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林佳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秀芬
林秀惠
A 0 1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 0 2
參 加 人 吳林美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被 上訴 人 林養成
林養明林國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詹德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許毓民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林乾記法定代理人 林英治
林金俊林文吉林有福林萬子林添丁林明宗林三郎林富山兼 上九 人送達代收人 林建勝法定代理人
林忠永林鵬
參 加 人 陳秀真(即參加人林志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晃平吳林美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佳蓉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林養成部分,減縮為「確認林養成對林乾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提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林養明部分,減縮為「確認林養明對林乾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提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林國全部分,減縮為「確認林國全對林乾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提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參加訴訟係三方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準用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養成、林養明、林國全(下合稱林養成等3人)在原審對林乾記起訴請求確認其等為林乾記之派下現員及給付分配款【案號: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下稱原審423號)】,林佳蓉、林秀芬、林秀惠、
A 0 1(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林佳蓉等4人)對林養成等3人及林乾記提起主參加訴訟【案號: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下稱原審1003號)】,請求確認林養成等3人對林乾記之派下權不存在及請求林乾記給付同筆分配款,則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確認林養成等3人為林乾記之派下現員,及命林乾記給付林養成等3人分配款,並駁回林佳蓉等4人之主參加之訴。林佳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主參加訴訟同造之當事人林秀惠、林秀芬、A 0 1及本訴訟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林乾記,爰併列林秀惠、林秀芬、A 0 1及林乾記為上訴人。
二、林秀芬、林秀惠、A 0 1、林乾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佳蓉、林養成等3人之聲請,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林養成等3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林乾記應給付林養成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563萬9922元,及均自民國(下未註明日本國編年者同)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本院更一審減縮此部分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林養成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原審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563萬9922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㈡確認林養明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563萬9922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㈢確認林國全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563萬9922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見本院更一卷3第112、168頁),為林佳蓉所同意(見本院更一卷3第168頁);另林佳蓉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林乾記應給付林佳蓉70萬4990元部分,嗣於本院更一審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為:確認林佳蓉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70萬4990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為林養成等3人所同意(均見本院更一卷3第168頁);且上開訴之變更俱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且已減縮部分,性質上為一部撤回起訴,不予贅述,另原判決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隨同失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訟部分:㈠林養成等3人主張:伊等之先祖林牛港對林乾記之派下權由
