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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周瑜家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名稱誤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分署」,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變更為郭曉蓉,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民國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第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1萬6,451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92萬9,811元(見本院卷㈡第1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王清敏於58年間任職於臺灣省物資局(下稱物資局),並於60年獲得配住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嗣王清敏於92年間過世後,後續管理系爭房地機關即訴外人經濟部於93年間對伊提起遷讓房地訴訟時,與伊達成待系爭房地改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伊之協議,伊於95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房地,竟遭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屬公有宿舍為由否准,惟系爭房地於94年間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被上訴人亦多次將與系爭房地相同情況之房屋出租他人,顯違反憲法第7條、民法第72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40號、第772號解釋,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造成被上訴人對伊提起遷讓系爭房地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伊敗訴確定,致受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14萬6,262元損害,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14萬6,262元利益,另伊於系爭前案支出訴訟費用206萬6,709元,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399萬6,520元後,伊得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721萬6,451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21萬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間向伊申請承租系爭房地時,伊曾向經濟部詢問並經函覆稱系爭房地為公有宿舍,伊始認為不得出租系爭房地,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況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係得提出承租系爭房地之申請,非伊有須出租之義務,且伊與上訴人間就承租系爭房地一事,屬私法關係,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物資局於80年7月5日拒絕王清敏申請修繕系爭房屋,王清敏及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整修、增建系爭房屋,為強迫得利,伊免負返還責任,且兩造間關於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部分,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1萬6,451元(即上訴人請求部分修繕費用,不再以原審主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14萬6,262元,加計系爭前案支出訴訟費用206萬6,709元,再扣除399萬6,520元方式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9,81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母王清敏於60年任職物資局期間獲得配住系爭房地,王清敏於92年間過世後,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房地,竟遭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以系爭房地屬公有宿舍,不得辦理出租為由予以否准等情,有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7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27033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18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申請承租系爭房地,違反憲法第7條、民法第72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40號、第772號解釋,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14萬6,262元(即原訴與擴張之訴合計之金額)損害,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修繕費用914萬6,262元利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

4萬6,262元,有無理由?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他人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他人與政府機關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而政府機關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他人承租公有土地,純屬私法上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又公有土地占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承租該占用之公有土地,不過得據該規定申請承租而已,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占用人之申請,公產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應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屬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得逕予出租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6年1月25日經總字第0960050817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頁),惟上訴人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承租條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屬私經濟行為,且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被上訴人自有決定承諾出租系爭房地與否之自由,非謂上訴人申請承租,被上訴人即負有應承諾出租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540號、第772號解釋,被上訴

人否准其申請承租系爭房地,即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已違反憲法第7條、民法第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須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或怠於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系爭房地,既屬私經濟行為之意思表示,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自不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4萬6,262元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所舉大法官釋字第540號及第772號解釋內容係針對國民住宅條例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為之解釋,且細繹該等理由係以「國民住宅條例係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訂…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5頁、第447頁至第449頁),核與本件情節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範目的均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另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對第三人准許承租與系爭房地相同情況房屋之「甲式財產卡」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出租公有宿舍房地情形(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與本件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於94年間已變更為非公用之財產,被上

訴人卻認定為公有宿舍,即屬公權力行政就系爭房地性質之認定錯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6年7月17日以系爭房地屬公有宿舍,不得辦理出租為由,否准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房地,如前所述,然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地屬公用財產部分,僅係形成否准上訴人申請意思表示之內部理由,尚非對外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造成上訴人權利喪失,自難謂屬行使公權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14萬6,262

元,有無理由?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⒉查兩造間系爭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對上訴人起訴

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等,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351萬2,01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以其父母及其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1,000萬元,其得依民法第954條、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並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嗣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即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認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物資局於80年間已明白告知王清敏不同意修繕系爭房屋,難認上訴人及其父母修繕系爭房屋符合物資局及管理機關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使物資局或管理機關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54條、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修繕系爭房屋費用1,000萬元,並無理由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52頁、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為抵銷抗辯僅於351萬2,016元範圍內有既判力,上訴人就此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914萬6,262元,扣除351萬2,016元後,其餘563萬4,246元部分,雖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觀諸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63萬4,246元,與其於系爭前案中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均相同。又抵銷抗辯之爭點,既屬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揆諸前開說明,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院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上訴人雖執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節本,主

張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地為公有宿舍屬違法,且尚有出租公有宿舍房地情形,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無爭點效適用云云(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78頁、第288頁),惟依前開刑事判決節本內容僅係斯時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人員表達原公有宿舍經移交被上訴人管理後,可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意見,縱系爭房地屬非公用財產,亦與上訴人及其母王清敏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支出修繕費用,是否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係屬二事,該刑事判決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另依上訴人提出物資局75年3月20日75物秘字第12799號函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0頁),僅能證明物資局曾於75年間同意王清敏在系爭房屋後側門窗上加裝一鐵格,顯與上訴人主張其與母王清敏支出修繕系爭房屋費用1,000萬元不同。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63萬4,246元部分,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從而,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14萬6,262元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14萬6,262

元,有無理由?另按民法第816條規定,僅係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並未對受益人為增益者而言。查物資局於80年間已向王清敏表示不同意修繕系爭房屋之意,有該局80年7月3日80物行字第15076號簡便行文表記載:「...因本局營運艱困,且年度預算亦未分配宿舍修繕費,歉難修理。如確有影響安全,請將宿舍交回,本局依規定核發搬遷補助費。」等語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原管理機關同意修繕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及母王清敏擅自修繕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核與民法第8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14萬6,262元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1萬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9,811元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