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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 訴 人 林勇如

張鳴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張秀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林怡君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怡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張鳴珊應再給付林怡君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怡君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林勇如之上訴均駁回。

張鳴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張鳴珊上訴部分,由張鳴珊負擔;關於林怡君上訴部分,由張鳴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林怡君負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由林勇如負擔;關於再備位之訴部分,由林怡君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張鳴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怡君上訴之再備位聲明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鳴珊應將其名下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6萬6,667 元移轉予林怡君;若不能移轉或法院認應以金錢抵還者,張鳴珊應給付林怡君166 萬6,667 元,及自民事準備十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36 、339 、340 頁、卷二第34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其上開聲明為:「張鳴珊應將其名下豊璿公司出資額66萬6,667 元變更登記予林怡君;若不能變更登記或法院認應以金錢抵還者,張鳴珊應給付林怡君166 萬6,667 元,及自民事準備十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4頁)。核其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勇如、林怡君主張:㈠林怡君、林勇如為姊弟關係,張鳴珊為伊之表姊,兩造約定

由林怡君、張鳴珊依序出資2/3 、1/3 ,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標購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以6,086 萬8,969 元得標,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怡君、張鳴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張鳴珊就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另與林怡君或林勇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6 層樓房屋後分屋,且依房屋分得比例移轉對應土地及找補出資金錢與辦理分戶貸款結清以林怡君、張鳴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之購地貸款,林勇如並應於建屋完成後,負責清償部分土地及建築之貸款,並交付現金予林怡君、張鳴珊,以取得興建完成之部分房地,兩造間存有購地建屋分屋契約(下稱系爭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又張鳴珊在系爭土地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96建字第048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欲出售可分得房地而獨資設立豊璿公司,兩造復約定由林怡君、張鳴珊與豊璿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詎張鳴珊有下列違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行為,應負賠償或給付之責:

⒈張鳴珊意圖獨自開發系爭土地及侵吞系爭土地拍賣餘款6 分

之1 ,悖於善良風俗,拒絕建築房屋及清償或展延土地貸款,並以拒簽股東同意書等方式拒絕配合豊璿公司辦理建築融資,復拒絕給付開工保證金50萬元,迭經林怡君、豊璿公司催告均置之不理,更施壓土地銀行要求儘速拍賣系爭土地,復未依林怡君之要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已構成刑法背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土地遭土地銀行聲請拍賣,並於100 年間以9,789 萬9,999 元拍定。因張鳴珊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致林怡君、林勇如受有下列損害:⒈不能取得4 樓、6 樓房屋(含附屬車位)之價額各1,804 萬元、1,504 萬元,或可分得之合建分售價金6,099 萬元之損害;⒉借名登記於張鳴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遭拍賣之損害817 萬2,083 元,建築必要費用、97年4 月至100 年5 月23日土地貸款利息、違約金、豊璿公司相關費用、土地銀行追償費用等成本增加或無益支出共計581 萬8,889 元,土地持有必要費用17萬270元,96年1 月至97年3 月土地貸款利息173 萬3,777 元;⒊林怡君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遭拍賣之損害2,451萬6,250 元(上開⒈至⒊合稱系爭損害)。張鳴珊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227 條、第

226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245 條之1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672 條、第680 條規定,賠償系爭損害。

⒉張鳴珊為阻撓建屋程序,明知其有同意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

名義,卻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承辦人周永都表示遭林怡君等人無端更名,侵害林怡君之名譽權;另張鳴珊拒絕協同清償土地貸款,致林怡君遭土地銀行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註記有貸款到期未清償之信用瑕疵紀錄,侵害林怡君之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規定,各賠償林怡君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⒊經林怡君或林勇如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借名登記

契約後,張鳴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返還予林怡君或林勇如,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款項817萬2,083 元而受有利益,致林怡君或林勇如受有損害,張鳴珊應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返還上開利益予林怡君或林勇如。

㈡若認兩造間無系爭購地建屋分屋契約存在,則伊等依序預備

主張兩造間存有購地建屋售屋契約、購地契約。又針對契約(購地建屋分屋、購地建屋售屋、購地)約定之有無及其約定內容,伊除先位主張兩造約定張鳴珊、林怡君以3分之1、3分之2比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由張鳴珊取得

2、3樓,林怡君取得4、5樓,另將其中1、6樓出售予林勇如,再依取得房地比例進行金錢找補。並依序備位主張:⒈兩造3人各以3分之1 比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由張鳴珊取得標準層2、3、4 樓之二戶,再依取得房地比例進行金錢找補。⒉兩造3人各以3分之1 比例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將房地全部出售後,張鳴珊、林勇如依出資比例取得價金。⒊兩造3人間(或張鳴珊、林怡君2人間)存有購地建屋契約,約定由張鳴珊出資3分之1,購買系爭土地,由豊璿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出售,由兩造3 人(或張鳴珊、林怡君2人)取得全部房地出售價金之70%,由豊璿公司取得全部房地出售價金之30%。⒋兩造3人間(或張鳴珊、林怡君2人間)存有購地建屋契約,約定由張鳴珊出資3分之1 ,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僅有進行房屋興建磋商,未完成建屋合意等情。另縱認兩造間無購地建屋分屋、購地建屋售屋、購地契約存在,惟兩造間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借名關係存在,張鳴珊仍應負上開給付之責。又縱認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但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第1 條之法理,張鳴珊仍應負上開給付之責。

㈢若認張鳴珊未違約而無庸賠償,則張鳴珊對豊璿公司之出資

額100 萬元,應認係購地建屋契約所生之財產,且係林怡君借張鳴珊之名為登記,張鳴珊應於購地建屋契約結算時,依民法第1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699 條規定,將其名下豊璿公司出資額3 分之2 即66萬6,667 元變更登記予林怡君,若認張鳴珊無法變更登記或本院認應以金額抵還者,則張鳴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給付豊璿公司3分之2之市值166萬6,667元予林怡君。另張鳴珊意圖藉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拍賣餘款及低價取得系爭土地,拒絕移轉豊璿公司出資額3分之2,侵吞豊璿公司股權而構成背信罪,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林怡君,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將其名下豊璿公司出資額66萬6,667 元變更登記予林怡君;若認張鳴珊無法變更登記或本院認應以金額抵還者,則張鳴珊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賠償林怡君166萬6,667元。

㈣爰依上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先位請求張鳴珊給付林怡君

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若先位請求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則備位請求張鳴珊給付林勇如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若先位、備位請求均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則再備位請求張鳴珊將豊璿公司出資額66萬6,66

7 元變更登記予林怡君,若不能變更登記或法院認應以金錢抵還者,則應給付林怡君166 萬6,667 元,及自民事準備十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張鳴珊則以:伊因聽從林勇如之建議,於95年10月間與林怡君共同集資向國有財產署標得系爭土地,嗣林勇如建議先申請建造執照或合資興建房屋後出售,伊同意先由建築師評估相關事宜,惟就建築費用數額及分擔、樓層分配、建築形式及材質等尚未達成合意,兩造間未成立合建契約。嗣於96年

7 月間,伊為節稅,復依林勇如之建議,出資100 萬元成立豊璿公司,並將該公司股份30% 轉讓予林勇如指定之傅耕郁。伊雖簽署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然豊璿公司顯無資力承攬房屋之興建,且伊與豊璿公司之負責人傅耕郁從未謀面,與豊璿公司未達成合意,該契約不成立;縱認該契約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有效,然就房屋規劃設計尚未合意,伊無配合辦理建築融資之義務,而無違約之情事。且伊已於97年4 月間發函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伊自得拒絕支付開工保證金或建屋費用。兩造標購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嗣於98年12月25日清償期屆至時均無力償還,土地銀行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林怡君亦屬違約者,不得請求伊賠償。登記在伊名下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係伊本於與林怡君之合夥關係所持有之財產,非屬林怡君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非經合夥清算無法認定其歸屬,且林怡君、林勇如關於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前後主張反覆,伊無從確認歸還對象;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執行分配款,係本於拍賣之法律上原因,與林怡君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所有權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返還之範圍亦不得計算利息或僅得以伊得收受之利息為限,且應以法院給付伊分配價金之日始為清償日,況伊無法即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款予林怡君,係因林怡君對該等價金為假扣押,伊並無可歸責事由,另伊因購地已支付500 萬元,扣除必要費用之支出,伊尚溢付25萬7,696 元,伊並以上開金額之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另伊與林勇如間無契約關係,林勇如不得依其所主張之系爭購地建屋分屋契約或系爭合建分售契約,請求伊賠償。再豊璿公司為伊單獨出資所設立,林怡君不得請求伊移轉豊璿公司之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鳴珊應給付林怡君720萬2,184元,及自100年6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林怡君其餘先位之訴,林勇如備位之訴。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林怡君於本院前審並追加再備位之訴。本院前審就張鳴珊之上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另駁回林怡君之上訴,兩造復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林怡君、林勇如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怡君後開第㈡⒈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張鳴珊應再給付林怡君779萬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原審判命張鳴珊給付720萬2,184元部分,自98年2月13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張鳴珊應給付林勇如1,500萬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再備位聲明:張鳴珊應將其名下豐璿公司出資額66萬6,667 元變更登記予林怡君;若不能變更登記或法院認應以金錢抵還者,張鳴珊應給付林怡君166萬6,667元,及自民事準備十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張鳴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張鳴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鳴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怡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怡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五第55頁、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六第122頁、本院卷一第237、238、414頁)㈠林怡君與林勇如為證人林國雄及簡瑞霞之子女,林勇如為林

怡君之胞弟,張鳴珊之母與林國雄為姊弟,張鳴珊為林怡君、林勇如之表姊,張鳴珊之配偶為證人鄭經文,證人鄭百謨為鄭經文之父。

㈡林怡君與張鳴珊於95年10月27日共同具名以6,086萬8,969元

向國有財產局標得系爭土地,並繳納保證金378 萬元與自備款538萬8,969元,餘額5,170 萬元由林怡君及張鳴珊共同向土地銀行辦理購地貸款支付,並由簡瑞霞及鄭經文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前2 年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0.53%機動計算,第3年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03 %機動計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5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與林怡君及張鳴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㈢張鳴珊於95年12月4 日出具授權書,記載:「授權人張鳴珊

因坐落系爭土地興建地下1 層、地上6 層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包括與建築師、室內設計師、建築承包商、銀行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土地代書等所簽訂之相關契約),同意授權由被授權人林國雄行使代理權」等語。

㈣林怡君、林勇如與張鳴珊於96年 3月12日,共同向都發局申

請建照執照,經該局於96年 9月21日核發系爭建照,准許在系爭土地上新建1 棟由張偉幸建築師設計之鋼筋混凝土造、地上6層、地下1層共6戶、總面積699.27平方公尺、造價656萬6,599元之集合住宅。豊璿公司於97年1月31日經都發局核准變更為系爭建照起造人(申請變更時間為97年1月22日)。

㈤張鳴珊前於95年11月29日轉帳150 萬元至林怡君臺灣銀行和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0月25日轉帳230 萬元匯入簡瑞霞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12月4 日轉帳20萬元至林怡君臺灣銀行帳戶,再於96年3月26日分別轉帳3萬元、1萬5,000元支付鑽探費,另於96年8月6日匯款95萬5,000元至林怡君臺灣銀行帳戶。以上共計500萬元。

㈥張鳴珊曾以「豊璿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富國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林怡君於96年9月5日將張鳴珊所出資之100萬元以林怡君名義匯入該帳戶。豊璿公司於96年9月21日設立登記,登記地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 樓、資本額100 萬元,張鳴珊登記為出資額百分之百之股東兼董事。

訴外人傅耕郁於96年10月22日匯款30萬元入豊璿公司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張鳴珊於96年10月2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就豊璿公司之出資其中30萬元轉讓傅耕郁,並改推傅耕郁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豊璿公司,豊璿公司於9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傅耕郁為董事及代表人,出資額30萬元,張鳴珊仍為股東,出資額70萬元。豊璿公司並於96年12月3 日與林怡君、張鳴珊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末頁,及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建築融資同意書上張鳴珊簽名為真正。

