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趙呂貴美訴訟代理人 趙以佩被 告 曾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興營、余○○(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詹前堃、饒展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故意,由不詳姓名成員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上午撥打伊之電話誆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曾益盛,向伊詐稱因涉及洗錢,故要監管伊之帳戶,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配合交付金錢。嗣由劉興營至臺北市○○區○○路○○○巷一帶勘察環境並回報安全後,通知余○○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前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交付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予伊,而余○○取得80萬元後隨即轉交劉興營。嗣並接續撥打電話予伊,詐稱要提出更多現金擔保以免伊之不動產遭查封,致伊再陷於錯誤而應允配合,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再次交付第二筆80萬元予余○○,致伊共受有160萬元之損害。余○○再轉交劉興營,劉興營隨後依被告指示將16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160 萬元之事實,除據訴外人劉興營、余○○、詹前堃、饒展誠等共犯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北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偵查卷一第171 至175 、79至
80、59至60、201 、227 至229 頁)外,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具狀自承:被告承認所有罪行,劉興營所述屬實,一開始是因自己在外賭博欠下賭債,一時糊塗而犯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7 至119 頁),並有偽造之北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各1 張、「公證部門收據」
3 張扣案可稽(見同上少連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01 至105頁),及原告華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一份(北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偵查卷二第1 至2 頁)、余○○於105 年9 月23日取走原告兩次交付各80萬元及離去之照片、劉興營於105 年9 月23日出入原告住居處附近之照片附於刑案卷宗可稽(見同上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一第
108 至112 頁)。又被告上開故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 至22頁),足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5日(本院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