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78號原 告 羅清文被 告 施俊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6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4日晚間6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鶯歌郵局提款機旁,拾獲伊所有遺失於該處之名片夾1 個,內含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板橋新海郵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金融卡(下依序稱系爭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記載伊身分證字號之健保卡等。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49分及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第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以前述拾獲系爭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金融卡,輸入伊以身分證字號設定之密碼,依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000 元、2 萬元及4,000 元,而詐得共計4 萬3,000 元之財產,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又被告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7 年2 月1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5,000 元,經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7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4 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4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鶯歌郵局提款機前,遺失名片夾1 個,內含系爭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健保卡。經被告拾獲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49分及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分別將系爭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金融卡,輸入原告以其身分證字號設定之提款密碼,依序提領帳戶內1 萬9,000 元、2 萬元及4,000 元,而受有損害4 萬3,000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有附於偵查卷之原告報案筆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掛失紀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52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16頁、第68至71頁】。另依警察調得上開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晚間7 時48分、49分、51分許,有一名戴口罩及眼鏡之男子,使用自動提款機提款,該男子先後更換3 張不同金融卡片,期間並有查看健保卡之動作等,亦有提領畫面截圖9 張及相關位置之Google列印地圖為憑(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61頁),足徵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48分至51分間提領前開金額之男子,確為侵占原告遺失物名片夾之人。
㈡又查原告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
遺失後,曾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遭人於UND 買東西購物平台購買物品,惟因信用卡授權失效交易未成功等節,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國泰銀行信用卡105 年3 月14日交易明細1紙可憑(見偵卷第47頁)。經函詢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上開購物紀錄可知,該UND 買東西購物平台刷取22萬3,155 元並分期付款之人,其姓名為羅清文、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電子郵件為myday0301@hotmai
l .com,又該筆交易因信用卡授權失敗,交易未成功等情,有聯合報105 年8 月26日聯法字第105288號函可稽(見上開偵卷第95頁)。再經函查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上開電子信箱之帳號註冊資料,該名使用者註冊之姓氏(Last Name )為「施」、姓名(First Name)為「帆」等情,有微軟公司106 年10月17日函暨Microsoft AccountRecords 各1 份附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9、91頁)。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於痞客邦網路相簿有使用「myday0301」作為帳號之暱稱,有被告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6、68、71頁),是上開電子郵件確為被告所申設或使用,並由此推知,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7 分許,欲使用原告遺失之信用卡,於UND買東西購物平台消費並留存上開電子郵件之人,應可認為被告所為。
㈢觀諸上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上翻拍之提領畫面,提款男子之
髮型為深色短髮、未分線、眼睛細長、配戴扁長型無框鏡片、深色鏡架之眼鏡、戴白色口罩遮蔽口鼻、膚色偏白、身材偏瘦、眉毛稀疏(見偵卷第27至31頁);依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留存之照片,被告髮型為深色短髮未分線、長度約3至4公分、眼睛為細長型、配戴扁長型無框鏡片、細長型鏡架之眼鏡造型、皮膚偏白、身材偏瘦、眉毛稀疏(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系爭刑事案件到庭審理時,其髮型沒有分線、頭髮約3至4公分,往上長、兩側耳上頭髮較短、配戴扁長型半框鏡片、咖啡色細框眼鏡之造型,並供稱:伊頭髮約1、2個月理髮1 次,半年前打籃球眼鏡斷掉,半年前更換,之前鏡框、邊架為黑色,樣式與現在一樣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3 頁),此經刑事庭比對上開提領畫面、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到庭之造型及被告上開陳稱之結果,認被告與提領畫面中男子無論身材、髮型、髮色、膚色、眼型及眼鏡款式等特徵均極為相似,且其髮際、額頭至眉眼間之形象亦與該提款男子近似,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按。
㈣復查,原告遺失之名片夾,於105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3 分
許,由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鶯歌分駐所員警,在鶯歌分駐所前拾獲,而由原告領回等情,有警詢筆錄、名片夾及系爭第一銀行、郵局、彰化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及健保卡等照片為憑(見偵卷第9 、10頁、第51至58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鶯歌分駐所警員呂欣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伊調閱棄置名片夾之過程查獲本案,被告當時是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到伊分駐所前面丟棄名片夾,伊當時循線調閱監視器,就發現機車是從伊分駐所附近的麗寶生活藝術家出來的,再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車主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另有被告居住社區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58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間(地下室監視器誤差2 分鐘),在其住所地下1 樓停車場準備騎乘機車離開停車格,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騎乘機車於社區停車場內(見偵卷第23至25頁);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自停車場駛離麗寶生活藝術家社區大門;同日時3 分許由仁愛路往中正一路方向往鶯歌分駐所方向行駛;俟於鶯歌分駐所前車棚攝得人影,被告復於同日時4 分許,騎乘機車由中正一路往仁愛路方向離去,警方則於同日凌晨2 時3 分許於鶯歌分駐所前拾獲原告之名片夾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及警員呂欣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23頁、第105 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晚上6 至8 時有經過建國路與某路交叉口鶯歌郵局,系爭機車平日為伊所使用,偶而家人會使用,其於105 年3 月15日凌晨,有騎乘系爭機車經過鶯歌分駐所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4、182 、183 頁),並有系爭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綜上,被告確有於105 年3 月14日晚間6 、7 時許拾獲原告所遺失之名片夾;嗣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至51 分間,在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前,盜領原告帳戶存款4 萬3,000 元,並於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許,自其所住社區騎乘系爭機車至鶯歌分駐所丟棄原告名片夾,堪予認定。
㈤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以前開不法方式領得原告存款4
萬3,00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6 月8 日(見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
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