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上 訴 人 賈裕文
謝小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張育碩鄭立誠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訴訟代理人 黃莫凱
謝昇宏翁士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園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立遠,於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陳榮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於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黃立遠,有臺北市政府函、派令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91頁),並據陳榮興,黃立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第211、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賈裕文、謝小慧(下逕稱其姓名,並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05萬5,027元、400萬8,4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繫屬本院期間,賈裕文、謝小慧所請求之金額,依序變更為527萬7,606元、621萬4,143元,並均加計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分),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賈浩偉於105年11月4日凌晨1點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之方向,駛經重慶北路1段之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系爭路口非正交,且人行道路幅過寬,致其未能及時閃避,擦撞系爭路口西北角之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胸腹鈍創內出血,於同日凌晨1點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系爭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臺北市交工處,與臺北市新工處、公園處合稱被上訴人),而人行道之設置、維護機關則係臺北市○○○○路燈設置、維護機關為臺北市公園處,系爭路口人行道設置不當,復未有路燈照明設備、反光板以提醒駕駛人該人行道路幅範圍,且無何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已構成設置欠缺,而侵害賈浩偉生命權,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賈裕文扶養費327萬7,606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27萬7,606元;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謝小慧扶養費386萬3,143元、支出殯葬費35萬1,000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21萬4,143元,及均自107年12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臺北市交工處以:伊因系爭路口配合捷運機場線施工需求,於97年12月移交訴外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列為施工範圍,系爭事故發生日仍屬臺北市捷運局管轄工區,與伊無涉。又道路路型常受地形條件、坡度、土地取得狀況、開闢經費有無及多寡、都市計畫或其他諸多因素影響,各路口並不必須為正交(如T字路口、多岔路口),現行道路法制及工程技術規範亦未要求道路交錯型式,是系爭路口非正交,難謂設置有欠缺。伊所負責者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市區道路係由臺北市新工處規劃興闢後,伊再行規劃標誌、標線及號誌,系爭路口已有標誌及標線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人行道路幅範圍。又公共設施是否設置管理欠缺,應以該設施及其附屬物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以為判斷,系爭路口98年設立至今,發生事故件數為367件,因駕駛人自撞人行道路緣所生行車事故,包含本件總數僅2件,以系爭路口車流量之大而僅有上開件數之事故,足見系爭路口人行道路緣及相關公共設施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欠缺。系爭路口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賈浩偉以時速高達70公里之車速超速駕駛,乃違反公共設施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其因而致死,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臺北市新工處辯以:臺北市區道路(含人行道)開闢與否、起迄位置、路形與寬度,係臺北市交工處規劃後,伊再據以進行道路設計、招標廠商施工。完工後,道路號誌、標線屬臺北市交工處權責範圍,路燈設置及維護權責機關為臺北市○○○○路面之維護方屬伊之權責。系爭路口(含人行道)之設置、路形規劃、管理維修之權責機關均非伊。又道路非直交、非同一直線者,所在多有,難謂有何設計疏失;況系爭路口路形已存在數十年之久,雖未直角正交,然並不影響行車安全。又上訴人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扶養費金額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162元為計算準據,支出之殯葬費並應扣除殯葬補助款,且慰撫金請求數額亦屬過高。再賈浩偉車速過快、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與有過失,則縱伊應賠償,金額亦應予以減免等語。
臺北市公園處則以:伊於系爭路口設有400瓦鈉光燈照明設備,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路燈正常放光。伊曾派員至系爭路口測試照度,最亮處為77.7勒克斯,較暗處為48.4勒克斯,已達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所定標準以上,並無上訴人所稱無路燈或昏暗不明之情,路燈之設置並無欠缺。又賈浩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始發生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所主張設置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賈裕文405萬5,027元、謝小慧400萬8,4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賈裕文527萬7,606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即其於本院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小慧621萬4,143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子賈浩偉於105年11月4日凌晨1時11分許,騎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之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時,撞及系爭路口人行道路緣而失控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第196至19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系爭事故經過(見本院卷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所負者應為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路口人行道設置不當,路口非正交、人行道寬度過大,違反臺北市市區道路0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規定,有設置上之缺失;人行道設置、維護未設置路燈或反光板,違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9條、第41條、第44條規定,有公共設施管理義務之違反等情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經查:
㈠系爭路口並無上訴人所指設置欠缺:
⒈我國關於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
籌措,其規範之依據為市區道路條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參照)。依上開條例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設計標準),就市區道路區分為快速道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及服務道路等4類(設計標準第3條),交叉於系爭路口之重慶北路、北平西路,依序屬其中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反面、第169頁),依設計標準第13條規定:「市區道路平面交叉設計規定如下:一、主要道路與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交角不得小於六十度。二、左轉、右轉專用車道寬度不得小於2點7公尺。三、平面交叉之管制以交通工程設施或交通管制措施辦理。」,是設計標準僅規範主要道路(重慶北路)與次要道路(北平西路)平面交叉之角度與左右轉專用車道寬度暨平面交叉之管制方式,並未限定交叉須必為正交即上訴人所主張之正十字。至人行道部分,設計標準第16條規定:「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但無法配合者,得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零點二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足見設計標準僅規範人行道原則上依行人交通量應有一定淨寬、腳踏自行車通行之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縱向坡度不得過大、應有一定淨高、緣石高度、與行人穿越道銜接或地形變化處得以斜坡方式處理,並未限定人行道之寬度。
