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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廖慶榮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上訴人 鄭燕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名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合併前為同小段286地號,下稱28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權占有2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於發回前本院審理中,以系爭房屋雖屬其所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惟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65頁),復於發回後本院審理中,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更審卷㈡第38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僅係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行為,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於89年1月6日登記為28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於96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業改良場(78年更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86年改制更名為臺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88年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再改制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苗改場)之員工,於44年間獲配住系爭房屋為眷舍,而與苗改場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被上訴人於66年4月1日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退步言,使用借貸關係不因退休而終止,並於管理機關變更為伊時由伊繼受上開關係者,伊亦已依法終止該契約,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即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9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1555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就拆屋還地部分,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發回前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2843元(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之利益),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555元(見本院更審卷㈡第272、33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爰於該減縮範圍內為裁判。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2843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55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37年6月1日起任職苗改場擔任技工,於44年4月1日獲配住系爭房屋作為眷舍使用,於66年3月31日因公傷殘退休,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自屬有權占有。又教育部於79年3月26日以台(79)總字第12885號函同意上訴人購置農林廳農試所土地作為校地使用,經上訴人分別於8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4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中承諾於拆遷安置計畫未完備前,所有住戶皆可在原來的地方居住,內政部方核定其都市計畫變更申請通過,由臺北市政府於89年10月11日以府都二字第8908919700號函公告實施「變更臺北市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即上訴人)附近地區部份住宅區、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機關用地為學校用地(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該公告所附都市計畫說明書記載系爭都市計畫案係將現住戶予以安置,作為都市計畫內容之一部分,且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查結論認為系爭都市計畫案須待現住戶安置妥當方能開發,此亦為核定機關內政部所肯認,又系爭都市計畫案審議過程中,上訴人與伊所屬之「臺北市○○○路○段○○○巷住戶爭取現住土地承購權聯誼會」(下稱住戶聯誼會)簽立安置居民協議書(下稱系爭安置居民協議書),承諾提供興建新住宅之安置措施,並表示在拆遷、補償、安置等事項未辦理完成之前,保證不實施強制拆遷,原現住戶仍維持原狀,嗣其向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苗改場申請撥用土地過程中,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5年10月19日簽訂「學術合作及建教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承諾在其提供新住宅、宿舍或其他妥善安置措施之前,伊仍得使用系爭房地,詎上訴人先後於89年1月6日、96年4月30日登記為281地號土地、房屋之管理機關後,無視於上開承諾,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亦構成權利濫用。退步言之,縱認伊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亦僅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算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77頁):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苗改場,嗣28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依序於89年1月6日、96年4月30日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二)系爭房屋占有2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三)上訴人於79年間,因有擴建校地之需求,申辦有償撥用包含281地號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而與當時相鄰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苗改場,及與苗改場有相同隸屬關係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於88年7月1日改隸農委會)進行協調,但因違建占用戶陳情結果,故暫緩辦理撥用土地手續。

(四)281地號土地依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為學校用地(即系爭都市計畫案),經臺北市都委會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都委會)核定後,於89年10月12日公告生效,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提出撥用不動產計畫書草案,向苗改場、農試所申請辦理無償撥用包含281地號土地在內之相鄰土地,而於95年10月25日與苗改場、農試所隸屬機關即農委會簽訂系爭備忘錄,並經行政院核定撥用計畫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6年4月1日退休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2843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55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查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原以苗改場為管理機關,嗣281地號土地及房屋,依序於89年1月6日、96年4月30日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任職機關自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自37年6月起任職於苗改場,嗣於44年4月1日經苗改場配住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乙節,有員工房屋津貼停止通知單、技工(工友)退職服務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5、70頁),可見苗改場係基於照顧職工僱員之生活起居,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之目的,而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既已於66年3月31日退休(見原審卷㈠第70頁),則其於從苗改場退休而離職時,即喪失與苗改場間之任職關係,除另有約定或規定外,應認系爭房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其與苗改場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當然消滅。

⒉又本院函詢苗改場是否准許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續住系爭

房屋,據該場於107年12月12日以農苗改秘字第1072834690號函覆稱:被上訴人於66年3月31日退休,宿舍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消滅,後續基於照顧弱勢目的准許被上訴人離職後續住眷舍,嗣因上訴人為校地需要於93年9月6日申請撥用,並於95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其中載明上訴人同意依法補償被上訴人撥用土地區內合法眷戶權益並全面妥善解決被占用戶之問題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㈠第447頁),可知被上訴人與苗改場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於66年3月31日因被上訴人退休離職而當然消滅後,苗改場基於照顧退休員工之目的,准許被上訴人續住宿舍,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新使用借貸契約,嗣上訴人為校地需要申請撥用281地號土地獲准,系爭房地改由上訴人管理,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而由上訴人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㈡第380頁),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另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與農委會簽訂系爭備忘錄,其中第3條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依法補償甲方(即農委會)撥用土地區內合法眷戶權益並全面改善解決被佔用戶之問題;在備忘錄簽訂後5年內不實施拆遷,5年內若提前實施拆遷,應由乙方與合法眷戶共同研商雙方接受之補償方式為之。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1頁),可見上訴人係向農委會承諾於系爭備忘錄簽訂後5年內(即100年10月18日前)不實施強制拆遷,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以臺科大總字第100010398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19日前辦理騰空遷讓(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3頁),堪認係向被上訴人預告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將於100年10月18日終止,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函文,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自應於100年10月1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苗改場曾以93年1月6日苗場行字第09

