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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鄧青雲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家生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N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670元,有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9頁)。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7年11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076027528號函(本院卷第6頁),惟其於103年12月起即經主管機關准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迄今,此外,其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