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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有偉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被 上訴 人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娟娟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顧定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志浩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育玫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炎欽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聖民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筱涵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潤台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敏綺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佳禕

鍾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依本條例

(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因經營不善,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上訴人接受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付,有96年6月5日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0年3月28日信銀字第100222122003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48、231頁)。依上開規定,重建基金於賠付花蓮企銀後,已取得花蓮企銀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重建基金業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而重建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結束,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重建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原審卷六第199-206頁),金管會亦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卷四第50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出並進行本件訴訟。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銘寬,嗣變更為辛○○,茲據辛○○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函、金管會函、上訴人公司章程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主張: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資產經評

估,調整後之淨值為負新臺幣(下同)5億8,819萬2,000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自93年6月起由金管會指派伊進駐輔導。

被上訴人戊○○自93年11月8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被上訴人己○○、丙○○則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之董事兼任總經理、債權管理處(下稱債管處)處長,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係受花蓮企銀全體股東之委託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因伊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等,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款比例2%之法定要求。戊○○先於93年12月22日委請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勤業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嗣再依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不良債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事宜,勤業財顧公司由被上訴人即其合夥人兼副總經理丁○○擔任辦理該標售案之計畫主持人,並由被上訴人乙○○主導計畫之執行。戊○○等人邀請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及被上訴人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參加系爭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系爭不良債權,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因歐力士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等均放棄競標機會,僅庚○○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瑞陞公司繳交「審查評鑑費用」,故由該公司獨家參與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議約、議價作業。瑞陞公司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億餘元,因庚○○指示必須扣除應一併認購之花蓮企銀特別股股款10億元,故就系爭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億餘元。經庚○○告知戊○○、丁○○後,戊○○、己○○、丙○○、丁○○、乙○○、庚○○(下合稱戊○○等6人)旋即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價值,將之以7億8,766萬9,322元低價出售予瑞陞公司,並於94年10月7日由花蓮企銀將系爭不良債權讓與瑞陞公司,致重建基金於中信銀行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時多賠付9億2,781萬5,421元,就此損害,戊○○、己○○、丙○○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勤業財顧公司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丁○○、乙○○、瑞陞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重建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結束,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重建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亦已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伊。爰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管會9億2,781萬5,421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命戊○○給付金管會5億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方面:

㈠戊○○則以:花蓮企銀債管處對於系爭不良債權建議底價7億8750萬元及17.54%回收率,確在合理之範圍,並無賤估之情形,刑事判決推估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之底價評估金額計算方式顯有錯誤。上訴人應就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時之合理底價為何,及花蓮企銀是否受有實際損害負證明之責。且系爭不良債權標售與花蓮企銀特別股認購,採取策略聯盟議價方式合併標售結果,衡量系爭不良債權之標售金額7億8,766萬9,322元,及投資人並已實際配合繳納甲種特別股5億元,對於花蓮企銀之整體利益為12億8,766萬9,322元,花蓮企銀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㈡己○○以:花蓮企銀之財務能力於94年間,已不具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刑事判決之認定係引用錯誤、不當之證據,不得作為系爭不良債權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等語,資為抗辯。㈢丁○○則以:

⒈勤業財顧公司作成估價報告之時間及將估價報告送交花蓮企銀

董事會作成決定時,伊因人在國外,並未參與亦未干涉勤業財顧公司之評價作業,亦未事先看過勤業財顧公司提給花蓮企銀之最終底價建議。勤業財顧公司就94年系爭不良債權之建議底價7億6,355萬3,598元約占出售債權額之17.66%,實與巿場行情相符,並無不當或賤估之情事。花蓮企銀就系爭不良債權、特別股併售之行為,並未肇致花蓮企銀因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受有9億2,781萬5,421元差額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伊或勤業財顧公司所為底價建議,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重建基金未依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行賠付,本

件即無該規定之適用,重建基金既無從依該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重建基金授與中央存保訴訟實施權)訴請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且上訴人並未證明重建基金賠付範圍有包括「金融機構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或侵權行為損害」在內。又系爭不良債權標售,瑞陞公司出價過低並未得標,是花蓮企銀自行與瑞陞公司三次議價才將系爭債權出售,如因此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不良債權係於94年6月間由瑞陞公司得標,縱伊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99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時效,且花蓮企銀、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㈣乙○○、勤業財顧公司則以:花蓮企銀縱因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售

致帳面上減少收入9億2,781萬5,421元,然亦因系爭不良債權與實際價值為零之特別股併售取得10億元現金增資,且該特別股於中信銀行受讓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時,並未轉換任何股東權益,即花蓮企銀、瑞陞公司上開系爭不良債權、特別股併售之行為,並未肇致花蓮企銀因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受有9億2,781萬5,421元差額之損害。勤業財顧公司建議之底價並未悖離市場行情,並無賤估系爭不良債權而使花蓮企銀受損害之情事,且僅供花蓮企銀參考,花蓮企銀始有決定最終底價之權限,縱花蓮企銀受有差價損失,亦與勤業財顧公司之鑑價無因果關係。另花蓮企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伊等賠償,且伊與花蓮企銀間既有委任關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瑞陞公司則以:上訴人片面主張「花蓮企銀特別股價值達10億

元或有任何價值」或「渠因此受有損失」云云,卻從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係採與私募特別股併售之策略銷售方式為之,系爭特別股於市場上客觀價值為零,伊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價值約為17億餘元,惟因應伊必須認購價值為零之10億元特別股,故以7億餘元標購系爭不良債權,伊依內部評估之下價計算表進行投標及得標後履行合約之行為均為合法。況系爭特別股之價值為零,花蓮企銀並未因系爭不良債權與系爭特別股併售而受有損害。伊如與其餘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花蓮企銀亦與有過失,自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㈥丙○○則以:甲乙種特別股均為出售不良債權價金之一部,只係

為了同時降低逾放比率及提高資本適足率所做的包裝手法,伊承辦出售不良債權時,因出售不良債權與認股係綁在一起,當時主觀上即以股金之取得來補足不良債權應得之對價,實際上花蓮企銀亦依約取得10億元股金,以實值零元之股份取得10億元之對價,帳面出售價8億元及甲乙種特別股10億元均已入帳,該18億元約當不良債權實際價格,所獲價金確未造成花蓮企銀任何損失。伊之職責在於以適當代價出售不良債權,並協助花蓮企銀逾放與改善資本適足率,且業已達成,未造成花蓮企銀任何損失,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長期派員進駐花蓮企銀,本次出售系爭不良債權的歷次董事會均曾參與,並對整筆交易做出實質決定,若本次交易造成花蓮企銀損害,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之責。又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時間為94年6月間,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㈦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於敗訴之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管會9億2,781萬5,421元,及自100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上訴人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勤業財顧公司、瑞陞公司、戊○○、己○○、丁○○、乙○○、丙○○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戊○○給付金管會5億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花蓮企銀於92、93年間因經營不善且受國內經濟環境影響,累

積虧損嚴重,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已有下列情事:1.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逾期放款總額(含催收款項)為98億6,778萬2,000元,逾放比率35.8%,若加計還本繳息有欠正常放款及依法得免列報逾放之金額,則應予評估放款共計126億6,679萬5,000元,占同日放款總餘額46%,放款品質惡化;2.基準日應予評估資產經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41億307萬5,000元,同日帳列評價準備18億8,982萬2,000元,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計22億1,325萬3,000元,調整後淨值為負5億8,819萬2,000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指不能再為高風險業務);3.基準日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經調整後為負2.5%,與銀行法第44條不得低於8%之規定亦不符。因花蓮企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自93年6月間起經金管會指派上訴人進駐輔導,派員列席花蓮企銀董事會,針對花蓮企銀董事會的運作提供意見。是以92年10月31日帳上淨值為16億2,506萬1,000元,加以上訴人進駐輔導,花蓮企銀經營尚在掌控中。

㈡戊○○自93年8月27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任職至95年1

月18日);己○○自93年7月21日起任該銀行董事兼任總經理之職務(任職至95年9月間);丙○○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底止為債管處處長。

㈢戊○○因上訴人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

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款比例2%之法定要求,於是在93年12月22日即以固定公費1,400萬元及募得款項4%顧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該銀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丁○○主持該專案。

㈣經金管會於94年5月3日召集花蓮企銀人員討論「研商金融機構

處理事宜」,花蓮企銀復於94年5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號函檢送該行之財務改善計劃以及需主管機關協助與專案核准事項予金管會,其中分別提及「第一階段預計分別於94年8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完成5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針對本行6月底預計出售目前廣義逾放57億元部分,藉此配合引進策略投資人投資參與本行私募現金增資,為達公正之原則擬委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進行公開招商程序並採議價方式決標,懇請鈞會讓本行在6月30日前沿用原有法源讓本行處分NPL(按即Non-performing Loan,亦即不良債權,下稱NPL)得分5年攤銷,如此更能使新進投資人對累虧1/3(銀行法 64條)的疑慮排除,加速資本引進到位的速度」等字句,戊○○、己○○等人於94年5月22日並經金管會銀行局邀集,至該局說明該資本改善計畫,於會議上,戊○○即表示擬委任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售該次不良資產事宜。嗣於會後,即由己○○指示丙○○與勤業財顧公司聯繫,復由丙○○指示陳明謙於94年5月23日簽擬「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臺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提案單及簽呈,經戊○○於同年月24日簽核,復經花蓮企銀94年5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㈤戊○○、己○○復委請將於94年6月1日離職之花蓮企銀業務處處長

張彥彬(於93年間曾擔任債管處處長,並曾處理93年間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事宜)協助花蓮企銀之債管處處長丙○○、副處長陳明謙處理此次不良債權出售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仍由該公司之合夥人兼副總經理丁○○擔任辦理此次不良債權標售之計畫主持人,負責該案件之成敗,並處理與花蓮企銀高層即董事長戊○○間之聯繫,且就提出之報告進行覆閱;另先由勤業財顧公司之協理蔡鴻青主導該專案之執行,並由經理張育綺為承辦人。嗣因蔡鴻青於94年5月31日離職,自94年6月起即由丁○○指定該公司協理乙○○繼續主導該專案之執行,嗣再改由經理呂瑜庭為承辦人。且自94年5月下旬開始,戊○○、丁○○及蔡鴻青、張育綺等分別向歐力士公司、瑞陞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等公司邀請參加系爭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系爭不良債權,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

㈥僅瑞陞公司參與系爭不良債權議價程序,於94年6月27日議定由

瑞陞公司以7億8,766萬9,332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於隔(28)日庚○○以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次(29)日簽署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金後,於94年10月7日就本批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

㈦庚○○前揭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其

中約定碁石公司得以指定關係企業認購特別股,即經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以「(BVI)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

D 」(下稱NII公司)先行認購5億元之花蓮企銀特別股,成為花蓮企銀最大股東,庚○○復依上揭特別股認股合約,以NII公司名義於94年11月24、25日匯入共5億元予花蓮企銀,認購5億元之甲種特別股,再於94年11月24、25日匯款5億元,認購5億元乙種特別股。花蓮企銀於95年1月12日以蓮銀總祕字第950190號函通知,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退還5億元股款予NII公司。

㈧附表1-1所示花蓮企銀金融監理情形,及附表2-1所示資本改善(自救)計劃(FIP)執行情形等相關時序及內容均為真正。

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戊○○、己○

○、丙○○、丁○○、乙○○與庚○○(下合稱戊○○等6人)因涉犯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及戊○○退回5億元股款而對花蓮企銀為背信行為等,除庚○○遭通緝外,其餘5人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第18347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下稱相關刑案原審)、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下稱相關刑案本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等刑事判決,判處其等罪刑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查戊○○、己○○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均

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系爭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其等均係為花蓮企銀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維護花蓮企銀之最大利益、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且均明知公開招標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以確保本件不良債權之標售價格趨於合理之制度,故於招標過程中,應嚴禁以限定特定廠商投標而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綁標方式,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此外縱使要求系爭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但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價格仍應遵循市場機制,底價之訂定更應基於系爭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以免賤售系爭不良債權,損及花蓮企銀之利益。詎戊○○、己○○因恐於94年6月底前若未依前揭94年5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號函執行財務改善計劃,花蓮企銀將立即遭主管機關金管會派員接管,而影響渠等任職機會,竟意圖謀取自己得繼續任職之不法利益,並與丙○○、丁○○、乙○○、庚○○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

㈠戊○○、己○○先指示花蓮企銀債管處對系爭不良債權提出鑑價結

果,以作為董事會決定標售底價之依據。丙○○遂令陳明謙就不動產擔保品部分之價值進行估價,另由張彥彬對股票擔保品與個人無擔保債權部分估價,再交由丙○○作彙整。然因瑞陞公司自94年6月上旬起,即已派員進駐花蓮企銀永和債權管理處審閱不良債權檔案,並於94年6月6日簽擬委託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0日至94年6月17日期間進行花蓮企銀此次不良債權標案擔保不動產鑑估作業,後經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依庚○○指示,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最初評估此案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5億餘元,並因庚○○指示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而就系爭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億餘元,復經庚○○以不詳方式將此出價金額告知戊○○、丁○○,其等因而知悉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所願出價之金額。戊○○將上情告知己○○後,戊○○、己○○即與庚○○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擬將系爭不良債權以違反交易常情之低價賤售予瑞陞公司,而瑞陞公司則配合認購花蓮企銀之特別股,藉以延緩花蓮企銀遭接管,並推由己○○將上情告知丙○○,要求花蓮企銀債管處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亦僅得為7億餘元。而因陳明謙先委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對不動產擔保品進行鑑價,再與所屬張又芬、彭振豪等人估算該等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約15億餘元,張彥彬則依當時收盤價6成與催收經驗估計股票擔保品價值與小額無擔保品債權價值分別為1億9,100萬餘元與2億5,259萬餘元,陳明謙與張彥彬估價完畢後,即將資料送交丙○○彙整,94年6月22日丙○○即與張彥彬赴己○○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7,757萬餘元。己○○復基於上揭背信之犯意,指示2人必須將底價鑑估金額降為8億元以下,丙○○遂於回程中要求張彥彬以電話通知陳明謙轉達己○○之指示,至當日傍晚,張彥彬向丙○○轉達陳明謙無法配合己○○指示將價格調整為7億元至8億元間之意。丙○○為迎合上意,且因己○○先前已要求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估價僅得為7億餘元,丙○○竟亦與己○○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戊○○、庚○○等人就賤估底價之事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自行將花蓮企銀債管處自評之底價賤估為7億8,750萬元,並經己○○同意後,作為再於次(23)日提報予該銀行董事會之參考。

㈡勤業財顧公司雖由不知情之呂瑜庭負責執行系爭不良債權價值

鑑估作業,並依作業慣例,將系爭不良債權依擔保品與客戶類別區分為附擔保品債權(又依擔保品為不動產或股票再作區分)與無擔保品債權(又依企業戶與個人戶作區分)2大項,並洽專業機構中聯不動產鑑價公司、全球公司對系爭不良債權中為擔保品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至94年6月16、17日左右呂瑜庭陸續收到此2家公司之鑑價結果後,即開始進行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鑑估作業。惟因丁○○前已經由不詳方式得知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億餘元之事,且已得知花蓮企銀此批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丁○○為使勤業財顧公司可以獲取「募得增資款項4%之顧問費」以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千分之3之成就公費」,以提升其個人在勤業財顧公司之績效,在呂瑜庭實際提出鑑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金額之前,即與庚○○、戊○○、乙○○共同基於對花蓮企銀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己○○、丙○○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由丁○○授意乙○○就系爭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億餘元。嗣於94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以18%與22%作為折現率上、下限,再自行依不動產所在地域與經驗估計所需法拍次數與時間來調整該等不動產擔保品處分價值,惟因就奕銘、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且就花蓮企銀對於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僅占1/15的權利漏未考量,故就不動產擔保債權之底價鑑估為22億元至23億元之間(若將此等錯誤排除,則依呂瑜庭此次設定之折現率及預定拍數,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之底價鑑估則應為10億餘元左右,詳見附表一,且尚不包含其他股票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價值),又雖乙○○經由與花蓮企銀人員開會時得知上訴人要求系爭不良債權鑑估底價之折現率應比照93年間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時,鑑價之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財顧公司)所使用的15% 折現率,且此一折現率亦已告知丁○○,但經乙○○審閱呂瑜庭上開鑑估結果後,乙○○亦明知折現率調高者則鑑估之底價越低,以及勤業財顧公司鑑估底價所設定之「拍定次數」係定為2拍至8拍之間,卻基於上開刻意賤估底價之背信犯意,具體要求呂瑜庭提高折現率為20%至25%之間,並增加拍賣次數,以向下調整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鑑估。呂瑜庭遵照指示,增加折現率和拍賣次數,經多次調整,並一再增加「拍定次數」,至94年6月23日上午5時54分許,呂瑜庭就多筆債權之「預定拍次」調整至9拍以上,以致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評估之上下限已經降至7億7,307萬餘元至7億1,922萬餘元,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後,估算得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應在9億6,576萬7,511元至8億9,165萬169元區間,並已於鑑價文件上註明「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然經呈送乙○○審閱,乙○○卻仍以金額過高而續予退件,要求再次降低鑑價。呂瑜庭遂續依乙○○指示再度調降鑑估價值,經多次退件,直至6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呂瑜庭已將高達63%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調整至顯不合理的9拍至13拍(詳見附表二所示),並將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評估底價降至5億7,345萬餘元至5億3,569萬餘元,復於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而將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上下限調降至7億6,355萬3598元至6億6,271萬1,827元區間後(仍未列股票擔保債權與企業償債能力等價值,並已將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之錯誤排除),乙○○即將此鑑估金額告知當時在國外之丁○○,經丁○○核可後,乙○○始同意以該金額作為最後鑑估結果,並要求呂瑜庭隨即將鑑價報告送交花蓮企銀,作為當(23)日下午花蓮企銀董事會決定系爭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參考依據。

㈢另一方面,於花蓮企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公開招標階段,因

仍有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有意參與投標,為排除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等競標對手,俾能儘速與瑞陞公司簽訂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及認股合約,戊○○、己○○、丙○○復與丁○○、乙○○及庚○○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花蓮企銀以94年6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0000000號函委請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超乎行情之美金13萬5,000元或新臺幣450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俗稱「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於花蓮企銀94年6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訂投資人應於同年月17日之前繳交「入場費」美金13萬5,000元,將繳費期限縮短為3日內,嗣不知情之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即將上情分別通知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致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因時間急迫無暇評估本案價值,亦不願繳交上開審查評鑑費用(即「入場費」)而放棄競標機會,終致瑞陞公司得以獨家參與系爭不良債權議價程序。呂瑜庭嗣並依94年6月21日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五次工作小組會議之決議,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瑞陞公司有關議價及訂約之時程,並告知瑞陞公司應於簽約3日內繳交系爭不良債權買賣成交金額之20%作為頭期款,且該頭期款可扣抵上開「入場費」及議約金部分款項。戊○○等6人即透過不知情之呂瑜庭而為上開「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系爭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不良債權出售之價差利益。

㈣嗣於94年6月23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開會之際,戊○○

、己○○2人均明知系爭不良債權價值逾17億元,勤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底價均蓄意低估約10億元,亦無視於上訴人所指派輔導人員要求該行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必須審慎辦理以減少損失之意見,仍以勤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價格中之較高金額,亦即由該行債管處處長丙○○所提之7億8,750萬元作為與瑞陞公司議價標售之底價。翌日瑞陞公司即由副總經理曾文邦前來就系爭不良債權進行出價,因出價未達花蓮企銀標售底價,待同月27日始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億8,766萬餘元標得系爭不良債權,於隔(28)日庚○○即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次(29)日簽署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金後,於94年10月7日就系爭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戊○○及己○○並依協議,令花蓮企銀支付1,299萬8,006元之系爭不良債權財務顧問費與2,000萬元募集資金顧問費予勤業財顧公司。戊○○等6人上開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以及「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㈤上開事實,雖為戊○○等6人迭於相關刑案偵、審,及本件原審、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分別抗辯如下,惟查:

⒈花蓮企銀於92、93年間因經營不善且受國內經濟環境影響,累

積虧損嚴重,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逾期放款總額(含催收款項)為98億6,778萬2,000元,逾放比率35.8%,應予評估資產經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41億307萬5,000元,同日帳列評價準備18億8,982萬2,000元,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計22億1,325萬3,000元,調整後淨值為負5億8,819萬2,000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經調整後為負2.5%,與銀行法第44條不得低於8%之規定亦不符,因花蓮企銀瀕臨倒閉邊緣,故遭上訴人進駐輔導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

⒉戊○○、己○○、丙○○於前揭期間,分別擔任花蓮企銀之代理董事

長、董事兼任總經理、債管處處長等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㈡),是戊○○、己○○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均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另丙○○雖為花蓮企銀之經理人,惟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銀行法第18條之規定,於其執行本件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花蓮企銀之負責人,亦可認定。

⒊戊○○因上訴人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

改善資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款比例2%之法定要求,於是在93年12月22日即以固定公費1,400萬元及募得款項4%顧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該銀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丁○○主持該專案,並由協理蔡鴻青、經理張育綺執行,但因花蓮企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雖丁○○及所屬蔡鴻青與張育綺等人積極協助花蓮企銀接洽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尋求合併、增資的可行性,惟迄94年4月底止並無任何具體進展等事實,業據證人蔡鴻青、張育綺分別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一第240頁、卷七第44、37頁),並有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間之「財務顧問合約」(見相關刑案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一卷第23-24頁)附卷足憑。

⒋經金管會於94年5月3日召集花蓮企銀人員討論「研商金融機構

處理事宜」,花蓮企銀並於94年5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號函檢送該行之財務改善計劃以及需主管機關協助與專案核准事項予金管會,戊○○、己○○等人於94年5月22日並經金管會銀行局邀集,至該局說明該資本改善計畫等事實,復有金管會94年5月3日「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議紀錄(相關刑案原審卷八第19頁)、花蓮企銀94年5月20日函(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81-83頁)、金管會銀行局94年5月22日花蓮企銀「到局說明資本改善計劃會議紀錄」1份(相關刑案原審卷八第2-4頁)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⒌於94年5月22日會議上,戊○○即表示擬委任勤業財顧公司協助標

售系爭不良資產事宜。於會後,即由己○○指示丙○○與勤業財顧公司聯繫,復由丙○○指示陳明謙於94年5月23日簽擬「為有效降低本行逾放比率,擬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公開招商洽策略聯盟對象,並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臺幣50億元之不良資產及呆帳」之提案單及簽呈,經花蓮企銀94年5月26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等事實,則經戊○○(相關刑案原審卷十第40頁反面、第41頁)、己○○(相關刑案原審卷十第29頁)、丙○○(相關刑案原審卷十第17頁)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該提案單、簽呈(相關刑案原審卷五第219-221頁)、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摘要、決議通知(97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192-193頁)分別在卷可稽。

⒍關於戊○○、己○○委請將於94年6月1日離職之張彥彬協助花蓮企

銀之債管處處長丙○○、副處長陳明謙處理系爭不良債權出售事宜乙節,則經證人張彥彬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關刑案原審卷六第88頁)。又關於勤業財顧公司則仍由丁○○擔任辦理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計畫主持人,負責該案件之成敗,並處理與花蓮企銀高層即董事長戊○○間之聯繫,且就提出之報告進行覆閱;另先由勤業財顧公司之協理蔡鴻青主導該專案之執行,並由經理張育綺為承辦人;嗣因蔡鴻青於94年5月31日離職,自94年6月起即由丁○○指定該公司協理即乙○○繼續主導該專案之執行,另由經理呂瑜庭為承辦人等事實,則分據丁○○、乙○○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供承綦詳(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36頁、第1頁反面、第3-4 頁),並經證人蔡鴻青、張育綺、呂瑜庭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44頁反面、第38頁、第50頁),復有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1次至第5次小組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在卷可佐(分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一第227 、228 頁;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140-146頁)。

⒎自94年5月下旬開始,戊○○、丁○○及蔡鴻青、張育綺等分別向歐

力士、瑞陞、台新資產等公司邀請參加系爭不良債權投標時,即表明若標得系爭不良債權,即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兩個案子係「綁在一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歐力士公司總經理李國權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4年5、6月間,歐力士公司沒有實際參加花蓮企銀標售的45億元不良資產案件,但當初花蓮企銀有來邀請投標,是由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戊○○及劉量海(即花蓮企銀之副總經理)兩個到我們公司來拜訪,希望歐力士公司參與投標,當時戊○○及劉量海兩人有說除了投標不良債權以外,還需要同時投資花蓮企銀,投標不良債權與投資花蓮企銀的條件是『綁在一起』的,當時並沒有說明投資方式及金額」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94頁);並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有無表示投資花企的錢可以從投標NPL的金額中扣除?)他沒有這樣說,他的講法是我們在投資時認為2個案子合在一起,我們可以去評估價格怎麼決定,但並沒有講到說投資花蓮企銀的錢可以從投標NPL中扣除這麼具體」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34頁);及證人即台新金控公司襄理張孟哲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4年5月26日勤業財顧公司的蔡鴻青、張育綺來拜訪台新金控公司綜合企畫處,當時由我與史筱平資深副理負責接待,蔡、張2人就有提到花蓮企銀有NPL要出售,另外花蓮企銀也有特別股增資,這兩個案子是綁在一起的,希望台新金控公司能夠評估前面兩個案子,看看台新金控公司有無需求……」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152頁),並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張二人跟你講花蓮企銀的NPL出售要跟特別股增資綁在一起,何謂『綁在一起』?)我印象中應該是這二件事情都是洽同一家公司來進行,就是說NPL是賣給這家公司,特別股增資也是由這家公司來認購」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30頁);以及證人即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這是一個搭售案,就是一定要認購特別股跟不良債權,二者要綁在一起。但是否有人特別告訴我這件事,我沒有印象,但是看了這個公文(即前揭花蓮企銀94年5月20日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號函),就確定知道這個是搭售案,因為發函的時候花蓮企銀已經被中央存保公司監管了,所以我認為這個函是中央存保公司同意才會發出去的,所以我認為代表是政府跟政府機關的函,就代表金管會有同意」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153頁)綦詳,復據丁○○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是何人決定本次NPL的標購而以特別股的募資綁在一起?)這是根據銀行局的指示來做的,因此在94年6月6日簽約前,勤業財顧和花蓮企銀都有這樣的共識,並依照這樣的共識設計本次NPL的標購」、「因為勤業財顧與國內的資產管理公司熟識,因此在處理NPL案件時,即使有公開招標,我們還是會拜訪他們邀請他們來參加投標,當時勤業財顧手頭上至少有3個NPL案件在處理,為此我曾拜訪好幾家資產管理公司。瑞陞公司部分,我是拜訪庚○○(DAVID鍾),GMAC是拜訪侯政(JAMES侯),ORIX是拜訪一位鄭姓經理,DBZ則是拜訪1個印度人,台新銀行是跟該行轉投資的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接觸」、「(你們辦理本案時,有無告知上述投資人NPL與特別股的認購綁在一起?)有的,他們都知道」、「……本案在我方第1次提出的不良債權合約時,就已經告知這些投資人,得標後須引進新臺幣10億元的資金,投資花企特別股」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36-3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⒏關於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人員多次開會後,商議本次勤業

財顧公司服務費用之收費方式,即由陳明謙於94年6月2日簽擬前揭關於勤業財顧公司之報價的提案單及簽呈,經戊○○簽核後,復經花蓮企銀94年6月6日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於同日,花蓮企銀並與勤業財顧公司簽立「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並約定基本公費為550萬元,成就公費為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45億元之千分之3,若交易不成功,即無須支付等事實,則經證人陳明謙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關刑案原審卷六第87頁),並有94年6月2日前揭提案單及簽呈(相關刑案原審卷五第205-206頁)、花蓮企銀94年6月6日第 10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94頁)、決議通知(相關刑案原審卷五第203頁)、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財務與法律顧問合約(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一卷第25-37頁)在卷可證。

⒐瑞陞公司自94年6月上旬起,即已派員進駐花蓮企銀永和債管處

審閱不良債權檔案之事實,有花蓮企銀94年6月7日第3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 140頁,該紀錄日期誤載為93年),並經證人曾文邦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在6月份時,我有派幾個員工去永和看不良債權的檔案評估,但是時間點我無法確認」、「……任何一個財顧提供的電子檔只是簡單的債務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帳齡、有無執行名義等統計資料,看不出任何一個不良債權的案子當初怎麼失敗的,他的連帶保證人跟他的關係如何,他跟銀行的往來是一次就倒閉還是不斷展期而倒閉,及過去的還款紀錄等資料,很多必須要看檔案才可以評估,不是看電子檔就可以評估」等語明確(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156頁)。又關於瑞陞公司於94年6月6日簽擬委託陸德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0日至94年6月17日期間進行花蓮企銀此次不良債權標案擔保不動產鑑估作業之事實,則有該公司94年6月6日簽呈在卷可稽(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173-174頁)。

⒑關於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依庚○○之指示,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最初評估此案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5億元,並因庚○○指示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故就此批不良債權僅願意出價7億餘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曾文邦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前述原始估算的NPL價格大約為17億元,請問該價格如何估算?)這些NPL部分是有不動產及力霸集團的股票作為擔保品的,所以在估算時,我們有請陸德不動產鑑價公司及環宇不動產鑑價公司針對不動產進行估價,約為16億元,扣除增值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成本後,價值約為12億元,股票部分則以當時市價或以公司淨值去計算,價格約為1.3億元至1.5億元,另外估計可從NPL的連帶保證人回收約6億元,其中王又曾家族成員應可回收2.5億元至3億元(不含前述力霸集團股票的擔保品),所以預估總回收金額為19.45億元,但必需扣除必要成本1.9億元,所以我估算這批 NPL價值大約為17.5億元,本公司提供給貴處的評價作業是最後得標前的評價結果,與原始估價有一些差距,但大致上相差不大」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78頁),及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瑞陞公司對於花企此批不良債權是如何進行鑑價的?)我有提供給調查局很大的檔案,有一百多個欄位,我們會針對案子,除了原始電子檔轉檔的資料,包含帳齡、繳款紀錄、工作、薪資結構、債務人及保證人的年齡、有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資產及估價公司所提供的鑑價金額的合理性去做調整及下回收價。擔保品是不動產的部分,估價公司會提供估價報告,會有現在市價的比較法、過去同區法拍價及收益法,加權調整提供一個參考價格,我們先跟估價公司討論,之後瑞陞公司我的團隊內部會再討論,就各個不良債權下一個可能回收的價格」、「(既然估價這批NPL價值約17.5億,為何第一次出價只有7億餘元?)因為要扣除10億元投資人認購特別股」、「庚○○只有告知我,瑞陞公司就不良債權評估的價格,要扣掉10億元是投資人要保留來認購特別股,剩下的價格才是投標的金額」等語綦詳(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157、158頁、15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瑞陞公司財務主管甲○○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NPL的投標價格是曾文邦評估的,當時是以同一個案子來計算投資總成本,先估計NPL的價值為總成本依據,再扣除認購特別股10億元,這就是願意出價購買NPL的價格等語屬實(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192頁反面、78頁反面),復有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可佐(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五卷全卷),而該表格中「總出價(total NPV+期後淨收支)」欄的彙總即17億1,548萬4,743元,即係瑞陞公司「最後得標前的評價結果」,此並經證人曾文邦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15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⒒關於丙○○依己○○之指示而刻意低估系爭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之事

實,業據證人張彥斌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及陳明謙、丙○○有無參與上述NPL出售案的估價、鑑價?詳情?)我印象中,丙○○主要負責處理合約,他希望由我及陳明謙先負責初步的估價,因為陳明謙比較熟悉不動產估價,所以他是負責不動產擔保品的NPL鑑價,我是負責股票擔保品及小額信貸部分的鑑價……。我及陳明謙的估價結果大約在94年6月二十幾日,提董事會前一天早上彙總,我記得總額約新臺幣19億元,我把這個數字跟丙○○報告,我與丙○○一起到花企總行向己○○報告,己○○表示NPL是買方市場,非賣方市場,如果估太高賣不掉怎麼辦,希望我們回去下修,他說若要賣得掉,看看能不能降到8億元左右,要我們回去調看看,結果我跟丙○○從總行出來後,在計程車上,丙○○要我打電話回去給陳明謙,要陳明謙下修到7億元到8億元,我們回到債管處後,陳明謙向我表示,他調不出來,我就進去向丙○○報告無法調整成7億元到8億元,報告完後我就離開丙○○辦公室,不久即聽到丙○○在辦公室用電話與人爭吵,他講完電話後在他的辦公室內抱怨說『什麼賣不掉,要我負責任』,當時已經是晚上下班時間,丙○○叫我們電腦不要關機,要我們先走,當時我們估價的結果還是19億多元,調不出來己○○所要的金額,就放棄了。第2天要提董事會,我就沒有參與,因為董事會開會決定的金額是保密的,不過後來花企在該案有成立議價小組,成員有我、陳明謙、丙○○、己○○及本行總稽核,由議價小組跟NPL買方做議價動作,直到NPL標售案完成議價時,公布底價,我才知道該案的底價最後變成7億餘元」、「(前述你及陳明謙,丙○○辦理NPL估價的狀況,距今有2 年多,為何你還會記得這麼清楚?)因為96年11月4日,我與陳明謙、丙○○有見面,並看過當時NPL鑑價的相關資料檔案,所以我才會記得這麼清楚,另外,我們3個人共同回憶,我對於我在計程車上打電話以及丙○○生氣的事比較有印象,丙○○很少有這麼嚴肅的狀況,因此我可以記比較清楚」、「(《提示本處於97年4月1日搜索丙○○住所,自其使用的平版電腦扣得擋案,扣押物編號:G07 「隨身碟」》本處從丙○○的電腦中取得花企NPL估價檔案,經丙○○確認是他於96年 11月4日與你們見面時,所提供給你們看的資料,其中有一個 aaa.xls檔,該檔案日期是2007年11月4日,請問你是否可以辨識該檔案是否即為你前述與陳明謙彙總的NPL價格檔案?)是的,但我當時發現該檔案並沒有存取時間,所以陳明謙建議另存新檔,以免檔案流失,所以日期才會變成2007年11月4日」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於相關刑案偵查中結證稱:「(為何丙○○說最後總表是你估算出來的?)這個提案應該是在隔天董事會就要提案出來,是丙○○要去提案的,而當時他叫我不要關機,所以這個數字應該是丙○○調整出來的」、「(當時丙○○跟何人在講電話發生爭吵?)當時我不知道,但事後我聽丙○○說他會這樣,應該是跟己○○在講電話」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二第 49、50頁),及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估的時候應該是沒有人有意見,估完之後我們會全部彙整之後把估價的結果呈給總經理己○○,他認為彙整的總額數字太高,要我們回來重估。我們回來之後有進一步評估過各自負責的債權範圍,而重新評估出來的數字還是差不多,所以就沒有更改了」、「當時我是跟丙○○一起到臺北辦公室開會,我把價格跟己○○總經理說,己○○說這個價格定的太高,價格不是自己訂得高興,而是要能賣得出去,那時候叫我跟丙○○回去之後再做評估。是己○○說希望把價格訂在7億餘元,當時丙○○也在場」、「(為何己○○會開出調降至8億元左右這個數字?)我不清楚」、「(你與丙○○聽到己○○如此表示後,你及丙○○當下做何回應?)我很驚訝,因為我們估出來出售價格大概是19億,要砍到7億多元實在差太多,他並沒有告訴我們他如何評估這個不良債權值8億左右」、「我印象中他講這些話的時間跟董事會開會的時間很接近,他有說在董事會開會前要給他答覆」、「己○○當時在講的金額就是7、8億左右,確切的數字我不知道,只是跟我們說這個範圍值而已」、「(你與丙○○回到債管處後,你、丙○○及陳明謙是否有就能否調整成7至8億元之事討論?)有,我們回來的路程中就有打電話給陳明謙,所以陳明謙那邊有先做評估,我們到了之後,陳明謙就告訴我們沒有辦法調整,我就請丙○○快點跟己○○反應」、「(陳明謙為何表示無法調降至7至8億元?)他說他們覺得這個15億多元的價格是在合理的範圍內,所以無法再調降那麼多」、「(為何你會聽到丙○○在辦公室內以電話與人發生爭吵?)因為我的座位就在丙○○辦公室外面,我跟丙○○說他要快點跟己○○報告沒辦法調降的事,丙○○就打電話給己○○,不久後就發生爭吵了,應該是同一通電話」、「爭吵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後來丙○○出來就很不高興,說對方表示如果賣不出去,後續花企被接管或發生什麼情況,要丙○○負責」、「丙○○是沒有跟我說他跟己○○爭吵,但是他是打電話報告過程中爭吵,所以我認為對方是己○○」、「我們在當時沒辦法調整出來,所以請丙○○去報告,後來發生打電話爭吵的事情之後,丙○○出來叫我們電腦不要關,我們就離開了。而且丙○○是提案人,所以我認為是他算出來的」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88至99頁),另證人即花蓮企銀債管處副處長陳明謙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94年6月間,應該是董事會的前幾天,我與張又芬、彭振豪在進行不動產案件價格最後的彙整當時,丙○○與張彥斌正要到總行開會,記得是張彥斌在往總行的路上,就打了

2、3次電話詢問我不動產估價彙總的價格,他們開完會後,張彥斌又打電話問我估計的價格,我當時回答他十幾億元,他回答說上面希望將出售的價格定在7億餘元,問我是否可將不動產估價彙總的價格壓下來,我回答他不太可能。丙○○與張彥斌回來後,我還是跟張彥斌說沒有辨法把不動產估價的彙總價格壓下來,就直接把彙總表交給張彥斌後就離開了,也沒有再繼續過問了」、「(張又芬與彭振豪對上情是否知悉?)當時我們3人都在一起,他們兩人也有聽到我與張彥斌的對話內容,我印象中,我在電話裡聽到張彥斌要求降低不動產擔保品鑑估價格時,我的反應很大,但我不能確定他們現在是否還記得」、「(本處再與你確認一次,你交給張彥斌的不動產估價彙總表的總金額若干?)我只能確定超過10億元,印象中有可能是14億餘元」、「(《提示本處97年4月1日搜索丙○○住所之扣押物編號:

