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葉青青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嘉欽訴訟代理人 康錦昌
陳文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楊嘉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22至324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5日就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711-1地號土地)為鑑界時,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致伊需訴請同段713地號土地(下稱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鄒阿郎拆除越界圍牆(即原法院103年度宜簡字第6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復於同年11月7日、103年3月27日受另案囑託就伊原有同段712地號土地(下稱712地號土地)為測量時,提供錯誤數據予法院,致伊受敗訴判決,無法拆除鄒阿郎越界建築之圍牆及修繕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乃將712地號土地交由法院拍賣,而受有信用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支出訴訟費用10萬6675元、租金損失1萬5382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2萬205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修繕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與拆除合法界址和違法界址間新建圍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2萬2057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與拆除合法界址和違法界址間之新建圍牆;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訴外人高志嘉就711-1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派員辦理,鄰地即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鄒阿郎對該次鑑界結果異議,申請再鑑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派員更正部分界樁位置,並重新埋設界標,鄒阿郎即撤回再鑑界申請。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受原法院囑託,先後於102年11月7日、103年3月27日勘測712地號土地,並分別製作複丈成果圖(下合稱為系爭成果圖)予該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上開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登記機關受理再鑑界,得由檢查員檢測第一次鑑界成果,經說明檢測結果且申請人無異議者,即通知辦理撤案,倘申請人仍有異議,始函報宜蘭縣政府辦理再鑑界,此觀宜蘭縣政府102年4月1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54至260頁)即明。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派員就711-1地號土地為鑑界,,鄰地即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鄒阿郎雖申請再鑑界,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派員更正部分界樁位置,並重新埋設界標,鄒阿郎即撤回再鑑界之申請等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0頁)。基此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就711-1地號土地所為鑑界方式,要與前揭說明相符,並無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之情事,難謂有不法行為,甚為明確。遑論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及協助埋設界標,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提供土地測量之技術服務,與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涉,自無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該職務時,有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取。
(四)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人民因土地界址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至地政機關就土地之測丈結果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與行政處分有致人民權益發生變動之情況,截然不同。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103年3月27日受另案囑託,就7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使用現況實施勘測,並製作系爭成果圖供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據此,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日,受法院囑託而製作系爭成果圖,核與上揭規定相符,非不法之行為,且該成果圖係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並無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至為明灼。況71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該地籍圖係屬圖解區,被上訴人採自由測站法測量,圖根假設座標,以經緯儀測量現況及可靠況界址套繪地籍圖,而製成系爭成果圖,合於現行測量技術。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成果圖,有提供錯誤數據之情事存在,自不能憑其空言,逕認其上開主張為事實。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上開職務時,有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12萬2057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修繕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與拆除合法界址和違法界址間之新建圍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