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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返還保管費用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返還保管費用事件,不服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所提出另案原法院107年度宜救字第4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亦不足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