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上 訴 人 余澤民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進議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複 代理 人 汪采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邀伊投資其設立之廣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為控股公司,在大陸另成立子公司東莞廣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伊共出資美金100萬元。惟廣元公司成立後虧損,於98年7月17日決議解散清算,且因上訴人欲將原屬廣元公司之生財器具及設備等移轉至其另行在外地薩摩亞成立之薩摩亞傲成集團公司(下稱傲成公司),而其僅有傲成公司股權並無現金,乃於同日與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返還伊原始投資額80%即美金80萬元,並以伊所持有廣元公司清算後之退股金認購傲成公司1%股權為替代方案,嗣因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無法履行交付傲成公司股權之新債務自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給付美金80萬元之舊債務。又兩造於101年2月1日以前於電話中復談成,由上訴人給付伊美金80萬元,以履行系爭承諾書之補償義務,並以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確認上開補償義務,該電子郵件實為系爭承諾書之延伸。爰依系爭承諾書及101年2月22日兩造間電子郵件,於原審以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80萬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及原法院駁回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因傲成公司未能返臺掛牌而不能履行,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並無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之約定,且系爭承諾書第3條已明確約定伊於101年5月之後即不負補償義務。伊於101年2月22日另提出新要約,內容為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400萬元,並附有伊不負擔稅務風險,被上訴人應簽署同意書、提供匯款帳戶帳號之條件,且被上訴人應於101年5月底前同意。惟被上訴人未簽署同意書,亦未提供帳戶,伊於101年4月至5月間多次表明願秉持系爭承諾書之精神,於101年5月底年補足原始投資額80%約美金80萬元,被上訴人卻一再要求給付伊於98年12月8日另行設立之廣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廣華公司)1%股權(約7000多萬元),或0.57%股權(約4000多萬元),或給付3333萬6666元,未於101年5月底期限前表示同意,兩造間自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新協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及101年2月22日兩造間電子郵件請求伊給付美金8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
㈠、上訴人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鍾月梅、栗田哲男、史康博投資廣達公司為控股公司,並在大陸設立子公司廣元公司,廣元公司成立後虧損,98年6月30日淨值為人民幣954萬4310元,廣達公司股東於98年7月17日決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兩造並於同日簽定系爭承諾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持有廣元公司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回臺上市後發行之增資股。廣元公司於98年9月10日開始清算,至99年5月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可退還之股款為美金12萬3090.83元,惟輔導券商兆豐證券98年12月間告知上訴人,因我國政府不支持在薩摩亞成立之公司回臺申請掛牌,致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遂另於98年12月8日改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廣華公司,由廣華公司於98年12月15日以5股換傲成公司1股方式併購傲成公司,實收資本額美金1142萬8580元,99年4月資本額變更為新臺幣,並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即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6億元),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300萬股,每股新臺幣64元,於99年10月報准興櫃(股票代碼編為1338,股票名稱為F-廣華),101年申請上市,101年12月正式掛牌上市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廣達公司股東出資及退股明細表、廣華公司合併財務報表、F-廣華股利政策奇摩股市網頁被上訴人作價及出資統計表、廣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兆豐證券通知傲成公司不適合回臺掛牌資料、會計師出具之廣元公司清算審計報告、廣達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廣元公司清算後依股權比例可收取之金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第75頁、第80至96頁)。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74號處分駁回確定,有上開案號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47至15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兩造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之協議,為系爭承諾書之延伸;又兩造於101年2月1日前在電話中已達成合意,於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形諸文字,爰依系爭承諾書及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寓有上訴人承諾補償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之意思?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及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0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寓有上訴人承諾補償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之意思?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承諾書載明:「1.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被上
