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
○○○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明桂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定代理人 莊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複代理人 曾偉哲
李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060019305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追加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下稱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健修於104年3月30日下午,在新竹縣○○市○○○路○○號0樓之0住處,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及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員警查緝後,已棄械跳樓並駕車脫逃,卻遭海巡署員警胡銘驍從背部槍擊,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為洪健修之女,上訴人劉明桂為洪健修之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劉明桂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包含喪葬費36萬元、醫療費1496元、賠償第三人30萬元、扶養費422萬512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20萬元(包含扶養費57萬5304元、慰撫金100萬元)、○○○200萬元(包含扶養費217萬6613元、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明桂36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分局與海巡署員警於104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共同執行洪健修所涉製造、販賣毒品、持有槍械等案件。因洪健修於查緝過程中拒捕,復持霰彈槍射擊員警,之後又駕車衝撞員警,員警為防止洪健修脫逃,乃開槍予以制止,雖海巡署員警胡銘驍不慎擊斃洪健修,然員警使用槍械均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不法,且洪健修死亡結果非伊分局員警所造成,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海巡署所屬員警使用槍械不符規定,致洪健修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若有,則賠償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
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無辜善意第三人,此有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91頁),如為警察使用槍械之對象,除警察有同條第2項違法使用槍械之情況外,自無依此項規定求償之理。又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巡防機關應向其求償」,係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見該條文立法理由第4項),依同一法理,亦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洪健修因被上訴人及海巡署所屬員警違法使用槍械而死亡,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按諸上開說明,應以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要件為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海巡署所屬員警拘捕洪健修時,使用
槍械未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且於使用器械之原因消滅時,未立即停止使用,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第7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應予賠償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於104年3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地區查獲
毒品,經向上溯源,發現通緝犯洪健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持有改造手槍,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4年3月30日,前往新竹縣○○市○○○路○○號0樓執行搜捕洪健修之任務,執行人員包含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即訴外人江坤琪、何永超、陳進修、林洲成、石欣明、葉廷傑、張添貴、林家峰、劉登學及海巡署員警姚義雄、胡銘驍、邱志中、王建明、蔣良臣等14人,此有林洲成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0日職務報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44號(下稱相字卷)卷一第7至9頁、第86至8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本院通緝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
1、253頁)。⒉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員警持破門器上樓欲進入洪健修居