32700002號函准許伊續住宿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云云,並提出該函為憑,惟觀諸其上記載苗改場轉行政院函頒「基於照顧弱勢,各機關學校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及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不合規定占住宿舍,均准予暫時續住宿舍....」等語(見原審審卷㈠第76、77頁),可知行政機關基於照顧弱勢之目的,得准予符合「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或「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之條件者暫時續住宿舍,而被上訴人有3名子女,其中長子歐陽麟任職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薪資所得為121萬6235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且被上訴人並未列冊臺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30138910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㈠第365、489、490頁、原審卷㈠第289頁),與上開行政院函頒有關退休人員退休後得續住宿舍之條件不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縱認伊與苗改場間使用借貸契約已終

止,但苗改場曾通知伊農委會已請上訴人依撥用計畫書及在臺北市都委會審議紀錄之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可見上訴人負有補償安置之義務,其未履行前,伊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云云,並以苗改場95年7月7日苗場行字第0952702303號函、95年11月24日農苗改行字第0952704131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4頁)。觀諸上開苗改場95年7月7日、同年11月24日函說明欄記載農委會已於同年月3日邀集苗改場、農試所及上訴人等相關單位研商,請上訴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完成前,不實施強制拆遷,並將上開內容列入系爭備忘錄草案等語,惟此僅係苗改場將行政機關間內部協商事項轉知被上訴人,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安置補償義務,況依上訴人與農委會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已載明同意被上訴人續住宿舍5年即至100年10月18日止,若上訴人提前實施拆遷,始應與被上訴人協商補償方式,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不實施強制拆遷,換言之,上開5年期限屆至後,上訴人即得實施強制拆遷,且不負有補償安置之先行義務,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向農試所提出

撥用計畫書草案時,表示將依其在臺北市都委會審議紀錄之承諾,在拆遷補償安置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云云,惟查,撥用計畫書第10條第1項記載:「㈠合法現住人....:本校(即上訴人)撥用後依法協調拆遷補償方式,合法現住人在前述合作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5年內不實施拆遷,5年內若提前實施拆遷,應與合法眷戶共同研商雙方接受之補償方式為之;....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詳前述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7頁),依其文義以觀,上訴人就撥用土地上之眷戶處理事宜,同意於系爭備忘錄簽訂後5年內不實施拆遷行為,倘有「於系爭備忘錄簽訂5年內實施拆遷」之情形時,始例外依雙方協議決定補償方式,且於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不實施強制拆遷,是以,上訴人係於上開期限屆滿後請求上訴人遷離,自無撥用計畫書所載「在拆遷補償未完成前,仍維持現狀,不實施強制拆遷」之適用。

⒍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都市計畫案審議過程中

,提出系爭安置居民協議書,作為安置居民協調文件,同意依系爭安置居民協議書之內容,以在安置預定地上興建國民住宅之方式,作為安置被上訴人之措施,並承諾於未履行拆遷、安置、補償以前,不實施強制拆遷云云,並以系爭安置居民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㈢第55頁)。惟查,觀諸系爭都市計畫案第4點記載:「....基地內住宅區均屬舊有建築物,以2樓以下磚造平房為主,含農試所眷舍37戶、苗改場眷舍5戶、其他違建戶150戶,合計約200戶(不含煥民新村39戶已配合國軍眷村改建有遷村計畫)」(見原審卷㈢第40頁),可知28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使用人包括農試所及苗改場所屬眷戶、煥民新村軍眷戶及違建占用戶。雖上訴人於系爭都市計畫案中,提出系爭安置居民協議書,作為安置居民協調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70頁、卷㈢第55頁),然參酌上訴人自79年起提出撥用281地號土地及變更都市計畫之申請後,因違建占用戶屢次陳情而無法辦理,上訴人乃請求臺灣省議會組成調處小組與違建占用戶進行協調,雙方達成之協商結論即有關早年違建占用戶之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依國宅條例及有關法令辦理,此觀臺灣省議會調處小組84年8月21日非正式座談會會議結論及上訴人84年9月14日(84)國技總字第2500號函即明(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0、21頁),參以違建占用戶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安置、補償方式及上訴人之答覆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1至18頁),暨據此作成之協議書草案(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9頁)與系爭安置居民協議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安置居民協議書係上訴人與違建占用戶之協調結論。再佐以臺北市○○○路○段○○○巷住戶聯誼會因上訴人於87年9月30日以(87)臺科大總字第2427號函表示在拆遷、補償、安置未辦理完成之前,承諾不實施強制拆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遂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撥用土地,申請都市計畫變更登記公告為學校用地(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3頁背面),且「具同意書人」欄之現住戶代表兼召集人胡鈞,即為違建戶代表(見本院卷㈢第20頁背面),復參酌上訴人於87年10月12日發函予住戶聯誼會時,尚同時副知負責與違建占用戶協調之臺灣省議會調處小組召集人(見本院卷㈢第23頁),及上訴人於87年12月17日舉行之現住(違建)戶拆遷補償安置說明會,即係以違建戶為對象(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4頁反面),並不包含農試所及苗改場所屬眷戶在內等情,足認住戶聯誼會係以違建占用戶為成員之組織,農試所及苗改場所屬眷戶(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則非該聯誼會之成員,而非系爭安置居民協議書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為住戶聯誼會成員,上訴人應依系爭安置居民協議書之承諾提供住宅作為安置措施之依據云云,自屬無據。

