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醫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范瓊瑛

陳雅芃陳雅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被 上訴人 蘇光中

羅晉宏劉建良林明賢林耿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路 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秉正為范瓊瑛之配偶、陳雅芃及陳雅蓉之父。陳秉正因輕微肝硬化病症於民國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間,約每隔3個月至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看診,由蘇光中擔任主治醫師,蘇光中於100年6月7日初診時即診斷出陳秉正患有肝硬化病症,此外陳秉正自103年3月起持續主訴有解黑便之情事,惟蘇光中僅開立肝藥,未對陳秉正做胃鏡、上腸胃道血管攝影(應是腹腔血管攝影)之追蹤治療,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6分陳秉正因全身無力、解黑便等至和平醫院急診,由林耿孝擔任急診主治醫師,然其疏於注意血檢報告早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即有結果,且陳秉正之血紅素僅為5.4、血容比為16.3,需立即輸血,林耿孝竟遲至當日上午12時10分始開始輸血;蘇光中於同日下午1時30分為陳秉正施以胃鏡檢查,惟未依醫療常規先插鼻胃管將胃部血塊沖洗乾淨以確認出血點後再結紮,未能找到正確出血點結紮,致陳秉正持續出血;於同日晚間9時6分,由林明賢擔任急診主治醫師,卻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未向陳秉正家屬說明插管過程將使用麻醉藥劑propofol(下稱系爭麻醉藥劑),亦未說明可能之不良反應,剝奪伊等選擇自主權而有醫療疏失,且因施打系爭麻醉藥劑過量致陳秉正血壓過低而病情惡化;後陳秉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由羅晉宏擔任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竟疏於監控陳秉正之鉀離子,致陳秉正於同年11月29日凌晨5時,鉀離子數值高達5.8,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至同日上午劉建良擔任陳秉正之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除自始未對陳秉正之高血鉀症候群施以積極治療外,於是日上午8時,陳秉正左、右瞳孔呈現差異變化,劉建良亦未有任何積極處置。是因蘇光中事前疏於追蹤檢查,併以在急診時未依醫療常規找到出血點結紮,及林耿孝、林明賢、羅晉宏及劉建良之延誤治療,致陳秉正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因高血鉀症候群、低容積性休克而死亡;和平醫院提供之治療給付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瑕疵,為債務不履行,而蘇光中、林耿孝、林明賢、羅晉宏及劉建良為和平醫院之受僱醫師,因過失侵害陳秉正之身體健康權利,並因未積極追蹤檢查及即時檢驗、治療,最終使陳秉正死亡,和平醫院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蘇光中、林耿孝、林明賢、羅晉宏及劉建良為其履行輔助人,並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與和平醫院連帶賠償。范瓊瑛為陳秉正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4元、喪葬費38萬4,970元,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扶養費160萬元,及依同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而陳雅芃及陳雅蓉則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等,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范瓊瑛398萬9,204元、陳雅芃及陳雅蓉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范瓊瑛248萬9,204元、陳雅芃及陳雅蓉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訴聲明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秉正因長期酗酒罹患肝硬化病症,蘇光中除每年定期為其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追蹤外,復於103年3月4日安排核磁共振(MRI)檢查,已積極進行追蹤、治療,且多次建議陳秉正進行胃鏡檢查,惟遭陳秉正拒絕,陳秉正從未主訴有解黑便情事,其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6分至和平醫院急診治療時,急診主治醫師林耿孝即為其抽血並進行初步生命徵象檢查,復為血型測定、備血及輸血交叉配合測試等,於是日中午12時10分進行輸血,並無延誤,於同日下午,蘇光中經陳秉正同意後對其施以胃鏡檢查,結果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蘇光中旋將破裂出血之食道靜脈瘤結紮成功止血。於同日晚間9時6分,陳秉正之血氧濃度下降及張口呼吸,經家屬簽立「氣管內插管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後為陳秉正插管治療,系爭說明書已載明插管處置包含麻醉,故醫師林明賢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陳秉正自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之間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迄至同年11月29日凌晨止,血鉀數值均正常,心電圖復無異常T波,醫師羅晉宏並無未處理高血鉀症候群之情形。陳秉正於11月29日上午11時57分突發性心跳停止,急救後發生代謝性酸中毒及高血鉀症狀,醫師劉建良旋積極治療上開病症,並無遲誤,而陳秉正亦無出現左右瞳孔呈現差異變化之情形,是上訴人應有誤認等,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秉正因肝硬化病症於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約每隔3個月至和平醫院由主治醫師蘇光中看診。陳秉正因全身無力、解黑便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6分至和平醫院急診,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陳秉正抽血檢查結果為血紅素濃度為5.4(參考值範圍12.3-18.3),急診主治醫師林耿孝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為其輸血至下午2時50分完成。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經范瓊瑛同意簽立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暨同意書後,蘇光中為陳秉正施以胃鏡檢查,診斷出陳秉正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即進行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EVL),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陳秉正血氧濃度下降、張口呼吸,經陳雅芃簽署系爭說明書,林明賢於當日晚間9時6分、9時9分、9時19分及9時21分為陳秉正施打系爭麻醉藥劑,進行插管治療。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間轉入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為羅晉宏,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主治醫師為劉建良,陳秉正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7分突發性心跳停止,護理人員為其施以急救後回復心律,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出現心搏過慢、心跳停止狀況,護理人員再為其急救,陳秉正於同日下午5時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乙、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丙、肝硬化,有病歷、急診醫囑單、CB C報告、急診護理記錄㈠、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暨同意書、經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報告、急診護理紀錄㈡、系爭說明書、護理紀錄單病歷、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憑(見外放病歷、醫調字卷第35、45頁、原審卷一第52、60、77、82、92、98至101、103、105至1

