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趙文斌
趙文福趙文傑趙文強趙文屏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錦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被 上訴人 詹鼎正
黃勝美張凱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路涵律師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淑絹被 上訴人 周秀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醫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強、趙文屏各負擔百分之十五,由上訴人趙文錦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逕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弘能,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
108 年2 月1 日變更為陳石池,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並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石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強、趙文屏(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趙文福等5 人)、趙文錦(下單獨逕稱姓名,與趙文福等5 人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趙清源於98年3 月15日因肢體無力至被上訴人臺大醫院所屬公館院區急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以鼻胃管餵食,同年
5 月5 日進行氣切手術。嗣於同年9 月4 日因發燒及心跳過速至臺大醫院總院區治療,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詹鼎正疏未依其專業選擇其他替代性餵食方式,造成趙清源不斷因餵食困難嗆到而加重肺炎病情,並於同年月23日至27日停用輸液「Taita 5」 、支氣管擴張劑;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進行例行診治後,未再至病房,於趙清源自同日下午2 時許開始出現異常狀況後,未善盡檢查追蹤照護義務、未安排定期抽血檢查、違反臺大醫院內部規範停用「Prednisolone」藥物,且於趙清源血氧濃度降至92% 以下時仍未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復未做胸部X 光檢查,並轉送加護病房,導致低血氧而呼吸衰竭,另連續多日給予服用「domperidone」致出現致命心律不整。被上訴人黃勝美為護理師,未詳實紀錄、測量及追蹤趙清源生理狀態及生命徵象等指數,且趙清源自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起使用60% 、10 L/min氧氣,迄下午8 時59分最後一次測量血氧濃度雖為容許值90﹪,但並未將趙清源供氧濃度調回平均值,致其超過9 小時使用高濃度供氧,另自同日下午7 時13分起長達7 小時未再進行抽痰,僅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最後一次給與支氣管擴張劑用藥。被上訴人即住院醫師張凱婷於同日下午趙清源各項徵候已符合臺大醫院臨床警訊呼叫系統(CAS) 卻未依規定通報;亦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予以追蹤檢查,未依醫囑於同日下午11時給予支氣管擴張劑,致趙清源持續缺氧呼吸衰竭。嗣趙清源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30分經發現無呼吸心跳後,被上訴人張凱婷違反急救義務,在施行急救過程未連續不中斷急救達50分鐘,違反醫療急救常規。又被上訴人周秀子(下單獨逕稱姓名)自同年月23日開始擔任看護照顧趙清源工作(下稱看護),未協助趙清源接受醫療及護理措施、追蹤趙清源生理狀況、未詳實填載「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各項數據,又未按時給予趙清源服用血糖藥,致其同年月27日下午9時5分血糖值異常,數度在趙清源咳嗽時疏於找醫護人員到病房協助抽痰,更於同年月28日凌晨睡著而對趙清源已無呼吸心跳之情況渾然不覺,致錯失急救關鍵時機,未盡看護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詹鼎正、張凱婷、黃勝美(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詹鼎正等3 人)除違反醫護人員其等應盡之醫療護理注意義務外,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第21條、醫療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70條第1 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周秀子則未盡妥適看護義務,其等上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趙清源死亡結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為詹鼎正等3 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逕稱仁光合作社)與被上訴人周秀子間屬事實上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第一審共同原告趙蘇金燕(已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7,29
1 元(含健保已給付費用)、喪葬費用28萬8,161 元、精神慰撫金260 萬元【上開金額由上訴人平均繼承,每人各繼承52萬2,575 元(計算式:( 24萬7,291 元+28 萬8,161 元+260萬元) ÷6= 52 萬2,575.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趙文福等5 人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及趙文錦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求為判決命㈠詹鼎正等3 人及周秀子連帶給付趙文福等5 人各112 萬2,575 元(計算式:52萬2,575 元+60 萬元= 11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計算式:52萬2, 575元+140萬元=192萬2,5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詹鼎正等3 人、臺大醫院(下合稱臺大醫院等4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㈢周秀子、仁光合作社(下合稱周秀子等2 人,與臺大醫院等4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㈣前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分別經上訴人於前審減縮起訴聲明(即趙文福等5 人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減縮為各60萬元部分)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慶昌連帶賠償前揭金額本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臺大醫院等4 人均以:詹鼎正於98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5分
巡房診視,趙清源病情穩定,即交由值班醫師負責照顧,此為醫院醫療事務及人力配置之合理分配。而值班護理人員於同日下午監測趙清源呼吸、血氧濃度、血糖值、痰量變化,適時向張凱婷報告,且依醫師指示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並適度用藥、給予氧氣、抽痰及拍痰;黃勝美係於同年月27日下午11時30分接班,翌日凌晨零時探視時,趙清源在睡眠中且呼吸平順,凌晨1 時30分再次探視時發現趙清源無呼吸心跳,乃立即為其進行急救,並通知張凱婷、原審共同被告黃慶昌及臺大醫院9595急救小組進行急救51分鐘後,趙清源仍於上午2 時21分死亡,詹鼎正等3 人處置並無何過失。另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已給付部分,否認趙蘇金燕有支出趙清源之喪葬費,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周秀子等2 人則均以:98年9 月27日下午12時護理師巡視時
,趙清源並無異狀而在睡覺,周秀子之後在趙清源病床旁睡覺休息,當時已連續看護5 日,縱有休息睡覺,亦無違規定且合人之常情;周秀子在同年月28日凌晨零時50分至1 時15分許再為趙清源翻身,從未向上訴人提及趙清源在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有嘔吐,周秀子有妥善處理趙清源照護、清潔工作,並無過失。至趙清源血氧濃度監測等涉及護理醫療專業,非周秀子工作範圍,況周秀子主要工作在協助病患飲食起居,不負醫療責任,每日有7 小時休息時間,故周秀子在趙清源於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無不適之狀況下,縱然休息睡覺,亦無未盡看護注意義務。倘周秀子有過失,上訴人未更換照顧服務員,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仁光合作社並辯以:
