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寧
徐瑨(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徐映宸(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胡燕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洪維德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余振興被上訴人 徐健
陳虞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之法定代理人由徐健變更為吳怡昌,再變更為余振興,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9-81、199-20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航醫中心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胡燕萍為已故徐盛芳之配偶,上訴人徐寧、徐瑨、徐映宸為徐盛芳之女。徐盛芳自79年8月6日起服務於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任機長職,於105年1月4日至被上訴人航醫中心做年度體檢,體檢結果:「心電圖檢查(ECG)靜止:正常,履帶:正常」「結論:1.右耳高音頻聽力減退。2.脂肪肝/肝功能異常。3.三酸甘油酯稍高,體重過重。4.其他一般健康狀況良好」(下稱系爭體檢結果)。徐盛芳體檢一切正常,然體檢後不到三周,徐盛芳於同年1月22日執行機長任務至美國洛杉磯時,不幸於同年1月25日在當地過世;美國洛杉磯衛生局出具死亡證明書,徐盛芳死亡原因為:「1.急性心臟衰竭。2.嚴重冠狀動脈粥樣硬化。3.動脈粥樣硬化、心血管疾病」。然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於同年1月5日出具之系爭體檢結果竟顯示徐盛芳心電圖檢查正常,健康狀況良好,未檢查出徐盛芳有嚴重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未對徐盛芳提出警示、促其注意,致徐盛芳死亡。被上訴人民航局聘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如於上開體檢時正確判讀心電圖,應知徐盛芳之狀況應停止飛行,及詳細檢查、治療,竟疏忽而判定為正常,顯有過失,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心電圖僅為基本儀器,被上訴人民航局為飛行員安排之體檢為何僅做心電圖,心臟壓力測試及冠狀動脈血管攝影何以未納入為檢測儀器?機師職責重大,應嚴格要求其身體健康,檢測亦須精密,何以被上訴人民航局怠忽職責,未要求為飛行員以精密儀器檢查冠狀動脈血管項目,顯未盡注意義務。
(二)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係唯一、權威,及保有徐盛芳長年體檢資料之單位,應負有追蹤責任及義務,如未為之,即屬違反注意義務。系爭體檢絕非單純判別體位,應係兼有預防之醫療行為,應由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與徐盛芳死亡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可知航空器駕駛之體格,民航局應為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顯見徐盛芳與被上訴人民航局間有體格檢查勞務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航醫中心屬民航局內部單位及受查核,民航局接受航醫中心之體格及格與否之建議,並編列預算,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與民航局就徐盛芳之死亡,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係獨立單位,因被上訴人陳虞豪與被上訴人航醫中心為僱傭關係,亦係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判讀徐盛芳之心電圖及各項檢測數據有過失,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應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民航局應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應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民航局以:徐盛芳於105年1月4日所接受之體檢,係基於被上訴人航醫中心與長榮航空公司間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體檢契約),徐盛芳與伊均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對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執行系爭體檢業務之醫師係受僱於航醫中心,上訴人主張航醫中心之醫師判讀心電圖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被上訴人航醫中心對徐盛芳所提供者,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健康檢查,而係民用航空法第26條所規定之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之目的在於判定航空人員是否符合我國飛航人員體格之標準,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行為」,亦即系爭體檢並非醫療行為,系爭體檢係為判定徐盛芳是否合乎飛安法規所定標準之體格檢查,非健康檢查,不得視同醫療行為,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於系爭體檢結果所為判讀無疏失,並未違反其作為體格檢查實施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所使用之檢測儀器在目前醫學領域中合格,且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亦有鑑定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參。