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上 訴 人 Mecanoo Architecten B. V.(即麥肯諾建築師事
務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即法蘭馨荷本)上 訴 人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王雪娟律師潘怡廷律師被上 訴 人 文化部(即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之承受訴訟
人)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籌備處),係依文化部「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所設置之國家機關,並受該部指揮監督。嗣因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納入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營運,衛武營籌備處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裁撤,相關預算員額及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之興建計劃,調整由文化部續聘列管,而由文化部承受其業務,有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行政院107年9月3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5056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9頁),上訴人嗣亦與文化部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由文化部承受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據文化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Mecanoo Architecten B. V.為荷蘭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其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參與我國公共工程之承攬,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其與上訴人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衛武營籌備處發包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簽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服務費用。本案涉及外國人,乃為涉外民事事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關於本契約之所有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效力及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從其解釋,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兩造顯已合意由我國法院取得本案國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衛武營籌備處於96年10月24日以衛籌工字第0963000518號函,通知伊系爭工程主體內容空間需求為:戲劇院2,500席位、小劇場(即實驗劇場)500席位、音樂廳2,000席位、演奏廳800席位以上。嗣於97年4月6日第1次工程草圖審查中,再通知將戲劇院席位改為2,260席、實驗劇場改為495席,伊乃依指示辦理。詎伊嗣已實質完成規劃設計工作時,衛武營籌備處竟於97年6月26日,再以衛籌工字第0970011420號函,要求伊暫停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並於97年7月14日以衛籌工字第09710011760號函,告知97年7月4日系爭工程主體內容需求研商會議中,確定大幅更動空間設計規劃,將目前規劃設計中的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位、音樂廳2,000席位、中劇場1,000席位以上、演奏廳500席位。因衛武營籌備處要求之上開規劃設計變更幅度過大,致伊先前已完成之原規劃設計工程草圖遭捨棄無法使用,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原規劃設計「重大變更」,其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應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按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付款辦法,於辦理完成工程草圖階段給付15%服務費。
兩造嗣並於97年8月11日會議中達成結論,將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後之工程草圖期程展延至97年12月31日,且行政院亦已同意展延全部工期至102年。而系爭工程預算金額原為65億元,嗣因上開重大變更設計,經行政院核定預算增至81.05億元,其中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及捷運聯通道0.75億元,共增加
16.05億元。扣除伊未就捷運聯通道工程提供規劃設計服務,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重大變更,重新規劃設計後之工程草圖階段服務費為1億3,008萬6,000元(〈81.05億元-0.75億元〉×10.8%×15%=1億3,008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1億0,530萬元(即按原約定服務費總額7億200萬元×15%=1億0,530萬元),再扣除原審判准確定之259萬2,000元(即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部分之服務費,1.6億元×10.8%×15%=259萬2,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219萬4,000元(130,086,000-105,300,000-2,592,000=22,194,000)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219萬4,000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副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19萬4,000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原上訴聲明為請求給付2,340萬9,000元本息,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而一部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
4、169頁。另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在本院前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2款約定,請求重大變更前,原規劃設計服務費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7年7月4日召開主體內容需求研商會議,會議共識將規劃設計中之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演奏廳之需求未變動,但位置移動);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實驗劇場設於公園內,非本案設計範圍)。伊於97年7月14日函請上訴人自發文次日起續辦工程草圖設計作業。上訴人將演奏廳位置移至實驗劇場,僅係原規劃設計地點內位置之移動,且原演奏廳變更後之中劇場原本即為招標競圖階段所規定之內容,而原規劃之二大主要廳院戲劇院、音樂廳等內容均未改變。有關各廳院席次則提出目標席位數,實際席位數仍以上訴人之設計為主,另有關內部空間調整之妥適性亦尊重其設計,均未加規範,應係原設計過程之延續,工期未因上開變更而大幅展延,變更時點亦未嚴重干擾上訴人之工作,且設計工作成本亦無因此大幅增加,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重大變更」情形。且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並未導致工程費用之增加,與行政院所核定預算增至81.05億元,包括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及捷運聯通道0.75億元,共增加16.05億元,均屬無關,本即應以系爭工程原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65億元計算服務費,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主張按81.05億元計算重大變更後之服務費,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衛武營籌備處於96年10月24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空間需求內容確定為:戲劇院2,500席次、小劇場(即實驗劇場)500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聽800席次。並於97年5月2日函知上訴人同意備查第1次草圖審查所提各廳堂座位席次變動,各廳堂座位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實驗劇場495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廳800席。卻於97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暫停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後於97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主體內容需求修正,將原規劃設計中的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中劇場1,000席位以上、演奏廳500席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0-33頁、第89-90頁)、衛武營籌備處96年10月24日衛籌工字第096300051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頁)、97年5月2日衛籌工字第0971000861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頁)、97年6月26日衛籌工字第0971001142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5頁)、97年7月14日衛籌工字第0971001176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伊完成系爭工程草圖規劃設計後,衛武營籌備處竟通知伊暫停繼續規劃設計,並大幅更動空間設計規劃,將規劃設計中的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位、音樂廳2,000席位、中劇場1,000席位以上、演奏廳500席位,為重大變更,請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按重新規劃設計後所核定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系爭工程草圖階段之服務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修正系爭工程之主體空
間設計規劃內容,是否已經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重大變更之情形?