伊僅負責承攬仲介周秀子工作,與周秀子無僱傭關係,更無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三、上訴人及趙蘇金燕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詹鼎正等3 人、周秀子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慶昌連帶給付趙蘇金燕313 萬5,452 元,趙文福等5 人各80萬元,趙文錦1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臺大醫院等4 人與黃慶昌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㈢周秀子等2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㈣前三項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黃慶昌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及趙蘇金燕之訴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及趙蘇金燕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趙蘇金燕不服,提起上訴,因趙蘇金燕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經趙文福等5 人將其等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減縮為各60萬元,而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詹鼎正等3 人、周秀子及黃慶昌連帶給付趙文福等5 人各11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臺大醫院等4 人與黃慶昌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㈣周秀子等2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㈤前三項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黃慶昌於本院前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黃慶昌賠償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詹鼎正等3 人、周秀子連帶給付趙文福等5 人各11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臺大醫院等4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㈣周秀子等
2 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本息。㈤前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對於趙蘇金燕為趙清源之配偶,上訴人均為趙清源之子女,趙清源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98年9 月至臺大醫院就醫時,年齡為86歲,嗣於98年9 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記載為吸入性肺炎;詹鼎正為趙清源之主治醫師,黃勝美為趙清源住院時之值班護理師,張凱婷則為趙清源住院時之住院醫師,詹鼎正等3 人與臺大醫院間均有僱傭關係;周秀子於98年9 月間為仁光合作社之社員,自98年9 月23日起擔任趙清源之全日班照顧服務員即看護,依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規定,每日可有7 小時休息時間,嗣趙蘇金燕於10
5 年7 月1 日病故,由上訴人繼承並承受訴訟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6頁、前審卷㈠第105、144頁、第148背面、第184 頁),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52頁、原審卷㈡第159、169頁)、趙清源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81頁)、上訴人所提之主要照顧者執行鼻胃管灌食技術指導及學習成效評核表、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原審卷㈡第286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於98年9 月趙清源至臺大醫院就醫時,主治醫師詹鼎正疏未依其專業選擇其他替代性餵食方式,造成趙清源不斷因餵食困難嗆到而加重肺炎病情,並於同年月23日至27日停用輸液「Taita 5」 、支氣管擴張劑,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進行例行診治後,未再至病房,於趙清源自同日下午2 時許開始出現異常狀況後,未善盡檢查追蹤照護義務、未安排定期抽血檢查、違反臺大醫院內部規範停用「Prednisolone」藥物,且於趙清源血氧濃度降至92% 以下時仍未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復未做胸部X 光檢查,並轉送加護病房,導致低血氧而呼吸衰竭,另連續多日給予服用「domperidone」 致出現致命心律不整;護理師黃勝美未詳實紀錄、測量及追蹤趙清源生理狀態及生命徵象等指數,且趙清源自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起使用60% 、10 L/min氧氣,迄下午8 時59分最後一次測量血氧濃度雖為容許值90﹪,但並未將趙清源供氧濃度調回平均值,致其超過9 小時使用高濃度供氧,另自同日下午7 時13分起長達7 小時未再進行抽痰,僅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最後一次給與支氣管擴張劑用藥;住院醫師張凱婷於同日下午趙清源各項徵候已符合臺大醫院臨床警訊呼叫系統(CAS) 卻未依規定通報,亦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予以追蹤檢查,未依醫囑於同日下午11時給予支氣管擴張劑,致趙清源持續缺氧呼吸衰竭,嗣趙清源於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30分經發現無呼吸心跳後,張凱婷違反急救義務,在施行急救過程未連續不中斷急救達50分鐘,違反醫療急救常規;周秀子自同年月23日開始擔任趙清源之看護,未協助趙清源接受醫療及護理措施、追蹤趙清源生理狀況、未詳實填載「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各項數據,又未按時給予趙清源服用血糖藥,致其同年月27日下午9 時5 分血糖值異常,數度在趙清源咳嗽時疏於找醫護人員到病房協助抽痰,更於同年月28日凌晨睡著而對趙清源已無呼吸心跳之情況渾然不覺,致錯失急救關鍵時機,未盡看護注意義務,其等上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趙清源死亡結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詹鼎正等3 人為臺大醫院之受僱人,周秀子與仁光合作社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臺大醫院、仁光合作社應分別與其等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趙清源,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上訴人主張詹鼎正等3 人、周秀子除分別未盡醫師、護理人員、看護人員各應盡之注意義務外,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第21條、醫療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70條第1 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稱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趙清源死亡,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查趙清源係自98年9 月4 日起至臺大醫院總區急診住院,迄
於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經護理師黃勝美發現趙清源已無呼吸心跳之事實,有98年9 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6頁、第167至177頁),臺大醫院等4 人對上開急診住院日期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趙清源前於98年3 月15日曾因尿道發炎至臺大醫
院急診住院,在此之前無鼻胃管、氣切、臥床、不需抽痰及氧氣,惟於98年3 月15日下午7 時開始置放鼻胃管(on N-Gtube for feeding),其後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至同月28日住院期間有多次腸道糞便阻塞、鼻胃管進食障礙,以鼻胃管餵食並不適合趙清源,主治醫師詹鼎正怠於改變灌食方式,未選擇其他替代方式如胃造瘻灌食等,致趙清源因營養不良而死亡云云,為詹鼎正、臺大醫院否認,經查:
⒈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入院時,急診病歷記載其身高162
公分,體重35公斤(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則係依呼吸照護紀錄,認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入院時體重為35.5公斤,身高162公分(見原審卷㈢第113 頁),換算BMI為13.5,明顯過瘦,營養不良,且無禁忌症,以鼻胃管灌食,符合病情所需,並認腸道營養係目前最建議之營養治療(ICU BOOK,第3版,第46章,西元2009年1月),鼻胃管、鼻十二指腸灌食或胃造瘻灌食為腸道營養之3 種方法,目前無證據證明,後兩者營養補給效果較佳(ICU BOOK,第3版,第46章,西元2009年1月),且後兩者均須施行侵入性治療協助(需要施行胃鏡或手術),有額外風險,另靜脈營養並不建議長期使用,因會增加感染之風險,而研究顯示鼻胃管及鼻十二指腸灌食引起胃食道逆流之機會相同,若係指肺嗆入(aspiration),理論上,上述灌食方式本身即針對經口飲食有問題(包括容易嗆入)之趙清源而使用,嗆入(aspiration)非單指食物嗆入,亦包含含有細菌之口水,而趙清源因患有失智症,且有一定程度之功能退化,即使避免食物嗆入,亦難以避免因自身口腔分泌物嗆入;鼻胃管灌食是使用特殊配方流質飲食灌食,與一般經口飲食或胃造口灌食可提供熱量可謂完全相同,故鼻胃管灌食不會造成營養不良,反之,若住院趙清源無法飲食或有長期嚴重營養不良,鼻胃管灌食為最直接且簡單有效之灌食方式,其他如胃造口灌食,由於牽涉手術等侵入性治療及考量趙清源趙清源年紀,不應列入首選;而靜脈營養(點滴),一般能提供之熱量營養有限,且有感染風險,一般醫師不會使用於長期嚴重營養不良之狀況,另會診腸胃科醫師,一般係於考慮經食道內視鏡胃造口,再者,如前所述,鼻胃管、鼻十二指腸灌食或胃造瘻灌食為腸道營養之