06、124、126至130、135、239、355至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蘇光中事前疏於對陳秉正進行胃鏡及腹腔血管攝影追蹤檢查,於急診時未依醫療常規找到出血點即結紮,致陳秉正持續出血;及林耿孝、林明賢、羅晉宏及劉建良於急診及加護病房時消極未對陳秉正之高血鉀病症治療,林明賢復未盡告知義務對陳秉正施以系爭麻醉藥劑,致陳秉正病情每況愈下,致生死亡結果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已盡舉證責任,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陳秉正死亡致其等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將其等之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㈡上訴人稱蘇光中醫師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9月間均未對病患

陳秉正進行胃鏡及腹腔血管攝影檢查有疏失,於103年11月28為陳秉正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亦有未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云云。然:

⒈陳秉正因肝硬化病症於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間,

約每3個月在和平醫院看診,由蘇光中擔任主治醫師,蘇光中於100年間、101年5月間、102年1月間、6月25日、12月20日、103年8月15日為陳秉正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追蹤肝硬化病症,於103年8月15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追蹤前開病症,期間未進行胃鏡檢查及腹腔血管攝影檢查,有病歷資料可稽(見外放病歷、原審卷一第52、60、77、82、92頁)。陳秉正之肝硬化嚴重程度分期為A期(Modified Child-Pugh scoreA,下稱child A),有消化內科處方明細可參(見外放病歷、原審卷一第307頁)。又腹腔血管攝影係一種檢查腹部動脈血管之方法,藉由注入顯影劑再利用X光透視照像觀察腹腔動脈之變化,有陽明醫院衛教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可知以腹腔血管攝影並無可能知悉靜脈之狀態,實不可能以腹腔血管攝影檢查是否有食道靜脈曲張及食道靜脈瘤。至於上訴人主張蘇光中未於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間對陳秉正以胃鏡檢查,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然衡以陳秉正肝硬化程度僅為child A,屬於肝硬化程度最輕微之分期,又胃鏡檢查屬侵入性檢查,非完全無產生併發症之可能,蘇光中本得基於醫療專業,考量病患病程進展、身體狀況及侵入性檢查之利弊得失等情況,判斷是否有以胃鏡檢查之必要,難逕以陳秉正事後發生食道靜脈曲張且破裂之情形,遽認蘇光中未對陳秉正實施胃鏡檢查係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至陳秉正肝硬化程度分期為child A,肝硬化之程度分期並未將是否有食道靜脈曲張或食道靜脈瘤之發生列為分期評估,故陳秉正之肝硬化程度分期為child A,與是否發生食道靜脈曲張或食道靜脈瘤無涉。是蘇光中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間雖未對陳秉正進行胃鏡檢查,與陳秉正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指摘蘇光中未施以胃鏡檢查,就陳秉正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⒉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經陳秉正之妻范瓊瑛同意簽

立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暨同意書後,蘇光中醫師為陳秉正施以胃鏡檢查,結果為「1.Esophagus(食道):Four F2

Cb with a white nipple at one of it were noted at EGjunction and two of which up extended to 28cm from incisors.It were ligated by rubber band(4 shots)smoothly.、2.Stomach(胃):Much black blood was noted

at stomach.、3.Duodenum(十二指腸):Much black bloo

d was noted at bulb.」,有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說明暨同意書、經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報告附於病歷可考(見外放病歷、原審卷一第135頁),蘇光中於檢查過程中診斷出陳秉正為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並即進行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而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30天死亡率高達15至20%,有Gennaro D'Amico.Upper Digestive Bleeding inCirrhosis.Post-therapeutic Outcome and Prognostic Indicators.Hepatology.2003,sep;38(3):599-612.文獻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8頁),故無從以醫師施以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後,病人仍因大量出血死亡,即推斷醫師實施該結紮術時有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亦無從以陳秉正之死亡結果,即可認蘇光中於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有何疏失存在。

⒊雖上訴人主張蘇光中未先以鼻胃管沖洗,無從找出確認陳秉

正之真正出血點,陳秉正死因之一應為大量出血造成低容積性休克云云;惟胃鏡檢查即可檢視食道、胃部及十二指腸,且胃鏡除具內視功能外,亦具備沖洗及吸水功能,若為達沖洗功能而抽出胃鏡再置換不具檢視功能之鼻胃管進行盲沖,更有遲誤治療出血時機之可能,且盲沖之舉益加造成病患出血風險,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況以陳秉正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前血紅素數值為5.4g/dL,實施該結紮術後之103年11月29日凌晨5時9分、同日下午1時45分之血紅素檢驗值為8.2 g/dL、7.5g/dL,有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見外放病歷),足見陳秉正之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於結紮治療後已有效止血甚明。又依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至和平醫院急診,該日抽血檢查血液中培養出Klebsiella pneumoniae(克雷伯氏肺炎菌),有微生物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而陳秉正之死亡證明書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依其上記載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等語(見醫調字卷第45頁)。參以克雷伯氏肺炎菌為肝硬化病人最常見存在之細菌之一,且屬腸桿菌,此有Bacteremia in patients with cirrhosis of theliver文獻記載「Among them,Escherichiacoli, Klebsiellapneumoniae and Aeromonas hydrophilia were the threemost commonly detected microorganisms.」(即Escherichiacoli、Klebsiella pneumoniae及Aeromonas hydrophili是最常見之微生物。見原審卷二第113、129頁),可見造成陳秉正敗血性休克之細菌,本即存在於其體內,陳秉正並非因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死亡。且除陳秉正死亡前之血液已培養出克雷伯氏肺炎菌,可推定死因外,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由蘇光中為其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後,同年11月29日凌晨5時9分、同日下午1時45分之血紅素檢驗值為8.2g/dL、7.5g/dL(見外放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依Portal HypertensionⅥ書籍記載「Therefore,a blood transfusion strategy should aim at maintaining the hemoglobin at a target level of 7-9g/dL,transfusing when

