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張松樹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被上訴人 林岳聖法定代理人 林憲堂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811巷口時貿然違規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右膝蓋骨及右股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02年間因意識不清及四肢運動功能障礙等病症,受監護宣告。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應就伊所受如附表(下稱附表)欄位㈠所示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53萬2,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㈡命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㈠㈡範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處於植物人之狀態,其餘命應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是附表編號3、6、9之金額之計算,應非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國人平均餘命為計算準據;又伊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而被上訴人之父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多筆保險,業已受領理賠,故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再伊左打方向盤起駛之時速未逾10公里,被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並及時煞停,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有任何煞停、閃避、倒地痕跡,且其撞擊系爭汽車力道非輕,顯見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可能係自伊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後方之811巷巷口駛出並即右轉直行,致伊無從自後照鏡發現被上訴人駛近,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二十。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萬元,及伊陸續給付之70萬元、210萬元,故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已受償之500萬元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1萬4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3萬2,146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路中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因閃煞不及與之碰撞,因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8至10頁);上訴人對於其有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而其因前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刑事法院以其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相關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至9頁、第57至66頁刑事判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應依前開規定,就被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2、4、5、7、8、10已支出金額合計167萬9,619
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42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請求167萬9,619元,自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3、6、9將來請求合計1,563萬7,965元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4年起預期增加⑴居家療
養(鼻胃管費用)支出600元/月、⑵看護費1,284元/日、⑶日常生活必需品14萬8,791元/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71頁
診斷證明書),於請求基準日104年1月1日為26歲132日,得以餘命為51.79年為預期將來支出之請求,惟查:
⑴本件經檢送被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以被上訴人為30歲男性(鑑定時)、無法行走及需鼻胃管餵食之具體情形,平均餘命為19年正負1.9年至21年正負1.8年,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前開鑑定意見之中間值,即以108年鑑定時餘命20年認定之,被上訴人推估可生存至128年,是自基準日104年1月1日起算,預計將來應繼續支出附表編號3、6、9項目相關費用之年數應為24年。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常人餘命51.79年計算得請求年數,尚非可採。
⑵依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居家療養費為11萬5,
525元,看護費為751萬9,734元、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為238萬7,3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6、9欄位㈤),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02萬2,637元。
㈢附表編號11勞動能力喪失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依通常情形,原得工作至65歲退休,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以1萬8,780元/月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0頁),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1萬5,0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1欄位㈤),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其中511萬4,562元,自應准許。
㈣附表編號慰撫金部分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1頁、本院前審卷第92至98頁),及兩造所陳明: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石門水庫附近開設連城原木藝術館,所得用以支付其與配偶之生活費;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就業前發生系爭車禍,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房地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37頁反面),暨被上訴人正值年輕力盛時竟遭此橫禍,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已為植物人狀態難期恢復,其無意識而無法感知人生,苦楚不言可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並無不當。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自多家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乙節,則與慰撫金之數額之酌定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㈤綜前㈠至㈣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81萬6,818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又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同具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承擔百分之二十之與有過失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事實,及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劃有中央分向限
