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黃鈴勛
黃雅勛黃稚勛黃靖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被 上訴人 林佳谷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四三,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43,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7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原主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法律上陳述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追加依民法第40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二第53頁)。核與原起訴之訴部分,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之效力所為主張,其主要爭點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被上訴人就此雖表明不同意,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楚陸所有。林楚陸過世後,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佳民、林佳孟、林文貞、林文惠、林文卿與林楚陸配偶林朱春繼承時,為簡化繼承手續,於82年9月21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雖將系爭房地虛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實際上係由林楚陸之繼承人成立分別共有之協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並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並曾於82年10月5日出具載明系爭房地係母親與6位姐弟共有,被上訴人僅係代表7人等語之中文及英文字據(下稱82年字據)為證。且被上訴人亦曾於99年4月3日、101年12月12日,先後書立遺產繼承事補註(下稱99年遺產繼承補註)及祖厝產權歸屬說明(下稱101年產權歸屬說明,與82年字據、99年遺產繼承補註合稱系爭字據),重申借名登記之意旨。而當初之借名契約,係由各繼承人依其應得部分與被上訴人各別成立,而林朱春嗣於97年11月2日過世後,其應有部分7分之1由其餘6人均分,故伊等之母林文惠之應有部分即為6分之1。而於林文惠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伊等為林文惠之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又若認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則依被上訴人所書立之82年字據、99年遺產繼承補註及101年產權歸屬說明等3份文件,實已表明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1贈與予林文惠之意,且其贈與系爭房地係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法不得撤銷。則伊等為林文惠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0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楚陸遺命系爭房地係由伊取得,業獲其他繼承人同意,均聽由母親林朱春安排辦理繼承分割及登記,並於82年9月21日簽署稱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並無所謂隱藏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至於82年字據、99年遺產繼承補註及101年產權歸屬說明等3份文件,實係伊不堪弟弟林佳民之不斷吵鬧,而虛偽出具,並非真實之契約,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確有借名契約存在或伊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認伊就系爭房地曾有贈與之意,然系爭房地既未移轉登記,且無履行道德上義務問題,則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先、備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其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林楚陸所有,林楚陸於82年3月17日過世後,
由繼承人即配偶林朱春、子女被上訴人、林佳民、林佳孟、林文貞、林文惠、林文卿繼承(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頁繼承系統表)。
㈡系爭房地則於82年11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嗣林朱春於97年11月2日、林文惠於99年12月14日相繼過世,上訴人則為林文惠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頁、第11頁)。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㈠上訴人主張林楚陸之繼承人雖於82年10月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惟實質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應屬可信: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林楚陸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依系爭協
議書登記於被上訴人,係為簡化繼承手續而通謀虛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係隱藏借名登記之合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82年10年5日中、英文字據記載「(系爭房地)在遺產繼承過戶時,為簡化手續,由長子林佳谷承襲,這份遺產應是母親與六位姊弟所共有,本人今日僅代表七人而已。爾後若有出售此宅時,淨存所得將為上述七人所均分」、「…This is tocertify the house properties(7F,No.6 Alley 11,Lane
216 Sec.4 Chung-Hsiao E.Rd Taipei Taiwan)that I inherited from my father,Lin,Chu-Lu will be egually sha
red in seven equal parts.The seven member are motherplus six of our sisters and brothers.On behalf ofsimplifying the legal transition process,the name ofLin,Chia-Ku was used and to represent the rest of th
e above mentioned others.(這封信是要澄清,我從父親林楚陸繼承的忠孝東路這份房產,將來會公平的分為七等份,這七個人有我的母親跟我們六個兄弟姐妹,在簡化法律手續的考量下,林佳谷的名字只是單純的被使用跟代表登記,來代表其他上述所提到的繼承人)」(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9頁、本院更審前卷第112頁、113頁)。其意旨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係因簡化程序考量,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代表林楚陸之7名繼承人。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其母林朱春過世後所寫之99年遺產繼承補註,記載:「….