3 種方法,目前無證據證明,後兩者營養補給效果較佳,故並不會因更餵食方式,而增加較多之熱量,趙清源之營養不良係與死亡結果有關,惟就醫院之診斷而言,趙清源入院初期已有長期嚴重營養不良(體重為35.5公斤,身高為162公分,換算BMI為13.5),顯見此問題於入院前已然發生,詹鼎正醫師已注意營養不良,並給予灌食,且亦選擇傷害性較低之灌食方式,已盡醫療照護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雖「主要照顧者執行鼻胃管灌食技術指導及學習成效評核表」第2 項第10點之說明:「出現下列任一狀況需停止灌食:腹脹、未消化液> 100 ml或有黑褐色或血液引流物、腹瀉、咳嗽厲害」。依輸出入量紀錄,98年9 月15日看護周秀子記載趙清源曾「一次(多)引流物100 」,並未大於100 ml,且僅1 次,並不需主治醫師調整灌食方式,亦無疏失,是鼻胃管灌食已是對趙清源最簡單且有效之營養補充方法,依醫療常規,尚無其他替代方案,況鼻胃管灌食係用以避免食物嗆入,減少吸入性肺炎,故不會是導致趙清源死亡之原因等語,有醫審會103 年2 月19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1 次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鑑定意見㈡第⒉至⒎點)。
⒉又趙清源之病歷紀錄,經本院前審送請醫審會第2 次鑑定
結果,認為雖有上訴人所主張98年9 月15日:「Vomiting,R/0 stool impaction」、9月17日:「poor NGfeeding」、「poor feeding」、9月18日:「poorintake」、「still poor NG feeding」、「loose stool
for serveral days」、9月19日:「Contact thedietitian if still poor NG feeding」、9 月21日:「poor NG feeding for serveral days」、「loose stool」、「stool (+)impaction」、9 月22日:「stoolimpaction」、「bowel movements 6 times yesterday」、「KUB:Stool retention and bowel」等語之記載,惟腸道阻塞症狀應包括消化不良、噁心嘔吐與便秘,合併腹部X 光檢查結果有明顯脹氣及腸阻塞狀況,依98年9 月21日趙清源之腹部X光(KUB)檢查結果無明顯脹氣,僅有宿便,故無法認定趙清源有腸阻塞症狀,但可確定趙清源自98年9 月15日有消化不良(嘔吐疑糞便阻塞)狀況,應是腸道蠕動不良造成,詹鼎正醫師針對上述狀況有開立domperidone 藥物給予趙清源以促進腸胃蠕動,趙清源應僅有消化不良,沒有腸阻塞之情形,仍適合經鼻胃管灌食,病歷紀錄雖記載為防止反覆被嗆,宜考慮放置PEG 胃造瘻,但經鼻胃管、鼻十二指腸灌食或胃造瘻灌食(PEG) ,均為灌食提供腸道營養之方法,目前尚無醫學研究證據顯示後兩者之營養補給效果較佳,故趙清源並不會因更換餵食方式,而增加較多之熱量;至依病歷紀錄,趙清源於98年
4 月11日有發生嗆入狀況,同年4 月13日意識嗜睡,昏迷指數8 分(E2V2M4),該日14時10分出現牛奶反湧,大量嘔吐之情形,當時血氧飽和度(SpO2)85% 、心跳135次/分、呼吸38次/分,院內CAS呼叫通報,經緊急處置後,於15時05分血氧提升至98% ,考慮趙清源之後可能面臨呼吸衰竭及生命危險,經家屬同意後進行置放氣管內管,醫學上有其必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同年5 月6 日8 時40分趙清源之氣切傷口有出血狀況,該日16時自嘴巴溢出未消化奶,同年4 月13日加護病房紀錄顯示趙清源有反覆哮喘呼吸聲(呼吸型態異常),同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31日之護理紀錄記載該期間趙清源共有嘔吐8 次,分別為5 月6 日16時,5 月12日12時、18時、19時、21時,5 月15日18時10分,5 月27日12時,5 月31日12時30分,期間也有幾次鼻胃管有咖啡色引流物,但吐奶非氣管切開術(氣切)常見之問題,而鼻胃管大小與嘔吐無關,由於吐奶與氣切管、鼻胃管無關,故無檢查是否係氣切管及鼻胃管導致吐奶之必要,依病歷紀錄,醫師已進行吐奶之相關檢查,並診斷是腸道蠕動不良所致,故無檢查是否係氣切管及鼻胃管導致吐奶之必要,趙清源發生吐奶,常規上應考慮腸胃機能或灌食量之問題,為趙清源進行身體診察及影像學檢查,依病歷紀錄,趙清源於98年9 月15日有消化不良狀況,詹鼎正醫師依該症狀自9 月17日給予domperidone 藥物治療,9 月21日經腹部X光(KUB)檢查結果顯示已無明顯脹氣,僅有宿便,應是腸道蠕動不良造成,其給予domperid
one 藥物治療處置,合乎醫療常規;趙清源使用鼻胃管近
7 個月期間,發生呼吸型態異常、呼吸短促、哮喘、胃出血、嗆咳,但病歷紀錄未見打嗝、肺受損、家屬清潔口腔見鼻胃管纏繞打結等問題(此為鼻胃管放置常見問題,重放即可,病人打噴嚏或咳嗽就可能會導致,但並不會有何嚴重併發症),打嗝是正常人也會有之表現,無法認定與鼻胃管及氣切管之長期置放有關,依病歷紀錄,趙清源呼吸型態異常、呼吸短促、哮喘、咳、肺受損,應與其病史(慢性阻塞性肺病變、反覆吸入性肺炎)相關,「嗆」則應與失智症合併吞嚥功能退化相關,「腸胃出血」經胃鏡檢查確診為十二指腸糜爛及胃炎,無法認定與鼻胃管及氣切管之長期置放有關,依病歷紀錄,7 月21日有確實記載「consider arrange PEG for prevention of repeated
chocking」 等語,但未執行;依護理紀錄,98年7 月26日11時40分抽痰時見咖啡色痰,疑呼吸道出血,而鼻胃管引流呈現黑色液體,疑消化道出血,採禁食;8 月11日、
8 月12日鼻胃管引流也有咖啡色液體(咖啡色有可能是胃部有少量出血,其血紅素被胃酸氧化成咖啡色,但也有可能是食物染色),為上消化道出血,但情況不嚴重,依病歷紀錄,醫師給予內科藥物治療(抗潰瘍藥)後,趙清源於1至2日內即改善,並無發生大出血狀況;9 月18日出現疑上消化道出血(UGIB),但糞便潛血反應是陰性(stool OB:negative),故排除消化道出血,且趙清源之前(6 月10日)胃鏡檢查已確認為十二指腸糜爛及胃炎,故給予內科藥物治療即可;依病歷紀錄,8 月12日趙清源出現消化道出血狀況之前已有感染情形(8 月7 日發燒,檢驗結果為泌尿道念珠菌感染),推測其腸胃道出血應是感染相關併發症-壓力性潰瘍(stress ulcer) ;鼻胃管是為趙清源灌食之需求而置放,與腸胃出血無關,不需更改趙清源灌食方式或採取其他方案,趙清源灌食方式,可分為採鼻胃管或經皮胃造瘻手術(PEG) ,鼻胃管灌食是將從鼻胃管從鼻腔放進食胃部,藉此進行灌食,而經皮胃造瘻手術,其術式分為傳統開腹及內視鏡手術,均是把灌食管路經皮膚與胃的瘻管放入胃部,無論是鼻胃管或經皮胃造瘻手術,其放置位置均是骨部,灌食效果亦相同,惟經皮胃造瘻手術需將胃打開一個傷口,對胃部傷害更大,而鑑定認為對趙清源而言,採用鼻胃管為最適合之治療行為及方式;依病歷紀錄,趙清源自98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之體重紀錄,9 月4 日入院時為35.5公斤,9 月16日為34.9公斤,9月21日為39.4公斤,9 月23日為36.5公斤,其體重大致上是緩步增加,並無體重下降情形,鼻胃管灌食仍有其效果,故詹鼎正醫師無評估其他替代管灌方案之必要;依病歷紀錄,趙清源自98年9 月10日至9 月28日期間有便秘、脹氣、消化不良情形,惟鼻胃管功能不佳(poor NG feeding) 係指消化不良,而非管路阻塞等語,有醫審會105 年7 月6 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2 次鑑定報告)可證(見前審卷㈡第171背面至174頁背面,鑑定意見㈡第⒈至⒍點),可見詹鼎正醫師繼續採用鼻胃管灌食之處置,依趙清源當時身體狀況而言,係對其傷害最小之灌食方式,且鼻骨管灌食並未造成趙清源有腸道糞便阻塞、鼻胃管進食障礙等症狀,亦未造成其體重下降、營養不良。
⒊且鼻胃管灌食係用以避免食物嗆入,減少吸入性肺炎,故
不會是導致趙清源死亡之原因,已經第1 次鑑定報告認定如上(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背面,鑑定意見㈡第⒎點),且臺大醫院護理人員在對趙清源依醫囑繼續實施鼻胃管灌食之前,已明確告知其主要照顧者有關鼻胃管餵食應注意情形,並為技術指導,有上訴人所提主要照顧者執行鼻胃管灌食技術指導及學習成效評核表可證(原審卷㈠第204頁)。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詹鼎正醫師怠於改變鼻胃管灌食方式,
未選擇其他替代方式如胃造瘻灌食等,致趙清源因營養不良而死亡,及對趙清源使用鼻胃管灌食之醫療處置方式有疏失,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所定「醫師診治趙清源時,應向趙清源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趙清源係因詹鼎正醫師停用prednisolone(口服
類固醇)等藥物而致死亡,詹鼎正有違反臺大醫院病歷記錄品質管理作要點中所定停藥之相關規範之過失云云(「Tait
a 5」、支氣管擴張劑停用部分另詳後述)。 經查,此部分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依護理給藥治療紀錄,有給予Inhalati
on with Atrovent之紀錄,惟未見給予prednisolone之紀錄,亦未見開立prednisolone醫囑單。COPD(按指慢性阻塞性肺病,見原審卷㈢第113 頁最後一行)之疾病於急性惡化時(AE,acute excerbation) ,係可考慮給予類固醇治療約1至2週,然一般病情穩定後,會減量治療,依病歷紀錄,轉出加護病房之「on service note」 說明「COPD with AE」,而治療計畫亦給予Atrovent及prednisolone藥物,於9 月14日停用prednisolone醫囑有改為自備藥(家屬自行備藥,有可能是平時趙清源居家照護用藥所剩),此部分為何更改,無法由病歷得知,依病歷紀錄,嗣後雖有記載COPD withAE之診斷,惟病情變化並未見有惡化之描述,依醫療常規,係無需持續給予口服或針劑類固醇治療,故未給予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亦不會引起趙清源死亡,病歷紀錄係記錄趙清源病情及醫師之臨床處置,惟醫囑方為正式執行,而由護理人員給藥,並完成給藥紀錄,如前所述,醫生未開醫囑,護理人員亦無須給藥,至於醫師為何寫紀錄時與開立藥單有差異(醫囑有改為自備藥),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另護理人員給藥係依醫囑執行,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第1次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19頁,鑑定意見第㈥點)。足見詹鼎正對趙清源之用藥治療計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縱停用prednisolone藥物亦難認與趙清源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據醫審會於第2 次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部分記載:趙清源之前於98年8 月23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時,有帶口服類固醇即prednisolone藥物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65 頁背面),則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上開記載「醫囑有改為自備藥」,尚非無稽。從而,尚難認詹鼎正此部分有何未盡醫師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㈤上訴人另主張詹鼎正於98年9 月17日為趙清源開立處方藥do
