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中君被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被上訴人 陳亮恭
劉建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黃鵬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其擴張聲明逾120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父親林清海於民國99年11月5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有體重驟減、眩暈、濕疹入住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林清海為高齡肺炎之高危險患者,卻對林清海之肺炎症狀未及時檢查及治療,更於林清海病況加重之際,於同年12月10日以住院過久健保無法核付,並騙稱林清海已治癒云云要求出院。惟林清海於出院前幾天仍有咳血、腹瀉、呼吸困難、發熱、暈眩、倦怠食慾不振等體弱及老年肺炎之臨床特徵,出院後復因肺炎病況不斷加重而於同年月20日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嗣於100年2月7日終因肺炎死亡。被上訴人過失未盡說明及醫療處置義務,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脫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被上訴人臺北榮總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二)和平醫院於林清海投以一般抗生素無效後作細菌培養,發現林清海感染綠膿桿菌;伊調閱林清海之病歷始得知其係於被上訴人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感染綠膿桿菌方致有高齡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被上訴人臺北榮總所屬醫師被上訴人劉建良於100年6月臺北市政府醫療糾紛協調會時,曾自承林清海住院時未作完整細菌培養,且於林清海出院時亦未作細菌檢查、胸部X光片、血液檢查、動脈血氣分析等,以與入住時之體徵及病況作比較。被上訴人明知林清海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病、體重驟減、眩暈、濕疹等病徵入院,住院期間病歷亦記載林清海有高危險性傷害、感染、氣體交換障礙、肌肉僵直、倦怠暈眩、咳嗽、氣喘、痰多有血、食慾減退等多項符合老年肺炎臨床特點之病徵,且慢性阻塞性肺病患者之抵抗力通常較差,易受到感染,被上訴人在預見林清海有受到重大感染發展惡害之可能情況下,卻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逕自替林清海進行侵入性之化痰機治療,致林清海感染綠膿桿菌,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等規定。林清海於接受化痰機治療後即不時反應極度不舒服且愈來愈虛弱,斯時已有感染徵兆;被上訴人若善盡注意義務及時發現林清海肺部感染情況,及時治療投藥,將可使林清海免受高齡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又倘被上訴人不於林清海病況體弱下令其出院,亦仍有及早發現林清海肺部發炎及感染而提高林清海存活率之可能,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林清海受高齡肺炎重大病情發展終致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林清海高齡90歲,其主訴入院緣由為發燒、咳嗽厲害出現黃痰含血絲、濃稠量非常多,體重驟減至41.5公斤,雙下肢乏力,過去一年間曾跌倒3次等。被上訴人陳亮恭亦明知林清海體重過輕,體能反應能力下降厲害,若肺部發炎或感染恐有面臨病危之虞;且林清海為高齡慢性阻塞性肺病及會復發之陳舊性肺結核病患,被上訴人卻對其高齡肺炎未予治療及漏診,更於林清海體重僅有38.7公斤時迫其出院。肺炎係國人十大死因之一,且BMI值超低之高齡老人肺炎死亡率極高,被上訴人應於林清海住院期間妥善治療其肺炎,此乃一般常識及一般醫療常情。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故意不治療林清海之肺炎,於林清海病況體徵極差時違反其意願逼其出院,均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若於令林清海出院時完整綜合檢查數據,即時對林清海進行肺炎治療,或告知病患未詳細檢查及治療肺炎,仍有及早避免林清海受肺炎反覆感染之重大病害而降低對身體傷害程度進而提高存活率之可能。
(四)被上訴人明知林清海係因慢性氣道阻塞(COPD)病因簽床入院,斯時體重下降16.5公斤、經常性雙下肢虛弱無力、因雙下肢虛弱無力及麻木導致經常性跌倒、頭暈、憂鬱及嚴重營養不良等情,並有雙下葉支氣管擴張症併發肺炎及3年前陳舊性肺結核復發完成治療之病史。惟被上訴人未將上開簽床病因列入住院病歷之臆斷項下,於林清海住院期間未就此給予治療或處置;亦未注意林清海有雙下葉支氣管擴張症併發肺炎之病史及高齡老人可能會有疑似支氣管擴張症併發肺炎;於林清海住院期間,僅就支氣管擴張症列入治療選項,及僅就r/o疑似肺癌及r/o疑似肺結核作為鑑別是否造成林清海體重下降之病因。被上訴人就林清海之器官系統評估,於呼吸系統發現有咳嗽、咳痰、血痰、氣促及活動能力下降等,胸部及肺部之聽診結果為雙側支氣管音,上開徵象皆為臺灣肺炎診治指引所示肺炎臨床診斷依據之急性感染症狀,惟被上訴人卻僅計畫處理林清海體重非自願下降、因雙下肢虛弱無力導致經常性跌倒問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林清海於住院期間,血液、尿液檢查數值均未呈現正常值,CRP指數居高不下,未進行肺量計數據監控或胸部影像檢查以鑑別COPD之共病症;迄至林清海出院前,結核桿菌培養結果皆懸而未決。被上訴人既認定林清海之體重減輕疑與陳舊性肺結核有關,即應盡注意義務就林清海是否陳舊性肺結核復發進行鑑別診斷及治療。又被上訴人就林清海之出院診斷記載體檢發現惡病體質、焦慮、雙下肺瀰漫性囉音等,被上訴人明知骨骼肌流失係惡病體質者活動力降低與壽命縮短之原因,惡病體質病人最好之處置方案係治癒引發惡病體質之病因,惟被上訴人故意違背林清海主訴憂慮呼吸系統病情、擔憂出院後照護安全、不願出院中止治療而要繼續治療監控病情之就醫意願,堅持林清海應出院。