㈦張鳴珊於97年3月22日、 23日表示不願意繼續進行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提議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利。張鳴珊於 97年4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林怡君、林勇如,要求返還私人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解散合夥關係、清算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解散清算豊璿公司(原審卷一第34至39頁律師函);另發函傅耕郁,要求停止使用豊璿公司名義票據、說明取得豊璿公司股份及擔任公司代表人經過,及辦理豊璿公司解散清算(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林怡君及林勇如於 97年4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張鳴珊,表示林勇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張鳴珊無不動產投資興建房屋出售之約定,及無從辦理豊璿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林怡君及林勇如另表示林怡君確有權持有張鳴珊私人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將暫停辦理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原審卷一第40至46 頁)。傅耕郁於97年4月28日分別以自己及豊璿公司名義寄發臺北青田郵局第 346、347號存證信函予張鳴珊,要求張鳴珊簽署同意豊璿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一第90至95頁)。

㈧張鳴珊於97年5 月3 日寄發臺南大同路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

函(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與林國雄,表示未委託林國雄處理豊璿公司事宜、不知悉林國雄與豊璿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未授權林國雄持有豊璿公司印章;另寄發97年5 月3 日臺南大同路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予林怡君,表示未同意林怡君保管張鳴珊私人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並寄發臺南大同路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予傅耕郁(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表示未收受傅耕郁受讓股權之股款,要求就豊璿公司重大營運事項召開臨時股東會、應獲全體股東同意及提出公司股東會紀錄、員工勞動契約、財務報表等文件。張鳴珊於97年5月15日再寄發臺南大同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予林國雄,表示未授權林國雄處理豊璿公司事宜。

㈨林怡君於97年5 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張鳴珊,要求張鳴珊依

林怡君、張鳴珊間之購地建屋契約出資興建房屋(原審卷一第116 至117 頁)。另張鳴珊於97年5 月22日寄發臺南大同路郵局第161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重申未同意林怡君保管私人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稱豊璿公司非其倡議成立,未收受股款30萬元及合建分售契約書等,終止一切合作(夥)關係(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頁)。豊璿公司於97年5 月23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353 號存證信函予張鳴珊,表示將於同年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審卷一第104 頁)。張鳴珊於97年5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豊璿公司、傅耕郁,表示不克參加所定臨時股東會,及應由其擔任豊璿公司唯一董事、代表公司,另要求提出公司財務報表、各項會議紀錄、員工勞動契約等文件(原審卷一第107 至109 頁)。豊璿公司再於97年5 月27日寄發淡水竹圍郵局第198 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0 5至106 頁)與張鳴珊,表示將於原訂股東會議當日為營運概況報告、提列各項表冊資料。張鳴珊未出席豊璿公司97年5 月29日股東會,豊璿公司於97年5 月30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360 號存證信函檢送股東臨時會議紀錄、96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與張鳴珊(原審卷一第112 至114 頁)。

㈩豊璿公司於97年6 月30日以淡水竹圍郵局第231 號存證信函

檢附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原審卷一第120 至122 頁)予林怡君、張鳴珊,要求於同年7月7日前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給付開工保證金100 萬元,及要求張鳴珊簽署融資貸款同意書;林怡君於同日委請律師發函張鳴珊,要求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給付豊璿公司50萬元,及依購地建屋契約給付林怡君2,000萬元,並簽署建築融資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豊璿公司於97年7月8日寄發淡水竹圍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予張鳴珊,以張鳴珊未依約給付開工保證金及拒絕簽署股東同意書為由終止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另要求辦理系爭建照變更手續(原審卷一第126至130頁)。林怡君於97年 9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檢附支出統計表予張鳴珊,要求張鳴珊續依3分之1比例給付系爭土地購地貸款利息,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林怡君(原審卷一第148、150、151頁)。

系爭土地購地貸款於98年12月25日清償期屆至,惟未獲清償

,經土地銀行於99年 1月12日、同年月25日催告於同年月29日前清償(原審卷二第190 頁貸款到期通知書、第191、192頁通知書)。林怡君、林勇如及簡瑞霞於99年1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張鳴珊、鄭經文、鄭百謨,要求於同年月 13日下午2時協同向土地銀行清償購地貸款1,723萬3,333元,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怡君或林勇如(本院重上卷二第253至255頁律師函)。

系爭土地於100 年6 月1 日經第三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登

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5 月24日,本院重上卷四第292 頁土地登記謄本),拍定價款為 9,789 萬9,999元,土地銀行受分配(不含執行費)5,325 萬9,214 元(本院重上卷三第100 至102 頁之原法院100 年7 月19日99司執字第34737 號分配表)。

上開提及之存證信函,均經收件人收受。

五、先位之訴部分(本件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請求原因事實,除侵害林怡君信用權、名譽權部分外,均屬相同,僅係請求給付之人為林怡君或林勇如,而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區分,且林勇如主張如先位之訴未全部勝訴,即請求對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卷一第237 頁》。換言之,除非先位之訴判決金額已達林怡君所請求之1,500 萬元本息,法院即須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而本件判命張鳴珊給付之金額未達1,500萬元《詳後述》,自須就其先、備位之訴主張之全部法律關係均予論斷。故備位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先位之訴相同部分,為節省篇幅,避免重覆,便利閱讀及理解,爰於此一併論述,尚非未依預備合併之審理順序,逕行先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㈠林怡君與張鳴珊係合意標購系爭土地之契約當事人,林勇如

非為標購系爭土地之契約當事人;⒈查林勇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標購系爭土地前,張鳴珊

及其夫鄭經文就合建房屋是否自住或出售態度反覆,且鄭經文不願具名參與,故於興建房屋前,伊不欲與其等間有瓜葛,遂於標購前,清楚告知張鳴珊及其夫鄭經文,系爭土地伊不要一起標,待其等得標、蓋屋後,伊再以金錢向彼等購買,彼等未有反對,並知悉標購系爭土地之人未包括伊,而係林怡君,契約當事人就是林怡君等語(原審卷二第116 頁正反面)。林怡君則於原審陳稱:與張鳴珊就系爭土地成立購地建屋契約之人係伊本人(原審卷二第108 頁),林勇如沒有出資(原審卷二第111 頁)等語。在兩造已就本件有關購地建屋之事產生糾紛後,張鳴珊委請律師分別發函予林怡君、林勇如,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係林勇如信託予張鳴珊,張鳴珊欲結束與林怡君、林勇如間就不動產投資與建築房屋出售之合夥關係,請其進行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清算等意旨,此有怡科國際事務所97年4 月18日97年度升非字第0970418002號、00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4至39頁);林怡君針對上開律師函委請律師於97年4 月28日寄發之函文則記載:系爭土地係林怡君與張鳴珊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標購,林勇如係在林怡君、張鳴珊標得系爭土地後始同意列名為起造人,非兩造間自始有不動產投資與建築房屋出售之約等語(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另林勇如針對上開律師函委請律師於97年4 月28日寄發之函文則記載:系爭土地係林怡君與張鳴珊向國有財產局標購所得,林勇如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林勇如係在林怡君、張鳴珊標得系爭土地後,始同意列名為起造人,並無不動產投資與建築房屋出售之約等內容(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參以系爭土地係於95年10月27日由林怡君及張鳴珊共同標得,同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為其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以上開林怡君、林勇如之口頭、文字陳述,佐以系爭土地標購、登記之客觀事實,堪信林勇如並非與張鳴珊合資購地之人,約定合資標購系爭土地之當事人,應係林怡君與張鳴珊2 人。林怡君、林勇如主張:本件係「兩造」約定由林怡君、張鳴珊出名標購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一第261 頁),自非可採。

⒉此外,林怡君、林勇如對於合資購地之當事人為何人,於法

院審理時先後陳述反覆,於原審97年12月8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時,先記載:林怡君、張鳴珊分別出資3分之2、3分之1購買系爭土地,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原審97年度北調字第82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於98年2月5日民事起訴狀亦為相同記載(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係兩造三人間有購地建屋(或購地)契約(本院重上卷五第43至46頁);另又先位稱兩造間或有三人購地契約、二人(林怡君與張鳴珊、或林勇如與張鳴珊)購地契約等(本院重上卷七第145至147頁)等語。林怡君於另案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事件(即林怡君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張鳴珊賠償林怡君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239號事件)陳稱:契約當事人僅存在於林怡君與張鳴珊間,林怡君與張鳴珊家屬均非契約當事人而僅係兩造代理人等語(1239號卷二第155頁);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事件(即1239號事件更一審,下稱83號事件)審理時先稱:林怡君係購地之當事人,林怡君與林勇如之間關係與張鳴珊無關,林勇如僅為林怡君之代理人(83號卷一第41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又稱林勇如為購地契約當事人之一,林怡君、林勇如、張鳴珊成立購地(建屋分屋)契約(83號卷三第120 頁)。且於1239號事件、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9號事件(即1239號事件二審,下稱 169號事件)均以林怡君為購地(建屋)契約當事人之事實為基礎請求(169 號事件時為先位請求)張鳴珊應賠償林怡君;嗣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始於83號事件主張三人均係契約當事人。從而,林怡君、林勇如針對購地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前後主張矛盾,實無從認定林勇如主張與張鳴珊有購地建屋契約一事為可採。另張鳴珊雖抗辯與之接洽聯繫討論之人均係林勇如,與林怡君針對系爭土地未曾見面聯繫云云。然契約當事人與契約成立前實際討論洽談者,本必非同一人,當事人對於契約主體之認知達成一致即可,本件實際標購系爭土地之人為林怡君,與張鳴珊一同向土地銀行辦理購地貸款亦為林怡君,縱林勇如為主要與張鳴珊討論購地事宜之人,亦無法因此即認定林勇如係與張鳴珊合意標購系爭土地之人。況林怡君亦於原審陳稱:伊有聽林勇如和伊父親說過,他們有跟張鳴珊說是伊要和張鳴珊,共同買地來建屋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頁),則縱使張鳴珊與林怡君針對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未直接聯繫,亦無礙二人合資購地之事實。又張鳴珊雖於原審陳稱:林勇如於標購系爭土地之前表示林怡君、張鳴珊、林勇如各3 分之1 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182 頁逐字筆錄),然張鳴珊於同次庭期亦已表明:3分之1是林勇如告知伊的(見同上頁逐字筆錄),而林勇如關於其是否出資3分之1,前後所述不一,是難以張鳴珊轉述林勇如上開陳述,即認定林勇如亦為合資購地之當事人。況林勇如已告知張鳴珊:標購時還是以林怡君與張鳴珊之名義各2分之1去標等語,為張鳴珊於同次庭期所陳明(本院重上卷一第181 頁反面),則林勇如既已清楚告知張鳴珊:標購系爭土地者為林怡君與張鳴珊一事,縱使在張鳴珊未出資之3分之2部分,有部分資金來自林勇如或他人,亦屬林怡君與該等出資者之內部關係,不因此改變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㈡兩造間並未達成合建之合意,合建契約並未成立,亦不構成合建之預約:

⒈按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者,始足當之。而一般合建契約,除約定合建之標的、建物層數、分配比例、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返還外,尚涉及工期、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理等重要事項。故當事人雖已就合建土地地號、建築房屋層數及其分配比例為約定,惟就有關工期、土地之過戶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者,即難謂已就合建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認已成立合建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勇如、林怡君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分屋之合

意云云,為張鳴珊所否認,並抗辯:其標購系爭土地時就是為了投資牟利,並無與林勇如、林怡君約定要興建房屋,是在得標後,林勇如建議可先申請建照,甚或討論興建房屋,將來或可連同建照、房屋一起出售,獲利更豐,伊始同意先找建築師評估建照申請相關事宜,惟就房屋合建之其他必要事項,仍在商議階段,並未達成合意,未成立合建契約等語。查:

⑴受理系爭土地購地貸款之土地銀行95年11月15日信用調查報

告之調查綜合意見固記載:林怡君、張鳴珊共有系爭土地採自地自建方式,興建地上6 樓、地下1 樓之電梯住宅大樓,擬擔任共同借款人(本院重上卷三第223 頁);另林怡君與張鳴珊於95年12月25日為向土地銀行借款5,170 萬元所簽立之承諾書,其標題即載明「適用於購置建築用地暨興建房屋放款」,其中第1 條並記載:「提供擔保之土地,應於貸放後1年內動工興建房屋...」等語,有該承諾書可參(本院重上卷三第237 頁)。惟上開文件均係林怡君、張鳴珊於95年10月27日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後,經要求於95年11月27日前繳納餘款5,708萬8,969元(原審卷三第13頁之國有財產局95年10月3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46657號函),向土地銀行申請購地貸款時所陳報之借款目的,充其量僅能認張鳴珊有興建房屋之「意願」,然並無證據可認張鳴珊與林怡君甚或林勇如當時已就系爭房屋建築之構造、樣式、格局、設備、材質等為討論。且林怡君於原審陳稱:一開始買地之時,無法精確得出所需之建築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張鳴珊顯無從認定其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支出費用若干,或認知其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應負之責任範圍多寡,自難認其與林怡君或林勇如就興建房屋一事已達可為合意之階段。

⑵兩造於96年3 月12日共同向都發局申請建照,並於96年9 月

21日取得併列林勇如為起造人之系爭建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然依系爭建照記載(本院重上卷二第229 至231 頁),僅能認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樓層數、構造種類、總面積等,然以此尚未達可估算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所需費用之程度。再據系爭建照申請圖說,僅能認定系爭房屋之立面、背面、縱向剖面、平面配置,各該樓層配電、通風設備、管線、電氣工程、消防工程、照明設備、排水設備,及各該樓層臥室、客廳、陽台、雨遮、露臺、廚房、餐廳等平面配置,暨門窗、外牆材質、電梯規格功能、面積計算、現狀實測、門窗圖、結構圖說、鋼筋規格配置施工方法等結構計算(含結構計算報表)及設備(機械停車、空調)等(169 號卷四第63至77頁之圖面、83號卷外證物卷第95至134 頁),但各該圖面未有各該設備品牌型號,亦未有各內部裝潢及系爭房屋其他設備如門禁管制、停車設備之型號等。且依建築法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期限。」、「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再依建管處建造執照與變更設計網頁記載(169號卷四第62 頁),均未要求申請建造執照需提出各該設備型號及內部裝潢材料材質、品牌、型號等,自難以上開圖說確認房屋之建築費用。又建築法第30條及第31條雖規定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應載明「工程概算」,然依系爭建照上記載之工程造價656萬6,599元(本院重上卷二第229 頁),及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記載之工程造價795萬2,848元(系爭建照資料閱卷光碟《本院重上卷二第201頁》內資料,本院卷二第89頁),與林怡君、林勇如向土地銀行貸款時提出之「營運計劃及償還計劃」上記載工程造價為 2,000萬元(原審卷三第12頁)相差甚鉅,且與林怡君、林勇如於另案稱原來預估之3,300 萬元,及因營造物價持續上漲致增加為5,000萬元(169號卷六第170 頁、卷五第54頁)顯有不同,且其金額相差達近3倍至7倍餘,足認系爭建照及申請圖說所載之上開工程造價,僅係兩造依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難認林怡君、張鳴珊已約定興建系爭房屋所需總價,或張鳴珊可因此推知其應負之契約責任。況張鳴珊抗辯在等待土地漲價過程中,林勇如曾建議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可連同系爭建照一併出售等語(原審卷二第112 頁反面),故張鳴珊因為追求更高之利潤,始同意申請系爭建照,亦非絕不可能,自難以系爭建照之申請、取得,即認兩造已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合意。

⑶又林怡君、林勇如主張兩造已達成林勇如分1、6樓、張鳴珊

分2、3樓,林怡君分4、5樓之樓層分配協議後,始聯名申請建照,顯見已有合建之約定云云,並舉證人即張鳴珊之配偶鄭經文證述、法治時報文章、證人張偉幸建築師呈報本院之文件為證。惟查,證人鄭經文證稱:是林勇如來找張鳴珊標購土地,但是用林怡君、張鳴珊名義去標的,張鳴珊標的目的是要販售獲利,標到土地後,林勇如有說要蓋房子,有提到要分幾層幾層,張鳴珊那時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那時候林勇如拿草圖來,伊看草圖發現1 樓規劃的是套房,因張鳴珊佔3分之1,可以分2層,若其中1樓是套房則不划算,伊有告訴張鳴珊這樣不好,至於有無跟林勇如說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121、122 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17至119頁),則依鄭經文上開證述,張鳴珊並未與林勇如或林怡君達成分配樓層之約定,鄭經文僅係在林勇如持規劃中之建屋草圖給張鳴珊觀看後,向張鳴珊表達若依出資比例分配,張鳴珊選擇草圖中1 樓套房並不划算等語,難以此認定兩造已達成樓層分配協議。又林勇如於申請建照之前,雖曾於96年2月13日傳真起造人各樓層分配之文件1紙予辦理系爭建照之張偉幸建築師,此有張偉幸103年3月27日書狀、起造人樓層分配傳真各1紙可證(本院重上卷二第178、179 頁),然證人張偉幸已證稱:委任伊申請系爭建照者係林勇如及其父母,伊沒有見過張鳴珊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83 頁),另鄭經文並證稱:申請建照的事情都是林勇如那邊在辦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自難以林勇如單方面傳真予張偉幸之起造人樓層分配,即認定兩造間已就合建之房屋達成樓層分配合意。況林勇如尚以證人身分證稱:在申請建照前,預定的是張鳴珊在2、3、4樓挑連續的2層,但5、6樓一定留給林勇如、林怡君家,至於林怡君、林勇如內部要留給林怡君或是林勇如,沒有約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證人林國雄證稱:約定房子蓋好之後可以按樓層來分,已經講到差不多頂樓歸我們家,其他樓層是有聽到他們說1樓是套房,他們不要,2、3、4 樓由他們挑2層連接的樓層等語(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益徵在申請建照之前,兩造縱有針對合建後房屋樓層分配進行討論或意見表達,但並沒有達成如林怡君、林勇如所主張樓層分配之協議。至於法治時報於99年9月1日所為之報導,雖有大略記載:林勇如與張鳴珊簽定之合建合約中,林勇如本人可分得

1、6樓,林怡君分得4、5樓,張鳴珊分得2、3樓之內容(本院重上卷二第234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撰寫法治時報報導之人係親身參與本件標購土地之人,其所述林勇如與張鳴珊已簽定合建合約,復無證據支持與事實相符,則自難以上開報導內容,認定兩造有樓層分配合意。況且,縱認兩造間確有樓層分配之初步協議,亦無法排除林怡君、張鳴珊係依其合資比例,先約定大致之樓層分配比例,日後若房屋興建完成,則依約定分配樓層,在合建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前提下,仍不得認兩造間已有合建之合意。⑷張鳴珊雖於95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於同年

12月4 日出具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人張鳴珊因坐落臺北市○○段○ ○段○○○號1 筆土地興建地下1 層、地上6 層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相關事宜(包括與建築師、室內設計師、建築承包商、銀行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貸款、土地代書等所簽訂之相關契約),同意授權由被授權人林國雄行使代理權」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然依授權書文義,其僅係授權林國雄得就其對林怡君及林勇如以外之法律關係(如建築師、建築廠商),代理張鳴珊,惟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建契約,仍應視兩造間就合建房屋營建費用等重要事項是否達成合意已達可發包興建之階段而定。再依上開95年12月4 日授權書固記載張鳴珊授權林國雄辦理購地貸款之代理權,但據卷附系爭土地購地貸款借據(本院重上卷二第24、25頁),及95年12月25日承諾書(本院重上卷三第237 頁),均係由張鳴珊本人辦理,而非由林國雄以代理人身分為之。故依當事人真意,上開授權書是否即可認定林國雄就興建房屋「一切事項」均有代理權,已非無疑。另林國雄在原審雖證稱:上開95年12月4 日授權書係張鳴珊以地主身分授權伊處理興建房屋之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然對於張鳴珊訴訟代理人訊問:上開95年12月4 日授權書範圍是否包括林國雄可決定融資金額、營造費用、建築形式、房屋的設計規劃及被上訴人分得樓層等之問題,則回答:張鳴珊的授權不可能細到這種地步,融資金額由銀行決定,並非其決定,營造費用由承包商決定,並非任何一個人可以確定要以多少金額蓋房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25 頁),可見上開95年12月4 日授權書出具當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營造費用尚處於與營造廠洽談階段,尚無從確定。另對於張鳴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訊問上開融資金額等事項是否尚應與張鳴珊協商,林國雄則答以:「所有經辦的事項我們都有告訴被告(即張鳴珊)」等語(原審卷二第125 頁),並未否認該等興建房屋之重要事項均須與張鳴珊協商。顯見上開授權書所授權之「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相關事宜」,除了興建房屋之先行籌備事項可包括在內外,難認合建契約之必要之點如融資金額多寡、工期長短、土地之過戶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負擔等內容之決定,亦涵蓋在內;關於興建房屋之重要事項,仍須經張鳴珊同意後,林國雄始得進行流程,辦理相關程序。則依該授權書,充其量僅能認為張鳴珊有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意願,並同意於合建之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時,授權由林國雄辦理相關事宜,但尚難逕認張鳴珊已與林怡君、林勇如就合建之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

⑸林怡君、林勇如另主張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建照之圖說請工程

數量計算公司加以計算,並將工程數量計算書送交訴外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估價等情,並提出訴外人穗慶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穗慶公司)所出具之工程數量計算書(本院重上卷四第174 至251 頁)、嘉泉公司出具之估價資料標單(本院重上卷二第150 至159 頁)為證。

然穗慶公司提出工程數量表之日期為97年4 月7 日,足認張鳴珊於97年4 月7 日以後始有可能據此認知興建房屋所需支出之成本,進而推認其應負擔之費用,方有成立合建契約之可能。況張鳴珊否認知悉送請穗慶公司、嘉泉公司估算數量、估計工程造價之事,林怡君、林勇如復未能證明上開估算所依據之門窗需求表、建材設備表、建材設備總說明書、衛浴需求表等內容(本院重上卷二第142至147 頁、卷四第146至168 頁)業經張鳴珊確認無誤,更未能證明張鳴珊對於嘉泉公司之估算價格業已同意,並確認依比例支出,自難據以認定兩造已有合建約定。縱認張鳴珊對於送請穗慶公司、嘉泉公司計算估價之事已有授權,但依上開建材設備表等資料,除97年 3月衛浴設備需求表之品項列有廠牌、型號及定價,其餘部分僅有需求如尺寸、顏色、材質、品牌等,但未有型號,甚至部分品項如消防設備(除自動發電機組)、安全管理系統、停車設備等未有廠牌及型號,更未有價格及數量之記載,難認兩造就建材、設備已有合意,欲僅以上開嘉泉公司估價及穗慶公司估算數量所依據之資料計算得出房屋造價,亦有相當困難,故僅能認為張鳴珊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意願,同意就房屋之興建進行先期規劃工作,但尚停留在討論建築房屋所需支出費用之階段,兩造仍處於可隨時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照後結算分配獲利之合作關係。況張鳴珊於97年 3月22日、23日表示不願意繼續進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提議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利(見不爭執事項㈦),此尚在穗慶公司97年4月7日數量估算報告提出之前,張鳴珊並於97年4月18日、97年5月22日終止與林怡君、林勇如之合作關係,並表示解散合夥關係、清算豊璿公司,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權狀及私人印章等,另於97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林怡君,重申未同意林怡君保管其私人印章(見不爭執事項㈧),益徵張鳴珊自不可能與林怡君或林勇如達成興建系爭房屋之合意。況且,兩造與豊璿公司於 96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相關事宜,有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故兩造縱有委請他人估算工程數量及工程造價,亦不排除係本於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所為,難認兩造已達成合建之合意。

