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張昭焚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訴訟代理人 邱詩茜
陳鵬光律師江嘉瑜律師黃新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捌仟零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4日更名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原由訴外人盧素華及伊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訴外人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於96年2月27日與盧素華、伊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由勝創公司投資被上訴人,約定倘被上訴人95年第3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有未揭露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由盧素華及伊負全部責任,嗣勝創公司取得被上訴人51%股權及經營權。而伊與盧素華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350萬元、12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依兩造及盧素華另行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起按年息4%計付系爭借款利息,惟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1日起未付利息。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借款應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Paramount Home Entertainment Global,a division of Viacom Global(Netherlands)B.V.(下稱派拉蒙公司)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案列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案件,下稱第57號案件。就上開權利金爭議,以派拉蒙權利金爭議稱之)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清償。該事件於102年12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派拉蒙公司美金175萬元,而系爭財務報表已揭露美金50萬9088元,依系爭投資協議及系爭協議,伊及盧素華僅就未揭露部分即美金124萬0912元負責。因盧素華於103年10月23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讓與通知。系爭借款計至103年5月31日之本息經與伊及盧素華應負擔之美金124萬0912元相互扣抵後,被上訴人尚餘2085萬7808元未償等情。爰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2049萬39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5萬7808元,及其中2049萬3970元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及盧素華應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負全部責任,且兩造及盧素華約定伊自96年10月起至派拉蒙權利金爭議確定前,無需支付利息。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系爭借款本息已全數與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之和解金額美金175萬元抵銷,上訴人無剩餘債權可資請求。況派拉蒙公司原起訴請求美金394萬元,伊花費相當成本以美金175萬元與其達成和解,上訴人因此減少擔保責任額美金219萬元而得利,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本息亦已全數抵銷。而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12日始向伊請求,其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勝創公司於96年2月27日與上訴人、盧素華簽署系爭投資協議,由其參與投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與盧素華就系爭財務報表未充分揭露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案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應負全部責任。上訴人、盧素華於94年至96間,分別借貸3350萬元、1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96年9月間簽立系爭協議。嗣盧素華於103年10月23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5萬780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二)依系爭協議前言第2段、第3條分別記載:「緣勝創公司於決定投資丙方(即被上訴人)時,經甲(即上訴人)、乙(即盧素華)、丙三方與勝創公司共同約定,關於丙方與派拉蒙公司間之權利金給付爭議,以及丙方截至95年第三季財務報表所未充分揭露之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下稱甲乙責任),由甲乙雙方負全部之責任,茲為圓滿處理上開貸款事宜與甲乙責任,甲乙丙三方簽署本協議書以資遵守」;「甲乙責任額於前條甲乙責任確定日屆至時,甲乙責任額即為經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確定丙方應給付第三人之數額,或丙方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與第三人成立和解時之和解金額」各等詞以觀(見原審㈠卷第24頁),可知兩造與盧素華約明,上訴人與盧素華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應負之責任額,為經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派拉蒙公司之數額,或被上訴人與派拉蒙公司成立和解時之和解金額。而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於102年12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派拉蒙公司美金17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由此堪認,上訴人與盧素華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應負之責任額即為美金175萬元,甚為明確。
(三)上訴人雖執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主張伊與盧素華僅需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未經系爭財務報表揭露部分負責,而該財務報表既已揭露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中之美金50萬9088元,故伊與盧素華僅需就未揭露部分即美金124萬0912元負責云云。然查:
⒈考諸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及乙方(即盧素華)同意若有系爭財務報表,未揭露之或有負債、重大訴訟或其他重大事項,損及股東權益者,甲方及乙方負全部之責任」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5頁);系爭協議前言之文義,則係將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與系爭財務報表所未揭露之事項並列,用「以及」予以區隔,與上開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之內容對照,顯有出入,可見系爭協議係將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與系爭財務報表所未揭露之事項予以區分,亦即上訴人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及系爭財務報表所未揭露之事項,皆應全部負責,並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之上訴人責任,明確約定為上訴人應依該爭議之判決確定或和解金額如數負責,堪認兩造及盧素華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係約明上訴人與盧素華應依判決確定或和解金額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負全部責任,而與系爭財務報表是否已揭露該事項等節無涉。則縱令系爭財務報表已揭露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中之美金50萬9088元乙情為真,亦無礙上訴人與盧素華應依判決確定或和解金額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負全部責任之事實認定,當可確定。