我國對航空人員體檢標準之規定,就冠狀動脈疾病之篩檢及處理,相較於國際機構所制定之國際標準更為嚴謹,伊所規範之體檢標準高於國際標準,上訴人指摘伊殆忽職責,顯係對於飛航安全實務之誤解;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有追蹤徐盛芳健康情形之責任與義務,亦為嚴重誤解。徐盛芳所接受者係體檢,非健康檢查,其目的在於判斷受檢人之體位,不及於受檢人健康之維護或疾病之預防、治療。徐盛芳接受系爭體檢,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依該體檢結果所作結論及建議,並非航醫中心作為體檢實施者之法律上注意義務,僅係體檢實施者除判定體位外,同時將體檢中所呈現之高危險因子一併呈現,期能提醒促使受檢人員維持健康以持續符合飛安標準,建議事項中要求徐盛芳於105年2月15日進行複檢,亦係基於飛安標準下之複檢,非治療目的之檢查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航醫中心以:徐盛芳在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接受之系爭體檢,係為維護飛安目的,檢驗徐盛芳受檢當時之體格是否符合甲類航空人員體格標準,由體檢醫師依據檢驗結果研判及簽署體檢證明;系爭體檢並非預防醫療體檢,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並不因系爭體檢而對徐盛芳負有預防醫學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係根據徐盛芳之心電圖資料判讀體檢結果為陰性,製作體檢結果摘要記載:「心電圖檢查(ECG)靜止-Resting:正常。履帶-Treadmill:正常」。另成大醫院鑑定亦認根據徐盛芳之體檢資料顯示,靜態心電圖並無特殊異常,履帶運動心電圖依據判讀標準,原判讀為陰性係合理的判讀。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航醫中心判讀徐盛芳心電圖體檢資料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所為判讀有過失,致徐盛芳發生死亡結果云云,應不可採。另系爭體檢結果摘要記載,建議:低脂、低熱量飲食,規律運動,請戒煙等,以管控體重過重、吸菸、血脂異常三項心血管危險因子,並將體檢結果交由長榮航空公司進行管制、追蹤及衛教;徐盛芳應依建議事項針對個人之肥胖、高血脂及吸菸等與心血管疾病相關之高危險因子進行管控,藉由運動、飲食調整及戒菸等自主健康管理行為,以降低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如徐盛芳明知身體狀況有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子,卻疏未自主健康管理,若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應自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航醫中心已依徐盛芳之體檢結果,對其善盡告知之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就所主張之損害與原因事實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有一定之檢查項目,非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或體檢醫師可恣意擅為,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係依主管機關核定要求之檢驗項目對徐盛芳進行體檢事項,對於檢驗結果之判讀亦屬正確,徐盛芳心電圖檢查結果判讀為陰性,被上訴人航醫中心即應依規定簽署體檢合格證明。本件判讀徐盛芳系爭體檢結果並無過失或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胡燕萍為徐盛芳之配偶,上訴人徐寧、徐瑨、徐映宸為徐盛芳之子女。
(二)徐盛芳自79年8月6日起服務於長榮航空公司任機長職,於105年1月4日在被上訴人航醫中心為系爭體檢,執行系爭體檢業務之醫師為被上訴人陳虞豪,被上訴人徐健係當時航醫中心主任。
(三)徐盛芳之系爭體檢結果摘要為:「心電圖檢查(ECG)靜止:正常,履帶:正常」「結論:1.右耳高音頻聽力減退。2.脂肪肝/肝功能異常。3.三酸甘油酯稍高,體重過重。4.其他一般健康狀況良好」。
(四)徐盛芳於105年1月22日執行機長任務至美國洛杉磯,於當地時間105年1月24日(臺灣時間為1月25日),因心臟病過世,當地衛生局出具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急性心臟衰竭、嚴重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動脈粥樣硬化、心血管疾病。
(五)前開事實,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體檢結果摘要、美國洛杉磯衛生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及徐寧等4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可證(見原審卷8-10、58-61、240-2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執行系爭體檢及所為判定,有無過失?被上訴人等4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徐盛芳死亡?(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規定,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民航局、航醫中心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之醫師為徐盛芳執行系爭體檢及所為判定,有無過失;暨被上訴人等4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部分:
(一)按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民用航空法第26條定有明文。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下稱體檢標準,見原審卷27-32頁),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委託辦法(下稱體檢業務委託辦法,見原審卷33頁),即係分別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而訂定之子法。
