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
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翁魁隆黃宗興王齡瑩邱嘉祥鄭景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元、上訴人黃○○新臺幣壹佰萬元、上訴人洪○○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上訴人黃○○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上訴人洪○○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寶餘,有總統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68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67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黃○○、洪○○(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在起訴前曾於民國105年9月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10月28日仍不開始協議,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書收件回執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號卷(下稱桃院卷)2、8至13頁反面】,且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26頁),是自上訴人請求協議時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廖○○(業於本院成立和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1萬1,178元本息(見桃院卷2頁),嗣於本院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甲○○322萬8,771元、黃○○135萬元、洪○○135萬元本息;㈡廖○○應給付甲○○322萬8,771元、黃○○135萬元、洪○○135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與廖○○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693至694頁),合計請求金額為592萬8,771元,並更正法律上陳述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且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項目及數額與原審有異,惟依前揭說明,核屬減縮聲明,並互為流用,自無涉及訴之追加,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廖○○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0000000農場」(下稱系爭農場)負責人,系爭農場位於國軍聯勤○○彈藥分庫○○營區(下稱○○彈藥庫)範圍,原屬國軍聯合後勤司令部管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經裁併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為○○彈藥庫之管理者。○○彈藥庫雖因應地方發展分批搬遷,並於96年全部搬遷完畢,然遺留為數眾多、外表平整內含引信之固封水泥磚散落於原址未處理,任由周邊民眾隨意撿拾,而廖○○曾於96年間,在軍方廢棄彈藥庫房附近撿拾水泥磚後,隨意擺放庭院內,供製作堆肥時重壓帆布使用。詎甲○○(OO年O月OO日生)於OOO年O月OO日隨同安親班前往系爭農場進行戶外教學活動,於同日下午約2時許,與同行老師陳○○及其他同學撿拾系爭農場內之磚頭與水泥磚(下稱系爭水泥磚)搭架爐灶野炊,系爭水泥磚突然爆炸(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甲○○受有臉部、臉頰、下巴、右前臂、右軀體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右側氣腦、異物崁入顱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怠於管理系爭水泥磚之安置儲放等執行作業,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如附表編號1至7所受損害322萬8,771元本息。又黃○○、洪○○為甲○○之父母,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甲○○之身體健康權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35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場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至OO號,係鄰近○○彈藥庫,非位於○○彈藥庫營區範圍內。○○彈藥庫遷移時已依相關規定確實點交,無系爭水泥磚交接紀錄,歷任○○彈藥庫分庫長、整修所主官亦證稱未見過系爭水泥磚,縱認系爭水泥磚與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水泥磚內所含之引信經水泥固封後,已確保其安全性,無須設立帳籍管理,被上訴人並無恣意棄置系爭水泥磚或未將系爭水泥磚內引信建立帳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況若無極為異常之災難性環境或刻意之人為因素影響,以水泥固封引信,乃安全可行之工法,無長期儲存之安全疑慮,已能積極有效防止損害發生。