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 唐德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大乘基金會、盧錫烱、許連勇、李美昭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8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萬3354元,惟其現年已94歲,平常生活困難,無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節,業已提出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資釋明(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板信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同案被告何足香於民國80年間在該大樓頂樓平臺上違法增建,聲請人輾轉取得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C 所示之第八層頂層上方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頂樓平臺為板信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聲請人無權占用,故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將頂樓平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等語。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88年6 月23日因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而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板信大樓管理委員會自89年起就系爭建物每月向伊前手何足香收取「大樓修繕補助金」1200元,各區分所有權人在此之前,歷經20至30餘年未曾要求拆遷,足以引起伊之合理信賴,可認相對人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亦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以資釋明(本院卷第47、49頁),並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81 號案卷查核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