。母親生前有交待,她所有的七分之一持分權將遺贈給大女兒林文貞。是以此去,(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應是大姐林文貞持份七分之二外,其他五位兄弟姐妹各持分七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以及101年產權歸屬說明亦記載:「(系爭房地)依據法律之規定,其產權應由妻子及六名子女計七人,共同分攤繼承,但當時為簡化手續起見,經由母親林朱春一人決定,指示暫由長男-林佳谷之名義代表繼承過戶登記,但強調並非林佳谷個人所擁有,亦即產權之分配明細如下:林朱春1/7,林文貞1/7,林文惠1/ 7,林文卿1/7,林佳谷1/7,林佳民1/7,林佳孟1/7。…,母親林朱春生前再三囑咐:1.個人林朱春所持有之(1/7)產權,於將來往生後,將遺贈給長女林文貞繼承,以補償其過往幫忙持家之辛勞,故屆時該棟房屋之持份,分配明細如下,不得異議。林文貞2/7,林文惠1/7(歿,保留),林文卿1/7,林佳谷1/7,林佳民1/7,林佳孟1/7。…」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亦即被上訴人於前後近20年期間,一再出具字據表明系爭房地僅係由其代表全體繼承人登記,實際上仍係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持分,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82年字據係因二弟林佳民反對由被上訴人全部
取得,而逼使被上訴人出具,該字據僅係給林佳民,故將林佳民名字框起,但因其他繼承人反對而未公證,迄今已超過15年,亦當失效。而99年遺產繼承補註係因林佳民要求被上訴人妻女不得介入所寫,因此明確指出配偶及次世代不得介入,而上訴人興訟亦違反該字據精神。至於101年產權歸屬說明,雖有被上訴人、林文貞、林文卿及林佳孟之簽章,但林佳民卻拒絕簽章。故系爭字據係在林佳民不斷騷擾、咄逼下所寫,應不生法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75頁、第107頁)。惟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字據之形式上真正,而被上訴人既前後歷經近20年均先後多次書立詳載相同意旨之文件,即使係因其弟林佳民不斷爭執而出具,亦可推知所述內容情節當非虛枉。且系爭字據僅係表明林楚陸之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全體繼承人間真實意思之證據,並非各別獨立之契約或債權承認等法律行為,其對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力亦不以經公證或全體繼承人均簽認為必要。至於其於82年字據出具後多年,在99年及101年之字據另附加於82年字據所無之不及於配偶及次世代等語,不能證明係借名登記當初即存在之約定,尚難以事後多年另附加之限制,拘束原借名契約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字據均未公證,亦未經均全體繼承人簽名,不生法律效力,且上訴人係次世代,不得依系爭字據主張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⒋次查本件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林楚陸繼承人分別為如下證述: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姐林文貞在原審證稱就系爭房地父親林
楚陸生前有交代要給被上訴人,但要給林佳孟住。而系爭協議書是林楚陸過世後,母親林朱春請伊與林文卿去找詹代書清理父親遺產,並帶所有子女到詹代書事務所到場蓋章,遺產分割內容是林朱春決定的,當場沒有人表示異議,伊與被上訴人間沒有借名關係。被上訴人曾拿系爭82年字據給伊看,並說林佳民一直要系爭房地,林朱春當時表示協議書上已經有記載,為何還要寫這一張,所以拒絕。而99年遺產繼承補註則沒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嗣林文貞於本院則就101年產權歸屬說明證稱系爭房地本來登記是被上訴人的,但他願意拿出來讓大家一起分,被上訴人的無私讓伊感動,加上伊看他常常被騷擾,故伊還是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三姐林文卿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母親林
朱春及6個小孩在詹代書事務所自己蓋章,系爭房地協議分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82年字據給伊看,伊說哪有這種事情,被上訴人說是林佳民硬要他寫的。99年遺產繼承補註伊似乎有看過,當時伊認為有系爭協議書為何還要再寫這些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而於本院又證稱系爭協議書確實是將系爭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但後來二弟林佳民一再與被上訴人吵架,要被上訴人簽出來,被上訴人忠厚才簽署101年產權歸屬說明,伊認為既然大弟已經願意簽,伊才跟著簽,當時只是要讓林佳民不要再鬧,雖然有寫每人幾分之幾,但伊認為還是照傳統給長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三弟林佳孟於原審證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是
伊等6個小孩和林朱春在詹代書事務所蓋章,亦親眼看到上訴人之母林文惠拿印章蓋。因伊家特別重視不動產的唯一登記,故伊看過82年字據後就跟被上訴人表示不要管這一張,依系爭協議書分割處理。至於99年遺產繼承補註伊無印象,但裡面記載事情伊有耳聞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而於本院則證稱其父親林楚陸過世後,系爭協議書係全體繼承人自願去簽的,後來大家都忘記其存在,是後來本件訴訟去請教律師,律師說一定會有一份文件才可能辦理移轉,要求去找才發現。而被上訴人因為並不知道父親遺產分割的真實狀況,為息事寧人,願意簽署101年產權歸屬說明,伊想既然大哥、大姐林文貞都願意,也就跟著簽署同意,當時不知林佳民已經拿很多父親的財產,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讓步,但當時大家都認為沒有公證就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209頁)。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二弟林佳民於原審則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地
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因為被上訴人於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地過戶前有寫一張由被上訴人當代表的82年字據,故伊認為這間房子是6兄弟姊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而於本院另證稱系爭協議書當時跟事後伊都沒有看過,因當時伊人不在台灣,事後亦未見過此份文件,是在訴訟過程中才看到,亦未拿到系爭協議書所寫的國華產物保險股票以及1000元,印鑑也不見。82年字據是被上訴人寫給我的,伊並未逼被上訴人簽,字據是把財產為分配,因有人認為如果未寫這文件,借名登記的財產就變成被上訴人的,寫完此字據後,代書才去登記,是為要預防日後變成是被上訴人一人的。因此伊認為系爭房地是大家共有,而非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216頁)。