the hemoglobin drops below 7g/dL except in patientswith rapid on going bleeding or those with cardiovascular disease.」(因此,輸血之策略在於維持血紅素在7-9g/dL間,若病患血紅素低於7才考慮輸血,除非病患有快速大量出血或是心血管疾病,則不受上述限制,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可知依照護肝硬化病人之最新指引,應將血紅素控制在數值7-9之範圍內,始不會造成病患再度出血。而陳秉正於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完成後,迄急救前,血紅素數值均維持在不會產生大出血之數值範圍內,故於實施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後迄至急救前,陳秉正並無食道靜脈曲張破裂而大出血之情形,自得排除其因低容積性休克現象而死亡至明。

⒋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

果(下稱第1次鑑定)認「病人(即陳秉正)之死亡原因同時存在敗血性休克、高血鉀及低容積性休克」,惟其於說明「病人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及酒精性肝硬化等病史,103年11月28日至北市聯和平院區就診過程,依上述各鑑定意見說明,病人該次治療過程合併有敗血性休克及低容積性休克,故病人之死亡並無法單獨歸因於高血鉀及低容積性休克。」(見原審卷一第631頁),而本院再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下稱第2次鑑定)亦認:「…103年3月4日病人因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反應檢查報告為陽性,疑似腸胃道出血,此時應採行之檢查,為大腸鏡檢查,故於3月18日病人至蘇光中醫師門診就診,蘇醫師安排病人進行大腸纖維鏡檢查,4月14日大腸纖維鏡檢查報告為混合型痔瘡。上開期間,蘇醫師之診斷為1.肝硬化;2.結腸良性腫瘤;3.腸胃道出血,並非疑似『上消化道出血』。依103年3月14日至11月7日期間之門診病歷紀錄,病人於該期間皆為因肝硬化疾病至門診追蹤,並未主訴有消化道出血之臨床症狀或有腸胃道出血徵象(如吐血、解血便或黑便情形),因病人非上消化道出血,僅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反應報告為陽性,故蘇醫師僅安排大腸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103年11月28日之胃鏡檢查,雖因血塊及血水干擾內視鏡視野,無法完全排除胃與十二指腸處有持續出血之可能性,但此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後內視鏡常見之現象,且經施行靜脈瘤結紮術後,病人狀況尚穩定。本案醫療人貝之上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益證醫師蘇光中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確無疏失。

⒌另醫審會就第1次鑑定關於:「㈠⒈病人有酒精性肝硬化病

史,長期於北市聯和平院區消化內科門診追蹤治療。101年3月10日病人因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反應檢查報告為陽性,於3月22日至蘇醫師門診就診,經診斷為⑴肝硬化;⑵腸胃道出血,蘇醫師安排病人進行大腸纖維鏡檢查,4月27日大腸纖維鏡檢查報告為混合型痔瘡。爾後,病人陸續於該院消化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且因肝硬化之診斷,蘇醫師開立肝疾患治療劑口服肝福膠囊Luckyhepa(Silymarin)1顆1天2次(BID)。103年3月4日病人因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反應檢查報告為陽性,3月18日至消化內科蘇醫師門診就診,蘇醫師診斷為⑴肝硬化;⑵結腸良性腫瘤;⑶腸胃道出血,並安排病人進行大腸纖維鏡檢查;4月14日大腸纖維鏡檢查報告為混合型痔瘡。5月23日、8月15日及11月7日病人至蘇醫師門診就診,蘇醫師開立肝疾患治療劑口服肝福膠囊Luckyhepa(Silymarin)1顆1天2次(BID),上述3次病人至消化內科門診診斷皆為⑴肝硬化;⑵結腸良性腫瘤;⑶腸胃道出血。103年3月14日病人經大腸鏡檢查診斷原因為混合型痔瘡後,其腸胃道出血之診斷與診斷碼並未被移除,並持續沿用至11月7日。自100年10月起,主要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臨床上開立肝福膠囊Luckyhepa(Silymarin)治療,符合醫療常規。103年11月28日病人因解黑便,持續4~5天、全身無力、呼吸喘至北市聯和平院區急診室就診,急診林醫師給予生理食鹽水1000 mL靜脈快速滴注,並安排血液及生化抽血檢驗、備血(血型測定抗體篩檢及交叉配合試驗)、尿液檢驗、胃鏡及胸部X光檢查。由蘇醫師進行緊急胃鏡檢查,結果發現食道靜脈瘤出血並順利實施靜脈瘤結紮術,其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㈡⒈依病歷紀錄,100年10月19日及103年1月15日病人之腹部超音波報告結果,為肝硬化(Cirrhosis),且病人有酒精性肝硬化病史,故蘇醫師對病人之酒精性肝硬化之診斷正確。⒉依103年11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蘇醫師記載「Alcohol consuption:occasionally」應為「Alcohol consumption:occasionally」之拼字錯誤,其代表意義為病人偶爾仍有飲酒之狀況。⒊依103年3月至11月門診治療紀錄,蘇醫師記載病人有肝硬化A級(Child A)。肝硬化最常使用Child氏分類法區分嚴重度,該分類法是依下列5個項目之綜合評分進行分類:血中白蛋白的濃度、凝血酶原時間、血中膽紅素值、肝昏迷、腹水,亦即依病人肝臟機能變化,分為