訴人),東莞廣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廣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廣元)依2009年6月30日會計顧問調整後之淨值人民幣9,544,310元為依據進行清算,甲方承諾乙方依其持有廣元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依傲成公司每百分之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美元認購傲成新增發之增資股。2.甲方同意在傲成公司返臺上市(或上櫃)掛牌後,若乙方所持有之傲成股權於2012年5月在股票市場賣出時,其市場價值低於乙方原依持股比例投資廣元金額美金100萬元(下稱原始投資額)之80%時,甲方承諾補償差額至乙方原始投資額之80%,若市場價值高於乙方之原始投資額,則獲利全歸乙方。上述市場價值之定義為股份出售完畢金額扣除交易成本之淨額。3.乙方若於2012年5月前欲將其所持之傲成股票賣出,則甲方承諾以乙方原始投資額之80%買回;若甲方於2012年5月通知乙方賣出,乙方不執行時,則甲方不再保證乙方收回原始投資額之80%之承諾。」(見原審卷第23頁)。依上開文字記載觀之,第1條係上訴人同意傲成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以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被上訴人以廣元公司清算後其得收回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之新股;第2條係上訴人承諾傲成公司返臺上市(或上櫃)掛牌後,被上訴人如於101年5月前出售所認購之傲成公司股權,價額不足原始投資額80%(即美金80萬元),由上訴人補足,高於美金80萬元,獲利均歸被上訴人;第3條則係承諾被上訴人如於101年5月前欲出售傲成公司股權,上訴人願以美金80萬元買回,惟如經上訴人於101年5月通知出售,而被上訴人不欲出售時,上訴人即不再保證被上訴人可收回美金80萬元。參以上訴人於前審到庭陳稱:如果當時清算後結餘款認購傲成股票,有可能金額超過美金80萬元,也有可能金額沒有辦法超過美金80萬元,如果超過,就跟伊沒有關係,如果沒有超過,伊就補足美金80萬元等語(見前審卷第16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承諾之內容為:無論被上訴人在公開市場出售或私下讓售傲成公司股權,所得價金超過美金80萬元之利益,均歸被上訴人,不足美金80萬元部分,即由上訴人補足,而寓有補償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額80%即美金80萬元之意。
⒉又上訴人自承簽定系爭承諾書之緣由為:第1條之所以約定
「由被上訴人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乃因當時傲成公司正委請輔導券商兆豐證券規劃回臺上市櫃,依我國法令,申請上市櫃公司應辦理現金增資以分散股權,故該認購係指認購傲成公司為準備上市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約定「傲成公司每百分之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則因當時裕隆集團所屬之新揚等四家創投公司剛完成傲成公司之價值評估後進行投資,渠等以美金1000萬元購買傲成公司12.5%股權,即傲成公司當時1%股權價格為美金80萬元,股數228萬5716股,每股約美金35元,以此作為未來傲成公司準備上市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之每股價格;約定各股東「依其持有廣元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來認購傲成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乃因當時廣元公司尚未開始進行清算,各方均不知股東能取回多少清算後金額,未來能認購多少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傲成公司掛牌價格為何?在101年5月前,所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之價值會比原始投資額80%高或低?均不明確,上訴人因此以系爭承諾書第2、3條約定,承諾補償差額至原始投資額80%等語(見前審卷第156至157頁);並於原審到庭陳稱:廣元公司有五個股東,經營後認為要結束公司,股東中有兩個是伊的客人,為情意相挺,欲讓該二人拿回80%投資款,但另外兩個股東可能不同意,所以簽定承諾書。關於認購股權的約定,是因為傲成公司要掛牌上市,上市有蜜月期,可以降低伊的負擔,但傲成公司因為法規問題無法掛牌上市,沒有辦法讓股東認到新股,亦無法降低伊負擔,故到101年間,伊告訴所有股東,將依承諾書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反面);另於101年4月2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及鍾月梅、史康博、栗田哲男等四位股東以:「五、本人及友人簽署承諾書時,均不知薩摩亞傲成公司受限於法令未能回台掛牌,使承諾書約定以清算收回之金額認購傲成增資股、在傲成返台掛牌後於2012年5月前在市場出售傲成股份,亦無從履行。就此,本人亦感遺憾,蓋本人原期協助友人取得傲成增資股,如傲成回台掛牌營運良好,本人始有機會減輕補足至原始投資額80%之負擔。傲成無法回台掛牌,本人亦喪失以減輕負擔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前審到庭陳稱:上訴人當時說公司虧損要伊退股,伊說退股是否給伊現金,但上訴人說要寫承諾書承諾回台灣後給伊股票,伊本來說不用,寫欠多少錢就好,上訴人說當時他沒有錢,等回台灣上市後,如果股票賣了賺了錢就是伊的,如果賣了之後不足美金80萬元,上訴人就補足美金80萬元等語(見前審卷第147頁),參以兩造外之其餘股東鍾月梅、史康博、栗田哲男與上訴人簽定之承諾書之內容,除出資數額外,其餘均與系爭承諾書相同之情(見前審卷第35至37頁),可知廣元公司不堪虧損而結束經營,上訴人為顧及情誼,願就各股東於廣元公司清算後得收回之退股金,補足至原始投資額80%,以補償各股東之損失。惟上訴人因斯時缺乏資金,且預期傲成公司上市上櫃後股票價值看好,遂以傲成公司新股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計算(每股約美金35元),由各股東以得收回之退股金認購傲成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並以出售新股之獲利補償損失,減輕上訴人補償義務之負擔。