⒌上述證人中,林佳民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存在,與系爭字據
相符。而林文貞、林文卿及林佳孟雖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卻並不否認系爭字據之形式真正,僅附和被上訴人稱系爭字據係遭林佳民逼迫所寫,而101年產權歸屬說明則係因既然被上訴人自己已同意,其等始配合簽名等情。惟系爭協議書係於82年9月21日訂立,嗣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5日出具82年字據,表明系爭房地實係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僅係代表全體繼承人登記而已。其後始完成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頁、8頁),與林佳民證述被上訴人先出具證明其僅係代表繼承人為登記,之後才辦登記之經過相符。而林文貞、林文卿及林佳孟等人雖稱系爭房地事實上即係歸被上訴人取得,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惟如林楚陸之全體繼承人包括林佳民,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確有將系爭房地分配被上訴人所有之真實合意,而林佳民卻在僅隔半個月即反悔要求被上訴人出具82年字據,並在字據書立後始辦理登記,並不合常理。且林佳孟既稱事後大家都已忘記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係至本件訴訟時經律師提醒始尋獲,顯然繼承人間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無印象,以致遺忘其存在,惟林佳孟及林文貞、林文卿卻又於本件訴訟對於系爭協議書簽訂蓋章情形,以及被上訴人提出82年字據之過程得為明確陳述,未免矛盾。而林文卿又稱看過99年遺產繼承補註,但當時認為既有系爭協議書,為何還要寫該文件云云,顯然又與林佳孟稱事後大家均已忘記系爭協議書存在等情不符。因此細繹證人林文貞、林文卿及林佳孟證詞,均有不合常理及互有矛盾之處,尚難排除係附合被上訴人之主張,無從遽採。
⒍至於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代書詹淑媛雖於本院證
稱系爭協議書是伊辦理,被上訴人遺有一間房子、股票、現金,房子要給長子,現金、股票再另外分,簽協議書的7位繼承人均於82年9月21日一起到伊事務所,伊唸完分割協議書後大家都沒異議,即把印章交給伊蓋章,因需先報遺產稅,於國稅局核稅額後,始於82年10月5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99至100頁)。其所述全體繼承人均到場與證人林佳民所述尚有不符,且林佳孟證稱繼承人們於本件訴訟前均已遺忘有系爭協議書存在,然而以辦理代書為業,20餘年來經手代辦登記件數應甚可觀之證人詹淑媛卻能記得數十年前本件遺產繼承登記包含現金、股票及房子如何分配及到場者為何人,其可信程度不免令人質疑。且即使其所述屬實,惟本件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至於繼承人間是否形式上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實質上內容另有其他協議,與上述證人之代辦繼承登記業務無關,繼承人未必會將內部之協議告知代書,自亦不能僅因上開證人並未證明林楚陸之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信。
⒎本件系爭房地既然於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迄今近20年,被上
訴人先後出具多份系爭字據,均表明係代表全體繼承人為登記,系爭房地事實上係全體繼承人共有,且繼承人間甚至忘記有系爭協議書存在。再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2日書立產權分配說明交予上訴人,其中雖否認上訴人認為可分6分之1之主張,惟亦表明林楚陸及林朱春有感念於長女林文貞對父母這麼多年的付出幫忙,是以林楚陸往生後,母親林朱春刻意提出將此不動產分成七等份,母親林朱春也要7分之1份的目的是想贈與給長女林文貞以彌補對其虧欠及補償(見原審卷第77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林文卿承認為其所製作之林朱春過世後喪葬費用終結總整理表,記載由各繼承人所提供及收取奠儀等收入之結餘款均存放於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基金,以供日後家族祖先祭拜掃墓等公款支出之用,其列入支出費用項目中亦包含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保險費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03頁、212頁)等事證,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質上係林楚陸之全體繼承人共有,確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合意,得請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分之1: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屬可信
。惟就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係由林楚陸之繼承人各別以7分之1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因此得各自終止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3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原審曾陳述否認林文惠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林楚陸之遺產至今未分割,又即使有借名登記合意,亦屬單一契約,而非繼承人各別與伊訂立,上訴人無從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各別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而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原本主張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更審後又變更為就應有部分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已涉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等語。經查,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均係本於終止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至於其關於借名契約成立經過以及借名契約成立主體之範圍,應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查,系爭房地於林楚陸死亡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雖