⑹系爭土地現場雖掛有「豊璿建設精品住宅預售中」之紅布條

(本院重上卷四第128 頁,張鳴珊委託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委託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然林怡君、林勇如並未證明上開懸掛紅布條之行為係張鳴珊所同意、要求或明知,且張鳴珊既已於97年3 月22日、23日表示不願意繼續興建房屋,提議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利,如同前述,實難認懸掛上開銷售廣告紅布條之行為為其所認可。另張鳴珊固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6年8 月6 日止陸續匯款出資共計5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其中96年3月26日轉帳之4萬5,000元,係作為鑽探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五第69頁、卷六第 122頁);另嘉泉公司並於96年10月9 日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周邊房屋(臺北市○○區○○街○○○巷、102巷、金山南路2段132巷等5戶)進行現狀鑑定(原審卷五第 212至216頁之土木技師公會97年 1月1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目的係為避免日後因施工引起損鄰事件,釐清責任歸屬(原審卷五第214頁鑑定報告書鑑定要旨),嗣林國雄於97年1月17日委託嘉泉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清華大學圍牆拆除,並於同年 3月26日完工,有97年3月26日驗收紀錄、施工照片嘉泉公司102年5月8日函覆另案之函文(本院重上卷四第256 頁、卷五第157、158頁、169號卷四第260頁),並縱如林怡君、林勇如所述,此係為依系爭建照附表一第18點規定開通 4米道路所為之,然張鳴珊於97年4月7日以後始有知悉其應支出費用若干之可能,在系爭土地進行鑽探、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進行鄰房現狀鑑定,核均係房屋興建施工前之準備行為,亦難排除係兩造為履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內容所為,自難以上開客觀情事,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建築總價已達成共識,且已達成合建之合意。

⑺林怡君、林勇如雖主張:兩造確有持續出資建屋之約定,興

建房屋金額隨物價波動而有變異,實不可能於兩造成立契約之初即確定出資金額,兩造約定之出資額並無上限,應依契約進程持續出資至興建房屋完畢云云。然房屋營造成本及其他費用,為合建契約中重要事項之一,亦涉及合建契約當事人所負主要契約義務之內容,張鳴珊應提出資金之時間若干,亦與房屋能否順利建築完成息息相關,需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契約成立。查張鳴珊為會計系畢業,取得博士資格後,在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休閒保健管理系任教(本院重上卷三第222 頁信用調查報告),另依張鳴珊97、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財產清單所示,其年收入約為120 萬元上下,名下有若干投資及不動產(見原審卷五第245至249頁),則張鳴珊之收入、財務狀況雖屬良好,但尚非極富之人,林怡君、林勇如所主張所謂「張鳴珊同意出資額無上限」一事,衡與常情不符。林怡君、林勇如未舉證證明張鳴珊已同意無論應支付之費用若干,及無論應於何時給付資金,均願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將房屋興建完成,其上開主張已乏所據。況且,縱認興建房屋非短時間即可完成,亦不易確認一確定數額,惟仍可估算限縮於一定範圍內,並以概數記載最高出資額而特定出資者之責任範圍,各該出資或辦理手續時間縱非特定,亦屬可得而定,應於何時出資多少並非無法清楚約定,惟本件「依契約時程持續出資」之實質內容究係為何?兩造所合意之出資額上下限為何?均付之闕如,實難認定兩造已有興建房屋之合意。

⑻此外,林怡君雖自張鳴珊之匯款中將其中100 萬元匯至豊璿

公司籌備處遠東商銀帳戶,並由張鳴珊登記為豊璿公司百分之百股東兼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㈥);張鳴珊亦不爭執其曾在卷附96年12月3 日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末頁,及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建築融資同意書(同意豊璿公司辦理建築融資)上簽名(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惟觀諸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林怡君及張鳴珊,下同)提供前條所示之合建土地(系爭土地),由乙方(即豊璿公司,下同)完全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下二層地上六層之住宅大樓...」,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提供建築本大樓所需之一切技術及資金(包括規劃設計、地質鑽探、鑑界... 」、同條第3 項約定:「本大樓之產品規劃、設計應交付合格之建築師規劃、設計、定案前應向甲方簡報並取得甲方之同意」,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後,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變更建造執照等一切證件書類備齊交付乙方,由乙方進行規劃、設計及申請、變更建照。其後乙方如因各種執照之申請、變更需要甲方協助辦理時,甲方亦應隨時配合辦理」,第6 條約定:「乙方因本工程需辦理或領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工程及其他鉅細事項需甲方協助或提供文件資料時,甲方應協助配合辦理並不得藉故推辭或索酬。」(原審卷一第62至66頁),張鳴珊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並不負有提供資金或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之義務,僅需將系爭土地交由豊璿公司規劃設計建築房屋,及配合辦理系爭建照變更及其他執照之申請。則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未涉及張鳴珊費用負擔問題,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合建房屋之重要事項、必要之點業已達成合意。況且,簽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日為96年12月 3日,是時張鳴珊根本無法估算興建房屋所需之費用多寡,亦未就房屋之建材、設備達成合意,合建契約無從成立,如同前述,故兩造在合建契約尚未成立前,即另由兩造與豊璿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則關於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合建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而定。至於豊璿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資金來源為何,係屬豊璿公司與他人之另一法律關係,尚難以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推認張鳴珊對林怡君或林勇如允諾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林怡君、林勇如雖以豊璿公司之設立,主張兩造已有興建房屋之合意,並主張張鳴珊違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即係違反兩造間購地建屋分屋契約(詳後述)云云。惟豊璿公司具備獨立法律上人格,林怡君、林勇如並非其股東,張鳴珊並否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係其與林怡君、林勇如成立合建契約內容之一部,觀諸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中,亦無豊璿公司與張鳴珊間之約定係本於兩造間約定而來之記載。至於張鳴珊於簽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後,於97年 4月18日致林怡君、林勇如之律師函中(原審卷一第34至39頁),提及伊之出資500 萬元係作為合夥出資及設立公司股款等內容,除要求解散與林怡君、林勇如間之合夥關係外,並要求解散清算豊璿公司,易使人產生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是否屬張鳴珊與林怡君、林勇如間契約關係之一部之誤會;惟依張鳴珊之認知,豊璿公司係伊與林怡君購地後、欲在其上開發建築房屋而成立之公司,今其既不欲繼續與林怡君合作,而欲結束與林怡君間之合資關係,則因此而生之豊璿公司即無存在之必要而應一併處理,故張鳴珊於律師函中為上開表示尚屬合理,但不因此表示有獨立法人格之豊璿公司與林怡君、張鳴珊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即失其法律上效力。況上開律師函中,未提及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在張鳴珊終止與林怡君合作關係後之辦理情形或契約責任,此部分尚需另行處理,自不得以張鳴珊97年 4月18日律師函之內容,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內容屬於張鳴珊與林怡君、林勇如合建契約之一部,林怡君、林勇如針對何以豊璿公司與張鳴珊間之約定,即可認定為兩造約定之一部,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以此認定兩造已成立合建契約。況且,豊璿公司業以張鳴珊違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致合建案無法完成,使其受有無法取得合建分售價金之損害500 萬元,及受有無法取得之預定淨利25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第113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張鳴珊賠償,有本院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9至491頁),益徵張鳴珊針對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相關事宜,係與豊璿公司有所約定,縱張鳴珊有違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亦僅有豊璿公司得本於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對之請求賠償。

⑼承上,林怡君、林勇如尚未能舉證證明彼等與張鳴珊間,針

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所需費用、建材、設備工期、土地及建物之點交、移轉、稅捐之負擔、違約處理等合建契約必要之點,業已達成合意,故林怡君、林勇如在林怡君與張鳴珊成立購地契約之外,另主張兩造間有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合意,成立合建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又張鳴珊雖於97年

4 月18日委請怡科國際法律事務所分別寄發律師函予林怡君、林勇如,表明:張鳴珊因林怡君、林勇如之提議與邀請,就不動產投資與建築房屋出售等共同事業成立合夥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34至39頁)。惟張鳴珊本不否認於標得系爭土地後,因林勇如提議連同建照或合建房屋一同出售獲利更豐,故同意進行房屋興建之評估、籌劃事宜,而因此與林怡君間存有「各按3分之2、3分之1比例出資購地並將購入土地進行初步開發以提升價值後出售獲利」之約定(本院卷一第45

2 頁),參以張鳴珊並非擁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其因林勇如之提議,與林怡君合資購地,復進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相關前置作業,中間相關事項多由林勇如處理,而於主觀上認定其與林怡君、林勇如有一合夥事業進行(惟事實上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詳後述),尚無違常情。而興建房屋之細節眾多,當事人縱有興建房屋之意願,亦不排除於過程中因重要事項無法達成合意而無法遂行興建房屋之目的。事實上,張鳴珊寄發上開律師函之目的,即係欲終止與林怡君間之一切合作關係,如同前述。從而,尚無法以張鳴珊於上開律師函中所述內容,認定兩造已成立合建契約。

⑽林怡君、林勇如另主張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合建之本約,亦已

成立合建之預約云云。惟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兩造間已為購地合建分屋之約定,且已確立張鳴珊,甚且業已依購地建屋分屋之約定,成立豊璿公司,並進行合建相關事宜,則兩造間應已成立「本約」,而非「預約」。再者,林怡君、林勇如所主張兩造合意興建之房屋地上層有6 層,所需資金龐大,並非所有人均有能力負擔,張鳴珊既對於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所需之費用、房屋之建材、設備、工期等合建契約之重要內容均無從確定,實難想像張鳴珊會在其所應支付之成本費用尚未確定前,即承諾林怡君、林勇如日後定會訂立一合建之契約而成立預約,林怡君、林勇如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約定將來必定會訂立合建契約,故林怡君、林勇如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合建之預約云云,已無可採。

㈢林怡君與張鳴珊針對系爭土地係成立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非合夥契約: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怡君、張鳴珊為合意標購系爭土地之當事人已如前述,而

林怡君、張鳴珊係各出資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復經林怡君、張鳴珊各以書狀陳明(調字卷第

3 頁)、本院卷一第348、452頁)。林怡君、張鳴珊復均陳稱彼等間就購買系爭土地係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詳後述)。從而,林怡君、張鳴珊間就購買系爭土地乙節係成立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應堪認定。張鳴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與林怡君就購買系爭土地之關係係成立合夥契約云云(本院卷一第239、452頁)。然查,自原審迄至本院10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前,關於與林怡君間法律關係之定性,張鳴珊於本件訴訟中從未主張其與林怡君間係成立合夥關係,並陳稱:伊與林怡君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單純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伊並無持續出資興建之義務,林怡君與伊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只是單純合資購買土地,二人間並沒有合夥關係等語(原審卷五第163頁反面、265頁、本院重上卷一第69、147頁反面、150頁反面、151 頁)。核與林怡君陳稱:伊與張鳴珊間沒有合夥關係,只是單純合資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69頁)相符。張鳴珊與林怡君並主張兩造間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屬無名契約,就當事人間互相出資從事共同事務部分,得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張鳴珊:原審卷五第164頁、林怡君:本院重上卷二第208頁),益徵僅在林怡君與張鳴珊合資關係中與合夥契約類似之部分,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以界定林怡君與張鳴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謂林怡君與張鳴珊之法律關係即屬合夥。況且,兩造間關於購買系爭土地而生之關係,無論係林勇如、林怡君所主張購地建屋分屋之關係,或是張鳴珊主張購地後將土地進行初步開發以提升價值後出售獲利之關係,均係依林怡君、張鳴珊之出資比例分配利益(林怡君方面分得6層樓中之4層樓《林勇如2層、林怡君2層》、張鳴珊分得6層樓中之2層樓)。或依林怡君出資3分之2、張鳴珊出資3分之1之比例分配利益),並無任何欲「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內容;依林怡君、張鳴珊所主張之購地目的,一在建屋自住,一在追求投資獲利,亦均無將系爭土地視作公同共有財產,徒增處分、管理等法令上限制之意思。張鳴珊亦未舉證證明林怡君與其之間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出於合夥之意思,則張鳴珊抗辯其與林怡君間依3分之2、3分之1比例出資購地並將系爭土地進行初步開發提升價值後出售獲利係屬於「合夥」云云,實無可採。

