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羅煥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文貴間停止執行事件(107 年度聲字第
58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羅文貴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93 號事件拍賣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但伊無資力支出擔保金,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狀誤載為法律救助)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於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係用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損害之賠償,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關於假扣押擔保金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規定請求就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