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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訴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90號原 告 陳玉枝被 告 林美妤(原名林報丹)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伊住處後門外之土地(新北市○○區○○路○○○巷後巷),用重物毆打伊致受有多處挫傷,伊經家人送醫院治療至107年5月30日間均無法工作,兼須自負醫療費用,受害不淺,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治療身體創傷兩年期間,被告從未前來探望及表示悔意。伊受此不法侵害身體至今仍痛苦異常,尚持續調理中,精神的創傷至今仍無法平復,充滿恐懼。被告害伊工作不穩定,還有精神受到損害,應賠償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懸掛竹竿在自己的地方,沒有懸掛在原告的地方,伊與原告無冤無仇,竹竿離她們家那麼遠,竹竿也爛掉,伊並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欺負伊。伊不可能賠償原告,伊就是太善心才會被欺負,伊並沒有害原告受傷,也沒有用暴力,是原告來搶竹竿自己摔下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係鄰居,因土地界址問題素來不睦,於105年12月30日

下午5時30分許,因被告將曬衣竹竿懸掛在新北市○○區○○路○○○號其住處後門外土地上,原告認為該處屬於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土地,遂至上開地點將曬衣竹竿取下,被告見狀用力拉扯曬衣竹竿,兩造進而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3號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一)被告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傷?(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若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原告住處後門外之土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後巷,兩人因曬衣竹竿事爭執而拉扯,致原告受有挫傷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傷是她自己摔下來跌倒受傷的云云。然依據刑案偵查警詢時被告供稱:與她有所爭執並與她搶竹竿,導致兩人跌倒在地,但已不清楚怎樣跌倒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打她,她拿樓梯爬上去拿竹竿,她自己摔下去云云(見偵查卷第34頁);於刑案地方法院審理時則稱:我們在拉扯竹竿,她從梯子上摔下來,我的地方比較高,她的比較低,而那邊是防火巷,地板粗粗的,她應該是跌倒受傷云云(見易字1123號卷第59頁);於本院刑庭審理時亦供稱:105年12月30日當天我有拉扯陳玉枝(即原告)之曬衣竹竿,因為陳玉枝在樓梯上,我就趕快把竹竿拉下來,拉的時候竹竿就已經碎掉,陳玉枝有從梯子上掉下來,他摔下來並沒受傷還一直罵,我沒有拿曬衣竹竿打他右後腰部,因為曬衣竹竿已經碎掉不可能拿來打他,曬衣竹竿搶的時候就已經斷成好幾截,碎掉掉在地上,曬衣竹竿是我的,也不是掛在他們家,我是掛在隔壁棟,陳玉枝還來搶我曬衣竹竿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卷第27頁)。再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她在樓梯上搶我的竹竿,因為竹竿很高,她去搶竹竿,我不讓她搶,她就自己摔下來,當時有拉扯,是她來搶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觀諸上揭陳述,足認被告於原告站在樓梯上時,兩造互相拉扯竹竿,而原告也因此從樓梯上掉下乙節,堪予認定。復據原告提出當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下背挫擦傷之該院105年12月30日出具之乙診字第105123006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影本見偵查卷第13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函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於106年12月12日耕永醫字第1060007169號復函及所附原告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影本見106年度易字1123號刑事卷第29頁至第37頁)。堪信因為兩造爭執拉扯造成原告右側手部挫擦傷及右側下背挫擦傷,則被告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金額如下: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且造成原告精神困擾,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所自認,原告是國中畢業,現在是家庭主婦;被告是國小畢業,以前都在工廠車衣服,現在是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52頁),及財產明細表資料,原告名下有勤益證券公司利息所得141元,被告名下沒有財產,均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之財產狀況,及兩造發生糾紛之經過,並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為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下背挫擦傷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事後不承認過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賠償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於同年6月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考(見附民卷第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得逕聲請強制執行,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