長男林怣英、次男林首繼承,林怣英之長男為林金木,據林牛港於日治時期之戶口名簿記載,伊之祖母林英於民國前3年4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4年7月22日從「媳婦仔高氏英」訂正為「養女林氏英」,稱謂為「林牛港曾孫」,變更為林金木之養女入戶,林金木之子女林禮義、葉林美珠(已出嫁)依序於民國前5年6月2日、22年8月6日死亡,林金木對林乾記之房份,並無男性繼承人可繼承。而林英生有1子林進福即伊等之父,為林乾記接嗣傳代,稱謂為「林牛港玄孫」。縱認林英未於4年取得養女身分,林英於19年8月10日透過招婿劉旺成為養女,林金木之妻林劉氏見亦以寡婦身分為亡夫死後立嗣收養林英為養女,並得林怣英之同意,且林英與劉旺結婚後,林進福因準正溯及自出生時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林乾記派下員林金木、林怣英相繼於17年、49年死亡,林英於49年相續為戶長,並奉祀祖先,始終參與族中祭祀公業活動,依當時民間習慣,林怣英派下房份由林英繼承,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林英既為林乾記之派下員,則林進福及伊等為林英之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伊等當然取得對林乾記之派下權。縱認林英未依上開規定取得派下權,林英亦經林乾記派下現員279名中之202名以書面同意為派下員,伊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取得派下權。林乾記處分公業不動產,就應分配予林牛港派下之價金因派下員間發生身分爭議,於原審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691萬9766元,伊等各得收取563萬9922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林養成等3人為林乾記之派下現員。2.確認林養成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563萬9922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3.確認林養明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563萬9922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4.確認林國全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563萬9922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
㈡林乾記於本院二審未到場,其於原審辯以:伊處分名下財產
所得款項,已於103年2月18日將「林牛港」派下員應分配款項1691萬9766元辦理提存,只待釐清林養成等3人是否為伊之派下員等語。
㈢參加人林志隆、林貞君、林晃平於原審陳述及參加人吳林美
香陳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排除養女之權利,且林英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前即死亡,無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欲取得派下員權利,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獲全體共有人同意。林英於林金木死亡前,並未由媳婦仔之身分轉換為養女,未繼承林金木對林乾記之派下權。林進福為林英轉換為養女前於18年間與不詳男子所生,無從因林英於19年間與招婿劉旺結婚而準正,且劉旺未收養林進福,林進福於劉旺死亡後之37年間補戶籍登記其父為劉旺,不生效力。林進福與林金木並無血親關係,不得為林乾記之派下員等語。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㈠林佳蓉等4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林養成等3人稱其派下權沿自
「林章燕-次男林牛港-長男林怣英-長男林金木-養女林英-林進福」繼承而來,惟林乾記派下員林怣英去世時,其子、女、媳婦均已死亡,應認血源斷絕而絕嗣。林養成等3人之祖母林英是否為林金木之養女存有疑義,縱認林英為林金木之養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之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所謂「女子」不包括「養女」,林英應依同條第3項各款規定始能取得派下員資格。林乾記於日治時期即存在,當時並無規約,林英死亡前,未經派下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或於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之同意成為派下員,不可能取得林乾記派下員資格,林養成等3人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且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公告之「林乾記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中,並無林養成等3人,其等本非林乾記之派下現員,不能以事後經派下現員多數同意之方式取得派下員資格。林乾記以林養成等3人是否為派下不明,減少應給付伊等之分配款,顯屬無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林養成等3人對林乾記之派下權不存在。2.林乾記應給付林佳蓉等4人各70萬499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養成等3人及林乾記之答辯如本訴訟之主張及答辯。
三、原審就本訴訟部分為林乾記敗訴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為林佳蓉等4人敗訴之判決。林佳蓉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主參加訴訟同造之當事人林秀惠、林秀芬、A 0 1(下合稱林秀惠等3人)及本訴訟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林乾記。嗣林佳蓉於本院更一審減縮起訴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佳蓉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林養成等3人對林乾記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林佳蓉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70萬4990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林乾記之上訴聲明應為:㈠原判決關於本訴訟部分廢棄。㈡林養成等3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林秀惠等3人之上訴聲明應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秀惠等3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林養成等3人對林乾記之派下權不存在。㈢林乾記應給付林秀惠等3人各70萬4990元。林養成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423號卷2第200、201頁,1003號卷2第123、124頁):
㈠林乾記為祭祀公業,原無規約,於102年9月23日由管理人林
英治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管理規約暨組織規約,經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在案。
㈡林乾記係由訴外人林章桃、林章永、林章趙、林章燕設立,
第4大房林章燕之次男為林牛港,林牛港之長男為林怣英,林怣英之長男為林金木,林金木之長男林禮義於民國前5年(明治40年)6月2日死亡,林金木於17年(昭和3年)死亡,林金木之長女葉林美珠已出嫁並於22年(昭和8年)8月6日死亡,林金木之配偶劉氏見於28年(昭和14年)死亡,林怣英於49年死亡。
㈢依林養成等3人之祖母林英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戶
