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代 理 人 郭政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寶漳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7 年度再易字第1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且上開判決因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於106 年3月15日經本院對外公告生效時已告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乙紙附於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3號卷內可稽,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准予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0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