應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經轉化為分別共有,性質上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者,得逕為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繼承人間有就公同共有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復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於形式上僅辦理單獨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之情形,在內部關係上即應以借名人,而非出名登記之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從而,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形,在內部關係上即應依繼承人之實質約定,而非依形式上之登記,而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亦即於繼承人全體有遺產分割協議,並協議將繼承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情形,即不因繼承人間尚未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亦未依分割協議為分別共有登記,而認為不動產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名義人不得單獨處分其不動產,或其依法律行為就不動產所為處分不生效力。
⒊本件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惠及其他共同繼承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依系爭字據之記載,被上訴人除係代表全體7位林楚陸之繼承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字據中就每名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已為明確記載,而被上訴人上開102年12月2日出具之財產分配說明亦為相同之表示,足見林楚陸之全體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同時協議將共同繼承之遺產分割轉化按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在全體繼承人間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上,系爭房地並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處分其全部或部分應有部分,並無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必要。且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因其借名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在繼承人內部關係間實質上已為分別共有,並非不可分之公同共有物,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因其標的物即為可分,於繼承人係就各自應有部分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者固無論,即使係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認為全體繼承人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其等既已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為得以各自處分之應有部分,則就其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認為繼承人得就應有部分為各別之終止,無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終止之必要,始符合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之意(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㈠解釋意旨參照)。且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惠既已死亡,而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借名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其借名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林文惠之應有部分7分之1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已消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林文惠就系爭房地最初借名契約約定應得之應有部分7分之1,自非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林朱春過世後,其依原借名契約應得之7分
之1應有部分,亦應由其餘6名繼承人平分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字據,並無關於林朱春過世後,其應有部分7分之1,應由其餘6名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約定,反而於99年遺產繼承補註及101年產權歸屬說明,均明載林朱春往生後,其就系爭房地之7分之1產權,均遺贈予長女林文貞(見原審卷第69頁、70頁)。雖然上訴人主張林朱春生前並未留下遺囑,則就其7分之1應有部分,應依民法規定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非直接由林文貞取得云云,惟就林朱春之應有部分,除上述99年及101年字據記載處理之方式外,並無任何其他約定,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與林楚陸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於系爭字據中明確記載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尚有不同。從而,就林朱春之應有部分即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直接由其繼承人分配取得。則上訴人主張就林朱春對於系爭房地之7分之1應有部分,上訴人得直接分配取得其中6分之1,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應屬有據。
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備位聲明,依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7分之1部分,因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認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毋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