1.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即衛武營籌備處)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審),逾期比照第15條規定辦理。除本條㈢款(按應為第3項)外,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0.8%計算後,依第6條規定辦理給付。」;第9條第3項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即第9條第3項第1-4款約定,按上訴人就此原規劃設計之服務費,已於本院前審追加起訴請求,並已判決確定)。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 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6條規定辦理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經本院詢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一般變更設計之服務費係按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0.8%計算;第9條第3項所約定之重大變更設計之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則係按重新核定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
10.8%計算,何以二者會有不同約定?被上訴人已自承「如果局部修正修改不影響整個工程運作,按照原先計算服務報酬來給服務費,即增加金額10.8%來計算。發生重大變更可能導致原先設計部分完全廢棄不用,重大變更之前已經作的規劃設計如何處理,重大變更之後與原來設計發生重大變化,形同一個新的工程來規劃設計,所以又回復到契約一開始預定工程金額經費的標準來做計算。」,上訴人亦主張「第9條第3項所謂重大變更,形同整體工程已經重新設計,並非是一般零星變更設計的情形。因為契約原本約定服務費計算方式就是用原本工程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重大變更形同整個工程重新設計,所以在第9條第3項才會規定按重新核定的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10.8%來計算。」,兩造因而均同意自認該第9條第3項之重大變更等於形同重新為規劃設計,所以約定須回歸系爭契約按核定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
10.8%以計算服務費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固記載「依總包價法計算,採固定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7億2百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25頁),惟兩造均不爭該第5條所載之7億200萬元服務費,即係按原工程建造預算金額65億元乘以10.8%而得出之固定服務費7億200萬元等情(見同前頁),足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包價法計算之固定服務費用,實係採一式計價方式,因規劃設計工作項目龐大繁雜,難以事先具體確定估算,乃以工程建造總預算之一定比例,約定計算其服務費價格,並非用以限制其服務費之最高金額,以規避風險而不得超過。是契約進行中,如有重大變更設計情形,形同須重新規劃設計,兩造乃約定亦應按重新規劃設計後之當時重新核定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其服務費,始與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採取之按工程建造總預算10.8%比例之一式計價方式,計算服務費之契約意旨及目的相符,依其性質,上訴人請求重大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之服務費時,自無庸證明或再細究其實際上如何有因此增加具體工作項目之數量或單價金額為何。此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一般變更設計,應具體細算其因此增加之變更設計項目數量及單價金額,並按所增加金額之10.8%計算其服務費,尚有不同。
2.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僅記載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之情形有「重大變更」時,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然就變更設計之幅度於何種具體情形下構成前揭「重大變更」之標準,遍查系爭契約全文,並未載明約定任何相關具體標準或比例內容,雖該條項記載:「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云云,惟就此是否為重大變更之履約爭議,如依該文句,竟完全委諸衛武營籌備處單方片面之解釋認定,乃違反契約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欠缺一般社會交易之客觀合理性,且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揭諸之「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意旨不符,自非立約當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而不足據。