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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萬善祠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亮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陳宜鴻律師李永然律師簡翊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由多數人組成,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參之卷附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0日府民宗字第0970070103號函附之會員代表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同年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70083942號函、100年1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00038168號函,暨上訴人章程(下稱章程)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至43頁、卷㈢第10至12頁),堪認上訴人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設立地址、獨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得於訴訟程序上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祖父林

鶴壽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出資會員,享有會份權6/27,於民國26年(即昭和12年)7月9日死亡後,該會份權經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孫推由伊代表繼承。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扣除為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提存相當會份權10/27 之款項及必要費用後,按伊之會份權比例可分得(新臺幣)4,902萬7,113元,爰求命上訴人給付4,902萬7,113元(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2 萬1,455元+前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5,658 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會員權關係存在,及逾4,902萬7,11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 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5,658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會份權應屬會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

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起訴,始為適格,被上訴人一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退步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分配款,伊之會員大會業已決議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且各會份分配額為800 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受決議之拘束。

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得繼承金額應受200 萬元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係神明會性質,並非祭祀公業,亦未依寺廟登記

規則辦理登記。且上訴人之財產係日人與國人共有,其中10/2

7 屬日人會員共有,於臺灣光復後經政府接收登記為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另17/27屬國人會員共有 ,林鶴壽之會份權6/27,占國人會份權17/27之比例為6/17 ,被上訴人並得代表繼承林鶴壽之會員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依照伊之會份權比例,可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餘

款4,902萬7,113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⒈按神明會之會員對會產並無應有部分,應屬全體會員總有(

公同共有)。但會產業經處分出售,針對出賣所得價款經會員決議予以分配者,就該價款決定可得分配之部分,已發生公同共有關係解消之效果,各會員自得按會份權比例請求給付分配款。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業於100年8 月30日召開第9

次會員大會,會中決定每會份權之分配金為800 萬元,餘款留為基金;各房份之分配金何時發放,授權管理人游阿龍決定,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嗣並於同年

9 月24日在上訴人之祭祀地點(桃園大溪鎮埔尾萬善祠大墓公)分配價金,業據證人游振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而會員廖萬益業已領取分配金800萬元。及原始出資人游其燦之分配金3,600萬元業以原法院101年存字第98

3 號提存事件提存等節,亦有領據、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再者,依章程第13條第2 項後段規定:

會員代表有代表該房會員領取神明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金之職權(見原審卷㈢第11頁),而被上訴人業經林鶴壽之男性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推舉為代表一事,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伊自得一人起訴,請求按會份權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分配款金額,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得款,扣除為國有財產局提存之部分

後,餘款為3億2,159萬4,000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經伊之會員決議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目之金額應予扣除,被上訴人除就編號1中之192萬元予以爭執外,其餘部分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⒉按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在未分配與各會員前屬會

產,就該財產所為之支出事由及金額,性質上為會產之處分行為,依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會會產處分仍以全體會員繼承代表同意辦理之」、「本會財產處分,一律依本會原有會員持分比率計算之」等規定,可見附表所示各項之支出事由及金額,應得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同意。然觀察章程中僅於第10條、第11條就管理人之選任、出缺時,會員代表以何種決議同意有所明定,而未就會產之處分事宜應經會員代表之決議同意予以規範,有所不足,應依章程第15條規定,以有關法規及慣例補充之。鑑於神明會與祭祀公業條例有其相同性,爰參考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針對財產之處分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係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之規定,堪可補充供作本件上訴人會員代表就會產處分之決議同意程序。

