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韓若璽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炳樺被 上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毓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吳炳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炳樺、韓若璽於民國101年11月間均任職於伊唭哩岸分店為房屋仲介經紀人員,訴外人蔡文育於同年月10日因有購屋需求,委託吳炳樺代尋房屋,吳炳樺建議出售蔡文育母女共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增加購屋資金,詎吳炳樺竟刻意隱匿最近成交行情,提出較低成交價格資料,建議蔡文育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底價出售系爭房地,蔡文育信賴吳炳樺提供之成交行情為真實,陷於錯誤而於當日簽署「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以2500萬元價額(底價2000萬元)委託銷售。韓若璽明知或可得而知吳炳樺交付蔡文育之成交行情內容不實,旋於翌日與蔡文育母女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199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嗣蔡文育母女知遭吳炳樺詐騙,於102年11月5日撤銷前開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韓若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蔡文育母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若璽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登記。如認蔡文育母女不得請求韓若璽移轉及返還系爭房地,則吳炳樺與韓若璽對蔡文育母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蔡文育母女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等情,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韓若璽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吳炳樺與韓若璽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先位及備位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炳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韓若璽則以:吳炳樺是否故意隱匿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提供近期與系爭房地相似條件之成交紀錄,伊不得而知,伊未與吳炳樺共同詐欺蔡文育母女,蔡文育母女不得撤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伊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由蔡文育、邢芳瑜於101年11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
公司唭哩岸店銷售,由吳炳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仲介專任委託書,委託銷售價格為2,500萬元,但授權調整價格為2,000萬元。
㈡吳炳樺於當日晚上向全店報告系爭房地坪數、屋齡、車位、委託出售價格、底價。
㈢吳炳樺於101年11月11日通知蔡文育,並告知被上訴人公司
員工韓若璽有購買意願,嗣後蔡文育母女同意以1,998萬元為總價,並簽署系爭契約。
㈣蔡文育、邢芳瑜於102年11月5日寄發臺北信義郵局第892號
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出賣系爭房地給韓若璽之意思表示。韓若璽並於102年11月13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1172號存證信函回覆蔡文育母女,表示對前揭存證信函之請求內容不予同意。
㈤蔡文育、邢芳瑜於102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出
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對韓若璽之回復系爭房地之登記請求權、對上訴人二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寄發臺北信義郵局958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二人蔡文育母女將本件債權讓與,並以起訴狀再次告知。
㈦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二人提出刑事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韓若璽以102年度偵字第5330號不起訴處分,吳炳樺通緝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蔡文育母女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韓若璽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吳炳樺與韓若璽連帶給付6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蔡文育母女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⒉查吳炳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唭哩岸分店擔任房屋仲介經紀人
員,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提供其於本標的物附近三個月的成交行情,供甲方(即蔡文育母女)訂定售價之參考,惟該期間乙方無成交紀錄,不在此限。乙方如有隱匿不實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吳炳樺於該委託書承辦人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14頁),則吳炳樺應知悉其有提供系爭房屋附近3個月內成交行情供蔡文育參考之義務。觀諸證人蔡文育證稱:簽訂系爭委託書當天,吳炳樺交付伊2頁成交行情,其中僅1筆是台北市○○街公寓,屋齡已20多年,且沒有電梯,其他均非位於台北市○○街,且距離很遠;吳炳樺另交付其自信義房屋列印之系爭房地同棟大樓2 筆交易資料,成交日期是100年3月及7月,伊有問吳炳樺為何沒有系爭房地同棟大樓或附近大樓之近期成交資料,吳炳樺說近期沒有成交資料,伊相信吳炳樺所言不假,所以簽署系爭委託書。其後,伊到被上訴人之劍潭店看房子,該店仲介周小姐告知其於同一天為同棟大樓出售一戶,每坪單價比伊售價高近20萬元,伊當天聯絡被上訴人之客服專線,過了大約1週,客服承辦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務經理告知經內部調查結果,確實有很高的質疑,已將吳炳樺、韓若璽停職,另提供其他4筆近期成交行情資料,而吳炳樺均未提出這些成交行情資料等語,並提出上開成交行情資料佐證(見原審卷第144至146、153至157頁)。而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同棟大樓之房地,於101年4月、同年10月之成交平均單價每坪依序為59.55萬元、62萬元(見原審卷第155、157頁),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之售價每坪僅49.92萬元。蔡文育簽訂系爭委託書時,上開101年4月、同年10月之成交行情資料已可經由上訴人之查詢系統查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吳炳樺僅提供蔡文育關於臺北市○○街○○巷○○○○號建物之成交行情,上開標的成交價格為每坪46.03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足見吳炳樺有故意隱匿遺漏上開成交資料,且於蔡文育詢問時,竟謊稱近期內無成交紀錄,是被上訴人主張吳炳樺刻意隱匿該成交行情而提出較低成交價格資料,致蔡文育陷於錯誤而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自屬可採。上訴人謂吳炳樺另行提供系爭房地同棟大樓100年3月及7月成交紀錄,每坪均價為61.22萬元及66.71萬元,均符合市場成交行情,並無刻意隱匿交易資訊,難認有何詐欺行為云云,然查,依吳炳樺所提供之100年3月5日、100年7月18日成交資料,右上方第三欄分別明載成交平均單價47.1萬/坪、54.9萬/坪(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146頁),與上訴人上開所述明顯不同,且與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2項規定應提供系爭房屋附近3個月的成交行情有違,上訴人謂吳炳樺另行提供系爭房地同棟大樓100年3月及7月成交紀錄,並未詐欺云云,為不足採。又韓若璽為吳炳樺之同事,其於原審陳稱:吳炳樺報告系爭房地委託出售之當日,伊即利用被上訴人之內部網站查詢相關成交資料,並向其他分店人員詢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而當時被上訴人之內部網站已有上述101年4月、同年10月之成交資料,韓若璽於101年11月11日議價簽約前,已閱覽吳炳樺提供給蔡文育之行情資訊,此見不動產說明書之閱覽者簽名欄「韓若璽」之簽名可知(見原審卷第23頁),韓若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得以利用公司資源與房地產資訊取得之便利,於前一日已查詢與系爭房地相似條件之成交行情,查知相較於同一社區大樓之委託或成交價格有明顯偏低之情事,以其專業能力,即可知吳炳樺提供給蔡文育之行情資訊有隱瞞上開之交易紀錄,致蔡文育誤以低價委託銷售之情,是韓若璽對於吳炳樺之詐欺行為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韓若璽抗辯吳炳樺是否故意隱匿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提供近期與系爭房地相似條件之成交紀錄,伊不得而知云云,為無可取。蔡文育母女於發現詐欺後1年內之101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給韓若璽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韓若璽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蔡文育母女依前開法條規定,撤銷其受吳炳樺詐欺所為簽訂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蔡文育母女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韓若璽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自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蔡文育母女既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韓若璽辯稱其無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又蔡文育母女已將本件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若璽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本院已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判准之,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韓若璽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