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有元被 上訴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周明堂訴訟代理人 何慶豐
鍾佾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振強,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9日變更為周明堂,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12月19日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周明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祭祀公業吳金吉及管理人吳秉鈞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不存在,且伊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伊即得逕自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為所有權之登記,而於106 年9 月2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駁回伊之聲請,致伊精神及財產損害極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億5,552 萬4,144 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已登記,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不得再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且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款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於法有據,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5,552萬4,144 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5,552 萬4,144 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6 年9 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駁回,因而於106 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業據提出106 年9月22日被上訴人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79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106 年10月16日新登駁字第00007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106 年11月23日新湖地登字第1060005009號函及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53至5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致伊受精神及財產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賠償1 億5,552 萬4,144 元本息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是以,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之土地,第三人以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占有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登記機關於法自得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參照)。復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亦有明文。再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該條項所稱債務人,係指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人。而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上開說明,係由主張已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一方,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之要件,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須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人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故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之登記。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乙節,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系爭土地所有權既非未登記之土地,依上開說明,不問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定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標的,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申請就已登記之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核屬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所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伊之申請,違反系爭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原告之訴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者,既未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就該訴訟標的自不生既判力(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乃上訴人以吳秉鈞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吳秉鈞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對坐落新竹縣○○鄉○○段387、421、742、743、744、813、8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經該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該事件所以受敗訴之判決,係因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致,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系爭確定判決既未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祭祀公業吳金吉對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效力是否存在)加以裁判,就該訴訟標的自無既判力可言。且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因時效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已如前述,益徵系爭確定判決絕非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依據。是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申請被上訴人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法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5,552 萬4,144 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