G07,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2紙 》請問提示資料是否就是你前述,與張又芬、彭振豪彙整給張彥斌的檔案資料?)這份檔案應該就是我前述在丙○○筆記型電腦中所看到的檔案,不過提示資料中的A1-002-A1-011是屬於股票擔保品的鑑估資料,不是屬於我彙整給張彥斌的資料,我猜想應該是張彥斌或丙○○彙總了不動產及股票擔保品的鑑價資料,再製成貴處提示的表格」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211-213頁),於相關刑案偵查中結證稱:「(你在94年6月間的董事會前幾天,有跟張又芬、彭振豪做以不動產為擔保品的彙總表,張彥斌和丙○○一起去總行開會?)對,我記得當時張彥斌一直打電話來,他在問我說我們彙整的情況怎樣,金額多少,當時還沒彙整好,所以我只告訴他做到哪裡的金額,他打了好幾次」、「(一直到何時你才告訴他十幾億元?)是他開完會以後打後打電話給我,問我彙整的金額是多少,我才告訴他十幾億元,因為那時候才整個統計完」、「(張彥斌有何反應?)他說他們開完會之後,上面有指示看能不能建議售價壓在7億多左右,我就跟他講說不可能,因為光我不動產的部分就已經十幾億多,他就說叫我想辦法看可不可以調。之後他們一起從總行回來,張彥斌問我說調的如何,丙○○有無在場,我沒特別印象,我跟他講說沒辦法調,就這樣,我就把檔案交給他」、「(在調查局他提示給你看的資料,是你當時做的資料嗎?)調查局給我看的資料,總金額是15億多元,這一份是連有股票為擔保品的案件都在裡面,所以他們這一份資料的總金額比我當初算出來的還要大」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216至217頁),復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一次張彥彬跟丙○○有去開會,我剛好在彙整不動產的部分,他們有問我估出來的金額是多少,我有把當時手上的數字報給他們,他們那時說這個金額很高,要我再評估一下做個合理的調整,後來我也沒作什麼特別的調整,就把那時候的資料交給張彥彬及丙○○,我不是很確定是交給哪一位」、「(為何你認為不可能將不動產估價彙總的價格由十幾億元降至7億餘元?)因為十幾億是所有經辦同仁估價後交給我彙整的,如果要調整也是經辦同仁調整,但是所有經辦同仁都說不可能調整,因為他們估出來的價格已經蠻保守了,我當然也沒有辦法調整」、「(你剛才為何說不動產擔保品的估價已經很保守了?)這是同仁告訴我的,當時有一些案子已經進入不動產法拍的進度,他們估的價格比法院估的價或是流標的價格低」、「(但依張彥彬上開調查筆錄證稱:『我及陳明謙的估價結果大約在94年6月20幾日,提董事會前一天早上彙總,我記得總額約新台幣19億元,我把這個數字跟丙○○報告,我與丙○○一起到花企總行向己○○報告』等語,顯示你估價總額在張彥彬與丙○○前往花企總行前已經估出,跟你上開證述,估價總額是在張彥彬及丙○○回來的路上方告知有所出入,你有何意見?)那段期間張彥彬、丙○○每天都有去總行開會,所以我覺得我所說的跟張彥彬的說法並不衝突,有我說的事實,也有張彥彬說的事實」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六第81-86、87頁),證人即花蓮企銀債管處東部地區主管彭振豪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據查94年6月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出售金額約新台幣43.59億元之不良債權予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你有無參與內部NPL 選案、估價等作業?經過詳情?)有的,因為我是東部地區的主管,轄下有10名經辦人員,負責花蓮地區8家分行的法務及催收,所以3個月以上逾放款,均予出售,並由經辦人員負責估價,而我則覆核他們的估價是否合理,報給債權管理處副處長陳明謙彙整」、「(是否與當時花蓮企銀的債權管理處副處長陳明謙、張又芬、施舜智等人一起彙整本案NPL中有擔保品債權的價值?)是的,北部地區是由他們負責彙整,東部地區則是由我負責」、「(《提示搜索丙○○扣押物編號G07「電腦主機」中,94年/aaa.xls電子檔案1份》查提示之電子檔案內載本案 NPL內容,同時花蓮企銀債權管理處對本案NPL估價結果亦在其中,請問前揭A子目錄中記算的附不動產擔保品債權合計15億3,397萬6,766元是否即為當時你與陳明謙等人就附擔保品債權估計的結果?)是的,如我前述,我是覆核東部地區的估價,北部地區的估價則是由陳明謙等人負責,合計即為貴組提示的金額15億3,397萬6,766元」、「(依前提示資料估算,前揭本案NPL 價值超過19億元,何以花蓮企銀事後卻僅以7.87億元出售本案NPL?何人決定?)為什麼花蓮企銀事後以7.87億元出售不良債權我不清楚,花蓮地區的債權拍賣都可以拍到七至八成,估四成我都覺得太低了,所以事後我和陳明謙等人對拍賣價這麼低都有所抱怨,但聽說價格是董事會決定的。陳明謙告訴我,『上面』有人打電話給要求他把彙整的不良債權總價調降。陳明謙沒告訴我『上面』係指何人,我也沒問,當時的債權管理處處長為丙○○」、「(據陳明謙97年4月1日在本局供述:『94年6月間,應該是董事會的前幾天,我與張又芬、彭振豪在進行不動產案件價格最後的彙整當時,丙○○與張彥斌正要到總行開會,記得是張彥斌在往總行的路上,就打了2、3次電話詢問我不動產估價彙總的價格,他們開完會後,張彥斌又打電話問我估計的價格,我當時回答他十幾億,他回答說上面希望將出售的價格定在7億餘元,問我否可將不動產估價彙總的價格壓下來,我回答他不太可能……」是否實在?當時情形?)實在,我們是花蓮企銀員工也是股東,這樣做決策,我們的權益都會受損,反應當然激烈,如我前述,可以拍七、八成的債權賣四成,我都覺得很低了,怎可再降,所以我們的反應當然很強烈」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二第42-46頁),互核證人張彥斌、陳明謙與彭振豪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即丙○○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亦已自承:「(己○○何時請你把花企的不良債權訂底價?)他叫我訂到8億元左右,應該是在當年的6月中就跟我說,我印象中是只有我和己○○2人在場」、「(你有把這個訊息傳達給張彥彬、陳明謙?)有的」、「(己○○有告訴你底價是7億多元?)他的意思是說底價就訂到7億多,將近8億元」、「(在己○○告訴你們要訂到8億元之前,你們自己有無估算?)有的。第1次是估19億元,再來就沒有1個明確的數字出來,最後是調到近8億元的數字」、「(這是你到董事會報告的?)是的」、「(為何張彥彬講的過程你都不記得了?)電腦不要關的事情我有印象,我是叫他把電腦放著,我再把公式整理,因為他一直在調,把整個公式都弄亂了,所以我叫他放著,我把公式弄好後,把金額算好,近8億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二第54、55頁),與證人張彥斌、陳明謙所證上情亦相吻合,此外,復有證人張彥斌、陳明謙與彭振豪所述「aaa.xls檔」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二第10-18頁),是丙○○依己○○之指示而刻意低估系爭本件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且送交董事會之「債管處自評」之底價係由丙○○所訂定之事實,至為灼然。丙○○抗辯:其擔任花蓮企銀債管處處長,秉承上級指示,轉知同仁依法挑選不良債權以供出售,並將同仁依估價結果訂定之底價及勤業財顧公司評估之底價陳給董事會決定,僅係基於承轉之立場,既未參與底價之訂定,亦無決定底價之權限,根本無損害花蓮企銀之可能性云云,並一再否認曾要求證人張彥彬與處內同仁討論估價之事,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⒓丙○○雖抗辯:伊係遵照上訴人在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

議事錄之發言,以歐力士案之回收率作為訂定底價之標準,前揭證人張彥彬所述估價19億餘元實係最初就擔保品及無擔保債權草估之金額,與底價並不相同,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並未賤估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彥彬於93年間曾處理93年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事宜,

並擬定該次之「本行評價標準」(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258頁正面,為直式列印),但94年間本案用以送交董事會討論的債管處自評底價之「本行評價標準」(見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258頁反面,為橫式列印),證人張彥彬於94年間協助處理不良債權標售事宜時則未見過等情,業據證人張彥彬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原審第23頁審理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248頁反面;相關刑案原審卷六第91頁)。⑵證人張彥彬並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負責估

算的不良債權,你依據的標準為何?)股票的部分是以72日平均價跟收盤價來估算當時的收盤價,根據這個數值打6折,因為這部分可以從市場出售,有一定的行情,銀行有規範股票融資借款的鑑價模式,會打折是因為這些股票如果從市場上拋售,價格會一直下跌,打6折是依照我的經驗來推估;小額信貸延滯的情形是在2個月以上,債權品質是比較好的,當時在估價是採20%左右在估算,這是依照小額信貸1年內催收回來的比例,都是憑著經驗估算;信用貸款有些用股票擔保,就這部分有擔保部分估價標準與上開股票相同,就沒有股票擔保的部分,會當作無法收回的債權」、「(你前述94年評價標準跟93年花蓮企銀自行評價標準有無不同?)應該會有不一樣的地方,93年那次出售的信用放款都是已經催收一段時間的不良債權,那跟94年出售的債權有些是只有延滯2個月應該是有差異的。

有股票擔保的信用貸款不良債權部分在93年賣給歐力士的那次沒有出售」、「我沒看過橫式列印的那份標準,也不是依照93年的那份評估標準,因為債權的品質不同,所以我的估價方式如我先前所述」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六第97至98頁);另證人陳明謙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為何你認為不可能將不動產估價彙總的價格由十幾億元降至7億餘元?)因為十幾億是所有經辦同仁估價後交給我彙整的,如果要調整也是經辦同仁調整,但是所有經辦同仁都說不可能調整,因為他們估出來的價格已經蠻保守了,我當然也沒有辦法調整」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六第81頁反面)。是以證人張彥彬、陳明謙所為之估價,當係按渠等之經驗,依系爭不良債權本身擔保品以及帳齡等因素評估,而且依照證人張彥彬、陳明謙以及彭振豪之前揭證述,渠等均係就出售不良債權之「底價」為評估,且於94年6月22日丙○○與張彥彬赴己○○辦公室報告者亦為「底價」,渠等認為不能再行調降者亦係「底價」,此外,證人張彥彬原為花蓮企銀債管處處長,參與該行93年度不良債權標售事宜,更直接擬定93年度之該次「本行評價標準」,均業如前述,則證人張彥彬就何謂「底價」豈有誤解之理?是丙○○辯稱證人張彥彬僅係「草估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⑶丙○○另抗辯:伊係遵照上訴人在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

議議事錄之發言,以歐力士案之回收率作為訂定底價之標準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人員於94年5月26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固然

有發言稱:「……有關貴行擬採策略聯盟方式議價出售約新台幣50億元不良資產及呆帳乙案,請參酌下列事項辦理:1.請依貴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委請2家以上鑑價公司鑑價,並參考最近1次(93.9.30)公開標售不良資產之回收率作為訂定底價參考』……」等語,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摘要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192頁)。

②93年9月30日花蓮企銀出售帳面金額41.38億餘元之不良債權,

係由歐力士公司得標,標售金額為10.76億餘元,回收率為26.01%,此有花蓮企銀第9屆第57次董事會議事錄、93年10月7日債管處報告分別在卷可稽(分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九第170 、186頁);又此次出售不良債權,其中以不動產擔保者約占73%,有花蓮企銀第9屆第53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相關刑案原審卷九第42頁)。

③至於94年度標售之系爭不良債權,其帳面金額為44億8,899萬2,

093元,其中以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按即所謂TYPE A,此可參見丙○○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239頁反面倒數第1至3行)金額為27億3,647萬8,293元,比例約占60.95%;而丙○○所提出之債管處「本處自評」之建議底價,其中以不動產擔保債權之回收率為27.55%,其他債權之回收率為1.90%,全部債權之回收率為17.53%,此有卷附「94年6月底NPL出售底價建議一覽表(債權額含呆帳)」1 紙可稽(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182頁)。

④是以,丙○○所提出之債管處「本處自評」之建議底價,全部債

權之回收率僅為17.53%,實際上遠低於93年度之回收率26.01%。又縱使將債權有無不動產擔保之比例加以考慮,則依證人張彥彬之前揭證述,於94年度標售系爭不良債權,其中信用貸款部分之帳齡較輕,在評估其底價時其回收率即應高於93年度之部分。丙○○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前述花企在93年9月及94年6月辦理的兩次NPL出售案,花企的本行估價標準是否相同?有無修正?)大致相同,但在小額案件的處理上,我有要求在小額信用貸款的估價上,不可以只用無可回收來推估,應該再看看借保戶的資歷及有無假扣押來判斷,算是比較嚴謹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234頁反面)。

是以,於93年度出售之不良債權其中「無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部分,其回收率之評估實應係低於94年度本案之標售。縱退而言之,依1.90%之回收率推算,則93年度出售之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之回收率應為34.92%,若以此回收率推算94年度本案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之底價金額亦應9億5,557萬8,220元(此部分為推估金額,實際金額應更高,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三),亦遠高於丙○○所評估之7億5,381萬1,671元(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182頁)。若再加計無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部分,並參考此部分帳齡較輕等因素,則縱使「參考歐力士案之回收率」,則底價鑑估金額更應遠高於丙○○所評估之全部底價,更何況此尚未併計股票回收之部分。

⑷丙○○復另稱證人張彥彬、陳明謙所述估價19億餘元過高,並不

可能為「底價」云云,然參諸證人張彥彬、陳明謙證述其等所鑑估之19億餘元,與證人曾文邦前揭所證述瑞陞公司最初評估此案系爭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5億元,亦較為接近。又證人張彥彬所評估之該金額,並係因就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均以20% 之回收比率計算,以致金額達1億9,100萬2,703元(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二第18頁)。證人曾文邦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一般你們信用放款如何估價?估價比率多少?)一般信用放款債權的估價是以債務人的性別、帳齡、年齡、信用卡張數、繳款紀錄及他的工作等資料,加權之後做評估,正常估價率是在債權名目金額的1%至2%之內」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161頁)。是以,若將此信用貸款債權部分亦以1%至2%計算,則證人張彥彬、陳明謙所估算之「底價」實與瑞陞公司所評估之金額相當。並且,證人張彥彬就信用貸款債權部分均以20%之回收比率計算,亦係基於該等債權帳齡較輕之因素為之。是丙○○辯稱證人張彥彬、陳明謙所述估價19億餘元 過高,並不可能為「底價」云云,亦無足取。

⑸至丙○○另抗辯:系爭不良債權之標售,花蓮企銀內部不良債權

底價評估之依據,係以93年9月歐力士案所訂定之本行評價標準為藍本,又本案小額無擔保案件較多,故就該部分另訂較嚴謹的評價標準,再以此標準設算整體底價,而93年9月間歐力士案之「本行評價標準」,係由證人張彥彬所訂定,另證人陳明謙於93年9月間擔任債管處高級襄理,渠等均深知本案應參考歐力士案各項指標,竟均證稱未見過94年本案之「本行評價標準」,實有違常理,其等證言應屬不實云云,然查,93年9月歐力士案與本案之系爭不良債權,不論係不良債權之擔保品、帳齡、回收率等均不相同,本案之評價標準自難以前案之評價標準為藍本,證人張彥彬、陳明謙就本案所為之估價,係按渠等之經驗,依系爭不良債權本身擔保品以及帳齡等因素評估等情,均業如前述,況是否訂定93年9月間歐力士案之評價標準,或是否曾參與歐力士案,均與是否見過94年本案之評價標準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丙○○竟以證人張彥彬曾訂定93年9月間歐力士案之評價標準,而證人陳明謙於當時擔任債管處高級襄理,據以推論其等應均見過94年本案之評價標準,進而以此彈劾其等上開證言之憑信性,自嫌無據,實難憑採。

⒔戊○○雖抗辯:瑞陞公司評價系爭不良債權,所選用之折現率5.4

9%過低,致使其計算該筆不良債權現值過高,又瑞陞公司評價系爭不良債權現金流量,漏未計算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94億元,因此瑞陞公司之下價表(鑑估報告),不得做為認定系爭不良債權價值之基礎。惟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依庚○○指示參照擔保不動產之鑑價金額、帳齡、繳款紀錄、薪資、債務人及保證人年齡等因素,評估系爭不良債權,業經證人曾文邦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本公司提供給貴處的評價作業是最後得標前的評價結果,與原始估價有一些差距,但大致上相差不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78頁),業如前述,並有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可佐(見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五卷全卷),相關刑案本院就此函詢瑞陞公司據覆略稱:「下價計算表」僅係本公司實際進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案前,基於經驗就相關市場因素初步預測後所得數據,實為本公司內部主觀之假設及預測,作為委託投資人參考之資料;此外本公司受投資人委託實際交易出價時,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自會斟酌交易當時前揭各項因素之變動情形,就「下價計算表」所列數據進行一定之調整,以符合實際委託交易需要;本公司管理資產處分回收之金額屬「瑞興復興一」所有,本公司並非處分該批NPL資產之受利益者,亦無法得悉處分該批NPL 之實際投資報率為何,有該公司中華民國3月6日(101)瑞陞字第0002號函在卷可佐。可見瑞陞公司受投資人委託就系爭不良債權之內容確實已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並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又依瑞陞公司前述鑑估報告第190頁,該不良債權調整後之Final 總回收金額為19億4,544萬元,而瑞陞公司就同筆不良債權之總出價金額為17億1,548萬元,二者之差距為2億2,996萬元( 19億4,544萬元-17億1,548萬元),既以此出價,該2億2,996萬元當即為瑞陞公司處理系爭不良債權之稅金及預計利益(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5卷,第190頁〈186頁之前一頁〉及第192頁)。因此,瑞陞公司於評價系爭不良債權之現金流量時,已計入相關之稅捐及預計利益。又己○○另抗辯:瑞陞公司就本批不良債權之「下價計算表」中「總出價(total NPV+期後淨收支)」欄的彙總即17億1,548萬4,743元,完全未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2億多,顯非本案不良債權標售時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願意出價之「最低合理買賣」,遽採為認定系爭不良債權價值逾17億元之基礎,亦有未合等語。查依卷證影本第5全卷內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所做評估之記錄,即「下價計算表」所載,「總出價(total NPV+期後淨收支)」欄金額,其中各借款戶涉有預估土地增值稅者,即為以不動產擔保之債權。而「下價計算表」中不動產擔保債權之評估,係以預定拍數及拍定底價成數為基礎,自已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估算其預定之回收金額即分配款(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5全卷)。蓋依稅捐稽徵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強制執行時相關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上該「下價計算表」中擔保品不動產評估價格既以分配款做為評估結論,自當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下價計算表」中所載「總出價(total NPV+期後淨收支)」欄的彙總即17億1,548萬4,743元之金額確係已先行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而得出擔保品不動產之分配款。矧系爭不良債權不惟經由瑞陞公司評估,且經花蓮企銀自行評估、勤業財顧公司及全球公司等4種方式評估,是以瑞陞公司之估價並非為惟一之方案。其中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評估不良債權中不動產部分之時價(尚未評估預定之回收金額),即已達22億2,479萬元,且尚未計入股票及擔保品以外現金流入部分(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3卷,第1-21頁),而花蓮企銀自行評估方案,系爭不良債權最低回收金額為19億7,757萬元(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二,第2頁反面及第14、16、18頁),其回收金額亦高於瑞陞公司之估價,是以瑞陞公司之估價並未高估。

⒕關於己○○於花蓮企銀債管處人員鑑估底價完成前,即已依戊○○

之意,向丙○○告知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應為7億餘元;而於94年6月22日丙○○與張彥彬赴己○○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餘元,己○○復再依戊○○之意,指示2人必須將底價鑑估價值降為7億餘元等事實,業據己○○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花蓮企銀董事長戊○○在非正式的場合有跟我提過,勤業財顧公司評估第2批NPL的價值約在7、8億元左右,這樣的價格比較容易售出,我跟丙○○閒談時,有表示董事長戊○○提到第2批NPL鑑價的金額大約在7、8億元,但我沒有要求丙○○配合降低底價」、「(戊○○有無表示,第2批NPL鑑價金額7、8億元是如何訂出?)沒有,他只說勤業財顧公司私下跟他表示,7、8億元是客戶比較容易接受,會來標購的價格」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227頁),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戊○○於94年6月左右,在花蓮企銀總行辦公室跟伊談一些改善計畫時提到,勤業財顧公司評估第2批不良債權值7、8億元左右,然後因為不良債權剛好是張彥斌跟丙○○在做,所以會跟他們提到,伊只有講說戊○○說這一批不良債權勤業財顧公司評估7、8億左右,伊沒有指示丙○○要以7億多元為底價,只是說戊○○有這樣講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239-240頁),另丙○○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據查,你與張彥斌在94年6月23日花蓮企銀董事會前一天,一起去花蓮企銀總行找己○○,己○○告訴你們希望將花蓮企銀94年6月出售的不良債權定價壓到新臺幣8億元左右,請你再就當時的情況詳述?)我說過,我對於前述日期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但我記得己○○確實有告訴我,請我們該批不良債權的訂價訂在10億多以下,而己○○在上次到地檢署與我對質時也承認,他當時是轉達董事長的指示,說該包不良債權有十幾億元,底價要比這個價格低」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二第31頁正、反面),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復稱:「(己○○何時請你把花企的不良債權訂底價?)他叫我訂到8億元左右,應該是在當年的6月中就跟我說,我印象中是只有我和己○○2人在場」、「(你有把這個訊息傳達給張彥彬、陳明謙?)有的」、「(己○○有告訴你底價是7億多元?)他的意思是說底價就訂到7億多,將近8億元」、「(你在調查局筆錄說他是傳達董事長的指示?)我是聽他講的」、「(董事長是何人?)戊○○」(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二第54-55頁)、「(己○○有跟你提到戊○○說過勤業財顧認為這一批不良債權只值7、8億元,以這個價錢比較好出售?)對,差不多這個意思,…然後估價也跟勤業那邊差不多」(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246頁)等語,核與己○○上開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戊○○提到第2批 NPL鑑價的金額應在7、8億元等情相符。復參以證人張彥斌上開相關刑案調查局、偵、審中之證述,其更明確證稱:當時伊是與丙○○一起到臺北辦公室開會,伊把價格跟己○○總經理說,己○○說這個價格定的太高,價格不是自己訂得高興,而是要能賣得出去,那時候叫伊與丙○○回去之後再做評估,是己○○說希望把價格訂在7億餘元,當時丙○○也在場等語,並參諸上開證人陳明謙、彭振豪之相關證述,亦足認於94年6 月22日丙○○與張彥彬赴己○○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餘元時,己○○復再依戊○○之意,指示2人必須將底價鑑估價值降為7億餘元之事實。