又系爭水泥磚係廖○○於96年間擅自搬移至系爭農場,未處於被上訴人得以管理之狀態。再者,水泥固封引信行為之時點,在國賠法施行日前,上訴人無從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且甲○○雖受有系爭傷害,然黃○○、洪○○為甲○○父母之身分法益未受到任何侵害,黃○○、洪○○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另甲○○之安親班老師陳○○、林○○未經系爭農場負責人同意,自行搬移系爭水泥磚,逸脫水泥磚之通常用途,擅作為烤肉架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安親班老師之過失應視同甲○○之過失,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甲○○322萬8,771元、黃○○135萬元、洪○○1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廖○○部分業經和解,下不贅論)。
四、不爭執事項:㈠甲○○於OOO年O月OO日隨同安親班前往系爭農場進行戶外教
學活動,於當日下午2時許,甲○○與同行老師陳○○及其他同學撿拾系爭農場內之磚頭與系爭水泥磚搭架爐灶野炊,系爭水泥磚突然爆炸,造成甲○○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曾以:廖○○為系爭農場負責人,而系爭農場位於前
○○彈藥庫周邊民地內。緣前○○彈藥庫成立時間久遠,後為因應地方發展,分批搬遷,並於96年全部搬遷完畢,惟遺留為數眾多,外表平整內含引信之固封水泥磚散落於彈藥庫原址並未處理,而任由周邊民眾隨意撿拾,廖○○亦曾於96年間,在軍方廢棄的彈藥庫房附近撿拾水泥磚後隨意擺放於庭院內,以供製作堆肥時重壓帆布之用。軍方人士原應注意嚴格管理軍用物品,避免流入民間而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於不詳年間,在進行美造M86式引信固封後,竟未進行建帳、存放之管理,而任意放置;廖○○為野炊場所提供者,應注意場所之安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OOO年O月OO日上午,甲○○等共13名學童由陳○○與林○○等共5名成年人帶同,前往系爭農場進行野炊活動,活動形式為由成年人帶領學童體驗野炊,在泥土地上擺放鐵板鋪底,其上放置磚頭或石塊擺成ㄇ字型支撐,其中亦包括前述內含引信之固封系爭水泥磚,並添加柴火燃燒,在上方擺放鐵鍋煮食,當天自中午左右開始煮食午餐,直至下午14時30分許,作為其中一鍋支撐之內含引信固封系爭水泥磚忽然爆炸,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異物腦內植入及開放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崁入、胸前及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及急性氣管炎之傷害,認廖○○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為由,對廖○○提起告訴,經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議字第4615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105年3月8日函附之「
前○○彈庫營區週邊民地野炊意外案查證報告」記載:固封於水泥磚內品項,研判為配賦於「M303式57公釐高爆突光加農砲彈」之美造M86式引信,為早年拆解報廢彈藥產生。案發地點周邊回收之固封水泥塊外表光滑、未黏附其他成分。早年以水泥固封引信後投海之作法,係明訂於43至79年間之軍事作業準則,符合作業規定。受水泥塊包覆之引信與外界溫度隔離、分散,在本島自然環境下引信本體並無承受高熱之可能性,如對引信體加溫至攝氏190度以上時,不排除導致引信內裝之微量火藥產生作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19至27頁)。㈣○○彈藥庫範圍原屬國軍聯合後勤司令部管轄,後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經裁併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彈藥庫之管理者。
㈤系爭農場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原登記為廖○○之父廖○○所有,廖○○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廖○○公同共有,嗣於106年12月8日進行遺產分割,由廖○○單獨取得12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泥磚為被上訴人轄下○○彈藥庫所為之廢彈固封作業,於○○彈藥庫整修或搬遷時,未將系爭水泥磚投海或清點數量運至其他彈藥庫加強防護,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甲○○受系爭傷害,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甲○○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中,將系爭水泥磚送中科院鑑定,
