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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周漢威律師宋一心律師孫則芳律師李秉宏律師趙珮怡律師曾彥傑律師李艾倫律師張譽尹律師蔡晴羽律師朱芳君律師王誠之律師薛煒育律師蔡雅瀅律師張靖珮律師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訴訟代理人 范 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楊代華律師劉怡莎律師簡維克律師李念祖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志鈞律師上 訴 人 Technicolor(即Te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

S.A.)法定代理人 Frédéric Rose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

Street,PO Box HM1179,Hamilton HM EX,B

ERMUDA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èze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褚衍嵐律師林元祥律師被 上訴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法定代理人 H.Lawrence Culp Jr.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曾至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丙○○○○ 、丁○○ ○○○○ ○○○○○○ (Bermuda) L

td.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逾該附表「(I)本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本判決附表一之6編號1至3號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後開第三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甲○○ ○○○○ ○○○○ 應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該附表「(J)本審認定GE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6編號4號所示之利息。

四、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該附表「(N)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6編號1號所示之利息。

五、上訴人丙○○○○ 應再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該附表「(N)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6編號2號所示之利息。

六、上訴人丁○○ ○○○○ ○○○○○○ (Bermuda) Ltd.應再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該附表「(N)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6編號3號所示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三至六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八、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丙○○○○ 、丁○○

○○○○ ○○○○○○ (Bermuda) Ltd.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十、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或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被上訴人甲○○ ○○○○ ○○○○ 提供如該附表「(K)本審認定為GE公司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 ○○○○ ○○○○ 如以該附表「(L)本審認定GE公司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或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丙○○○○ 、丁○○ ○○○○ ○○○○○○ (Bermuda) Ltd.提供如該附表「(O)本審認定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丙○○○○、丁○○ ○○○○ ○○○○○○ (Bermuda) Ltd.如以該附表「(P)本審認定再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按該附表「(Q)本審認定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丙○○○○ 、丁○○ ○○○○ ○○○○○○ (Bermuda) Ltd.及被上訴人甲○○ ○○○○ ○○○○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 ○○○○ ○○○○ (下逕稱G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Jonh L. Flannery,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日本審變更為乙 ○○○○ ○○ ○ ,有GE公司107年10月1日新聞稿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卷(下稱本審卷)3第73至74頁】,並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 ○○○○ ○○ ○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6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2條規定,應以文書證之。所謂以文書證之,係以文書為證據方法之意,不限於以司法狀紙為之,通常情形,由選定人出具選定書,載明就某訴訟事件選定某特定人為當事人之意旨,但不以此為限,任何共同或個別以書面載明選定意旨者,均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餘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查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逕稱關懷協會),原名「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於88年8月15日成立,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證書字號桃社政字第1412號立案核准,主要任務係協助其會員即原RCA勞工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其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更名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於95年1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為合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關懷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並未限定僅RCA公司桃園廠勞工或其家屬始得入會,而關懷協會所提96年12月6日蓋有本院前審(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印文之選定人名冊,雖符雅婷(A003-5)、洪松保(A033-1)、蔡蘇春綢(B082)於96年12月6日前已死亡【符雅婷於95年9月20日死亡、蔡蘇春綢於95年5月13日死亡、洪松保於96年7月16日死亡,戶籍謄本見原審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29第1

6、92頁】,惟查關懷協會於原審所提上開選定人名冊,係關懷協會會員分別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經關懷協會整理選定證明文件後,於96年12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見原審卷9第3頁),其中符雅婷、蔡蘇春綢於生前之95年3月25日出具之委託書均記載:「同意委任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委任律師提起對美國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有民事訴訟新特別權限。」等語(見原審卷2第36頁背面、第26頁背面),另洪松保於生前之96年6月5日所出具授權書則載明:「茲因工作傷害人協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團體組成律師團,代理RCA員工關懷協會對資方有機溶劑所造成之損害,辦理一切訴訟、調處等事宜、特授權RCA員工關懷協會代刻授權人印章,並授權辦理訴訟、調處等委任事宜,且代為保管此印章,於一切訴訟及調處結束時返還授權人。」等語【見外放證物A組問卷A031-A040第1261頁、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卷(下稱前審卷)19第159頁】,審酌符雅婷、蔡蘇春綢、洪松保均非研習法律之人,並不熟稔法律文字,其等既為關懷協會會員,因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而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予關懷協會以進行本件訴訟,堪認其等真意即係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進行本件訴訟之意旨,應生選定之效力。至其等雖於出具委託書、授權書後死亡,惟按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是其等既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即非當事人,其等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是選定人符雅婷、蔡蘇春綢、洪松保於選定後死亡,自不影響關懷協會之被選定人資格。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RCA公司)、丙○○○○ (即丙○○○○ S.A.,原名Thomson S.A.,下逕稱丙○○○○

)、丁○○ ○○○○ ○○○○○○ (Bermuda) Ltd.【下逕稱Thomson (Bermuda) 公司,上3公司下合稱RCA等3公司】抗辯符雅婷、蔡蘇春綢、洪松保未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無足採信。另關懷協會主張選定人葉雲景(A024)係自69年1月4日起至79年7月2日於RCA公司任職,且於93年4月22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為選定人之一,嗣因94年7月28日猝死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乃由其繼承人即黎月蘭(A024-1)、葉怡秀(A024-2)、葉日鈞(A024-3)(下合稱黎月蘭等 3人)加入關懷協會會員並任選定人,黎月蘭等3人係繼受葉雲景個人生前之請求云云,經查關懷協會於93年4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起訴狀所附會員名單中固已列有葉雲景【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卷第723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字卷)第266頁】,惟關懷協會並未提出葉雲景本人生前所出具表明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意旨之證明文件,自難認葉雲景本人生前已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由其繼承人補正,是關懷協會雖提出葉雲景之繼承人黎月蘭等3人於96年6月13日、100年7月17日所出具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9第148至150頁、外放證物A組問卷㈢第187至191頁),然不生補正葉雲景選定之效力,故葉雲景並非本件訴訟之選定人。至黎月蘭等3人於96年6月13日出具之授權書內容,核與洪松保出具之授權書內容相同,依上開說明,固足認黎月蘭等3人於96年6月13日出具上開授權書之真意即係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進行本件訴訟,惟葉雲景於生前既未合法提起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黎月蘭等3人自不得繼承或繼受其請求。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關懷協會於前審將原審所請求RCA等3公司及GE公司(上4公司下合稱RCA等4公司)應給付選定人謝月雲(B064)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00萬元本息,選定人符樹俊(C003)、沈友菊(C021)、李貴玉(C071)各400萬元本息部分,以不變更總請求金額而調整選定人個別請求賠償金額方式,將李貴玉請求賠償金額調整提高為600萬元本息,謝月雲、符樹俊、沈友菊請求賠償金額調整提高為各800萬元本息,固非屬訴之追加,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關懷協會將原審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選定人岳段林芬(B024)、李淑娥(B041)各600萬元本息,選定人洪松保(A033-1)、歐陽黎芬(C001)、陳桂圓(C033)、陳鍊鐘(C049)各400萬元本息部分,除洪松保追加為請求共800萬元本息外,岳段林芬、李淑娥、歐陽黎芬、陳桂圓、陳鍊鐘均追加為各請求共1,000萬元本息(見本審卷17第23、35、38、39頁及本審卷21第12、150-

1、150-6頁),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之總請求金額12億5,914萬2,857元本息(計算式: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應給付金額1億8,768萬元+關懷協會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再給付金額10億7,146萬2,857元=12億5,914萬2,857元),擴張為12億8,914萬2,857元(計算式:12億5,914萬2,857元+3,000萬元=12億8,914萬2,857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上開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A公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自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美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經GE公司併購,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法商湯姆遜集團,RCA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至81年關廠為止。RCA公司產品製作過程中之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為鉛作業之一種,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其工廠運作生產所使用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31種化學物質(下稱附表三化學物質),已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致癌風險,詎RCA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之董事、經理人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對於勞工未盡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任將附表三化學物質隨意傾洩於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未於廠房內設置合法之局部排氣裝置及整體換氣裝置;且以遭該等化學物質污染之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勞工飲用水、勞工餐廳飲用水、勞工宿舍洗澡水之水源,致RCA公司勞工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攝入等暴露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眾多RCA公司勞工因而罹患癌症或相關疾病(如本判決附表六之B、C、D、G、K、L欄所示),甚至死亡。RCA公司所為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其勞工,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RCA公司之前後任控制公司即GE公司、Thomson (Bermuda) 公司、丙○○○○ 曾委託Dames an

d Moore公司與Arthur D.Little公司(下稱A.D.L公司)進行調查污染事實,均知悉系爭污染情事,不僅未為任何告知或改善,竟辦理RCA公司減資,出售RCA公司廠房及土地、將RCA公司資金匯出國外,致RCA公司受害勞工求償無著,顯屬惡意脫產,均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伊係由RCA公司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章程以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為宗旨,經本判決附表一所示A、B、C組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選定伊為當事人,爰請求RCA等4公司應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如「(H)本審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㈠A組選定人:以死亡勞工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身分,就每一勞工之死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㈡B組選定人:罹患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或其他重大傷病者(下稱B1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罹患B1組以外疾病者(下稱B2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㈢C組選定人:尚無外顯疾病,但身體、健康受損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及如附表一之5所示之利息(關懷協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RCA等4公司賠償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H)前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4所示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關懷協會勝訴確定,其餘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關懷協會敗訴確定,均非本審審理範圍)。

二、RCA等4公司則均以:關懷協會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提RCA公司勞工邱雷瑞蓮、黃彭英妹之死亡證明書為真正;又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前提,關懷協會既未證明其選定人暴露於有毒物質已超出法定可允許劑量,亦未證明在統計上其會員確因暴露有毒物質而有比一般人顯著較高的罹病機率,且人體本身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質不一定會發生所謂次細胞層級之損害,退步言,縱認C組選定人有因在RCA公司工作時暴露於附表三化學物質而提高罹病、罹癌風險,但罹病、罹癌風險提高之損害無法量化,且罹病、罹癌風險增加及其等恐懼未來可能罹病、罹癌之情緒痛苦,均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具有投機性,其等不得預先請求賠償;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下稱 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保護署(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下稱US EPA)僅認第一類致癌物質始可證明對人體致癌,不應恣意擴張將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化學物質,一併認定其使用之化學物質與RCA公司勞工罹病或死亡間均具有因果關係,至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Cent

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下稱CDC)是政府職能部門,主要目的是疾病預防,立場較為保守,故其轄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Agency for Toxic Substance

s and Disease Registry,下稱ATSDR)之健康效應說明,不足以作為認定一般因果關係之依據;此外,本件發生在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原則,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況關懷協會之選定人對伊等所為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乃權利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Thomson (Bermuda) 公司、丙○○○○、GE公司並均辯稱: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股東濫用子公司之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其餘不法行為而損及債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並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或採取任何舉動而損害關懷協會向RC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GE公司僅因合併美商RCA公司而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旋即轉讓他人,不曾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丙○○○○ 未持有RCA公司股份,不應命伊等與RCA公司共同負責等語。

三、兩造聲明:關懷協會於原審起訴聲明:㈠RCA等4公司及訴外人丙○○○○ USA,Inc.(原名Thomson Consumer Electrioncis,Inc.,Thomson Inc.,下稱丙○○○○ USA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27億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1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CA等4公司及丙○○○○ USA公司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關懷協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關懷協會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RCA等3公司應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如該附表「(E)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8,768萬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選定人如該附表「(F)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如本判決附表一之2所示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給付時,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且就關懷協會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關懷協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懷協會、RCA等3公司各自提起上訴。

關懷協會於前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關懷協會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RCA等3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F)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0億7,146萬2,857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G)於前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如附表一之3編號1至3號所示利息。⒉丙○○○○ USA公司、GE公司應與RCA等3公司連帶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D)於原審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2億4,714萬2,857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E)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如附表一之3編號4、5號所示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勞動部所出具同額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懷協會於前審對於RCA等3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RCA等3公司之上訴均駁回。RCA等4公司及丙○○○○

USA公司於前審均答辯聲明:㈠關懷協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RCA等3公司於前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RCA等3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前審判決認上開關懷協會、RCA等3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GE公司應給付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I)GE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4編號4號所示之利息,RCA等3公司則除應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4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利息外,應再給付關懷協會如前審判決附表一「(M)本院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4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利息,RCA等4公司如其中1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且就關懷協會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原判決命RCA等3公司給付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逾該附表「前審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廢棄,駁回關懷協會上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關懷協會、RCA等3公司之其餘上訴。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關懷協會就本判決附表一A組所示選定人之上訴及本判決附表一B、C組所示選定人之訴及上訴,暨命RCA等4公司就附表一C組所示選定人再給付及駁回RCA等3公司就上開選定人第一審命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即本審審理範圍),並就前審判決認定RCA公司勞工死亡或罹病與化學物質侵害有一般因果關係之選定人所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H)前審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4所示之利息部分,駁回兩造之各自上訴。關懷協會於本審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關懷協會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RCA等3公司應再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F)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5編號1至3號甲欄所示之利息。⒉GE公司應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D)於原審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之5編號4號甲欄所示之利息。⒊RCA等4公司公司如其中1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RCA等4公司應再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G)本審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之5編號1至4號乙欄所示之利息,如其中1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懷協會對於RCA等3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RCA等4公司於本審均答辯聲明:㈠關懷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RCA等3公司於本審上訴聲明:㈠除已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RCA等3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關懷協會主張美商RCA公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宜蘭等地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子選台器為主要產品;嗣美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被GE公司所併購,GE公司再於77年12月31日間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法商湯姆遜集團(即訴外人Thomson S.A.),RCA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直至81年間關廠為止,期間長達22年等情,為RCA等4公司所不爭執,並有RCA公司登記卷、宜蘭、竹北分廠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計18宗、前審卷25第139、140頁)。又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工廠運作生產期間,使用附表三化學物質,已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致癌風險,RCA公司對於勞工未盡其防護說明及教導之義務,一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直至關廠時仍未改善,導致眾多勞工死亡、罹病或處於罹病的恐懼中而承受喪失生命、身體健康之莫大痛苦,RCA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A、B、C組選定人負損害賠償責任;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即Thomson (Bermuda)公司、GE公司、丙○○○○ 知悉上情,均未進行任何改善措施以資彌補,更未將污染情況告知當時工廠之勞工,致損害累積、擴大,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RCA等4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RCA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⒈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A組勞工(即A組選定人之家屬)、B、C組

選定人(即勞工本人)是否有接觸致癌或致病物質?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A、B、C組勞工所罹疾病,與其等在RCA公

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附表三化學物質間有無因果關係?㈡Thomson (Bermuda) 公司、丙○○○○ 、GE公司是否應依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RCA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RCA等4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屬權利濫用?㈣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㈤關懷協會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RCA等4公司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審之判斷:㈠RCA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⒈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名「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此觀諸上開法律第1條規定即明,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現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亦係本於法律之授權,為保障勞工健康安全所制訂,應認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廢棄物: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渣、污泥、廢油、廢酸、廢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棄物」,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9條分別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應妥為貯存,其運輸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或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規定,足認該法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臺灣省政府於64年5月21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備置適當之儲存設備或容器盛裝,不得溢散、飛揚、流出、污染地面及發散惡臭」,第20條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依左列規定:…其他廢棄物之處理,應備有各該廢棄物處理之設備」(見原審卷6第26頁),更進一步明訂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處理之原則,係為督促事業機構妥善清除、處理廢棄物,以維護國民健康安全,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觀諸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參以自來水法第47條立法理由明載:「因自來水系統管線中之水,均經處理並加以消毒,以使水質合乎標準,至其他不衛生之水源或不衛生之水管系統,則水質一定不合標準,兩者一旦接通,則清潔之自來水即被其污染。……用戶飲用此等不潔之水後,自然有發生水致傳染病之可能……」,足見自來水法第47條立法目的在避免自來水系統遭受污染,以確保國民健康,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用水安全之權益,亦屬保謢他人之法律。

⑶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對其選定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RCA公司對於勞工未盡其防護說明及教導之義務,一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導致眾多勞工死亡、罹病或處於罹病恐懼中而承受喪失生命、身體健康之莫大痛苦等情,為RCA等4公司否認,經查:

①RCA公司產品製程:

❶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曾於88年委託戴基福、林瑞雄、

劉紹興教授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委託案代號IOSH88-M302,見外放證物),經該研究之現場重建小組成員蒐集有關資料及開會討論後,得知RCA公司桃園廠主要製程如下:

A.桃園一廠:生產產品為電子選台器,作業步驟為:原料(上料)→將零件插入PC板(共分三個步驟進行插件)→將欲焊面加助焊劑→將板子零件預熱以及自動焊錫爐焊接(經過焊錫面)→剪腳→插零件→加助焊劑、剪腳、焊錫爐→加其他零件(背面)→裝外殼→清除殘留松香→其他人工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貨(電子選台器)。

B.桃園二廠:二廠主要產品為solid state及IC產品,詳細製程步驟未能蒐集到,經訪視工安部門經理及作業勞工得知作業過程需電鍍以及清洗噴布零件。

C.桃園三廠:主要產品為color TV主機板,作業步驟為:上料→插零件(共作3次,在PC板上插上電子零件)→清洗預熱焊錫爐(使用到焊錫爐)→剪腳→檢驗→調整→上料→插件及加工(共進行兩次)→清洗焊錫(使用到焊錫爐)→剪腳(減除多餘之零件腳)並人工手焊→QC檢驗→調整→繞線上膠(以丙酮噴布)→檢驗→調整(共二次)→測試→二板組合→組合→調整→測試→分類→成品color TV主機板→包裝到美國。❷依照臺灣省政府工礦檢查委員會檢送前審之資料(見外放證