A、B、C三期,而A期大多屬於「肝硬化初期」,B、C級之病人,肝硬化程度則較為嚴重。⒋本案依102年1月28日、6月25日、12月10日、103年3月4日、3月18日及8月15日門診病歷紀錄,蘇醫師記載有建議病人戒酒,但病人持續飲酒。關於蘇醫師囑咐病人接受內視鏡或胃鏡檢查之情事,經查閱病歷紀錄無記載。消化科醫師通常會建議肝硬化病人接受內視鏡或胃鏡檢查,但因病歷紀錄未有記載,則無法判斷蘇醫師是否曾建議病人接受內視鏡或胃鏡檢查。內視鏡或胃鏡檢查屬侵入性檢查,需符合「知情同意」法規之規定,醫師未強制病人接受內視鏡或胃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⒌依103年3月至9月之門診病歷紀錄,103年3月4日病人因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反應檢查報告為陽性,經門診診斷為腸胃道出血,再經4月14日大腸纖維鏡檢查報告為混合型痔瘡。依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於該期間皆為因肝硬化疾病至門診追蹤,未記載有消化道出血之臨床症狀之主訴(如吐血或解血便、黑便),故病歷紀錄未記載有安排消化道出血相關檢驗檢查。㈢經查103年3月至11月29日病歷紀錄,無證據顯示蘇醫師有因延誤診斷、延誤治療導致病人腸胃道出血加劇。…㈥⒈依急診護理紀錄,103年11月28日13:30病人接受胃鏡檢查,當日蘇醫師施行經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EVL),其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結果為⑴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⑵胃與十二指腸發現許多血塊。檢查過程蘇醫師為病人破裂出血之食道靜脈瘤進行結紮術,以解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問題。因為胃與十二指腸等器官位於食道下方,當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時,血水會流至胃與十二指腸管腔中,故該次檢查結果發現胃與十二指腸管腔積滿大量血塊,且通常血塊或血水無法仰賴內視鏡移除,故無法於該次檢查完全確認胃與十二指腸處是否有出血。蘇醫師對於病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⒉胃鏡報告內容顯示「Incomplete study」及「poor preparation」之意思為胃與十二指腸內有血水及血塊,容易干擾阻遮內視鏡之視野,有部分區域可能受限於內視鏡設備之限制而無法詳細觀察與診斷。…」已詳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52至53頁),是自100年10月起,陳秉正經診斷後主要為酒精性肝硬化,臨床上開立肝福膠囊Luckyhepa(Silymarin)治療;而以內視鏡或胃鏡檢查屬侵入性檢查,需符合「知情同意」法規之規定,醫師未強制病人接受內視鏡或胃鏡檢查;另因為胃與十二指腸等器官位於食道下方,當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時,血水會流至胃與十二指腸管腔中,故該次檢查結果發現胃與十二指腸管腔積滿大量血塊,且通常血塊或血水無法仰賴內視鏡移除,故無法於該次檢查完全確認胃與十二指腸處是否有出血;蘇醫師對於病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胃鏡報告有註明病人2個月後應再重覆進行內視鏡檢查,該記載應屬執行內視鏡檢查醫師提醒閱讀內視鏡報告之醫師該次檢查仍有部分區域不完整,應再後續安排內視鏡檢查追蹤之用,該記載重點為提醒之用意,不會誤導其他醫師,對後續之病人醫療照顧產生不利之影響,益證蘇光中並無醫療疏失。

㈢上訴人主張林耿孝醫師應於血檢報告有結果後半小時內進行

輸血,竟遲至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0分始開始輸血,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云云。惟:

⒈陳秉正因全身無力、解黑便等,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6

分至和平醫院急診,由林耿孝擔任急診主治醫師,經抽血檢查後,血檢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有結果,血紅素濃度為5.4,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始開始輸血,至下午2時50分完成輸血,有病歷可稽(見外放病歷、原審卷一第239、98至101、103頁),而審酌血檢報告有結果後,需經醫師判讀,再由醫師開立備血醫囑,再由醫院傳送人員送至檢驗科交由檢驗科備血,檢驗科備血過程尚須執行血型鑑定、不規則抗體篩檢等,並為血液出庫前交叉比對測試,再委由醫院傳送人員將血液送回急診,有急診醫囑單可證(見外放病歷),又傳送人員於傳送過程及檢驗人員之檢驗均需耗費時間,均與林耿孝醫師無關,而陳秉正至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晰,此為上訴人所自承,難認有緊急情況不待正常備血流程即應輸血之情形,是本件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1分有結果報告後,即於12時10分開始輸血,並無遲誤之事。

