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裕傑代 理 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世澤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規定已明定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立法理由並說明:本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楊世澤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物權關係;且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法院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