㈣林怡君與張鳴珊間針對張鳴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

1 有借名登記契約,林勇如與張鳴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林怡君與張鳴珊間約定各按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例出資

購地等情,如同前述;張鳴珊並自陳伊的認知伊系爭土地只有3 分之1 等語(原審卷二第113 頁反面)、伊是要買3 分之1 (原審卷一第202 頁),其於83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

系爭土地係約定由張鳴珊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等語(83號卷三第304 頁)。林怡君復於原審陳稱:伊出資2/3 、張鳴珊出資1/3 ,因為整個流程均係伊這邊的人處理,為讓張鳴珊放心,所以將應有部分1/6 登記在張鳴珊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林怡君委請律師於97年4 月28日寄發之函文(回應張鳴珊97年度升非字第0970418002號律師函)並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係林怡君借名登記予張鳴珊,而非林勇如信託登記予張鳴珊之意旨(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足見張鳴珊就逾其出資比例部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屬林怡君借其名義登記無誤,是林怡君主張與張鳴珊就張鳴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自堪採信。至於林勇如本未出資標購系爭土地,亦未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就系爭土地與張鳴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林勇如於委請律師寄發予張鳴珊之98年11月25日然律字98077 號律師函中,明確記載:「林勇如特此澄清,自始即無委由張鳴珊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意,事後亦未與張鳴珊達成任何合意,林勇如與張鳴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無張鳴珊所稱之信託關係,張鳴珊應依林怡君之要求返還。」等內容(本院重上卷二第243 至252 頁),益徵林勇如與張鳴珊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張鳴珊固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系爭土

地應屬林怡君與張鳴珊間公同共有之財產,無個別持分,針對伊名下超出其出資比例3 分之1 部分土地,充其量係「合夥」與張鳴珊間之借名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456 頁)。惟查:

⑴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在互約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視當事人就合資契約內容之約定為何,在性質不相牴觸之前提下,始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非謂民法合夥之規定,一概適用於合資契約。

⑵本件林怡君與張鳴珊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進行初步開發以

提昇價值後出售牟利之法律關係屬合資契約,林怡君、張鳴珊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關係,如同前述,是張鳴珊抗辯本件應直接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云云,已無可採。又二人之出資比例已約定為3分之2、3分之1,在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依出資分例分配利益損益時,應無不能分配之困難,林怡君、張鳴珊並無約定將系爭土地約定為2人公同共有而複雜化2人權義關係之事證及必要,況卷內亦無任何林怡君、張鳴珊約定系爭土地為2 人公同共有之事證,則雖「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668條所明定,然此針對「合夥財產」之規定,與本件林怡君、張鳴珊合資契約之性質不符,應不在類推適用範圍內。故張鳴珊抗辯無論是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規定,系爭土地係林怡君、張鳴珊公同共有之財產,就超出張鳴珊出資部分之登記持份,屬於「合夥」與「張鳴珊」間之借名關係云云,均無足採。

㈤林怡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鳴珊返還系爭土地 6分

之1之價額737萬176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林怡君委請訴外人大然法律事務所以97年9 月24日然律字第97080 號函向張鳴珊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張鳴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意思表示,並經張鳴珊於97年 9月25日收受,此有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收件回執(另案97年度抗字第1639號《1239號事件前經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2號裁定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原審卷一第207頁正反面},此案係林怡君不服提起抗告》卷第70頁)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二第 7、43頁),堪認林怡君與張鳴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又系爭土地因抵押貸款未清償,經抵押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9年度執字第3473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嗣於100 年間以9,789萬9,999元拍定,林怡君、張鳴珊各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分配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各為4,895萬 元、4,894萬9,999元,復自拍賣價金中扣除土地銀行執行費及所積欠之抵押貸款金額後,林怡君、張鳴珊各分得之款項均超逾2千餘萬元(惟張鳴珊因受林怡君之2,100 萬元假扣押債權執行及遭扣除相關執行費,故未能取得此部分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分配表在卷可證(本院重上卷三第100至102頁)。再者,拍定之金額,雖經執行法院扣除土地銀行執行費41萬9,732元(20萬9,866元+20萬9,866元=41萬9,732 元)、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含聲請拍賣裁定費用4,000元)5,325萬9,214 元外,尚扣除「林怡君(99司執全1102)執行費16萬8,000 元」、「林怡君(99司執全1102)假扣押債權2,100 萬元」、「林怡君(99司執全1102)程序費用1,000 元」(參分配表內容),除上開所謂「林怡君(99司執全1102)」係指林怡君執臺南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裁定(原因事實為林怡君對張鳴珊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供擔保後,就張鳴珊之財產於2,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02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此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02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南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證(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故關於上開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02號據以執行之債權及程序費用,既係張鳴珊對林怡君之另一個損害賠償債權所生,即與林怡君、張鳴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費用無涉。則林怡君、張鳴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投資所得(即出售後所得價金),應以系爭土地拍定之金額9,789萬9,999元,扣除系爭土地之必要成本即土地銀行執行費41萬9,732元、土地銀行貸款本息5,325萬9,214元後之餘款4,422萬1,053元認定之(計算式:9,789萬9,999元-41萬9,732元-5,325萬9,214元=4,422萬1,053元)。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1 既原係林怡君借名登記於張鳴珊名下,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張鳴珊就系爭土地6分之1出售所得價金737萬176元(4,422萬1,053元×1/6=737萬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林怡君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張鳴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林怡君雖主張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鑑價為1億73萬2,500元、

扣除貸款5,170萬元,1/6之淨值為817萬2,083元,應由張鳴珊返還云云(本院重上卷五第49頁),並提出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借據為據(原審卷四第55頁、本院重上卷二第24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執行法院命鑑定人就查封之不動產估定價格,乃為執行拍賣時核定拍賣價額之用,尚難逕據此推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價,且土地之價值,每隨經濟環境、市場景氣迭有升降,可謂瞬息萬變,此由系爭土地雖經鑑價1億73萬2,500元,然經執行法院公開拍賣,僅以9,789萬9,999元拍定,益足徵之。故而,林怡君主張應依以此計算系爭土地1/6之價值,尚難認為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怡君於本件起訴時原請求張鳴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伊,嗣提出書狀變更聲明,改請求張鳴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之價額,該書狀於100 年6月7日送達張鳴珊等情,有民事變更追加狀、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四第154至159、182 頁),而林怡君上開不當得利金錢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張鳴珊應自受催告即前開民事變更追加狀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林怡君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可採。是林怡君就其前開請求系爭土地6分之1價額737萬176元部分,併請求加計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⒋張鳴珊雖抗辯應於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之價金

交付伊後,清償期始屆至;且本件係因林怡君對伊為假扣押,致伊無法給付,伊不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然林怡君、張鳴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已於97年9 月25日(即張鳴珊收受林怡君之終止契約律師函)生終止效力,業如前述,則張鳴珊自斯時起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返還林怡君之義務,則在系爭土地經土地銀行查封而不能給付,林怡君乃改請求給付金錢,張鳴珊受林怡君請求給付金錢之催告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此與執行法院是否將執行案款交付張鳴珊無涉,是張鳴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張鳴珊復抗辯林怡君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法律規定,

為合夥清算、清償合夥債務,無從就剩餘財產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云云。惟林怡君、張鳴珊以出資3分之2、3分之1比例成立合資契約,如同前述,另林怡君將其出資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予張鳴珊名下,係另一個法律關係,與前開合資契約之成立並無牴觸而可併存,林怡君、張鳴珊得各本於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況張鳴珊於本件亦已主張其於合資契約中業已溢付必要支出費用,林怡君應予返還,而以此債務主張與其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返還款項之債務抵銷之,林怡君、張鳴珊業已各自提出合資契約中費用支出之憑證加以計算並各有主張(詳後述),故本件充其量僅因林怡君尚有返還張鳴珊溢付之費用支出而產生是否與張鳴珊因借名登記契約應返還款項互為抵銷之問題,張鳴珊辯稱在合資契約尚未清算完結前,林怡君不得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額云云,自無足採。

⒍另就上開林怡君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林怡君另主張類推民法

第541 、542 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即不再審究。另逾林怡君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之金額,亦無從證明係張鳴珊因受林怡君委託出名擔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所有權人所取得之金錢,或屬於應交付予林怡君之金錢而遭張鳴珊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之,故林怡君就此部分類推民法第541 、542 條規定請求張鳴珊給付之,亦無理由。

㈥林怡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 項、第227條、第226條

、第229條、第231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672條、第680 條規定,請求張鳴珊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此部分因林勇如亦為相同主張,爰一併論述):

⒈林怡君、林勇如主張張鳴珊負有:使豊璿公司出名、出資繼

續興建房屋,並由豊璿公司以預售屋買賣方式將1、6樓出售予林勇如,4、5樓出售予林怡君,2、3樓出售予張鳴珊或其指定之人,繼續支付土地融資利息及按原約定辦理建築融資外,並應以增資或豊璿公司股東往來借款或預售屋買賣款等方式支付建屋費用,再依房屋分得比例移轉土地及找補出資與辦理分戶貸款結清融資,持續出資及配合購地建屋分屋一切手續至分屋完畢之義務,詎張鳴珊意圖獨自開發系爭土地及取得拍賣餘款,悖於善良風俗,拒絕建築房屋及清償或展延土地貸款,並以拒簽股東同意書等方式拒絕配合豊璿公司辦理建築融資,復拒絕給付開工保證金50萬元,更施壓土地銀行要求儘速拍賣系爭土地,復未依林怡君之要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已屬構成刑法背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土地因土地貸款未清償而遭土地銀行聲請拍賣,而於100年間以9,789萬9,999 元拍定,林怡君因張鳴珊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系爭損害云云。惟均為張鳴珊所否認,辯稱伊並無任何違約或侵權行為,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等語。

⒉林怡君與張鳴珊成立購地契約,張鳴珊並同意就系爭土地申

請系爭建照,進行初步開發,且為興建房屋之準備行為,然張鳴珊並未與林怡君達成合建之合意,亦未承諾出資完成興建房屋,並已表示拒絕興建,如同前述,則張鳴珊自無持續出資至建屋完畢之義務。且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2 條約定,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所需資金應由豊璿公司提供,另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16條:「甲方(即林怡君、張鳴珊)同意提供合建土地供乙方(即豊璿公司)向金融機構辨理申請建築融資,並願意配合提供必要之一切手續與書立建築融資同意書交付乙方。... 」約定(原審卷一第65頁),辦理申請建築融資之義務人為豊璿公司,非張鳴珊,張鳴珊僅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豊璿公司辦理,並承諾配合必要之手續及書立建築融資同意書之義務。故縱使張鳴珊有未配合豊璿公司辦理建築融資之情事,亦僅係其對於豊璿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問題,難認對林怡君構成違約行為。另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3 條:「甲方應保證合建土地絕無任何糾紛,可供乙方順利建築房屋。... 」、第17條:「雙方同意乙方得依下列方式,要求甲方提供合建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乙方則應於本契約結案或終止時無息退還甲方。