主為林牛港,「高氏英」姓氏之右上補載「林」,「林氏英」其父欄為空白,母欄記載「陳氏匏螺」,出生別記載「私生子女」,續柄欄記載「曾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孫林金木媳婦仔、養女、曾孫劉旺妻」,事由欄記載「明治43年(即民國前2年)4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4年(即4年)7月22日媳婦仔ヲ養女、高氏英ヲ林氏英ト訂正。曾孫劉旺昭和5年(即19年)8月10日婚姻。」㈣依林養成等3人之父林進福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戶
主為林牛港,林進福於昭和4年(即18年)出生,父欄記載為空白,續柄欄記載「玄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曾孫林氏英私生子」。林進福於37年4月13日由林怣英申請補登記戶籍,於申請書填載「父劉旺、母林英」、出生別「長男」、親屬細別「孫女林英長子」。
㈤林英於81年2月29日申請補填「養父林金木、養母劉見」戶籍登記。
㈥林進福於72年5月27日死亡,林英於94年8月1日死亡。
㈦林佳蓉等4人、參加人均為林乾記派下員。
㈧林乾記以「因派下員身分上爭議,致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
,而為給付」為由,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691萬9766元。如林養成等3人為林乾記派下員,各得收取563萬9922元;如林養成等3人非林乾記派下員,林佳蓉等4人各得收取70萬4990元。
五、本訴訟部分:㈠按臺灣習慣之祭祀公業,源自於宋代之祭田,係以祭祀祖先
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第734至738頁】。我國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2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惟其立法理由明揭: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可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約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則應依民事習慣定之。次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內政部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所載,所謂媳婦仔(童養媳),係收養入戶,準備作為戶主所生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妻,亦可改為養女(見原審423號卷2第170頁);日治時期養女與媳婦仔(童養媳)其收養之目的、性質各有不同,媳婦仔係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而收養,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是否已確定,與養家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不發生準血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養女則從養家姓,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與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見調查報告第
136、147、164、171頁)。㈡經查,依原審法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
所)調閱戶主「林牛港」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見原審1003號卷2第2至5頁)及證人羅秀蘭(新店戶政所人員)於本院更一審提出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原本(見本院更一卷3第15頁實物投影機拍攝列印本)記載,曾孫「高氏英」父欄為空白,母欄記載為「陳氏匏螺」,出生別記載為「私生子女」,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孫林金木媳婦仔、養女、曾孫劉旺妻」,事由欄記載「明治43年(即民國前2年)4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4年(即4年)7月22日媳婦仔ヲ養女、高氏英ヲ林氏英ト訂正。曾孫劉旺昭和5年(即19年)8月10日婚姻」等字句,其中姓名「高氏英」之「高」有紅色記號,右上方另載「林」,又續柄欄「孫林金木媳婦仔養女」亦有紅色記號。參諸證人羅秀蘭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該戶口調查簿下方續柄欄位「孫林金木媳婦仔養女」有用紅筆訂正,姓名高氏英的「高」也有用紅筆訂正,所以上方事由欄註記說明「大正4年7月22日媳婦仔ヲ養女高氏英ヲ林氏英ト訂正」等語(見本院更一卷3第11頁)。再佐以臺中縣政府編印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3章(此章範例摘自臺灣總督府昭和10年出版「臺灣法令輯覽」加以編譯)「戶口調查簿記載例翻譯對照表」第2節「昭和年間戶口調查簿記載例」二、事由欄〈三十〉「戶口調查簿記載事項的變更與更正」,日治時期記載例:「昭和拾年五月十五日臺北州知事許可媳婦仔ヲ養女ニ訂正ス(印)」,解釋為:「昭和拾年五月十五日經臺北州知事許可更正媳婦仔為養女(印)」(見本院更一卷2第53、217頁);〈職權記載〉寄留戶口調查簿記載例「六、養子緣組等ニ因リ住所ヲ轉ジ夕ル卜キハ寄留ノ例ニ依リ記載ヲ為シ住所ヲ轉ゼザル卜キハ記載ヲ訂正スベシ」,解釋為「六、因養子收養關係而住所變更時,依寄留例記載之。但住所未變更時,應更正其記載。」(見本院更一卷2第55、218頁)。由上可知,林金木初始係以將來作為子媳之目的收養「高」英,嗣因林金木無可婚配之子(林金木之長子林禮義於林英被收養為「媳婦仔」前已死亡,別無子嗣),乃於大正4年7月22日將外姓之「媳婦仔」高英,變更身分為「養女」,並將本生家之「高」姓,變更為養家之「林」姓,而與養家發生準血親之關係。準此,林英於4年已由「媳婦仔」之身分轉換為「養女」。又林乾記原無規約,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應依民事習慣定之。林金木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其長女葉林美珠已出嫁,其養女林英於00年生林進福,林進福冠母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林英、林進福均得相續因繼承而為林乾記之派下,林養成等3人為林進福之男系子孫,自得繼承取得派下權。林養成等3人主張其等為林乾記之派下現員,應可採信。
㈢林佳蓉等4人雖辯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不適用於養