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迴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照片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第3至4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9頁)。依上訴人於前開調查筆錄所述:當時路上沒有車輛,伊完全沒有發現被上訴人,足見其並未見聞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情形,其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僅係事後出於主觀之臆測。參以上訴人於該路段中驟然違規迴轉,顯非一般正常駕駛人所得預期,以當時完全沒有其他車輛之路況觀之,縱為正常車速駕駛者以正常速限通過,亦無法防範此等突如其來之舉。上訴人徒以系爭車禍碰撞結果之發生,揣測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殊非可採。
㈡系爭車禍經原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違反路權歸屬,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車道上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0至12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除認同前開鑑定結果外,並就上訴人所提質疑覆稱:⒈以一般駕駛行為在遇見狀況時會採取對應之閃避措施,故本會認為:肇事前林君重機機車不排除係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而非快車道。⒉警方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之速限50公里/小時,然以現有調查跡證資料無法正確推估肇事前林君重機車車速若干。⒊張君小客車停在車道邊線右側起駛向左迴車之動態,本會認為:對林君重機車而言,應屬突然進入阻礙其行駛動線之狀況而猝不及防,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可憑(見原法院刑事卷第33頁)。
㈢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其抗辯應按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自認於本件車禍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之事實,復自認上訴人已賠償其70萬元、210萬元,兩造並同意就上開給付抵充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是上開金額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1,881萬6,818元內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1,381萬6,818元。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是被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1,381萬6,818元,合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1萬6,818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㈠請求損害賠償內容 │㈡原審判決金額│㈢上訴人意見│ ㈣本院認定金額 ││ │ │ │ ├──────────────┤│ │ │ │ │ ㈤ 計算式 │├──┼──────────────┼───────┼──────┼──────────────┤│ 1 │已支出之住院期間醫療費 │43萬6,337元 │數額不爭執 │ 43萬6,337元 │├──┼──────────────┼───────┼──────┼──────────────┤│ 2 │已支出之出院後居家療養費 │1萬800元 │數額不爭執 │ 1萬800元 │├──┼──────────────┼───────┼──────┼──────────────┤│ 3 │104 年後預計支出之居家療養費│18萬211元 │固定支出不爭│ 11萬5,525元 ││ │ │ │執,爭執餘命├──────────────┤│ │ │ │年數。 │鼻胃管更換600元/月×12=7200 ││ │ │ │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 │ │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 │ │ │利息)核計金額為11萬5,525元 ││ │ │ │ │(計算式:7200×16.00000000 ││ │ │ │ │=115,525)(餘命年數24年霍夫││ │ │ │ │曼係數16.00000000) │├──┼──────────────┼───────┼──────┼──────────────┤│ 4 │已支出之臨時看護費 │3萬元 │數額不爭執 │ 3萬元 │├──┼──────────────┼───────┼──────┼──────────────┤│ 5 │已支出之長期看護費 │63萬625元 │數額不爭執 │ 63萬625元 │├──┼──────────────┼───────┼──────┼──────────────┤│ 6 │104 年後預計支出之看護費 │1,173萬3,617元│固定支出不爭│ 751萬9,734元 ││ │ │ │執,爭執餘命├──────────────┤│ │ │ │年數。 │看護費1284元/日×365=468660 ││ │ │ │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 │ │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 │ │ │利息)核計金額為751萬9,734元││ │ │ │ │(計算式:468660×16.04517 ││ │ │ │ │927=0000000.000000000)。 │├──┼──────────────┼───────┼──────┼──────────────┤│ 7 │已支出購置各項醫療器材費用 │14萬5,600元 │數額不爭執 │ 14萬5,600元 │├──┼──────────────┼───────┼──────┼──────────────┤│ 8 │已支出購置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37萬6,257元 │數額不爭執 │ 37萬6,257元 │├──┼──────────────┼───────┼──────┼──────────────┤│ 9 │104 年後預計支出之購置日常生│372萬4,137元 │固定支出不爭│ 238萬7,378元 ││ │活必需品費用 │ │執,爭執餘命├──────────────┤│ │ │ │年數。 │生活必需品每年14萬8,791元, ││ │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 │ │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 │ │ │計金額為238萬7,378元(計算式││ │ │ │ │:148791×16.00000000=238737││ │ │ │ │8.00000000)。 │├──┼──────────────┼───────┼──────┼──────────────┤│10 │已支出購買接送被上訴人就醫之│5萬元 │數額不爭執 │ 5萬元 ││ │箱型車價金 │ │ │ │├──┼──────────────┼───────┼──────┼──────────────┤│11 │自車禍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時喪│511萬4,562元 │勞動力喪失數│ 511萬4,562元 ││ │失勞動能力 │ │額不爭執,爭├──────────────┤│ │ │ │執應以餘命年│勞動力喪失1萬8,780元/月×12 ││ │ │ │數計算。 │=22萬5,360元(年),本件車 ││ │ │ │ │禍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23歲又10││ │ │ │ │個月,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退休││ │ │ │ │,則其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41年││ │ │ │ │又2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 │ │ │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 │ │ │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11萬5,054││ │ │ │ │元。計算式:225360×22.64261││ │ │ │ │512+〔225360×0.167×(22.97││ │ │ │ │000000-00.00000000)〕=51150││ │ │ │ │54。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 ││ │ │ │ │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 │ │ │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 ││ │ │ │ │霍夫曼累計係數,0.167為未滿 ││ │ │ │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2 │慰撫金 │ 200萬元 │數額爭執 │ 200萬元 │├──┼──────────────┼───────┼──────┼──────────────┤│ │ 合計 │2,443萬2,146元│ │ 1,881萬6,8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