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麗君相 對 人 劉淑娟
邱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6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現
繫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254條第5 項,請求鈞院發給起訴證明,俾特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63 條明揭此旨。是該條項之規定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查聲請人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通謀虛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劉淑娟請求相對人邱光輝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48建號建物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相對人劉淑娟之贈與行為屬侵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劉淑娟所有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63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至聲請人所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