本院認為需視上訴人就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是否因衛武營籌備處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後,在實質上已與雙方原協議之工作內容有顯著之不同,其變更幅度與變更之性質有大幅修改,且變更之時點造成上訴人之工作受到嚴重干擾,考量要素包括變更部分數量與未變更部分數量之比較、變更工作對於未變更工作之影響、變更時點及成本是否大幅增加、變更項目成本與原始成本之比較等。而就一般工程設計實務觀之,下列情形之一均可視為重大變更設計:⑴設計方案重大變化。⑵結構形式重大變化。⑶使用功能重大調整。⑷機電系統重大變更。⑸投資造價變化較大。⑹設計文件的圖紙修改量占到原設計內容的3分之1以上者(包括建築、結構、水、電、通訊、空調……等)。⑺設計內容變化至需增加之工期為原工期的3分之1以上者,並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1年7月30日全建師會(101)字第41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頁)。
3.查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衛武營籌備處於97年5月2日函知,同意備查上訴人所完成之第1次工程草圖審查所提各廳堂座位席次變動,各廳堂座位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實驗劇場495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廳800席;卻於97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暫停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又於97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主體內容需求修正,將原規劃設計中的實驗劇場取消並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實驗劇場可設於衛武營都會公園之既有舊營舍內;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中劇場1,000席位以上、演奏廳500席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茲就被上訴人97年6月26日函文通知暫停辦理原來之設計及97年7月14日函文指示重新變更設計內容為比較基準時點,判斷被上訴人指示要求之變更設計是否已達「重大變更」之情形,詳述如下:
⑴設計之空間內容有大幅變更:
①本次變更要求將原實驗劇場從內部表演空間予以取消,移至
外部之衛武營都會公園既有舊營舍內,並將該位置變更為演奏廳;原演奏廳位置則變更為中劇場,且以新的演奏廳之500席位取代原實驗劇場之495席位,復以新的中劇場之1,000席位以上取代原演奏廳之800席位,已使上訴人必須就戲劇院及音樂廳以外之其他室內表演空間、位置及席位重新設計,且演奏廳、實驗劇場與中劇場之功能需求不同,整體規劃設計亦必須隨之進行總體調整,相關變動位置之情形,有97年7月衛武營籌備處指示重大變更設計前後室內表演空間配置變動對照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
②上訴人於97年11月15日提送變更後之97年11月16日工程草圖
階段報告書及相關圖說(見原審被證21,置於外放證物第1箱),核與其於97年12月23日提送衛武營籌備處之工程草圖階段報告書之定稿版及相關圖說(見原審原證27,置於外放證物第2、3箱;原審原證43,置於外放證物第4箱;原審原證47,原審卷三第135至157頁),兩者僅有是否經衛武營籌備處之審查與核定有所不同而已,變更項目均相同(見建築師鑑定報告第20頁),以下爰以97年12月23日之工程草圖階段報告書之定稿版及相關圖說作為本件是否構成「重大變更」之比較資料,合先敘明。
③將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同年7月17日之前已提送衛武營籌
備處之工程草圖階段成果報告書及相關圖說資料(見原審原證25,置於外放證物第3、5箱;原審原證26,置於外放證物第2、3箱;原審原證41、42,置於外放證物第4箱;原審原證45,置於外放證物第4箱;原審原證46,原審卷三第116至134頁;原審被證20,置於外放證物第1箱),與前述97年12月23日衛武營籌備處工程草圖階段報告書之定稿版及相關圖說(見原審原證27,置於外放證物第2、3箱;原審原證43,置於外放證物第4箱;原審原證47,原審卷三第135至157頁),互予核對,變更設計前後兩者之間的差異,主要是演奏廳取代原有實驗劇場,並將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致部分高度增加(演奏廳改為中劇場)、地下室面積增加(增加地下一層)、地面層以上樓地板面積變更及部分位置移動。因此使得建築物外觀改變,衍生而來的是3D模擬重作,結構重新配置,相關圖面重新繪製。基地配置、平面規劃、外觀造型、地下室開挖深度、樓層高度、結構系統等項,均有極大不同,而有重大差異。本案主要構造之部分樑柱、樓地板面積及位置既已變更,且屋頂高度增加,明顯已構成「重大變更」且需重新設計之條件,業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外放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至19頁)。
④次查,前揭變更設計前後之草圖面積核算後,地面層減少3,
569.45㎡,地下層面積增加28,537.4㎡,總面積增減24,967.95㎡,由上述之面積比對,相關面積變更增加為地下二層之面積,而地面層之面積,在後期設計圖面變更檢討後,反而減少了3,571㎡的地上層主要展演空間建築面積。就前述針對面積增加之標的物檢討,增加面積部分為地下一層作為中劇場局部舞台底層設備與結構需要之變更設計外,將原有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移至地下二層,為此後期變更設計中影響面積及工程造價最大差異化之處;另檢討其原設計與變更後設計,對於主要展演空間設計可確屬視為空間變更之部分為新演奏廳及中劇院,故其差異包括:設計面積差異(增加24,967.95㎡);建築空間設計上之主要差異化(主要空間調整變動比率約為40%),同時牽動空間設計上之細部差異,該設計作業符合部分「重大變更」之精神,亦經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屬實,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下稱淡大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外放之淡大鑑定報告第11至21頁)。