(二)次按依體檢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航空人員體格標準分為甲類及乙類體位,僅甲類體位者,得擔任民航運輸駕駛員、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業務之商用駕駛員、多組員飛機駕駛員。第7條第1項規定: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符合規定之標準或經民航局准予缺點免計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航空人員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第9條第1款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駕駛員應每12個月檢查一次,年逾40歲者,應每6個月檢查一次;年逾60歲者,應每4個月檢查一次。據上,顯見系爭體檢,係被上訴人民航局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體檢標準相關規定,所為之定期檢查,應屬行政管理行為;即係為核發航空器駕駛員體格檢查及格證所為之檢查,民航局與接受檢查之航空人員間並不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民航局抗辯:系爭體檢與一般健康檢查不同,後者係受檢查人與檢查機構間雙方意思合致成立之契約,系爭體檢並非基於私法上契約所為之行為,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徐盛芳與被上訴人民航局間有體格檢查契約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民航局抗辯航醫中心之全稱雖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然此並不表示航醫中心隸屬於民航局,此僅係因航醫中心於60年設立之初係為接受民航局委託辦理航空人員體檢業務,故使用此一名稱,一直沿用至今;航醫中心並非伊之編制單位或附屬機關,航醫中心所有人員均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薪資非由伊編列預算支付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可憑(見原審卷79頁);觀諸上開條例全文,並無航醫中心之編制。
再按依體檢業務委託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之醫療機關、團體,應檢附該條項規定之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委託證書後,始得執行業務。被上訴人民航局抗辯航醫中心為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有航醫中心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3756500號函查報航醫中心登錄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37、121頁);即航醫中心係獨立之醫療機構,除接受被上訴人民航局委託進行航空人員體檢業務外,尚進行其他與民用航空法規無關之醫療或體檢業務。被上訴人民航局抗辯航醫中心係獨立之民間機構,並非隸屬於伊,足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航醫中心隸屬於被上訴人民航局云云,為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據。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抗辯以心電圖判斷冠狀動脈疾病之預測率及準確度,有其侷限性,有醫療文獻可參(見原審卷52-55頁)。又原審將系爭體檢之檢驗結果、心電圖及體檢結果摘要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該醫院106年5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892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略以:「一、靜態心電圖:靜態心電圖在有症狀或已懷疑冠狀動脈心臟病的病人,當有不正常發現時,如有過去就心肌梗塞證據,…但在無症狀的受試者上,並無資料。正常心電圖也不少見,甚至在嚴重冠狀動脈心臟病病人,因此正常靜止心電圖無法排除冠狀動脈疾病之可能性…。履帶運動心電圖:根據大型會粹分析的結果,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冠狀動脈疾病的敏感性(sensitivity)為68%,特異性(specificity)為77 %,但此數據來自於已經有症狀或已懷疑冠狀動脈疾病的受試者,而且診斷的準確性受到受試者本身的疾病危險度影響…。二、根據所附之體檢資料顯示,靜態心電圖並無特殊異常,其他檢查結果顯示體重過重,吸菸,與血脂異常三項心血管危險因子。履帶運動心電圖依據判讀標準…,因在最大運動量時ST段下降小於0.lmV,原判讀為陰性為合理的判讀。但心電圖在恢復期3:
10至7:10於V4到V6導程顯示大於O.lmV的ST段下降。此變化並非判斷履帶運動心電圖陽性或陰性之依據,但經查文獻發現在無症狀受試者,經九年追蹤,預測不良心血管事件發生率的能力與履帶運動心電圖陽性相當,惟兩組發生不良事件的比率皆偏低…。綜合以上論述,依據當事人(即徐盛芳)105年1月4日體檢時之心電圖資料及體檢結果既無法確定診斷亦無法完全排除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見原審卷124-130頁)。」成大醫院106年8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4587號函再檢送報告書,鑑定意見略以:一、所謂敏感性(sensitivity)與特異性(specificity),皆為統計術語。根據網路維基百科說明:敏感性(Sensitivity,也稱為真陽性率)是指實際為陽性的樣本中,判斷為陽性的比例(例如真正有生病的人中,被醫院判斷為有生病者的比例),計算方式是真陽性除以真陽性+假陰性(實際為陽性,但判斷為陰性)的比值。