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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訴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22號原 告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朱志平被 告 陳正洋

楊盛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2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正洋、楊盛光(下合稱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本息(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因不滿訴外人朱志平積欠賭債未還,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晚間7、8時許,前往伊經營之欣欣才育安親班(下稱安親班)索討賭債,因未見朱志平,且不滿伊表示不認識朱志平,被告楊盛光即以手機搜尋朱志平張貼在社群網路之全家照片後,向伊恫稱:「你們全家人的照片我都有,你先生欠我們錢,看要怎麼處理」、「你們不還錢,看怎麼辦」等加害身體之事,致伊心生畏懼。被告2 人因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有罪。伊因被告2 人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故連夜搬遷原住址,原經營安親班歇業,受有不能營業損失30萬元、住家搬遷費用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75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2 人連帶給付75萬元,並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朱志平撤回起訴;原告陳淑惠起訴原列麥倫、陳資澤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87、135 頁)。

二、被告2 人則以:原告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伊等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陳正洋係專科畢業、楊盛光為高工畢業,均無固定薪資、收入並不穩定,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原告於103 年

3 月14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6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因不滿訴外人朱志平積欠賭債未還,於103年3月10日晚間7、8時許,前往朱志平配偶陳淑惠所經營之安親班索討賭債,因未見朱志平,且不滿陳淑惠表示不認識朱志平,楊盛光即以手機搜尋朱志平張貼在社群網路之全家照片後,向陳淑惠恫稱:「你們全家人的照片我都有,你先生欠我們錢,看要怎麼處理」、「你們不還錢,看怎麼辦」等加害身體之事,致其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又被告2 人因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5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2 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四、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在安親班遭被告2 人恐嚇後,旋於同年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並於警詢筆錄陳稱:「我要對被告2 人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439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反面),顯然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1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知有損害及被告2 人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雖主張:「提告後楊盛光被通緝到案,檢察官傳伊去地檢署接受訊問,後來雖有收到起訴書,但並未收到任何法院開庭通知,嗣伊主動與書記官電話聯絡,據書記官告知刑事已經辯論終結要定期宣判,後來又多次與書記官聯絡,書記官告知檢察官跟被告都提起上訴,要伊到刑事二審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1頁),然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僅屬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則自103年3月14日起,迄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附民卷第1頁),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是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無足取;被告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