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將演奏廳位置移至實驗劇場(非被
上訴人要求),僅係原規劃設計地點內位置之移動,且原演奏廳變更後之中劇場原本即為招標競圖階段所規定之內容,而原規劃之二大主要廳院戲劇院、音樂廳等內容均未改變,有關各廳院席次則提出目標席位數,實際席位數(規模)仍以上訴人之設計為主,另有關內部空間調整之妥適性亦尊重上訴人之設計,均未加規範,應係設計過程之延續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0頁)。惟查,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公告之內容原本包括800至1,000席之中劇場乙節,固有系爭工程之招標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然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衛武營籌備處於96年10月24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空間需求內容為:戲劇院2,500席次、小劇場(即實驗劇場)500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聽800席次以上;並於97年5月2日函知上訴人同意備查第1次草圖審查所提各廳堂座位席次變動,各廳堂座位席次為戲劇院2,260席次、實驗劇場495席次、音樂廳2,000席次、演奏廳800席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招標公告所列之中劇場,業經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合意達成之變更前空間設計內容所取代,是被上訴人辯稱變更後重新納入中劇場僅係原設計過程之延續云云,明顯忽視原招標公告規劃之設計內容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業已變動之客觀事實,自屬無據。況本案非僅為原規劃設計地點內位置之移動,而是確有變更主要構造及位置、增加高度、變更部分樓地板面積、增加地下室二樓面積之事實,亦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可供參照(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其工程建物不但外觀改變,建物結構重新配置,基地配置、平面規劃、外觀造型、地下室開挖深度、樓層高度、結構系統均已大幅變更,致原核定完成之工程草圖已無從適用,須全部重新規劃設計。是本案主要構造之部分樑柱、樓地板面積及位置既已變更,且屋頂高度增加,被上訴人前揭辯解,要無可採。而系爭工程之主體建物面積內容與其地下一、二層結構係屬一體而不可分割,被上訴人竟以上開變更所增加面積者僅係地下二層,二大主要廳院戲劇院、音樂廳並未更動,即謂與主體建物面積內容變更無關,而指並非重大變更云云,亦不足據。
⑵工期因衛武營籌備處指示變更而大幅展延:
①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工程草圖期程為180日,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外放系爭契約書第10頁),上訴人自97年1月23日起算180日,原應於97年7月21日前提送工程草圖階段之工作成果予衛武營籌備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頁;原審卷二第15頁)。因本次變更設計,衛武營籌備處同意展延「工程草圖圖樣階段」期程至97年12月31日,有衛武營籌備處第22次工程會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相較於前述原定97年7月21日之工期,展延工期已達146日,亦有淡大鑑定報告可資參照(見外放之淡大鑑定報告第20頁),對照該階段之原訂工期180日,工期延長幅度已達原訂工期之81%(146/180),足認本次變更設計確實導致工期大幅展延而屬重大變更。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本諸最大善意及尊重上訴人之要求,乃
同意展延至97年12月31日,惟並不表示認同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之變更程度重大,而須展延如此多之時間,且上訴人實際作業時程為97年8月1日至97年11月15日,僅合計107日而已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0頁反面、第241頁)。然查:衛武營籌備處已明確同意展延「工程草圖圖樣階段」期程至97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嗣後再辯稱並謂無須展延如此多日云云,顯有矛盾,不足採信。兩造固於97年7月31日仍在協商本次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問題,上訴人要求就再展延120日工期達成協議後才開始啟動工程草圖之規劃設計作業等語,有該日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且上訴人於97年11月15日已將變更後之工程草圖報告書及圖說檢送衛武營籌備處,亦有上訴人之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惟兩造既於97年8月11日已達成展延工期至97年12月31日之共識(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自應以此作為工期計算之標準,且上訴人檢送之前揭變更後之資料尚待衛武營籌備處審核,如需補正,上訴人亦於97年12月31日以前仍應按期限提出,否則即負有違約之責任,故上訴人之履約期限並不因此當然提前計算至97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前述部分之主張,核與兩造約定之工期計算方式不符,委無可採。
