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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上 訴 人 曾繹安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吳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以府都建字第10735919400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1-23頁),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嗣變更為黃立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派令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70號間交界處斜坡(下稱「系爭斜坡」),因坡度落差滑倒後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後下側胸壁挫傷、腰背左肘挫傷,及腰背連痛等傷害。被上訴人就其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斜坡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91條之

1、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50萬元,合計1,00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斜坡屬私人產權之騎樓範圍內,並非被上訴人管有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02年4月起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國家賠償,乃就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制度,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同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並無二致。故國家賠償法第5條乃規定,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如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就此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

70號間交界處等語。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現已全棟拆除,無該門牌登記資料,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01778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系爭斜坡並因上開建物拆除,現場已經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系爭斜坡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騎樓範圍內,被上訴人經該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施學佳同意進行臺北市騎樓整平工程而設置等情,有騎樓整平工程改善平面圖、同意書影本及改善前後現場平面示意圖與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原審卷第127-131頁)。應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斜坡,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騎樓範圍內與相鄰之70號建物交界處。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以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而言,即國家機關須有以該設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復按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1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2個月內自行改善」。而臺北市政府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訂定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5款規定:「人行道:指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第4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為工務局」;第32條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被上訴人因此進行「臺北市騎樓整平工程」,期使人行道地平面通暢平整,以利公眾通行。系爭斜坡既係被上訴人為執行「臺北市騎樓整平工程」而施作設置,被上訴人並有以系爭斜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縱位於私有建物騎樓範圍內,仍屬公有公共設施。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為公有公共設施,應屬可採。

㈢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處應設置扶手階梯而非斜坡,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缺失,使其滑倒受傷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在系爭斜坡處滑倒,但否認其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與相鄰70號建物之鄰接地平面間,本即存有高低落差,被上訴人為使騎樓與人行道地平面通暢平整,進行「臺北市騎樓整平工程」,經設計單位羅明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簽證後,始設置系爭斜坡,有該騎樓整平工程改善平面圖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經由設計單位之建築師進行專業評估設計後,採用斜坡方式順接兩棟建物之高低差,以符合前揭法規使騎樓通暢平整,利於行人使用之目的,並非被上訴人恣意採用斜坡方式整平騎樓。再依「臺北市騎樓整平工程」之設計準則即96年12月版之臺北市騎樓整平工程規劃設計參考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規定:「四、騎樓高低差坡道斜率之規定:騎樓整平,無論是騎樓延續之縱向整理整平,或是騎樓橫向(與人行道間)高低差之處理,當須要以施作斜坡道的方式來處理時,坡道之斜率須參考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來施作為原則,其斜率規定如下:坡道、通路、走廊之高低差未達75公分者,其坡度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高低差(公分)20以下:坡度1/6」(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5頁),可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斜坡時,斜率不得超過1/6(計算式:1÷6≒0.16666)。

而依系爭斜坡整平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27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與70號建物之騎樓高低差為18公分,斜坡長度為116公分,斜率為0.15517(計算式:18÷116≒0.15517),尚未逾系爭操作手冊規定斜率1/6即0.16666之規定。且系爭斜坡係以抿石子材質鋪設,表面較為粗糙,並於系爭斜坡交界處以不同顏色之石材設置警示帶(見原審卷第127頁),於一般行人正常通行之情況,應可發見系爭斜坡。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應符合系爭操作手冊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可供一般行人安全通行,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有所欠缺。又系爭斜坡抿石子材質表面粗糙,具有止滑效果,上訴人滑倒時系爭斜坡平整無圍堵,亦無積水凹洞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一般行人應可正常通行,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管理有何缺失。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尚難僅因上訴人在系爭斜坡處滑倒,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既無欠缺,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後下側胸壁挫傷、腰背左肘挫傷及腰背連痛等傷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缺失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應為若干等節,已毋庸審究。

㈤準此,系爭斜坡雖係被上訴人為執行臺北市騎樓整平工程以

供公眾通行之用而施作設置,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但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91條之

1、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