物及前審卷5第426至431頁),及GE公司、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A.D.L公司於78年作成之報告(見原審卷38第233頁)可知,RCA公司竹北廠生產產品為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為:IC板(來自桃園)→印刷板裝配→正面板波焊→切板作業→主板裝配→背面板波焊→選台器基座裝配→補焊、檢驗→調整→成品裝配→高壓測試→震動測試→無線波自動測試→包裝。作業流程為:原料(上料)→插零件→加助焊劑、有機溶劑→預熱→焊接→剪腳→插件→加助焊劑→剪腳→焊錫爐→加其他零件→裝外殼→清除殘餘松香有機溶劑→其他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貨。

②RCA公司廠址使用或存在之有機溶劑及化學物質:

❶依前揭「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RCA公司上開工

廠生產製程會使用到助焊劑、清潔劑、調和劑、洗淨劑等種類之有機溶劑;而依本件調查之事證,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曾經使用,或其場址環境存在附表三化學物質,RCA公司亦自承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四氯乙烯、異丙醇、乙醇、硝酸、硫酸、石油精、三氯甲烷、二氯甲烷、甲苯、溴甲烷、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丁酮、丙酮、正己烷、甲醇、乙酸乙酯、氟氯化碳、氟氯甲烷、二氯乙烯、丙醇、氟碳、硫酸亞錫、Kenvert tintillate、助焊劑等有機溶劑(見前審卷26第180至183頁),各該有機溶劑之用途、使用方式亦詳如該附表「用途」欄所示。

❷雖RCA公司否認曾經使用三氯乙烯,惟依84年6月RCA公司、GE

公司及訴外人Thomsom Consumer Electronics公司聯名出具給行政院環保署水質保護處之「 Immediate Activities Workplan-Task 8-Summary of Past Operating Practices TAOYUAN(桃園)AND CHUPEI(竹北)SITES」第3頁記載 「I

n the Comsumer Electronics Division, trichloroethene

(TCE) was believed to be the principle degreasing agent first used for all printed circuit boards thatwere wavesoldered, new boards and product carriers.」(三氣乙烯TCE被相信是最初使用之主要去脂劑……)(見原審卷47第133、137頁);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之「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第2-6、5-2頁亦記載:「三氯乙烯(TCE)為本場址首先使用之主要去脂溶劑,爾後,四氯乙稀(PCE)取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在1990年代早期,有機去脂溶劑被水洗方式取代,因此停止使用1,1,1-TCA。」,第9-1頁記載「本場址地下水之主要污染物為1,1-二氯乙烷(1,2-DCA)、1,1-二氯乙烯(1,1-DCE)、順-1,2-二氯乙烯(cis-1,2-DCE)、1,1,1-三氯乙烷(1,1,1-TCA)、三氯乙烯(TCE)、四氯乙烯(PCE)、氯乙烯(VC),為本計畫訂定安全衛生計畫之基本資訊。」(見原審卷36第252頁背面、第281頁背面、第316頁)。另由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A.D.L. Aug.17,1989 Oversign Envir.Invest.,及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D&M,Feb.10.1989 Consensus Report,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西元)1990 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RCA公司桃園廠附近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RCA公司92至93年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等報告,亦可見RCA公司桃園廠址三號井、電鍍設備和宿舍井(residence well)、五號井、淺層地下水、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及溝渠、監測井、附近民井地下水測出含有高濃度、超標之三氯乙烯(如本判決附表三「使用或存證之證據」欄所示),堪認RCA公司確曾使用三氯乙烯。RCA公司辯稱:依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函覆原審資料顯示,64年至80年間對RCA公司桃園廠進行之有機溶劑作業檢查結果,並未記載RCA公司桃園廠使用三氯乙烯,依Frank A.Rovers出具之專家報告(見原審卷47第50-51頁)可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RCA公司曾使用三氯乙烯,RCA公司有機溶劑操作管理規範將三氯乙烷(TCA)誤載為三氯乙烯(TCE)、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19日函檢附之98年8月版整治計畫記載內容將氟利昂誤載為三氯乙烯,地下水含有三氯乙烯係因四氯乙烯降解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③RCA公司使用附表三化學物質,是否符合當時法令?❶查RCA公司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

主要產品,其製程中使用多種有機溶劑,其中清潔劑部分,最初係以三氯乙烯(TCE)為主要之去脂溶劑,爾後以四氯乙烯(PCE)替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已如前述,而依6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分類,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均屬第二種有機溶劑(見前審卷33第15頁);67年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則改列三氯乙烯為第一種有機溶劑(見原審卷6第39頁背面、第卷25第52頁);依該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依該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從事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所謂「密閉設備」係指密閉有機溶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汽不致散布之設備;所謂「局部排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排出已發散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所謂「整體換氣裝置」係指藉動力稀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4、

5、6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6第36頁、前審卷33第11頁);又RCA公司產品製程中包含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即鉛作業之一種,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13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見前審卷33第51頁背面);是RCA公司除應遵守保護一般勞工安全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外,亦應遵守「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再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是RCA公司不得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另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曾經使用,或其廠址環境存在附表三化學物質,已如前述,而該等化學物質有部分屬RCA公司生產過程產生之廢有機溶劑,核屬廢棄物,RCA公司依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規定,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應為適當儲存、處理。

❷又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運作生產期間,經臺灣省工礦檢查

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發現有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事實,詳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各該檢查時間RCA公司代表人詳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由上開檢查結果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及竹北廠於64年起至80年間,多次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規定,其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整體換氣裝置換氣量不足之違規情形,甚至「上膠位置」有「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違規,並有6年未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按規定記錄之違規,5次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報請檢查機構核備,有4年因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而違規,有5年因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而違規,有5次未依規定測定(每3個月)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並依規定記錄且保存3年而違規。RCA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2,000銀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前審卷20第303至305頁);另RCA公司夜班員工張阿綿亦曾以其於「65年6月16日在生產線上,因設備欠當,機器故障波及化學劑,首先發現眼部受傷、次覺腦部失常、胃痛非凡」,而RCA公司拒絕其續請公傷假而提起訴願(見原審卷54第28頁),堪認RCA公司之代表人(詳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自64年起至80年間執行職務,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由其一再重複違反相同規定之情形可知,其違規之作業方式當非檢查當日方有之例外狀況。鑑定人即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教授、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陳志傑於原審亦證稱:「RCA公司違規的項目都是同樣一再重複,所以可以直覺推論RCA公司工安人員的本質學能有問題,或者管理階層不重視,沒有提供該有的資源(見原審卷39第314頁)」;「【RCA公司訴訟代理人提示勞委會提供資料,其中RCA公司69年6月24日給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的函文,RCA公司針對工檢會69年6月19日檢查結果通知書是否已經回覆,線上焊錫爐裝設之局部排氣罩,其控制風速有三點,因未調整妥當,而未達每秒0.3公尺以上,即予改善(全場計234點自動檢查均合乎規定)?依據你的投影片同頁69年11月28日的檢查結果,RCA公司也沒有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十二條,是否如此?】有部分的原因我沒有去詳細的看RCA公司的回應,是因為違規的項目同樣的項目一再重複,有可能是某一個生產線有做了改善,可是檢查員沒有提到的生產線或後面新設的生產線同樣的錯誤又被檢查出來,例如74年這邊仍然有控制風速不足的缺失。」等語(見原審卷40第190頁),足見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應僅係抽檢,而非全面性檢查,部分係仰賴RCA公司「自動檢查」。RCA公司辯稱:勞檢所之檢查,17年來僅有8次不符合法規,例如69年6月19日進行安全檢查時,檢查項目共有234項(按實際上應為自動檢查),然而卻僅有3項不符合注意事項,顯然高於99%之合規比;65年至74年RCA公司桃園廠安全遵循核點高達數以萬計以上,但僅有27項違法,此為極佳之安全紀錄;伊僅於64年6月4日被認為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超越容許濃度,之後所有檢查均未發現不合格,可見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縱有違反,也都立即改善云云,並不足採。

❸雖RCA公司又辯稱:伊有透過工作安全守則、家園雜誌、公告

欄、舉辦講習之方式向員工說明有機溶劑之使用方式及危害云云,惟RCA公司曾有多次「未將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意事項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之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已如前述,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田揚駿亦證稱:「61-62年我只知道三氯乙烷及工業酒精,因當時我都有接觸,當時我並不知道它的危害。61-65年間我是物料員,我對有機溶劑也是一知半解。直到69年我受訓回來,我才知道那些有機溶劑對人員會造成危害或環境會造成污染(見原審卷26第191頁)。(問:RCA是否曾主動告知有機溶劑、焊錫廢棄對身體危害?)有公告,以紙張貼在公佈攔,但沒有對公告的內容做宣導。公告內容大致為有機溶劑之防範及注意事項。例如:

不能拿有機溶劑來擦拭皮膚、不能喝及不能亂倒(例如像倒入廁所),並沒有說人體碰到會有什麼影響。開始公告時間大約是在65年左右,之後有不定期公告,直到我離職時都是這樣,RCA公司有發行『家園』雜誌,內有『林桑的話』會宣導一些工業安全或有機溶劑的注意事項。每隔一、二年各單位的領班會安排去參加工業安全講習,大約一小時,至於內容與公告欄的內容大同小異,是指對有機溶劑的使用及防範事項,不一定多久會舉辦一次,有時一年一次,有時二年一次,每次舉行的會議室只能容納20人;家園雜誌不是生產線每個人都發,可能是每個生產線拿個幾本,然後大家傳閱;如果在我的職務(領班)來說,我每期都會收到」等語(見原審卷26第198、270頁背面、第271、275、276頁)。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黃春窕證稱:我不知道清潔劑是什麼內容;要拿到家園雜誌並不容易,我沒有看過公司有公告像家園雜誌所寫的注意事項,沒有聽過公司有辦過這方面安全講習等語(見原審卷18第7至8頁)。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鍾榮興證稱:我沒有領到過RCA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但好像在領班桌上有看過,一般這個十個有九個不會去看,廠房內的角落還是有人吸煙,廠房內是有些警告標示,大部分是防火,公司佈告欄有貼例如進修方面,但這種安全講習很少人會去,我不太清楚有沒有辦這個活動,因為我沒有去;在我印象中,一般公告欄都是RCA娛樂節目,例如籃球比賽等,比較八股的公告很少看到,有機溶劑之防範及注意事項我自己是沒有看過;我知道有月刊,但很少人去看,RCA公司是有發行這個月刊,是免費的沒錯,但像我們維修員很少去拿。我不曉得多久出版一次,可能幾個月吧,我也不知道如何發給員工,因為領班拿來就丟在桌子上,要看的人去拿」等語(見原審卷30第348至349頁)。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秦祖慧證稱:「(三廠使用清潔劑要倒到小瓶子,請描述一下?)大瓶子一般五加侖左右,外表沒有標示,倒到小瓶,小瓶約咳嗽藥水瓶,約200CC左右,外表也沒有標示。小瓶一天倒二次」等語(見原審卷19第211頁)。鑑定人即曾於76年、77年間至RCA公司桃園廠研究「排氣再循環系統」之張艮輝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一些各種不同的桶子,有些用鐵桶裝,大約五加侖的鐵桶,那些桶子擺的零零散散,每次去的數量不太一樣,大約是三、五個,清洗槽及焊錫爐旁就會有這些桶子,我印象中桶子沒有詳細成分說明,有的甚至沒有說明,因為我有看到作業員將桶子倒到清洗槽中,所以我才知道是裝有機溶劑,但是何有機溶劑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24第172頁),足見RCA公司縱有發行工作守則、家園雜誌,或曾對領班進行教育訓練,說明有機溶劑之注意事項及危害,或自65年間起開始公告有機溶劑之注意事項,惟並無證據顯示員工有收到工作守則,且家園雜誌亦非發給每位員工,廠內之公告亦未說明有機溶劑對於人體之危害,勞工使用之有機溶劑亦未標示名稱、危害,除了領班以外之勞工對於自己使用之清潔劑為何、接觸人體有何危害等事項均毫無所悉或一知半解,RCA公司顯有長期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益徵並非僅有勞檢檢查出之年份RCA公司才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❹又「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管理員實施左列監督工作:決定

作業方法,並指導勞工作業。……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67年「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之1第1、3、5款定有明文。「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配戴輸氣管面罩或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於室內作業場所、儲槽、船艙或坑井,開啟尚未清除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密閉設備時。」,63年、67年「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見前審卷33第14頁、原審卷25第152頁)。經查:

A.鑑定人張艮輝於原審證稱:「(問:就你在廠區所見,RCA員工是如何使用及接觸有機溶劑?)焊錫爐部分,雖然是密閉作業,但有進口及出口,另外必須由作業員打開窗戶加入松香及焊錫,就有可能會吸入包含煙燻及稀釋劑(異丙醇);自動清洗部分,清洗爐必須由作業員添加清洗的有機溶劑,就有可能吸到有機溶劑蒸氣;人工清洗部分,手如果沒有戴有效的手套(可以隔離有機溶劑的手套,例如塑膠手套),就會由人體直接吸收;我有與主管王義松反應過大約5、6次,反應廠內的有機溶劑濃度過高,我與林文印教授也常常跟作業員講他們應該要戴口罩,但是效果不大,因為要戴活性碳口罩,且應該要密閉,才不會有空氣滲入,但是作業員可能覺得沒有那麼嚴重,所以真正戴口罩的幾乎沒有,戴口罩的比例大約100個不到5個人戴口罩,就算有戴也是戴一般口罩;染線作業,我個人認為應該要戴防毒面具」等語(見原審卷24第173、147頁背面,相關論文見原審卷23第56頁)。

B.證人黃春窕證稱:「(是否有接觸到有機浴劑?)所有基層作業員只知道清潔劑,基板組裝完成之後將組裝成品放置松香槽,松香槽本來有松香,要加入溶劑來稀釋松香;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錯。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有二個,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我每小時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我常流鼻血。我在松香槽旁邊所以我會吸入清潔劑,我在作品管檢驗時我必須將基板拿上來檢查,在檢查的當時,基板剛剛經過焊錫所以基板還熱熱的,清潔劑還沒有揮發完畢。我會直接吸入。我手要拿板子會直接觸到基板上所遺留的清潔劑。壹個月公司有發一個口罩、二雙棉質的手套。線上的人都有發手套,口罩應該是有特定的人才有發。口罩我有在用,大約使用

4、5天就不能用,我就沒有戴口罩。一個棉質的手套大約用二天。二個手套用完就沒有再用棉質手套,就用手直接拿基板。其他同事我只有看過他們戴手套,沒有看過戴口罩。在松香槽附近工作的都有戴手套。剪腳的人有戴手套,插件的沒有戴手套。檢驗、補焊、剪腳有戴手套。檢驗、補焊手套髒了會將手套拿到補焊錫用清潔槽清洗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18第5至7頁)。

C.證人秦祖慧證稱:「我們是做治具,治具上有一百多顆IC要放到PC板上焊錫,之後將其放置到清潔劑中清洗,我是赤手去清洗,不能帶手套,因為IC精密度的問題,清潔劑的高度要整個蓋過治具板,清洗我是用牙刷去清洗,我個人一天約使用50加侖量的清潔劑。我在RCA工作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三廠每半個月發手套二雙,拆換零件不能帶手套,因為零件太小,但去拿產品的時候就會帶手套,因為產品有溫度。在二廠及一廠的工程部時候沒有發,但是向領班要,領班會給;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在一廠自動插件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房,常常會傳來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有一次一整天都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告訴我因為我腦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主管說這部門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法給口罩」等語(見原審卷18第225頁背面、第226頁)。

D.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鄭王愛珠證稱:「RCA公司有發口罩,我記得一、二週發一次口罩。口罩我們比較少,有時有戴,沒有每天掛,手套我比較記得,手套我一雙用好久,二個禮拜線上領班會去領一次手套,我一個禮拜會拿到一雙手套,我省省的用,口罩很少,我現在沒有印象。手套是棉質薄薄的,好像以前用的棉布手套,沒有現在這麼好。我平時上班我沒有戴口罩,焊錫點下去溫度高煙會衝上來比較會臭所以偶爾會戴,上膠比較不會。我上班戴手套是怕燙到,怕零件髒會黏到手,有戴會比較好。萬一清潔劑有妨害身體,當然戴手套比較好,手套薄薄的但還是有一點作用」等語,見原審卷33第175、180頁背面、第223頁)。⑤證人鍾榮興證稱:「61年至63年在一廠工作,負責焊錫爐、機房、釘箱機的故障排除。退伍之後我到三廠工作,我到三廠是調到HTV線,一樣有焊錫爐,一廠、三廠都是生產電視,但是只是做的部門不同,在三廠有另外一個打臘房及清洗槽。我在三廠也是負責線上維護員,做的工作與在一廠工作容大致相同,三廠有一個熱蒸汽的清洗槽,也是清洗PC板,之前一廠是手工清洗,三廠是用熱蒸汽清洗,這個也是我負責,洗是在洗PC板上的松香或是黏液。清洗槽的作業方式是將PC板用一個籃子裝好然後進入清洗槽做清洗,把籃子吊進去悶,一次清洗大約五分鐘左右,清洗槽有兩坪左右,一次吊一個籃子,一個籃子可以裝幾一、二十片PC板,進去蒸泡五分鐘後拿出來,溫度差不多六、七十度左右。還是要用人工操控,人也是會接觸到蒸汽的東西,旁邊操作的人會聞到很重的氣味,高溫的話味道更重,這個東西主要是由我負責操作,有時候會叫線上的小弟來支援,生產到一個數量,就會把今日做的產品清洗掉,一天工作八小時,從事清潔工作大約有一個多小時。蒸的時候有一個壓克力門,先把門打開將PC板用吊籃放進,把門關上,蒸五分鐘後,再把門打開,將清洗完畢的PC板用吊籃拿出來,把門打開的時候,就會聞蒸汽的味道。三廠清洗槽操作過程中碰到清潔劑是很時常的事情,長官有時候會要我們戴防毒面具,有的有發,有的沒有發,比如在清洗槽裡面,有掉東西在裡面,我們頭要伸進去,領班有交待用這個東西最好要戴防毒面具,有發防毒面具,但是我很少用,因為只有用幾分鐘,我們都懶得用,我們都只有戴口罩。操作過程中有戴紗布口罩,因為碰到會很刺鼻,會戴橡膠手套。平常在三廠操作清洗槽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只有戴紗布口罩,有用過防毒面具,除非在十幾分鐘,或是沒有辦法承受的時候才會戴面具,平常兩、三分鐘都只會憋氣不呼吸,因為一下就出來了,如果有故障,要看時間比較久,就會戴防毒面具。(沾黏清潔劑後,皮膚有無異狀?有無因此就醫紀錄?)我的皮膚會癢,一星期至少噴到三、四次,在洗車架的時候,有時候清潔劑會噴上來,在三廠清洗槽的部分比較不會沾到,因為有吊籃。整個工廠我們接觸清潔劑是最多的人,松香也是需要稀釋劑融合,一天要倒好幾遍,這個就是我的工作。噴到皮膚除了會癢,毛髮也會掉。平常倒的時候作業時間比較短,有時候會噴到,但是清洗車架的時候時間比較長,有使用橡膠手套,星期六加班就要使用到兩副橡膠手套,橡膠手套接觸久了之後會破掉融掉,因為浸泡太久。防護配備手套、口罩都要自己去領,一星期會有幾雙的配額,超過的話就不能領,以我來說,在一廠我是平常線上維護員,星期六洗車架,工作的時候粗布手套一個月領一打,口罩一個月可以領四、五個,橡膠手套一個月領半打左右。三廠的時候領的狀況也是差不多,星期六也是要做保養的工作,那邊也有車架,每個星期六也要洗,還有熱蒸汽槽也要清,三廠我負責兩條生產線清洗、裡面還有一個打臘房也是屬於我要保養的部分。三廠蒸汽清洗槽每個星期六清洗時不用開熱,要先把之前的清潔劑的廢水不用過濾全部流掉,洗一洗全部再裝新的進去,是直接流出來,我們再裝到桶子去,清洗槽比較低,所以必須要用更低的盤子裝三氯乙烷倒進50加侖的桶子,先把廢水流出來,流完之後再把裡面清洗乾淨,再把乾淨的三氯乙烷倒進去,髒的三氯乙烷要推到三廠後面的儲藏室放在裡面,那個儲藏室裡面有新的有機溶劑,廢棄的有機溶劑也是放在裡面,裡面大約有十幾坪。洗清蒸汽清洗槽時,有時候有戴口罩、手套,有時候沒有佩戴,因為沒有人在上班,空氣比較好,比較沒有味道,所以有時候沒有佩戴口罩,但是手套一定會戴,因為一定會碰到」等語(見原審卷30第159、161至162頁)。