女,林英無從依該條規定成為派下員等語。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業已緩減差別待遇之考量,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已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祭祀公業以祭祀先祖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雖以男系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者,可承繼派下權。而在前清、日治時期,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見調查報告第754、175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英於林金木死亡前,已成為林金木之養女而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業如前述,而林金木死亡時,其長女已出嫁,林英並無兄弟,依上開說明,應由林英承繼養家之宗祧,而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之適用。另內政部98年6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23號書函意旨雖謂: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其女子未出嫁者」之女子尚不包含養女,養女具有派下權之條件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意旨與平等原則,本院不受其拘束。從而林佳蓉等4人所辯尚無足採。至參加人吳林美香所稱林英於4年轉換為養女僅係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轉載,並不具實質上養女身分云云,並提出臺中縣政府編印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五㈠節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卷2第513、515頁),然觀諸該節本中「警署本署長大正2年10月本保第856-2號函示」內容:夫未定之媳婦仔非變更為養女後,不得迎入招夫或改嫁他人,故夫未定之媳婦仔不須再辦理變更為養女之手續。與本件林英於4年由無頭對媳婦仔(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予收養)之身分轉換為養女並辦理戶籍變更手續後,於18年招婿劉旺等情,互核以觀,益見該戶口調查簿之更正,確係本於轉換林英之身分關係,使其日後得以養女身分繼嗣甚明。
㈣林佳蓉等4人又抗辯:林乾記申報派下員時,林養成等3人並
未在公告期間內異議,林乾記因而申請新店區公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處分公業財產,是林養成等3人已無權再行爭執云云。惟查,林養成等3人雖對於林英治向新店區公所申報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未即時提出異議,有該所103年12月24日新北店民字第1032120321號函文可稽(見原審1003號卷1第163至287頁),惟新店區公所依據該公告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不能因林養成等3人未對該公告異議,即認其等有拋棄派下權之意思。是林佳蓉等4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㈤承前所述,林養成等3人為林乾記之派下現員,林乾記於103
年2月18日以「依林乾記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規定,處分下列公業不動產,其應受領之價金,因派下員間身分上爭議,無法確定孰為派下員,致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而難為給付,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遂依法辦理提存」為由,並以「領取提存物時,應出具勝訴確定判決書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出具之同意書」為條件,向原審法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691萬9766元等情,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核閱無訛,兩造均不爭執如林養成等3人為林乾記派下員,各得收取563萬9922元。從而林養成等3人請求確認其等為林乾記之派下員,及各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563萬9922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洵屬有據。
六、主參加訴訟部分:林佳蓉等4人主張林養成等3人並非林牛港之子孫,不具林乾記派下現員身分,訴外人林廷玉為林牛港次男,訴外人林永和、林金海為林廷玉養子,林佳蓉、林秀芬、林秀惠及參加人林志隆、林貞君、林志展為林金海之子女,林志展於96年3月4日死亡,A 0 1為林志展之女,伊等均為林乾記之派下員,林乾記就處分公業名下土地取得價金應分配予派下林牛港繼承人之分配款1691萬9766元辦理提存,倘林養成等3人非林乾記之派下,伊等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各得收取70萬4990元等情。查林養成等3人為林乾記之派下現員,各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563萬9922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本訴訟所示。從而,林佳蓉等4人請求確認林養成等3人對林乾記之派下權不存在,及林佳蓉請求確認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70萬4990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林秀惠等3人請求林乾記應給付其等各70萬4990元,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訴訟部分林養成等3人請求㈠確認其等為林乾記之派下現員;㈡確認林養成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563萬9922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㈢確認林養明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563萬9922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㈣確認林國全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563萬9922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林乾記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乾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主參加訴訟部分林佳蓉等4人請求確認林養成等3人對林乾記之派下權不存在;林佳蓉請求確認對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提存在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於70萬4990元及其孳息範圍內之收取權存在,林秀惠等3人請求林乾記應給付其等各70萬499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林佳蓉等4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其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3至5項所示。另林乾記、林秀惠等3人並無提起上訴之意,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之規定,命林佳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