惟因斯時廣元公司尚未開始清算,各股東得收回之金額未明,而傲成公司尚未上市上櫃,掛牌價格亦未定,無法計算各股東得認購之傲成公司股數,亦無法預估認購之股份價值是否高於原始投資金額80%,上訴人為確保各股東可獲得原始投資額80%之補償,始於承諾書第2、3條約定,無論股東係在公開市場出售或私下讓售傲成公司股權,所得價金超過美金80萬元之利益,均歸股東所有,不足美金8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補足,堪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將來出售傲成公司股權獲取價金,作為補償原始投資額80%即美金80萬元之方法。依此觀之,系爭承諾書第2、3條之約定,實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之履行方法。準此,雖傲成公司無法在臺上市上櫃,致被上訴人未能認購傲成公司新股,亦僅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出售傲成公司股權獲取價金之方法,履行其給付義務而已,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之效力仍存,難謂系爭承諾書已無給付可能,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因傲成公司未能返臺掛牌而不能履行,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且無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之約定云云,洵難採信。
⒊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第3條明確約定伊於101年5月之後
即不負補償義務云云。查系爭承諾書第3條固約定: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如於101年5月前欲出售傲成公司股權,願以美金80萬元買回,如經上訴人於101年5月通知出售,而被上訴人不欲出售時,上訴人即不再保證被上訴人可收回美金80萬元。惟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亦以101年5月底為計算出售傲成公司股權獲利結果之時點觀之,上訴人顯係以101年5月底為計算應否補償、補償數額之期限,而如被上訴人於斯時不願出售所持傲成公司股權,將無法計算上訴人之補償範圍,始約定如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前經上訴人通知買回卻不欲出售,上訴人即不再負補償義務,故此項補償義務期限之約定,僅於被上訴人不願出售傲成公司股權之情況始適用。則傲成公司既無法回台掛牌,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傲成公司股權,難認上訴人於101年5月後即無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寓有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額80%即美金80萬元意思,即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及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日前之電話中已達成合意,僅於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形諸文字等語。而上訴人就其於101年2月1日前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秉持系爭承諾書之精神,補償資本額美金80萬元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於前開電話中已為承諾,辯稱:被上訴人僅稱「考慮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145頁)。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繫之證人王曉君(即王郡)101年2月1日電子郵件(即附表編號3)稱:「余董跟您已經商量好了吧?他(指上訴人)說將在本月底前將美金80萬美元匯給您。您簽署同意書後,即可再在本月底安排付款,請參見附件(同意書)」、「蔡總,再麻煩您提供收款帳戶訊息,以便余董安排匯款。」;而王郡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時,對於雙方是否談好要匯款歸還美金80萬元一節亦稱:應該是,因為是這他們二人談的等語(見前審卷第115頁),顯係因上訴人交辦匯款事宜而知悉兩造曾以電話聯繫達成共識。參以上訴人於前審105年6月17日到庭陳稱:確實有跟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商量說沒問題,伊也準備了等語(見前審卷第163頁反面),可見兩造已於101年2月1日前以電話確認上訴人欲依系爭承諾書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之意思。又王郡及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美莉於101年2月22日再互相以電子郵件表明:「蔡太太您好:余董將於本月內請12位台籍人士匯款合計NTD2400萬至蔡董臺灣戶頭,請蔡董申報為收到個人借款之還款,請提供蔡董的帳戶資料。」:「謝謝,明天給您匯款帳戶,請務必為臺灣戶頭相互匯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日前之電話中已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而於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形諸文字等語,自堪採信。至王郡於101年2月1日下午3點15分(附表編號3)轉知被上訴人:「他說將在本月底前將80萬美金匯給您。您簽署同意書後,即可在本月底安排付款了,請參考附件(同意書)」,王美莉於101年2月4日電子郵件(附表編號4)回覆:
「余董是由我方蔡老闆電話問候後,只簡單回應,允諾返還資本金80萬美元,細節並未說明。事隔近3年了,與當初之承諾書亦不符?有那個合夥人被退股了(又打8折,當時匯率)。總之,多說無益,勿每次都仗者有錢有事就能強人所難。當然,我方是不會為難他的。因當初簽承諾書時,都未提及匯率及換股價格折合之股數,故我希望擇中USD800,000×31.5=NT $25,200,000。直接由臺灣匯入蔡進議華南銀行戶頭。」,充其量僅係就匯率或得換發傲成公司股權,或被上訴人應否簽同意書等履行匯款債務細節之爭執,縱認兩造嗣因上開細節未能達成共識,致上訴人迄今未履行匯款,仍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應補償被上訴人80萬元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負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之義務,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9日(見原審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