⒖己○○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是

這樣說(按即上揭證述)沒錯,可是戊○○在非正式的場合有跟我說歐力士那包的財顧公司估出來是7億左右,他後來回收10億多,戊○○並沒有提到勤業的事情,我在調查局會這樣說是受到調查人員的誤導,因為我這句話是在筆錄補充說明的地方,在問訊的過程中,私下調查員有跟我說,所有下面的人都說你指示的,你又說你沒有指示,就變成是我主導的,調查員說他也認為不是我主導的,我就配合他就變成把致遠說成勤業。因為在調查局這樣說,所以去檢察官那邊的時候也是這樣說」云云(相關刑案原審卷十第30頁),惟查,丙○○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己○○有轉達董事長戊○○之指示,說該包不良債權有十幾億元,底價要比這個價格低,希望能壓到新臺幣8億元左右等情,核與己○○上開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戊○○提到第2批NPL鑑價的金額應在7、8億元等情相符,已足徵己○○係依戊○○之意,而指示丙○○系爭不良債權所應訂定之底價乙節,確屬實情,況花蓮企銀就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既係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協助,且勤業財顧公司所估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上下限確與花蓮企銀債管處處長即丙○○所提之底價金額極為接近,苟戊○○要向己○○透露協助之財顧公司所鑑估之金額,豈有告知非協助本案之其他財顧公司所估金額之理?再者,己○○前揭所稱伊係「受到調查人員誤導」云云,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是己○○上開於相關刑案原審所供,實難憑採。至己○○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稱:未要求丙○○配合降低底價云云,然參諸94年6月22日丙○○與張彥彬赴己○○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餘元,己○○復再依戊○○之意,指示2人必須將底價鑑估價值降為7億餘元等事實,及證人張彥彬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述:「(為何你會聽到丙○○在辦公室內以電話與人發生爭吵?)因為我的座位就在丙○○辦公室外面,我跟丙○○說他要快點跟己○○報告沒辦法調降的事,丙○○就打電話給己○○,不久後就發生爭吵了,應該是同一通電話」、「爭吵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後來丙○○出來就很不高興,說對方表示如果賣不出去,後續花企被接管或發生什麼情況,要丙○○負責」、「丙○○是沒有跟我說他跟己○○爭吵,但是他是打電話報告過程中爭吵,所以我認為對方是己○○」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六第93至94頁),以及丙○○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明確陳稱:「(己○○說他沒有指示,你有何意見?)他是我的主管,所以他說的,我就當作是指示」、「(你定好底價以後,有經過己○○的同意以後才上簽?)有,他說這樣可以,我們才簽上去」、「(己○○沒有要你們照著做的意思,為何你們要這樣做?)因為他是我的主管」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247至248頁),足見己○○所稱未要求丙○○配合降低底價云云,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並可以認定丙○○所訂之底價建議確有經過己○○之同意,才送交花蓮企銀董事會參考。

⒗關於乙○○於鑑估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時,有多次指示勤

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調低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瑜庭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屬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呂瑜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4年6月間,你等協助花

企鑑估新台幣43.9億元不良債權的詳細時程為何?)我記得當時我的作業時間不到1個禮拜,這與我以前從事過的類似案子不同,94年6月6日,中聯不動產鑑價公司,開始進行鑑價,但正式簽約日期比較晚,鑑價完成約是在6月15日左右,但我們實際到鑑價報告電子檔可能是在16、17日,至於全球鑑定顧問公司取資料及提出鑑價報告的時間都比中聯公司晚,至於鑑定完成日則比中聯公司更晚,所以我們主要是從6月16、17日以後開始依據中聯公司的鑑價結果再進行估價,我們最後製作完成的參考底價是在至6月23日完成後將書面資料交給花企,事後花企人員才向我要電子檔」、「拍賣次數和折現率都是由我依以前的經驗來做估計,我第一次初稿作出來後,就拿給我的老闆乙○○看,乙○○有無再拿給上司丁○○看我則不清楚;乙○○認為我初稿的評估價格太高,於是要我調整拍賣次數和折現率,來降低評估價格」、「(你第1次初稿的評估總價格與拍賣次數、折現率各若干?)折現率我分別用22%和18% 作為評估總價的上、下限,第1次的評估總價是22億元到23億元之間,但是奕行、奕銘投資公司聯貸案的擔保品,花企只有15分之1而已,所以這一部分我有高估,所以實際的上、下限應該是在11億元左右。至於拍賣次數則是我自己的經驗估計,從1拍到5拍都有」、「乙○○沒有告訴我為何價格太高,他只要我向下調整,他也沒有明確說一個數字,我先後應該調整有7、8次以上,可能有些沒有存檔,調整好就立刻給他看。我調整的方式,主要是調整拍賣次數和折現率,折現率的部分他有明確說改為20%和25%之間試試看,至於拍賣次數他只有叫我增加拍賣次數,如果乙○○對最後的價格不滿意,還會叫我再調整,我通常是增加拍賣次數來降低最後總價格」、「(你在前述資料中記載『拍定及分配款已入帳』、『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部分』、『企業戶經營價值』代表意義?)『拍定及分配款已入帳』是代表這個款項已計算入參考底價內,至於『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部分』則表示這個參考底價我沒有計算借戶的股票擔保品部分,因為當時我根本不知道借戶有多少股票,而『企業戶經營價值』是代表法人借戶雖然沒有擔保,但只要有繼續營運就代表有現金收入,還會有清償力。一般我們都會將這3個部分算進去,但因為這次的情形很特殊,所以我們沒有算」、「(為何你沒有計算企業經營價值?)因為這需要花更多的時間,而且還需要客戶的財報等資料才可以計算,以當時如此短的作業時間,根本來不及計算」、「(提示資料紀錄時間為2005年6月23日上午10時23分,提示資料的最後數字為7.63億元到6.62億元之間,請問你為何、如何修改?)因為乙○○要我改,所以我就依照乙○○指示修改預定拍數來調降最後底價。乙○○對我調降這個數字就說不用再改,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同意這個數字。這數字沒有加上『股票擔保品部分』和『企業戶經營價值』,我想他應該知道。我這個數字做完後就做成簡報資料,當天(23日)立刻送給花企,給花企開董事會議使用」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31至36頁),且稱:

①扣押A-5「光碟」中,檔案名稱「花企-current\NPL\Va1uation

\已完成目錄_charles.zip\ 已完成目錄_jerry(2).xls 」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94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39頁、完整列印資料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五第21-25頁)係伊當初估價的第1份初稿。

②扣押A-5「光碟」中,檔案名稱「花企-current\NPL\Va1uation

\已完成目錄_jerry.xls」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94年6月21日上午10時35分,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40頁、完整列印資料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五第26-30頁)、檔案名稱「花企-current\NPL\Va1uation\已完成目錄_jerry(2).xls

」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94年6月21日下午1時31分,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41-42頁、完整列印資料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五第31-36頁)、檔案名稱「花企-current \NPL\Va1uation\鑑價鄉關資料\已完成目錄_jerry(2).xls 」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94年6月23日上午5時54分,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46-47頁、完整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五第97-105頁)等檔案為伊前述陸續依乙○○要求修改之檔案。

③扣押A-5「光碟」中,檔案名稱「花企-current\NPL\Va1uation

\Valuation-Collateral 0623 to Lotus.xls 」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94年6月23日上午10時23分,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51-52頁、完整列印資料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五第92-96頁),係伊依乙○○要求修改之最後檔案(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31-36頁)。

⑵證人呂瑜庭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並結證稱:「(這一份鑑價報告

後來還有再更改嗎?)有,因為那不是正式的報告,我先做第一版報告出來給我老闆乙○○看,然後就開始調整價格。因為我們作這個鑑價是要給銀行拍賣這些資產作底價的參考,我老闆認為這個價格太高,所以要我要更改,因為這一套鑑價的公式,他也知道,他要我改的時候會知道我會從哪裡去改,我是改拍定次數,只要改了拍定次數,會影響年限,後面有些數字也會跟著改,另外還會調整折現率」、「(你記得你後來作過幾版嗎?) 蠻多版本的,我不太記得有幾次,但我記得至少有7、8版以上,大部分是調降」、「我最後提出的報告是在94年6月23日上午10時23分這份」、「(當時乙○○有說要降到哪一個價格?)沒有,我只是一直調降給他看,調到他滿意為止」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62-64頁)。又證人呂瑜庭雖證稱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就花蓮企銀對於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僅占1/15的權利漏未考量,故就不動產擔保之債權之底價鑑估為22億元至23億元之間等語,惟若將此等錯誤排除,則依證人呂瑜庭此次設定之折現率及預定拍數,以及勤業財顧公司就不良債權鑑價之模式(參卷附花蓮企銀不良債權出售案評價模式分析,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194-212頁),就本件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底價鑑估亦應為10億餘元左右(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一)。而證人呂瑜庭就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之錯誤,於之後設算時雖已經排除,但就花蓮企銀對於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僅占1/15的權利之部分則仍漏未考量,此有其上揭設算檔案資料可稽(相關刑案原審卷五第92頁)。

⒘關於丁○○於鑑估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時,有與乙○○共同

故意低估之事實,業據乙○○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據查勤業財顧公司擔任花蓮企銀標售本案NPL之財務顧問,勤業財顧公司由何人負責評估,審核本案NPL價值以提供花蓮企銀參考制定標售底價?經過詳情?)我們是從94年5 月底收到通知,得知要接這個案子,由我擔任這件案子的專案經理,呂瑜庭為專案小組成員,丁○○為計畫主持人,基本上是由呂瑜庭負責NPL價值的模型建構,呂瑜庭有初步的評估結果後,就會將資料先交給我審核,經我初步審核後,如果覺得初步評估結果還有待改善的話,我會跟呂瑜庭討論過後,請呂瑜庭重新評估;如果我覺得評估還算合理的話,我就會跟丁○○報告,丁○○如果沒有意見,我們就會出具正式的報告,如果丁○○有意見,我們會再討論,並請呂瑜庭重新依我們討論的結果計算」、「我記得呂瑜庭是在94年6月中下旬第一次將她的評估初稿交給我審核,我綜合過去經驗及專業判斷,並跟呂瑜庭討論後,我覺得她評估的價格太高,就請呂瑜庭重新再做調整,之後來來回回修改幾次,中間我也有與丁○○討論過市場狀況及所需注意事項,還有資產管理公司的競爭狀況,最後內部程序走完後,就將報告送交花蓮企銀」、「(呂瑜庭最後兩次所計算的金額,相差近2億元,差額約在35%左右,顯然呂瑜庭的估價考量因素有很大的差異,請問你有無去暸解原因?)我有問她調了那些東西」、「(前揭數字有跟丁○○討論過?丁○○如何表示?)有的,丁○○同意用這個數字報出去給花蓮企銀」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3-6頁),即丁○○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勤業財顧公司辦理的NPL案件,都是以專案團隊方式辦理,我們內部必須有一位合夥人出面擔任該專案的負責人,這個專案的負責人負責這個案件的成敗,負責對外出面跟客戶高層聯繫,如果有對外提出報告,這個負責人要進行覆閱,本案中我是這個專案的負責人……」、「我不敢講專案小組事後會將所有的事項都向我報告,但是重要的事項乙○○或呂瑜庭都會向我報告」、「……中間他們退件的過程我不清楚,但最後他們建議的價格區間,我一定知道,因為他們製作要交給花蓮企銀的底價建議報告,一定要交給我覆閱……」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36頁正、反面、第40頁),堪認勤業財顧公司承辦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作業,丁○○係專案負責人,並確經丁○○同意後,乙○○才能出具上開底價之建議報告。再者,丁○○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復供稱:「……就貴處所詢問的花企NPL案件,我記得曾有同仁告訴我,這個案件中的折現率依中央存保公司的要求,必須比照前1次致遠財顧公司所引用的折現率,通常折現率高計算出來的現值就會愈低」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35頁反面),應可認定乙○○經由與花蓮企銀人員開會時得知上訴人要求系爭不良債權鑑估底價之折現率應比照93年間花蓮企銀標售不良債權時所使用的15%折現率(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九第170頁),且此一折現率亦已告知丁○○。乙○○既然得知輔導花蓮企銀之上訴人就折現率之適用已有特殊要求,然乙○○於審視證人呂瑜庭所提出之鑑估報告時,卻還具體要求證人呂瑜庭要再提高折現率為20%至25%之間,如此違背上訴人要求之行為,以及影響鑑估結果之重大事項,若非該專案負責人即丁○○授意,乙○○怎會獨斷為之?另參諸乙○○已知證人呂瑜庭就多筆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已調整至不合理之9 拍以上,卻仍持續要求調降鑑估價值,直至證人呂瑜庭將不動產擔保債權部分底價之上下限降至5億7,345萬餘元至5億3,569萬餘元,加計其他可回收之金額後,本案NPL價格上下限調降至7億6,355萬3,598元至6億6,271萬1,827元區間後,乙○○始同意作為最後鑑估結果,且證人呂瑜庭已於鑑價文件上註明「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等字句(相關刑案原審卷五第95頁),乙○○卻仍同意將此等鑑價金額送交予花蓮企銀作為底價建議,於報告上就「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則隻字未提,此有該底價建議報告可稽(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194-204頁)。依此等事證,應足以認定丁○○於證人呂瑜庭實際提出鑑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金額之前,即已授意乙○○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億餘元。至乙○○雖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否認丁○○有干涉或指示底價要落在特定區間內之情(相關刑案原審卷十第52頁),然其此部分證述顯與前揭諸事證相扞格,顯係事後迴護丁○○之詞,委無足採。另丁○○雖抗辯勤業財顧公司已於評價報告中敘明「基本假設」為折現率20%至25%,且上訴人早已知悉此事而未表示反對,足見勤業財顧公司以20% 至25%為折現率應無不當云云,然關於勤業財顧公司以20%至25%為折現率已違反上訴人之要求乙節,已詳如前述,實難僅以上訴人事後未表示反對,即遽認勤業財顧公司所採用之折現率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⒙丁○○雖抗辯:「……我們交給花蓮企銀的報告,是合理底價區間

建議報告,而不是所謂合理價格,底價的東西,最終底價還是要銀行去決定,底價本來是比較保守的價格,不能用公平合理的市價去認定,底價最終的精神是能讓契約完成,不要流標。我們認為我們報告是一個很保守的報告,我們過去作很多案子,也有投標金額超過我們訂的區間價格很多,不能就說我們底價訂的偏低或故意扭曲」云云(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68頁反面),惟查底價之訂定實應基於系爭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若投標人之出價過低,不符合系爭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時,本即應予流標,以免損及花蓮企銀之利益,此均應為丁○○所明知,且若依丁○○所述「底價最終的精神是能讓契約完成,不要流標」云云,豈非無須訂定底價,任由投標人決定價格即可?是丁○○上開所述,實係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取。又丁○○、乙○○雖辯稱證人呂瑜庭係依照己身之專業鑑估云云,而證人呂瑜庭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乙○○在建議底價估算與你互動過程中,是否有強迫或脅迫你做任何違背專業的情事?)沒有」(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58頁),於相關刑案本院審理中再到庭證陳丁○○、乙○○或其他主管未給其違背專業判斷之指示,系爭不良債權勤業所建議之底價回收率在15%至17%是合理範圍,所建議底價所使用之折現率、處理年限等參數,均是落在勤業過去承辦案件之區間內,沒有人指示其要加幾拍,最終底價與之前所做案子一樣,符合一般專業判斷等語。惟查:

⑴證人呂瑜庭鑑估系爭不良債權,於第一次初稿固係依照過去的

經驗做估計,符合一般專業判斷,但初稿出來以後,乙○○認為評估價格太高,而要求調整拍賣次數、折現率等,調整7、8次以上,業如前述,以其調整次數之多,恐已非合理之範圍,衡情應已超出其專業之判斷。再依證人呂瑜庭上開於相關刑案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證人呂瑜庭僅為承辦人,若未經乙○○之同意,證人呂瑜庭所為之鑑估報告即無法提出供花蓮企銀參考。是乙○○縱無所謂強迫、脅迫之情事,亦無礙於乙○○於鑑估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時,有多次指示呂瑜庭調低之事實之認定。

⑵又扣押A-5「光碟」中,檔案名稱「花企-current\NPL\Va1uati

on\Valuation-Collateral 0623 to Lotus.xls」之檔案(最後修改時間:94年6月23日上午10時23分,列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51-52頁、完整列印資料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五第92-96頁),亦即證人呂瑜庭依乙○○要求修改之最後檔案。證人呂瑜庭依乙○○要求逐次提高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其中高達63%之比例已高達9拍至13拍(詳細比例詳見附表二所示)。然依卷附「花蓮企銀不良債權出售案評價模式分析」,勤業財顧公司鑑估底價所設定之「拍定次數」實係定為2拍至8拍之間(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200頁)。且乙○○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勤業公司就不動產估價、不良債權估價方式及其基本假設、試算之折現率是否是如此份評價模式分析中所載?)是,這個是把我們過去的範本抓出來貼」、「(呂瑜庭就有不動產擔保的部分做的估價,在提供給你審閱是否合理時,是否是將這樣的excel 檔給你過目?《提示原審卷五第21頁以下、第92頁以下、第97頁以下並告以要旨》)是的」(相關刑案原審卷十第52頁反面)。則顯見乙○○已經知悉證人呂瑜庭依其要求逐次提高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其中已有絕大部分已高達顯不合理之「9拍至13拍」。

⑶乙○○雖另陳稱:「(依照此份『拍定次數與處分期間』之說明,

可能是拍定次數分別訂為2拍至8拍,一般情況AMC與取得不良債權抵押品後,將於2年內處分完畢。但依照此份最後鑑價的試算表,其中固定拍數有8拍、10拍甚至12拍,而且佔相當高的比例,如此是否合理?)我覺得還是合理,但我沒有詳細看每個案件,這部分拍數的部分呂瑜庭有作調整,我們過去也有到10拍以上的經驗」云云(相關刑案原審卷十第53頁),惟證人呂瑜庭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當初你們估計時,拍定次數和拍定底價的成數如何換算?)我們的估計作法,依照一般的法院拍賣程序,第1拍是市價……第7、8拍則都是依據前次的拍賣價格再打8折計算,『至於第9拍以後的價格已經很低,是否再繼續以前拍的價格再打8折,我不確定』」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32頁反面),則 證人呂瑜庭就第9拍之後應該如何拍賣、估價都已「不確定」,其在估價時卻依乙○○之要求將高達63%比例的「預定拍數」設定在9拍以上,甚至有13拍者。是丁○○、乙○○辯稱證人呂瑜庭係依照己身之專業鑑估底價云云,顯不足採信。

⒚丁○○另抗辯:勤業財顧公司在其評價報告中已敘明,預定拍定

次數並不以2拍至8拍為限,可依個案實際狀況延長及調整拍定次數,是證人呂瑜庭據此對部分個案調整其拍定次數至9拍以上應無不當云云,惟查,證人呂瑜庭係應乙○○之要求而多次調整拍賣次數和折現率以降低評估價格,且根本不知為何乙○○會同意鑑估之價格區間會落在7.63億元到6.62億元等節,均詳如前述,苟勤業財顧公司確係因應個案實際狀況調整拍定次數,乙○○豈有不告知調整之真正原因,而一味要求呂瑜庭不斷增加拍定次數降低鑑估價格,致呂瑜庭最終不知何以鑑估價格區間會落在7.63億元到6.62億元之理?是以乙○○多次要求呂瑜庭調整拍賣次數和折現率以降低評估價格之舉措,已明顯悖離常情,實難認有何具體實際狀況可言;丁○○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⒛丁○○、乙○○雖均辯稱丁○○並未指示乙○○、證人呂瑜庭應如何估