mperidone ,此用藥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並與趙清源因心律不整而死亡間有關連,其有違反藥事法第48條、第75條規定情事云云。經查,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㈦已記載:「domperidone 為一同時具有強效鎮吐及促進胃腸蠕動之藥物。此藥之藥理作用在於阻斷胃腸壁多巴胺接受器(dopamine receptors),故可促進胃腸道之蠕動及收縮力,並導致胃部上方賁門括約肌收縮及胃部下方幽門括約肌之擴張,而達到增進胃排空及改善腸胃蠕動障礙及幫助腸胃消化不良之作用。多巴胺接受器受到抑制,可阻止腸道之迷走神經將嘔吐訊息傳入腦部化學感受區(CTZ) ,並進一步將訊息傳送入延腦嘔吐中心,故而達到止吐之作用。依給藥紀錄單,98年9 月27日給予止吐劑domperidone(Motilium 10mg/tab)1 劑後未再給予,復依醫囑單,9 月27日11:46經張凱婷醫師評估後停止,故護理人員未再給另2 劑,並無疏失。依病人(按指趙清源)之病史,該藥物係用於針對消化不良促進腸胃蠕動,而非止吐,而停藥可能僅因趙清源腸胃機能改善,此符合醫療常規,無法認定跟死亡有關,本案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 頁及其背面),並經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㈣第⒉點再補充表示:「⑴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101 年3月12日公布『domperidone 藥品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其建議如下:domperidone 應以最小有效劑量為起始治療劑量,包括使用於帕金森氏症病人。每天服用domperidone 劑量超過30 mg 之病人,及年齡大於60歲以上的病人,可能會出現較高的心室心律不整及突發性心因性死亡風險。domperidone 應謹慎使用於與其他可能造成QT interval 延長的藥品併用時、本來具有心臟傳導間隔問題的病人如QTc 、顯著電解質失衡的病人及有心臟疾病的病人(例如充血性心臟衰竭患者)。就本案病人而言,並無確診之心臟病病史,住院期間僅有低血鈉3 日,且已被處理改善,domperidone 劑量部分均未超過每天30 mg ,且主治醫師已從較低劑量開始,但治療效果不佳(建議為domperidone 應以最小有效劑量為起始治療劑量),雖有增加藥量但仍未超過建議最大劑量。
⑵domperidone 主要是導致心室心律不整,但病人急救初期顯示心律為asystole(無心跳),兩者並不相同。…依病歷紀錄,主治詹鼎正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使用domperidone ,無法認定與趙清源死亡相關。」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77頁背面至178頁),可知詹鼎正已視趙清源消化不良變化狀況而適切用藥,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用藥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亦堪認定。
㈥上訴人又主張詹鼎正自98年9 月21日起未再對趙清源進行定
期抽血檢驗,而依98年9 月28日上午1 時30分趙清源急救前抽血檢驗累積報告顯示,趙清源白血球數飆升、血紅素未達正常值,已嚴重感染、發炎、貧血,卻違反醫療常規,未盡醫師之注意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98年9 月28日抽血檢驗累積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然查:
⒈詹鼎正在趙清源入院後,先後於98年9 月4 日、7 日、13
日、16日及23日對趙清源進行5 次追蹤胸部X 光檢查,此經醫審會於檢視趙清源在臺大醫院全部病歷後認定明確,有第1 次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13 頁,案情概要記載),堪認詹鼎正上開5 次追蹤趙清源肺部狀況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趙清源於98年9 月21日至27日期0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無需要特別進行血液培養檢查或血液尿液分析,亦不須再多加抽血檢驗,增加其負擔,並依護理紀錄,顯示有定時經皮監測血氧飽和度,亦據醫審會鑑定認定如上(見原審卷㈢第117 頁,第1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㈣第⒈點)。且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㈣第⒏點並記載:「病人於醫院追蹤期間腎功能正常,無藥物影響腎功能之狀況。醫學上,並未定義何謂完全抽血檢驗之定義,臨床上醫師診視病人主要係依判斷,而決定抽血項目,並非抽血檢驗項目多,方屬完全。本案依病人住院期間之症狀,醫師所為檢查項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缺少。98年9 月18日病人之鈉離子123 mmol/L偏低,經治療後,9月21日鈉離子133 mmol/L已有改善。」(見原審卷㈢第118 頁及其背面)及第⒐點記載:「本案無病理解剖報告,無法判定病人之死因,任何臆測均有可能,然無法以臆測認定主治醫師是否有疏失,另外血液檢驗結果亦未顯示有急性心肌梗塞之證據(見病史附表)。糖化血色素(HbA1C) 是每3 個月追蹤1 次即可,以病人僅不到1 個月住院過程以觀,無需要追蹤2 次。98年9 月24日至9 月27日Metformin 用藥量與9 月14日至9 月20日記載相同,9 月21日至9 月23日調低Metformin 用藥量,且醫囑每日定時追蹤4 次,故詹鼎正主治醫師僅係嘗試性調整劑量,此為一般醫師查房會進行之處置,而依病歷紀錄,9 月24日記載係指將9 月23日Metformin 之劑量調高,故醫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再者病人血糖追蹤結果均屬合理範園,依一般醫學常識,可知血糖藥調整與本案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 頁背面),另鑑定意見㈨亦認:「醫師已有開立口服降血糖藥之醫療處置,且上述血糖檢驗結果均屬可接受範圍,符合醫療常規。醫護人員自98年9 月10日至9 月27日對病人血糖之監控,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內容(見原審卷㈢第120 頁),亦足認詹鼎正對趙清源住院期間鈉離子、血糖均已視其各次血液檢驗結果施以對應之治療、用藥、追蹤並調整劑量等,合於醫療常規。
⒉且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㈣第⒉點、第⒋點
記載:「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8日住院醫師張凱婷記載『Gas showed PC02:136.8mmHg P02:19mmHg AM0l:30HC03:28.9PH:6.9 AM01:50 PC02:152.5mmHg P02:98.7mmHg HC03:23.8 PH:6.797』 ,2 次血液檢驗結果均顯示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意指血中二氧化碳太高,產生碳酸血症,使血中酸鹼值改變成偏酸之狀態),上述異常結果均有可能是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之情況下,會有之血液變化,任何原因造成之呼吸及心跳停止,均可能有類似血液檢驗結果,故此異常結果有可能僅屬瀕死狀態下之變化,無法推斷其死亡原因。」、「98年9 月28日急救時之相關檢驗異常結果,均有可能為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情況下,所抽驗之血液結果,無法完全代表病人實際之生前血液狀況,加以病人於9 月21日至9 月27日期0生命徵象正常,無發燒,亦無臨床證據之佐證,故無法判定白血球
19.12k/μL、血紅素7.3g/dL 是否即造成死亡之原因。」(見原審卷㈢第117 頁及其背面),足見趙清源在98年9月28日凌晨1 時30分急救期間抽血檢驗結果顯示之數據,無法完全代表其死亡前之血液狀況,自不得據此即推認趙清源之死亡與上開檢驗結果顯示之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血紅素及白血球數值間之關連性。
⒊再參酌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㈠表示:「⒈…⑵
敗血症之認定為有確定之感染合併出現以下4 種症狀中之
2 項或2 項以上之症狀,分別是①體溫大於38.5℃或小於35℃;②心跳大於90次/分、呼吸速度大於20次/分;③動脈血中的二氧化碳分壓小於32毫米汞柱;④血液中的白血球數在每立方毫米的體積中大於12,000顆或小於4,000 顆。依病歷紀錄,並無證據或跡象顯示本案病人於9 月27日、28日有感染之症狀,且病人於該2 日症狀,僅符合上述
4 項症狀其中之一項,即心跳大於90次/分、 呼吸速度大於20次/分。至於血液檢驗白血球(WBC)19.12×10的3次方/μL為98年9 月28日病人呼吸心跳停止後的抽血檢驗數值,而98年9 月28日急救當時之相關檢驗異常結果,均有可能為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情況下,所抽驗之血液結果,無法完全代表趙清源實際之生前血液狀況,故無法認定是敗血症。⑶由於無法認定趙清源有敗血症表現,故亦無從認定與後來死亡有關。況本案死亡診斷書記載病人之直接死因為吸入性肺炎。」等情(見前審卷㈡第169 頁背面),可知趙清源98年9 月28日上午
1 時30分抽血檢驗所得白血球數值,無法完全代表其生前血液狀況,亦無法認定有敗血症或此與其死亡結果有關。⒋上訴人另主張臺大醫院98年9 月28日急救記錄單記載趙清
源有致命心律不整情形,與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吸入性肺炎不符,故詹鼎正醫師未對趙清源心臟疾病為處理,醫療處置有疏失云云。查:
⑴此部分經醫審會於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㈠第⒊點記
載:「⑴依病歷紀錄,病人於98年9 月28日01:30進行急救,01:40抽血進行檢驗,故血液檢驗報告血紅素7.