E.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22站是打線工作,有時以毛筆沾三氯乙烷或酒精清洗不夠乾淨致無法連線,我們就會拿回到我們的前一站即清洗設備,即以加壓空氣加三氯乙烷直接沖洗,沖洗設備有個不鏽鋼罩著,必須以手拿半導體去沖洗,所以有時手有沾到所以才會白白的,我們做高壓沖洗時沒有戴手套,因為當時RCA公司有給我們指套(有橡膠質的及棉質的),但因我們是臨時插入清洗的,所以我們就是用手直接比較多。至於前一站專門負責清洗的人員,他們戴的是手套最先是發橡膠手套,但因為高壓清洗後手套會變質脆化,而半導體的底座會勾人,所以作業不方便,員工他們自己換成棉質手套。這種狀況大約平均一天有三、四次,每次清洗大約三秒左右」等語(見原審卷26第189頁)。

F.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接觸到的清潔劑是放在工廠的什麼地方?作何使用?)清潔劑儲存在哪裡我不清楚,但我不用去拿,清潔劑是在生產線上要清洗基板用,就是基板經過錫爐,有需要修補的地方或是清洗的地方,在檢查完經過焊錫爐剪腳後,後面有一站就是專門在清洗,就是有一個塑膠盒放清潔劑,長約4、50公分,寬約20、30公分,高約有10、20公分,清潔劑倒半滿,生產線人員就拿毛刷沾清潔劑把基板後面刷一刷,如果有松香太厚的地方就要泡一泡,生產線上的人員我記得沒有戴口罩,手上有戴粗的棉布手套,有些人沒有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抓起來刷。」、「【您在100年問卷第4頁(B組問卷B121~130,左下角頁次5125頁)中提到,去吃飯前您會用清潔劑洗手,您用來洗手的清潔劑就是您剛才提到在工廠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嗎?】是。」、「(你為什麼會用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來洗手?)因為工作檢查時手去拿PC版的時候,手會黏粘的,所以才用清潔劑來洗手讓手不黏。我用完清潔劑洗手如果遇到吃飯時間比較趕,就不會再用別的清潔劑洗手,如果不趕的話,會用洗手乳再洗一次,因為如果只用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洗手,手會白白的。」、「(您在問卷第17頁中又提到,您是使用餐廳的水洗手,這跟您前面所說用清潔劑洗手不同,所以您到底是用水洗手還是清潔劑洗手?)我用生產線上的清潔劑洗手,用清潔劑洗過之後,如果時間很趕就不會再洗一次手,用生產線的清潔劑洗手是為了不要讓手黏黏的。如果時間不趕會再用水洗一次手。我們吃飯時間每次半小時,大部分的時間來不及就沒有再用水洗一次手。」、「(用清潔劑洗手是否是用盆子裡面的清潔劑還是另外拿的?)如果盆子裡面的清潔劑看起來是乾淨的,我就會用該清潔劑洗手,如果覺得看起來不乾淨,就會用瓶子裡面的清潔劑倒一點洗手」等語(見原審卷40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0頁)。

G.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竹北廠之員工包民蘭證稱:「(作業過程是否會接觸到清潔劑?)會,要用涮的方式。但水會波動,多少會噴起來。」、「(手是否會接觸到?有無戴手套?)會,因我們戴麻質手套有縫隙,在清洗時,水會波動濺起來碰到手。」、「(你稱味道很嗆,有無戴口罩?)沒有。當時沒有口罩。」、「(手套由何人發的?)公司發的,但有限定一個星期僅領一雙來用。對我們而言這樣是不夠的,粗工常會刮到有破洞,所以我們就用膠布纏住。」、「(一個星期發一雙不夠,你有無再向公司申請?)有,但公司稱不夠,只能一個星期發一雙,所以我們就將兩雙破的套在一起。焊接時,松香、焊錫會噴到我們手套,做久就有熱的感覺。」「(公司有無告訴你清潔劑的成份?)無。」、「(是否會以清潔劑洗其他東西?)會,用來洗桌面。在工作時,松香和焊錫會噴到桌面,桌面就會髒掉,要以清潔劑清洗。因為水也清不掉」等語(見前審卷11第7頁背面至8頁)。

H.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竹北廠之員工張台英證稱:「當領班的時候有時候需要拿產品時會戴手套,但當組長時不會戴手套,公司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新竹廠、竹北廠都沒有;公司發的手套質料有兩種,一種是棉的,一種是粗麻的,但手套的量是有限制的,印象中每個禮拜有一天領班會統一領手套,有時候使用的人手套都破了,他們幾乎都用膠帶纏著,延長使用的時間,因為沒有多的手套,公司有限制手套的使用量,每個星期發一次手套,如果有特殊狀況要去領,工具室的人說會沒有使用量,不能再給。工作場合除了感冒沒有人戴口罩。」等語(見前審卷11第49頁背面)。

I.鑑定人陳志傑於原審亦證稱:「(根據RCA員工到庭作證,他們有使用紗布式口罩跟手套,依你的專業,他們這樣使用是否合適?)用紗布的口罩或手套,恐怕都是不恰當的,尤其是濕的手套反而會造成更高量的暴露,在口罩的方面,只能夠用在沒有超過暴露濃度的時候可以使用,超標的時候還是要用到檢定過的呼吸防護具,這些不合格的個人防護設備如果沒有經過充分的教育訓練,反而會讓員工誤認為有受到保護,這就有可能反而會造成更高的暴露」等語(見原審卷39第316頁背面),其於原審提出之簡報檔並針對張艮輝測量之五種有機溶劑(異丙醇、三氯乙烷、丙酮、丁酮、甲苯)應採取之防護設備為說明(見原審卷39第372至373頁),對照前開證人之證詞,亦可見RCA公司提供之防護設備不足。

J.綜上,依上開鑑定人及證人之證詞可知,RCA公司在桃園廠、竹北廠本應保護勞工之健康安全,卻未盡教育員工「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措施」之注意義務外,亦未依前揭「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❺「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部分:

A.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你自己本身是否曾傾倒有機溶劑或是否曾目睹、聽聞RCA公司公司員工傾倒有機溶劑?是由何人指揮傾倒?傾倒之時間地點數量、頻率為何?)我本身沒有傾倒有機溶劑,因為我是用來擦拭,擦拭完就揮發掉;至於目睹太多次了,61至65年間二廠倒的有機溶劑是少數,是倒到廁所。62年年間我是物料員及維護員,所以才能接觸到外面,我才會看到附件六(見原審卷26第135頁,下同)廢溶劑傾倒區,有不知是一廠或是三廠的人,我看到的幾乎每天都有大約有五、六個人在傾倒,大約一次平均有十加侖至十五加侖左右,因為當時沒有回收機制。沒有人指揮他們傾倒。65年之後我去當兵,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後,附件六二廠專用電梯旁有蓋一個鐵皮屋(當庭以紅色畫框標示註明),大家就倒在鐵皮屋那裡,我所看到的去傾倒的人大約都是一、兩人,他們提的是五加侖的鐵桶去倒,直到我離開公司為止。如果我沒有看到的話,警衛室的警衛會告訴我,因為我們都很熟。前次開庭所說的69年之後公司廢棄有機溶劑沒有亂倒,是指沒有亂倒到廁所、水溝、空地等地,因為農用水溝有被農民抗議過有魚死掉,所謂沒有亂倒是沒有隨便倒,是倒到一個固定的地方,這個王慶賢有授意他們去倒,因為鐵皮屋是他們蓋的。警衛有告訴我說在附件六木工房裡,他們也有在那裡面傾倒,木工房的裡面有一口深水井,他們是倒在木工房裡面但不是深水井裡。附件六最右邊邱家宅第的後面有一塊地,是屬於公司的,該土地上做為公司的報廢場,旁邊有一個大池塘,但那不是公司的,報廢場是RCA公司報廢品的儲存位置,我會去那拆可用的東西,報廢場是管制區,有鐵絲網圍著並上鎖,該鑰匙由警衛保管,我與警衛熟,所以警衛有告訴我那裡也有傾倒有機溶劑。一、三廠的工作時間是一週五天,我們二廠是一週工作六天,在週六我有看到一、三廠的人將車架拿到附件六廢溶劑傾倒區露天清洗,他們洗車架,將車架放在大型塑膠桶浸泡,浸泡後清洗完車架,然後會將廢溶劑倒入五十加侖的鐵桶回收,但五十加侖的孔很小,所以有時會溢出在外面,量非常多。因為二廠的電鍍房、純水房、氮氣房是我的責任區,我每天都要去巡視。77年我回公司玩的時候,因為那時公司準備要關廠,廠務部的人有告訴我RCA很要命,挖了很多大洞,就我有看到的部分如附件六3000噸冷卻水塔旁有挖大洞,洞很深裡面已有倒有機溶劑,另外他們告訴我台電變電廠旁有挖大洞、木工房旁有挖大洞,挖大洞是為了要傾倒有機溶劑,他們有看到已經在倒廢有機溶劑。三廠後面即附件6松香露天棚架與三廠北碼頭間也挖了大洞,也倒有機溶劑。69年、70年之間才有回收機制,回收機制就是將廢有機溶劑由小桶倒入大桶,統一送到氫氣房旁蓋的一個倉庫去存放,後來因為倉庫內容不下,又在木工房與警衛室之間,在警衛室後方蓋了一個二層樓的倉庫存放,這是我在職的時候。我77年回去時有看到挖大洞,後來廠務人員(名字不方便講)告訴我挖大洞就是要倒有機溶劑進去,當時原本存放有機溶劑的倉庫還在。我記錯時間點了,77年我沒有回去,我回去的時間應是77年以後關廠前,前面敘述的那一段就是我這次回去看的」等語(見原審卷26第201頁背面至202頁)。

B.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依你所見,實際上RCA公司是如何處理廢棄有機溶劑?是否有違法傾倒之事實?請詳述你自身如何處理傾倒有機溶劑之過程?公司傾倒之頻率?)當初也不覺得是違法。我不曉得RCA公司是如何處理廢棄的有機溶劑,但有違法傾倒的事實,我自己還有其他同事有傾倒在水溝,就是靠近天主堂、幼稚園那邊,(指出於原審卷30第28頁附件三三的廠區圖左下方大門警衛室旁,是我在一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其他的我不曉得,我自己是跟我同事有倒過,一般最少倒過五、六次以上,我在一廠的時候有倒過五、六次,是倒在剛才所指出的地方。在三廠就沒有倒在那個地方,都是倒在三廠後門那邊(指出於附件三的廠區圖於右方二廠專用電梯與廢溶劑傾倒區中間是我在三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我在三廠的時候也倒過五、六次,因為如果沒有桶子的時候就往旁邊倒,每次倒約1、20加侖,整個1、20加侖桶子的廢棄溶劑就倒下去,在一廠的時候我倒在水溝裡面泥鰍就浮上來,我自己覺得不太好,好像很毒。譬如一廠簡銘祿跟我是同事,傾倒的次數跟我差不多,可能比我少一點,警衛也有看到,三廠那邊有個儲藏室,裡面有汽油桶可以我們倒廢棄的有機溶劑,而一廠距離這邊比較遠,所以我就會傾倒在一廠大門警衛室旁邊的水溝。三廠這邊我們會在儲藏室的汽油桶裡面,但汽油桶滿了或者是我偷懶就會在旁邊的小水溝,因為這樣比較簡單,不用抽到汽油桶裡去。我在一廠工作有傾倒有機溶劑是在62到63年,在三廠工作有傾倒有機溶劑是在當完兵66年以後,我是有倒過幾次,在哪一年倒我也不曉得,但因為我三廠待比較久,所以感覺頻率就比較少。在一廠工作的時候約幾個月倒一次,不可能每次都倒水溝」等語(見原審卷30第340頁)。

C.證人秦祖慧證稱:「(在一、三廠你們使用清潔劑後,如何處理?)三廠部分我們一天有二次清倒清潔劑,每次約500CC直接倒到廁所洗手台裡面,我們倒的時候曾經被廠務部的人阻止,因為有殘渣會阻塞水管。所以我們有時候就會灑到廠房外面空地。一廠量很大,一天倒二、3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推到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掉,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管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參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體報導才知道是水井。」、「(你們為何會這樣做處理清潔劑?公司是否知情,知道以後公司如何反應?)三廠的時候因為領班都是這樣做,所以我們就跟著這樣做,經理、組長、領班都知道,他們也沒有阻止,直到水管阻塞廠務部的人才來阻止。一廠劑量很大,我們的工程部的主管就告訴我們說直接倒到廠外空地就可以,我們是利用中午的時間倒,我曾經看過二樓的高級主管包括外國人,他們都看到我們倒,但是也沒有阻止,但是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我們倒的是清潔劑。但是我們倒的時候廠務部的人阻止我們,但是高階主管看到也沒出面阻止過。車架清洗完的清潔劑用大垃圾桶裝,垃圾桶約長方形60×100公分,高約60公分,大約剩下三分之一桶左右清潔劑就不能用,要拿去倒掉,他們有找我幫忙一次,他們沒有交代我倒到那裡去,我就倒到外面廠房的空地」等語(見原審卷18第226頁背面至227頁)。

D.參以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記載:「No segregation of solvent wastes occurred-all wastes we

re mixed together.(中譯文:沒有發現廢棄溶液分類存放的現象,所有廢棄溶液被混合放入廢棄物儲藏區)」、「Waste PCE, IPA, Freon, and cleansers were designated for sale to a licensed vendor.Approximately fifty 208-liter drums per year of spent solvent wer

e sold.MEX, hexane, naphtha, toluene, and acetonewere evaporated and vented to the atmosphere. Fl

ux and waste TCA, however, were designated as wast

e materials.(中譯文:廢棄的四氯乙烯、異丙烷、氟氯甲烷及清潔劑被標示賣給指定的持照販售商。每年有將近50桶208公升的桶狀廢棄溶劑被賣出。丁酮、己烷、揮發油、甲苯和丙酮則蒸發排入大氣中,鎔接劑和廢棄的1,1,1-三氯乙烷則被當作廢棄材料)」等語(見原審卷10第

89、90頁),足見RCA公司桃園廠區每年約2,750加侖之混合廢液出售,然以每年該廠區約使用2萬0,282加侖之化學物質估算,僅其中13%賣出,其餘化學物質廢液不知去向。況依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經列明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託。」,倘RCA公司有委託合法廠商收購或處理化學物質廢液,理應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然RCA公司始終未能提出,堪認該公司確有任意棄置化學物質廢棄物之情形。

E.且查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之110倍以上:

a.依GE公司及丁○○ ○○○○ ○○○○○○ 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見原審卷36第53至89頁),報告中記載編號TSB3A及TSB1土壤採樣點,於不同採樣深度之四氯乙烯濃度最高可達930及1,100ppm(見Bechtel公司出具之Preliminar

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表4-1,即原審卷36第84頁),並有鑑定人即中華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學會理事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4至16頁可參(見原審卷36第109頁正面、背面),而環保署對於四氯乙烯之整治基準為10ppm,確已嚴重超標。

b.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h

Enviromental Investigation(見原卷36第38至52頁),報告中亦提及在靠近3號生產井處淺層有1,1,1-三氯乙烷、四氯乙烯、三氯乙烯污染;廠址北部閒置設備置放處有淺層的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污染(見原文第8頁最後一段、中文節譯本第3頁;另參見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6至7頁,見原審卷36第107頁正面、背面)。

c.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部分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的數萬倍:

(Ⅰ)RCA公司桃園廠原有5個生產井,78年間A.D.L.公司調查時,2號井已損毀未使用,其他井仍存在、可使用(參Oversigh Enviromental Investigation第4頁),嗣Bechtel公司於79年調查時僅剩3個生產井(第1、3、5號),其中1號井受損嚴重、無法使用;3、5號井正常,然井管上有明顯滲漏處(casing leaks)。3號井井深326呎(約99公尺);5號井(C井)井深416呎(約127公尺)(見原審卷36第78至80頁);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h Enviromental Investigation並記載:「3號生產井附近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乙烯污染。在3號井比較深處顯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的濃度偏高」、「…民井有高濃度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乙烷」、「閒置設備儲存區北邊顯示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污染」、「5號井內顯示高三氯乙烯污染,及略低濃度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染」、「水溝的水鹵化碳濃度顯著增加」(見原審卷36第38至52頁)。

(Ⅱ)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委託

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見原審卷第36第13至37頁),該調查採取地下水樣本,所得淺層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濃度,不但多處超過整治基準,測出最高值竟達三氯乙烯330,000ppb(整治基準5ppb)、四氯乙烯96,000ppb(整治基準40ppb)及三氯乙烷130,000ppb(整治基準200ppb),足見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污染數值,達到整治基準數萬倍,有前揭報告及表4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6第22、108頁背面)。

(Ⅲ)GE公司、訴外人丙○○○○ USA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載明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溝渠均有嚴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其中三氯乙烯濃度甚至超過整治基準上百倍(見原審卷36第53至89頁),並參見關懷協會於原審提出之「地下水及土壤污染調查」簡報檔第35頁(見原審卷55第30頁):

ⅰ.第一含水層: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嚴重

,可參該報告表4-2(見原審卷36第85頁背面),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8至19頁(見原審卷36第110頁正面、背面)。以水中三氯乙烯為例,整治基準僅5ppb,然該報告中測得數值分別為80ppb(採樣點TM101)、230ppb(採樣點TM102)、350ppb(採樣點TM103)、760ppb(採樣點TM104)、750ppb(採樣點TM105)、830ppb(採樣點TM106)、760ppb(採樣點TM107)、880ppb(採樣點TM108)、600ppb(採樣點TM109),高於整治基準上百倍。另四氯乙烯最高達1,200ppb(採樣點TM107),然整治基準僅40ppb;三氯乙烷亦達380ppb(整治基準200ppb。採樣位置:TM107)。

ⅱ.第二含水層:多個採樣點三氯乙烯污染超標,如採樣點T

M201濃度150ppb、採樣點TM204濃度10ppb、採樣點TM205濃度120ppb,及採樣點TM207濃度130ppb,此可參該報告表4-2(見原審卷36第85頁背面),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8頁及第20頁(見原審卷36第110頁正面、背面)。

ⅲ.生產井及溝渠:

Bechtel公司於79年調查時,自生產井中取得地下水樣本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極高,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a)三氯乙烯:3號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5ppb)。(b)三氯乙烷:

3號生產井320ppb;5號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c)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40ppb),可參見該報告表4-3(見原審卷36第87頁),另參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28頁(見原審卷36第112頁背面,簡報誤將三氯乙烯及三氯乙烷之數值倒置)。

(Ⅳ)86年GE公司、訴外人丁○○ ○○○○ ○○○○○○公司於進行污染整治後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見原審卷37第1至127頁)檢測地下水質,污染數值更甚整治前:

在環保署要求下,GE公司、訴外人丁○○ ○○○○ ○○○○○○

公司於85年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清除計畫,並於86年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檢測地下水質,檢測後發現,幾乎所有監測井取得之樣本均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污染,且污染數值仍居高不下,諸多樣本甚至比污染清除前更高。如監測井TM-501之氯乙烯360ppb(整治基準2ppb)、四氯乙烯21,000ppb(整治基準40ppb)、三氯乙烯8,100ppb(整治基準5ppb)、1,1-二氯乙烯5,700ppb(整治基準7ppb)、1,1,1-三氯乙烷13,000ppb(整治基準200ppb)、順式-1,2-二氯乙烯6,400ppb(整治基準50ppb),足見污染仍然嚴重,此可參表4.4.5-2(見原審卷37第41頁背面)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RCA關廠後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0、30至38頁(見原審卷36第203頁背面、第213頁背面至217頁背面)。

(Ⅴ)83年10月工研院就RCA公司桃園廠周圍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見原審卷47第154至174頁),並參酌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王榮德88年7月完成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7頁(見原審卷3第238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如下:

ⅰ.四氯乙烯:4,80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一千倍。

ⅱ.三氯乙烯:93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二百倍。

ⅲ.1,1-二氯乙烯:1,417.5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二百多倍。

(Ⅵ)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鑑定人王榮德於89年11月第2年完成專案計畫第414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見原審卷3第240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

ⅰ.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

ⅱ.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

ⅲ.二氯乙烯:1,240.4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一百七十倍以上。

(Ⅶ)92至93年,RCA公司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污染狀況,顯示所有採樣點之含氯有機化合物污染均超出整治基準,污染狀況並未改善:

在環保署要求下,RCA公司持續進行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污染仍遠超出整治基準。舉例言之,監測井MW-111之氯乙烯542ppb(整治基準2ppb)、1,1-二氯乙烷582ppb(整治基準5ppb)、順式-1,2-二氯乙烯1,120ppb(整治基準50ppb);監測井MW-110四氯乙烯1,760ppb(整治基準40ppb);監測井EX-10、EX-11三氯乙烯1,210ppb(整治基準5ppb);監測井MW-116之1,1-二氯乙烯2,080ppb(整治基準7ppb)、1,1,1-三氯乙烷4,930ppb(整治基準200ppb)(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桃園廠地下水汙染整治場址汙染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計畫(定稿本)第4-11頁,即原審卷37第467至613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RCA關廠後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0、39至51頁,即原審卷36第203頁背面、第218至224頁)。

(Ⅷ)再依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50280786號函檢送之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可知,102年第2季至104年第2季廠址內監測井仍有多次監測井採樣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見外放「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第6之32頁);參酌關懷協會所提「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及「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106年2月8日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可知,直至105年12月RCA公司桃園廠址仍有多口監測井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有機溶劑濃度超標,且較上一季更為上升,每季超標之井數及位置皆不同(見前審卷22第88至90頁),且RCA公司桃園廠所在土地歷經多年整治仍無法成功,仍經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予以列管,益徵其於關廠前污染情況之嚴重。

(Ⅸ)另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 Environmenta

l Baseline Survey(竹北廠)記載:「…A solvent recycling unit, primary used to distill trichloroethane(TCA), was located close to the transforme

r room. Material that could not be recycled wasplaced in a drum outside the transformer room. 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ainment around the dru

m.(中譯文:有一主要在蒸餾三氯乙烷的溶液回收部門,位於靠近變壓室處。無法被回收的材料被放在變壓室外的桶狀儲槽中。在這個儲槽附近,沒有看到任何二級圍堵措施)…A TCA recycling unit was maintained i

n a very small room close to the electrical substation. The machine was not in use at the time o

f the visit but was located in a…cramped area, making it difficult to pour waste TCA into the t

op of the unit. Some stains were visible on thefloor and in the room and on the ground outside. 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ainment to preventspillage of TCA or diesel fuel.(中譯文:有個三氯乙烷回收設備被設在一個很小的房間,這個房間地近變電所,在我們拜訪時,這座機器並未運轉,但位在一個極度狹窄的地區。因此,若要將廢棄的三氯乙烷傾倒在這座機器的頂部,就變得非常困難,在房間的地板上和房外的地面上,都可以看到一些污漬。沒有任何次級圍堵設施,可以用來避免三氯乙烷或柴油外濺)…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ainment for diesel…TCA at

the degreaser unit.(中譯文:清潔劑貯存區沒有避免柴油燃料和三氯乙烷外洩的二級圍堵措施)…Stained

concrete was observed outside the recycling ro

om and stained soils were observed in the chemic

al debulking area and around the cooling tower.(中譯文:在回收室外,觀察到的水泥地上有污漬,調查團隊也在利用化學藥劑將物質壓縮密實的作業區,和冷卻水塔附近,發現遭污染的土壤)」(見原審卷38第222至230頁,中文節譯見同上卷第231至234頁),再由該報告表3可知,竹北廠地下水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最高分別為39ppm(整治標準為0.005)及1.87ppm(整治標準為0.04),亦可見RCA公司竹北廠儲存有機溶劑並無圍堵設施,地面可見化學物質廢液之污染,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亦超過環保署整治標準數十至數千倍。

(Ⅹ)由上開調查報告及計畫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有超標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而上開化學物質並非環境中自然存在之有機物,前揭廠址由RCA公司管理,RCA公司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依證人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等人前揭證詞,可知RCA公司未教育勞工合法處理相關商品製程中使用之事業廢棄物,而係任意傾倒棄置;竹北廠儲存有機溶劑之處亦可見有機溶劑污染地面之情事,地下水亦已受污染,詳如前述,顯見RCA公司確有非法處理化學物質廢棄物之污染行為,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之情事。

❻「自來水法」部分:

A.55年11月17日所公佈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是自來水用戶,若使得自來水系統與非自來水系統相交,可以混用時,即違反上述之規定。又按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0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第100條規定:「違反第47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足知自來水法第47條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B.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胡忠仁於103年6月6日證稱:「(RCA的自來水與地下水管線是否有相連接?)有。」、「(就您所知,RCA是否曾發生自來水停水?)有。」、「(自來水停水時,是否會以地下水替代自來水?)會。」、「(如何切換?)當自來水壓太低,自來水4000加侖警報就會響,告訴我們自來水層沒有水,我們就會請教王慶賢是否要切換井水流入自來水池。他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切換。」、「(由何部門、何人負責切換?)大部分是我負責切換,有時候會是值班的人,有時候是楊先生。」、「(是否應取得主管之核准?)是。」、「(平均一年約會切換幾次?)一兩年切換一次。」、「(歷時多久?)自來水壓建立後,停水多久我不確定,但我的經驗大概就是一天以內自來水供應就會正常,我們就會切換自來水。」等語(見原審卷41第320頁背面),其並於關懷協會提出RCA公司桃園廠區井水及地下水管線系統圖上標示自來水與井水切換閥門位置(見原審卷42第273、292頁),足見RCA公司桃園廠之地下水與自來水可相通,且有互相切換之事實。而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含有高濃度之有機溶劑已如前述,RCA公司之代表權人經營公司、執行公司職務,在桃園廠違反上開自來水法之規定,使地下水與自來水互通,自有使員工使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之風險,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RCA公司在桃園廠、竹北廠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辯稱:RCA公司對於有機溶劑之處理是最先進且與時俱進的,並曾因有機溶劑及鉛中毒相關設備被評選為臺灣十大模範工廠之一,已妥善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與環境云云,無非以「家園雜誌」之記載內容為據,惟該雜誌既係RCA公司自己所發行,亦未發給每位員工,其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自有疑義,RCA等公司以「家園雜誌」記載內容抗辯RCA公司已符合規範云云,自不足採。

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A組勞工(即A組選定人之家屬)、B、C組

選定人(即勞工本人)是否有接觸致癌或致病物質?⑴IARC、US 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料做綜合

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依其分類結果,及CDC執掌之健康效應報告,RCA公司使用或其廠址存在附表三化學物質,包含「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如三氯乙烯、苯、氯乙烯,「很可能為人類致癌物(Group2A)」如四氯乙烯、二氯甲烷(2017年由2B改列為2A),「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B)」如三氯甲烷、二氯乙烷,「有動物致癌性證據」如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並會對人體造成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疾病或影響,有鑑定人即專長為流行病學之台大醫學院醫學系環境暨職業醫學科主任陳保中於原審提出之簡報資料、IARC Monographs110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4第262頁以下、前審卷13第183頁)。

⑵雖附表三化學物質並非電子工廠禁止使用之物質,惟如前所

述,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未依規定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按規定記錄、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之違規,亦曾有「繞線上膠及繞線外之位置

M.E.K(丁酮),在空氣中之濃度超過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未改善作業方法及設施」、「繞線噴布作業場所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僱用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上膠位置)」之違規,亦未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堪認勞工於桃園廠及竹北廠工作時確有於RCA公司代表人違反前揭多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下接觸前揭化學物質。

⑶又RCA公司所從事之軟焊作業必須使用多種有機溶劑或化學物

質,其用途及使用方式詳如本判決附表三「用途」欄所示,且由以下證人證詞亦可知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營運期間,因其設備及防護用具、防護措施、教育訓練不足,致勞工吸入含前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

①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廠區空氣狀況?)一廠的範圍

有12條生產線,剪線房也是一廠的範圍。約三千坪左右。廠房的高度有5、6公尺高。廠房是密閉式的空間,有中央空調,有冷氣。在生產線上焊錫的地方有抽風的設備,松香槽有沒有抽風設備我記不得,清潔槽的地方沒有。因為工廠焊錫爐的旁邊抽風設備不是很好,所以會有一些廢氣溢出來。焊錫的煙沒有辦法完全抽離。」、「工廠用的有幾種清潔劑我不知道。清潔劑是透明白色,比開水混濁一些。清潔劑什麼味道我不會說。一般來說早上上班的時候空氣還不錯,下班時工廠內的空氣有霧濛濛的感覺。有一點臭味。」、「(工廠有沒有通風裝置?)沒有氣窗,我只有看到抽風的設備,抽風的設備應該是吸出去,焊錫爐有抽風設備,生產線有使用焊錫的地方都有抽風設備。人工補焊的地方沒有抽風設備,松香槽沒有抽風設備」「松香槽內本來有松香,要加入溶劑來稀釋松香的濃度稀釋到0.34至0.38的範圍,以便助焊。

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錯。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有二個,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焊錫爐是250度正負5度,我每小時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我常流鼻血」等語(見原審卷18第5至8頁)。

②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在一

廠自動插件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房,常常會傳來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有一次一整天都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告訴我因為我腦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主管說這部門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法給口罩。」、「(問:一、

二、三廠的通風效果如何?)一廠是密閉的,通風效果不好,門進去就可以聞到一股味道,靠近剪線房位置就很臭,剪線房外50公尺就可以聞到。二廠因為沒有松香焊錫爐所以空氣比較好。三廠也是密閉的所以廠房裡面會有松香焊錫的味道,及銅線遇熱的味道,廠房的空氣是很悶的。小夜班工作期間如果可以我們會將門打開,只有小夜班沒有主管在才可以打開。主管在我們就不敢打開。」等語(見原審卷18第226頁)。

③鑑定人張艮輝於原審證稱:「(你如何得知焊錫爐抽氣量是

否足夠?)我不知道抽氣量是否足夠,但是如果在旁邊,有聞到焊錫的味道,代表抽氣量不足。我印象中我有聞過。雖然我沒有量測局部排氣氣罩之控制風速,但因在包圍型氣罩附近,就可以聞到氣味,所以我會做將操作口縮小並增加排氣量的建議」(見原審卷25第128頁背面、第129頁)、「(當時進入RCA時可以聞到什麼味道?)聞到味道是錯綜複雜、五味雜陳,但是在廠區久而久之,感覺會遲鈍,待久了嗅覺會鈍化。」、「(進入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如何處理這種反應?)早上進去廠區後,就是要去工作的反應。」、「(離開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離開場區我會覺得非常疲憊,平常我是很容易睡完精神就會好,是如果前一天在RCA公司採樣之後,隔天早上我會疲憊到幾乎起不了床,我認為是因為我在RCA公司吸入有機溶劑蒸氣所造成的結果。」、「(你如何處理後續的疲憊?)所以我很少連續兩天去RCA公司,至少間隔一、兩天才會再去RCA公司。」、「(問:你既然感覺是有機溶劑造成,有無做防護措施?)在廠區內我會盡可能戴活性碳口罩」等語(見原審卷24第175頁背面至176頁)。

④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一廠生產一般小型主機板或搖控

器、三廠生產電視,一廠生產大部分是零附件,用的是自動化的焊錫爐,開口也比較小,相對的空氣品質目視環境會比三廠好,三廠是生產電視,其機板比一廠大很多,所以相對焊鍚爐的開口也較大,相對的空氣品質目視會感覺灰濛濛,人也會覺得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26第190頁背面)。「一廠部分,生產線、走道接近任用室(人事室)的部分,以目視來看空氣比較好,在一廠剪線房一牆之隔也就是三廠空氣品質就灰濛濛。三廠部分,與接近一廠剪線房的空氣會比較好(比一廠剪線房的空氣品質好),三廠中間部分就比較不好,三廠接近焊錫爐部分空氣就非常糟,以上我所說均是以目視來講」等語(見原審卷26第199頁)。

⑤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依你所見,場內之空氣如何?