⒉次查,系爭路口交通量極大,車輛轉向之情形頻繁,有臺北
市交工處所提交通流量轉向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市警局交通大隊)所提供98年迄今近10年期間,系爭路口所發生行車事故共300餘件,然包括本件賈浩偉在內,僅2件事故係屬駕駛人與人行道路緣之碰撞事故,且因事故而死亡者,僅賈浩偉1人,另件撞及人行道路緣之事故,肇因研判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市警局交通大隊檢送之事故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第243至260頁),是以累積10年期間,龐大數量之通行車輛實證經驗顯示,上訴人所稱路口非正交、人行道寬度過大,並非欠缺通常安全狀態之瑕疵。
⒊又修正前臺北市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8年4月16日修正更名
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應依人車分道原則、道路使用性質及交通量等因素規劃適當之路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則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均僅就道路之設置為抽象原則性之規定,然查系爭路口及人行道之設置,並無違反具體之規範標準已如前揭⒈所述,且依客觀實證之數據顯示,難認有何欠缺通常安全狀態亦如⒉所示,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路型之選擇、人行道寬度之設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裁量。上訴人泛指系爭路口設置違反前開條文,主張路型規劃不適當、未設置必要標誌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路口設置後亦無上訴人所指管理義務違反:
⒈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隊所記
載之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記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105年11月4日凌晨1時11分),系爭路口現場環境如下:無道路障礙物、無視距阻礙、有夜間反光與照明設施(見原審卷二第35頁),核與市警局交通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夜間現場照片、捷運局第一工程處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西北角人行道路緣以粗紅色標線之實線繪於人行道鋪面及側面,提醒○○○區○○○道路路面與人行道路幅位置與範圍,並於該範圍之人行道路緣之行人號誌桿下方設有黃底反光黑條相間之警告標誌,而重慶北路東側與北平西路靠近系爭路口、重慶北路西側與北平西路靠近系爭路口之多盞路燈均正常放光(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4頁,卷二第5至9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7頁藍色箭頭標示),因路燈燈光投射而產生之路面標誌、標桿倒影,於事發時監視器翻拍畫面清晰可見(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8頁),緊鄰賈浩偉碰撞點之人行道尖端與系爭路口銜接處並可見路緣石反光(見原審卷二第5、6頁),相關翻拍照片並經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畫面(1時12分10至15秒)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6頁)。另經臺北市公園處就系爭路口實地測試結果,系爭事故現場最亮處照度為77.7勒克斯,較暗處照度則係
48.4勒克斯,有測試結果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均遠高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2.2條所規定,住○○○區○○道路標準為10勒克斯,次要道路標準為7勒克斯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堪認系爭路口設置後亦無上訴人所指管理義務違反。
⒉再查重慶北路東西兩側之北平西路限速為30公里,有現場速
限標誌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8、179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約6至7分鐘監視錄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2頁)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2頁),依該錄影內容檢視記錄,自當日凌晨1時5分45秒起至1時19分44秒止,已有多部汽機車自重慶北路東側之北平西路正常順利通過系爭路口進入重慶北路西側之北平西路,再參以重慶北路為雙向6線道之主要道路,具一定寬度,而有相當調整行車方向之反應距離,堪認駕駛人在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下,於北平西路向前行駛通過系爭路口時,基於系爭事故當時所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照明,已足使駕駛人得視見、瞭解系爭路口係非正交路段,並能辨識柏油道路路面與水泥混凝土人行道之界限與人行道路幅及範圍,適時調整、控制行車方向,避免因重慶北路兩側之北平西路未對接而於通過系爭路口發生撞及人行道路緣之危險,上訴人所稱:照明不足或地面未設置反光導引板致駕駛人無法視見前方路況而生行車危險之情,實非可採。又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所提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相對應文字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其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2頁),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賈浩偉於監視畫面1:12:23時出現於系爭路口對向,1:12:24抵達路口西北角路緣(見原審卷一223頁),足見其以1秒時間由東往西斜向穿越重慶北路,以該路寬實測約20公尺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賈浩偉騎乘機車秒速20公尺換算時速即為72公里(計算式:20×60×60/1000=72),為規定速限30公里/小時之2.4倍,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肇因於賈浩偉未依規定使用道路設施,超速駕駛而未及反應車前狀況,失控撞及靜止之道路設施(人行道路緣),與上訴人所指系爭路口設置欠缺、人行道路幅過寬或路燈燈光亮度不足無涉。
⒊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設施有管理義務之違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相關照明並無欠缺,並經本院勘驗確認業如前揭⒈所述,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違反管理義務,並謂:⑴前述⒈之測試結果係臺北市公園處事後測試之數據,或係該處於更新改善設備後測得;⑵監視器錄影之勘驗僅係觀看者之角度,非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體驗云云,質疑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有疵累。惟上訴人本身未舉證系爭路口照明設備於事故發生時照明度有何不足、賈浩偉於事故現場體驗之具體情形,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管理欠缺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徒憑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舉證有瑕,反證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為真。至上訴人所引用之修正前臺北市道路管理規則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或僅係主管機關就照明設備齊一化、標準化之規定,或規定主管機關就照明設備之巡視、更換義務,上訴人仍未就臺北市公園處有何違反上開規定情事為舉證,顯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⒋再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係以有無維護通常安全狀
態為判斷基準,而特定事故發生後,管理機關為進一步防免公共設施使用者本身輕忽所釀事故,因而提高其設置標準者,乃事所常見,非得據以推認提高設置標準前之公共設施即係設置或管理欠缺。本件系爭路口設計、人行道設施並無設置、管理缺失業經認定如前述,是系爭路口西北角於事後增設反光導引版、活動三角錐(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照片),僅係就已符通常安全狀態之公共設施再為提升,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此等事後強化作為,據以主張原系爭路口之設置、管理有瑕疵或疏失,亦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路口並無上訴人所指設置欠缺,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口亦無管理義務之違反,洵堪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賈裕文527萬7,606元、謝小慧621萬4,143元,並均加計107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其原請求(賈裕文405萬5,027元、謝小慧400萬8,448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請求金額擴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