3 g/dL,為病人呼吸心跳停止後,急救壓胸時所檢查之數值。⑵依病歷紀錄,98年3 月15日病人血液檢驗結果血紅素為14.1 g/dL ,最後一次急診(即9 月4 日)為
11.7 g/dL 。⑶依本案卷附病歷紀錄,並無提及病人有心臟病史。⑷依病歷紀錄(出院病摘及檢驗累積報告),趙清源於9 月份期間,其血紅素為8.1~9.6 g/dL之間,其中9 月5 日為8.1 g/dL【可能是9 月4 日初入院(
11.7g/dL)時因休克給予大量輸液,以致血液稀釋】,
9 月21日血紅素為9.6 g/dL,顯示為輕度貧血但緩步改善中。⑸一般而言,重度且長期血紅素過低才有可能導致心臟衰竭。但本案病人僅有輕度貧血且緩步改善中,亦無心臟衰竭之紀錄,故無法認定有貧血導致心臟衰竭,亦無法認定趙清源致命心律不整死因與貧血或心臟衰竭相關。」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69頁背面至170頁),堪認趙清源僅係輕度貧血且已逐步改善,該貧血病症並無法認有導致心臟衰竭、心律不整之情,自難謂詹鼎正有未對趙清源心臟疾病處理之醫療疏失。
⑵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㈠第⒋點並認為:「⑴
本題委託鑑定事由所稱『護理紀錄9 月24日記載早上測
AC 198』應係指血糖值,當日記載會增加Metformin 藥物劑量。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4日至9 月27日給予病人Metformin 用藥劑量(500 mg,每日2 次,1 次2 顆),與9 月14日至9 月20日之劑量記載相同,9 月21日至9 月23日有調低Metformin 用藥劑量(500 mg,每日
2 次,1 次1 顆)。故9 月24日有依醫囑增加藥物劑量之情形,但此與9 月28日急救後血液檢驗血鉀7.8 mmol/L無關。⑵病人於9 月28日急救時,其血液檢驗結果顯示有呼吸性酸中毒,係為呼吸心跳停止後之變化,惟依
9 月27日病人之生命徵象紀錄,並無呼吸中止或呼吸窒息等呼吸性酸血症症狀。故9 月28日急救時,血液檢驗有呼吸性酸中毒是該次檢驗血鉀升高之可能原因之一,因血液呈現酸血症症狀時,鉀離子會代償性由細胞內轉移出細胞外,導致血鉀上升,此為生理機轉之表現。⑶關於電解質平衡異常或高血鉀部分,依病歷紀錄,病人僅98年9 月18日之鈉離子123 mmol/L有偏低現象,且經治療後,於9 月21日鈉離子133 mmol/L已有改善。⑷臨床上通常會以體重評估病人之水分變化及營養變化,電解質之高低,並無法看出有無脫水。又病人住院期間,僅有一次低血鈉且已迅速治療矯正,而餵奶量及水分補充因為並未包括無感體表水分流失,所以也不夠精準。
因此無法單由上述電解質、餵奶量及水分補充等三項紀錄認定水分不足約1100 cc~140O cc,或有嚴重脫水。
且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98年3 月17日病人經診斷有高血鈉併脫水,入院時體重31.7kg。3 月20日病人轉出加護病房時,體重為34.2kg。而9 月4 日趙清源再經急診住院,入院時體重為35.5kg,9 月16日體重為34.9kg,
9 月21日體重為39.4kg,9 月23日體重為36.5kg,均高於98年3 月17日趙清源因高血鈉併脫水住院時之體重,故難以認定病人有嚴重脫水或水分不足約1100cc~1400c
c 之情形。⑸關於心律不整,本案病人於9 月份住院期間至9 月28日死亡前為止,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依內科加護病房輸出入量及護理評估表,僅於9 月5 日有記載顯示竇性心律(SR)但心跳略不規則,其餘均顯示竇性心律。9 月17日至9 月27日期間之病歷紀錄並無『心律不整』之記載。9 月17日至9 月28日期間,僅9 月28日呼吸、心跳停止(心電圖顯示心跳停止asystole)後進行急救時,其血液檢驗有高血鉀情形。而9 月18日趙清源鈉離子123 mmol/L雖有偏低,經治療後,於9 月21日鈉離子133 mmol/L已有改善。⑹上開情形均與病人死亡無關聯。僅高血鉀乃屬呼吸、心跳停止後之生理表現,但非病人死亡之原因。」等情(見前審卷㈡第170至171頁),可知趙清源並無心律不整之病症,其於98年9 月28日急救時抽血檢驗所得高血鉀、電解值等相關數值,均係其呼吸心跳停止後之生理表現,與其死亡原因無關。
⑶並據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第⒌點表示:
「…⑵就本案病人之死亡診斷而言,吸入性肺炎為病人本次住院及後續持續住院之主因,98年9 月21日至9 月27日期間,病人並無發燒或生命徵象不穩定等狀況,且9月23日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亦有改善,故難以認定病情有感染惡化之情形。9 月28日清晨發現病人猝死,在無病理解剖報告之情況下,醫師僅能依當時之臨床證據,開立吸入性肺炎之死亡診斷,並敘述其最近一次發病時間(約14天前)即9月16日X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葉浸潤情形化。至於急救時所寫之診斷,乃為急救所見之病人表現,致命心律不整係指急救時心電圖顯示心跳停止,呼吸衰竭則是指呼吸停止,而心肌梗塞缺氧,應為醫師當時的臆測,然依急救時的血液檢驗結果,並不支持此項診斷(Troponin I:0.016 ng/mL,正常值plasma< 0.5 ng/mL)。…⑶依病歷紀錄,無法確定有『吸入性肺炎』以外之其他死亡原因,詹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71 頁及其背面),及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亦認:依病歷記載,病人入院時
X 光檢查結果為右下肺浸潤,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上升,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偏低,細菌感染造成肺炎為最有可能之診斷,此為趙清源入院接受治療之最大原因(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益徵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確實係因吸入性肺炎而赴臺大醫院急診,並其死亡原因亦無吸入性肺炎以外之因素。上訴人主張趙清源於98年9 月
4 日係因呼吸困難、心悸而至臺大醫院急診,非因98年
9 月3 日家屬餵食導致嗆到或吸入性肺炎而就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背面),均非可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趙清源使用之抗生素已無法有效控制感染,
臺大醫院等4 人有未照會感染專科,亦未進行血液培養檢查或尿液分析之醫療過失,致趙清源死亡云云。惟查:
⑴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㈧認為:「依病歷
紀錄,詹醫師於發現趙清源有綠膿桿菌感染後,隨即更換抗生素為meropenem ,該藥已屬最有效之廣效抗生素,其用藥選擇無誤,而感染控制與否,除用藥處置外,病人之營養狀況及細菌抗藥性等,均係影響因素,依病人病史,住院至9 月間死亡前,全身血液及痰液之培養結果出現多種細菌,且部分已有抗藥性,另病人之營養不良亦會影響免疫力及治療處置,惟詹醫師已給予營養補充,故其評估及處置,並無疏失。若以病人之死亡診斷而言,吸入性肺炎為病人本次住院及後續持續住院之主因,惟病人於98年9 月21日至9 月27日期間,並無發燒或生命徵象不穩定等狀況,且9 月23日胸部X 光檢查結果亦有改善,難以認定有感染惡化之情形,雖於9 月28日清晨發現趙清源猝死,然於無病理解剖報告之情況下,僅能依當時之臨床證據,開立吸入性肺炎之死亡診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 頁背面)。
⑵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㈡第⒍點並認為:「…
⑷泌尿道感染合併尿路阻塞,或腎盂腎炎與腎衰竭合併尿毒症,均會有嘔吐症狀發生。惟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並未有泌尿道感染合併尿路阻塞,或腎盂腎炎與腎衰竭合併尿毒症之情況發生。⑸嘔吐、腹瀉引起脫水,少有可能會造成『心律不整』,本案依病人住院期間之體重紀錄判斷,並無嚴重脫水情形。⑹病人住院期間之腎功能正常,9 月7 日尿液檢測無感染跡象(WBC:5-10),9 月12日尿液檢測亦無感染跡象(WBC:0),9 月14日尿液細菌培養出Candida Tropicalis,但經定量分析僅1000/mL ,未達感染標準,故住院期間,病人並無尿道感染之跡象。」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74 頁及其背面),復於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㈡第⒎點表示:「⑴依病歷紀錄,9 月13日病人之追蹤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下肺葉輕微浸潤。9 月16日再次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葉浸潤情形惡化,尤其是右側。惟因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為抗藥性綠膿桿菌,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抗藥性克雷白氏肺炎桿菌(ESBL K.P),故於9 月18日更換抗生素為meropenem …9 月23日追蹤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較9 月16日改善,且至9 月28日病人均無發燒等感染之徵兆表現。…⑶由於病人情況已有改善,可確定沒有腦部、感染未受控制等情況,因此無需再會診其他專科醫師。」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74頁背面至175 頁),及上開鑑定意見㈢第⒉點亦表示:
「…⑶上開結石的發現與相關追蹤,係自98年4 月初病人剛住院當時,經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為左腎上端鹿角結石,…於4 月22日因左腎結石會診泌尿科醫師,泌尿科醫師不建議手術取出結石(應是考量病人體重偏瘦,且當時有肺炎合併念珠菌膿胸情況,雖有念珠菌泌尿道感染,但因兩者菌種不同,意即肺炎合併念珠菌膿胸並不是來自念珠菌泌尿道感染,故手術取石的助益不大)。…⑷…9 月4 日病人當次住院,主要原因是肺炎住院,其泌尿道雖有檢驗出念珠菌,但非主要感染源,亦非病人死亡原因,取石手術並非必要(並無9 月28日預出院之醫囑)。即便安排取出結石,病人仍有可能因其他原因而發燒感染入院。且依病人當時泌尿道感染情況,處置結石之問題可於門診或後續追蹤中與家屬討論。」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75 頁背面),另鑑定意見㈢第⒊點表示:「…⑵9 月10日至9 月21日病人有肺炎感染,故密集追蹤實屬理所當然,但於9 月21日後因肺炎已逐漸改善,故不需再密集抽血檢驗。詹醫師之處置未違反尿液血液培養檢查常規,符合醫療常規。」(見前審卷㈡第176 頁),及鑑定意見㈢第⒋點復記載:「⑴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2日主治醫師有記載:『F/U W5(CBC) 』。⑵依病歷紀錄,9 月25日至9 月27日無血球分析(CBC) 紀錄。惟於9 月23日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肺炎有改善,9 月25日病人意識改善可張眼(consciousness improved E3M4Vt can open eye),顯示情況改善,無需於9 月25日進行血球分析,故醫護人員並無醫療照護之疏失。…⑷…且至9 月28日病人均無發燒等感染徵兆表現。由於9 月25日病人情況已改善,故無會診感染專科及檢驗之必要。」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76頁及其背面),堪認趙清源並無上訴人所指發炎、感染情況,詹鼎正等3 人自無對其繼續抽血、驗尿及照會感染專科之處置必要,自難認詹鼎正等3 人有上訴人所指醫療疏失,亦不足認與趙清源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㈦上訴人再主張詹鼎正於98年9 月23至27日停用輸液「Taita
5」,並與張凱婷於98年9 月27日趙清源血氧濃度降至80﹪狀況,未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照胸部X 光及送加護病房,且詹鼎正於98年9 月27日上午巡房後未再持續追蹤趙清源病情,同日下午3 時55分血氧更降至80﹪,醫護人員雖有調整給氧濃度,而於同日18時回復正常,但自同日19時13分後長達7 小時未再進行抽痰,且黃勝美自98年9 月27日16時起使用60%、10 L/min氧氣超過9小時,況灌食與給藥間隔至少需
1 小時,依趙清源鼻胃管灌食記錄「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記載,該日23時曾進食「牛奶300、水50」 ,此情況下根本不得給藥,詹鼎正等3 人有未加強追蹤趙清源病況、停用輸液「Taita 5」 及支氣管擴張劑、長時間高濃度供氧等疏失,黃勝美護理師復於98年9 月28日怠於觀察趙清源病況,其等此部分醫療處置亦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查:
⒈此部分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108 年5 月15日第
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3 次鑑定報告)檢視臺大醫院相關病歷,認定98年9 月27日至28日之案情概要為:依護理紀錄,9 月27日9 時記載病人無發燒,無法有效自咳,抽痰有些許黃白痰,於使用28%(5 L/min)氧氣之情況下,血氧飽和度為95% ,呼吸平順。依給藥紀錄,9 月27日給予止吐劑domperidone(Motilium 10 mg/tab)1劑,後於11時46分經張凱婷醫師評估後停止,13時再抽痰,15時55分病人使用28%(5 L/min)氧氣,主訴呼吸喘,當時血氧飽和度80% ,張凱婷醫師探視後,指示醫護人員給予抽痰,但效果不佳,15時58分病人呼吸30至36次/分 ,有哮喘情形,醫囑給予病人氣管擴張劑治療,16時病人血氣飽和度為98%,16時05分血氧飽和度高於90%;依護理紀錄,18時病人於使用28%(5 L/min)氧氣之情況下,無喘、無費力、呼吸平順,惟痰多且白黃稠,即給予抽痰,19時13分病人有呼吸喘(22次/分) 情形,醫師經肺部聽診呈濕囉音,給予抽痰處置,當時痰量多且白黃稠,並將氧氣濃度改為35%(8 L/min),並繼續觀察(keep OBS);依護理紀錄,20時59分病人血氧飽和度高於90%,體溫36.2℃、心跳120次/分、呼吸21次/分、血壓104/78 mmHg,21時30分病人血氧飽和度為為90%,改給予40%氧氣10 L/min,但生命徵象紀錄記載為60% 氧氣;另依護理紀錄,9 月27日醫護人員共探視病人14次(1時、5時、6時、9時、10時、13時、15時55分、15時58分、16時、17時、18時、19時13分、21時05分、21時30分)為病人進行監測血氧、血糖、抽痰、評估等護理處置,其中1時、9時、13時、18時、19時13分均有抽痰紀錄;依輸出入量紀錄,23時病人進食「牛奶300、水50」 ;依護理紀錄,98年9 月28日零時(或1 時(因字跡不清難以辨識),黃勝美護理師記載病人於使用40% 氧氣之情況下,呼吸平順,無其他不適之主訴,看護陪伴,1 時30分探視病人,發現已無呼吸、心跳,隨即由黃慶昌醫師及張凱婷醫師立即進行急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鑑定意見認為:「㈠1.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7日19:13以後,病人係處於須加強追蹤狀態。⒉如上所述,病人確屬須加強追蹤狀態,98年9 月27日19:13病人有呼吸喘(22次/分) 情形,無論是否有濕囉音,依護理紀錄,記載有給予抽痰處置,當時痰量多且白黃稠,並將氧氣濃度改為35% (8 L/min) ,繼續觀察(keep OBS)。後續20: 59病人血氧飽和度(SpO2)高於90%,體溫36.2℃、心跳120次/分、呼吸21次/分、血壓104/7
8 mmHg。21:30病人血氧飽和度(SpO2)為90% ,改給予40% 氧氣10 L/min。9 月28日00:00(或01: 00,因字跡不清難以辨識)黃勝美護理師記載病人於使用40% 氧氣之情況下,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看護陪伴。病人當時於一般病房,依病歷紀錄,醫師及護理師分別於19:13、
20:59及21:30已進行訪視及儀器監測,並依病人病況提供醫療處置及治療,其訪視頻率已等同加護病房規格,醫師及護理師已符合前述加強追蹤狀態之醫療服務。㈡依護理紀錄,98年9 月27日19:13記載:『病患呼吸喘,PR:
22次/min,聽診肺音“呈”濕囉音』,此臨床狀況可合理臆斷為病人呼吸道有痰,而非氣管緊縮或氣喘發作,呼吸道有痰,所需治療為抽痰,且當時已進行抽痰處置。經重新審視病人所使用藥物Atrovent之仿單,Atrovent藥理性質不會影響呼吸道黏膜之分泌、黏膜纖毛之清潔作用或氣體交換(參考資料)。本項委託鑑定事由所詢『病患趙清源使用之支氣管擴張劑(Atrovent),如附件二說明書所示,其單一劑量吸入液(2毫升)療效僅能持續4至6小時』一節,顯非使用Atrovent治療之適應症,故無論Atrovent半衰期多久,皆不適合當時使用,醫師於當日晚間未再給病人使用支氣管擴張劑,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7日19:13護理師已進行抽痰治療,嗣21:05、
21:30等2 次訪視,並未見有痰多或喘之記載,表示無抽痰必要,故未予以抽痰符合臨床處置常規。綜上,依病歷紀錄,醫師及護理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58頁),可見於98年9 月27日19時13分以後,趙清源確屬須加強追蹤狀態,但醫師及護理師分別於19時13分、20時59分及21時30分已進行訪視及儀器監測,並依趙清源病況提供醫療處置及治療,其訪視頻率已等同加護病房規格,醫師及護理師已符合病人處於加強追蹤狀態之醫療服務,依趙清源19時13分之護理紀錄記載:「病患呼吸喘,PR:22次/min,聽診肺音『呈』濕囉音」之臨床狀況,可合理臆斷為趙清源呼吸道有痰,而非氣管緊縮或氣喘發作,呼吸道有痰,所需治療為抽痰,而於同日下午15時58分醫囑給予趙清源支氣管擴張劑Atrovent治療,其藥理性質不會影響呼吸道黏膜之分泌、黏膜纖毛之清潔作用或氣體交換,依趙清源19時13分之病況,並非使用支氣管擴張劑Atrovent治療之適應症,無論支氣管擴張劑Atrovent半衰期多久,皆不適合當時使用,醫師於當晚未再給予趙清源使用支氣管擴張劑,符合醫療常規。是上訴人主張詹鼎正等3 人有未加強追蹤趙清源病況、停用支氣管擴張劑之醫療疏失云云,無足採信。
⒉參以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第⒈點表示:「
…⑵98年9 月27日及9 月28日黃護理師於4E2 護理問題計劃表㈠㈡㈢㈣評估無簽名。⑶護理問題計劃表為執行措施時才需簽名,若實際評估後不需執行措施,即不需簽名,符合護理常規」、「⑸依病歷紀錄,無記載9 月28日01:
00(或00:00,複印病歷字跡難以辨識)血壓及血氧飽和度是否異常。但有評估病人呼吸平順,生命徵象仍屬穩定。」、第⒉點「⑵…依病歷紀錄,9 月27日15:55至9 月27日21:05期間共有7 次(15:55、15:58、16:00、17:00、18:00、19:13、21:05)密集反覆評估,為病人進行監測血氧飽和度、抽痰等護理處置,該病人於9 月27日21:30後之呼吸狀況已有穩定改善。」、第⒊點「⑷依病歷紀錄,9 月27日21:30後看不出病人有痰阻塞之情況,而急救時之初步判斷,包括致命心律不整,呼吸衰竭,心肌梗塞或缺氧,亦未描述此狀況,故無臨床證據可支持確診病人因痰阻塞呼吸道窒息。」、「⑹依護理紀錄,9月27日09:00記載病人『無法有效自咳』,並非『無法自咳』。⑺依護理紀錄,黃護理師於98年9 月27日01:00探視病人、05:00測血糖、07:00統計輸入及輸出量。另病歷紀錄記載9 月28日01:00黃護理師巡視病人呼吸平順,經專業評估無痰阻塞情形,故無需常規執行抽痰,符合護理常規。」等情(見前審卷㈡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亦足認張凱婷、黃勝美均有適時依趙清源當時身體狀況,處理抽痰、監測血氧、血糖及用藥等醫療處置,並有視趙清源病情變化情狀赴病房巡視,而無疏失;且趙清源於98年9 月27日19時13分已由醫護人員依其需求給予抽痰,21時30分以後呼吸更見改善,則縱張凱婷、黃勝美於同日23時未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均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亦足認上訴人主張詹鼎正於98年9 月23至27日停止輸液「Taita 5」 ,與趙清源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當無過失可言。
⒊另查,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已記載:「⒈氧氣毒
性要大於50% 以上,始有可能出現中毒表現,一般病人要使用40% ,甚至於100%氧氣之情況眾多,本案病人住院期間,均接受28%~40%之氧氣治療,並無致死問題,故依病歷紀錄,氧氣濃度與死亡無關。」(見原審卷㈢第120 頁),是上訴人主張張凱婷、黃勝美自98年9 月27日下午4時起即持續使用60% 、10 L/min氧氣超過9 小時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⒋綜此,上訴人主張詹鼎正等3 人有未加強追蹤趙清源病況
、停用「Taita 5」 及支氣管擴張劑、長時間高濃度供氧暨黃勝美護理師於98年9 月28日怠於觀察趙清源病況等疏失,而有過失云云,均無足採信。
㈧上訴人復主張張凱婷於98年9 月28日1 時30分趙清源無呼吸
心跳時,才進行抽血檢驗,之前未及時巡視趙清源病況,致趙清源因持續缺氧呼吸衰竭死亡,復於急救時,未連續急救,亦據實記載急救程序中斷時間,致趙清源死亡云云。查:
⒈依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記載:「⒈一般而
言,急救時間大於30分鐘,挽救病人之機會越小,因此即使急救成功,病人亦會因大腦缺氧,而有重大後遺症,一般急救時間逾30分鐘後,會建議家屬不要再急救,因僅徒增對病人之傷害。依急救記錄單,醫師進行急救已逾40至50分鐘,應可停止急救,與家屬是否到場無關。本案病人由醫師宣告死亡,由醫護人員拔管。…⒊按高級心臟救命術,除指心臟按摩外,還有給予藥物治療,本案依急救記錄,記載給予急救藥物,此表示醫護人員已施行高級心臟救命術,符合醫療常規。⒋依急救記錄,病人自98年9 月28日01:30急救至02:21,共急救51分鐘,且每3至5分鐘,即給予急救藥物(epinephrine),對於心跳停止(asystole) 之急救措施,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21 頁及其背面),上訴人主張張凱婷施行急救不到51分鐘,且未連續急救云云,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趙清源死亡後身體仍然發熱,而非冰冷,張凱婷於急救過程中顯有疏失云云。惟查:
⑴依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㈦第⒈點表示:「
⑴本案病人於9 月28日急救開始時,其心電圖非呈一直線,但屬心臟搏動停止(asystole)後心臟些微電氣活動之表現,是異常表現。惟身體是否冰冷,無法從病歷紀錄上得知。⑵依急救紀錄顯示,病人自01:30起急救至02:21,共急救51分鐘,表示有持續心臟按摩。…⑷心電圖呈現心臟搏動停止(asystole) ,即應急救,急救紀錄記載於9 月28日01:40 CPR期間進行抽血檢驗,就是要找出原因積極治療,但對於心跳停止病人,最重要動作是心臟按摩。⑸臨床上,電擊建議用於心室頻脈或心室顫動者,並非所有心律不整,皆應電擊。…⑹病人心跳停止,應給予心臟按摩與急救藥物Bosmin治療,不建議電擊,故未電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⑺依急救紀錄,9 月28日01:30至02:21有持續給予病人心臟按摩及急救藥物Bosmin治療。⑻上述急救方式,為符合當時病人心跳停止之急救措施。」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故上訴人主張張凱婷醫師有未以電擊搶救、未立即採取急救措施等疏失云云,亦不足採。
⑵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㈦第⒈點並記載:「
…⑼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8日張凱婷住院醫師記載『
Gas showed PCO2:136.8 mmHg PO2:19 mmHg AM01:3
0 HCO3:28.9 PH:6.9 AM 01:50 PCO2:152.5 mmHgPO2:98.7 mmHg HCO3:23.8PH:6.797,』病人2 次血液檢驗結果,均顯示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意指血中二氧化碳太高,產生碳酸血症,使血中酸鹼值改變成偏酸之狀態),惟上述異常結果,均有可能是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之情況下,會產生之血液變化。⑽由於呼吸器給氧壓力之限制及其無法與心臟按摩時機配合之問題,故病人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不應用呼吸器,而應使用徒手按壓復甦球,進行人工呼吸。…(12)依急救紀錄,於01:58 on CVP (建置管路)。(13)On CVP並非ACLS建議的急救第一步,因急救藥物可由氣管內給藥,其時機並未太遲。」及第⒉點所載:「ACLS處置原本即包括抽血(協助鑑別原因)及建置管路(on CVP)…。又依急救紀錄,記載病人自
01:30起急救至02:21,共急救51分鐘,且每3至5分鐘,即給予急救藥物(epinephrine) 治療,急救過程並未曾中斷。」等情(見前審卷㈡第183 頁及其背面),足證張凱婷等臺大醫院急救醫護人員確實連續進行急救達51分鐘,並無中斷,且已採取適應於趙清源身體狀況之急救方法,而趙清源在急救中驗血結果呈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即血中二氧化碳太高,產生碳酸血症,使血中酸鹼值改變成偏酸之狀態),並無證據支持係在急救前即已有此情狀,即有可能是趙清源於呼吸及心跳停止接受急救後,產生之血液變化。
⑶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㈦第⒊點並認為:「⑴
依病歷紀錄,9 月27日為星期日,由值班醫師負責照顧病人,詹鼎正主治醫師當日屬例行休假,其仍於該日上午巡視病人並簽名於病歷上,主治醫師已克盡職責,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⑵關於假日住院於醫療常規上是否與平時就醫容許有不同醫療處置一節,醫療機構於假日會有值班醫師輪值,護理人力亦維持三班輪值,此為人力配置不同之處,屬於醫療常規,但處置上並不會有所不同。且如前所述,本案詹鼎正主治醫師於假日仍有巡房,已犧牲休假日,盡量使其病人獲得與平日相同的照顧。故非正常上班時間由值班醫師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⑶中心體溫恢復,意指病人心肺循環有所恢復,臨床實務上,即便及時急救,也無法百分百挽救所有生命,畢竟醫療有所極限,且病人急救已逾40~50分鐘,當日所有參與急救人員皆已盡力,並未輕言放棄。⑷一般而言,急救時間大於30分鐘,挽救病人之機會越小,即使急救成功,病人亦會因大腦缺氧,而有重大後遺症。一般急救時間逾30分鐘後,僅徒增對病人之傷害,當可停止急救。本案依急救紀錄,醫師為病人進行急救已逾40~50分鐘,其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主治醫師到場與否,並無影響急救流程。」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83 頁背面至184 頁),堪認臺大醫院之醫護人員在趙清源發生呼吸及心跳停止後,確已立即採取合於醫療常規之方式施以急救,且急救施行總時間達51分鐘已屬適當,至詹鼎正身為主治醫師,固於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病人發生上開呼吸及心跳停止狀況後之急救過程未到場,惟臺大醫院本諸醫療體系分工系統、人力配置及調度,由張凱婷、黃慶昌、黃勝美等及其他急救小組醫護人員進行急救措施,亦合於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上訴人主張張凱婷有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之情形云云,亦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張凱婷醫師急救病歷記載內容不實云云,為臺大醫院等4 人否認,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急救病歷記載不實為導致趙清源死亡之原因,自亦不足採。
⒊況查,上訴人已自陳:趙清源有營養攝取不良狀況,另有
吸入性肺炎病史、置有氣切管,並於94年、95年間經確診有阿茲海默氏症,意識不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背面、前審卷㈠第228 頁),核與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且依趙清源於92年8 月至97年2 月間在臺安醫院之就診病歷(見前審卷㈡第63至99頁),其中臺安醫院92年8 月2 日護理評估表亦記載:
