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上 訴 人 王榮治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曾玉英

王正煜王秀貞王秀琪王秀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及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王曾玉英、王正煜、王秀貞、王秀琪、王秀蓮(下稱王曾玉英5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000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王曾玉英5人應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第2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417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45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357萬2,3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基地○○○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區○○○○○段○○○小段00-9、00-10、00-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即伊父親王意誠指定,並經伊、王敏政、王坤隆、王憲章、王飛燕、王龍華、王克明(即被上訴人王曾玉英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之父)等7兄弟(下稱7兄弟)同意,由伊單獨登記取得所有權,並非王意誠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亦非王意誠或伊母王范月英尚未分割之遺產。王意誠生前,因王克明原居住房屋拆建而有另覓房屋短期住用之需要,伊乃允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王克明及被上訴人居住,並約定迨王克明自有房屋建竣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詎王克明自有房屋業已建竣,其嗣於86年間死亡,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搬遷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5,88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882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882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范月英所遺系爭土地,經王意誠作主及經7兄弟合意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65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包含○○路000號2樓、000號2樓(2戶打通使用,即系爭房屋)及000號1樓、000號3樓、000號4樓、000號5樓等6戶房屋(下稱○○路6戶房屋)之房地,並借名登記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沿續先前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就○○路6戶房屋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由王意誠及王克明管理使用。上訴人於78年6月27日簽立拋棄書,確認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同年10月20日復簽立同意書,同意○○○區○○○○○段下○○小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重新分配。王意誠、王克明先後死亡,伊等遵循前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307至309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克明(86年間歿)為兄弟,其二人之父親王意誠(82年4月25日歿)、母親王范月英(55年6月25日歿)另育有王敏政、王坤隆、王憲章、王飛燕、王龍華,共育有7子(即7兄弟,除上訴人以外其餘6人稱6兄弟)。

(二)○○路6戶房屋於65年9月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所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9、00-

10、00-34地號)原登記為王范月英所有。其中00-34地號土地於65年2月27日自00-10地號分割而來,00-10地號土地於53年12月21日登記為王范月英所有,嗣00-9、00-10地號土地於56年3月6日、00-34地號土地於64年5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5人占有使用。

(三)王意誠生前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7兄弟及其等土地持份如上訴人108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附件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予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地名義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故共有關係消滅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且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另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其內部間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上訴人主張○○路6戶房屋(含系爭房屋)建竣後,於65年9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上訴人為單獨所有權人至今,該6戶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亦先後於

56、64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至10頁),基於不動產絕對登記效力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5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房地實質上為王范月英及王意誠之全體繼承人即7兄弟所共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且經約定由王克明及被上訴人分管占有使用,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王意誠及王范月英育有7兄弟,7兄弟為王意誠及王范月英之全體繼承人(至王意誠及王范月英另育4女均為拋棄繼承,見本院更審卷第47頁103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所載;又該案乃上訴人訴請王坤隆遷讓返還000號1樓房屋,歷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0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王坤隆應遷讓返還房屋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又王范月英係於與王意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昭和8年(即民國22年)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重測前○○○○○段○○○小段00-1地號土地,其後00-1地號土地再於53年7月8日分割出重測前00-9、00-10地號土地(本院更審卷第109至11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參照)。而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16條係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第1、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重測前系爭土地既屬王范月英與王意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74年6月4日修法前所取得之不動產,應認屬聯合財產,卷內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屬王范月英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依修法前上開規定,重測前系爭土地應認屬王意誠所有,故王范月英於55年6月25日死亡時,重測前系爭土地難認屬王范月英之遺產,此從證人王飛燕於另案一審具結證述:「(系爭土地)要回來是老爸(王意誠)的東西」等語(另案一審影卷第99頁背面),亦可徵王意誠及其他6兄弟,當時亦係認知系爭土地實為王意誠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范月英遺產,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繼承分割取得一節,即難逕採。則上訴人雖於56年3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王范月英名下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查當時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本院更審卷第47頁、本院更審卷第401頁及另案一審卷第107至10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參照,又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明確記載上訴人登記原因為「繼承」,嗣分割重測後之414、000地號土地卻記載「買賣」,應係誤錄,併此指明),而移轉登記當下,因繼承人中僅上訴人具備自耕農身分,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王飛燕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初從佃農那裡取回(系爭土地)時,需要有自耕農身份才可以登記,因為上訴人是讀農的,所以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及於另案一審具結證述:「(系爭土地如何取得?)那時我20歲左右,據我所知,佃農不守375減租的規定,所以把土地要回來,地主需要有某種資格,上訴人剛好符合此資格,所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你們兄弟是不是也有份?)照道理應該也有,要回來是老爸(王意誠)的東西,所以兄弟應該都有份」等語(本院更審卷第47至48頁,另案一審影卷第99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王意誠所有,於王范月英死亡後,係因上訴人有自耕農資格,王意誠始以繼承為由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係由王意誠處分、管理及使用收益,王意誠並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屬上訴人單獨所有等語,即非虛妄。