一、於乙方與合格營造廠商簽訂發包契約完成時,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二、於臺北市政府核准開工時,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等約定(原審卷一第62、65頁),張鳴珊固有支付合建保證金、維持系爭土地適合建築之情狀供豊璿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完畢等契約義務,惟該等義務,均屬張鳴珊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對豊璿公司應負之契約義務,而非對林怡君應負之契約義務,縱有違反,亦不得作為林怡君得據以對張鳴珊主張損害賠償之事由。又林怡君、張鳴珊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8 條,固與豊璿公司約定將來合建房地出售之價金時,豊璿公司分得百分之30,兩造分得百分之70(原審卷一第64頁),然兩造均屬於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地主方,張鳴珊並無擔保同為地主方之林怡君取得分配價金之義務,亦無義務擔保或促使豊璿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又於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中未見有何張鳴珊應借款予豊璿公司、應依預售屋買賣支付各期價款之約定;林怡君、林勇如復未舉證證明張鳴珊有對彼等承諾借款予豊璿公司、依預售屋買賣支付各期價款之約定。參以林怡君於原審陳稱:購地建屋費用一開始由張鳴珊出資500萬元,伊出資1,000 萬元,比率是3分之1及3分之2 ,但也同時進行土地融資貸款,建照申請後雙方約定再進行建築融資,後來張鳴珊拒絕建築融資(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面);興建房屋之費用應該由林怡君與張鳴珊支出,不是豊璿公司支出,至於張鳴珊以何名義出,伊沒有意見,後來建築融資沒有完成,所以後續也沒有繼續討論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除與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建築資金係由豊璿公司提供之約定顯不相符外,亦不能排除林怡君與張鳴珊縱然一開始就建築房屋之資金來源、分擔曾有初步之想法,但仍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在兩造尚未成立合建契約之時,即已改由與豊璿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方法處理合建之事;益徵張鳴珊未有允諾林怡君或林勇如應借款予豊璿公司,或以預售屋買賣方式支付建屋費用之事。故林怡君、林勇如主張張鳴珊對伊等負有使豊璿公司出名、出資繼續興建房屋,並由豊璿公司以預售屋買賣方式將

1、6樓出售予林勇如,4、5樓出售予林怡君,2、3樓出售予張鳴珊或其指定之人,繼續出資支應土地融資利息及按原約定辦理建築融資,以增資或豊璿公司股東往來借款或預售屋買賣款等方式支應建屋費用,再依房屋分得比例移轉土地及找補出資與辦理分戶貸款結清融資,持續出資及配合購地建屋分屋一切手續至分屋完畢之義務云云,實無可採。

⒊此外,林怡君與張鳴珊共同向土地銀行貸款以合資購地,張

鳴珊固應依借貸契約對土地銀行負清償利息、本金之責,惟林怡君並未舉證證明張鳴珊有向林怡君承諾定會清償土地貸款,難認清償土地貸款係張鳴珊對林怡君應負之契約義務。

復依林怡君及張鳴珊向土地銀行貸款時所出具之借據記載:本件還款期間為3 年,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等語,有借據1 份在卷可憑(本院重上卷二第24、25頁),足見林怡君與張鳴珊於借款期限屆至時,須償還貸款全額,並未約定張鳴珊有配合林怡君辦理延展貸款期間事項。此外,林怡君、林勇如就張鳴珊確負有於貸款屆期時配合展期之義務,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張鳴珊有此項義務存在且未配合將系爭土銀貸款展期,構成違約云云,即屬無據。又林怡君及張鳴珊向土地銀行貸款總金額為5,170 萬元,於98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張鳴珊及林怡君均未向土地銀行清償借款,致使系爭土地於99年間經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予第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貸款到期通知書、原法院99年司拍字第55號裁定、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87至192頁、卷三第84至86頁、本院重上卷三第 100至102 頁),自可信為真實。依林怡君向土地銀行申請土地貸款時所檢附之營運計畫及償還計畫記載:本人擬請建築師興建規劃完成後,自地自建... 本投資興建案預算完成後轉為長期購屋貸款... 本金按分戶貸款轉為長期購屋貸款本行購地貸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顯見林怡君於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時,原本即是預計將來以轉為長期房屋貸款之方式償還本金,並無另行提出款項作為還款之意甚明。此外,林怡君、林勇如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林怡君、林勇如與張鳴珊間,確有約定系爭土地之貸款期限屆至時,張鳴珊需辦理展延或清償土地貸款,以防止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之義務,故張鳴珊縱未於土地貸款期限屆至時,辦理展延或清償融資本金,對林怡君、林勇如而言,均無違約行為。從而,林怡君、林勇如主張張鳴珊拒絕繼續出資繳納土地融資利息、拒絕協同林怡君展延或清償土地融資本金,導致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對彼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亦無足採。

⒋林怡君、林勇如另主張張鳴珊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

分之1 予林怡君之違約行為,導致系爭土地遭到拍賣,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查林怡君於97年9 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張鳴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經張鳴珊於97年9 月25日收受,林怡君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得請求張鳴珊返還該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 ,如同前述。又張鳴珊事實上未因林怡君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等情,復為張鳴珊所不否認,然系爭土地遭到拍賣,係因土地貸款屆期後未予清償而遭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與張鳴珊未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予林怡君,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至於林怡君曾於100年5月4日寄發予張鳴珊之台北青田郵局第333 號存證信函中,記載其欲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向他人擔保借款清償貸款全部本息,以停止系爭土地遭拍賣,請求張鳴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返還予林怡君等內容(本院重上卷三第275至279頁),然其針對「欲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向他人擔保借款清償貸款全部本息」一事,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無從信為真正,亦無從據以認定張鳴珊未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系爭土地遭拍賣有何關聯。從而,林怡君以張鳴珊未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致系爭土地遭拍賣為由,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張鳴珊賠償房地出售分配價金利潤,仍乏所據。

⒌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4條、第68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除張鳴珊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返還予林怡君外,並無其他林怡君或林勇如所主張對彼等違約之事實,而張鳴珊固因出借名義而將林怡君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登記於其名下,性質上屬受林怡君委託而為之,然張鳴珊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 返還林怡君,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與林怡君、林勇如主張之未能獲配房屋、未能取得房地出售分配利潤、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6分之1及林怡君名下系爭土地2分之1遭拍賣、建築必要費用、利息、違約金等支出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林怡君主張類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張鳴珊賠償系爭損害,亦屬無據。另林怡君亦無證明系爭損害係張鳴珊因受伊委託出名擔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人所取得之金錢,或屬於應交付予伊之金錢而遭張鳴珊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之,故林怡君類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張鳴珊賠償系爭損害,亦無理由。另張鳴珊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除其中6分之1係林怡君借名登記外,其餘部分係基於與林怡君間之合資契約關係,就其出資部分登記成為所有權人,與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顯屬二事,故林怡君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張鳴珊賠償系爭損害,亦無理由。

⒍林怡君、林勇如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圖侵吞拍賣餘款6分之1

及獨自開發系爭土地,而為前開違約行為,並施壓土地銀行要求儘速拍賣系爭土地,悖於善良風俗,已構成刑法上背信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伊等損害云云。惟查,張鳴珊對林怡君並無辦理建築融資、於土地貸款屆期後予以清償或展延借款期間之義務,如同前述,是難認張鳴珊未予辦理上開事項有何不法,自不因未辦理上開事項而有對林怡君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林怡君另主張張鳴珊透過曾任土地銀行董事之鄭百謨及第三人對銀行關說施壓,造成銀行不願在仍保留原抵押權之情形下由林怡君先部分清償或展延貸款或另外提供擔保,系爭土地因而遭法院拍賣云云,惟依林怡君、林勇如所提出之訴外人即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陳奎墉與證人林國雄、訴外人陳孟秀律師於98年12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重上卷五第39至41頁),陳奎墉於98年12月16日與林國雄、陳孟秀律師對話時,雖曾表示張鳴珊那邊的人希望趕快拍賣土地,鄭百謨偶而也會關心進度等語,然林怡君、林勇如所提出之譯文並非連續,而係截取片段,則陳奎墉係於何情況下為上開陳述?其真意為何?均尚有疑。且鄭百謨為張鳴珊之公公,其關心系爭土地貸款之情形,亦不違常情,陳奎墉於對話中尚稱:「就像你們,你們女兒也是爸爸出面,大家都一樣,都是老爸在出面,這很正常的啦」(本院重上卷五第40頁),尚難認鄭百謨詢問銀行人員系爭土地貸款相關事宜,即認其係向銀行施壓。鄭百謨縱有向銀行表示希望系爭土地被拍賣,亦係其個人意見,並無事證可認係張鳴珊授意其向土地銀行表達意願。況且,系爭土地之貸款屆期,林怡君、張鳴珊若不清償本金,銀行聲請拍賣擔保品(即系爭土地)求償,實屬常態,陳奎墉於169 號事件中尚具結證稱:鄭百謨到銀行來時有表示說系爭土地土融到期就拍賣,因為他曾經在土地銀行擔任董事,對於銀行逾期放款擔保品如何處理他很清楚,他不說我們也會賣等語(本院重上卷三第134 頁),故系爭土地遭拍賣,係銀行對逾期未償還之貸款所為正常求償程序,亦非鄭百謨要求所致。再者,張鳴珊已表示其與林怡君合資購地之目的係為投資獲利,核與常情無違,雖過程中曾思考興建房屋之可能性,而授權林國雄進行興建房屋籌備事宜,然其終究未與林怡君達成合建之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對於興建房屋與否復意見相左,張鳴珊並於97年 4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林怡君、林勇如表明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並希冀辦理清算,前已敘及,則張鳴珊評估投資系爭土地已有獲利,兩造又爭執甚劇,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顯難意見一致之情況下,於系爭土地貸款屆期後不欲展延,希望透過拍賣換價後獲利了結,亦無不當,自難以此即認張鳴珊有侵吞拍賣餘款6分之1及獨自開發系爭土地之意圖。此外,張鳴珊固曾陳稱:「我只有3分之1,那,可是,到年底的時候,當他被拍賣的時候,我是要佔2分之1,因為我的權利是損失了2分之1..」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107 頁)。然張鳴珊於當時名下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為應有部分 2分之1 ,倘若系爭土地遭拍賣,有餘款可分配時,其自可取得2分之1,至於張鳴珊是否應依其與林怡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款項,係另一法律關係,與拍賣分配款無涉,亦無從因張鳴珊之上開陳述,即認定其有侵吞拍賣餘款6分之1之意圖。又林怡君、林勇如對於張鳴珊確有侵吞拍賣餘款6分之1及獨自開發系爭土地之意圖,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林怡君、林勇如主張張鳴珊不法侵害其權利,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等,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構成刑法背信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無理由。

⒎又張鳴珊未在林怡君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返還予林怡君,如同前述。然在林怡君起訴請求張鳴珊返還系爭土地6分之1所有權時,張鳴珊即抗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6分之1登記於其名下者係林勇如,而非林怡君(原審卷一第174、202、239頁);參以林怡君、林勇如因林怡君、張鳴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此一基礎原因事實所衍生之訴訟中,關於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之主張,多有前後不同,張鳴珊既非熟習法律之人,亦難期待其能正確認知系爭土地6分之1借名登記之人,則張鳴珊未能確認系爭土地6分之1之返還對象,未能及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再者,林怡君、張鳴珊係合資購地,以名下各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之前提下,共同向土地銀行貸款,興建房屋又未達成合意,故張鳴珊希望在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同時,調整其債務比例,並要求返還由對方持有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其私人印章,亦非無理。從而,林怡君、林勇如與簡瑞霞於99年1月6日委任律師發函予張鳴珊,請求張鳴珊將其名下系爭土地6分之1移轉予林怡君、林勇如(大然法律事務所99年1月6日然律字第99001 號函,本院重上卷二第253至255頁),張鳴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委請律師以99年1月12日99合律字第011201 號函回覆希冀於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同時併處理上開事宜(原審卷二第 183至186 頁),而在林怡君、林勇如未回應,上開事項未能解決,相關訴訟結果仍未明之情況下,暫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實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或已構成刑法背信罪。況且,系爭土地遭拍賣係因貸款屆期未獲清償,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所致,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未獲返還,亦無因果關係。故林怡君、林勇如主張張鳴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致系爭土地遭拍賣,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系爭損害云云,實無可採。

⒏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

9 條亦有規定。惟林怡君、林勇如無法舉證證明張鳴珊有何侵權行為,故林怡君、林勇如主張張鳴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亦負返還利益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⒐林怡君、林勇如另主張張鳴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賠償