工廠之調節空氣設備為何?)一廠、三廠都有中央空調,一般夏天的時候空氣會比較不好,因為你那個焊錫爐在開開關關,裡面的煙難免都會跑出來,還有線上的焊錫作業也沒有辦法把焊錫廢氣完全吸進去,有時候煙會往外。一廠、三廠的空氣狀況都差不多,夏天會比較不好,因為每天在吸的罩子,那個煙跟錫油會有錫膏,吸氣罩因為有髒的東西會堵住,煙就吸不進去,工廠的空氣就會很不好,線上小姐常常反應工廠的空氣很差。作業員有使用焊錫的話會有小的吸氣罩,那個堵住的話是我們在清,上面大的吸氣罩是廠務部在維修,他們多久清一次我不曉得。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是屬於我們在清理,再上面的相連設備是廠務部在清理,線上小姐使用的吸氣罩清理的時間不一定,如果小姐有反應煙都吸不上去我們就會去清,而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我們是一星期清理一次,會把上面的灰塵打下來。夏天因為天氣熱,可能有時候人多就感覺裡面比較悶,比較容易感受到。工廠的空氣調節設備都是廠務部在處理,什麼樣的空氣調節設備我就不清楚,夏天如果缺水的話冷氣會停掉,所以空氣就會變得很差。

」等語(見原審卷30第339頁背面至340頁)。

⑥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於RCA公司擔任正式員工期間

,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空氣品質如何?擔任代班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空氣品質如何?)我沒有看到窗戶,但我不瞭解通風設備的事情,因為我都沒有注意,每天上班都很忙,連上廁所都沒有時間。上班的時候公司裡面有煙,白天空氣品質會比較好,但中午過後空氣都是灰濛濛的,下午及小夜班的空氣品質會比較差,也有聞到臭味,但是不知道臭味從哪裡來。代班期間也是差不多情形。」等語(見原審卷33第177頁)。

⑦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在問卷第4頁說到了下午時,

工廠的空氣的品質很差,所謂很差是什麼意思?聞起來是什麼味道?)我負責的部門大部分都是生產PC板,PC板是用在電視的機版之類,詳細情形我是不清楚,但是PC板有大有小。我在問卷提到空氣很差是整個廠房都霧濛濛的,感覺很像起霧一樣,聞起來也不是很舒服,有點像清潔劑跟松香混合的味道,但是在廠房裡面已經待習慣了,那個味道就變成習慣性,只是自己的身體會有眼睛刺刺的、流眼淚、喉嚨不太舒服、頭部暈眩及瞬間抽痛一下的反應,口腔內膜也常會破」、「(您在問卷第15頁承認工廠內有對外通風設施,但您說對外通風設施效率不彰。您為何會這樣說?您怎麼知道?)( 提示B組問卷B121~130右下角5136第6題)對外通風設施我是指焊錫爐上的吸氣罩及點焊地方上的吸氣罩,點焊的時候吸力不強,應該是要吸上去,但是點焊時煙還是會直接衝往鼻子來,因為點焊時的位置很近。焊錫爐的部分,將焊錫爐打開時整個裡面的氣體會往外跑,錫爐兩側出入口的地方也會有味道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40第30頁背面至31頁);又於原審證稱:「如果是代QC班的時候,就一整天會那裡。我拿板子來看,因為會黏,就會用清潔劑洗手,如果不代班的話,早上約10點多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下午的時間也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每次看的時間差不多要半個小時,但整個廠房空氣流通本來就不好,像下午的時間廠房空氣不好,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差不多在上午10點多以後,空氣就比較污濁,下午是更混濁。」「我做品管員的時候,我負責的是兩個錫爐。錫爐廢氣差不多有半天的時間,一天上班8個小時,大概有4小時會接觸到。清潔劑的味道會比較長一點,因為周遭都會有點焊修理的,我們常常都會在旁邊,所以接觸的時間會比接觸清潔劑長一點,因為整天上班都是在那附近,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因為清潔劑沒有用蓋子蓋著,清潔劑會揮發,整天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其實在整個周遭裡面,整條生產線有點焊的,也有清洗的,所以聞到焊錫廢氣跟清潔劑的時間應該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40第267頁背面至268頁)。

⑧證人包民蘭於前審證稱:「(在竹北廠工作時,廠房空氣如

何?)早上去還可以。工作一段時間後,因焊錫爐、松香爐都需要加熱,氣體就會跑出來。焊接時會經過軌道,焊錫爐、清洗槽、松香槽會有縫,留有空間,才能讓pc板進出,並沒有完全密封。我看到的是封閉,但進出軌道兩側則有縫隙。」、「(竹北廠有幾條生產線?)我在三樓,二、三樓各兩條。」、「(清洗槽、松香槽是否完全有門封起來?)活動式的門。人員會進出補劑量。」「(你於竹北廠工作時,所聞到空氣味道如何?是否整天都是?)臭臭的不好聞。早上去比較好,生產線開始工作時,味道就跑出來」等語(見前審卷11第10頁背面)。證人張台英於前審證稱:「竹北是自己的廠房比較大,但裡面的設備是一樣的,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是一定都在,松香槽、清洗槽都是屬於揮發性的,為了要方便加松香、清潔劑,上面有一個連接排風管的罩子,跟下面容器一樣大,四周是開放的,方便維護員補加。

焊錫爐是有軌道,雖然上面也有罩子可以抽煙,但軌道進出是開放的,無法密閉,所以熱氣、味道也會溢出來。我們作業員使用烙鐵,有一個抽風罩,抽風罩延伸到上面是一個抽風管,在抽風管遠端的位置抽風效果不很好,也會造成有些位置工作時會聞到煙,會找維護員處理,他們會說很好可以了,我們會撕衛生紙細細的一條,放在抽風管底下,測試會不會吸進去,我們會反應空氣不好,竹北廠是密閉空間,所以松香、焊錫、清潔劑都會飄散在空中,味道最重就是在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但整體來講室內都有,整體空氣還是不好,離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遠一點味道會淡一點。

空氣是愈來愈不好,工作加熱後味道會更重,味道都沈澱在室內。廠房中有冷氣,焊錫爐上方有抽風罩,每個烙鐵的焊錫上面也有抽風罩,整個上面有個抽風管,但仍會聞到味道那是揮發性的,且不是密閉的,有空間散發出味道,一定會飄散出來」等語(見前審卷11第49頁背面、第50頁)。其與證人包民蘭所述竹北廠空氣狀況,核與已過世之竹北廠員工梁素娟(編號A018)於「奇蹟背後」影片中所述相符(譯文見原審卷39第265頁正面、背面)。

⑨雖鑑定人即美國URS/Aecom公司風險管理經理劉碧芳稱:「有

機溶劑一般來說有種甜味,但味道通常很淡。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有一匯集化學物質資訊的資料庫,其中也包括氣味相關資訊。該資料庫指出,大多數的溶劑都有一種甜甜的氣味,包括三氯乙烯(TCE)、三氯乙烷(TCA)、四氯乙烯(PCE)、二氯甲烷(DCM)、二氯乙烷(DCA)以及甲苯。有些溶劑則有種水果氣味,包括丁酮(MEK)和丙酮。氟利昂有很多種,但多數都沒有味道,或只有很淡、類似乙醚的味道。異丙醇聞起來像酒精。因此,RCA前員工若宣稱在工作的時候聞到惡臭,臭味並不是來自有機溶劑」云云(見前審卷14第65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RCA公司廠區除了有機溶劑揮發之氣味外,尚有焊錫廢氣,兩者結合後造成廠區空氣不佳自屬合理,自難以鑑定人劉碧芳上開所述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

⑷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飲用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勞工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①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工廠的飲水狀況為何?)工作

有休息10分鐘,休息時間就上廁所及喝水。一廠有二個廁所旁邊有飲水機,有提供熱水及冷水,這是作業員平常在喝的。但我曾經看到工廠的職員以及主管他們並不是喝我們飲水機的水,是喝蒸餾水。因為飲水機不大,作業員很多,所以水都來不及煮開,大家也只好照喝。我看過飲水機換濾心的時候有黃黃也有綠褐色,看起來很髒我不敢喝。」等語(見原審卷18第6頁)。

②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在RCA工作有無飲水機,飲水機

味道為何?)不管哪一廠,每廠有廁所的旁邊都有飲水機,不知道飲水機的水哪裡來,但是飲水機的水有味道,很難喝,所以很多人都會自己從家裡帶水來喝,或是將水加茶或咖啡。飲水機的水每天上班時間你要在5點半之前加水,因為人很多,飲水機很少,所以飲水機的水常常沒有煮開就飲用。所以生產線上的媽媽不能離開位置,就會委託我或領班幫忙加水,我加水的時候,我會特別注意水有沒有煮沸,煮沸我才會去加。」、「(宿舍的飲水機的水有無味道?)宿舍飲水機有二種,一種是賀眾牌的飲水機,一種是鍋爐式,鍋爐式是用在洗澡用,也可以拿來泡麵,鍋爐式上面有溫度表可以知道溫度如何,賀眾是沒有溫度表,不知道溫度如何,所以我們會用鍋爐式的水當作飲用水,因為鍋爐式的水比較沒有不好的味道,飲水機的水,味道就很不好。但是宿舍一層樓有160個人共用一個鍋爐,使用量很大,所以通常水都沒有煮沸,所以要拿來飲用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我們要飲用鍋爐的水,我們會再用電湯匙將水煮沸才用。」、「(在RCA工作期間你外食時,發現停水的機率有多高?)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季節、颱風天就常常停水。」、「(當外食停水的時候,公司是否有停水?)公司沒有停水。宿舍也是有水」等語(見原審卷18第228頁)。③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65年時發現飲水機的水有問題時

,當時員工向我反應飲水機的水有味道,我就去換濾心,發現變成每週都要換,因為濾心有泥巴、鐵塊等雜質,然後我就去找王慶賢,他告訴我說我們的飲水機、餐廳、宿舍的水都是自來水,而且他跟我講一句話『我們的水費非常高』,然後他就請人過去處理,他處理完後,水就恢復到常態。事後我有去查管線,發現在水管是接到三樓的蓄水池,我順著管線一直查,查到管線一直到三廠樓下要接消防池的位置,那是埋在地下,我就看不到了,所以沒有繼續查了,之後我去當兵,當兵期間回公司找同事,有員工就向我反應:水裡面還是有味道,他們是加茶或咖啡來沖淡味道,一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都沒有改善。直到75年我調到廠務部,有一次派我去修理消防池的馬達,我才看到我原先那個找不到的管子是接到消防池,因為馬達間是上鎖的,消防池的水是地下水,RCA公司有三個深水井,所以我認為員工他們及我喝的水為何會有味道,因為原先亂倒有機溶劑(原審卷26附件6廠區圖標示名稱是我標示的),是在附件6上所標示的廢溶劑傾倒區,此區與消防泵浦機房只隔了一條水溝,所以我猜想地下水已被有機溶劑污染。而且附件6汽車停車場距離我住家大約有200公尺,汽車停車場距離廢溶劑傾倒區大約有500公尺,退伍後我住過中的其中一間民房他是使用淺井的地下水,水也有味道,味道與工廠喝的類似,只是沒有那麼濃。

我查到的水管是接消防池的水的事後,我有向廠務部王慶賢反應,他只說會改善,但直到我離職都未改善。公司有接自來水,因為王慶賢告訴我說水費每月十幾萬,至於餐廳或宿舍水的管線都埋在地下,故我不清楚。我很確定一樣就是中央空調即附件6標示3000噸冷卻水塔是我控制的是用地下水,二廠的純水房也是用地下水。」、「(RCA廠區非生產線的辦公區域內飲用水為何種水?)是飲用一桶一桶的蒸餾水。」等語(見原審卷26第201頁);並證稱:「(飲水機的水喝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以我的經驗來說,61-64年飲水機的水都還好,沒有什麼怪味,64年到66年6月間,我喝水有怪味,你說他是土味又不像,就是喝起來有化學味,最大的問題是生產線的員工因為要壓抑水的怪味,他們就在水裡加茶葉。我66年6月到69年6月我去當兵,這中間我有回來,有員工跟我反應飲水機還是有怪味。69年以後員工說還是有怪味,只是味道沒有那麼濃。70幾年之後我離開到廠務部去,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飲水機的水聞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61-64年間聞起來都還好,64年到66年6月間,聞起來有點味道。」、「(飲水機的水看起來是否有什麼特別的地方?如有,看起來是什麼樣子?)65年飲水機的水突然敗壞,水很臭而且很混濁,濾心是我更換的,本來是半年更換一次濾心,之後變成一週更換一次。我就去找王慶賢商討此事,一個禮拜後,水質就有很顯著的改善,他怎麼改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30第66頁背面)。

④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起先我知道用地下水

,但樓上的辦公室的職員才用蒸餾水,一般員工都用飲水機的水,後來我都很少喝,因為知道是地下水後我就很少喝。

」、「(問:你剛才說起先你知道用地下水,還有後來嗎?)我喝一陣子才曉得是地下水,剛開始不曉得。」、「(問:你的意思是你在RCA公司61年至你離職,公司都是使用地下水?)這我不曉得,我做一陣就聽廠務部人說我們喝得都是地下水。因為用水量很大,所以地下水我想應該沒有停過,全廠那麼大,用水量那麼大,不可能只有使用自來水。」、「(你回答說不可能只有使用地下水,所以你的意思是,就你所知RCA公司也有使用自來水?)後來有使用自來水。」、「(問:你說的後來是指什麼時候?)大概是70幾年以後,60幾年時應該都是用地下水。有陣子水的味道不好,線上小姐也反應,廠務部的電工在跟我們聊天時說有用地下水,不可能全部是自來水,用水量那麼大。我哥哥也在木工房,他也屬於廠務部的,他也講過剛開始都是用地下水,剛開始我對地下水不會很介意。」、「(廠務部哪個人告訴你公司是用地下水?)也是電工之類的,我不曉得他的名字」、「(你怎麼知道RCA公司從70幾年後就有使用自來水?)在我認為應該一直有用自來水,但他們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幾年我不曉得,但有用地下水我知道,因為我哥哥有跟我講過。最早我聽我哥哥說是抽地下水,後來哪一年有自來水我不知道,我認為有自來水之後,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30第353頁背面至354頁)。⑤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請問您在RCA公司內的員工餐

廳用餐,是否會飲用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或是使用餐廳內的水龍頭洗手或洗餐具?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水質好嗎?喝起來味道如何?餐廳的水龍頭流出來的水水質如何?接觸起來感覺如何?)有飲水機,不曉得是在餐廳外面還是裡面,位置有點忘記,員工要上班,在廁所旁邊也有飲水機。我有用過飲水機的水,飲水機的水就是給我們員工用的,我拿飲水機的水來喝,就是大大的飲水機,有冷也有熱,飲水機的水喝起來不是那麼好喝,有點淺淺的褐色,不是很清,不像現在自來水那麼清,我會拿茶葉去泡,這樣味道才會蓋掉飲水機的味道,不知道那個飲水機的水會對人體不好。在RCA公司裡面沒有其他的水提供給我們喝,員工都是用飲水機的水喝,飲水機的水從哪裡接我不知道,不可能是自來水,應該是地下水,因為如果是自來水的話我們大家吃了不會生病,而且我們家附近都沒有自來水,管線都沒有到,以前RCA公司是吃地下水,我們附近的住戶也都吃地下水,大家都在吃,因為地下水不用錢,當時住戶都是吃地下水,自來水沒有到我們那邊。」、「(請問您是否知道RCA廠區中非生產線的辦公室區域內之飲用水是使用何種水?請問您是怎麼知道的?)我有看到,因為有時辦公室的門開著,老外在裡面上班,他們用桶裝水,他們喝好的水,我們都是喝飲水機地下水。我有親自看到,我們同事大家都有看到。」、「(審判長問:請問RCA公司工廠、餐廳是否曾停水?)沒有。地下水那麼足絕對不會停水」等語(見原審卷33第181頁)。

⑥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在問卷第18頁提到說飲水機

的水有異味,且『水接觸皮膚後有乾澀感』。您所謂有異味是什麼味道?)有種怪怪的味道,與一般自來水的味道不同,感覺聞起來有點臭臭的味道,有點帶泥土味,而且會有顏色。飲水機的水是接自來水還是地下水這我不知道。」、「(您在喝水前會把水煮沸嗎?)我在公司裡面都是直接喝飲水機裡面的水,並沒有再煮過,喝熱水的時候都會泡茶葉,喝冰水因為沒有熱氣,所以就直接喝了」等語(見原審卷40第32頁)。

⑦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簡黃阿屬於原審證稱:

「(審判長問:您在7月10日問卷第17頁中提到,飲水機的水質不好、有異味,請問是什麼味道?)聞不出來,就是喝起來有味道,我都會泡茶葉或酸梅來喝」等語(見原審卷40第358頁)。

⑧證人胡忠仁雖證稱RCA公司桃園廠一兩年僅停一次水,每次切

換使用地下水不到一天云云;惟依前揭證人秦祖慧證稱: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季、颱風天就常停水等語,田揚駿證稱64年到66年6月間,水喝起來有化學味,之後伊去當兵,中間回來,員工還是跟伊說水有怪味,70幾年以後伊到廠務部,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等語,顯見RCA公司飲用水混用地下水並非一日、二日之事,另參酌RCA公司75年2月至79年10月之水費單據及據此顯示所作用水趨勢圖(見本院89年上訴字第1118號過失致死卷,王慶賢陳報RCA公司75年2月至79年之水費單據,及關懷協會根據RCA公司水費單據顯示所作之用水趨勢圖,見原審卷44第146至171頁),RCA公司自來水用水度數差距甚大,且並非集中特定月份或季節用水量大,而是沒有規則之變動,惟衡諸生產線用水量應不會有太大之變動,顯係因部分月份,因使用地下水補充自來水,故自來水用量即變少所致。是證人胡忠仁所述一兩年僅停一次水,每次切換使用地下水不到一天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證人之證詞,堪認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其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飲用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其員工飲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

⑨RCA公司雖辯稱:鄭春苗博士之報告指出:「依場址調查計畫

發現該場址的地下水層依其特性可分為三層,最淺層稱為第一含水層,此一含水層緊鄰土壤層,第一含水層厚約15到20公尺,並與第二含水層分離,而中間所分隔者為連續不斷的『75呎黏土層』(23公尺);第二含水層位於『75呎黏土層』之下而在第三含水層之上。土壤層、第一含水層、75呎黏土層及第二含水層等加總後,離地平面至少93公尺。在此區段的黏土層(包含75呎黏土層)有阻絕地下水從第一含水層滲入下方含水層的作用」(見原審卷45第45頁背面),可知RCA公司桃園廠下方的含水層有三層,這三層個別係由不透水層分開,阻絕水及污染物向下滲漏,故有機溶劑從第一含水層往下滲漏有相當難度;關懷協會之鑑定人丁力行教授亦明確指出:「第三含水層深達50-95公尺,從地表要滲漏到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除非有嚴重的人為不當處置才會發生,或是直接挖到第三含水層深井灌注才會發生」(見原審卷36第160頁背面),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有人為不當處置或直接灌注污染物進入第三含水層之情形;Bechtel公司於78年以監測井進行調查其結果為第三含水層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濃度分別為ND(未測得)、0.99 ug/L及ND,而我國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02年版)針對飲用水中三氯乙烯濃度之上限規定為0.005 mg/L(即5 ug/L),第三含水層未違反我國地下水管制標準;丁力行博士亦同意,生產井係自第三含水層抽取地下水,而在79年採樣前利用井孔攝影機進行調查,顯示少量的水從井壁的孔洞及裂縫滲漏出來,此滲漏情形可能是隨著井的老舊而發生或因生產井不再經常使用而發生;這些孔洞與裂縫被發現在井的上方且正好對應到第一含水層水平面的深度,此滲漏使得井水遭到第一含水層的汙染;然而,當3號和5號生產井仍在使用時,該等生產井所抽取的水大部分是來自第三含水層的地下水,且即使在運作時在淺層的部分有一些孔洞和裂縫,亦不會造成嚴重的污染,因為生產井的抽水速率為每分鐘1,100至1,900公升,如考量此一抽水速率及大部分的水是來自於第三含水層,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井壁的孔洞和裂縫所滲出的地下水,相較於從第三含水層流入的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顯得微不足道;因此,在生產井仍在使用之期間,被抽取的水應該不會受到有機溶劑的影響;且桃園廠飲水機的水經過紫外線殺菌,再經過紗布濾網及活性碳處理,業經證人胡忠仁證述在卷,鄭春苗報告亦認「該工廠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移除。」、「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污染,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持續降解的機制。」云云(見原審卷45第44至48頁)。然查:

❶GE公司委託Bechtel公司於78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6日間至桃

園及竹北廠址進行初步調查,範圍包含生產井及宿舍井之採樣及檢驗;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則委託A.D.L公司監督Bechtel公司進行調查工作,並作成書面報告回報訴外人Thom

son S.A.公司(即A.D.L公司製作之Oversigh of Environmental Investigations at Taoyuan and ChuPei, Taiwan,見原審卷36第38至52頁),A.D.L公司於報告中載明:「RCA桃園廠5個生產井中,有4個仍在運作,僅有2號井可能已(部分)塌陷而不再使用。….採樣時這些井都在運作,以確保取水樣本之代表性」等語(見原審卷36第52頁,原文見原審卷36第40頁背面:Of the five production wells at the Toayuan facility,four of the wells are still in operation and one of the wells(No.2) is suspected to h

ave collapsed (partially) and is no longer used.......These wells were sampled during production to assure representative water samples.),足見在A.D.L公司監督下,Bechtel公司抽取之地下水樣本,應係在生產井正常運作下所抽取而具有代表性;A.D.L公司上開報告中亦載明生產井樣本之檢驗結果:「在靠近3號生產井之處,已有淺層的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的汙染,同時挾帶較低濃度的三氯乙烯。在深層處,3號生產井內發現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電鍍設備和宿舍井含有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見原審卷36第52頁,原文見原審卷36第42頁背面至43頁)。嗣GE公司為進一步了解污染情形,於89年8月至10月間再次委託Bechtel公司進行廠區土壤及水質採樣、檢驗,由Bechtel公司做成書面報告(1990 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見原審卷36第53至89頁),Bechtel公司自深達第三含水層之3號、5號生產井中取得地下水樣本所偵測到之有機揮發化合物濃度和在第一含水層裡偵測到的類似,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極高【三氯乙烯:3號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5ppb。三氯乙烷:3號生產井320ppb;5號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40ppb。】(見該報告表4-3,原審卷36第87頁),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

❷原審鑑定人即當時北京水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辛 ○○

於其補充報告稱:Bechtel公司於1990年在生產井中採集之水樣本濃度高於第三含水層有機溶劑濃度兩個級度,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濃度均為數百ppb,且四氯乙烯濃度又高於第二含水層所測得者,這顯不合理,故該採樣結果無法代表廠內生產井運作時所抽取之水質云云。惟鑑定人丁力行於原審證稱:地表的污染從地表要滲漏到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生產井深達第三含水層,井水中有機溶劑因地下水流動會不斷被稀釋,濃度應該會大幅下降,然而本件RCA廠址打至第三含水層之水井採樣卻受嚴重污染,可能之原因為井的管線做得不完善,且井管有明顯滲漏,導致第一含水層滲到第三含水層交叉污染,或係人為傾倒所致;一般而言,打井經費昂貴,若因故需要封井,應會依照標準作業方式封井,並標示井的處所,以備將來可能有他用;3號井、5號井於1990年時尚可正常使用,然1996年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發現,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附近土壤達150公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灌滿泥漿;5號井:從調查地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分深的土壤後,仍然找不到5號井等語(見原審卷36第160頁背面、第113頁背面,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㈡簡報檔第32至33頁,見原審卷36第113頁背面、第114頁);並參以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一廠(有機溶劑)量很大,一天倒二、三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推到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掉,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管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參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體報導才知道是水井」等語(見原審卷18第226頁背面至227頁),足見生產井中除了第一含水層之污染物透過井壁孔洞及裂縫滲漏至井中外,亦不排除有人為傾倒之可能,此亦可解釋何以生產井中測得之有機溶劑濃度高於第二、第三含水層之濃度。

❸鑑定人辛○○於前審雖證稱:「我注意到在(西元)1990年(B

echtel公司)採樣時,曾經對水井進行過井下電視調查,顯示井壁管破損,造成少量第一含水層地下水滲入井中,我也就當時採樣時的具體情形直接聯繫過當時在Bechtel公司工作的工程師Mike,他表示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我們知道一個生產井內部具有相當大的體積,如果在生產井沒有運行期間,第一含水層累積一些污染物進入井管內,那麼在採樣時如果只採到前段的水樣,沒有辦法代表第三含水層的濃度,因為從第三含水層進入井管的水還沒有機會完全稀釋這部分污染物;我注意到1990年進行之現場調查過程中,也記載3號及5號生產井不定期開啟之訊息,且兩次開啟間,間隔可達到48小時至72小時;當生產井運作時,由於第三含水層淨水稀釋緣故,這類微小量的滲漏並不會顯著地影響水中濃度;1990年10月就PCE、TCE加合而言,其濃度於200ppb和600ppb間跳躍不定,不符合常理,因地下水濃度分佈不會於短期內有如此大的變化,這佐證了我們對生產井採樣結果的懷疑」云云(見前審卷16第54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84頁)。然針對採樣時生產井運作情形,Bechtel公司報告附圖表3-4說明(見前審卷14第116頁):「1990年10月28日廠區內3號及5號生產井的抽水狀況並未記錄。根據1990年10月29日所記錄的水位值相似程度,推測當時3號井並未抽水,而5號井有被抽水」(原文請參報告圖表3-4:The pumpin

g status for onsite Production Well No.3 and No.5 wa

s not recorded on October 28, 1990. Based on similarities in water level measurements recorded on Octo

ber 29,1990, Well No.3 is assumed not pumping and No.5 is assumed to be pumping.),鑑定人辛○○亦證稱Bechtel公司工作的工程師Mike表示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等語,足見Bechtel公司於79年就生產井採樣前確有經過抽水程序,其採樣應認具有相當程度之代表性;而如生產井確有間歇運作情形,其每次停轉時累積來自第一含水層之高濃度污染物於開始運作後亦係直接供工廠使用,RCA公司員工自仍有飲用、接觸之可能。

❹此外,依訴外人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建設

公司)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建設公司)提出之「RCA原桃園場址未來地下水污染整治與管理工作計畫書合訂本內所附「圖2-4基地生產井地層斷面圖」(見前審卷22第18頁),RCA公司所鑿之井有3段濾水管,分布於地下36-90公尺,包含第二、三含水層,堪認RCA公司桃園廠之生產井取水層並非全部來自於第三含水層,RCA公司以鄭春苗報告辯稱「如考量生產井抽水速率及大部分的水是來自於第三含水層,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井壁的孔洞和裂縫所滲出的地下水,相較於從第三含水層流入的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顯得微不足道」云云,自難採信。故RCA公司桃園廠尚未關廠前,廠址內之生產井確受到有機溶劑之污染,而桃園廠之地下水水管與自來水管相通混用,地下水自可能被RCA公司員工所飲用,RCA公司未提供飲水機檢測水質之數據,僅辯稱縱有污染,其量亦微不足道,顯屬卸責之詞。再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王榮德教授於89年11月第二年所完成專案計畫第414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見原審卷3第240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

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千倍以上。二氯乙烯:1240.4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一百七十倍以上,可見整治多年,仍無從清除地下水所含有機溶劑。則鄭春苗報告所述:「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污染,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持續降解的機制」、「該工廠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移除」云云,核與整治分析結果不符,並無可採。至鑑定人辛○○證稱:「一般而言,如果飲用水淨水裝置當中,有黃褐色的沈澱,大致可以認定是氫氧化鐵的沈澱,對口感有影響,對於健康影響不大。

據我所知,PCE、TCE是溶解於水後無色的化合物,根據記載味道略有愉悅(pleasant)的味道。活性碳淨水設施在工廠運行期間的更換及維護情況我不瞭解,無法置評。但據我所知,氣曝設施以及活性碳設施,都是各自獨立能夠有效去除水中VOC污染物的方法。」云云(見前審卷16第306頁背面),於RCA公司未提出相關員工飲用水檢測數據之情形下,亦難憑信。

⑸RCA公司竹北廠營運期間,因飲用水使用地下水,致勞工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RCA公司竹北廠地面可見化學物質廢液之污染,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亦超過環保署整治標準數十至數千倍,已如前述,參以Dames & moore公司於88年2月10日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 Environmental Baseline Survey提及:

「…All drinking and process water was supplied from

ground water wells located at thesouthern ends of

the lawn and the dormitory area.(中譯文:所有的飲用水與製程用水,都由位於草坪和宿舍南端的地下水井供應。)」等語(見原審卷38第222至235頁),證人包民蘭、張台英亦於前審證述:飲用水味道不好等語(見前審卷11第14、50頁、第52頁背面),堪認任職RCA公司竹北廠勞工確有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⑹另由前述RCA公司代表人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保

護他人法律部分,業據證人黃春窕、秦祖慧、鄭王愛珠、鍾榮興、田揚駿、楊春英、包民蘭、張台英證述如上,亦可見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員工未使用具有防護效果之手套等用具,即直接經由皮膚接觸有機溶劑。

⑺雖RCA等4公司辯稱關懷協會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勞工在RCA公

司任職期間內所暴露有機溶劑濃度已超出當時法律允許範圍云云,查本件固無完整之實際作業環境中有機溶劑濃度測定數值,然本判決附表一所示A、B、C組勞工之工作年資及職務,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而承上所述,上開勞工在RCA公司桃園廠、新竹廠任職時,確有因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等長期暴露於附表三化學物質,關廠後上開廠區之土壤、地下水經檢亦有嚴重逾越環保署整治標準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化學物質之污染,縱非同時暴露於附表三化學物質全部,惟亦暴露數種化學物質之混合物,參以鑑定人陳保中於原審證述:

「(審判長問:同時暴露於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是否影響致癌的最低暴露劑量?是否會影響有效暴露期?是否影響誘發期?)是,同時暴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暴露劑量、縮短最短暴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等語(見原審卷34第9頁)。另後述經本判決附表六列為C類之選定人,雖尚未有外顯疾病、或所罹疾病尚未經IARC、US EPA、CDC研究結果認與暴露於附表三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或任職時間過短,然此與個人之人體自然防禦功能、易感性不同有關,尚難據此即推論RCA公司使用附表三化學物質未逾當時法律容許範圍。綜上,堪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A、B、C組勞工暴露於附表三化學物質之情形確已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危險程度。

⑻綜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A、B、C組勞工在RCA公司桃園廠、

竹北廠任職時,確有因RCA公司代表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長期暴露於附表三化學物質中,其中包括該附表所示之致癌物質或致病物質。

⒊本判決附表一A、B、C組所示勞工所罹疾病,與其等在RCA公

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附表三化學物質間有無因果關係?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除以「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為成立要件外,尚須「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要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健康權則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亦然。蓋於毒物侵害等事件,往往須經長久時日,甚至逾10年後始對健康造成損害,如以加害行為發生時即起算10年時效,不啻使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並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起算時效,自非允當。而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其請求權時效既未開始起算,須待健康受有損害,始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對被害人而言,亦無不公平可言。破壞身體機能,發生身體生理、心理之病變,即構成對健康之侵害。健康有無受侵害,應依醫學予以客觀判斷。此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審自應據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⑷經查:

①關於附表一所示A、B、C組勞工經本審認定應屬A、B1、B2類勞工部分:

❶承前所述,IARC、US 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

資料做綜合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依其分類結果,及CDC執掌之健康效應報告,RCA公司使用或其廠址存在附表三化學物質,除關懷協會未舉證證明編號22、26至31之化學物質對人體有害,難認為係致癌或致病物質,而編號6所示「乙醇」固為IARC認定屬Group 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但指「酒精飲料」(見IARC專刊第44冊第259頁,即原審卷50第250至251頁),編號9所示「石油精」之致病性專指從事石油精煉業之職業暴露(見原審卷39第155頁背面),與RCA公司使用無涉外,其餘化學物質包含「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如三氯乙烯、苯、氯乙烯,「很可能為人類致癌物(Group 2A)」如四氯乙烯、二氯甲烷,「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B)」如三氯甲烷、二氯乙烷,「有動物致癌性證據」如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並對人體有如附表三「IARC(國際癌症研究機構)」、「US EPA(美國國家環境保護署)」、「CDC(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欄所示之影響(即造成身體不適之症狀、可能罹患之疾病)(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7、8至21、23至25,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其中應特別說明者:

A.三氯乙烯:依西元2012年IARC專刊第106冊(Monographs

106)列為Group 1,即「確定人類致癌物」,會造成人類腎臟癌(見原審卷50卷第244頁);依西元1994年IARC專刊第63冊(Monographs63)列為Group 2A,即「很可能人類致癌物」:其中證據有限者有肝癌、膽道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子宮頸癌、膀胱癌;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癌、腎細胞瘤renal-cell tumors、間質細胞睪丸瘤interstitial-cell testicular(大鼠)淋巴瘤、肝癌、肺癌(小鼠)。US EPA列為「人類致癌物」,有信服力:腎細胞癌;強力但較少信服力:非何杰金氏淋巴癌;有限證據:肝癌;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食道癌、子宮頸癌、乳腺癌與兒童白血症。

B.四氯乙烯:IARC列為Group 2A,即「很可能人類致癌物」,其中證據有限者有:食道癌、子宮頸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其中證據不充足者有腎臟癌、膀胱癌;有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細胞癌(小鼠)、肝細胞腺瘤(雄小鼠)單核細胞白血病(大白鼠)、腎小管細胞瘤(雄大白鼠)、腎腺癌(雄性大白鼠)、單核白血病(大白鼠)。US EPA列為「很可能人類致癌物」,支持性證據:膀胱癌、非何杰金氏淋巴癌、多發性骨髓癌;支持但有限證據:食道癌、腎臟癌、肺癌、肝癌、子宮頸癌、乳腺癌。

C.三氯乙烷:IARC列為Group 3,即「無法分類人類致癌物」;有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肝、肺、乳腺癌(大鼠、小鼠)。US EPA列為「可能人類致癌物」;相關癌症:肝癌(小鼠)。

D.苯:IARC列為Group 1,即確定人類致癌物,其中證據充足者有:職業暴露與白血病、白血病、非何杰金氏淋巴癌。有動物致癌性證據者有:Zymbal gland癌、肝細胞腺瘤、口腔癌、forestomach(雌大白鼠)、淋巴瘤(小鼠)、肝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adrenal gland pheochromocytomas、哈德氏腺腺瘤harderian gland adenomas(雄小鼠)。其餘化學物質之致癌及致病性詳如本判決附表三。

❷鑑定人陳保中於原審證稱:人類接觸到致癌物質開始,到癌

症發生之過程大致可以分成三期,包括有效暴露期、誘發期及潛伏期,在環境職業性癌症上,我們會修正誘發期為從第一次暴露到發病的時間,潛伏期會修正從停止暴露到發病的時間;一般而言,暴露的濃度越高,有效暴露期就會縮短;致癌物質有效暴露期確實會隨新的研究而縮短,例如中藥「廣房已」所含馬兜鈴酸,有效暴露期可能只要2個月就足夠;年輕時接觸到致癌物質,其有效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譬如胎兒及青春期;最長潛伏期非常困難訂定,常隨人類流行病學研究時間越長而延長,目前歐盟職業病診斷多數致癌物質的潛伏期並不制訂最長的長度,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及健康習慣而改變;暴露於同一致癌物質,有些人會致癌,有些人不會,主要在於他的基因易感性不同而有所不同;同時暴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暴露劑量、縮短最短暴露時間及最短誘發期;於經驗上,有時接觸有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期會超過20年以上,大多不致超過30年等語(見原審卷34第7至9、218頁、卷38第482頁背面),足見暴露於致癌性有機溶劑後,有些人會致癌,有些人不會,主要在於基因易感性不同,潛伏期之期間長短因人而異,接觸有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期會超過20年以上。