3、次查王意誠係於64、65年間以其實際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屬基地與建商合建分屋,按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關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予以規範,而係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適用或準用相關典型契約之規定,或為買賣、承攬、互易、承攬與買賣之混合等,惟無論契約定性如何,其本質上均為地主提供土地,建商建築房屋,而由地主將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建商,作為地主分受取得建造完成之房屋所有權之出資與對價,則王意誠既係以自己實際所有之土地作價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若為承攬關係,則王意誠即為○○路6戶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即原始所有權人,若為買賣或互易,則王意誠亦為○○路6戶房屋之買受人或互易取得人。而查被上訴人抗辯王意誠於64、65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與建商合建分屋取得○○路6戶房屋後,即由王意誠指示分配其本人居住使用000號2樓,並與王克明所居住使用之○○路000號2樓打通,以方便王克明就近照顧王意誠,王坤隆居住使用000號1樓,王敏政、王飛燕分別居住使用000號3樓、4樓,上訴人則居住使用000號5樓等情,未據上訴人否認,並有證人王坤隆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11頁)、證人王飛燕於另案一審證述(另案一審影卷第99頁背面)可參,且證人王飛燕、王坤隆於原審均證稱當時7兄弟對於王意誠就土地及房屋如何處分管理均無意見等情(原審卷第108頁背面、112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抗辯王克明於79年至83年間受王意誠指示管理包括○○路6戶房屋在內之家產,並負責支付房屋稅等情,亦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更審卷第113至129頁),可見王意誠應為○○路6戶房屋之真正處分權人,王意誠確有全權處分、管理並指示7兄弟如何分配使用之權能,並意使○○路6戶房屋供作家族成員共同居住業管。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名義所簽具之78年6月27日拋棄書上記載:「一、立拋棄書人王榮治,茲因辦理租約繼承方便起見,由本人名義承續取得之左列不動產房屋6戶連同基地,業經辦理登記完畢在案。二、本人茲願將所有左列房屋連同基地無價償還兄弟7人共同為業,恐口無憑,爰特立此拋棄書為證。三、不動產標示:1.永和市○○路○○○號1至4樓房屋4戶,所有權全部(建號00000至00000號,基地坐落...)。2.永和市○○路○○○號2樓房屋1戶,所有權全部(建號00000號,基地...)。3.永和市○○路○○○號5樓房屋1戶,所有權全部(建號000000號,基地...)」等語(原審卷第90至91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審酌上訴人因具備自耕農資格,故於56年間經王意誠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以及○○路6戶房屋及基地實際上長年係供王意誠及7兄弟亦即整個家族居住使用之事實,可見王意誠雖於65年9月6日將○○路6戶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該房屋實為王意誠與建商合建分屋所取得,王意誠實為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由王意誠實際享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路6戶房屋之權利,7兄弟對於王意誠所為處分及管理使用之指示均從無異議,堪認王意誠於65年9月6日係將○○路6戶房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斯時並無將○○路6戶房屋分配歸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之意。則王意誠於82年4月25日死亡時,系爭房地雖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實質上原應屬王意誠之遺產,而由7兄弟繼承並成立共有關係,而7兄弟於王意誠死亡時,既仍維持王意誠生前所指示由王克明分管使用系爭房屋、王坤隆分管使用000號1樓房屋、王敏政及王飛燕分別分管使用000號3樓、4樓房屋、上訴人分管使用000號5樓房屋之狀態,堪認7兄弟當時就○○路6戶房屋應有依當時居住使用現狀而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

