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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慶子

陳麗玉陳文龍陳麗美陳麗娟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 人 唐子堯律師

李思瑩律師被 告 李榮吉訴訟代理人 范元燻

石浩辰陳建名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原告並為起訴聲明之追加、減縮,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昌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陳慶

子、陳麗玉、陳文龍、陳麗美、陳麗娟各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陳明昌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陳慶子、陳麗玉、陳文龍、陳麗美、陳麗娟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並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請求給付56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5頁),復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昌103萬元,及各給付原告陳慶子、陳麗玉、陳文龍、陳麗美、陳麗娟93萬元,及均自陳報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上午5時15分左右,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百齡橋西往東方向內側第一車道行駛,途經百齡橋西往東防水閘門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車輛大燈開啟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陳窓門不依規定在上開路段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步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陳窓門之身體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倒地後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胸壁鈍挫傷合併凹陷、上肢撕裂傷11公分、右足撕裂傷9公分、左大腿變形、左小腿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下合稱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並因多重鈍創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又被告抵達現場前之其他數部車輛經過陳窓門身旁時,均可閃避,唯獨被告未開大燈、超速、為超越右側自小客車而極度靠近左方分隔島,致閃避不及,有重大過失,過失比例至少50%。而原告陳慶子為陳窓門之配偶,原告陳明昌、陳麗玉、陳文龍、陳麗美、陳麗娟為陳窓門之子女,均為陳窓門之繼承人,無法接受陳窓門遭猛烈撞擊,死狀悽慘,且被告否認犯行,延滯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喪葬費各3萬元,及給付陳明昌慰撫金100萬元,陳慶子、陳麗玉、陳文龍、陳麗美、陳麗娟各90萬元。至伊所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下稱強制險理賠金),用以支付扶養費及醫藥費,不應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明昌103萬元,及各給付陳慶子、陳麗玉、陳文龍、陳麗美、陳麗娟93萬元,及均自陳報五狀繕本送達(107年9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但過失比例僅30%,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已可完全受償。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上午5時15分左右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百齡橋西往東方向內側第一車道(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行駛,途經百齡橋西往東防水閘門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擅自進入上開快車道,沿該橋西往東方向在第一車道步行之陳窓門,致陳窓門受有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並因多重鈍創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6月26日(106)新醫醫字第1208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1頁、第51至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下稱第40號)卷第60至78頁,影卷外放〉,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之刑事責任,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737號提起公訴,士林地院以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417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之情,亦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355至36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過失比例至少50%,為被告否認,並以其過失比例僅30%等語置辯。茲就被告應負過失比例審究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士林地院於第40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依該院106年5月25日勘驗筆錄(下稱106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所載及附件截圖畫面所示,陳窓門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5時5分36秒時,即已沿百齡橋西往東方向、順向行走於內側車道分隔島旁,分隔島二旁設有路燈,可辨識陳窓門身影,於被告5時6分26秒行至事發地點前,陳窓門已於該路段順向行走約1分鐘,且期間有數輛汽車及公車行經內側車道行經陳窓門身旁,並未發生碰撞(見第40號卷第25至50頁),堪認一般駕駛人均能注意,並順利閃避違規在上開快車道行走之陳窓門。另依士林地院勘驗系爭小客車燈號運轉情形之結果,系爭小客車開啟大燈時,後方兩側車燈上緣尖端部分燈具即亮紅燈,踩煞車時,車輛後側上方、擾流板下方之橫條燈具始亮紅燈等情,有該院106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第40號卷第184至190頁),而本院於108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再度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5時5分36秒至8分26秒該段畫面,顯示事發前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與右側另部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右側小客車)先後抵達事發地點前之路口,並超越右側小客車,車速顯然高於右側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88頁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對照士林地院106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所示,系爭小客車於畫面時間5時6分26秒時後方兩側燈光有亮,5時6分27秒時,右側小客車明顯亮起紅色煞車燈號,系爭小客車卻於5時6分28秒時始亮起橫條燈具之紅色煞車燈號,可知系爭小客車後方之駕駛人已注意到前方路況有異而煞車時,被告仍未減速,其煞車、閃避路況之時間,明顯晚於行經同路段之其他駕駛人,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致未能即時閃避陳窓門,發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亦有明文。依106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畫面截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凌晨5點多,天色昏暗,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5時5分36秒至8分26秒之畫面,亦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面積水並下雨。又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設有四線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一線機慢車專用車道、人行道,發生地點在內側第一車道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等情,有現場圖、士林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第54至55頁),亦可認該路段屬交通流量極大之道路。

