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修正前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 項前段。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固規定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惟此必在原告已有釋明,而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746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巷○ ○○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重陽路房地),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7 ),及其上742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三和路房地),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塗銷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及請求塗銷相對人潘信宏以系爭重陽路房地為擔保,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係以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所有權人身分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爰請准就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為其所有,其先後與相對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簽訂信託契約書,並依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妙真,劉妙真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文雄,石文雄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信宏。潘信宏以系爭重陽路房地為擔保,為第一銀行設定
4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實施拍賣,由相對人傅愛麗拍定。其基於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所有權人身分本於物權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塗銷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固據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581號卷宗查明屬實。惟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係依信託契約先後將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登記在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名下,則於該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前,聲請人仍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就其得否本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僅抵押權人有權為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僅登記名義人有權為之。聲請人非抵押權人,又非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以自己為塗銷主體,聲明請求聲請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暨聲請人應塗銷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買賣登記,及傅愛麗就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拍賣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仍主張應以自己為塗銷主體〔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581號卷(下稱本院1581號卷)第77-78 頁、第80頁〕。而石文雄已於民國101 年2月7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卷證物袋),其於聲請人追加為被告時並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聲請人仍主張以石文雄為被告(本院1581號卷第79-80 頁)。則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即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亦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就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