4、惟查7兄弟另有於78年10月20日協商父母財產之處理方式及細節,並共同出具同意書約定:「茲經家兄弟同意將下○○小段359地號等共5筆,及前以王榮治及王意誠名下之土地2筆,共約1,000坪過戶與7位兄弟為業等」及「嗣後俟正式處理遺產時,尚須經過正式評估其價值(時價)為準重新分配,以多扣少補之方式,另外將剩餘之產業分配,期以公平處分」等語,文末並由7兄弟簽名蓋章,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頁,下稱系爭同意書)。核諸證人王坤隆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並未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原審卷第109頁),證人王飛燕亦於另案一審證述系爭同意書上其簽名為真正(原審卷第122頁),且其二人均證述:「因過戶會有手續費、繳稅,待將來要分財產時,已登記給王榮治(即上訴人)的,王榮治就少拿」(原審卷第120、122頁)、「系爭同意書前段所載○○○小段5筆,及上訴人及王意誠名下之2筆土地,係指○○路(名門雙星建案)、中和(仁愛好漾建案)、○○路(米蘭皇家建案)之土地,上訴人就中和土地所建房屋『仁愛好漾』部分,僅分35坪,6兄弟每人分140坪,係因上訴人名下有○○路6戶房屋及○○路土地,之後多退少補,同意書寫出來,事後處理上開3處土地時,已經分得清清楚楚」(原審卷第110、112頁),可知系爭同意書前段所載「王榮治及王意誠名下之土地2筆,共約1,000坪過戶與7位兄弟為業」,係指上訴人及王意誠名下其他地號土地部分(另案一審卷第33頁、另案二審卷第437頁背面),固與系爭房地無關,但系爭同意書後段所載「嗣後俟正式處理遺產時,尚須經過正式評估其價值(時價)為準重新分配,以多扣少補之方式,另外將『剩餘』之產業分配」之意思,即是指為避免辦理移轉登記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故原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來自兩造父母之其他財產例如系爭房地等,於將來分配兩造父母財產時,即將上訴人已登記之財產以扣抵之方式辦理,亦即少分其他父母財產之方式辦理,以減少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捐,準此,依據系爭同意書後段約定,系爭房地於7兄弟分配父母之財產完畢時,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依據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實質上終局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且原實質上之共有關係隨之消滅,則因共有關係而成立之分管契約亦不復存在。

5、再查上訴人主張7兄弟繼承王意誠(82年4月25日歿)遺產,於88年10月11日遺產分配完畢時,已作確認及找補,就兩造父母之財產均已分配予7兄弟完畢,系爭房地確定屬於其單獨所有等情,據其提出108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附件以資說明(本院更審卷第177至245頁),被上訴人就上開附件所示王意誠生前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7兄弟及其等土地持份之內容並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所載),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顯示,7兄弟就王意誠名下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部分(永和○○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中和○○段000、000地號、中和○○段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訴人分得總面積約300餘平方公尺,其餘6兄弟則各取得總面積700餘平方公尺,再以78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則上訴人取得持份總價值約500餘萬元,其餘6兄弟所取得持份總價值則各約900餘萬元(本院卷第477、479頁供參)。參以證人王飛燕於另案一審具結證述:「在簽署系爭同意書至父親死亡期間有5年,這5年間7兄弟私下有處理父親的財產,包括系爭房地在內,因上訴人已分得含系爭房地在內之○○路6戶房屋及基地等不動產,所以其他土地上訴人就少拿,○○路有蓋房子,其他的兄弟都已經拿了140坪,上訴人只有拿30至40坪,仁愛好漾也分到較少,○○路236巷房子蓋好並賣出去,上訴人完全沒有分到,永和路266號店面租金是由伊等6兄弟分,沒有上訴人的份,這些7兄弟私下協議並沒有另外寫成書面,是王坤隆跟王克明主導,系爭同意書是兄弟要求上訴人把財產拿出來分而寫的,這3個建案基地是父親的,伊等6兄弟分得多,上訴人分得少,但如果加上上訴人名下的權利,則7兄弟分的差不多,系爭同意書所記載的事項都已經處理好,在王意誠過世以後,王意誠的財產7兄弟都分配好了,其他的不動產都均分,現金部分上訴人沒有分到,7兄弟不管是在父親生前死後相關財產都已經處理完畢」等語(本院更審卷第51頁、另案一審卷第98至102頁),可見上訴人主張7兄弟嗣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分產時,業將上訴人已登記之系爭房地以扣抵之方式辦理,由上訴人少分得其他王意誠名下不動產等情,確屬可採。