⒉稽之被上訴人前財務主管林文嘉96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載
明:「有關您(即盧素華)與張總(即上訴人)對巨圖的借貸協議經與法務Meg討論後,我們還是希望將派拉蒙的訴訟損失疑慮,能在協議書中將事情明確化…」等文字(見原審㈠卷第17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法務經理萊梅玲所證:勝創公司入主被上訴人後,因收到另案開庭通知,才知道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乙事。派拉蒙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美金394萬元,被上訴人擔心系爭借款不足以支付該求償額,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㈠卷第132頁背面、第159頁),及為兩造與盧素華修改系爭協議之上訴人之女張詩芸結稱:伊係於96年9月3日收到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協議草稿,伊修改後以盧素華之電子郵件帳號回覆萊梅玲,同年月20日再修改過一次,至同年9月底才簽訂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協議係兩造及盧素華,於勝創公司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後,為釐清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之相關責任,而於96年9月另行簽訂。倘兩造與盧素華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約定上訴人、盧素華僅需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未經系爭財務報表揭露部分負責,則兩造既已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何以需要另行簽訂系爭協議?由此益徵,系爭協議係兩造及盧素華專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之上訴人責任,約明為上訴人、盧素華應依判決確定或和解金額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負責,而與系爭財務報表是否已揭露該事項乙節無關,至為明灼。
⒊證人張詩芸固證稱:伊有協助修改系爭協議,但未參與當
事人就系爭協議之開會過程。上訴人提供系爭投資協議予伊參考,並告知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之責任額,應扣除系爭財務報表已揭露部分,上訴人與盧素華出讓被上訴人股權時,有約定交割前債務由賣方負責,交割後債務才由買方負責,伊認為符合一般股權收購原則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08頁),惟其既未親自參與兩造與盧素華就系爭協議之討論或磋商等過程,自不能僅憑其事後自上訴人處聽聞之訊息,即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萊梅玲雖陳述:伊草擬系爭協議時,知悉系爭投資協議書有約定以系爭財務報告作為分擔責任之重要依據,伊係依該意旨草擬系爭協議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然此僅能得知系爭投資協議書有約定以系爭財務報告作為兩造及盧素華責任劃分之依據,且為萊梅玲於草擬系爭協議時所參考,但不能推論系爭協議即與系爭投資協議內容隻字未差。遑論萊梅玲業已表明: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盧素華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就是系爭財務報表未充分揭露之事項以及派拉蒙權利金爭議全額。上訴人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並不得扣除系爭財務報表已揭露之數額等語綦詳(見原審㈠卷第133頁),足見其證述之真意,係指伊參酌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另行擬定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及系爭財務報表所未揭露之事項,皆應負全部責任,核與系爭協議所載文義一致,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擷取萊梅玲證詞之片段,即遽謂系爭協議係以系爭財務報告作為分擔責任之依據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觀系爭協議前言第1段約定:「緣甲方、乙方前分別任丙方董事及董事長,曾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3350萬元、1250萬元,合計共4600萬元予丙方,三方並於96年6月1日約定自該日起,以年利率4%計算利息,由丙方於每月5日前分別支付利息至甲乙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由丙方於98年5月31日前一次分別返還借款本金3350萬元及1250萬元予甲乙雙方」、第1條第2項約定:「本金還款部分則待甲乙責任總額依第3條規定確定時支付之。」、第2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書所稱甲乙責任確定日,為丙方就其與派拉蒙公司間給付權利金訴訟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或丙方與第三人成立和解時。」、第4條第2項約定:「如依前條規定確定丙方對第三人有賠償責任者,甲乙雙方同意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⑴甲乙責任額低於4600萬元者,丙方於賠償第三人之之金額範圍內,得優先抵銷其對乙方之債務,次抵銷其對甲方之債務。丙方就未抵銷之部分仍須依前項規定支付之。⑵甲乙責任額等於或高於4600萬元者,甲乙雙方對丙方之借款債權全部抵銷,以充抵丙方對第三人之賠償額。如抵充後尚有不足者,甲乙同意於甲乙責任額確定日屆至起三個月內另行償付丙方」各等情(見原審㈠卷第24至25頁)以察,足悉兩造與盧素華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俟派拉蒙權利金爭議終結後,按上訴人與盧素華應負之責任額若干,再互為扣抵、結算。
(五)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伊與盧素華以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應負之責任額與系爭債權本息互抵後,伊就系爭借款債權,尚餘本金債權2049萬397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約定利息計36萬3838元未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借款債權於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成