⒊次查,上訴人於100年8 月30日召開第9次會員大會,會中提

及系爭土地售款已全部入帳;就下列應付款項予以討論並決議:代書報酬50萬元,張祈祥律師報酬20萬元,現任管理人游阿龍給與3%計算之報酬,及出售系爭土地總收入、總支出及各房份分配額等事。時任之管理人游阿龍復於同年9月9日,再將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事由及金額列為應予扣除之明細,書立如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欄表(按應為「一覽表」之誤)所示(下稱總收支表)。而上開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及總收支表均經當時之會員代表8 人:游振益、簡鋐森、廖萬益、游阿龍、李宏基、游進富、黃國瑞、游加龍,於文末簽名並蓋章,有會議紀錄及總收支表足憑(見原審卷㈡第96至97、371至372頁)。堪認上訴人斯時之現有會員代表全部(已逾前述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比例),已同意如附表所列各項金額,為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應予支出之事由,須先扣除該等金額後,再就剩餘款項分配給各會員。揆諸上訴人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就攸關會員權益之會產處分事項,既經現有之會員代表以自治方式形成共同意志,除有無效或得撤銷經依民法第56條規定主張者外,法院應當予以尊重,而無涉入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參與上開決議,是上開決議不得拘束伊云云,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就上開決議有何無效,或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之事由,舉證證明之,更遑論提起訴訟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或請求上開決議撤銷,則伊空言否認上開決議之效力,即非可採。

⒋至附表編號14號後段「會員暫分配款8,803萬9,335元」,乃

會員大會決議前原欲分配予會員之金額,非屬上訴人支出項目之範圍。惟100年8月30日決議既決定「每會份權之分配金為800 萬元,餘款留為基金」,而林鶴壽以外之會員會份權為11/27,占國人會份權之比例為11/17,是實際之分配金額僅為8,800萬元(800萬元×11=8,800萬元),餘款3萬9,335元則保留做為基金,並未分配,併此敘明。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號三七五補償金之金額,

僅可扣除227 萬元云云;但查,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區○○段739、844地號土地均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均為游象典、游象儀,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為與游象典、游象儀終止三七五租約,共補償游象典、游象儀土地3,000萬元、地上物200萬元、水稻9 萬元、房租108,000 元,並由買受人沈德鈞開立支票給付游象典、游象儀上開補償費用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書、支票、補償精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上訴人雖曾於100年4 月9日決議六福段169、171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由買方處理,費用由買方負擔(見本院卷第87頁),惟長安段739、844地號土地既非上訴人出售之標的,則為終止該等土地上三七五租約所支付補償費用,即無由買方負擔之理。因此,上訴人按長安段739、844地號土地佔全部三七五租約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補償費用為192萬元,再加計地上物200萬元、水稻9 萬元、房租108,000元後,決議由系爭土地價款支付419萬元予以退還沈德鈞,即屬有據。又前開精算表及領據上固記載退還419萬元之對象為巨穎建設公司,但419萬元實際匯款之對象沈德鈞,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沈德鈞為巨穎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故上訴人辯稱其在精算表及領據上記載巨穎建設公司,係因管理人不知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有別而誤載等語,尚屬可採。

⒍承前所述,林鶴壽之會份權為6 /27,占國人會份權17/27之

比例為6/17,且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30日決議每會份之分配金為800 萬元,準此,被上訴人行使林鶴壽會份可分得之分配金應為4,800萬元(800萬元×6=4,800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分配之金額,應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扣除為國有財產局提存金額3 億2,159萬4,000元,再扣除如附表(附表編號1以227萬元計算)之金額1 億8,268萬3,847元,再按被上訴人行使林鶴壽之會份權6 /27占國人會份權17/27之比例(6/17)計算,結果為4,902萬7,113元(138,910,153×6/1

7 = 49,027,113)云云,與上開決議之「每會份之分配金為800萬元」方式不合,自不足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分配款為4,800 萬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代表行使林鶴壽之會員權,不受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00萬元限制:

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 萬元,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林鶴壽所遺在臺灣地區之上訴人會份權6/27,被上訴人係經林鶴壽之男性自然直系血親卑親屬推舉為代表,其係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且非依民法相關規定所為之繼承,核與前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之要件有所未合,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上訴人辯稱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金額應受200 萬元之限制云云,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林鶴壽之會份權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土地出售分配款於4,8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0萬5,658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亮不得上訴。

萬善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