價云云,惟乙○○、丁○○上開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足認丁○○係勤業財顧公司承辦本案不良債權底價鑑估作業之專案負責人,並確經丁○○同意後,乙○○始能出具上開底價之建議報告,且觀諸乙○○既得知輔導花蓮企銀之上訴人就折現率之適用已有特殊要求,於審視證人呂瑜庭所提出之鑑估報告時,卻還具體要求證人呂瑜庭要再提高折現率為20%至25%之間,又已知證人呂瑜庭就多筆不動產擔保債權之「預定拍數」已調整至不合理之9拍以上,卻仍持續要求調降鑑估價值,復於證人呂瑜庭於鑑價文件上註明「未計算股票擔保品金額」、「未計算企業戶營運價值」等字句後,乙○○於送交花蓮企銀之底價建議報告上猶未提及上情,仍執意將最終之鑑價金額送交予花蓮企銀作為底價建議等情,益徵丁○○於鑑估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時,有與乙○○共同故意低估之事實,均業如前述,丁○○、乙○○所辯丁○○並未指示乙○○、證人呂瑜庭應如何估價云云,自難憑採。又丁○○雖於相關刑案原審抗辯其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係記憶錯誤,其於94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並不在國內,其就勤業財顧公司進行不良債權之底價評估過程既未參與亦未干涉,且並未事先看過勤業財顧公司提交花蓮企銀94年6月23日下午2時董事會之評價報告云云,經查丁○○係於94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出境,並係於23日晚間11時始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此固有其入出境紀錄及中華航空公司回函可稽(分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卷二第52頁),且丁○○所供其並未事先看過勤業財顧公司提交花蓮企銀94年6月23日下午2時董事會之評價報告乙節,亦核與乙○○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中所證該報告係於丁○○回國後始請其過目之情節相符,然證人呂瑜庭自94年6月 21日至同年月23日從事上開鑑估工作並呈請乙○○核閱時,以現在通訊科技之進步,丁○○縱在國外,亦可透過各種電話、網路、電子郵件等方式自乙○○處得知鑑估之結果並予以指示,縱未事先看過勤業財顧公司提交花蓮企銀94年6月23日下午2時董事會之評價報告(紙本),而係於其回國後再行瀏覽,亦不能排除其在國外已先行透過網路、電子郵件等管道而審閱該報告之電子檔,自無礙於其與乙○○間之犯意聯絡。是上開丁○○之入出境紀錄及中華航空公司回函,及乙○○上開於相關刑案原審所證,均不足以彈劾乙○○及丁○○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憑信性而資為丁○○有利之認定。

乙○○再抗辯:伊係因證人蔡鴻青於94年5月底離職而中途加入花

蓮企銀94年不良債權之鑑價作業團隊,因未曾接觸過原始資料及數據,亦未實際參與進行電子檔資料庫之建立,故僅係憑藉過去不良債權之鑑價經驗並參考不良債權整體市場情形,而就系爭不良債權鑑價之大方向為指導。又因伊係中途參與,且完全信任資料庫之資料,故於鑑價時並未發現奕行、奕銘債權被高估(高估後之擔保比例係77%),伊基於第一次工作會議就系爭不良債權擔保比例僅53%且擔保品有40%位於東部之認知,於鑑價時始指示證人呂瑜庭調整拍數與年限,以達到其認為合理之回收率(約15%至17%左右),故伊鑑價時所為之指示皆係因誤會擔保比例所致,實無賤估系爭不良債權之故意;況伊於鑑價時已計畫離開勤業財顧,復非勤業財顧公司之合夥人,並未因參與本次鑑價而獲得任何分紅或紅利,實無屈從上意而故意賤估不良債權之理云云。惟查,關於乙○○於鑑估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底價時,有多次指示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調整拍賣次數、折現率以降低最後總價格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瑜庭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乙○○所謂僅就系爭不良債權鑑價之大方向為指導云云,已難遽信;再者,證人呂瑜庭於第一次鑑估時,固然就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擔保品價值重覆估算,且就花蓮企銀對於奕銘、奕行公司聯貸案僅占1/15的權利漏未考量,惟若將此等錯誤排除,依勤業財顧公司就不良債權鑑價之模式(參卷附花蓮企銀不良債權出售案評價模式分析,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194至212頁),就本件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底價鑑估亦應為10億餘元左右(詳見附表一),是縱如乙○○所稱其當時有誤會擔保比例,亦不應導致最後鑑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上下限落於7.63億至6.62億元之區間,遑論此數字仍未列入股票擔保債權與企業償債能力等價值,且竟與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所願出價之金額7億餘元如此吻合!至縱如乙○○所稱其已計畫離開勤業財顧,且並未因參與本次鑑價而獲得任何分紅或紅利,均不足以導出其當然即無屈從上意而故意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之結論。是乙○○執前揭情詞,仍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關於戊○○等6人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對花蓮企銀背信部分:

⑴關於花蓮企銀於標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公開招標階段,委請勤業

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美金13萬5,000元或新臺幣450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俗稱「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於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訂投資人應於3日內繳交「入場費」,嗣由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將上情分別通知本有意參與投標之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呂瑜庭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供證明確(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35頁反面),且分別有花蓮企銀94年6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0000000號致勤業財顧公司函載明:「有關本行委託貴公司辦理45億元不良資產標售案,經參酌市場慣例,請貴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每人收取美金13萬5,000元或新臺幣450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一卷第140頁),及花蓮企銀94年6

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81頁)附卷足憑。戊○○雖辯稱:花蓮企銀並未規定上開審查費事後若未得標亦不能退還云云,然查,證人呂瑜庭業已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後來因為花企於94年6月14日間發出1份公文,透過我要求參標NPL的廠商繳交450萬元的『審查費』,如果沒有得標就不能退錢」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35頁反面),丁○○復稱:

「(如果投資人事後未得標,入場費是否會退回給投資人?)不會,我們只會退回押標金」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38頁),另證人即台新金控公司襄理張孟哲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13.5萬美元(按即上開審查費)是不能退回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30頁反面),復觀諸上開花蓮企銀94年6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0000000號致勤業財顧公司函文,其說明欄所載:「本行委託貴公司辦理45億元不良資產標售案,有關基本公費及成就費用,依中央存保公司於本行董事會發言指示,為撙節費用,節省開支,研議調降費用乙節,經研議並參酌市場慣例,如能收取投資者審查評鑑費用,擬循本次辦理45億元不良資產標售案出售總價金收取千分之一為審查評鑑費用,則可彌補該項支出」等語,既曰「彌補該項支出」(按此並非戊○○等人之本意,詳後述),自已足徵花蓮企銀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廠商所收取之審查費,縱各該廠商最終未得標亦不擬發還,此節與證人呂瑜庭、丁○○、張孟哲上開所證互核相符,是戊○○空言辯稱花蓮企銀並未規定上開審查費事後若未得標亦不能退還云云,自難憑採。

⑵關於花蓮企銀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廠商收取美金13萬5,0

00元或新臺幣450萬元之審查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是否超出一般行情而不符慣例,且足以導致各投資廠商放棄投標乙節,查丙○○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印象中歐力士案的入場費才150萬元,而且可以退還」等語( 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237頁),乙○○復稱:「(入場費)一開始是1至2萬美金,後來就越來越少」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30頁),另丁○○亦稱:「(入場費一般若干?)從1萬美金到3萬美金都有,每個案子不一樣」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37頁反面),顯見花蓮企銀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廠商收取美金13萬5千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費,實已超出一般行情而不符慣例。再者,證人呂瑜庭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證稱:「……後來因為花企於94年6月14日間發出1份公文,透過我要求參標NPL的廠商繳交450萬元的『審查費』,如果沒有得標就不能退錢,所以後來除瑞陞公司外的其他廠商都不願意來投標」、「我應該是在6月15日在電子信箱中收到這份公文,經報告乙○○確認無誤後,我就立刻轉告各公司,這些公司應該是我轉告後1、2 天內,立刻就回覆不願意再參與投標,所以應該在6月17日左右,我就知道只有瑞陞公司1家廠商會來投標。我有告知乙○○跟花企人員只剩瑞陞公司1家廠商會來參與投標」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35頁反面),另證人即台新金控公司襄理張孟哲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當時確實有提到要繳13.5萬美元的入場費,我們是覺得太高了,這樣的案例我們看了之後,不一定最後會有結果,如果我們最後決定不增資,這樣13.5萬美元對我們是成本的投入,我們覺得太高,我現在推估,這13.5萬美元是不能退回的,所以才會覺得太高」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30頁反面),足徵花蓮企銀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廠商收取美金13萬5,000元或新臺幣450萬元之審查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已足以導致各投資廠商放棄投標。至證人張孟哲雖亦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台新金控公司會沒有興趣?)花蓮企銀帳面上面的淨值,我們會有我們的角度來看他們淨值是多少,當時評估他們的淨值是負數,另考量帳上的NPL,而且他們NPL 的比率很高,不良債權的比例也很高,有可能造成損失,我們是整體公司來評估的,我們由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來評估,認為花蓮企銀是不值得參與增資,對我們而言會有財務上的壓力,所以關於花蓮企銀要出售的NPL價值多少,我們就沒有興趣」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30頁),然台新金控公司評估是否要標購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之因素,本即不可能僅自審查費過高且不能退還之單一角度予以評估,尚包括公司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其他面向,審查費過高且不能退還乙節既足以影響該公司之投標意願,自難以該公司評估之面向甚為多元、廣泛,即遽認「審查費」並非其退出系爭不良債權投標之主要因素。又證人即歐力士公司總經理李國權雖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花企出售NPL,與投資花蓮企銀綁在一起之方式,當時歐力士公司是否有興趣?)剛開始有興趣,後來沒有考慮的原因,是不可能同時投資債權又投資資本,最主要是時間太短,因為要評估購買不良債權需要一個月,而要評估是否要投資這家公司至少需要二、三個月的時間,當時花蓮企銀給我們的時間不到一個月,差不多是半個月左右,同時我們覺得會有compliance(按即法令遵循)的問題」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34頁),然證人李國權上開所述僅係針對標購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與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10億元綁在一起之部分所為之證述,其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中且稱此次未進場,不記得此次入場費之金額若干(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34頁反面),惟證人李國權既陳稱每次收取入場費大致都在新臺幣100萬元左右,就算標售的不良債權金額有高有低,大致也在這個金額上下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七第33頁),顯見證人李國權主觀上認知繳交之入場費至多亦僅一百餘萬元,以歐力士公司於前一年度(即93年度)標購花蓮企銀不良債權所繳交之入場費僅有150萬元,而本次須繳交入場費450萬元,且須於收到通知後3日內繳納完畢,縱事後未得標亦不能退還,兩相權衡,若謂本次就入場費部分所訂定之投標規則不致影響歐力士公司之投標意願,孰能置信?是花蓮企銀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廠商收取美金13萬5,000元或新臺幣450萬元之審查費(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足以導致各投資廠商放棄投標乙節,應無疑義。⑶再查,上訴人人員於94年6月6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

中,確有發言稱:「本次擬支付勤業財顧公司之費用,如以前次出售不良債權之計算方式計算,將較前次出售時所支付之財顧費用約增加350萬元,宜儘量洽請勤業公司研議調降相關費用,以減少貴行支出」等語,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94頁)。依上訴人人員上開意見,僅係建議花蓮企銀儘量洽請勤業財顧公司調降收費,以減少相關費用之支出,絕無將勤業財顧公司應調降之費用以委請該公司向各投資者收取高額審查費之方式轉嫁予各投標公司以彌補上開費用支出之意,否則各投標公司若因不欲繳交高額審查費而紛紛放棄投標,致花蓮企銀處分不良債權之成交金額大幅滑落,豈非有違上訴人請花蓮企銀落實執行自救措施之本旨?詎花蓮企銀竟刻意曲解上訴人之原意,而於94年6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0000000號發予勤業財顧公司要求收取審查費之函文之說明欄內載明:「本行委託貴公司辦理45億元不良資產標售案,有關基本公費及成就費用,依中央存保公司於本行董事會發言指示,為撙節費用,節省開支,研議調降費用乙節,經研議並參酌市場慣例,如能收取投資者審查評鑑費用,擬循本次辦理45億元不良資產標售案出售總價金收取千分之一為審查評鑑費用,則可彌補該項支出」等語(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一卷第140頁),不僅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者收取高額之審查費,另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將導致各投資者放棄投標,且其所訂收取審查費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50 萬元,與上開上訴人人員指稱本次出售不良債權較前次出售時所支付之財顧費用增加350萬元之金額亦不相符,若謂戊○○等人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向各投資者收取高額審查費之目的係在彌補花蓮企銀之費用支出,孰能置信?再者,觀諸戊○○於相關刑案原審辯稱:會收取審查費係依中央存保公司於董事會之發言意見,以彌補花蓮企銀之費用支出(既曰彌補費用支出,顯見所收取之審查費於各該廠商最終未得標時亦不擬發還),惟於相關刑案本院竟改稱:花蓮企銀在出售此批不良資產及引進策略投資人必須確定投資人之意願及可行性,故最後始要求廠商於投標前須繳交美金13萬5,000元或新臺幣450 萬元之審查費,且並未規定該筆費用事後若未得標亦不能退還云云,前後兩歧,益徵戊○○對於收取審查費之真正目的並未吐實,其上開辯解無非為圖飾卸責而出於臨訟杜撰,自無足採。

⑷勤業財顧公司經理呂瑜庭於94年6月17日左右知悉本案只有瑞陞

公司1家廠商會來投標後,即依同年月21日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五次工作小組會議之決議,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瑞陞公司有關議價及訂約之時程,並告知瑞陞公司應於簽約3日內繳交不良債權買賣成交金額之20%作為頭期款,且該頭期款可扣抵上開「審查費」及議約金部分款項,此分別有花蓮企銀94年出售不良債權第五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88頁)及呂瑜庭於94年6月21日發予瑞陞公司人員黃詩萍之電子郵件(同上卷第89頁)各乙份附卷足憑。觀諸花蓮企銀債管處及勤業財顧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所鑑估之底價,與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所願出價之金額7億餘元極為吻合,且戊○○等人透過呂瑜庭僅有單獨對瑞陞公司通知「簽約3日內頭期款20% 可扣抵審查費」乙情,對於其他廠商不僅未告知上情,甚且係以彌補費用支出之目的暗示其他廠商不擬退還該審查費,再者,戊○○等人得知其他廠商均無投標意願後,明知此種情勢對花蓮企銀極為不利,猶未積極就審查費部分對各該廠商為上開必要之說明,竟於暗示各該廠商不擬退還審查費後,於各該廠商不知「簽約3日內頭期款20%可扣抵審查費」之情形下,仍容任其等紛紛放棄投標,益徵戊○○等人向投資者收取高額審查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限定須於收到通知後3日內繳交之目的,係在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而僅鎖定瑞陞公司一家廠商作為議價之對象,其等有上開「綁標」之背信行為,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該批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不良債權出售之價差利益,至為灼然。

戊○○等6人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

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對花蓮企銀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

⑴依上開事證,己○○於花蓮企銀債管處人員鑑估底價完成前,即

已依戊○○之意,向丙○○告知系爭不良債權之底價應為7 億餘元;而於94年6月22日丙○○與張彥彬赴己○○辦公室報告估價結果為19億餘元,己○○復再依戊○○之意,指示2人必須將底價鑑估價值降為7億餘元。另一方面,勤業財顧公司在鑑估底價時,丁○○於證人呂瑜庭實際提出鑑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金額之前,即已授意乙○○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億餘元。又此等7億餘元之金額,正即是瑞陞公司因庚○○之指示,就花蓮企銀之不良債權出價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所僅願出價之7億餘元。參諸花蓮企銀、勤業財顧公司就底價之鑑估均係自戊○○、丁○○「從上而下」加以指定,而非由相關職員基於系爭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在此等情形,依一般常情而論,當足以認定庚○○係以不詳方式將瑞陞公司僅願出價7億餘元之事告知戊○○、丁○○。

⑵再者,證人即負責草擬本件不良債權買賣及特別股認購契約之

張炳坤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裡的6.2和7.4都有規定到買家的賣回權,一般來講賣回權就是以原價來賣回,該合約中的兩條有乘以倍數,應該就是考慮到特別股的問題」、「……是議約的時候買方有特別提出來,因為本來是兩個合在一起的合約,現在變成兩個看起來獨立的合約,所以數字才會變成這樣的倍數」、「(買方這樣做如上的要求,賣方有無任何反應?)應該是沒有任何的反應,所以才會這樣訂」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二第80頁),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二份合約書之內容,是跟花企何人、勤業何人、瑞陞公司何人討論出來?)合約的草稿是花蓮企銀找我們事務所先草擬,這是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所以依照我們之前的版本加上一些特別條件來擬的,這些特別條件我們會問花蓮企銀要怎麼規定,這些內容是開會的時候花蓮企銀的總經理己○○及相關各部會的人員告訴我們的。勤業的部分是跟乙○○、呂瑜庭討論條約內容,在瑞陞公司的部分是跟楊曉邦律師及一位女性的朱律師,朱律師是楊曉邦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這二份合約的草稿都是這樣討論出來的」、「(當時己○○跟花蓮企銀相關部會人員有跟你講說要加什麼特別條件嗎?)會有一個賣回的期間,期間要多久,賣回的條件怎麼樣才可以行使,大概是這樣的條件」、「(上開2份契約有何關係?)一開始我們被告知買賣不良債權跟認購特別股是放在同一份合約,後來我們被告知2份要拆開,但2份中間還有一些可以連結的部分,我記得在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裡面有一些條文是可以看出來的。在最後定稿的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中,其中6.2 條、12.4條可以看出2份合約中間的關連,就是在賣回或是解除契約的時候金額會再乘以1.26957倍作買回的價格或是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的價格。之前的合約初稿,在前言C的部分可以看出2個契約的關聯性,但這部分在最後定稿時被刪除了」等語(相關刑案原審卷八第53-54頁),並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二第84-92頁、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三卷第79頁以下)。是以,系爭不良債權標售之價格,與系爭不良債權本身並無「等價性」,亦即確有10億元之差價,則戊○○、己○○、乙○○及庚○○等人在證人張炳坤前揭證述之議約、訂約之過程中,當不能諉為不知。丁○○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方律師會先提供不良債權合約供他們參考及確認,而這些投資人會有1次的機會陳述他們的意見,但我方(NPL出售銀行)不見得要接受他們的意見及要求,經投資人表達意見後,我方修正不良債權合約書,並予以定稿,這時投資人要就接受,不要就不得參加本次投標。而本案在我方第1次提出的不良債權合約時,就已經告知這些投資人,得標後須引進新臺幣10億元的資金,投資花企特別股」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37頁反面),當可認定丁○○亦就上開情事知情。而渠等更共同為前揭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之行為,亦可推認渠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⑶何況丁○○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承伊為本次協助出售不

良債權之專案負責人,負責該案件之成敗、以及對外出面跟客戶高層聯繫之事(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36頁),戊○○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請問你是否知道勤業眾信公司係由何人計算評估該批不良債權債格?)我不清楚,我都是跟勤業眾信公司總經理丁○○聯絡」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75頁反面),亦可認定戊○○、丁○○之間確有溝通聯繫。再者,因花蓮企銀之財務狀況惡劣,若未執行前揭財務改善計劃,花蓮企銀將立即遭主管機關金管會派員接管;又丁○○既已得知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則丁○○為使勤業財顧公司可以獲取「募得增資款項4%之顧問費」以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千分之3之成就公費」,以提升其個人在勤業財顧公司之績效,亦實有相當之理由配合而為上揭犯行;丁○○抗辯花蓮企銀募集資金之顧問費及出售不良債權之成就公費,係由勤業財顧公司收取,並非其個人所收取之報酬,其實無甘冒刑責而要求乙○○賤估不良債權底價之犯罪動機云云,尚難憑取。