特異性(Specificity,也稱為真陰性率)是指實際為陰性的樣本中,判斷為陰性的比例(例如真正未生病的人中,被醫院判斷為未生病者的比例),計算方式是真陰性除以真陰性+假陽性(實際為陰性,但判斷為陽性)的比值。以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冠狀動脈疾病的敏感性(sensitivity)為68%,特異性(specificity)為77%為例,當100個有冠狀動脈疾病的人去做履帶運動心電圖,只有68人診斷為陽性時,有32人實際上有冠狀動脈疾病,但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為陰性。反之有100個無冠狀動脈疾病的人去做履帶運動心電圖時,其中77人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為陰性,但有23人無冠狀動脈疾病但履帶運動心電圖卻診斷為陽性。此統計說明利用履帶運動心電圖診斷冠狀動脈疾病的正確性並非百分之百。二、根據當事人105年1月4日體檢時之心電圖資料及體檢無法判斷是否有無嚴重冠狀動脈硬化,亦無法分析兩者之可能性大小。三、爭議的醫療器材為「奇異」運動跑步機,合格且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之檢測儀器(見原審卷170頁正背面)。成大醫院106年11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21217號函再檢送報告書,鑑定意見略以:系爭體檢結果之結論(CONCLUSION)1.右耳高音頻聽力減退、2.脂肪肝/肝功能異常、3.三酸甘油脂稍高、體重過重、4.其他一般健康狀況良好;根據所提供之體檢報告與心電圖,此結論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系爭體檢結果之建議(SUGGESTION)1.請用耳塞小心保護聽力、2.低脂飲食規律運動並複檢、3.低熱量飲食,規律運動、4.請戒菸;根據所提供之體檢報告與心電圖,及所給之結論,此建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原審卷214頁)。上開鑑定意見,足以佐證以心電圖判斷冠狀動脈疾病,具預測性,然未能精準判斷;及被上訴人航醫中心執行系爭體檢所使用之檢測儀器合格,且符合現今醫療水準及常規;並被上訴人航醫中心醫師即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就徐盛芳之心電圖所為之判讀,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應無過失。
(六)查被上訴人民航局係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規定,定期檢查航空器駕駛員之體格;徐盛芳則係遵循上開規定至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接受系爭體檢,由體檢醫師依體檢標準第二章甲類體位標準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8-30頁),及檢驗結果,判定徐盛芳受檢當時之體格是否符合甲類體位之體格標準,提出體檢結果及評定;準此,系爭體檢並非屬預防性之醫療體檢。被上訴人航醫中心抗辯其並不因執行系爭體檢而對徐盛芳負有預防醫學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應屬可採。嗣徐盛芳於執行飛航任務後,在國外因嚴重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及動脈粥樣硬化、心血管疾病,導致急性心臟衰竭死亡,難認與被上訴人民航局、航醫中心依法為徐盛芳執行體格檢查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尚不得執嗣後徐盛芳死亡之原因指摘系爭體檢項目不足而謂被上訴人對徐盛芳所為系爭體檢有過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執行系爭體檢所為之判讀、判定,並被上訴人民航局、航醫中心依法為徐盛芳執行體格檢查之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及與徐盛芳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體檢,對徐盛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不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一)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執行系爭體檢所為判讀及判定,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及與徐盛芳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業如前述(詳「六」之(五)
(六)),上訴人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二)又被上訴人民航局係依民用航空法第26條規定,令徐盛芳接受體格檢查,被上訴人民航局與接受檢查之航空人員間並不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詳「六」之(二));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航醫中心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為徐盛芳執行系爭體檢所為判讀及判定,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及與徐盛芳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民航局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航醫中心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民航局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航醫中心與被上訴人徐健、陳虞豪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同上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