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金成(即林周雲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金蘭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再字第1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金蘭訴請伊與林周雲霞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周雲霞所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伊等為同時履行抗辯,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下稱前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於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660 萬元之同時,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

5 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法情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8號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及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63 條、第505 條明揭此旨。是該條項之規定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查相對人係基於聲請人之母親林周雲霞(於101 年6 月13日死亡)生前於98年6 月24日與其所簽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與林周雲霞其他繼承人共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重再字第18號卷第119至138頁),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及林周雲霞其他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僅係相對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登記得知,況本件聲請人為被請求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債務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中和市 │員山 │ │988 │林│3,341.89 │5分之1 │ │├─┼───┼────┼────┼────┼────────┼─┼──────┼────┼──┤│2 │新北市│中和市 │員山 │ │987 │林│ 212.38 │5分之1 │ │├─┼───┼────┼────┼────┼────────┼─┼──────┼────┼──┤│3 │新北市│中和市 │民利 │ │585 │林│ 68.26 │5分之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