❸又鑑定人即前台大毒理學研究所教授翁祖輝於原審證稱:「

人體處理化學物質分成四個階段:就是吸收、分布、代謝、排泄,有些毒性化學物質在肝臟裡面代謝之後會產生代謝活化,如普拿疼及有機溶劑,三氯乙烯經過代謝活化會產生肝毒性及腎毒性,三氯乙烯還有其他器官之毒性,包括腦等等」等語(見原審卷35第111頁)。美國環保署國家環境評估中心(NCEA)等機構於102年在環境衛生展望期刊(Environmental Health Perspective)所發表「三氯乙烯對人體健康的影響:關鍵發現與科學上之爭議」一文亦提及:「三氯乙烯在人類與實驗動物身上皆經由穀胱甘肽GSH結合反應之途徑來代謝,且因此產生許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包括氧化代謝物水合氯醛(CH)、三氯乙酸(TCA)、二氯乙酸(DCA),以及GSH結合反應產生的代謝物S-l,2-二氯乙烯麩胱甘(DCVG)、S-l,2-L-半胱氨酸(DCVC)等。這些複雜的代謝化合物種類主要是因為代謝的過程涉及多個器官組織間的傳導,也因此導致在對這些機制性數據進行評估時經常受到許多質疑與挑戰。一般認為三氯乙稀所造成的肝臟危害是來自這些氧化代謝物,而腎臟的危害則與GSH結合反應產生的代謝物有關」(見原審卷32第325頁)、「三氯乙烯是人類致癌物質(不論以何種途徑的暴露方式進入人體),且具有非癌症毒性的潛在人體健康風險,包括對中樞神經系統、腎臟、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的健康風險。這些結論是基於數千份科學研究和許多文獻回顧審查及分析的結果。在過去的十年間,出現許多新的關於三氯乙烯造成人類健康效應的科學研究,而許多研究方法上的進步(如:三氯乙烯毒物代謝動力學的模式、流行病學研究之統合分析、機制性資料的分析、非癌症風險的資訊等),也大幅提升了闡述這些科學數據的嚴謹度和透明度。美國環保署分析的方法和結論(US EPA 2011d)與國家科學委員會(NRC 2006)的結果一致,研究結果也獲得環保署科學顧問委員會(US EPA SAB 2011)同儕審查的肯定。」(見原審卷32第331至332頁),足見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進入人體後,於代謝過程中會產生許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並非只會對腎臟造成傷害,對於中樞神經系統、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均有健康風險。另改制前之桃園縣環保局委託研究計畫:「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事件居民流行病學調查與風險評估第二年專案計畫」中亦就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代謝物之基因毒性為詳細之記載(見原審卷42第453至455頁)。故鑑定人即美國John Hopkins大學公衛學院流行病學系及醫學院職業與環境醫學研究部副教授庚○○於前審證稱:特定物質只會導致特定器官癌症,化學物質致癌都是有針對性的,例如:三氯乙烯的致癌是針對腎臟癌症,而非其他癌症,將三氯乙烯歸類於第一類致癌物,不代表其可引起其他種類之癌症;沒有證據證顯示桃園廠前員工與附近居民腎臟癌之風險有提高,可以推論其等的三氯乙烯暴露可能很低,沒有達到產生危險的程度云云(見前審卷13第15頁),尚難憑採。

❹再鑑定人庚○○雖證稱:「IARC專題第106卷第126-127頁闡述

三氯乙烯TCE於人類排出的速度,主要途徑為二個,一個是通過肺部,在五天內呼出吸入總量百分之19至35;另外通過腎臟,以他的代謝物即三氯乙醇和三氯乙酸的形式,排出吸入量的百分之24及39,也是在五天內。另外表述方法為半衰期,係指原來濃度降低一半所需要的時間,TCE在肺部的半衰期是6-44小時,這個速度反應TCE從脂肪中釋放的速度。

這類脂溶性的有機溶劑,一般臨時儲存於脂肪,其濃度和血液、肺泡中的空氣處在壹個動態平衡狀況。如果肺泡中TCE濃度降低,脂肪裡的TCE就會釋放,通過血液的肺循環,進入肺泡空氣,然後被呼出。直到脂肪中的TCE被排放完為止。另兩個代謝產物,在腎臟的半衰期為36-73小時,即為每三天會降到原來之一半,這是一種指數性下降,速度很快。

也就是我說像TCE這種溶劑於接觸後不可能長期於體內殘留,很快就會被排出體外。若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的TCE一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因其半衰期特別短,不像其他污染物,如重金屬的半衰期很長,所以需要好多年才能排出體外。四氯乙烯,他的排除主要是通過肺部吐出,較少的代謝物是透過尿液排除,四氯乙烯的排出根據他的速度不同可以分成幾個階段,最早的階段他的半衰期是15到20分,這個第一階段會有幾個循環期,中間的階段半衰期會約在50到65個小時之間,總之他們的半衰期都是以小時計的,和三氣乙烯他的代謝類似,他的代謝也是比較快的。二氯甲烷的主要排除途徑是透過肺,呼出原型以及他的代謝產物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在血液中二氯甲烷的半衰期為四十分鐘,尿液的排出在暴露一個小時就開始發生,但是尿液排出佔吸收量不到百分之0.1,二氯甲烷主要還是透過肺呼出,也就是百分之99.9是透過肺呼出的。三氯乙烷在人類百分之60到百分之80會在暴露後兩小時排出,超過百分之九十到九十九則於五十小時內排出。綜上四種有機溶劑在人體的代謝跟他的排出速度是很快的,當肺泡裡的原型污染物濃度降低分佈在積體各個部位的污染物殘留就會釋放到肺泡,不斷的被按照很短的半衰期進行排泄」等語(見前審卷13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惟查:

A.單一次或短時間內接觸單一種有機溶劑,人體或可經由肺部、腎臟順利代謝乾淨,然RCA公司之員工係長時間因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以吸入、飲入、碰觸之多種途徑接觸、暴露於數種混和之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之中,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等肺部、腎臟、肝臟等器官,需長期反覆代謝具有毒性之化學物質,已可想見將對其等器官造成額外之負擔,而影響人體健康;此由a.鑑定人庚○○證稱:「(問:肺部的細胞一直在這樣反覆的代謝排出,肺部的細胞不會受損嗎?作用都跟正常人一樣嗎?)這個也要看吸入的劑量,如果這個劑量沒有達到使人體健康發生不良變化的水平,就不會有不良的影響發生。當超過一定的劑量就會有相應的不良影響發生,這是一般的情形。」、「(所謂儲存到脂肪,是指全身的脂肪還是特定器官的脂肪?)應該是全身的脂肪,因為分佈是透過血液,血液能夠到達的脂肪組織都會成為一個臨時的存放處,因為半衰期相當的短,如果是短期的暴露然後結束暴露,他們被長期殘留在體內的機會不大,但正如剛才所述如果工作年限延長,他們體內的這些污染物會維持一定的水平,這樣他們受到這個污染物的危害危險性,會隨著僱用期的延長而增加。這也就是為什麼很多流行病學研究在缺乏實際監測資料的情況下運用僱用期作為一種暴露指標的原因,因為他反應了暴露劑量隨暴露期延長而增高的事實」等語(見前審卷13第157頁);b.鑑定人王榮德證稱:氯化有機溶劑需要多樣且時間長的肝臟酵素來代謝,在病體生理學上有可能增加B肝帶原者代謝的負擔及罹患癌症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42第206頁背面);及c.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委託進行之88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中亦針對RCA公司所使用毒性較高之7種化學物進行文獻蒐集,提及:「依據Labreche FP等人1997年提出的假說指出:有機溶劑的暴露可能與女性乳癌有關,他們認為大部份的有機溶劑都有高度的親脂性,極易儲存於脂肪組織,而儲存於乳房脂肪組織中的有機溶劑,將可能進入乳房實質部(breast parenchyma),因而滲入乳小葉(mamm

ary lobule)及乳管(mammary ductule)。此外,他們亦歸納許多專家的研究結果,指出在人類乳汁中可發現包括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數三十二種有機溶劑」等語(見外放證物第6頁),亦可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雖然半衰期不長,然對於長期反覆暴露於有機溶劑之RCA公司勞工而言,其等接觸到的有機溶劑尚未代謝完畢即又再次接觸到新的,全身脂肪細胞長期留存具有毒性之有機溶劑代謝化合物,所受之損害及罹病之風險將隨著僱用期之延長而增加。

B.鑑定人庚○○所述「若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的TCE一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等語,應係在人體代謝器官功能正常之情況下所做之論述,如器官已因長期受毒物侵害而受損,是否亦能於停止暴露後即將有機溶劑順利排出體外,即有疑問,自難以其證詞即認RCA公司勞工於關廠後數週或數月後其身體健康即可恢復,或關廠時未發病者即不會再發病。

❺本件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受害勞工或其家

屬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CA等4公司,又RCA公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RCA公司手中,此由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委託進行之「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第31頁記載:「依據本所研究人員訪問前工安部門經理,所作成會談記錄及RCA公司內部簡報資料均顯示,當年該公司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並將測定結果傳回美國總公司及投保之保險公司,該公司亦定期派員來台查核,此部份資料由於經營權移交及該廠關閉而未能蒐集到十分可惜」等語,即可知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應保有相關資料均未提出,則RCA公司抗辯關懷協會應舉證證明RCA公司員工「暴露之劑量足以導致其等所患之病症」云云,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倘關懷協會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勞工所罹疾病已為舉證,該等疾病與IARC、US EPA、CDC等研究報告所示有機溶劑可能導致之疾病相符,應即可推定具有一般因果關係【本判決附表一A、B、C組,係依關懷協會起訴時主張所為之分組,其中A組選定人係以其任職RCA公司之家屬死亡為其本件請求之原因,B組選定人為罹患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或其他重大傷病者(即B1組)、其他疾病者(即B2組),C組選定人則為無外顯疾病者,是該附表之A、B、C組勞工,如關懷協會所舉勞工死亡或罹病之證據為真,且該勞工所罹疾病與上述外國機構研究報告所示有機溶劑可能導致之疾病有相當程度相符,即可推定就其損害或所罹疾病間具有一般因果關係,於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死亡與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下稱A類)、「B1類」(即罹患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或其他重大傷病,且與其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B2類」(即罹患B1類以外之其他疾病,且與其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至未有外顯病症者、或所罹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結果不相符合者、或暴露時間過短者,因關懷協會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身體、健康確有因化學物質而受有損害(詳後述),於本判決附表六列為「C類」】。因RCA等4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經本審認定屬本判決附表六A、B1、B2類勞工之死亡或罹病不具有一般或個別因果關係(詳後述),即不能推翻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應認本判決附表六列為A、B1、B2類之勞工,其等所罹疾病與其等在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關係:

A.RCA等4公司雖辯稱:在IARC的物質級別分類中,只有被列為第1類者才是IARC已認定會影響「特定」標的器官之「人類致癌物質」,亦即證明該物質與標的器官之致癌具有一般因果關係,例如三氯乙烯被IARC認定屬於第1類致癌物有充分證明者亦僅有腎臟癌,IARC及US EPA均不以動物致癌性證據,作為認定有機溶劑與人體特定癌症間之關聯性,本件大多數關懷協會會員所主張之疾病,依IARC之研究結果顯示:「並無充分證據足以支持」該疾病與RCA公司使用之有機溶劑有一般因果關係之存在云云。鑑定人即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John C.P.Goldberg證稱:美國毒物侵權案件之原告為證明一般因果關係,必須提出證據證明有50%以上之可能性,其所暴露之物質一般而言能導致原告所罹患之疾病,該標準比IARC所用以認定一物質是否應納入第二類(Group 2)因子之標準更高;每位原告皆須以超過50%證明所暴露毒物方式、劑量,均足以導致原告之特定損害云云(見前審卷11第135頁、卷7第140頁、卷14第15頁)。鑑定人庚○○亦證稱:將實驗室動物毒理學實驗結果用於判定人體癌症之因果關係並不適當,因物種間存在很大之生物學差異,動物實驗之暴露劑量往往很大,一般不會發生在人類身上,動物試驗暴露方式過強(如灌肺或注射),一般不會發生在人類身上,動物不具備人類生活方式,無法模擬人類的真實生活,用動物實驗推導人類危險性時,會用安全邊界係數,該係數有人為性、隨意性,不是很客觀;IARC把某化學物質定義為2A、2B類物質,並不代表該化學物質會導致人類癌症云云(見前審卷13第15頁),及RCA公司提出魏雪濤之書面報告亦有類似之論述(見前審卷20第244至247頁)。惟查:

a.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進入人體後,於代謝過程中會產生許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並非只會對腎臟造成傷害,對於中樞神經系統、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均有健康風險,已如前述;另鑑定人王榮德於原審亦證稱:流行病學要能夠驗證出來說有問題,通常是相當困難,最主要的原因是通常多少的觀察人年都很難確定,誘導期時間不夠長,還有其他可能導致相同疾病的病因,不一定有資料可以控制,有時候又很難找到非常理想的對照組,所以做出來是陰性是經常有的事,但是如果做出來是陽性時,我們就要非常小心,因為表示這些事情大概都有被大部分克服,所以我們的論文後來有部分被引用當三氯乙烯致癌的判定,很多慢慢出來的流行病學研究,最後有一致的呈現,IARC 專家們才會達成致癌的共識等語(見原審卷42第190頁背面),鑑定人庚○○亦證稱:職業流行病學研究需要蒐集病人的職業暴露史,如何時進廠、在那個廠工作、何時離開及非職業暴露,包括個人生活習慣如吸菸、飲酒、個人疾病史,所以如果樣本量大,工作量也相對增加,造成研究經費非常高等語(見前審卷13第67頁),足見流行病學在研究某物質是否為致癌物質時,常因資料蒐集不易、不完整、對照組不理想、經費有限等各種因素受到限制,又不能以人體進行實驗故得到「陰性」之結果甚為普遍;此由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針對RCA公司員工暴露有機溶劑所生之影響,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及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營基地因供水系統受到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其他有機溶劑污染,NAS、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所屬有毒物質和疾病登記處(簡稱ATSDR)對此進行流行病學研究,均因囿於限制而無法獲致確有因果關係之結論(勞委會部分詳如後述,樂瓊營部分見前審卷6第224至237頁、前審卷7第270至第271頁、前審卷13第56頁),亦可得見。而即便研究結果未能肯定因果關係,西元2012年美國總統歐巴馬仍簽署「Honoring America's Veterans and Caring for C

amp Lejeune Families Act of 2012」( 2012年榮耀美國退伍軍人及關懷樂瓊營家庭法),對於曾經服務於此基地30天以上以及他的家庭成員居住30天以上的居民,提供相關的15種癌症或疾病醫療保健補償,包括乳腺癌、腎細胞癌、膀胱癌、白血病、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多發性骨髓瘤、肺癌、食道癌、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病、脂肪肝、腎毒性、硬皮症、女性不孕以及流產(見原審卷32第556頁)。因此,如流行病學研究呈現「陽性」之結果,縱非屬「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而僅有「有限之人類致癌性證據」或「動物實驗致癌性證據」,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聯合國經濟委員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簡稱UNECE)之立場亦為「一旦動物實驗性研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也應該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見前審卷7第224頁);蓋一旦動物實驗研究出顯示某物質具有毒性或致癌性,該物質即有可能被政府限制使用,或教育民眾減量使用,因此對人口暴露即會減少,流行病學調查之樣本數自然更為限縮,自不能單以「僅有動物實驗致癌性」即排除「人類致癌性」之可能。況縱使並非「人類致癌性」物質,亦難謂不會導致其他疾病,故IARC、US EPA、CDC現有關於有機溶劑致癌性及對人體健康影響之研究結果,自得作為本審判斷因果關係之參考。

b.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關於「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鑑定人John C.P.Goldberg證稱:在美國法令中,並沒有一般性之規定或規範等語(見前審卷11第165頁),且其證稱美國企業會就污染另成立基金以避免訴訟,並有工人補償機制(Worker's

compensation),由企業提撥金額等語(見前審卷11第137至138頁、第183至184頁),與我國法律、制度均有不同,對於訴訟案件舉證責任之要求自有所影響,故鑑定人John C.P.Goldberg關於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舉證責任及案例之證述內容自無法適用於本案。

B.RCA等4公司又辯稱: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已針對員工暴露有機溶劑所生之影響,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並作成三份研究報告。該三份研究報告均指出,在桃園廠區內之工作與各類型癌症間,並無關聯云云,鑑定人庚○○亦證稱:「根據對文獻資料的仔細分析和運用判斷因果關係的標準,我的結論是沒有足夠的證據來支持前桃園廠員工和附近居民暴露於工業溶劑包括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與任何癌症的風險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也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前員工之後代中的先天缺陷和癌症死亡率與他們的父母暴露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a.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8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委託案代號IOSH88-M302)係比較RCA員工「罹患特定癌症佔其所有癌症的比例」與其他公司(新光紡織廠、遠東紡織廠、飛利浦電子廠)的比例相比較,即所謂「癌症比例罹病比」(PCMR,proportionate cancer morbidity ratio)。其資料來源是勞保局67年到87年之投保資料,透過將此資料連接到衛生署之死因資料庫(74年至86年)、癌症登記檔(68年至87年)及勞保住院資料(74年至84年2月),得到這些不同工廠員工得到癌症的人數,再進一步比較各特定癌症的比例。研究的結論發現RCA公司女性勞工與其他兩家工廠女性勞工相比較,男性肝癌在與飛利浦電子廠比較時有顯著增加現象,但與紡織廠比較則是顯著降低。然此研究使用之勞保資料未區分RCA公司員工中「暴露」與「未暴露」(如管理階層)者,其因果關係之強度自有被稀釋之虞;且癌症發生登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署合作之醫院為資料蒐集對象、欠缺84年3月1日至研究時之罹病個案資料、欠缺64年以前所使用有害物及暴露資料(見報告第35、36頁),亦可能致研究結果失之精準;另研究報告僅說明了RCA公司所使用之有機溶劑,可能會對人體造成之傷害,卻未提供紡織廠與飛利浦電子廠之生產流程、可能使用的物質及有無污染狀況,更欠缺比較基礎,自難以此份報告認為「在桃園廠區內之工作與各類型癌症間,並無關聯」。

b.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9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二」(委託案代號IOSH89-M302)係以「標準死亡率」(standard morality ratios, SMRs)之公式來求得RCA員工與一般台灣居民在特定癌症的死亡數之比例,結果顯示並沒有任何一種癌症之標準化死亡率有顯著增加之情形。惟與前一年度之報告相同者,即勞保資料未能提供暴露與非暴露的區別,其因果關係之強度自有被稀釋之虞;又標準死亡率之比較基礎是「一般人口」,容易有流行病學所謂的「健康工人效應」(HWE,healthy worker effect),亦即通常能進入就業市場裡的人,相較於一般人口來說是較為健康的,因許多職業的進入門檻便是「健康檢查報告」,略「不健康」的人都被預先排除在勞動力市場之外,此效應除經鑑定人陳保中、王榮德證述外(見原審卷34第11頁、卷42第375頁),亦有RCA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文獻中記載「Background Occupational stud

ies typically observe a 20% deficit in overall mortality, broadly characterized as the healthy worke

