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6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被 告 鄭翊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7,8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1頁);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利息不請求(見訴易卷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被告未曾到場,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楊富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3時24分許,持該張信用卡至鈦銥科技手機行成功盜刷2筆交易,金額共57,000元。伊已將上開款項墊付予伊之特約商店鈦銥科技手機行。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57,800元之判決。
被告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楊富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於105年8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3時24分許,持該張信用卡至鈦銥科技手機行成功盜刷2筆交易,金額共57,000元;被告此部分刑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5千元;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與被告犯其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訴易卷9-16頁)。被告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7,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