「過去病史:BPH 、阿茲海默症」(見前審卷㈡第97頁)。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㈧亦表示:「⒈⑴依臺安醫院急診病歷紀錄,96年8 月家屬或病人(無法從病歷紀錄確定)曾主訴病人有失智症。另病人於98年3 月臺大醫院住院期間,有長時間臥床,無法溝通,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無法進行認知測驗,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⑵阿茲海默氏症是失智症常見的原因之一,…⒉⑴依病歷紀錄,無法推論病人臥床之起始時間,但可認定至少自98年3 月17日起,病人日常生活已完全需依賴他人。…⒊⑴…本案依臺大醫院98年病歷紀錄,病人應符合上述失智症重度及末期症狀與病程表現,而以目前現有的藥物治療,亦僅能延緩症狀,並無法治癒。經研究發現,極重度失智症病人一旦有發燒感染或進食問題者,40%~50%會在半年內死亡。本案病人『阿茲海默氏症(失智症),並長期臥床』之病症,與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⑵臺大醫院、醫師及護理師相關醫療處置,均為合於常規所為之判斷。惟鑑於病人末期症狀之表現及當時醫療水準,亦無法改變病人病程之進展。」等情(見前審卷㈡第184至185頁),益見病人之死亡結果並不排除與其罹患阿茲海默氏症有關。則上訴人嗣後反於上開陳述而否認病人患有阿茲海默氏症云云,自無足取。
㈨上訴人主張看護周秀子未協助病人接受醫療及護理措施、追
蹤病人生理狀況、更未詳實填載「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各項數據,且數度在病人咳嗽時疏於找醫護人員到病房協助抽痰,更於98年9 月28日凌晨睡著而對病人已無呼吸心跳之情況渾然不覺,致錯失急救關鍵時機,未盡看護應盡之注意義務,導致趙清源死亡云云。查:
⒈上訴人主張周秀子曾在病人死亡後,告知趙文錦「阿公(
即病人)12點時有咳、吐奶」云云,核與臺大醫院護理記錄記載病人於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病患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不符,且為周秀子所否認,復未據其舉證證明護理記錄有何紀錄不實情事,及趙清源於98年9 月28日凌晨有咳嗽、吐奶之情,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參以上訴人自陳趙文錦於98年9 月27日下午6 時開始即離開醫院,迄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黃勝美發現病人無呼吸心跳後,始接獲通知於10分鐘後到臺大醫院等語(見前審卷㈠第41頁、卷㈢第159 頁),及證人即趙文傑配偶何亞萍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9 月27日下午3 時即離開臺大醫院未再返回(見原審卷㈡第267頁背面、第269頁)。足見上訴人等病人之家屬於98年9 月28日凌晨均不在醫院陪伴病人,而未親自聞見病人有咳嗽、吐奶之情,其等徒憑片面臆測之詞,主張護理記錄記載不實云云,顯非可取。
⒉此部分醫審會第1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㈢表示:「『sputumsuction:mi1k-1ike material』可能有以下兩種情況:
⒈若病人經心肺復甦術(心臟按摩)後,反覆胸腔按壓會造成胃容物逆流,而逆流至氣管及喉頭係屬可能。⒉若發現心跳停止後,於心臟按摩前發現抽痰有牛奶狀物質,如前所述之置放鼻胃管會有胃食道逆流之可能性(ICU BOOK,第三版,第46章,2009年1 月),此亦僅證明痰液有牛奶污染,惟無法證明牛奶係來自於肺部或胃部,故無法判定『sputum suction:mi1k-1ike material』及『9 月27日23:00曾進食牛奶300、水50』 與死亡原因有關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及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㈡第⒍點亦認:「⑵本案依病歷及影像紀錄,9 月14日病人嘔吐與腸胃蠕動不良相關,但9 月28日之嘔吐,是指病人急救置放氣管內管抽痰時所見的牛奶樣嘔吐物,與急救心臟按壓有關。」等情(見前審卷㈡第174 頁背面),均尚難認上訴人主張趙清源於98年9 月28日凌晨有咳嗽、吐奶等情為可信,自難認與趙清源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⒊至上訴人主張周秀子明知病人處於須加強追蹤狀態,卻未
注意照護且未主動通知護理人員協助,而有未盡看護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經查,醫審會係依護理紀錄,98年9 月28日零時(或1時,因字跡不清難以辨識)黃勝美護理師記載趙清源於使用40% 氧氣之情況下,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看護陪伴,第2 次鑑定報告之案情概亦有相同之敘述,第2 次鑑定意見係依病歷紀錄所為之完整陳述,作出「病人趙清源之呼吸狀況已有穩定改善」之認定等語(見第3 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㈢,本院卷㈡第158 頁),亦足認趙清源於98年9 月27日下午固曾有突發異常狀況發生,但業經張凱婷等醫護人員適時處置回復穩定狀態,已如上所述,自難認周秀子於98年9 月27日下午之照顧行為與病人死亡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依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第3 條第2 項規定:「全日班:服務時數24小時,服務費用2,000 元,照服員上班時可依病人作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但須於病人需要時隨時提供照顧,服務時間自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23時」(見原審卷㈡第286頁),可知周秀子受僱擔任病人之全日班看護,每日應有
7 小時之休息時間,且可由其依病人作息自行調配。而據護理記錄登載:98年9 月28日0 時(或1 時),病患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1頁),周秀子亦陳稱:98年9 月27日晚上12時前,趙清源沒有異狀,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許,趙清源就是很舒服在睡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頁),足認於98年9月27日晚間23時至98年9 月28日凌晨之間,當時趙清源病況穩定,非處於需要看護隨時提高警覺及提供照顧之必要狀態,則周秀子於趙清源使用40% 氧氣之情況下,呼吸平順、睡眠之際,在離病床不遠之處稍闔眼休息,應無悖於上開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規範,亦符合受僱人每日本應適度休息之常情,難認與其應盡之看護注意義務有違。是上訴人主張周秀子有未盡看護應盡義務云云,亦無足採。
㈩上訴人復主張趙清源自98年9 月27日19時13分起至其死亡時
止之護理記錄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此為臺大醫院等
4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中之趙文斌已對臺大醫院病歷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並不爭執(見前審卷㈡第34頁背面),復由相關病歷記載,形式上係由不同之醫護人員按照一般醫療慣行予以連續無中斷之紀錄,並由負責記載人員於紀錄文字後簽名或蓋用印文,顯無事後增刪修飾而與一般病歷記載不同之處,難認臺大醫院有何事後對病歷造假之行為,衡情,臺大醫院醫護人員亦無可能於記載病歷之初,即慮及上訴人將於事後就本件醫療行為加以爭執,進而為預作防範,而假造病歷紀錄。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指稱之病歷存有記載不實、相互矛盾或缺漏狀況等情為真,自難僅憑其等單方推論臆測否定病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其等此部分所為主張,亦不足採。
承上所述,詹鼎正等3 人及周秀子尚無過失之處,亦難認有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第21條、醫療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70條第1 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自不足認與趙清源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詹鼎正等3 人及周秀子既無過失,臺大醫院、仁光合作社自無庸負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詹鼎正等3 人與周秀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醫療法第82條所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臺大醫院應與其受僱人詹鼎正等3 人,及仁光合作社應與周秀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詹鼎正等3 人及周秀子連帶給付趙文福等5 人各11
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大醫院與詹鼎正等3 人,及仁光合作社與周秀子就其等上開損害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