⑶變更時點嚴重干擾上訴人之工作:
①上訴人依約原訂於97年7月21日前提送工程草圖階段之工作
成果予衛武營籌備處,然衛武營籌備處於97年6月26日即工程草圖階段即將屆前未滿1個月時,始通知上訴人暫停辦理系爭契約之工程草圖規劃設計作業,隨後大幅變更規劃設計內容,致上訴人無從按原訂時程完成工作,且事後延長工期達146日,亦如前述說明,顯然嚴重干擾上訴人原訂之工程草圖設計工作時程。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衛武營籌備處於97年5月27日「規劃設計
重大議題協商會議」中,已告知上訴人計畫主體內容有可能調整,又於97年5月28、29日辦理第2次工程草圖審查會中,對上訴人為相同之告知,並請其備妥相關資料以利向當時改制前文建會主委說明,並非97年6月26日始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且上訴人就變更後之系爭工程草圖階段實際作業時程為97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與原先約定之180日相較,大幅減少,變更時點自無嚴重干擾上訴人工作云云。惟查衛武營籌備處於97年5月27日「規劃設計重大議題協商會議」中,雖表示需求方案有「可能」調整,將目前規劃之演奏廳改回中劇場,其設置位置與目前規劃之音樂廳對調,請建築師要有心理準備,並估算所需增加之期程與預算供伊了解(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另於97年5月29日辦理第2次工程草圖審查會議中,表示伊近期將拜訪文建會(改制前)主任委員,請建築師協同參加及準備相關資料;請建築師準備目前音樂廳位置調至演奏廳,演奏廳改為中劇院(場)之配置研析及經費與期程影響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然衛武營籌備處於上開會議所表示之意見,僅係提醒上訴人將來「可能」辦理變更設計,並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作業之評估及準備而已,既非正式要求變更設計之意思表示,亦無較為具體之變更設計內容,對上訴人依約所負原訂於97年7月21日前提送工程草圖階段之工作成果之義務,並無直接發生免除或展延之法律效果,縱上訴人已從衛武營籌備處上述之告知而知悉系爭工程將來「可能」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此而發生變更效力,仍有不確定之情形,必待衛武營籌備處於97年6月26日正式發函為意思表示通知暫停原設計作業後,上訴人始能確定系爭工程原設計工作內容將實質變更而受到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97年5月27日時已知悉將辦理變更設計而未嚴重干擾上訴人工作云云,尚無足採。縱認上訴人於97年5月27日已知悉「可能」辦理變更設計,然該時點距離其原訂於97年7月21日前提送工程草圖階段之工作成果,仍未滿2個月,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約定之工程草圖期程180日大約6個月相較,形同於上訴人原設計工作超過3分之2時程後,始知悉系爭工程將來「可能」辦理變更設計,仍難謂對於上訴人之工作沒有達到嚴重干擾之程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4.至被上訴人主張淡大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主體內容修正即「中劇場」之「設計變更與空間變動(或新增)」之比例為19%,加上非伊指示位置移動之「新演奏廳」部分,「設計變更與空間變動(或新增)」之比例14%,共計為33%(見外放之淡大鑑定報告第14、15頁),不符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表示圖紙修改量未達原設計內容的3分之1以上(見外放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頁),不應視為「重大變更」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2頁反面)。惟查,本次變更設計主要固為「中劇場」及「新演奏廳」之空間變動(或新增),但並不以此為限,此由淡大鑑定報告就變更前及變更後之空間比例所製作之對照表即可知悉(見外放之淡大鑑定報告第14、15頁),將「中劇場」及「新演奏廳」單獨抽離而討論其空間變動(或新增)之比例,顯然忽視系爭工程主體其他之變更涉及整體規劃設計必須隨之進行總體調整之客觀情形。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表示:就一般工程設計實務觀之,下列情形之一均可視為重大變更設計:⑴設計方案重大變化。⑵結構形式重大變化。⑶使用功能重大調整。⑷機電系統重大變更。⑸投資造價變化較大。⑹設計文件的圖紙修改量占到原設計內容的3分之1以上者(包括建築、結構、水、電、通訊、空調……等)。⑺設計內容變化至需增加之工期為原工期的3分之1以上者(見外放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頁),足認圖紙修改量達原設計內容的3分之1以上者,僅屬一般工程設計實務上視為重大變更設計情形之一而已,並非指除構成前揭⑴至⑸之任一情形時,須同時符合前揭⑹之情形,始可稱為重大變更設計之意思。再參酌淡大鑑定報告及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於鑑定後亦均認本件變更設計確已構成「重大變更」,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並無重大變更設計或謂係上訴人利用變更設計機會,以補正其原先規劃設計不足或不當部分云云,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本件因重大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時,就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81.05億元,除上訴人已同意自認應剔除捷運聯通道0.75 億元部分外,是否應再剔除物調款