⒉本件經醫審會鑑定認「103年11月28日10:06病人至急診室

,急診林耿孝醫師於診視病人後,開立生理食鹽水輸液、抽血檢驗及備血醫囑,若非危急情況,輸血前需進行病人血型測定、抗體篩檢及交叉配合試驗,加上血庫發血作業,一般約需2小時作業時間。本案病人至急診室時之生命徵象,血壓雖偏低(93/55 mmHg),但並非危急狀況。臨床上,醫師會先給予大量生理食鹽水輸液,補充體液後,待血型測定、抗體篩檢及交叉配合試驗後,再行輸血。病人至急診室後林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延誤輸血之疏失。」,有第1次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6頁),是林耿孝於血檢報告有結果之2小時內開始輸血,合於醫療常規。而第2次鑑定亦認:「103年11月28日10:06病人因持續解黑便4至5天,由救護車送至急診室就診,當時意識清楚,體溫

37.5℃、心跳115次/分、呼吸22次/分、血壓93/55mmHg,因血壓偏低,急診林醫師先給予靜脈快速滴注生理食鹽水1000毫升,並安排血液與生化檢查及備血。依急診護理紀錄,11月28日14:50病人輸血完畢,體溫37.9℃、心跳105次/分、呼吸22次/分、血壓92/ 47mmHg、意識清醒且無不適之主訴。16:20病人血壓為112/4 9mmHg、心跳107次/分,意識清醒,無不適主訴,當時生命徵象相對穩定,其輸血量尚足以適應病人狀況。輸血量之評估,除依血液檢查報告(例如血紅素)外,必須加上病人之臨床、生理評估,例如是否能負荷大量輸血或輸液,短時間大量輸血或輸液有可能導致急性肺水腫等併發症。學理上,成人(體重50~60kg)輸2單位紅血球濃縮液,可提高血紅素(Hb)約1~1.2g/dL、血容比(Hct)約3~4%。若病人經輸血後休克改善,血壓穩定,可安排分階段或住院隔日再輸血。綜上,病人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後,其生命徵象有改善,林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益證林耿孝並無醫療疏失。

⒊且醫審會第2次鑑定就第1次鑑定之意見為:「…㈣⒈103年1

1月28日10:06病人至急診室,急診林耿孝醫師於診視病人後,開立生理食鹽水輸液、抽血檢驗及備血醫囑,若非危急情況,輸血前需進行病人血型測定、抗體篩檢及交叉配合試驗,加上血庫發血作業,一般約需2小時作業時間。本案病人至急診室時之生命徵象,血壓雖偏低(93/55mmHg),但並非危急狀況。臨床上,醫師會先給予大量生理食鹽水輸液,補充體液後,待血型測定、抗體篩檢及交叉配合試驗後,再行輸血。病人至急診室後林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延誤輸血之疏失。⒉輸血量之評估,除依血液檢查報告(例如Hb),必需加上病人之臨床、生理評估,例如是否能負荷大量輸血或輸液,短時間大量輸血或輸液有可能導致急性肺水腫等併發症。學理上,成人(體重50~60kg)輸2單位紅血球濃縮液,可提高血紅素(H b)約1~1.2g/dL、血容比(Hct)約3~4%。若病人經輸血後休克改善,血壓穩定,可安排分階段或住院隔日再輸血。依急診護理紀錄,11月28日14:50病人輸血完畢,其體溫37.9℃、心跳105次/分、呼吸22次/分、血壓92/47mmHg、意識清醒且無不適之主訴。

16:20病人血壓為112/49mmHg、心跳107次/分,意識清醒,無不適主訴,當時病人生命徵象相對穩定,其輸血量尚足以符合病人。…㈤⒈103年11月28日12:10病人開始接受輸血濃縮紅血球2單位,至14:50輸血結束,輸血前體溫為37℃、心跳101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90/47mmHg,輸血結束體溫為37.9℃、心跳105次/分、呼吸22次/分、血壓92/47mmHg,顯示血紅素或體液仍有不足之情況。如鑑定意見㈣所述,輸血量之評估尚需依臨床生理評估,並非需1次或1天補足,急診林耿孝醫師在其輸血處置上,尚符合醫療常規。該段期間林醫師並安排胃鏡檢查,以鑑別診斷造成病人血紅素及體液不足之原因,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㈩103年11月28日病人因解黑便,持續4~5天、全身無力、呼吸喘至急診室就診,10:06病人體溫37.5℃、心跳115次/分、呼吸22次、血壓93/55mmHg,於急診治療期間,20:30亦發燒至體溫40℃、心跳171次/分、呼吸22次、血壓132/83mmHg,且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5,100/μL,103年12月1日血液細菌培養報告亦培養生長克雷伯氏肺炎菌(Klebsiella pneumoniae),由上述檢驗資料顯示,病人亦同時存在敗血症合併休克。於急診期間血液檢查血紅素(Hb)為5.4g/dL(參考值12.3~18.3g/dL),13:30病人接受胃鏡檢查,結果發現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醫師並施行食道靜脈瘤結紮;由上述病歷紀錄顯示,病人因上消化道出血合併嚴重貧血及休克,確有低容積性休克。敗血性休克及低容積性休克最終均會造成酸血症及高血鉀,學理上,上述二者休克可同時出現於重症病人,順序亦可先後出現。例如病人因低容積性休克致周邊組織灌流不足,通透性增高,細菌進入體循環,引起敗血症進而休克;亦可先發生敗血症,之後產生併發症引起上消化道出血,進而導致低容積性休克。病人之死亡原因同時存在敗血性休克、高血鉀及低容積性休克。…」已詳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0至