立訴訟上和解時(即102年12月20日),尚積欠本金46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之約定利息計1144萬83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372頁),並有其103年3月27日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87至88頁),上訴人對此則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59頁)。又盧素華於103年10月23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其與上訴人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應負之責任額為美金175萬元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二)、(三)所述。準此,上訴人及盧素華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應負之責任額,依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102年12月20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1比29.78計算(見本院前審卷236頁、第238頁背面),數額為5211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29.78=00000000),已高於4600萬元,則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1144萬8329元,再抵充本金債權4600萬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餘本金債權533萬33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依系爭借款本金債權533萬3329元計算,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約定利息為9萬4685元(計算式:0000000×4%×162÷365=94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是而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盧素華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應負之責任額與系爭借款債權本息相互抵扣後,尚餘債權本息共計542萬8014元(計算式:0000000+94685=0000000)。
⒉ 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
債務及其順序,否則即應按法定之順序為抵充,此觀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意旨即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及盧素華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應負之責任額,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於抵充後,伊已無積欠上訴人本金債務,自無衍生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約定利息云云。然查:
⑴徵諸系爭協議前言第1段,載明系爭借款之內容為本金債
權4600萬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債權(見原審㈠卷第24頁),可見系爭協議所稱借款債權之範圍,確實涵蓋上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當無疑問。
⑵細繹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盧素華應負之責任額等(或高)於4600萬元時,得以系爭借款債權全部抵銷,但無表示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意思,至為明晰。再佐以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就上訴人、盧素華應負之責任額低於4600萬元時,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得優先抵充其對盧素華之債務,其次抵充其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5頁),可見該條項第1、2款約定,不過係視其責任額低於或高於4600萬元,而應優先抵充盧素華債務或上訴人、盧素華二人全部債務而已,自無所稱「借款債權」即係借款本金」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所稱之「借款債權」僅指本金債權,不含利息債權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並不可取。況倘若兩造與盧素華於簽訂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時,果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次抵充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之合意存在,為何未依同條項第1款之約定方式,明白記載各該債權之先後抵充順序,卻係稱「借款債權全部抵銷」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兩造與盧素華於簽訂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時,已合意優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次抵充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云云,尚難採信。⑶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
上訴人及盧素華就派拉蒙權利金爭議應負之責任額,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云云,要與契約文義不符,且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實難謂可採。
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考諸被上訴人陳稱:伊就系爭借款,本應自96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4%支付利息。惟考量自身財務狀況及派拉蒙權利金爭議尚未確定,故與上訴人、盧素華協議,自96年10月起暫停支付利息,截至102年11月30日止,尚有應付利息1137萬3000元等詞,有卷附被上訴人103年3月27日函文可憑(見原審㈠卷第88頁),足悉兩造與盧素華達成合意,就系爭借款自96年10月起算之利息應俟派拉蒙權利金爭議乙事確定後,再為支付。而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至102年12月20日始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告確定,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可請求系爭借款自96年10月起算之利息,則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職是,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起訴(見原審㈠卷第4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0月1日起98年2月11日止期間之系爭借款利息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⒋所謂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
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與其因派拉蒙權利金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受有責任額減少之利益此原因事實截然有別,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符損益相抵之法理,至為明顯。由此堪認,上訴人縱因派拉蒙權利金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受有責任額減少之利益,然顯非基於與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之法律關係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餘地。
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需支付系爭借款利息,堪認該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主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所致,而與上訴人是否積極配合促成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解決乙事無關。依此,縱認上訴人未積極配合促成派拉蒙權利金爭議解決乙情為真,但屬其是否有違背其他義務之問題,仍非造成被上訴人需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共同原因,為可確定。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應賠償之金額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2萬8014元,及其中533萬33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見原審㈠卷第38、4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