認固封於磚內裸露品項均為「火工另件引信體」,經檢視各引信體外觀相似,研判應屬同一類引信,經將此引信與48年前陸軍司令部核頒之「砲兵彈藥手冊」比對,研判係配賦於「M303式57公釐高爆曳光加農砲彈(即M303式57公厘戰防彈)」之美造M86式引信,為早年拆解報廢彈藥產生。又該引信必須配合彈藥擊發「後座力」、彈體飛行「離心力」及擊中目標之「撞擊力」,方可使該引信產生起爆作用,但如對引信加溫至攝氏190度以上時,不排除導致引信內之微量火藥產生作用。故研判本次意外不排除係爆炸所產生,而爆炸之成因不排除由水泥磚內「固封引信」之組成分受熱產生爆炸等情,有中科院105年3月8日國科系製字第1050001762號函檢附之查證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19至27頁)。又國泰醫院105年8月4日(105)院秘字第1359號函就甲○○手術情形回覆:「醫師於手術過程所見以及取出物之樣貌,並無法確定是否有火藥成分。造成傷口原因為一物爆炸後產生高速衝力,力量強大致可以穿透頭骨後,造成散射狀異物分布」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5頁),佐以甲○○所受系爭傷害呈現物品爆炸後因高速衝擊力致頭骨遭穿刺、異物散射狀分布情形,足徵系爭傷害為系爭水泥磚內之火藥作用所致。再本案發生後,當日及隔日即由陸軍三支部彈藥庫大溪未爆彈處理組,在新北市○○區○○路○○號帶回A批水泥磚,共計40塊,另經檢察官囑警查訪附近居民後,又在新北市○○區○○路○○○○號及OO巷口,發現B批水泥磚,共計43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3月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3873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未爆彈處理工作單、保管單、查訪報告表及照片可稽(見他字卷一36至137頁)。其中A批水泥磚與系爭水泥磚應屬同一時間、同一工法產生,其來源具有一致性,均為美造M86式引信,且因水泥磚外表光滑,未黏附其他成分,研判製作後即單純堆置,並未轉運用為其他建物基石或牆面等材料;而B批水泥磚亦與A批水泥磚屬同一時間、同一工法產生,來源具有一致性,有中科院上開查證報告及105年3月29日國科系製字第1050002382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參(見他字卷二84至89頁)。足認在○○彈藥庫周邊發現含美造M86引信之水泥磚與系爭水泥磚,來源具有一致性,應屬軍方物品無訛。
⑵系爭水泥磚與其餘拾獲之80餘塊水泥磚,係於43至70年代以
同一工法產生,有如前述;而依43至79年間之軍事作業準則規定,報廢彈藥應將引信以水泥固封投海,亦據中科院查明在卷(見他字卷二24頁),並有43年2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譯印之「美軍彈藥檢查」第九章廢彈藥及火藥之銷燬第四節投海規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二12至13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水泥磚應該是70年前產生,只要是彈藥零件類都會依準則規定銷燬,43至70年間規範可以作水泥固封及投海等語(見本院卷二72、73頁),足徵以水泥固封方式所處理之廢棄彈藥,均應以投海方式進行銷燬。惟被上訴人經辦之公務人員,竟未依上開軍事作業準則規定,將包括系爭水泥磚在內之經以水泥固封後之水泥磚,以投海方式進行銷燬,而放置於任由人民隨手可得撿拾之處,顯然怠於執行上開職務。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前○○營區駐用單位○○彈藥分庫遷移時
,已依相關規定確實點交,交接紀錄並無系爭水泥磚;且○○彈藥庫分庫長及歷任○○彈藥庫整修所主官,均證稱渠等在任時未曾見過本件之水泥磚或引信,根本不知○○營區可能有系爭水泥磚或引信之存在,系爭水泥磚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經辦之公務人員未將系爭水泥磚以投海方式進行銷燬,而任由人民撿拾,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有如前述,自不因系爭水泥磚是否經前○○營區點交或歷任○○彈藥庫整修所主官見過,而得免除其應按斯時規定,將內含廢棄彈藥之水泥磚以投海方式處理之責,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水泥磚所含引信經過水泥固封後,已確保其安全性云云。惟查,系爭水泥磚係43至70年代產生,有如前述,而該期間銷燬彈藥方式,除將引信燒燬外,係以投海方式處理,此觀中科院所檢附43年美軍彈藥檢查手冊第9章第4節第1條、62年陸軍補給手冊彈藥之部第319、4、㈤條、79年廢(棄)彈處理手冊01008、2、㈤條規定自明(見他字卷二88至8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廢彈經水泥固封後依規定是要投海等語(見本院卷二72頁),顯見系爭水泥磚依上開規定,應以投海方式處理,不因已將引信封入水泥塊內而可自行決定為不同處置,被上訴人以此置辯,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再抗辯:安親班老師林○○於未經○○農場負責人
同意,自行搬移系爭水泥磚作為烤肉架使用,系爭水泥磚爆炸係因林○○將不適合高溫燒烤之水泥磚用作烤肉爐灶使用,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甲○○所受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甲○○受有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未將系爭水泥磚以投海方式進行銷燬,怠於執行依上開方式進行銷燬之職務,任由人民撿拾系爭水泥磚,致甲○○以系爭水泥磚搭架爐灶野炊時,系爭水泥磚突然爆炸所致,有如前述,兩者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其行為發生時點為國賠法施行日前,無國