則陳窓門為行人,卻不在劃設人行道上通行,其於凌晨天色昏暗,復逢下雨之環境下,擅自進入快車道步行,明顯增加百齡橋汽車駕駛人之肇事風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之情節嚴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高,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認陳窓門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過失責任。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抵達現場前之其他數部車輛經過陳窓門身旁時,均可閃避,唯獨被告未開大燈、超速、為超越右側自小客車而極度靠近左方分隔島,致閃避不及,有重大過失,過失比例至少50%等語。經查:本院於108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5時5分36秒至8分26秒之結果,雖自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無開啟前車頭燈(即大燈,見本院卷第288頁準備程序筆錄),然依士林地院勘驗系爭小客車燈號運轉情形之結果,系爭小客車之前方大燈如開啟,後方兩側車燈上緣尖端部分燈具紅燈即亮起,而系爭小客車在監視器畫面時間5時6分28秒後方橫條燈具紅色燈號亮起前,後方兩側車燈紅燈早已亮起,可認被告抵達事發地點前之路口時,確有開啟系爭小客車之大燈,原告主張自畫面無法看出大燈有亮,即可認被告未開大燈云云,自屬無稽。又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雖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向警員陳稱:當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間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惟被告嗣後否認事發當時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衡以駕駛人於行進期間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實難期待其完全專注行車速度,而得精確描述具體時速,且縱觀全卷亦無跡證可佐上情,自難認被告另有超過行車速限之事實。再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固可認事發當時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越右側小客車,車速顯然高於右側小客車。惟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駛於內側第一車道,右側小客車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於各自車道上行進,互不影響,實無刻意向左偏行靠近分隔島以超越右方自小客車之必要,況依本院勘驗結果,亦無法判定系爭小客車有明顯向左偏行,或極度靠近左側分隔島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法認定尚有其他違規行為或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同支出殯葬費18萬元,並提出璟昇禮儀有限公司治喪明細表影本為佐(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萬元,洵屬有據。又陳慶子為陳窓門之配偶,國小畢業,家管,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陳麗玉為陳窓門之女,國小畢業,從事成衣業,月薪4萬5800元,名下無財產;陳文龍為陳窓門之子,國小畢業,從事成衣業,月薪2萬6400元,名下無財產;陳麗美為陳窓門之女,國小畢業,從事成衣業,月薪4萬5800元,名下有股票、房地;陳麗娟為陳窓門之女,國小畢業,家管,名下無財產;陳明昌為陳窓門之子,高中畢業,從事成衣業,月薪4萬5800元,名下除少數股票外,無其他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經營早餐店,撫養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總額約100餘萬元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3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另置證物袋內)。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陳明昌100萬元,其餘原告各90萬元為適當。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以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3萬3333元後(見本院卷第75頁),陳明昌得請求賠償金額7萬8667元〈(100萬元+3萬元)×40%-33萬3333元〉,其餘原告得各請求3萬8667元〈(90萬元+3萬元)×40%元-33萬3333元〉。雖原告主張系爭強制險理賠金用以支付配偶扶養費、醫藥費,故於本件僅請求喪葬費及慰撫金,自不應扣除云云。惟原告自承被告並未指定系爭強制險理賠金係就醫藥費及陳窓門對陳慶子之撫養費所為賠償(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復抗辯應扣除系爭強制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110頁),顯未同意以系爭強制險理賠金全數作為賠償扶養費、醫藥費,是原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107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擴張之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其至少於107年5月7日即已知悉原告訴請給付568萬元本息之事實,故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庭呈陳報五狀該日雖未到庭,而未於該日收受書狀,惟其既已受原告請求之通知,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自107年9月27日庭呈陳報五狀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明昌7萬8667元,及給付陳慶子、陳麗玉、陳文龍、陳麗美、陳麗娟各3萬8667元,及均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原告勝訴部分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