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訴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27號原 告 高嘉宏被 告 李正匡

廖洪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廖洪茂(下稱廖洪茂;另與另一被告李正匡,下合稱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李正匡因懷疑其妻即訴外人吳彥佳與伊有通姦行為

,竟於民國106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夥同廖洪茂、邱鈺堂(邱鈺堂部分於本件準備程序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件判決範圍,附此敘明)至伊位於新竹市○區○○○○街○○號0樓00室之居所(下稱系爭原告居所),由李正匡開啟該址1樓大門後,再持複製鑰匙開啟該居所房門侵入室內,廖洪茂、邱鈺堂亦尾隨入內,進入後李正匡、邱鈺堂即分持手機、攝影機拍攝伊非公開之活動(下合稱系爭侵入住宅及拍攝行為),而侵害伊之居住自由與隱私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李正匡部分:伊雖與廖洪茂、邱鈺堂共同為系爭侵入住宅及拍

攝行為,但已因此受到刑事處罰,且當時見到原告與伊妻共躺一床,衣衫不整,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洪茂部分: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正匡因懷疑其妻吳彥佳與原告有通姦行為,遂於106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夥同廖洪茂、邱鈺堂至原告系爭居所,由李正匡開啟該址1樓大門後,再持複製鑰匙開啟該居所房門侵入室內,廖洪茂、邱鈺堂尾隨入內,進入後李正匡、邱鈺堂即分持手機、攝影機,拍攝原告非公開之活動。經原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與邱鈺堂等3人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6號),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認定渠等共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侵入住宅等罪名,予以論罪科刑(106年度易字第1238號),及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及李正匡之上訴確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等情,乃為原告及李正匡所不爭,另廖洪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前開刑案偵、審影印卷宗及本院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件外放影印卷及本院卷第9至17頁),堪信屬實。

又個人就其居住之住宅安寧,與起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內之私密活動,或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應有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之自由與隱私權之保護。是李正匡因懷疑其妻與原告可能有通姦或其他越矩行為,即以蒐證為由,協同廖洪茂等2人侵入系爭原告居所,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拍攝其非公開之活動,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伊因此於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李正匡以其因前述不法行為已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及其因原告與其妻有越矩行為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再向之請求賠償,並無可採。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次,碩士畢業,事發時為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現於電子業擔任副理,已婚,另有母親需扶養,依其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年收入各約119萬餘元、137萬餘元,名下有課稅價值合計約415萬餘元之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5至42、96頁);李正匡為00年次,博士畢業、為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約13萬元,已婚(但自述現已離婚),另有父母需扶養,依其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年收入各約126萬餘元、193萬餘元,名下僅有課稅價值約千元之股票,無汽車或不動產(見外放偵字影印卷第5頁、刑案一審影印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至48、140頁);廖洪茂為00年次,國中畢業,事發時待業中,依其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無年收入,亦無課稅財產(見外放偵字影印卷第27頁、刑案一審影印卷第22頁、本院卷第51、53頁)之兩造身分、資力等情,並考量李正匡因其妻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許仍停留系爭原告居所,懷疑其妻與原告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而夥同廖洪茂、邱鈺堂擅自以前述方式非法侵入原告系爭居所,違反原告之意願而拍攝其非公開之活動,而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之加害情形與程度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邱鈺堂共同非法侵入系爭原告居所,拍攝原告非公開之活動,而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與邱鈺堂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邱鈺堂成立和解,和解金額5,000元經原告當場受領完畢,原告並聲明拋棄對邱鈺堂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其餘請求權,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扣除邱鈺堂已賠償5,000元及其受免除之5,000元(即3萬元/3-5,0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逾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