系爭損害。惟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惟張鳴珊與林怡君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認已有獲利,合資目的已達成而結束合資關係,縱認與參與合資之另一方意見不同,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獲利更豐,因此使林怡君未能賺取更大利益,仍難謂張鳴珊不繼續合建,選擇獲利了結之行為,即屬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林怡君復未就張鳴珊究竟構成上開何條款之情形舉證說明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張鳴珊賠償系爭損害,亦無可採。

⒑從而,林怡君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29條

、第231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45條之1、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672條、第680 條規定,請求張鳴珊賠償系爭損害,自無理由(至於系爭損害中之部分款項,如:豊璿公司公司成立費用100 萬元、土地貸款利息、違約金等,是否屬於林怡君與張鳴珊間合資購地契約所生之費用,林怡君得否主張應依伊與張鳴珊出資比例分擔之,係屬另一問題《詳後述》,併此敘明)。

㈦林怡君主張信用權、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27

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張鳴珊各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林怡君主張因張鳴珊不繼續出資、拒絕清償土地貸款,導致

林怡君財產遭到查封,聯徵中心資料遭註記信用不良,信用權因而受損,社會評價減損,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云云。惟張鳴珊本無於系爭土地貸款到期後,協同林怡君清償土地貸款之義務,如同前述,是縱張鳴珊未於系爭土地貸款到期後清償貸款,亦無違反與林怡君之契約,更難認係不法侵權行為。林怡君雖因系爭土地貸款屆期未清償,而經土地銀行報送林怡君遲延還款/ 授信逾期資訊至聯徵中心,聯徵中心之會員金融機構均得依有關法令查詢等情,有聯徵中心金徵(業)字第1020011572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重上卷二第32至36頁),然林怡君遭註記有遲延還款、授信逾期,係因自身未還款所致,雖張鳴珊確有屆期未清償貸款之事實,然卷內亦未見張鳴珊有任何阻止林怡君還款之事證,林怡君亦未舉證證明因張鳴珊未還款,其即無法本於與土地銀行之貸款契約自行清償全部貸款,故縱認林怡君因上開註記而有損於其信用權,亦難認係張鳴珊之行為所致。故林怡君主張因張鳴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其信用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張鳴珊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⒉林怡君另主張:張鳴珊已同意變更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為豊璿

公司,卻向都發局表示在未經其同意下遭到他人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導致都發局質疑林怡君,致林怡君之名譽權受到損害云云。經查,證人張偉幸固證稱:伊有受理處理系爭建照事宜,是林勇如及其父母委任伊申請建照,原本起造人是自然人,後來變更為豊璿公司,伊沒有聽任何人說張鳴珊不同意起造人變更,印象中好像有建管處人員打電話到伊之事務所表示系爭建照申請有未經地主張鳴珊同意擅自變更起造人之情事,但伊不能確定,哪個人打的電話伊也不清楚,電話也不是伊接的,是伊事務所的經理接到電話跟伊反應的,但伊也不確定是哪個經理告訴伊的,按建築常規,應該是此案建照承辦人周永都打電話來的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惟依張偉幸上開證詞,縱有建管處致電,亦係表示「系爭建案申請有未經地主張鳴珊同意擅自變更起造人之情事」,惟是否係張鳴珊為上開表示,尚未可知。況張偉幸並非實際接聽電話之人,關於詳細通話內容並不知悉,僅係聽聞,甚至對於究係何人致電亦不知情,則是否有建管處承辦系爭建照之人致電張偉幸事務所表示上情,亦非無疑。況證人即時任建管處幫工程司之周永都證稱:伊有承辦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的變更,原本起造人是兩造,後來由豊璿公司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豊璿公司,申請資料有檢附原起造人之同意書及相關產權證明文件,代理人都是委託張偉幸建築師,於承辦期間,並未接獲張鳴珊來電主張沒有同意辦理變更事宜,伊也未曾致電張偉幸告知張鳴珊有來電異議變更起造人,伊服務單位的同仁亦無轉知伊曾接獲張鳴珊來電或書面對變更起造人表示異議等語(本院重上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顯然系爭建照之承辦人周永都根本未曾聽聞張鳴珊有表示起造人名義變更未經其同意之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張鳴珊有向都發局建管處指摘林怡君有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之事,或林怡君因此遭到都發局質疑。從而,林怡君主張:張鳴珊向都發局表示遭到他人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導致都發局質疑林怡君,致林怡君之名譽權受到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採。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張鳴珊賠償30萬元,亦無理由。

㈧林怡君主張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第1 條之法理,請求

張鳴珊給付1,500 萬元部分:(此部分因林勇如亦為相同主張,爰一併論述)林怡君、林勇如主張若兩造間無任何契約存在,張鳴珊亦應依上開規定、法理給付1,500萬元云云。

惟林怡君與張鳴珊間有合資購地契約存在,如同上述,並非無任何契約存在,且何以兩造無契約存在,張鳴珊即應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第1 條規定之法理為給付,林怡君、林勇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上開規定,張鳴珊應給付其1,50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㈨張鳴珊主張林怡君應返還合資契約中溢付之款項14萬 8,430

元,並於此範圍內以此返還債權抵銷林怡君上開㈤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有理由;於抵銷後,張鳴珊應返還林怡君 722萬1,746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

697 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第1 項)。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第2 項)。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第3 項)。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第4 項)」;同法第699 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上開條文係關於合夥關係結束後,如何分配合夥財產之原則規定。林怡君與張鳴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合意為初步之開發,而系爭土地業已拍賣,如同前述,無論 2人之合資契約目的係屬不能完成抑或已經完成,自應結算二人之合資關係。而林怡君與張鳴珊之合資契約,與民法合夥契約間共同出資、分配損益之性質類似,故張鳴珊主張類推民法上開規定,依出資比例清償合資關係中所負之債務、分配損益,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後,拍賣所得價金為 9,789

萬9,999元,林怡君、張鳴珊各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分配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各為4,895萬元、4,894萬9,999元,復自拍賣價金中扣除土地銀行執行費及所積欠之抵押貸款金額後,林怡君、張鳴珊各分得之款項均超逾 2千餘萬元(惟張鳴珊因受林怡君之2100萬元假扣押債權執行及遭扣除相關執行費,故未能取得此部分款項)等情,如同前述;而林怡君所主張因與張鳴珊間之購地、建屋契約所生必要費用,為1,701萬2,661 元(土地必要費用1,646萬9,258元+建屋必要費用54萬3,403元=1,701萬2, 661元)(本院重上卷六第123 頁),尚低於林怡君或張鳴珊可分配到之拍賣餘款;另張鳴珊亦自陳系爭土地拍賣後,林怡君已拿回其出資,其於本件所為之請求均屬利潤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足見林怡君、張鳴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結算結果,確有獲利。而張鳴珊抗辯其先前給付用以支出合資契約必要費用之金額已逾其應負擔之3分之1比例,林怡君應予返還,林怡君則予以否認。故在林怡君、張鳴珊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顯有獲利,兩造就系爭土地拍賣後之價款應予分配之金額並無其他意見,針對原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亦已計算出張鳴珊應返還予林怡君之價額之情況下(即在拍賣程序中已清償之成本費用不須再結算,拍賣後剩餘獲利部分已先按出資比例分配),僅需針對林怡君、張鳴珊間尚未結算、合資購地契約所生之必要成本費用、債務等互為找補,即可達成林怡君、張鳴珊合資契約終止後損益分配之目的。此與類推民法第697、699條規定,先自合資契約之獲利清償合資債務、扣除合資必要成本費用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之結果,並無不同。

⒊林怡君主張因與林怡君間購地建屋契約所生之有單據之費用

共為1,701 萬2,661 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張鳴珊主張97至99年之地價稅亦應列入必要費用。又林怡君、張鳴珊僅有合資購地,未就建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如同前述,是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中,應僅有合資購地、張鳴珊同意針對系爭土地為初步開發之相關費用,始屬林怡君、張鳴珊合資契約間應由林怡君、張鳴珊依出資比例分擔之費用。爰一一審酌如下:

⑴附表編號1 至11、13、14(其中建管處規費部分)、19至54、58部分:

林怡君主張因合資契約支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自備款916萬8,969元(378萬元+538萬8,969元=916萬8,969元)、投標單郵寄費90元、貸款申請書相關費用204 元(編號3至7)、土地買賣規費7萬2,756元、代書費1萬元、謄本100元、申請鑑界費4,040元、鑽探費4萬5,000元、建管處規費6,566元、96年1月25日至98年12月25日之土地銀行貸款利息397萬 1,387元、豊璿公司公司設立費用100 萬元,屬合資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張鳴珊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五第69、70頁、本院卷一第340頁),自堪為真實。(此部分費用合計1,427萬9,112元。計算式:916萬8,969元+90元+204元+7萬2,756元+1萬元+100元+4,040元+4萬5,000元+6,566元+397萬1,387元+100萬元=1,427萬9,112元)⑵附表編號12、14(其中建築師費7 萬6,104 元)、16、17部分:

林怡君主張於96年2月14日支出建築師設計費22萬693元、建築師費7萬6,104元、計劃道路復樁費1萬1,000元、建物可登記面積圖說製作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96年9月26日建照核准請款單、林怡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本院重上卷四第303 頁、卷五第8、9、14至16頁)為證,並有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105年2月20日函文可參(本院重上卷五第112 頁)。證人張偉幸有於96年11月間出具傢俱配置圖說、平面圖等,復據其證述明確(本院重上卷二第83頁),亦有圖說可憑(本院卷二第91至105 頁)。上開費用支出期間均在林怡君、張鳴珊合資契約有效存在之時,且張鳴珊亦自陳同意申請系爭建照,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初步開發。從而,上開費用應列入合資契約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合計為32萬7,797 元。計算式:22萬693元+7萬6,104元+1萬1,000元+2萬元=32萬7,797元)⑶地價稅部分(含附表編號15):

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8 萬7,120 元(附表編號15)、97年度地價稅8 萬7,120 元、98年度地價稅8 萬7,120 元、99年度地價稅10萬4,400 元,均屬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且96年度地價稅為林怡君支出,97至99年度地價稅由林怡君、張鳴珊各自繳納半數等情,為林怡君、張鳴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1 頁),則96至99年地價稅共36萬5,760 元應列入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擔,堪以認定。

⑷編號18部分:

林怡君主張伊支出嘉泉公司圍籬及拓寬費用共16萬元,業據其提出清華大學圍牆改建工程驗收紀錄、施工照片、匯款回條為證(本院重上卷四第256、304頁、卷五第157、158頁)。證人即嘉泉公司負責人王旭陞並證稱:是林勇如請伊施作工程,當時建照已經申請下來了,為了開工,當時巷子現況是不足4 米,因為有一道圍牆的關係,所以與圍牆旁的大樓協商,先拆除圍牆退縮後,再蓋新的還給他們,工程費用16萬元應有收受等語(本院重上卷五第116至118頁);故堪認林怡君確有因拆除圍牆後重建而支出工程款16萬元。惟觀諸驗收紀錄記載之日期為97年 3月26日,依證人王旭陞所述之工程內容,工期應不至於過長,尚難認定委請嘉泉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之時間係在96年12月 3日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簽立之前。復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豊璿公司)提供建築本大樓所需之一切技術及資金(包括規劃設計、地質鑽探、鑑界、指定建築線、申請、變更或領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程施工、整修、房屋產權登記、水電申請、代書費及其他一切因建築房屋及移轉房屋所有權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與依本契約約定應由乙方負擔之費用、權利金及稅費等)等語(原審卷一第62頁),則上開16萬元,應由豊璿公司負擔,尚難列入林怡君、張鳴珊間合資契約之必要費用。

⑸編號55、56部分:

查系爭土地貸款屆期後因林怡君、張鳴珊未予清償,故產生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該段期間之利息134萬9,512元、違約金20萬5,702 元等情,為張鳴珊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五第69頁),該等費用屬林怡君、林怡君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至出售獲利間所生之必要費用,亦堪認定。惟上開費用業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自拍賣價款中扣除而清償,此參分配表即明(本院重上卷三第100 頁),則自無重覆計算之必要。