13.7億元?上訴人請求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之工程草圖階段服務費1億3,008萬6,000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 億530萬元,及原審判准確定之259萬2,000元(即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部分)後,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219萬4,000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工程預算原為65億元(見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原審卷一第20頁),嗣經行政院核定預算增至81.05億元,包括物調款13.7億元、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及捷運連通道0.75億元,共增加16.05億元乙節,有98年5月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建計畫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頁背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首開說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包價法計算之固定服務費用,實係採一式計價方式,因規劃設計工作項目龐大繁雜,難以事先具體確定估算,乃以工程建造總預算之一定比例,約定計算其服務費價格,並非用以限制其服務費之最高金額,以規避風險而不得超過。是契約進行中,如有重大變更設計情形,形同須重新規劃設計,兩造乃約定亦應按重新規劃設計後之當時重新核定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其服務費,始與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採取之按工程建造總預算10.8%一定比例之一式計價方式計算服務費之契約意旨及目的相符,依其性質,上訴人請求重大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之服務費時,自無庸證明或再細究其實際上如何有因此增加之具體工作項目之數量或單價金額為何,此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一般變更設計,應具體細算其因此增加之變更設計項目數量及單價金額,並按增加金額之10.8%計算其服務費,尚有不同,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仍應按原核定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上限65億元之10.8%計算其服務費,並辯稱上訴人應按該工程預算上限65億元為規劃設計,不得超額設計云云,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重新核定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81.05億元中,所增加之16.05億元,其中物調款13.7億元,乃係因物價指數調整所致,尚與系爭主體內容變更無關云云,惟查依衛武營籌備處97年9月17日衛籌工字第0971001465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91頁正、背面),衛武營籌備處函請被上訴人核轉行政院核定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建計畫書(修正草案)時,在說明欄二㈥之「籌建總經費」載明:「因營建物價持續攀升、主體設施修正、致使籌建總經費增為124.6億元。」,已載明籌建總經費增加原因為營建物價持續攀升、主體設施修正等二項因素,可見就行政院重新核定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為81.05億元,所增加之16.05億元中,除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及捷運連通道0.75億元外,其中所謂物調款13.7億元,能否謂全係因物價指數調整所致,並無因主體設施修正所增加工程建造費用,已非無疑。而依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衛武營籌備處指示上訴人變更系爭工程草圖圖樣規劃設計內容後,衛武營籌備處上級機關乃調整系爭工程經費為81.05億元,研判確有「部份」係因變更系爭工程草圖圖樣規劃設計內容之重大變更所致,並指明「唯查變更後地下室的面積明顯有所增加(東西向長度增加15公尺,而且地下室二樓面積增加),地面以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也有變動,且原演奏廳變更為中劇場後,同一位置的高度增加,造成屋頂曲線變更,明顯必須要增加工程經費。」(見外放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9頁);再者,依淡大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工程草圖規劃設計變動確實增加工程面積,而物價指數之波動亦對工程經費增加產生影響」(見外放淡大鑑定報告第22頁),可見本件重大變更確有因此增加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指稱物調款