⑷另一方面,於花蓮企銀標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公開招標階段,因

仍有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有意參與投標,為排除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等競標對手,俾能儘速與瑞陞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及認股合約,即由花蓮企銀以94年6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0000000號函委請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超乎行情之美金13萬5,000元或新臺幣450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於花蓮企銀94年6月14日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上明訂投資人應於同年月17日之前繳交「入場費」美金13萬5千元,將繳費期限縮短為3日內,均業如前述。觀諸上開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第四次工作小組會議上,已有討論收受「入場費」之相關事宜,且該次會議係由戊○○擔任主席,另己○○、丙○○、乙○○均有出席,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各乙份(見97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一第80、81頁)附卷足憑,自堪認戊○○、己○○、丙○○、乙○○就收取超出一般行情之審查費而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部分,與瑞陞公司負責人庚○○間具有犯意聯絡;至丁○○雖未出席該次會議,然丁○○既係本案之專案負責人,且負責對外出面與戊○○及瑞陞公司高層聯繫,復授意乙○○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僅得賤估為瑞陞公司所願出價之7億餘元,亦足徵丁○○與乙○○、戊○○、己○○、丙○○及庚○○等人就收取超出一般行情之審查費而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⑸戊○○抗辯:相關刑案原審判決對於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何

時完成本件不良債權標案之價值評估?庚○○何時知悉該評估結果?並於何時將瑞陞公司僅欲出價7億餘元之決定通知戊○○、丁○○?及戊○○、丁○○係於何時何地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賤估10億元具有犯意聯絡等各節,均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其依據;且徒以證人曾文邦之證述,進而臆測庚○○事先將瑞陞公司之出價決定告知戊○○、丁○○,再由戊○○、丁○○2人分別命其下屬配合,顯屬率斷;另證人陳明謙於相關刑案原審所述者係不良債權擔保品之價值估算,並非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自不足作為不利於戊○○之認定云云。惟查,關於瑞陞公司副總經理曾文邦何時完成系爭不良債權標案之價值評估?庚○○何時知悉該評估結果?並於何時將瑞陞公司僅欲出價7億餘元之決定通知戊○○、丁○○?及戊○○、丁○○於何時何地有所聯繫等各節,不過係本案犯罪事實之枝節,雖因其等否認犯罪堅不吐實而難以查究,惟相關刑案判決業已依花蓮企銀債管處及勤業財顧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所鑑估之底價,與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所願出價之金額7億餘元極為吻合,且花蓮企銀、勤業財顧公司就底價之鑑估均係自戊○○、丁○○「從上而下」加以指定,而非由相關職員基於系爭不良債權本身之價值予以客觀、合理評估等諸事證,認定庚○○已事先將瑞陞公司之出價決定告知戊○○、丁○○,再由戊○○、丁○○2人分別命其下屬配合,復已說明證人陳明謙於相關刑案原審所述者係關於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戊○○執前揭情詞所為抗辯,自難憑採。

於94年6月23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開會之際,戊○○、

己○○2人均明知系爭不良債權價值逾17億元,勤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底價均蓄意低估約10億元,亦無視於上訴人所指派輔導人員要求該行出售系爭不良債權必須審慎辦理以減少損失之意見,即以勤業財顧公司與該行債管處所提之鑑估價格其中較高金額,亦即丙○○所提之7億8,750萬元作為與瑞陞公司議價標售之底價等事實,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二卷第13頁以下)。翌(24)日瑞陞公司即由曾文邦前來就系爭不良債權進行出價,因出價未達花蓮企銀標售底價,待同月27日始議定由瑞陞公司以7億8,766萬餘元標得本案NPL等事實,則有卷附3 次議價會議紀錄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又於隔日雙方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並以碁石公司名義取代瑞陞公司簽約,再於次(29)日簽署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金後,於94年10月7日就系爭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戊○○、己○○並依協議,令花蓮企銀支付1,299萬8,006元之系爭不良債權財務顧問費與2,000萬元募集資金顧問費予勤業財顧公司等事實,則有此2份合約(見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三卷第44頁以下)、花蓮企銀債管處94年10月28日簽呈(相關刑案原審卷五第200頁)、花蓮企銀94年10月31日與94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行支票2紙(支票號碼:CQ0000000、CQ0000000,見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二第53-54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僅須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為已足。至損害之內容,不以積極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銀行之財產價值,均包括在內,始符合銀行法第1條「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刊行判決意旨參照)。戊○○等6人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乃係共同刻意賤估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致使無法經由市場機制呈現系爭不良債權客觀、合理之價格。又系爭不良債權之帳面金額雖達44億餘元,惟在標售時其價格尚應考量到擔保品之價值、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之時間、成本、帳齡等因素,而且本案實際出售之7億8,766萬餘元之價格尚係經過議價之因素,故當不能以此44億餘元與花蓮企銀實際出售之7億8,766萬餘元之價差認為係花蓮企銀之損害。審酌戊○○等6人共同基於上開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花蓮企銀委請勤業財顧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向每人收取超乎行情之美金13萬5,000元或新臺幣450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即「入場費」),且暗示未得標者亦不能退款,復將繳費期限縮短為3日內,致台新資產公司、歐力士公司因時間急迫無暇評估本案價值,亦不願繳交上開審查評鑑費用(即「入場費」)而放棄競標機會,終致瑞陞公司得以獨家參與系爭不良債權議價程序;且因瑞陞公司最初評估系爭不良債權價格約為17億餘元,並因庚○○指示必須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因此就系爭不良債權僅願意出價7億餘元,復經庚○○以不詳方式將此出價金額告知戊○○、丁○○,故應認定戊○○等人共同刻意賤估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之犯行,使花蓮企銀無法以更高之價格出售系爭不良債權,致使花蓮企銀損失約10億元左右之不良債權出售價差利益。 至於花蓮企銀另與碁石公司簽立之認股合約,因與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分別獨立,為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戊○○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4年6月8日金管會林棟梁組長要己○○和我到南京東路銀行局,並向我們表示買NPL是1個合約,認購特別股是1個合約,這是兩件事……」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34頁),己○○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時亦稱:「(勤業財顧公司在協助花蓮企銀辦理增資與出售NPL事宜是否係採併案方式進行?)不是,增資與出售NPL是兩個案子,銀行局當時也要求要分開進行,銀行局的科長林棟梁曾找我與戊○○到銀行局做這個指示」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一第222頁)。以是,該認股合約的內容並無礙於上開損害之認定,附此敘明。

己○○再抗辯:花蓮企銀92年10月間經營不善淨值為負5億8,819

萬2,000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系爭不良債權之標售,採取策略聯盟議價方式處理,得標人須與花蓮企銀合力履行「資本改善計劃」,配合陸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現金增資為標售條件,除了評估花蓮企銀不被接管風險之風險外,也勢必造成得標人對於系爭不良債權低價議價之結果等語;另戊○○亦辯稱花蓮企銀淨值為負數,股票並無價值,其縱使有賤估系爭不良債權標售底價,但花蓮企銀另自NII公司取得10億元之特別股款,並無任何損失云云。惟查,如戊○○等6人未將系爭不良債權賤估,在正常情況下花蓮企銀本即應以瑞陞公司鑑估報告之總出價17億1,548萬元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是以9億2,781萬0,668元之資金(17億1,548萬元-7億8,766萬9,332元)本即應歸屬於花蓮企銀所屬,堪認花蓮企銀因戊○○等6人之背信行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至花蓮企銀是否因得標者須配合認購系爭特別股而受有利益,此應屬花蓮企銀是否有損益相抵之情形。是以可知由於花蓮企銀賤售系爭不良債權,將致使花蓮企銀減少9億2,781萬0,668元之資金,連帶亦使得帳列淨值同額減少,致使本應歸屬於花蓮企銀及原普通股東之利益未能領取,致使花蓮企銀及原普通股東受到10億元左右之損害。

本件花蓮企銀94年度標售不良債權之前,曾經由瑞陞公司、勤

業財顧公司、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花蓮企銀自行評估等四種方式評估,其中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3卷,第1-21頁),僅評估不良債權中不動產部分之時價為22億2,479萬,而未評估預定之回收金額,即未依預定拍數及拍定底價成數,估算預定之回收金額,亦可說其鑑價未達到預期之目的。而瑞陞公司、勤業財顧公司之鑑估及花蓮企銀之自行評估,均以回收金額作為基準,因此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報告與前述其餘三種鑑估之基礎不一致,姑且不論,即依前述瑞陞公司、花蓮企銀自行評估、勤業財顧公司各估價方法與作業程序觀之,確實以系爭不良債權之內容分門別類,依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估價(其各該估價,如附表四)。是以對同一標的已經由多種方案客觀評估,非特定個人或個體所能主觀獨斷,而其等評估出來之價格,因鑑估公司評估不良債權之回收金額進而再評估實際出價,涉各鑑估公司對未來不動產投資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風險性、貨幣變動狀況、不動產價格之變動趨勢、及其他資產之個別特性之差異、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經主、客觀判斷,因此各鑑估公司之實際出價不同,本即必然結果。但核上開四種方法估出之價格,均在14億元以上,尚無軒輊,是本件底價已足供本院參考,況上開評估,期間均為94年6月間,該期間因與其董事會之決議期間最為接近,因此其估價結論最切合當時之價值,較具客觀公正。

綜上,戊○○等6人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

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對花蓮企銀背信事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參以戊○○等6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犯行,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除庚○○遭通緝外,其餘5人亦判處其等罪刑確定在案,益證戊○○等6人此部分背信事實為真實。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戊○○等6人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對花蓮企銀背信事實,且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致使花蓮企銀減少9億2,781萬0,668元之資金,連帶亦使得帳列淨值同額減少,致使本應歸屬於花蓮企銀及原普通股東之利益未能領取,致使花蓮企銀及原普通股東受到10億元左右之損害,業如前述,則戊○○等6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於花蓮企銀一節,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花蓮企銀因價值17億餘元之系爭不良債權遭賤估,而以7億8,766萬9,322元低價出售予瑞陞公司,致受有9億2,781萬5,421元之損害,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花蓮企銀受有約10億元左右之損害,大致相當,且此損害,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上開損失係戊○○等6人之前揭不法背信等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侵權行為賠償之金額,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並扣除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要求花蓮企銀積極處理逾期放款,並藉擴大增資改善資

本結構及銀行財務狀況,以符合資本適足率8%、逾期放款比例2%之法定要求(見不爭執事項㈢)。準此,花蓮企銀出售不良債權,固可使逾期放款比例降低,但處分不良債權之結果,將使花蓮企銀之虧損擴大,此觀系爭不良債權之帳面金額為44億8,899萬2,093元,縱依上訴人主張之17億餘元之價值出售,亦將使花蓮企銀因此虧損約27億餘元等情自明。又花蓮企銀於93年3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以每股2.5元折價發行,有93年股東臨時會議錄、財務報告、評估報告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08頁、卷八第186-230頁)。嗣花蓮企銀在93年12月22日以固定公費1,400萬元及募得款項4%顧問費為報酬,委請勤業財顧公司協助進行該銀行募集資金或合併等事宜,勤業財顧公司則由該公司合夥人兼副總經理丁○○主持該專案,並由協理蔡鴻青、經理張育綺執行,但因花蓮企銀當時之累積虧損嚴重,雖丁○○及所屬蔡鴻青與張育綺等人積極協助花蓮企銀接洽國內外機構、投資人尋求合併、增資的可行性,惟迄94年4月底止並無任何具體進展等事實,業據證人蔡鴻青、張育綺分別於相關刑案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一第240頁、卷七第44、37頁),並有花蓮企銀與勤業財顧公司間之「財務顧問合約」(見相關刑案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證影本第一卷第23-24頁)附卷足憑。堪認花蓮企銀於處分系爭不良債權前,已因累積虧損嚴重,致增資困難。

㈡戊○○等6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共同賤估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以及排

除瑞陞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對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參與競標(即所謂「綁標」)而對花蓮企銀背信等事實,係肇因於花蓮企銀因增資困難,而欲藉由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時,採搭售方式,將認購系爭特別股之增資案與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兩個案子「綁在一起」,即要求標得系爭不良債權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庚○○因認系爭不良債權價格約為

17.5億元,而指示扣除日後認購花蓮企銀特別股之10億元後,就系爭不良債權僅願意出價7億餘元,戊○○、己○○知悉庚○○就系爭不良債權所願出價之前揭金額後,因恐於94年6月底前若未依前揭94年5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號函執行財務改善計劃,花蓮企銀將立即遭主管機關金管會派員接管,而影響渠等任職機會,即與庚○○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擬將系爭不良債權以違反交易常情之低價賤售予瑞陞公司,而瑞陞公司則配合認購花蓮企銀之特別股,藉以延緩花蓮企銀遭接管;另丁○○得知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僅願出價7億餘元之事,且已得知花蓮企銀系爭不良債權之得標人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丁○○為使勤業財顧公司可以獲取「募得增資款項4%之顧問費」以及「本次出售不良債權總金額千分之3之成就公費」,以提升其個人在勤業財顧公司之績效,而與庚○○、戊○○、乙○○共同基於對花蓮企銀背信之犯意聯絡,並與己○○、丙○○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由丁○○授意乙○○就系爭不良債權底價之鑑估僅得賤估為7億餘元,均如前述,因此,戊○○等6人之背信行為,固使花蓮企銀因系爭不良債權遭賤估,而以7億8,766萬9,322元低價出售予瑞陞公司,致受有9億2,781萬5,421元之損害,但因出售系爭不良債權與認購10億元之系爭特別股,採兩者搭售方式,即標得系爭不良債權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故認購系爭特別股與出售系爭不良債權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則花蓮企銀基於戊○○等6人背信之同一原因事實因系爭不良債權遭賤估而受有損害,倘其因認購系爭特別股而受有利益時,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所受認購系爭特別股之利益。

㈢花蓮企銀於92、93年間因經營不善且受國內經濟環境影響,累

積虧損嚴重,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已有下列情事:1.花蓮企銀於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逾期放款總額(含催收款項)為98億6,778萬2,000元,逾放比率35.8%,若加計還本繳息有欠正常放款及依法得免列報逾放之金額,則應予評估放款共計126億6,679萬5,000元,占同日放款總餘額46%,放款品質惡化;2.基準日應予評估資產經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41億307萬5,000元,同日帳列評價準備18億8,982萬2,000元,不足彌補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計22億1,325萬3,000元,調整後淨值為負5億8,819萬2,000元,已無風險承擔能力(指不能再為高風險業務);3.基準日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經調整後為負2.5%,與銀行法第44條不得低於8%之規定亦不符。因花蓮企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自93年6月間起經金管會指派上訴人進駐輔導,派員列席花蓮企銀董事會,針對花蓮企銀董事會的運作提供意見。是以92年10月31日帳上淨值為16億2,506萬1,000元,加以上訴人進駐輔導,花蓮企銀經營尚在掌控中(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不良債權之帳面金額為44億8,899萬2,093元,縱依上訴人主張之17億餘元之價值出售,將使花蓮企銀因此虧損約27億餘元,已如前述,因此,花蓮企銀前揭帳上淨值16億2,506萬1,000元,如加計其於94年6月間以17億餘元處分系爭不良債權所造成之27億餘元虧損,其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淨值已為負值一節,堪可認定。此觀花蓮企銀94年及93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已明確載明花蓮企銀營運持續產生虧損,截至94年12月31日止,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其淨值已為負值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14-115頁),益證縱依上訴人主張之17億餘元之價值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亦將使花蓮企銀之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淨值已為負值。則在淨值已為負值之情況下,堪認花蓮企銀股東權益不具任何經濟之價值。

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不良債權出售與系爭特別股之發行募資係屬

二事,又銀行屬特許事業,花蓮企銀於94年發行系爭特別股時尚處於資本改善階段,具有經營價值,系爭特別股價值,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價值為零等語。惟查:

⒈花蓮企銀雖與瑞陞公司、NII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認購特別股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但因花蓮企銀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時,已要求標得系爭不良債權者,須一併認購花蓮企銀10億元之特別股,業如前述,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606頁),故出售系爭不良債權與認購系爭特別股,兩者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因花蓮企銀分別與瑞陞公司、NII公司締約而有所不同。

⒉花蓮企銀是否具有經營之價值與系爭特別股之價值,應屬二事

,因銀行係屬特許事業,花蓮企銀於94年發行系爭特別股時,係處於資本改善階段,縱具有經營價值,但如斯時花蓮企銀之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淨值為負值時,花蓮企銀股東之權益,應不具任何經濟之價值。此觀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因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中信銀行一事發布新聞稿,其內容記載:「由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淨值為負數,股東權益全數虧損殆盡,故本標售案並不涉及股東權益之轉換及處理」等語自明(原審卷四第127頁)。再者,觀之花蓮企銀股東權益變動表,其至94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負7億7,548萬8,000元(見原審卷六第207頁),如斯時花蓮企銀遭主管機關接管,其股東權益亦因全數虧損,而無任何價值。準此,發行系爭特別股時,因有前述,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其淨值已為負值之情形,縱認花蓮企銀尚有經營之價值,亦無法由此推論淨值為負值之股東權益,具有經濟之價值。

⒊花蓮企銀處分系爭不良債權之結果,將使其虧損擴大,已如前

述,又花蓮企銀就此虧損,雖請求金管會准其分5年攤銷(見本院卷三第326頁),惟此僅係使其帳面上不致立即因虧損擴大,而出現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之情形,使花蓮企銀得以繼續經營,但如斯時即進行清算之結果,花蓮企銀確已有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其股東權益自不具有經濟之價值,尚不因金管會准花蓮企銀分5年攤銷處分系爭不良債權之虧損,即得認其股東權益具有經濟之價值。⒋戊○○等6人前揭背信行為,固有可議,但在花蓮企銀負債總額已

超過資產總額,其淨值已為負值之情形,如未採與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搭售之方式,要求標得系爭不良債權者,應一併認購系爭特別股,花蓮企銀殆無募得發行系爭特別股資金之可能。而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亦係考量系爭不良債權與系爭特別股必須併售,併售之系爭特別股實際上並無經濟價值,為免投資損失,指示瑞陞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之出價必須扣除認購系爭特別股之10億元,僅願出價7億餘元,亦如前述,是在花蓮企銀有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其認購系爭特別股亦乏人問津,致須採與出售系爭不良債權搭售之方式,而庚○○前揭出價方式亦係考量系爭特別股無經濟價值等情,暨花蓮企銀自93年6月間起經金管會指派上訴人進駐輔導,而有遭主管機關接管之風險下,本院尚難形成系爭特別股係具有經濟價值之心證。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特別股價值非為零一節,尚不足採。又

系爭特別股既不具有經濟之價值,上訴人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認定損害數額,自不足採。

㈤綜上,戊○○等6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加損害於花

蓮企銀,縱使花蓮企銀因系爭不良債權遭賤估而低價出售,致受有9億2,781萬5,421元之損害,但基於系爭不良債權得標者須一併認購系爭特別股之同一原因事實,花蓮企銀就原不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特別股,亦因此受有10億元之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9億2,781萬5,421元,即應扣除所受認購系爭特別股之10億元利益,經扣除之結果,花蓮企銀並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因賤估及低價出售系爭不良債權予瑞陞公司所受之9億2,781萬5,421元損害,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戊○○等6人前揭行為固使花蓮企銀受有損害,但花蓮