所時,遭洪健修持霰彈槍射擊,何永超右手臂中彈後,立即以烏茲衝鋒槍回擊2發,雙方人馬持續開槍對峙,約10分鐘後,洪健修持霰彈槍從廚房窗口跳至1樓中庭,朝位在大門之江坤琪、石欣明射擊,在大樓角落警戒之陳進修立即向洪健修反擊,洪健修因此退避至地下停車場。林洲成見狀乃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車,將車橫置在停車場入口,以防止洪健修逃逸,石欣明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準備追緝;洪健修不久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高速開出,撞開車號0000-00號偵防車,並對員警開搶,陳進修、劉登學、林洲成、江坤琪、邱志中、胡銘驍等人則朝洪健修之輪胎射擊,洪健修仍加足油門逃逸,其後失控撞擊對面社區之房屋門柱,石欣明立刻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攔阻洪健修之去路,隨後以優勢警力喝令洪健修舉手出來,洪健修將霰彈槍丟出車外後,高舉雙手走出車外,然後跪倒在地,林洲成發現洪健修中彈後,立刻撥打119求救,然洪健修仍不治身亡等情,有林洲成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0日偵查報告各1份(含員警開槍名冊及槍枝編號暨用彈數、現場示意圖、員警開槍位置圖、時序表)及監視器翻拍影像等在卷可參(見相字卷一第7至9頁、第86至125頁),並有蒐證錄影光碟及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為證(置放於相字卷一光碟片存放袋)。
⒊觀諸何永超當日右側上肢及下肢受有多處槍擊傷,此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及當日與洪健修一同在場之訴外人鄭益璿證稱:是大哥洪健修叫我不要開門,警察開門時,是洪健修持滾筒霰彈槍向警察開槍,我在1樓被警察抓住時,洪健修有對警察開槍,我趁亂逃逸,我知道洪健修有制式手槍3把、滾筒霰彈槍1把、大92手槍1把等語(見相字卷一第22至23頁);另參以監視畫面中洪健修手持滾筒式霰彈槍逃逸後,在大門口持槍瞄準員警(見相字卷一第107頁至108頁),嗣又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偵防車,嚇退在旁警戒之員警等情(見相字卷一第111至112頁),可知當時之情狀符合「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警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之要件,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3、5款、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7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員警使用槍械進行逮捕洪健修之行為,並無不法。
⒋上訴人雖主張洪健修自地下停車場出來後,身上已無槍械
,員警不應開槍云云。惟洪健修為應行逮捕之人,其有拒捕、脫逃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當時情況,員警如不開槍嚇阻,如何逮捕嫌犯?且當時洪健修仍持有霰彈槍一支,子彈數枚,並非沒有武器,此從洪健修駕車撞上對面社區門柱後,停車將槍丟出車外,再舉手投降走出之畫面,及事後蒐證之照片自明(見相字卷一第118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上訴人主張員警不應對駕車逃逸之洪健修開槍云云,並無可取。
⒌再參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洪健修解剖報告、現場採證等
資料,進行彈道模擬重建之經過,可知洪健修身上只有一處槍傷,位在身體背部,該槍傷造成其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肺貫穿出血及扁塌,大量左側血胸,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此有解剖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相字卷一第324至328頁、卷二第23頁)。解剖取出該發子彈彈頭,編為C1,經鑑定與現場編號21之彈頭及槍號P012904號制式手槍之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相字卷一第172至185頁),該槍枝為胡銘驍員警所使用,亦有開槍員警名冊可參(見相字卷一第88頁)。又洪健修從車內走出至跪地趴下之這段期間,其背後並無員警,排除此時中彈之可能;另檢視洪健修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3處彈孔,不排除係其撞車後,遭站在車後方之胡銘驍員警所擊中,此有104年7月10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7989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相字卷一第230至241頁)。而據胡銘驍員警所述,伊當時站在車後,附近警力很少,看到洪健修所駕車輛輪子一直高速旋轉,伊研判洪健修要倒車,伊就朝洪健修車輛後輪胎位置開一槍,伊當時是要阻止洪健修衝撞,並保護自己及附近的分隊長,並非故意要打中洪健修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0頁);核與劉登學所證:
伊當時持槍從洪健修車輛左後方戒護,有看到洪健修已經打倒車檔,因為有倒車燈及很大的引擎聲,伊有開一槍等語;邱志中、陳進修、林洲成、江坤琪等人亦均證稱有看到倒車燈亮及催油門的聲音等語相符(見相字卷二第11至12頁)。可知洪健修撞車後,仍企圖倒車逃逸,並有危急車後員警生命、身體之虞,胡銘驍員警此時朝後輪胎位置開槍制止,並未違反上開警械使用條例、海巡器械使用條例關於使用警械之規定,亦未逾越必要程度。雖該發子彈不慎射入車內,致洪健修背部中彈身亡,然當時情況緊急,除開槍射擊後輪胎外,別無他法,且子彈觸及輪胎、車體後,其彈道將如何改變,亦非開槍之員警所能預見或控制,難認開槍之員警有何違反勿傷及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洪健修拒捕,並威脅員警之生命安全,被
上訴人及海巡署所屬員警為完成逮捕任務,並防免自己生命所受危害,因而朝洪健修車輛後輪開槍,以制止其逃逸行為,已盡勿傷及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當時員警使用槍械之原因尚未消滅,並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海巡器械使用條例關於使用槍械之相關規定,洪健修又非員警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無辜第三人,是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又上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既無理由,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賠償,自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明桂36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另追加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