13.7億元,全係因物價指數調整所致,尚與本件重大變更之工程主體內容變更無關云云,顯不足據。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式計價方式計算服務費之契約意旨及目的以觀,就本件重大變更,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計算,依約既應按重新核定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依其性質,上訴人請求重大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之服務費時,本無庸證明或再細究其實際上如何有因此增加之具體工作項目之數量或單價金額為何,已如前述,則本件所重新核定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中,是否部分包含有物價調整因素,或上訴人重新規劃設計時,其相關成本有無因此物價調整因素而增加,系爭契約既未明定加以排除,依其性質,亦非應行審究事項,被上訴人謂應剔除物調款13.7億元,已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所指之物調款13.7億元,乃為其向行政院爭取核定增加預算之名目或理由,被上訴人已自承「物調款不一定會發生,是要因應工程進行中的物價調整,在沒有發生前是一個預備金額。」、「系爭13.7億元是在系爭工程還沒有進行之前就因為整個物價變動,因為發現物價調整指數已經出來,工程預算不足以發包興建,就直接把它編在主體新建工程費用內,就發包之後我們還有經常性的資本門,另外還有編了一些將來預期可能會發生的物價調整費用,是另外編在資本門裡面。原審卷四第56頁(按即衛武營籌備處就行院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訪查時提供之簡報資料)有記載新建工程經費81.05億元包含系爭物調款13.7億元,下方資本門另外有編列一標物調、二標物調8,562萬8,500元,分別預估到一標101年4月,二標101年3月,所有都是屬於資本門範圍。」、「(問:
照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13.7億元物調款是全部編列在新建工程費內,並沒有另外編列在資本門的物調款?)原來的新建工程費已經核定過,因為工程規劃設計時間比較長,所以在還未正式發包前,原來編列的工程經費已經不足,當時向行政院要求增加預算的理由就是13.7億元是因為物價調整,行政院才同意我們將新建經費13.7億元同意調整為81.05億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所謂物調款13.7億元,係因系爭工程規劃期較長,於進行工程發包前即發現因物價調整指數,原定65億元工程預算已不足以發包興建,因而藉物調款名義請求行政院增列13.7億元工程預算,且該所謂物調款13.7億元係直接編列在主體新建工程費用內,就將來預期可能會發生的物價調整費用,實際在資本門內,另行編列有其他物調款8,562萬8,500元,亦足認該所謂物調款13.7億元僅係為爭取增加預算而名義上稱為物調款,實質上係發包施作之主體建造工程費,且係直接編列在主體新建工程費用內,並非編列在資本門之物調款項目,被上訴人指系爭物調款13.7億元與系爭工程主體新建工程費用無關,而係單純編列之物價調整費用云云,顯不足取。而兩造既已在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明,因重大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係依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 %計算服務費,系爭所謂物調款13.7億元實質上既為主體新建工程費,而屬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使用物調款名義,不過係為向行政院爭取增加工程預算之理由名目而已,其實際上在資本門內另行編列有其他物調款之預算,足認系爭所謂物調款13.7億元並非系爭工程中預備供物價調整之費用,而屬直接工程建造總預算之費用,依約自應併計為本件服務費之計算基準內,被上訴人抗辯物調款13.7億元尚與系爭工程建造總預算無關,應予剔除云云,自不足採。
3.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因本件重大變更而重新規劃設計後之工程草圖階段服務費,按行政院重新核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為81.05億元,於扣除與其規劃設計無關之捷運聯通道0.75億元預算後,上訴人得請求服務費金額為1億3,008萬6,000元(〈81.05億元-0.75億元〉×10.8%×15%=1億3,008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億0,530萬元(即按原約定服務費總額7億200萬元×15%=1億0,530萬元),再扣除原審已判准確定之259萬2,000元(即新增景觀範圍1.6億元部分之服務費,1.6億元×10.8%×15%=259萬2,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219萬4,000元(130,086,000-105,300,000-2,592,000=22,194,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9萬4,000元,及自受催告即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副本送達(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二第151頁)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