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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星傑共同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黃匡麒律師劉秋絹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鵬凱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106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

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法院裁判命以現金供擔保,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於供擔保時,原則上應照裁判所抽象表明之數額提存現金,倘欲提存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裁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

院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07年2月6日宣判在案,主文第5項後段所命伊以該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因伊擬以等值之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尚芳公司股票)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等語。

聲請人固主張其聲請變更之擔保物尚芳公司股票係公開發行公

司之股票,106年第二季最新財報資訊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0.14元,其去年營收年增9.94%,且為北部最大之夾娃娃機製造商,於現今夾娃娃市場熱絡之風潮下,該股票應有相當價值且易於流通變現云云,並提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奇摩股市引用中央社公告網頁、TVBS新聞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7-16頁)。查股票固為可供提存之有價證券,惟其實際價值若干乃屬不易確定之事,其價值之變動速度亦不易掌握,其交易市場復屬於高風險性市場,若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所稱「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之原則審視,本院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見本院卷第7頁)之記載,可知其聲請更替現金之尚芳公司股票,自105年7月25日起遭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自105年11月12日終止櫃檯買賣交易等情,則該股票雖屬公開發行之股票,然為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股票,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出售變現,以確定經由股票市場的供需所決定之股價,供作評估與現金價值之相當性,並達法院命供擔保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受損害用之目的,要難憑其最新財報資訊所揭露以公司資產總額減去負債後之淨值,再除以發行股數之每股淨值作為其真實價值之認定;況且聲請人於另案陳稱:尚芳公司股票終止櫃檯買賣後,該股票價值可能不值一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因此,尚芳公司股票除不易變現,以供日後聲請人受敗訴裁判確定時以償付相對人之用外,亦無從確定其市場真正價值及該價值之維持,本院自無從認尚芳公司之股票價值與現金相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以尚芳公司股票更替現金,就所謂維持變換前後價值相當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