⒎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伊為住戶聯誼會

成員,不得再行爭執云云。惟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原審經法院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㈤固記載「上訴人曾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住戶聯誼會簽立系爭安置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50頁背面、第51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撤銷自認(見本院更審卷㈠第94頁),而住戶聯誼會係以違建占用戶為成員之組織,不包含苗改場眷戶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兩造於原審協議之不爭執事項㈤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撤銷該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已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⒏再被上訴人辯稱:臺北市都委會就系爭都市計畫案附有

「本案須待安置妥當才能進行開發」之決議,故「安置妥當」為上訴人進行本案開發(拆遷)之停止條件或行政處分之負擔,須待安置妥當後,上訴人始能進行拆遷,且安置義務之對象非僅違建戶,亦及於伊云云。惟查,臺北市都委會就系爭都市計畫案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固經8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12月24日3次專案小組會議獲致「本案須待安置妥當後才能進行開發」之結論(見原審卷㈠第164頁),然系爭都市計畫案係以系爭安置居民協議書作為安置居民之協調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背面),被上訴人復自承臺北市政府89年10月11日府都二字第8908919700號公告之計畫案內容所指安置現住戶之方式即如系爭安置居民協議書所載(見本院更審卷㈡第381頁),而系爭安置居民協議書係以違建戶為對象,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針對違建戶及眷舍之處理方式不同,蓋兩者占有撥用土地之情形迥異,前者為地上物所有人,上訴人收回撥用土地時涉及是否補償地上物之問題,後者眷舍係屬國有財產,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以收回眷舍,難認對於眷舍借用人負有安置之義務,此由系爭居民安置協議書第2條記載安置之對象須撥用土地上之現住戶以「具有實際基本資料戶籍(門牌、房屋稅、水電申裝登記證明書等,其中有一項可資證明者)」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70頁),即可窺見,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都市計畫案附有以安置被上訴人為停止條件或行政處分之負擔,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要屬無據。

⒐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視於安置之承諾,其提起本

件訴訟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係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與苗改場間就系爭房地因任職關係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66年3月31日被上訴人退休而離職時消滅,其後苗改場基於照顧退休員工之目的,准許被上訴人續住宿舍,雙方成立新使用借貸契約,嗣上訴人因學校用地需求,申請無償撥用281地號土地,281地號土地於89年1月6日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與農委會簽訂系爭備忘錄,同意5年內不實施強制拆遷,被上訴人仍得續住系爭房地,堪認該新使用借貸契約已於系爭備忘錄簽訂之日起算5年即至100年10月18日屆滿,被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難認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⒑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具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⒉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自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坐落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鄰臺北市○○○路○段○○○巷之8米巷道,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捷運車站與市況繁榮之公館商圈,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作為生活起居所需之房間、廚衛使用(見本院前審卷㈢第77頁勘驗筆錄),暨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房屋租金自當包括使用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利益,並參酌101年4月11日修正前「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規定:「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收」等情,認上訴人僅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情形。又281地號土地100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萬9267元、3萬1378元(見本院更審卷㈠第509頁),則上訴人得請求100、101、102年度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序為1萬2195元(2萬9267元/平方公尺X 100平方公尺X5%/12=1萬2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萬2195元、1萬3074元(3萬1378元/平方公尺X100平方公尺X5%/12=1萬3074元),上訴人請求以每月1萬1555元計算不當得利,未逾上開範圍,自應予准許。準此,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1萬2997元【計算式:1萬1555元X(18+13/30)=21萬2997元】,上訴人僅請求21萬2843元,未逾上開範圍,亦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2843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555元,核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

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認其使用借貸標的為系爭房地(見本院更審卷㈡第382頁),且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均為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請求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僅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已屬有利,被上訴人猶抗辯上訴人僅得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1萬2843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15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