52、55頁)。是臨床上,醫師會先給予大量生理食鹽水輸液,補充體液後,待血型測定、抗體篩檢及交叉配合試驗後,再行輸血,病人至急診室後林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有延誤輸血之疏失。而依急診護理紀錄,11月28日14:50病人輸血完畢,其體溫37.9℃、心跳105次/分、呼吸22次/分、血壓92/47mmHg、意識清醒且無不適之主訴。16:20病人血壓為112/49mmHg、心跳107次/分,意識清醒,無不適主訴,當時病人生命徵象相對穩定,其輸血量尚足以符合病人。另如鑑定意見㈣所述,輸血量之評估尚需依臨床生理評估,並非需1次或1天補足,急診林耿孝醫師在其輸血處置上,符合醫療常規。該段期間林醫師並安排胃鏡檢查,以鑑別診斷造成病人血紅素及體液不足之原因,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再學理上,上述二者休克可同時出現於重症病人,順序亦可先後出現。例如病人因低容積性休克致周邊組織灌流不足,通透性增高,細菌進入體循環,引起敗血症進而休克;亦可先發生敗血症,之後產生併發症引起上消化道出血,進而導致低容積性休克。病人之死亡原因同時存在敗血性休克、高血鉀及低容積性休克。益可證林耿孝確無醫療疏失行為。

㈣上訴人另主張林明賢未盡到插管麻醉之告知及說明義務,及有使用系爭麻醉藥劑過量之過失云云。查: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是透過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倘醫院及醫師已盡其說明義務之舉證,病患或家屬仍主張醫院及醫師未履行說明義務者,即應就未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平。

⒉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因血氧濃度下降、張口呼吸

,經其女陳雅芃於晚間9時6分簽署系爭說明書後,林明賢於晚間9時6分、9時9分、9時19分及9時21分為陳秉正施打系爭麻醉藥劑,劑量各為6ml、3ml、10ml及7ml,並進行氣管內插管治療,有急診護理紀錄㈡、系爭說明書附於病歷可參(見外放病歷、原審卷一第105至106、355至356頁),依系爭說明書「手術(或醫療處置)」欄載「氣管內插管是為提供呼吸衰竭或意識不清的病患適當的通氣、使氣道通暢。主要的處置包括:…2.插管前麻醉:因插管會引發病人不適,而延長插管時間與增加併發症機會。故插管前可能會給與病人麻醉劑或肌肉鬆弛劑。病人可能暫時無意識或反應。」;「手術風險」欄載「一、麻醉藥品方面:麻醉藥品過敏,喉頭痙攣(發生率小於1%)」,並經陳雅芃聲明「本人(或家屬)陳雅芃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本人對醫師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並且保有此資料副本一份」,於「家屬」欄旁簽名,並記明與陳秉正為父女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陳雅芃不否認曾閱覽、親自簽署系爭說明書,以陳雅芃為00年出生,本案自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處流程迄至法院審理間,陳雅芃均出席、到庭,且撰寫書狀,書狀除逐項指摘醫師之疏失外,尚爰引文獻資料佐證,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案件調處不成立書、本件105年10月13日、11月17日、12月26日、106年2月16日、3月20日、5月1日民事報到單、105年12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見醫調字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21、155、287至335、341、491、515、559頁),依其年齡及學經歷,自無不瞭解系爭說明書內容之事,可見林明賢就為陳秉正施打系爭麻醉藥劑及插管治療前已履行系爭說明書之說明義務,並為陳秉正家屬陳雅芃所確認、了解麻醉風險及可能治療方式,親自簽署系爭說明書,始同意進行插管等,應可採信。雖上訴人另稱並無醫師實質告知,僅由一名女醫護人員要求陳雅芃簽名,林明賢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告知義務之主體為醫療機構,且考量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故林明賢委由和平醫院醫療團隊之其他護理人員代為告知,亦屬適法,是本件林明賢並未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第1次鑑定意見:「…Propofol(10 mg/mL)用於置放氣管

內管前誘導之劑量為每公斤0. 5~1mg,本案病人為92公斤,可1次給予4.6~9.2mL。此藥物之代謝快速,單次注射效用持續時間短暫(4~6分鐘),依病人臨床反應,可重覆給予。

」、「Propofol藥物會導致血壓降低,故其使用過程需注意病人之血壓,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第1劑Propofol(6mL)後血壓下降(77/46mm/Hg),醫師於急救期間置放氣管內管前後再度給予3mL、10mL、7mL propofol,當時血壓下降情形雖有不利影響,而此藥物作用時間短暫,林明賢醫師亦給予升壓劑(dopamine)維持血壓,故林醫師使用propofol之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第1次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30頁),難認林明賢有過量施用系爭麻醉藥劑之情,況陳秉正死因並非係低容積性休克,業經判斷如上,故林明賢使用系爭麻醉藥劑造成陳秉正低血壓之情事,與陳秉正死亡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林明賢施打過量系爭麻醉藥劑致陳秉正死亡,並不足取。