賠法之適用云云。經查,系爭水泥磚固於43至70年代產生,然依前揭規定應投海處理,嗣因聯合國在85年制訂「倫敦公約議定書」,將廢彈排除於可海拋處理品項外,此後我國即未再定「廢彈投海處理」等相關作法,業據中科院查明在卷(見他字卷二89頁),堪認於70至85年間仍可海拋處理。然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直至85年間仍怠於將系爭水泥磚進行海拋處理,斯時國賠法業已施行(按國賠法係自70年7月1日施行,此觀同法第17條自明),自無被上訴人所辯無國賠法之適用云云。況系爭水泥磚應如何海拋處理,其相關證據均在被上訴人掌管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屬人員未將系爭水泥磚進行海拋處理,係發生在國賠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除自承系爭水泥磚未設立帳籍掌管其數目(見本院卷一636、641頁)外,復無證據證明其係國賠法70年7月1日施行前所固封處理之水泥磚,故其此部分所辯,無足可取。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陳○○、林○○為安親班老師,為甲○○
活動範圍之使用人,未經○○農場負責人同意,將系爭水泥磚墊在鍋下生火野炊而爆裂,自與有過失云云。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則陳○○、林○○應否對系爭事故發生負過失之責,應以其等對於撿拾之水泥磚遇高溫引爆固封引信內之微量火藥,是否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為斷。所謂「應注意、能注意」,係指行為人在客觀情狀及個人情況負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能力而言。查將廢彈以水泥磚固封投海,為40至70年代之作法,已如上述。且經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自89年間起歷任○○彈藥庫分庫長之鍾勝雄、嚴世康、傅傳聖、田永豐、彭文傑、邱建維、郭松燂等人,均表示:沒有看過、聽過以水泥磚固封引信處理57公釐戰防彈之方式,擔任○○彈藥庫分庫長期間,均未對此種武器或固封水泥磚造冊等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1
0、11頁、他字卷一215頁、卷二272、275、278、282頁);訊問○○彈藥庫整修所自84年3月起至91年12月間歷任主官黃福源、蔡守信、葉遠雄及陳建文等人,亦均表示:沒有看過如同本案之固封水泥磚,對於57公釐戰防彈這種武器不瞭解,擔任整修所主官期間,並未修理過這種武器等語(見他字卷三69、72、76、79頁)。以前揭具有軍事專門知識,並擔任過○○彈藥庫分庫長或整修所主官之人,均不知水泥磚固封引信之事,如何苛責偶至該處從事戶外教學之老師能盡注意之責?又林○○陳稱:因為爐台下方的石塊不夠,伊一開始是先找紅磚,後來看到有長方形的水泥塊,就拿過來用,伊是在農場旁的花棚花架旁邊拿來的,那些水泥塊當初就只是單純的散落在花架下,是伊自己拿的,不是農場主人叫伊拿的,且該水泥塊從外表看起來就像是單純的水泥塊等語(見他字卷二258頁)。而陳○○亦陳述:該水泥塊從外型也只看出是普通的水泥塊,看不出危險性等語(見他字卷二263頁)。佐以陳○○、林○○分別出生於74、65年,有年籍資料可參(見他字卷二263、257頁),以軍方之水泥固封廢彈引信工法,使用於其等出生前或年幼時,其等既非軍方人員,也未在彈藥庫或整修所工作,顯難期待其等具備較高之注意能力,自應以通常人之注意義務衡之。則陳○○、林○○信任其等所撿拾之水泥磚如同外觀所見,僅為一般水泥磚,無法預知裡面埋有引信或任何危險源,無論依客觀情狀或個人情況,均難認其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承擔實際照顧甲○○之陳○○、林○○之與有過失,實無可採。
⒎綜上,甲○○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
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至甲○○另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無贅述必要。
㈡甲○○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有據,爰就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OOO年O月OO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之醫療費19萬7,071元:
兩造均同意此部分請求以13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351、359、558頁),是甲○○此部分請求賠償13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無理由。
⒉腦部手術20萬元、美容手術52萬8,100元、未來6年門診雜費4萬3,200元部分:
兩造均同意此部分請求以45萬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35
0、359、558頁),是甲○○此部分請求賠償4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尚無證據,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2萬2,400元部分:
兩造均同意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期間,甲○○回診次數15次,車資以每趟200元為計算基準,總計3,000元(見本院卷一565、182、558至559頁);至甲○○於108年後有支付交通費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是甲○○此部分請求於3,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⒋看護費23萬8,000元部分:
查甲○○實際住院僅19日,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522頁),以兩造均同意之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為3萬8,000元(計算式:2,000×19=38,000)。至於105年1月至107年12月止,兩造已合意甲○○之回診日數為15次,被上訴人亦同意每次回診日數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即1萬5,000元(計算式:1,000×15=15,000),合計5萬3,000元(計算式:38,000+15,000=53,000),應為可採。此外,甲○○未能舉證證明有看護必要,則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⒌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適用。
⑵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O歲餘,為國小學童,因參與
校外教學野炊活動而至系爭農場,竟遭爆炸物高速強大衝力穿透身軀,除臉部、臉頰、下巴、右前臂、右軀體遭炸彈破片擊中致多處撕裂傷外,右側腦部亦遭破片穿透頭骨插入,造成散射狀異物分布之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腦等傷害,且因異物侵入腦部、頸部導致無意識情況,受有神經學缺陷、部分腦組織喪失、咽喉破裂等傷害,未來隨年紀增長仍須持續接受腦部重建手術、顱骨整形重建手術、腦部膿瘍或癲癇後續處理手術等,面臨不確定性腦部複雜病況,影響未來生活及身心正常發展甚鉅。而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本應對人民負照顧保護義務,職司保護國民之責任,卻任令80餘塊外觀光滑、平整與一般水泥磚無異,實則內含彈藥之水泥固封磚塊散落營區周邊,遭不知情之民眾撿拾取用,時間長達數十餘年,置國民生命安全處於不確定之危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行清查回收存放庫房,罔顧國民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經上訴人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竟以年代久遠、蒐證不易為由,遲未組成國家賠償委員會,甚且未作成任何決議,實屬懈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酌給100萬元為允當。
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免其責任之義務。因廖○○對於甲○○所負之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對於甲○○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廖○○達成10萬元和解,則被上訴人於該數額內亦同免其責,故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10萬元。
⒎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合計154萬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黃○○、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黃○○、洪○○為甲○○之父母,系爭事故發生後目睹其子
全身遭炸彈破片擊中多處撕裂傷,腦部亦遭破片插入致顱骨骨折,急救後送入加護病房,為照顧受傷之甲○○心力交瘁,除須長期持續陪伴照料甲○○度過無數次手術痛楚與漫長復健過程外,亦須時刻擔憂甲○○因腦部受傷癲癇發作之副作用,內心傷慟萬分,影響未來生活甚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認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勢嚴重,及黃○○為大學醫學系畢業,擔任00000000,年收入160萬元至200萬元,105年度所得9萬1,53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總額2,010萬3,680元,洪○○為大學醫學系畢業,擔任0000000,年收入120萬元,105年度所得59萬2,49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總額1,482萬4,8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75、37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外放限閱卷),認黃○○、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1,000元,黃○○、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05年11月10日(見桃院卷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