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李善忠相 對 人 許乃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59號事件執行中,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核發限期履行命令,並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98號事件(下合稱上開2執行事件為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其對第三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債權之執行命令,一旦強制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再審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其無理由,於107年3月1日判決駁回並於當日公告,有該判決、主文公告可稽(見系爭再審之訴卷第77-85頁)。因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系爭再審之訴於公告之日已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