⒋而醫審會就第1次鑑定意見於第2次鑑定認:「…㈣⒊103年1

1月28日19:53病人突然躁動不安,當時血壓81/33mmH g、心跳143次/分,可能有休克、體液不足現象,林明賢醫師針對病人生命徵象變化,立即給予生理食鹽水500mL輸液靜脈快速給予,並於20:30輸血濃縮紅血球1單位,20:30病人體溫40℃(偏高)、心跳171次/分(偏快)、呼吸22次/分、血壓132/83mmHg,因病人血紅素(Hb)為5.4g/dL、臉色蒼白,林明賢醫師又給予病人輸血濃縮紅血球2單位。林明賢醫師共開立2次輸血、3個單位濃縮紅血球,因病人血紅素偏低,此輸血量尚稱足夠,符合醫療常規。…㈤⒉103年11月28日19:

53病人突然躁動不安,當時血壓81/33mmHg、心跳143次/分,依病危通知單,診斷為「上腸胃道出血併嚴重貧血及低血壓」係指病人該次就醫之診斷與當時狀況,於當時突發血壓降低、心跳上升143次/分,可能為再度出血導致體液不足之休克。臨床上,若該醫院設備及專科能力足夠,並不需建議轉院治療。食道靜脈瘤出血疾病,一般會以內科治療方式,如內視鏡或加上食道球加壓術治療,外科治療並非第一線治療方式,因為手術止血之風險甚高,在內科治療方式,如內視鏡多次嘗試無法止血時,始會考慮會診外科。㈨⒈依propofol藥物仿單(飛可復1%注射液,衛署藥輸字第022868號),propofol可作為短效性全身麻醉使用於成年病人診斷及外科手術過程中之鎮靜藥物。雖有肌肉鬆弛效果,但非肌肉鬆弛劑,而此藥物施打前是否需取得家屬同意,依醫療常規,通常不需取得家屬同意,依病歷紀錄,並無呈現施打propofol之相關病人或家屬同意書。⒉病人因呼吸喘、血氧下降及瀕臨呼吸衰竭,為建立呼吸道,維持呼吸,醫師於置放氣管內管前,一般會使用此藥物作為置放氣管內管前誘導及鎮靜之用。103年11月28日21:06病人接受麻醉鎮靜劑(propofol)6mL、21:09 3mL、21:19 10mL,21:21 7mL共26mL。Propofol(10mg/mL)用於置放氣管內管前誘導之劑量為每公斤0.5~1mg,本案病人為92公斤,可1次給予4.6~9.2mL。此藥物之代謝快速,單次注射效用持續時間短暫(4~6分鐘),依病人臨床反應,可重覆給予。⒊Propofol藥物會導致血壓降低,故其使用過程需注意病人之血壓,依病歷紀錄,病人接受第1劑propofol(6m L)後血壓下降(77/46 mm/Hg),醫師於急救期間置放氣管內管前後再度給予3mL、10mL、7mL propofol,當時血壓下降情形雖有不利影響,而此藥物作用時間短暫,林明賢醫師亦給予升壓劑(dopamine)維持血壓,故林醫師使用propofol之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51、52、54至55頁),益可證林明賢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

㈤上訴人復主張醫師羅晉宏及劉建良怠於治療陳秉正之高血鉀症狀及左、右瞳孔出現差異變化,致陳秉正死亡。查:

⒈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至10時之間,轉入加護

病房治療時由羅晉宏擔任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於翌日上午由劉建良擔任加護病房主治醫師。陳秉正於11月29日上午11時57分突發性心跳停止,護理人員為其施以急救治療後,於12時24分回復心律,至下午4時12分出現心搏過慢、心跳停止狀況,護理人員再為其施以急救治療,陳秉正仍於同日下午5時死亡,有護理紀錄單附於病歷可稽(見外放病歷、原審卷一第124、126至130頁)。陳秉正經抽血檢查血鉀數值,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1分為H5.4、同年月29日清晨5時32分為H5.8、同日下午2時4分為HH8.0,而和平醫院血鉀參考範圍值為3.2-5.3,有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外放病歷、原審卷二第63至70頁),可徵陳秉正迄至103年11月29日凌晨5時32分止,均無高血鉀症狀,是上訴人所指羅晉宏、劉建良有疏於治療高血鉀症狀,顯無依據。又陳秉正於11月29日上午11時57分因突發性心跳停止進行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2時24分回復心律,於下午4時12分再出現心跳停止之情事,足徵103年11月29日下午2時4分之高血鉀合於急救後死亡前之生理狀況,劉建良亦施予靜脈注射sodium bicarbonate(碳酸氫鈉)7%,20mL10劑,以治療高血鉀症狀,有醫囑單附於病歷可據(見外放病歷),足見劉建良並無怠於處置陳秉正高血鉀症狀之情事。至於陳秉正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8時右眼瞳孔4.5mm、左眼瞳孔3.5mm,對光均有反應,有GLAS

GO WCOMASCALE附於病歷可徵(見外放病歷、原審卷一第273頁),然學理上,左右瞳孔不等大,但只要光反射正常時,多數無異常,依病歷紀錄,病人瞳孔大多為左右兩側等大,應不致突然有腫瘤壓迫到交感神經,且雙眼之光反射均為正常,並不需作其他醫療處置,是羅晉宏及劉建良未就陳秉正之左右瞳孔出現差異變化有所醫療處置,難認有何疏失。