被上訴人違背醫療常規COPD指引2012,亦明顯違背文獻、學術上已確定之知識與經驗;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顯未具當時醫療水準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五)被上訴人對林清海所為之診察、診斷、處方、治療、檢驗、處置、趕出院等醫療過程中之醫療行為或不作為有疏失,均已違反醫療照護水準,其所提出之主給付義務(診療義務、說明義務)及附隨義務(告知義務、轉診義務)均未依醫療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林清海係由伊載送至被上訴人醫院辦理住院,並負擔醫療費用,伊及林清海乃與被上訴人臺北榮總間醫療契約之債權人,伊亦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被害人林清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臺北榮總侵害林清海之生命權、健康權、就醫自由權、精神人格權及身分法益權;亦侵害伊之精神人格權及身分法益權,伊得基於繼承、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清海於99年11月5日至被上訴人臺北榮總住院時已高齡89歲,住院主訴為步履不穩容易跌倒及體重減輕等,由被上訴人臺北榮總高齡醫學中心主任被上訴人陳亮恭率領醫療團隊為其治療,並由被上訴人劉建良擔任其臨床主治醫師。林清海有慢性支氣管炎之症狀,針對其因此病症痰量較多,於其住院初期醫療團隊即由護理師教導有效呼吸與咳嗽之技巧,並指導上訴人及家屬等為林清海拍痰以助咳痰之物理治療方式,暨使用氣管擴張劑與化痰藥物協助其排除痰液。體重減輕之問題,則由被上訴人劉建良會診營養師提供飲食上之建議,並對林清海及上訴人等家屬進行飲食衛教。關於林清海主訴因體力衰退合併下肢肌力不足之問題,經會診復健科醫師後,以安排復健活動之方式治療。經上述療程後,林清海之痰量減少,呼吸不順之症狀亦得到相當之改善,活動量與食慾亦併同增加,身體狀況一直維持穩定之狀態。
(二)被上訴人劉建良於99年12月4日再次為林清海進行細菌培養檢查結果呈陰性,並無感染綠膿桿菌之情形;同年12月7日進行之白血球檢查亦為正常,上訴人空言推測林清海係於被上訴人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感染綠膿桿菌云云,洵屬無稽。被上訴人劉建良為更詳細觀察林清海之肺部狀況,曾多次建議其再進行胸部X光檢查,但為其所拒。林清海之體溫、脈搏、呼吸及血壓等生命徵象自99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均維持穩定狀態,有其生命徵象表可證。被上訴人劉建良根據上開檢測結果,衡量林清海之身體狀況均呈現穩定之狀態,乃認其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得辦理出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林清海作完整細菌培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劉建良曾建議林清海出院後得至被上訴人臺北榮總接受中期照護服務,並對其告知當身體狀況有變化時,請儘速回院診療,惟林清海表示因考量被上訴人臺北榮總離家較遠,故選擇在家照護,並就近按期於和平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嗣未再至被上訴人臺北榮總求診。另化痰機係由機器產生蒸氣,供病人呼吸蒸氣,以使濃稠痰液得較為稀釋水化而較易排出,完全係體外使用,非屬侵入性治療,上訴人主張化痰機治療係侵入性治療實有誤解。被上訴人已善盡醫療上相關注意義務,上訴人並未交待林清海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2月7日於和平醫院之醫療過程,其主張並非可信。
(三)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陳亮恭、劉建良之醫療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應就被上訴人之何行為侵害林清海之何權利,且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乃至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與林清海之權利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自林清海於被上訴人臺北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及和平醫院之病歷,可知林清海係於99年12月10日治癒後,自被上訴人臺北榮總出院,期間經十餘日後始再感身體不適而於同年12月20日入住和平醫院,嗣於100年1月5日治癒出院,復經十餘日後,林清海始因身體不適至和平醫院急診而死亡,難認林清海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等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檢察官引據二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並無醫療疏失,林清海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仍為不起訴處分。
(四)林清海出院前之相關血液及細菌培養檢查結果均為正常,生命徵象亦維持穩定,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需要,被上訴人劉建良始同意其出院,該出院之建議與健保給付間無關,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父林清海於99年11月5日至被上訴人臺北榮總住院,同年12月10日出院。
(二)林清海於99年12月20日至和平醫院胸腔內科門診就診,同日辦理住院治療,100年1月5日出院。