企銀亦因此受有利益,經損益相抵之結果,花蓮企銀並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己○○、丙○○;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勤業財顧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乙○○、瑞陞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庚○○等負賠償責任;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管會9億2,781萬5,421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1花蓮企銀金融監理情形 日期 監理情形 依據說明 證據 85年8月8日 開始輔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9月4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函詢事項說明內容」致臺灣高等法院,及副知金管會銀行局 臺灣高等法院函詢事項說明內容 詢問事項一: 貴會何時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存保)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花蓮企銀)之輔導人? 本會說明內容: 一、鑑於花蓮企銀逾期放款比率居高不下及資產品質持續惡化等原因,為健全該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財政部於85年8月8日請中央存保派員輔導該行之業務經營。 附件3 (同前審卷六第108頁) 93年3月17日 將花企董事會議程由事後審閱改為董事會議召開前七個營業日,將議程及資料送達輔導人存保事前審閱之輔導方式 財政部93年3月17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副知中央存保 主旨:貴行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一般業務檢查結果,財務結構欠佳,自有資本嚴重不足,為強化貴行經營體質,改善資產品質,自即日起停止貴行新增利害關係人授信;另董事會議議程及資料應於會議召開前七個營業日送達輔導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閱,請查照 附件4 (同前審卷五第81-82頁) 93年4月28日 1.財政部請中央存保視需要指派人員列席花企董事會 2.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請花企研提於93年12月底前將資本適足率提升至八%以上之有效可行計畫(即資本改善計畫FIP或自救計畫) 財政部93年4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副知中央存保 說明: 一、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及本部金融局案陳貴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三)蓮銀總業字第一○○四號函辦理。 二、依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次檢查結果(基準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貴行各項準備不足彌補可能遭受損失之金額達二、二一三百萬元,調整後淨值為負五八八百萬元,……請貴行研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前將資本適足率提升至八%以上之有效可行計畫(以調整後淨值為計算基礎,其內容應具體說明擬採取之方案、資金募集對象貨來源、各方案預定完成時程等)…… 四、另本部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貴行於董事會議召開前七個營業日,將議程及資料送達輔導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閱;輔導人得視需要列席貴行董事會議…… 附件5 (同第一審卷一第130-131頁) 93年7月1日 金融監理業務由財政部改隸屬金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說明: 一、依據貴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蓮銀總業字第二一三九號函辦理。上函原送交財政部金融局,因金融監理業務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改隸屬於本會,爰由本會函復貴行。…… 附件6 (同第一審卷一第132-133頁) 93年8月27日 戊○○擔任花企代理董事長(任職至95年1月18日) 93年11月8日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壹、報告事項…… 四、辦理現金增資,以每股新台幣2.5元折價發行…… 附件7 (同第一審卷六第208頁) 94年2月2日 金管會請花企於94年2月底前具體說明辦理改善財務結構之執行結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花蓮企銀 主旨:有關貴行應於93年底前改善財務結構乙事之執行情形,請於本(94)年2月底前說明具體辦理結果,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見復;本會將視貴行可具體自行完成增資或合併之情形,作為處理依據。請查照。 說明:貴行財務結構欠佳,財政部及本會已陸續以93年4月28日金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1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9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1161號函,請貴行於93年底前完成減資及增資等作業,達成彌補虧損與提升資本適足率至8%以上之目標。請依本會93年10月28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洽談合併或參與增資之明確對象及時程。 第一審卷一第137頁 94年5月3日 金管會邀集中央存保、花企「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議 「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五、會議結論: ㈠花蓮企銀以引進外來資金1.5億美元為改善財務之第一方案,預計94年5月底可確定結果。第二方案為分階段辦理現金增資等,以自行改善;若採第二方案,應於94年6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增資。 ㈡金管會將視花蓮企銀完成現金增資之進度,斟酌解除對該行之業務限制。 ㈢請花蓮企銀儘速研提改善財務之時程、預定完成及完成後希請金管會協助之事項。 附件8 (同前審卷六第106頁) 94年5月20日(原資本改善計畫) 花企函報「資本改善計畫」(FIP)致金管會,及副知中央存保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5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號函報之「資本改善計畫」(FIP)致金管會,及副知存保。摘要如下: ㈠准予先前申請開辦的新增業務(中小企業週轉金、機器設備及重車等授信業務) ㈡94年6月底出售NPL配合引進策略投資者參與私募現金增資 ㈢擬分二階段完成資本結構改善計畫 1.94年8月底及94年11月底各完成5億元私募特別股現金增資、94年12月營業讓與讓售20分行取得20億元 2.95年12月底前完成38億元私募現金增資 附件9 (同第一審卷三第163-168頁) 94年5月22日 金管會銀行局與花企、中央存保洽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到局說明資本改善計畫會議」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10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94年5月22日金管會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洽談之會議簽到單與會議紀錄影本」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副知金管會銀行局 三、會議紀要: ㈠關於花蓮企銀資本改善計畫: ◇該行仍以引進外資為第一方案,目前4家外資機構已完成實質查核,預估5月底可有明確結果。若引進外資未成,第二方案為:94年8月私募特別股5億元,94年11月再私募特別股5億元及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94年12月營業讓與20家分行(預估取得20億元),95年12月私募增資38億元。…… ◇該行目前廣義逾放約57億元,擬再以出售方式處理,並擬與日本通用集團商業貸款公司(GMAC)一併洽談增資及出售NPL事宜。…… 附件10 (同第一審卷三第169-172頁) 94年6月8日 金管會檢送94年5月3日「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致花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8日金管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94年5月3日「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致花企 主旨:檢送94年5月3日「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請速併本會94年4月1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見復。請查照。 第一審卷三第161-162頁 94年6月27日 金管會請花企將資本改善計畫提報董事會,並就金管會所提之事項補充說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27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花企 主旨:關於貴行陳報資本改善計畫及預定目標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行94年5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號函、94年6月8日蓮銀總業字第9402336號函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7日存保風管字第0940003390號函辦理。 二、經洽會貴行輔導人,請就下列事項補充說明具報: ㈠貴行未來營業獲利能否彌補出售不良資產分期攤銷損失? ㈡擬以新增業務提高獲利,藉以改善財務結構,業務績效能否於短期內顯現,並為貴行增加收益? ㈢增資計畫時程是否過長? ㈣以讓與分行及發行金融債券取得資金,是否可達成? ㈤如一次認列出售不良債權損失,完成增資48億元後之資本適足率仍未達法定標準。 ㈥讓與20家分行是否侵蝕營業利基,貴行後續經營策略或發展方向為何? 三、請將全案提報貴行董事會。本會將依貴行所報計畫內容,定期追蹤是否達成改善目標。 第一審卷六第226-227頁 94年10月25日 中央存保與花企召開健全經營管理座談會議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日存保風管字第0940021812號函檢送「金管會邀集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召開健全經營管理座談會會議紀錄」致花企,及副知金管會 討論事項: 截至94年8月底貴行帳面淨值已為負0.66%,且因出售不良資產累積未攤銷損失達7,384百萬元,風險承擔能力嚴重不足,貴行迄未能依前所提資本改善計畫於94年8月底前完成第一階段5億元增資,請說明下列事項: ㈠目前增資進度? ㈡原定94年底讓與15家分行募集資金20億元執行情形,可能影響達成之因素為何?如無法達成該案之替代方案為何? ㈢預定95年第二階段資本改善計畫募集資金38億元乙案,成功可能性為何?具體對象為何?可達成目標之最遲期限為何? 附件11 (同第一審卷三第265-274頁) 94年11月29日 中央存保請花企儘速依規完成帳列暫收款之乙種特別股5億元現金增資案之增資程序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9日存保風管字第0940021880號函致花蓮企銀,及副知金管會 主旨:有關 貴行辦理私募乙種特別股5億元現金增資案,於94年11月25日完成收足股款,目前帳列暫收款乙節,宜請儘速依規完成增資程序,以改善財務結構並符合 貴行所報財務指標及自救改善計畫之資本改善時程,請查照。 附件12 (同第一審卷三第294頁) 94年12月7日 金管會召集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事宜會議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事宜」會議紀錄 五、會議重點…… ㈡關於花蓮企銀申請讓售15家分行營業執照一案,基於單純出售分行執照並無法有效解決該行財務資金缺口及員工權益保障等問題,惟可預見縮減一半規模之剩餘主體(即15家分行)因須承擔及處理原有之經營困境,將更不易尋找併購者,若最終還須由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則為本會所不樂見,請該行審慎規劃,並以尋求併購對象,整體出售方式為優先決策。若果不成,再進行出售部分分行之次要選擇。…… ㈢關於花蓮企銀擔憂在尋求可能併購對象之過程,因無出售分行之資金挹注以彌補缺口,所產生各項財務指標無法達到自救計畫之預定目標,恐有金融重建基金接管之虞,本會同意給予整併目標達成寬限期限至95.7.1。…… ㈤花蓮企銀蔡董事長志浩表示,該行目前各項財務指標未達預期目標,已失信於新投資者Na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對於該公司第2筆增資款將暫不結轉股本,參酌主管機關之意見,嗣後該行將全力執行一次併購之目標,若於95年7月1日前無法達成,則前揭增資款將退還該公司,並請金融重建基金接管。本會請該行審慎評估各項政策,並重新函報具體自救計畫至會。 附件13 (同前審卷四第187-188頁) 94年12月16日 花企函報修正資本改善計畫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2月16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號函致金管會,及副知金管會銀行局、中央存保 說明:…… 三、頃奉鈞會94年12月7日再次召集本行「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議結論,應經本行詳為評估後,修正部分本行原改善計劃如下: ㈠依會議結論本行修正以擴大整併作業為優先,本行擬全力投入將目前已掌握之國內、外投資對象,導引成為一次併購本行的對象,本行擬於95年4月底前完成交易對象的洽尋。 ㈡為避免同時進行營業據點分割讓與及擴大整併作業之重疊與衝突,本行於95年5月底前暫停營業據點分割讓與之執行,全力投入尋洽國內、外投資對象,以利積極有效地完成擴大整併及快大增資作業之進行,惟屆時若無法遊說國內、外策略投資人,其交易條件仍無法順利完成一次整併時,則必須回歸於原計畫中的部分讓與作業,再懇請鈞會另以專案核准。 ㈢……同時為免本行依循會議結論修正原計畫,以致財務指標無法達成,恐因此失信於外資投資人而背負對投資人背信之責,本行擬執行12月7日該次會議中所提報並獲經同意,先暫時退回11月25日到位之第二筆5億暫收款之作業;該款項於95年6月底前暫不結轉股本,免於屆時本行無法完成一次整併作業而遭依法裁示,造成外資投資人鉅額損失。…… 附件14 (同前審卷四第206-207頁) 94年12月27日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2月27日蓮銀總業字第9405741號函致金管會,及副知金管會銀行局、中央存保 說明:…… 三、為使本行財務指標能依資本結構改善計畫順利進行,原訂94年12月之資本改善工作,包括併購案及讓售分行執照之雙軌作業,將依94年12月7日鈞會召集之「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中結論,修正資本改善計畫,全力投入以擴大整併作業為優先,執行期間停止分行讓售執照方案。…… 五、另本行此次修正改善計畫於95年5月底前,停止營業據點分割讓與工作,惟屆時(95年6月底前)若國內、外策略投資人,若仍以書面正式文件表明以取得分行執照意願較高,而無法順利完成一次整併時,在本行檢具95年底38億元增資款明確特定對象之條件下,仍請鈞會專案核准本行得進行營業據點分割讓與,本行在獲得鈞會營業據點分割讓與之前,本行允諾應先履行下列事項為先決條件: ㈠檢呈營業據點分割讓與專案申請前,必須完成94年5月20日蓮銀總業字第9402055號函之資本結構改善計畫中所提原先在94年11月到位乙種特別股之現增。 ㈡並於申請專案時,檢附策略投資人所出具對:95年底前依原訂計畫中所提38億元現金增資的正式承諾文件。 ㈢進行營業據點分割讓與時,為避免造成外界對公平性的質疑,將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招標作業及專款專用原則,使資金用途供作攤銷出售不良資產損失,絕不用於分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 附件15 (同第一審卷三第339-343頁) 95年1月17日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1月17日蓮銀總業字第950280號函致金管會,及副知金管會銀行局、中央存保 說明:…… 二、本行經數度與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溝通結果,對方強烈表達其對於認購本行特別股的決定,係基於本行可以達到資本改善計劃中所列特定財務指標,其中包括自分行分割讓與中所取得之20億元資金。而分行分割讓與計劃之延期,代表其投資決策條件中的有形改變,因此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確定除將全力支持協助本行與國內、外策略投資人進行整併計劃外,將保留對於乙種特別股的認購,直到符合所約定之所有條件(95年6月30日前) 三、懇請鈞會准予本行依94年12月7日鈞會召集之「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中結論,修正原改善計劃如94年12月16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號及94年12月27日蓮銀總業字第9405741號函所示內容。…… 附件16 (同第一審卷三第360頁) 95年1月18日 戊○○離開花企 金管會請花企儘速依規定完成增資程序,以符合前所報財務指標及自救改善計畫之資本改善時程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8日存保風管字第0950000158號函致花蓮企銀,及副知金管會 主旨:有關 貴行檢送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其中討論第5案以私募方式現金增資5億元延長乙案,經 貴行董事會決議緩議,該決議將影響 貴行財務結構之改善及存款人權益,請儘速依規完成增資程序,以符合前所報財務指標及自救改善計畫之資本改善時程,請查照。 附件17 (同第一審卷三第361頁) 95年1月23日 中央存保通知金管會,花企退回5億元私募現金增資股款,花企已未能依其前所提報財務指標及自救改善計畫之資本改善時程完成增資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3日存保風管字第0950020068號函致金管會(未通知花蓮企銀) 主旨: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1月13日之日計表顯示,其帳上暫收及待結轉款項餘額較上營業(12)日減少500,107,473元,主要係退回5億元私募現金增資股款,該行已未能依其前所提報財務指標及自救改善計畫之資本改善時程完成增資,謹請卓處。 附件18 (同前審卷五第59頁) 95年2月15日 中央存保通知花企欲退回私募現金增資案之股款,宜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辦理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5日存保風管字第0950000808號函致花蓮企銀,及副知金管會 主旨:有關貴行函復退回私募現金增資5億元股款原因及適法性,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行95年2月3日蓮銀總會字第950466號函。 二、貴行表示退回股款係依94年12月15日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第5案及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辦理,經查上開董事會議案並非討論退回私募現金增資5億元案,貴行函復顯與事實不符,請切實改進。 三、貴行所稱退回股款係屬公司自治事項,該增資款攸關貴行自救計畫達成與否及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且查該增資案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應屬重大事項,如欲退回股款,宜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辦理為宜。……」 附件19 (同第一審卷三第363頁) 95年2月16日 金管會同意花企所報修正「資本改善計畫」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16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致花蓮企銀,及副知金管會銀行局、中央存保 主旨:關於貴行申報修正資本結構改善計畫、讓售營業據點及辦理新種授信業務等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關於貴行申請辦理中小企業週轉金、機器設備及重車等授信業務一節,鑒於貴行94.12.31淨值虧損達7億餘元,已不具備風險承擔能力,另貴行原報資本結構改善計畫之第一階段10億元增資僅完成5億元,爰本節暫緩辦理。 三、至於貴行所報資本結構改善計畫一節,同意依貴行所請,若貴行未於95.6.30前完成貴行94.12.27蓮銀總業字第9405741號函所報計畫之各項承諾,本會將依銀行法第62條規定及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 附件20 (同第一審卷三第364-365頁) 金管會請中央存保派員進駐花企輔導各項財務及業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9月4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函詢事項說明內容」致臺灣高等法院,及副知金管會銀行局 臺灣高等法院函詢事項說明內容 詢問事項一: 貴會何時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存保)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花蓮企銀)之輔導人? 本會說明內容:…… 三、由於花蓮企銀財務狀況持續惡化等情事,本會於95年2月16日請中央存保加強對該行之輔導功能,派員進駐輔導該行各項財務及業務 附件3 (同前審卷六第108頁) 95年6月29日 花企檢陳現金增資,發行非永續可累積特別股53億元及普通股50億元,以改善資本結構計劃予金管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6月29日蓮銀總業字第953363號函致金管會,及副知金管會銀行局、存保 主旨:檢陳本行現金增資,發行非永續可累積特別股53億元及普通股50億元,以改善資本結構計劃,謹請鑒核。 說明: 一、相關文號:94年12月16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號函。 二、由於本行94年12月16日所陳報之計畫案,原訂94年12月之資本改善工作,包括併購案及讓受分行執照之雙軌作業,及94年11月25日到位之第二筆5億元增資款,由於讓售分行未能執行,投資人為免遭受鉅額損失,已撤回該筆投資等因素,致原計畫已不符本行現況,為落實資本改善結構,使自有資本達法定規定,目前已與國外投資人聯繫,同意增資特別股53億元及普通股50億元,以改善本行資本結構 附件21 (同第一審卷三第371-373頁) 95年8月25日 金管會請花企儘速於期限內及承諾事項完成與投資人簽訂「投資人入股合約」包含特別股、普通股及相關承諾事項 中央存保95年8月25日第37號輔導意見告知書 告知事項: 有關貴行執行資本改善計畫,請確實依金管會95.8.4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貴行95.6.29蓮銀總業字第953363號函……所報期限內及承諾事項完成與投資人簽訂「投資人入股合約」包含特別股、普通股及相關承諾事項,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及改善貴行財務結構。 附件22 (同第一審卷三第374頁) 96年1月5日 金管會指定中央存保接管花企,股東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月5日對接管花企及有關股東權益之公告 主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淨值已呈負數,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爰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96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該行。該行股東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接管期間停止該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 公告事項: 一、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維護金融秩序並保障存款人權益,爰依銀行法第62條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96年1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接管該行。 二、接管期間停止該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部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 四、該行股東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 附件23 (同第一審卷三第223頁) 花企股東權益全數歸零 中央存保101年7月20日民事陳報狀…… 七、鈞院所詢事項七: 原告受託標售花蓮企銀之後,接管花蓮企銀目前之資產及負債明細為何?對於股東NII公司所持有5千萬股之股東權益為何?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按花蓮企銀淨值為負,遭金融重建基金接管後,股東權益歸零,就股東NII公司所持有5千萬股之股東權益即歸零(甲種特別股5億元),且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附件24 (同第一審卷五第237-243頁)附表2-1資本改善(自救)計畫(FIP)執行情形 日期 執行情形 依據說明 證據 94年6月14日 花企辦理本案不良債權之標售,為彌補費用之支出,有向欲參與投標之投資者,收取450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6月14日蓮銀總債字第0000000號函致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主旨:有關本行委託貴公司辦理四十五億元不良資產標售案,經參酌市場慣例,請貴公司於投資者進場時,每人收取美金壹拾參萬伍仟元或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審查評鑑費用,請查照。 說明:本行委託貴公司辦理四十五億元不良資產標售案,有關基本公費及成就費用,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董事會發言指示,為撙節費用,節省開支,研議調降費用乙節,經研議並參酌市場慣例,如能收取投資者審查評鑑費用,擬循本次辦理四十五億元不良資產標售案出售總價金收取千分之一為審查評鑑費用,則可彌補該項支出,爰如主旨。 第一審卷四第259-263頁 94年6月28日 瑞陞公司負責人庚○○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企簽訂認股合約 瑞陞公司負責人庚○○以碁石公司名義與花企簽訂認股合約 1.依合約1.3條-指定NII公司認購甲、乙種特別股各5億元 2.認股合約附件2-附有資本改善計畫 3.依合約1.5及4.2條-投資人與花企合力履行FIP之契約義務 1.附件25 (同前審卷五第16-27頁) 2.附件26 (同刑事第1審判決第9頁) 94年6月29日 完成NPL出售予瑞陞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第9-10頁「……於94年6月23日花蓮企銀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開會之際,……於隔(28)日庚○○即以碁石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碁石公司)名義與花蓮企銀簽署認購特別股合約,再於次(29)日簽署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並於瑞陞公司繳付上揭價金後,於94年10月7日就本批不良債權交割予瑞陞公司。……」 附件26 (同刑事第1審判決第9-10頁) 94年7月12日 花企向金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5億元,發行特別股5億元(甲種記名式),每股面額10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7月12日蓮銀總秘字第0000000號「本國金融機構申請發行特別股申請書」致金管會 主旨:本行(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伍億元,發行特別股伍千萬股(甲種記名式),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發行後之實收資本額變更為新台幣1,117,317,160元乙案,請查照。 第一審卷三第224-226頁 94年7月19日 花企檢附NII公司(負責人庚○○)「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申請書、申請表、資金來源說明表、聲明書」,向金管會銀行局申請核準投資人NII預計持有10,000萬股、持股比率61.8308%,分為二次投入股數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7月19日蓮銀總秘字第9403004號函致金管會銀行局 主旨:茲為申請核准本行投資人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mited 預計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一·八三0八,檢附申請書件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銀行法第25條暨90.06.28發布「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辦理。 