⑹編號57部分:

林怡君主張伊已支出95年11月至96年11月間給予林國雄之油電支出貼補費12萬7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重上卷五第10頁)。林怡君固舉證人鄭經文之證詞欲證明此為張鳴珊同意給付之費用,惟鄭經文於原審證稱:「(問:請問證人鄭經文,是否曾經同意林國雄領取報酬,只要不誇張就好?)林勇如有提到事情都是他爸爸去辦的,如果有給一點報酬,我們不反對,但我從來沒有提到不誇張的字眼。」(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另參本院重上卷一第218頁反面逐字筆錄)。惟查,鄭經文上開證述所提及同意給付林國雄報酬之時間點究係為何,並未明確敘明,本難以此認定林怡君有同意給付林國雄95年11月至96年11月間之油電支出貼補費12萬756元。況自豊璿公司96年9月間成立後,豊璿公司自96年9月至97年3月間均按月給付林國雄薪資2 萬元,此有卷附豊璿公司當時之董事傅耕郁製作之96、97年度所得表在卷可證(本院重上卷七第131 頁正反面),則亦難排除鄭經文上開所稱之報酬已為上開項目涵蓋。此外,上開12萬75

6 元之內容究係為何、是否與林怡君、張鳴珊合資購地衍生事項相關而有支出必要,未據林怡君舉證說明之,則尚難認定上開12萬756 元,係屬林怡君、張鳴珊合資購地之必要費用。

⑺編號59、60部分:

林怡君主張支出豊璿公司記帳費4萬1,400元及租金1萬6,03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為據(本院重上卷五第10、17頁),惟上開記帳費 4萬1,400 元係支付會計師事務所代墊之豊璿公司加入建築同業公會2萬4,400元、會計師費用1萬7,000元等情,為林怡君所自陳(本院重上卷五第5 頁),與豊璿公司房屋租金,均屬豊璿公司應支出之費用,縱確由林怡君支出,亦屬林怡君是否得向豊璿公司請求之問題,不得計入林怡君、張鳴珊合資契約之必要費用。

⑻編號61至64部分:

林怡君主張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聲請拍賣裁定費用4,000元、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41萬9,732元,亦屬合資購地契約所生必要費用等語。經查,林怡君、張鳴珊向土地銀行所為之貸款因屆期未清償,經土地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99年度促字第4309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84至88頁),惟除聲請拍賣裁定費用4,000元與執行費用41萬9,732元,於執行程序中業自拍賣價金中扣除,可確認確有支出外(參土地銀行於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計算表,本院卷二第87頁,以及分配表,本院重上卷三第100至101頁),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 元,均未有證據證明林怡君有支出,亦未列在土地銀行之債權計算書中,是難認上開費用屬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而觀諸分配表之記載,所謂之假扣押程序費用,係林怡君對張鳴珊聲請假扣押之費用,此部分非屬林怡君、張鳴珊合資購地之必要費用,前已敘及。從而,編號61至64所示費用,其中聲請拍賣裁定費用4,000元與執行費用41萬9,732元,雖屬系爭土地必要費用,但業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無須重覆列計,其餘費用則無從認定係必要費用。

⑼綜上,林怡君、張鳴珊間合資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共為1,49

7萬2,669 元(計算式:1,427萬9,112元+32萬7,797元+36萬5,760元=1,497萬2,669元),上開費用應由林怡君、張鳴珊按其出資比例3分之2、3分之1分擔之。林怡君固主張因張鳴珊違約導致與建築有關之費用無實益,97年 4月以後之利息、違約金、因執行拍賣所生之費用均應由張鳴珊一人負責云云,惟張鳴珊除未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立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返還予林怡君外,並無其他違約行為,如同前述,而未及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返還予林怡君,與建築有關費用之產生、系爭土地之利息、違約金、遭執行所生之費用等,並無因果關係,故林怡君主張上開費用應由張鳴珊一人負擔,自屬無據。從而,張鳴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為499萬890元(計算式:1,497 萬2,669元×1/3=499萬890元)。而張鳴珊為處理合資購地契約業已匯款500萬元予林怡君或其指示之第三人等情,為林怡君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重上卷六第123 頁);另張鳴珊已支付97、98及99年度地價稅合計13萬9,320 元【計算式:8萬7,120元+8萬7,120元+10萬4,400元)×1/2=13萬9,320元】等情,復如前述;是張鳴珊因合資購地契約業已支付之金額合計為513萬9,320元(計算式:500萬元+13萬9,320元=513萬9,320元),扣除前開其應分擔之金額499萬890 元後,已逾繳14萬8,430元(計算式:513萬9,320元-499萬890元=14萬8,430元)。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鳴珊針對與林怡君間之合資購地契約,已溢付14萬8,430 元,是張鳴珊就其已溢付之必要費用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697、699條規定,主張林怡君應給付上開金額,自有理由。故張鳴珊主張在上開債權之範圍,與林怡君上開㈤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亦屬有據。於抵銷後,張鳴珊應返還林怡君722萬1,746元(計算式:737萬176元-14萬8,430元=722萬1,746元)。且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抵銷之數額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而消滅,故林怡君僅得就抵銷後餘額,併請求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備位之訴部分:林勇如主張若本院未就先位之訴判決林怡君全部勝訴,則援引與先位之訴相同之原因事實(除侵害林怡君信用權、名譽權外),備位請求張鳴珊給付1,500 萬元本息等語。惟張鳴珊僅與林怡君合資購地,未與林勇如達成合資購地、合建合意或成立其他契約關係,如同前述,林勇如未出資標購系爭土地,亦未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就系爭土地與張鳴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張鳴珊無對林勇如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能,更無林勇如所主張之違約行為、侵權行為,林勇如復未舉證證明何以在與張鳴珊無契約關係之情況下,張鳴珊須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第1 條規定之法理對伊為給付,故林勇如請求張鳴珊給付1,5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已詳於先位之訴中論述,均予援用)。

七、再備位之訴部分:林怡君主張若先位之訴或備位之訴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即請求就再備位之訴為審判,並主張:張鳴珊對豊璿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應認係購地建屋契約所生之財產,且針對豊璿公司出資額3分之2係借用張鳴珊之名為登記,張鳴珊應依民法第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699條規定,將其名下豊璿公司出資額3分之2即66萬6,667元變更登記予林怡君,若認張鳴珊無法變更登記或本院認應以金額抵還者,則張鳴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給付豊璿公司3分之2之市值166萬6,667元予林怡君。另張鳴珊意圖藉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拍賣餘款及低價取得系爭土地,拒絕移轉豊璿公司出資額3分之2,侵吞豊璿公司股權而構成背信罪,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林怡君,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 項規定,將其名下豊璿公司出資額66萬6,667 元變更登記予林怡君,於無法變更登記或認應以金錢抵還時,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賠償166萬6,667元云云。惟為張鳴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限公司經股東3分之2 以上之同意得解散。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3條、第24條定有明文。查豊璿公司為有限公司,有股東二人,一為張鳴珊,出資額70萬元,一為訴外人傅耕郁,出資額30萬元,業已於 108年7月9日經張鳴珊之同意而解散,並選任張鳴珊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豊璿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 309、321至324、327、331頁);又豊璿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畢乙節,為張鳴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8頁),今林怡君既請求張鳴珊將豊璿公司之出資額3分之2變更登記予其本人,即等同張鳴珊須將其對豊璿公司之出資額3分之2轉讓與林怡君,則依上開規定,應得傅耕郁之同意始得為之。惟林怡君自陳與傅耕郁並無聯絡,亦不知傅耕郁是否同意張鳴珊出資額之轉讓(本院卷二第37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傅耕郁同意張鳴珊將出資額3分之2轉讓予林怡君,則林怡君依民法第1 條、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699條規定,請求張鳴珊將其對豊璿公司之出資額3分之2變更登記予林怡君,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林怡君復主張若無法變更登記豊璿公司出資額3分之2,因豊

璿公司可因履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而獲利1,000萬2,143元,且豊璿公司已對張鳴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250 萬元,可認豊璿公司價值至少250 萬元,故豊璿公司出資額3分之2之市值即有166萬6,667元(計算式:250萬元×1/3=166萬6,667元),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規定,給付張鳴珊166萬6,667元及自民事準備十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云云。惟查,依林怡君所舉訴外人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83號事件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重上卷六第143至153頁),林怡君主張系爭土地建屋完成後之總價值為2億2,746萬9,608元(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房地總值應為2億2,746萬9,680元,本院重上卷六第152頁),豊璿公司分得3成,再扣除建屋成本5,823萬8,739元後,可獲利1,000萬2,143元等情(本院重上卷六第116 頁),固非無據;另豊璿公司以張鳴珊違反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之約定,致合建案無法完成,使其受有無法取得合建分售價金之損害500 萬元,及無法取得預定淨利2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13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張鳴珊賠償,亦有本院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9至491頁,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更㈢字第94號事件審理中)。惟系爭土地在未經林怡君、林勇如、張鳴珊、豊璿公司於其上興建房屋出售之前,即已遭拍賣,則豊璿公司即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獲利1,000萬2,143 元;又豊璿公司對於張鳴珊之25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目前均未獲勝訴判決,更未獲實質之金錢賠償,亦難認豊璿公司至少具備250 萬元之市值。況且,豊璿公司成立迄今,依傅耕郁(自96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擔任豊璿公司董事,本院卷一第319、325頁)所陳報之豊璿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所得表(本院重上卷五第72至74頁),豊璿公司自96年9月至97年3月止按月支出林國雄薪資 2萬元,自96年11月起至98年6月止按月支出傅耕郁薪資1萬元,另尚有其餘費用支出;另林怡君主張應列入林怡君、張鳴珊合資購地契約中之費用,亦尚有豊璿公司記帳費、房屋租金等支出亦應屬豊璿公司應負擔費用,如同前述;張鳴珊並抗辯豊璿公司公司之資本額100 萬元於傅耕郁移交予伊時已全部用罄,且公司業已辦理停業,對伊尚有欠款未能清償等語(本院重上卷五第71頁),林怡君亦未舉證證明豊璿公司現尚有至少250 萬元之市值,故其主張張鳴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豊璿公司3分之2之市值即166萬6,667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林怡君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鳴珊給付722萬1,746 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林勇如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張鳴珊應給付1萬9,562元(722萬1,746元-720萬2,184元=1萬9,562元)本息部分,為林怡君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林怡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為林怡君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林怡君、張鳴珊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及就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備位之訴,分別為林怡君、林勇如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就此部分張鳴珊之上訴、林怡君之其餘上訴、林勇如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怡君追加之訴即再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張鳴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訊張鳴珊、鄭經文、鄭百謨、黃照美為證人(本院卷二第45、47頁),惟張鳴珊為本件當事人,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於歷審中表示意見,並於原審經具結後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證人鄭經文、鄭百謨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本件相關事項為證述,此有原審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07至128頁反面),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說明何以有再次傳訊張鳴珊、鄭經文、鄭百謨之必要;另黃照美為張鳴珊之婆婆,前曾於83號事件中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惟黃照美具狀表示依民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且表明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係張鳴珊個人處理,伊並非張鳴珊之代理人,不願意為了林怡君與張鳴珊之購地糾紛出庭等語(83號事件卷二第135 頁),核與張鳴珊主張:黃照美對本件購地之詳情及執行細節,均未參與且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 344頁)相符,顯然傳訊黃照美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故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本院認核無必要。上訴人另請求調取本院另案張鳴珊與豊璿公司間之訴訟卷證(應為本院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事件歷審卷證,本院卷二第38頁),惟上訴人並未說明調取該事件卷證之待證事實為何,且該事件係豊璿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對張鳴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亦未能確認該事件卷證與兩造間所爭執之合建契約成立與否是否有關,僅空泛表示有證據共通原則適用(本院卷二第

38、39頁),是本院認亦無調取上開卷證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怡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鳴珊之上訴、林勇如之上訴即備位之訴、林怡君追加之訴即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