6、又查證人王飛燕於原審具結證述:就伊所認知,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都是上訴人的,伊認為伊已無權住在該處(指王飛燕前所居住使用之000號4樓房屋),系爭房屋應該是上訴人的,王克明另外有分配取得別的部分,當時父親怎麼做我們都沒有意見,伊認為○○路6戶房屋都是要賞給老五(即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並於另案亦為證述:○○路6戶房屋登記給上訴人就是算給上訴人的,伊認為父親是有意無意就是要把房子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此外王龍華於103年10月30日所出具確認書亦已記載:「立書人王龍華茲就家父王意誠與家母王范月英於生前或身後關於家產之分配處理或遺產繼承等,基於合理解決家族關於財產分析爭議,特出具此確認書,確認以下情形:依據本人之了解,前述相關家產或繼承遺產之分析分配,由王克明與王坤隆管帳時作分配,已經全數依繼承人間數次之實際分配情形(例如:登記於某一位繼承人名下之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分配房屋與持分土地等於其餘繼承人),完全分配於各繼承人名下,並由各繼承人分別取得所有權。也就是說,家父家母之財產或遺產,已經完全分配完竣。特別要說明的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至2樓、000號2樓共3戶之不動產,確實是分配於繼承人王榮治(上訴人)所有。當年,曾因其他財產尚未分配以及其他繼承人便於居住等因素,由其他繼承人暫借居住,惟其本意乃俟其他財產分配過程有適當居住處所或分配完竣時,因各人名下財產應由各人各自使用與管理,即應搬遷騰空並歸還於繼承人王榮治」(原審卷第175頁)。在在可徵上訴人主張7兄弟已公平分產,伊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一節,並非無據。

7、基上所述,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原本既均由王意誠處理,而由王意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7兄弟並無意見,嗣王意誠處分上開永和○○路土地、中和○○路土地及中和○○路土地予7兄弟時,因上訴人已先登記為○○路6戶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乃分配取得上開土地較少之持份,王意誠既未將○○路6戶房屋及所坐落基地重新分配,可見王意誠生前並無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其餘6兄弟取得所有權之意,7兄弟嗣分配王意誠遺產時,亦將兩造父母之遺產互為找補後分配完畢,並於88年10月11日申報並繳清遺產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則7兄弟於88年10月11日就王意誠之遺產分配完畢之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實質上終局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並因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依據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7兄弟間因共有關係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均告終止,原實質上之共有關係隨之消滅,因共有關係而成立之分管契約即無所附麗隨之解消,則被上訴人繼承自王克明對於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亦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417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自88年10月11日起即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仍持續無正當理由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坐落地點鄰近樂華夜市,附近有永平高中、永平國小、仁愛公園,前臨○○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教育機能尚佳(本院更審卷第54頁、另案簡字卷第8至11頁之現場照片及地圖可參),經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2、經查系爭000號2樓房屋(面積106.70平方公尺)所坐落基地為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102年10月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7,634.4元(原審卷第7、10頁登記謄本參照),系爭000號2樓房屋(面積102.96平方公尺)所坐落基地為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8,421元、2萬8,635.2元(原審卷第6、8、9頁登記謄本參照),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因此占有所坐落基地,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應限以系爭房屋所占面積為計算。又系爭房屋僅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層樓大廈之其中1層,故土地部分應以1/4計算。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2樓、000號2樓房屋各以102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27萬6,900元、26萬3,300元(原審卷第14頁房屋稅繳款書參照)計算其價值,核無過高情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0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417元【即000號2樓房屋部分:〔(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7,634.4元/㎡×房屋面積106.7㎡×1/4)+房屋價值276,900元〕×8%×1/12= 6,760元,元以下4捨5入。000號2樓房屋部分:〔(41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8,421元/㎡×土地面積42.66㎡)+(4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28,635.2元/㎡×土地面積88.31㎡)〕/(42.66㎡+88.31㎡)=28,565.4元/㎡(此為000號2樓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土地平均申報地價28,565.4元/㎡×房屋面積102.96㎡×1/4)+房屋價值263,300元〕×8%×1/12=6,657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6,760元+6,657元=1萬3,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逾1萬3,417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