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0000-000000(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彥儒被 告 0000-000000A(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項目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元及慰撫金500萬元,嗣改為請求慰撫金60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參照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就讀大學之暑假期間(當時19歲),因打工緣故至其二姊(即E女)與被告(伊之二姊夫)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之家中暫住,與被告之女(當時9歲)睡在主臥室地板,被告與E女夫婦則偕其子同睡主臥室床上。詎被告於104年7月8日凌晨2點左右趁伊在在主臥室地板睡覺時,伸手褪去伊之外褲及內褲,並以身體壓制,不顧伊驚醒後之推阻反抗,強行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伊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伊在被告前述侵害行為結束後,迅即離開主臥室,躲至書房內,並將房門鎖上。被告竟於104年7月8日上午5點左右E女出門工作後,持鑰匙打開書房房門進入,著手撫摸伊胸部、身體並為親吻,繼之褪去伊衣物,不顧伊掙扎反抗,強行壓住伊並褪去伊全身衣物後,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伊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強行帶伊至浴室沖洗,繼而於104年7月8日上午6點左右在浴室中,再以優勢體力將伊壓在浴室地板上,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伊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無法於原來學校繼續學業,亦無法繼續打工,被告事後更加入伊友人之FB對伊騷擾,又持續傳送訊息予伊家人挑撥情誼,伊迄今仍有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焦慮反應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8日凌晨2點左右、5點左右、6點左右先後在被告住處主臥室內、書房內、浴室內,對原告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而被告之刑事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73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69至80頁、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106侵上訴179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對原告強制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創,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焦慮反應,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6號卷第2至7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現仍就讀大學,半工半讀,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107年5月當時仍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已婚,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幾無財產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66頁,本院106年侵上訴179刑事案件107年5月2日審判筆錄,影本另存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於同一日先於主臥室趁原告熟睡之際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於原告驚恐自行反鎖於書房時,竟以鑰匙開啟房門,再度進入房內壓制原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更於強行將原告拉入浴室清洗時,三度強壓原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加害情節,及原告被害當時僅19歲,因被告上前開行為,致無法順利完成學業,中斷工作,身心、生活影響甚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固負有10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惟於原告未對之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4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彌封袋內),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筆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