二、本行投資人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mited 預計10,000萬股、持股比率61.8308%,分為二次投入股數及持股比率如下: ㈠第一次:94年08月,預計認購5,000萬股、持股比率44.7501% ㈡第二次:94年11月,預計認購5,000萬股、累積持股比率61.8308% 三、檢附: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申請書、申請表、資金來源說明表、聲明書各乙份 第一審卷三第228-233頁 94年7月26日 花企向金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5億元,發行特別股5億元(甲種記名式),每股面額10元,經金管會准予照辦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26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花蓮企銀 主旨:貴行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5千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5億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117,317,160元一案,准予照辦。 說明: 一、依據貴行94年7月12日蓮銀總秘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辦理。 二、貴行應於股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辦理相關備查事項,並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程序後,檢附會計師所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一審卷三第227頁 94年8月5日 NII公司匯入甲種特別股5億元股款到位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9月28日蓮銀總秘字第9404209號函致金管會,及副知金管會銀行局、中央存保 說明:…… 二、本行為奉行93.10.28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本行擴大增資以改善資本結構與尋求同業合併之可行性計劃,並積極落實鈞會於94年5月3日及5月22日召集本行討論「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議結論辦理,今已得外資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同意於本年度挹注10億資金,並在7月19日向鈞會正式提出申請,且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已經於8月5日有5億資金到位…… 附件27 (同第一審卷三第238-240頁) 94年8月24日 花企向金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5億元,發行特別股5億元(乙種記名式),每股面額10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8月24日蓮銀總秘字第0000000號「本國金融機構申請發行特別股申請書」致金管會 主旨:本行(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伍億元,發行特別股伍千萬股(乙種記名式),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發行後之實收資本額變更為新台幣1,617,317,160元乙案,請查照。 第一審卷三第234-236頁 94年9月12日 花企向金管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5億元,發行特別股5億元(乙種記名式),每股面額10元,經金管會准予照辦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9月1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花蓮企銀 主旨:貴行申請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5千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臺幣5億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617,317,160元一案,准予照辦。 說明: 一、依據貴行94年8月24日蓮銀總秘字第0000000號申請書辦理。 二、貴行應於股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辦理相關備查事項,並於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程序後,檢附會計師所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三、請貴行確實依本會94年8月18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事項三及四辦理。 第一審卷三第237頁 94年9月28日 花企檢送NII提供之補充資料致金管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9月28日蓮銀總秘字第9404209號函致金管會 主旨:檢送本行投資人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提供相關補充資料,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鈞會94年9月16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行94.08.04蓮銀總秘字第9403264號函辦理。 二、本行為奉行93.10.28金管銀(四)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本行擴大增資以改善資本結構與尋求同業合併之可行性計劃,並積極落實鈞會於94年5月3日及5月22日召集本會討論「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議結論辦理,今已得外資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同意於本年度挹注10億資金,並在7月19日向鈞會正式提出申請,且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 已經於8月5日有5億資金到位,尚待鈞會核准;本行目前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輔導中,存保公司並在本行94年9月8日第十屆第25次董事會中發言事項要求本行:「目前每月提存前虧損約1.2億元,財務結構及經營效能欠佳,除請依所提資本適足率提升外,宜請配合增資計畫積極拓展業務,俾改善貴行營運情形」,本行承諾積極落實自救改善計畫,有關於減資及增資皆依所提計畫逐步完成中,……,仍懇切需要鈞會協助幫忙,讓本行能順利引進國際策略投資人,積極完成本行所提的自救改善計畫。…… 第一審卷三第238-240頁 94年10月5日 花企檢送NII預計引進外資銀行(ABN荷蘭銀行)之相關文件致金管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0月5日蓮銀總秘字第9404295號函致金管會,及副知中央存保公司 主旨:檢送本行投資人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 預計引進的外資銀行之相關文件資料詳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 一、為加速落實本行所提的自救改善計畫的執行。 二、提供本行投資人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與本行和外資銀行投資人所簽署之相關文件資料。…… 第一審卷三第241-255頁 94年10月7日 花企所報NII預計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61.8308%一案,金管會准予照辦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7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花蓮企銀 主旨:所報 Nassau Inn Investments Limited (以下簡稱NII)預計持有貴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61.8308%一案,准予照辦,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具報。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行94年9月28日蓮銀總秘字第9404209號函、94年10月4日蓮銀總秘字第9404277號函及94年10月5日蓮銀總秘字第9404295號函辦理。 二、依貴行前揭94年10月5日函轉之多方備忘錄,請貴行洽簽約當事人應即時函報下列事項,並告知當事人有關正式契約之內容如有涉及相關金融法令規定之事項,應切實依規定辦理。 ㈠外資銀行進行審查程序(Due diligence)之結果。 ㈡外資銀行董事會對本投資案之准駁。 ㈢何時進行正式契約內容之協商、協商結果與簽署日期。 三、本投資案應確實遵守NII承諾事項及相關金融法令,並不得涉有非常規交易損害存款人權益之情事,請貴行轉知NII及相關當事人。 第一審卷三第256-257頁 94年10月24日 投審會94年10月24日經審一字第094019432號函核准NII公司甲、乙種特別股投資案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95年1月2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NII公司95年1月20日申請書及副知金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投審會第四組 說明: 一、復95年1月20日申請書。 二、所請將原經本會94年10月2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匯入相當於新台幣1,000,000,0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認購投資事業增資股份100,000,00股,並經94年12月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乙案,因投資計劃變更,修正為匯入暨審定相當於新台幣500,000,0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認購投資事業增資股份50,000,00股乙節,照准。 三、另退回原已審定股本投資金額相當於新台幣500,000,000元等值之外幣乙節,請逕依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附件28 (同第一審卷六第93-94頁) 94年11月24日 94年11月24日、25日乙種特別股股款到位 1.NII公司94年11月24日到位498,999,327元、25日到位1,000,673元之乙種特別股5億元股款。 2.花蓮企銀秘書處94年11月24日、25日簽呈,簽辦將NII公司於94年11月24日、25日到位之乙種特別股5億元列為「暫收款」之原因 附件29 (同第一審卷三第258-264頁) 94年11月25日 94年11月4日 花企多次向金管會申請讓售分行未獲置理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1月4日蓮銀總業字第9404824號函致金管會銀行局,及副知中央存保 主旨:請准予本行依「資本改善三年計畫」,進行分割讓售營業據點,以求加速改善本行體質,增加淨值以提升資本適足率,謹請鑒核。 附件30 (同第一審卷三第275-278頁) 94年11月16日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1月16日蓮銀總業字第9405067號函致金管會銀行局,及副知中央存保 主旨:檢陳本行進行讓受營業據點補充說明,謹請鑒核。 附件31 (同第一審卷三第279-287頁) 94年11月21日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1月21日蓮銀總業字第9405168號函致金管會銀行局,及副知中央存保 主旨:檢陳本行進行讓受營業據點補充說明,謹請鑑核。 附件32 (同第一審卷三第288頁) 94年11月25日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1月25日蓮銀總審字第9405282號函致金管會,及副知金管會銀行局、中央存保 主旨:本行業已落實94年5月3日及94年5月22日鈞會召集討論「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議結論,本行之資本結構改善計劃中,出售廣義逾期放款,減資及第一階段增資,懇請鈞會依會議結論在本行改善計劃逐項執行之同時或階段完成下給予專業的輔導措施,準予本行辦理前申請之「中小企業機器設備及營運週轉金貸款」、「重車貸款」等新增業務,俾利本行得以推展較具特色及競爭力的新增業務,以改善日漸萎縮之授信業務,創造收益,以達本行所提改善計劃之進度及效果,謹請鑒核。 附件33 (同第一審卷三第289-290頁) 94年11月28日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1月28日蓮銀總業字第9405303號函致金管會,及副知金管會銀行局、中央存保 主旨:擬請准予本行依94年5月22日鈞會召集之「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會中決議,同意本行所訂「資本結構改善計畫」,申請執行第2階段之「營業讓與讓受分行」作業,以完成本行既定之資本改善計畫,謹請鑒核並惠覆。 附件34 (同第一審卷三第291-293頁) 94年11月30日 1.擬依中央存保函文,請董事會修改增資股款繳納期間及增資基準日 2.為兼顧外資股東權益及存保公司要求,請發文銀行局要求讓花企執行改善計畫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1月30日秘書處案件擬辦單: 來文單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來文日期:94年11月29日 主旨:有關 貴行辦理私募乙種特別股5億元現金增資案,於94年11月25日完成收足股款,目前帳列暫收款乙節,宜請儘速依規定完成增資程序,以改善財務結構並符合 貴行所報財務指標及自救改善計畫之資本改善時程,請查照。 擬辦: 一、擬依函文,請董事會修改增資股款繳納期間及增資基準日。 二、當否 請示。 戊○○於花蓮企銀94年11月30日秘書處案件擬辦單批註: 一、兼顧外資股東權益及存保公司要求,請發文銀行局要求讓本行執行改善計畫。 二、如擬。 附件35 (同前審卷五第36頁) 94年12月2日 花企通知中央存保及副知金管會,94年11月25日收足之乙種特別股5億元,花企於自救改善計畫進行第2階段新種業務與分行營業讓與讓受分行之作業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前,暫不結轉股本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12月2日蓮銀總祕字第9405386號函致中央存保,及副知金管會 說明:…… 三、乙種特別股5億元雖已於94年11月25日收足而完成本行自救改善計劃第1階段增資之執行,惟為避免本行無法於94年底完成財務指標及改善計畫失信於外資,在所訂自救改善計畫進行第2階段新種業務與分行營業讓與讓受分行之作業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前,懇請 貴公司能體諒本行暫不結轉股本之決定,以免因無法落實改善進度造成外資鉅額投資損失,讓本行背負對外資投資人背信之責。…… 附件36 (同第一審卷三第296-297頁) 94年12月7日 投審會94年12月7日經審一字第094034768號函核准甲、乙種特別股10億元投資額審定 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 95年1月20日函致投審會 主旨: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編號外19155號)申請其於94年度認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乙種特別股股款退回,敬祈鑒核賜准。 說明: 1.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於94年10月取得貴會經審一字第094019432號函,核准其申請投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分別於94年10月及11月申請認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甲種特別股新台幣伍億元整及乙種特別股新台幣伍億元整,並於94年11月30日向貴會申請投資額審定,業經貴會94年12月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 3.前述甲種特別股之認購已於94年12月22日完成,惟客觀環境改變,前述乙種特別股之認購已予暫停,擬將原審定之新台幣伍億元股款退回原投資人。…… 附件37 (同第一審卷六第95-96頁) 金管會召集「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事宜」會議,要求花企暫停原FIP讓售分行方案執行,改以擴大一次整併,整體出售為優先決策。若果不成,再進行出售部分分行之次要選擇。給予整併目標達成寬限期限至95年7月1日。重新函報修正FIP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至會洽談讓售分行事宜」會議紀錄 五、會議重點…… ㈡關於花蓮企銀申請讓售15家分行營業執照一案,基於單純出售分行執照並無法有效解決該行財務資金缺口及員工權益保障等問題,惟可預見縮減一半規模之剩餘主體(即15家分行)因須承擔及處理原有之經營困境,將更不易尋找併購者,若最終還須由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則為本會所不樂見,請該行審慎規劃,並以尋求併購對象,整體出售方式為優先決策。若果不成,再進行出售部分分行之次要選擇。…… ㈢關於花蓮企銀擔憂在尋求可能併購對象之過程,因無出售分行之資金挹注以彌補缺口,所產生各項財務指標無法達到自救計畫之預定目標,恐有金融重建基金接管之虞,本會同意給予整併目標達成寬限期限至95.7.1。…… ㈤花蓮企銀蔡董事長志浩表示,該行目前各項財務指標未達預期目標,已失信於新投資者Na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對於該公司第2筆增資款將暫不結轉股本,參酌主管機關之意見,嗣後該行將全力執行一次併購之目標,若於95年7月1日前無法達成,則前揭增資款將退還該公司,並請金融重建基金接管。本會請該行審慎評估各項政策,並重新函報具體自救計畫至會。 附件13 (同前審卷四第187-188頁) 94年12月15日 花企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第5案決議通過「緩議」即不辦理該次乙種特別股5億元的增資作業,及經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通過附件94年12月16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號函函稿第三、㈢點所記載「先暫時退回11月25日到位之第二筆五億暫收款之作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0160006號函檢送花企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花企94年12月15日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 第五案:為辦理本行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新股乙種記名式特別股伍仟萬股等相關事宜,提請審議。…… 決議: 一、依12月7日行政院金管會再次召集本行『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結論辦理。 二、緩議。 臨時動議: 一、依12月7日行政院金管會再次召集本行『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辦理擬修正「資本結構改善計劃」,謹提請審議。 說明:如附件。 決議:依稿核發。…… 附件38 (同前審卷四第189-205頁) 94年12月22日 NII公司完成甲種特別股5億增資程序 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 95年1月20日函致投審會 主旨: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編號外19155號)申請其於94年度認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乙種特別股股款退回,敬祈鑒核賜准。 說明: 1.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於94年10月取得貴會經審一字第094019432號函,核准其申請投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分別於94年10月及11月申請認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甲種特別股新台幣伍億元整及乙種特別股新台幣伍億元整,並於94年11月30日向貴會申請投資額審定,業經貴會94年12月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 3.前述甲種特別股之認購已於94年12月22日完成,惟客觀環境改變,前述乙種特別股之認購已予暫停,擬將原審定之新台幣伍億元股款退回原投資人。…… 附件37 (同第一審卷六第95-96頁) 95年1月6日 花企董事長戊○○英文函致NII公司及中譯文 花企董事長戊○○英文函致NII公司及中譯文 ……主管機關於花蓮企銀2005年12月7日召集另外一次會議,依會議結論,花蓮企銀(EBH)將會修正原來的「資本改善計劃」,延後出售分行的時程到2006年5月底,並將致力於以併購方式(Mergers and Acquisitions,M&A),調整花蓮企銀(EBH)的資本結構。而且依該次會議的結論,花蓮企銀(EBH)將歸還5億元給NII,並且停止B系列(乙種)特別股的認購。…… 我們希望NII在收到退還5億元後,可以出具一份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 LOI)給我們,一旦我們修正的「資本改善計劃」在不久的將來能夠成功地實現時,同意認購B系列(乙種)特別股 附件39 (同前審卷四第208-210頁) 95年1月9日 NII公司英文函復花企董事長戊○○ NII公司95年1月9日英文函復花企董事長戊○○ 我們很遺憾得知,銷售15間花蓮企銀(以下簡稱EBH)分行的計畫(以下簡稱分行銷售)已被延期。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以下簡稱NII)對於認購EBH特別股(preferred shares)的決定,是基於EBH可以達到在財政改善計畫中所列的特定財政目標(以下簡稱財政目標)。財政目標中,尤其包括將自分行銷售中,所取得新台幣20億元的增資。而此分行銷售的延期,代表在NII投資決策條件中的有形改變。因此,我們將保留對於B系列(乙種)特別股的認購,直到符合所約定之所有條件(2006年6月30日之前) 附件40 (同前審卷四第212頁) 95年1月11日 花企秘書處案件擬辦單(依NII公司95年1月9日函) 花企秘書處案件擬辦單(依NII公司95年1月9日函) 擬辦: 一、依據本行94.12.15第11屆第01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五案及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先暫時退回11月25日到位之第二筆5億元暫收款之作業」,暨公司法第276條及經濟部94.04.04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 二、擬依來函辦理私募乙種特別股退還股款事宜(含加計利息) …… 附件40 (同前審卷四第212頁) 95年1月12日 花企通知NII公司退回乙種特別股股款5億元並加計利息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1月12日蓮銀總秘字第950190號函致NII公司,及副知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花企會計處 主旨:退回貴公司認購本公司94年度私募現金增資乙種特別股款項,詳如說明。 說明: 一、依據貴公司95.01.09來函及公司法第276條規定暨相關解釋令辦理。 二、退回款項明細如下:…… ㈡訂於95.01.13退回款項,並加計利息68,490元,合計500,068,490元。…… 附件41 (同前審卷四第213-214頁) 95年1月13日 花企匯款500,068,490元至NII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退還5億元乙種特別股款及加計利息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1月13日收入傳票 金額500,068,490 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1月13日支出傳票 金額498,999,327元 金額1,000,673元 金額68,490元 附件42 (同前審卷四第215-219頁) 95年1月18日 戊○○離開花企 95年1月20日 NII公司95年1月20日致投審會函申請退回乙種特別股股款 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 95年1月20日函致投審會 主旨: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編號外19155號)申請其於94年度認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乙種特別股股款退回,敬祈鑒核賜准。 說明: 1.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於94年10月取得貴會經審一字第094019432號函,核准其申請投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Naussau Inn Investment Limited分別於94年10月及11月申請認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甲種特別股新台幣伍億元整及乙種特別股新台幣伍億元整,並於94年11月30日向貴會申請投資額審定,業經貴會94年12月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 3.前述甲種特別股之認購已於94年12月22日完成,惟客觀環境改變,前述乙種特別股之認購已予暫停,擬將原審定之新台幣伍億元股款退回原投資人。…… 附件37 (同第一審卷六第95-96頁 95年1月24日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函復NII公司95年1月20日申請書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95年1月2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NII公司95年1月20日申請書及副知金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投審會第四組 說明: 一、復95年1月20日申請書。 二、所請將原經本會94年10月24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匯入相當於新台幣1,000,000,0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認購投資事業增資股份100,000,00股,並經94年12月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乙案,因投資計劃變更,修正為匯入暨審定相當於新台幣500,000,000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認購投資事業增資股份50,000,00股乙節,照准。 三、另退回原已審定股本投資金額相當於新台幣500,000,000元等值之外幣乙節,請逕依相關外匯規定辦理。 附件28 (同第一審卷六第93-94頁) 95年2月3日 花企檢陳退回私募現金增資5億元股款原因及適法性予中央存保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2月3日蓮銀總會字第950466號函致中央存保,及副知金管會 主旨:檢陳本行退回私募現金增資5億元股款原因及適法性詳如說明…… 說明: 一、相關文號95年1月18日存保風管字第0950000158號函…… 二、遵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7日召集本行人員討論『研商金融機構處理事宜』暫緩營業讓與改為一次整併之決議辦理;本行於94年12月15日召開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第5案及臨時動議第1案;本行依此二項董事會之決議辦理,於94年12月16日以蓮銀總業字第0000000號函相關主管機關述明,已函報相關主管機關在案。 三、……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購而繳款之股東,自得撤回認股,要求退回股款;公司退回股款,公司法尚無規定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本行依內部簽核流程辦理,並無違反相關內部規定。…… 附件43 (同第一審卷三第362頁) 95年3月8日 NII公司函請花企說明FIP進度 NII公司95年3月8日函致花企 主旨:為函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財務改善計畫,如說明…… 說明:…… 二、惟貴公司並未依原財務計畫進行,且亦未達成前開財務計畫之目標。據報載,貴公司擬調整前揭財務改善計畫,與本公司評估投資前揭甲種特別股時財務改善計畫有異,本公司對此甚表遺憾。茲函請貴公司說明財務結構改善進度,若貴公司擬調整財務改善計畫,亦請貴公司一併說明。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於貴公司未提交財務改善計畫予本公司評估投資效益前,本公司將不再繼續投資貴公司。…… 附件44 (同第一審卷三第370頁) 101年6月30日 證明乙種特別股5億元並無增資結轉資本發行及變更資本額 存保公司所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單位:新台幣元) 股東權益 普通股 867,317,160 特別股 250,000,000 ※花企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科目所列股本:「普通股867,317,160」、「特別股250,000,000」科目,兩者合計1,117,317,160元,為甲種特別股5億元增資結轉資本發行新股後之資本額 第1審卷5第256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