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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A女(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俊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複 代 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廖順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87 號),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凌晨3 時許,接獲伊叫車,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至臺北市中正區自來水廠附近之戶外酒吧,搭載伊及訴外人即伊友人陳靖貽(已歿),迨將陳靖貽送返住處後,見伊酒後不勝酒力而倒臥後座,竟萌生乘機猥褻犯意,將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河堤附近無人處,自駕駛處移坐至駕駛座後方伊倒臥處,以身體壓在伊身上,並親吻伊嘴唇,同時掀起伊裙子,將其生殖器隔著伊內褲摩擦伊外陰部,甚而將伊內褲往旁撥開,以其生殖器摩擦伊外陰部,嗣因伊驚醒反抗,以右腳踢踹被告,並表示「不要,你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詎被告明知伊已清醒,並明確表示拒絕,竟不理會伊反抗,仍違反伊意願,接續強行將其生殖器隔著伊內褲摩擦伊外陰部,甚而將伊內褲往旁撥開,以其生殖器摩擦伊外陰部數次而強制猥褻得逞(下稱系爭猥褻行為),因伊持續以右腳踢踹被告,被告始停手。伊為單親媽媽,獨自扶養小孩卻遭被告狼爪摧殘,身心飽受折磨,無法正常生活與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又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伊人格權,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非財產上重大損害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以:伊並未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伊載原告返家途中,原告酒醉,心情不好,一直在哭鬧,酒醉後很盧,伊因要尿尿,才停在三重重陽橋下河堤。又原告之傷非在伊車內造成,伊與原告亦未拉扯,原告腳上之擦傷乃其酒醉上車前跌倒造成。再者,刑事二審時伊經測謊結果,無法證明伊說謊,而原告供詞前後矛盾,身上又無伊指紋或精液,刑事判決伊有罪,實屬冤枉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猥褻行為,及其因驚醒反抗,以右

腳踢踹被告,而受有右膝蓋處2.5公分x2.5公分之擦傷等情,已據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78號案件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字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陳靖貽於偵查中證稱:上計程車前原告完全醉了,醉到站不穩,可以講話但說不清楚,伊原本要將原告送到伊家,但原告都不能動,攤在計程車上,伊問原告要不去伊家,原告說不用她要回家,伊就讓原告回去,司機知道原告家在哪,隔天即104年5月31日下午原告打電話跟伊說,在計程車上司機(即被告)要強姦她,原告打電話時一直在哭,伊就回說伊要送你回家你又不要,伊知道原告錢包有掉,被告有還給原告,伊叫原告不要刪LINE對話紀錄也不要封鎖,被告仍一直LINE原告,但原告沒有回應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置於偵字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刑事偵查中雖陳稱:原告那天心情不好,伊問原告要

不要去堤防走走,原告說好,伊就沒有直接載原告回家,而載原告到三重重陽橋下附近,到了堤防後原告說不想走,想在車上聊天,所以就在車上聊天,伊坐在駕駛座,原告坐在後座,伊先坐在駕駛座聊,後來有坐到副駕駛座後方,原告主動抱伊親伊,並直接用手正面環抱到伊背後,伊也稍微抱一下,原告又主動親伊,親一下後,沒多久原告就累了,人不舒服,伊就直接送原告回家,過程中伊可能有觸摸到原告身體云云(見偵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惟查原告上計程車前已完全酒醉站立不穩,雖可說話但已說不清楚,並攤在計程車上不能動等情,已據證人陳靖貽證述綦詳,當無同意與被告共同去河堤之意識能力,且既攤在計程車上不能動,亦無主動抱被告、親被告及用手環抱被告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憑信,況被告於偵查抗辯係徵得原告同意始開車至河堤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抗辯係要尿尿,故將車先停在三重重陽橋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前後抗辯相互齟齬,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右膝蓋處之擦傷,乃其酒醉上車前跌倒造

成,且其經測謊結果無法證明說謊,不能證其強制猥褻原告云云。惟查證人傅志華於原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原告於案發前並無此傷等語(見原法院前揭刑事卷第100 頁反面),並經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查證無訛,有該判決足憑(見附民卷第15頁反面第13至15行),堪認原告右膝蓋處之擦傷乃因抗拒被告強制猥褻行為所受之傷害。復查被告至法務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以106 年5 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603235900 號函復本院「被告甲○○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卷第144頁),係無法研判被告有無說謊,並未認定被告無說謊,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原告酒醉站立不穩,無法清楚說話,及

攤在計程車不能動之機會,將原告載至河堤趁機猥褻,並於原告驚醒抗拒之際,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析述如後:

㈠工作損失15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自104 年5 月31日遭受被

告性侵害,至少有1 個月因身心受創無法工作,致受有1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原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陳稱警方要求其前往配合調閱監視器畫面時,剛好要上班,其剛認識被告時上班時間是下午2 點到晚上7 點,後來其上班時間變成晚上9 點到早上6點,警方找其時間都是要上班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前揭刑事卷第86頁),並經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查證無訛,有該判決足憑(見附民卷第17頁反面倒數第

1 行至第18頁第3 行),堪認原告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仍繼續工作,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況原告就其主張受有1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乙節,僅泛稱在卡拉OK上班不會申報所得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租屋居住,並於卡拉OK店任職,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第3至9頁),及原告因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蒙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6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