(三)林清海於100年2月7日死亡。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亮恭、劉建良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26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00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上開事實,有林清海於被上訴人臺北榮總及訴外人和平醫院之病歷資料,並外放之偵查卷宗影本可參。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法律有特別規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情形。查上訴人陳明其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按上訴人超過120萬元之擴張聲明,另以裁定駁回之),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200頁),即係本於民法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則,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於林清海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另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從而上訴人不得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繼承林清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民法第194條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之醫療契約係成立於林清海與被上訴人臺北榮總間,林清海既已死亡,即已失去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無由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繼承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云云,應屬無據。縱係上訴人將林清海送醫支出醫療費用,該醫療契約亦係成立於林清海與被上訴人臺北榮總間;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如被上訴人臺北榮總成立侵權行為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合先說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林清海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析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臺北榮總之醫師被上訴人陳亮恭、劉建良對於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前之檢查及治療是否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是否於林清海未治癒之情況下令其出院,使其病情加劇部分,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意見如下(見原審卷一第78頁後):
⒈依臺北榮總病歷紀錄,病人(即林清海,下同)於79年6
月12日起至胸腔內科門診就診時,即已有支氣管擴張病史,並有咳血症狀。86年10月27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報告已提及有支氣管擴張之變化,且於97年11月27日之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報告亦指出病人雙側肺葉同時有支氣管擴張之變化及雙側肺葉有肺結核癒後之慢性發炎變化。病人於99年11月5日住院前,曾安排胸部X光檢查,胸部X光報告為支氣管擴張及雙側下葉輕微纖維化,與先前9月23日於該院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相較,其纖維化有輕微惡化之趨勢,臨床上屬支氣管擴張疾病之進展。
⒉99年12月10日病人生命徵象為體溫36℃至37℃之間、脈搏
介於85~90次/分、呼吸為15次/分(病例記載為圖表,無明確數字呈現),無明顯異常,若病人當時患有院內型肺炎,應有發燒或呼吸喘促等現象,故病人出院當日並無院內型肺炎之可能性,醫師之判斷,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12月5日開始1天3次服用口服抗生素綠黴素(Clindamycin 300mg),出院帶藥亦包括1天3次服用口服抗生素綠黴素(Clindamycin 300mg),總計5天,對於是否有可能為疑似支氣管擴張導致的感染已有治療。綜上,針對肺部感染之問題,病人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已依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96年出版之台灣肺炎指引進行治療,本案並不符合院內肺炎之診斷,故無醫學上證據顯示病人嗣後因肺炎於和平醫院住院治療,係因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未妥善處置,所導致之病情加劇。
⒊本案病人患有長期慢性肺部疾病,常見共生菌叢之陣發性
感染無法完全排除,因此縱使病人99年12月23日於和平醫院培養之痰液檢查結果報告為綠膿桿菌,醫學上亦無法推論係因臺北榮總醫師陳亮恭、劉建良於病人未痊癒之情況下令其出院,使其病情加劇所致。
(二)關於林清海於99年12月4日在被上訴人臺北榮總之細菌培養檢查報告係不合格樣本,被上訴人醫師未重新採樣送驗,是否會影響對於病人病情之判斷部分,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意見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起):
⒈依臺北榮總病歷紀錄,99年12月2日所留取之病人痰液,
12月4日報告為正常菌叢(normal pharyngeal flora),報告內註明痰液上皮細胞大於25/LPF,代表此檢體有可能為病人唾液。
⒉然依病歷紀錄,99年12月4日測量之病人體溫皆無超過37
℃,呼吸未超過20次/分,無法認定有新感染徵兆。而其咳血、咳嗽症狀,應與病人原有之長期有支氣管擴張(呼吸道慢性發炎)有關;且12月5日病人咳血及咳嗽之現象經藥物治療後已改善,12月7日即無血絲痰現象,且當日白血球為9200/μL,亦在正常範圍內,表示藥物治療已有成效,依醫療常規,無再次採集痰液之必要,亦不影響對病人病情之判斷。
(三)關於林清海於住院治療期間有CRP值過高、血小板過高及白血球分類計數超標現象、胸部X光片上有浸潤、咳嗽、痰色改變、胸部不適、氣促等現象及間質性肺炎等症狀,被上訴人醫師是否妥適處理,是否作X光之追蹤檢查治療部分,鑑定意見如下:
⒈依病歷紀錄,99年11月6日病人CRP為7.36mg/dL;11月27
日CRP最高為11.8mg/dL,出院前12月7日CRP值為9.86mg/dL。對照白血球抽血檢驗數值,入院當日其白血球為6900/μL,11月26日白血球最高為11100/μL、中性白血球比率為64.8%,出院前12月6日白血球為9200/μL、中性白血球比率為71.9%,皆呈現改善趨勢,另配合病人生理徵象判斷,無從認定有新感染徵兆。況CRP值不單與感染有關,CRP之升高必須綜合其他臨床資料,始具意義。
⒉病人住院期間之血小板檢驗數值雖略有變化,然臨床上無法以此認定必然與感染有關。
⒊本案病人長期有支氣管擴張之呼吸道疾病,平時即有咳嗽
、痰多及咳血等症狀,其接受系列之胸部X光檢查,亦顯示病人肺部有纖維化現象。病人住院過程中,醫師已給予抗生素、支氣管擴張劑及咳嗽與化痰等呼吸道藥物治療,病人出院前雖無再次追蹤胸部X光檢查,惟醫師已就上開病情妥善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四)關於林清海於住院期間所作之血液常規檢查,是否有白蛋白過低、低血鈉、低血氯、高血鉀之現象,被上訴人醫師是否有作妥適治療部分,鑑定意見如下:
⒈病人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99年11月6日白蛋白2.8g/dL,
有偏低現象,顯示病人營養狀況不佳,惟此偏低程度不至於造成嚴重症狀(如全身水腫、肋膜積水或腹水)或危及生命,因此僅需尋求營養狀態之改善,無須藥物治療,依11月13日之護理計畫,醫療團隊已有評估病人日常飲食習慣及評估引起營養不足之原因,並有諮商營養師設計符合病人需要的飲食,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
⒉病人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所接受之電解質檢驗(鈉離子、
氯離子及鉀離子),結果反應病人有長期慢性疾病,故雖顯示有輕微低血鈉、低血氯及高血鉀等現象,惟其程度仍屬輕微,臨床上不至於產生症狀或危及生命,因此無須給予特殊處置,僅需觀察及追蹤檢驗,本案醫師對病人之診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五)依上所述,林清海於被上訴人臺北榮總住院期間並無肺炎症狀,被上訴人並無未予以治療之醫療上過失;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時及出院前之病況並無肺炎症狀,被上訴人就林清海之出院,並無故意或過失。另按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又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立法意旨乃為強化醫療機構服務品質,尊重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惟醫師之說明義務,並非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說明義務,對於不可預知之病症或情狀,難認亦屬醫師說明義務之範圍。查被上訴人陳亮恭、劉建良已就林清海之病症為適當之醫療處置,業如前述,難認其二人有違反檢查義務或告知義務。林清海於99年12月10日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並無肺炎之症狀(見原審北醫調卷41頁背面至42頁、44-45頁),被上訴人陳亮恭、劉建良所為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亦無從預知林清海後續感染肺炎之情狀,上訴人主張醫師應為一切之說明,難認有理。況依林清海於和平醫院之病歷資料,林清海因肺炎等症狀至和平醫院住院後,已於100年1月5日治癒出院,改為門診治療(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65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陳亮恭、劉建良於99年12月10日前對林清海所為醫療行為,與林清海於100年2月7日之死因或存活率無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亮恭、劉建良有醫療上過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嫌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3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45頁背面);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士林地檢署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146頁背面);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士林地檢署再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偵續一卷241-262頁);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42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見偵續一卷270-28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亮恭、劉建良有醫療上過失,為不足採。
(六)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亮恭、劉建良對林清海所為醫療行為有疏失應成立侵權行為,且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
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等規定,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按醫療契約非屬消費關係,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林清海所為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所為醫療行為與林清海發生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