⒉參以第1次鑑定意見認「103年11月29日11:57無法測得病人

血壓,心跳突然停止,劉醫師給予急救後,於12:24病人回復心跳。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報告時間12:57)呈現嚴重代謝性酸中毒(酸鹼值PH:6.725、重碳酸氫離子6.9mmol/L)及高血鉀8meq/L,劉醫師給予靜脈注射碳酸氫鈉(sodi

um bicarbonate,7%,20mL)共10劑」(見原審卷一第629頁),而第2次鑑定:103年11月28日10:06病人經救護車送入急診室,急診林醫師進行多項檢查後,其血鉀為5.4mEq/L,當時心電圖結果未呈現高血鉀影響心臟之異常變化。11月29日11:5 7病人心跳突然停止,由劉醫師進行急救,12:24病人回復心跳,12:32採樣之血鉀8mEq/L;當日15:00病人心搏緩慢,心電圖檢查結果異常,醫療人員持續處置至17:00病人死亡。上開11月29日15:00之心電圖係呈現病人經急救後之高血鉀值,與是否影響心臟之異常變化無關。當時醫療人員已採取急救時必要之處置,並無疏失。」(見本院卷二第45頁)益見羅晉宏、劉建良並無疏於處置陳秉正之高血鉀症狀致陳秉正死亡之事,是上訴人前揭指摘,委無足採。

⒊另醫審會第2次鑑定就第1次鑑定意見為:「…㈦依病歷紀錄

,並無記載103年11月28日18:00病人之瞳孔狀況,係於11月29日08:00記載瞳孔反應(左眼3.5mm、右眼4.5mm)均對光有反應。學理上,左右瞳孔不等大,但只要光反射正常時,多數無異常,少數情況如腫瘤壓迫至支配眼睛之交感神經,引起同側縮瞳,造成左右瞳孔不等大,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瞳孔大多為左右兩側等大,應不致突然有腫瘤壓迫到交感神經,且雙眼之光反射均為正常,並不需作其他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㈧103年11月29日11:57無法測得病人血壓,心跳突然停止,劉醫師給予急救後,於12:24病人回復心跳。

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報告時間12:57)呈現嚴重代謝性酸中毒(酸鹼值PH:6.725、重碳酸氫離子6.9 mmol/L)及高血鉀8meq/L,劉醫師給予靜脈注射碳酸氫鈉(sodium bicarbonate,7%,20m L)共10劑,該處置可改善酸中毒及高血鉀,符合醫療常規。…依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為1.敗血性休克;2.食道靜脈瘤合併出血;3.肝硬化;4.糖尿病;5.高血壓,病人之死亡原因可能為敗血性休克及低容積性休克。經醫療常理推論,低容積性休克應為食道靜脈瘤破裂引起,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1),亦指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30天死亡率為15~20%,即使歷經常規治療,病人亦可能死亡。北市聯和平院區醫療團隊於病人急診期間,已執行緊急胃鏡檢查,結果發現食道靜脈瘤,並順利施行靜脈瘤結紮術,解決食道靜脈瘤破裂出血問題,給予病人輸液及輸血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因病人尚合併敗血性休克,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2),敗血性休克有大於40%之死亡率。病人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及酒精性肝硬化等病史,103年11月28日至北市聯和平院區就診過程,依上述各鑑定意見說明,病人該次治療過程合併有敗血性休克及低容積性休克,故病人之死亡並無法單獨歸因於高血鉀及低容積性休克。本案北市聯和平院區蘇醫師、林耿孝醫師、林明賢醫師、羅醫師及劉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已詳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55至56頁),是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瞳孔大多為左右兩側等大,應不致突然有腫瘤壓迫到交感神經,且雙眼之光反射均為正常,並不需作其他醫療處置;而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報告時間12:57)呈現嚴重代謝性酸中毒(酸鹼值PH:6.725、重碳酸氫離子

6.9mmol/L)及高血鉀8meq/L,劉醫師給予靜脈注射碳酸氫鈉(sodium bicarbonate,7%,20mL)共10劑,該處置可改善酸中毒及高血鉀等,符合醫療常規。另病人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及酒精性肝硬化等病史,103年11月28日至北市聯和平院區就診過程,依上開說明,病人該次治療過程合併有敗血性休克及低容積性休克,故病人之死亡並無法單獨歸因於高血鉀及低容積性休克。故可確認羅晉宏及劉建良二人均無醫療疏失。

五、本件蘇光中、林耿孝、林明賢、羅晉宏及劉建良對陳秉正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林明賢亦未違反告知義務,是其等並無侵權行為,和平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有無理由之爭點,即不再贅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蘇光中、林耿孝、林明賢、羅晉宏及劉建良就陳秉正所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林明賢違反告知義務,及和平醫院有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未依債之本旨為醫療給付之情事,造成陳秉正死亡結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范瓊瑛248萬9,204元、陳雅芃及陳雅蓉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根據陳秉正於103年11月28日進行胃鏡檢查之影像光碟,陳秉正於接受胃鏡檢查時有無發現食道靜脈瘤正在出血?胃及十二指腸能否排除有出血之情形?」,惟本院送鑑定時已檢送全部卷證(包括光碟)資料供鑑定(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第2次鑑定書已載明鑑定資料包括和平醫院醫療影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鑑定意見已詳載「103年11月28日病人因解黑便,持續4~5天、全身無力、呼吸喘至北市聯和平院區急診室就診,急診林醫師給予生理食鹽水1000mL靜脈快速滴注,並安排血液及生化抽血檢驗、備血(血型測定抗體篩檢及交叉配合試驗)、尿液檢驗、胃鏡及胸部X光檢查。由蘇醫師進行緊急胃鏡檢查,結果發現食道靜脈瘤出血並順利實施靜脈瘤結紮術,其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