r effect (HWE)」等語(見原審卷34卷第361頁)及關懷協會提出有關健康工人效應之文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9第102至153頁)。又此報告研究之世代為74年至86年間,而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為59年至81年,此研究未估計發病在74年之前及發病在86年之後者,惟本件A組勞工有多人係於87年以後始發病死亡(詳見本判決附表六),故此份報告未完整考慮癌症潛伏期,亦有低估RCA公司員工暴露與罹癌死亡間之因果關係。

c.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0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三」(委託案代號IOSH90-M302)係以「癌症標準發生率」(SIR,standardized incidence ratios)為公式求得RCA員工相較一般台灣居民在特定癌症之發生比例,其不以SMR為指標,原因是罹患癌症未必等於死亡,且每個癌症的存活率不同。SIR的計算方式是將「RCA員工在特定年齡時罹患特定癌症的人數」除以「其所有人數乘以台灣地區人口在相同年齡時罹患相同癌症時的比例」得到SIR數值。其結論為:相較於一般人口,RCA女性員工罹患乳癌風險高於一般人口,且有發生於較年輕階層之傾向,但由於透過僱用時間長短來測量劑量反應(dose-response),結果無法顯示暴露愈長,罹患乳癌比例愈高,因此難以做出因果關係的推論;至於其他的癌症比例則沒有顯著的增高。本研究之問題與前一年度相同,即勞保資料未能提供暴露與非暴露的區別,有稀釋因果關係之問題;又SIR之比較基礎為「一般人口」,亦有「健康工人效應」之問題;另癌症發生登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署合作之醫院為資料蒐集對象,故癌症資料之完整性亦不足(參原審卷34第12頁鑑定人陳保中之證詞),本研究報告亦提及「對RCA員工追縱研究工作有諸多限制,最重要的限制莫過於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的紀錄是否存在並不清楚,無法獲得。因此,什麼生產線含有何種暴露,並沒有資料可尋。員工實際工作的地點和人數因此不可得,造成無各種暴露濃度、暴露期間之母數可資計算各種暴露劑量的癌症發生比。實際上病例的暴露點也無法清楚標示,只有憑問卷訪視的說詞。其次是暴露評估只能利用質性探討,不易量化。暴露評估最好有個人的實測資料或作業環境監測資料,工作年資只能概括可測的暴露程度。不過SIR的計算,並不分有機溶劑暴露現場工人或非現場工人,錯誤分組的可能性或不能避免。第三個研究限制是病例對照研究之病例訪視,只接觸到一半的婦女,實際訪視到的病例只有73人。不完全的病例搜尋影響檢定能力。我們推測,沒有訪視到的病例,可能年紀較大及較低教育程度,亦有部分已過世,此亦為研究上之限制」等語,堪認本研究未發現RCA公司勞工任何一種癌症之標準化發生比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可能係因前開研究上限制所致,自不能以此研究結果即認定RCA公司員工罹患之疾病與其等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劑無關。

d.綜上3份報告內容可知,關於RCA公司勞工罹患疾病是否與其等於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劑有關之流行病學研究,因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不願提供相關資料,只能依賴片段之文件(如勞檢所、經濟部等)重建現場,而勞保局之資料在67年之前沒有電腦檔,只能從殘缺之紙本中重建,尚有許多登錄上的錯誤,另衛生署之死因資料檔只有74年以後、全國癌症患者資料庫欠缺68年以前,且癌症登記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署合作之醫院資料為收集對象、勞保就醫資料也只有74年以後,如此片段之資料實無法完整呈現實際狀況,故此三份報告研究結果自難作為無因果關係之認定,RCA公司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C.RCA等4公司雖又抗辯:依鑑定人己○○之證詞及報告可知,是否罹患癌症與個人之醫療史、家族史、工作史、及生活方式均有關係,如曾罹患B型肝炎或C型肝炎,為肝癌已知常見病因;曾經多次懷孕的女性,比起從未懷孕的女性,有較高的子宮頸癌風險;女性賀爾蒙是乳癌常見原因,部分關懷協會會員被驗出有動情激素受體或黃體激素受體陽性反應或接受過泰莫西芬治療(以抑制賀爾蒙效果);鼻咽癌是多重危險因子共同作用之結果,如EB病毒感染、易罹癌基因;C組勞工的潛伏期都已經過,至少25年前即已離開工廠,本件涉癌症潛伏期只有5至15年,因隨機機會、老化或其他危險因子得到癌症的機率每年增加,考量到潛伏期,如任何關懷協會會員未來得到癌症,更可能是該等其他因子而非在RCA工廠之工作暴露所造成云云,並提出鑑定人己○○出具如本判決附表六I欄及註釋所示之鑑定意見。惟查:RCA公司之勞工確實暴露於有機溶劑污染之作業環境中,而其所暴露之有機溶劑確會對人體造成損害,已如前述,縱使其等本身帶有易罹癌基因,或曾感染前述病毒,或被驗出有動情激素受體或黃體激素受體陽性反應或接受過泰莫西芬治療(以抑制賀爾蒙效果),甚至有抽菸等情形,亦僅能認定這些共同之因素肇致其等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而無法全然排除因果關係及RCA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鑑定人王榮德於原審亦證稱:「以國際上的趨勢,以日本而言,如果是水俁病,他只要符合他有這樣的暴露跟疾病,在特定的地點,他們就給予補償就會認定,因為要在把過去的暴露劑量再拿出來,用現在來推理,也很難準確。同時,如果職業病的話,同時有石綿及吸菸的暴露,當病人發生肺癌,只要暴露史劑量夠,他們就認定為跟石綿相關。肝癌在B肝帶原者,他的氯乙烯暴露史劑量夠的時候,日本及義大利跟台灣都認定為跟工作相關。」等語(見原審卷42第199頁背面),「(問:在國際上職業病的認定,除了你剛才提到的暴露證據、暴露劑量外,是否也會進行一些個人疾病史、家族病史等相關資料的蒐集,以排除其他可能造成疾病的原因?)到『以排除』的前面是正確的。但是職業病的鑑定並不一定要排除其他可能的疾病病因,主要為綜合考量其他造成疾病的原因,例如,在二、三十年前,早期的職業病鑑定比較會希望把其他個人疾病史、家族病史等相關因素排除。但近二十年來我們很確定知道有改變,例如:石綿工人如果得肺癌的時候雖然他有抽菸史,但歐盟還是認為是職業病;其次日本、義大利及歐盟的某些國家,氯乙烯工人得肝癌的時候,雖然他有B型肝炎帶原,他們也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等語(見原審卷42第382頁),足見近二十年來國際職業病之認定,縱石綿工人得肺癌的時候有抽菸史,還是認為是職業病;氯乙烯工人得肝癌的時候,雖然有B型肝炎帶原,亦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故附表一所示RCA公司勞工既均有長期有機溶劑之暴露史【除A024-1至A024-3黎月蘭等3人,因A024勞工葉雲景生前並未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亦即其生前尚未提起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黎月蘭等3人不得繼承或繼受其請求,退步言,縱認黎月蘭等3人係單純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為其等自身之請求,因關懷協會所提葉雲景之死亡公證書(見最高法院卷3第361頁)僅記載猝死,不足以證明葉雲景係罹患何疾病死亡,自亦不足認與其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是黎月蘭等3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B036選定人許凉花僅於6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日在RCA公司工作共14日、B142選定人巫林玉媛僅於68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7日在RCA公司工作共19日,任職時間過短,亦不應准許外】,有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證(詳如本判決附表六),依近20年來國際職業病之認定標準,如關懷協會會員罹患IA

RC、US EPA、CDC所認所致之特定病症,即認為是職業病,縱有其他原因同為罹病原因,亦不影響職業病之認定,是關懷協會會員縱有其他罹病因素存在,亦不影響本件一般因果關係之認定。

D.另RCA等4公司辯稱:國人平均每4個人即有1人於一生中會罹患癌症,曾經任職於RCA公司之勞工高達數萬人,甚至接近10萬人,且本件選定人亦非全部罹患癌症,難認其等疾病係因在RCA公司工作所致云云,惟是否罹癌本與個別勞工工作內容、暴露程度、時間、遺傳基因等因素有關,且縱使罹患癌症亦非每位勞工均知悉或願意提起訴訟,自不得以本件訴訟罹患癌症之勞工人數僅占所有RCA公司員工比例小於國人罹癌平均比例乙節,即認本件RCA公司勞工罹患之疾病與其等於RCA公司任職期間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有機溶劑間無因果關係。

❻綜上所述,本審參考IARC、US EPA、CDC等研究報告,及RCA

公司及鑑定人己○○之意見,就本判決附表一A組所示選定人之家屬死亡是否與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有機溶劑間有一般因果關係,認定如本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所示;而本判決附表一之B、C組勞工,倘其外顯疾病與上述外國機構研究報告所示有機溶劑可能導致之疾病相符,且參考RCA公司及鑑定人己○○之意見後,如認為不影響一般因果關係之判定者,本審即列為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所示「B1類」(罹患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或其他重大傷病,且該疾病之發生與其等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B2類」(罹患B1類以外之疾病,且該疾病之發生與其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勞工;如未有外顯疾病、或其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結果不相符合、或暴露時間過短者,即列為C類(詳下②所述),詳如本判決附表六「

(P)本審認定」欄所示。②本判決附表六所列C類勞工之身體、健康有無因在RCA公司任

職期間接觸系爭化學物質而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化學物質間有無因果關係?❶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受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先例參照)。且承上所述,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認健康有無受損害,應依醫學予以客觀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審應以上開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

❷關懷協會主張其選定人所罹疾病縱非屬IARC、US EPA、CDC

研究報告認與RCA公司系爭污染有關,或其等無外顯疾病,然其等已受有細胞機能受阻、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DNA序列完整性遭破壞之「微觀」損害,或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毒物,造成體內之代謝發生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到破壞,導致組織器官損傷、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理變化云云,為RCA公司等4公司否認,經查:

A.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身體權」,係指保障身體完整性之權利;「健康權」則係指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健康權之損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的侵害。惟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均以權利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前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對人體有致癌或其餘健康風險存在」,僅係一種對於未來可能罹病的「假設」或「可能性」,而目前身體完整性、機能性在未罹癌、罹病前俱未受有改變,則「對人體有致癌或其餘健康風險存在」本身,自難認已構成對身體、健康侵害。是若受害人主張長期暴露於毒物之唯一效果為增加其可能罹患癌症、疾病之風險,但可能罹癌、罹病風險提高之損害無法量化,且受害人現時雖有擔心將來可能致癌、罹病之恐懼,然此種情緒痛苦,尚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具有投機性及不確定性,不得預先請求賠償。

B.本件如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C類之選定人,或未有外顯疾病,或其所罹疾病未經IARC、USEPA、CDC研究報告認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或暴露時間過短,而關懷協會未能提出C類選定人細胞機能已受阻、或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DNA序列完整性遭破壞之檢驗報告,或組織器官已有損害、功能障礙或病理變化之病理報告等醫學客觀資料,是縱其等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有因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導致其等可能罹患與長期暴露系爭化學物質有關之癌症、疾病之風險提高,使其等受有恐懼將來可能罹癌、罹病之情緒痛苦,然將來是否可能罹癌、罹病具有投機性及不確定性,尚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其等既非因現時身體、健康已實際受有損害,而受有精神痛苦,依上說明,自不得預先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C.雖關懷協會之專家證人壬○○○○於本審108年5月2日審理時證述:「化學物質通常經過肝臟等器官代謝,比較容易排出,不過在代謝過程中,有些中間產物會活化,產生毒性。…活化中間產物會與DNA結合,導致體細胞基因突變及癌症,或是造成生殖細胞突變,導致流產或是子代異常。」(見本審卷8第22、71頁)、「基因毒性物質是啟始劑,但是單獨暴露也可以導致癌症,是完全致癌物…而非基因毒性的化學物質是促進劑,例如女性賀爾蒙,可以經由刺激細胞生長,來促進癌症生成」等語(見本審卷8第28至29頁、第118頁),但其於本審108年5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即使生活中暴露於各種各類潛在致癌或有毒物質中,例如陽光中紫外線、汽車熟氣中之苯及柴油碳微粒、炒菜產生的油煙、二手菸等,人體本身也可能發生會導致癌症的隨機突變,即使有以上外在或內在可能會造成癌症的原因,並非每個人都會得到癌症,因為人體有防禦機制,但是也有不完全的地方,……,如果人體在碰到致癌物質時,倘任何一個階段人體自然防禦機制成功防禦,就不會導致最後癌症的發生,但是如果沒每個階段都防禦成功,就會發生,人體的防禦機制會因個人因素,包括年齡、性別、健康狀況、遺傳基因、飲食習慣等而有所不同,有易感性的個人暴露於有害物質比較容易發病等語(見本審卷9第62至65頁),參以RCA公司之專家證人戊○○於本審108年7月4日審理時亦證述:暴露毒物後,於形成最終毒物之前,身體有許多防禦機制,主要是我們體內有許多的代謝酶,可能在不同的步驟進行代謝,使其容易排除、解毒,整個階段、流程如我今日提出簡報檔第14頁(見本審卷9第194至195頁、第250頁),……人體有多重防禦機制,其中有阻止進入人體的,也有進入人體後不讓它進一步到達靶分子,另還有通過代謝、結合途徑排除、降低毒物,每個人的毒物易感性不同,有許多遺傳因素影響基因毒性物質到達靶分子,生理狀況、生活型態、伴隨治療或服藥等,對於毒物代謝、毒物效應也有很大影響(見本審卷第197至198頁),…從「暴露」到「疾病發生」是多階段過程,體外暴露必須吸收到體內成為「內部劑量」,才能進一步發揮效應,在體內絕大部分「內部劑量」會成為「生物有效劑量」,才能對分子靶起反應,「生物有效劑量」實際上就是代謝活化產物的劑量,由這些少部分「生物有效劑量」可以引起「早期生物效應」,主要在分子和基因的水平,靠正常臨床診斷技術是不能檢出的,進一步發展就變成「更改結構或功能」階段,這是臨床上可以檢出的,最終就是「疾病形成」,生物標誌物理論主要有兩點:㈠從暴露到疾病發生是一個連續的過程,暴露是指慢性暴露,㈡在過程中每個階段,都涉及個體易感性因素影響,同樣每一個階段我們也可以進行干預、預防,每個人對於致癌物易感程度是不同等語(見本審卷9第199至200頁),堪認C類選定人中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除因工作期間過短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時間過短者外),雖與A、B1、B2類勞工均有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之情形,惟因個人之易感性不同及人體自然防禦機制發揮功能,故迄今尚未發生系爭化學物質所致之次細胞層級損害,亦無罹患經IARC、US EPA、CDC研究結果認與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有關之癌症、重大傷病或其他疾病等情事。

D.至壬○○○○另證稱:「關於基因毒性物質無閾值部分,基因毒性物質會引起基因損傷與基因突變,人體中當然有修補與其餘防禦機制,但目前沒有科學證明這些基因毒性所導致之傷害或基因突變可以百分之百被修復,或回復到還沒有暴露到這些基因毒性物質之前的狀態,所以只要暴露到基因毒性物質,即使在較低劑量下,也都會增加基因毒性物質致癌機率,目前也沒有辦法證明基因毒性物質致癌機率是零」等語(見本審卷8第28頁),惟查其係以論理之方式推論「沒有科學證明這些基因毒性所導致之傷害或基因突變可以百分之百被修復或回復到還沒有暴露到這些基因毒性物質之前的狀態」、「會增加基因毒性物質致癌機率,目前也沒有辦法證明基因毒性物質致癌機率是零」等語,進而推論未有外顯疾病者受有損害,然其等體內是否已積存危害健康因子,關懷協會並未提出其等之細胞機能已受阻、或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DNA序列完整性遭破壞等檢驗報告,或組織器官已有損害、功能障礙或病理變化等病理報告,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證述尚難憑採。況縱C類勞工有因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而使其等罹癌、罹病之風險可能提高,使其等受有恐懼將來可能罹癌、罹病之情緒痛苦,然此尚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亦如前述,自難遽認現尚未罹患與上述國際機構研究相符疾病之C類選定人現時之身體、健康實際已受有何損害。

E.另關懷協會主張C類選定人罹患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等疾病,與勞工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暴露於屬內分泌干擾素之三氯乙烯、苯、異丙醇、甲苯、三氯乙烷、三氯甲烷、正己烷、乙酸乙酯等溶劑有一般因果關係,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癌等疾病與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有關,職業暴露於高濃度苯、二甲苯之工人會增加動脈高血壓盛行率,職業暴露於苯可能較容易罹患高血壓等情,固據其提出多篇學者研究文章、文獻回顧、網路文章、ATSDR報告及醫院網路資料等件為證(見本審卷4第207至220頁、第221至236頁、第237至270頁,卷12第269至270頁,卷13第187至194頁、第257至392頁、第433至480頁、第497至522頁),為RCA等4公司否認,查關懷協會所提上開資料,因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研究結果具一致性(亦即經多個研究學者在不同之人口研究中都能達成相同之結論),且該等疾病未經IARC、US EPA、CDC研究報告認與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不足作為一般因果關係之證據,是縱統計上有關聯性,但並非即可推論有一般因果關係,是關懷協會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至關懷協會主張經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C類之勞工所罹上開以外如該附表「(L)會員罹患非癌症類之疾病狀況及診斷證明」欄所列其他疾病,亦與附表三化學物質有關云云,為RCA等4公司否認,且關懷協會並未提出國際間具一致性之相關研究或報告證明與長期暴露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況頭痛、暈眩雖為三氯乙烯暴露之急性症狀(見本判決附表三第7頁),惟一般人亦不時有頭痛、暈眩之情形,關懷協會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經本審認定屬C類選定人之頭痛、暈眩情形與RCA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有關,是難認此部分症狀係因暴露於附表三化學物質所致。

⑸綜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A、B、C組勞工,經本審審酌上情後

,認定如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A、B1、B2類之勞工,其所罹疾病與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列為C類者(未有外顯疾病者、或其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結果不相符合者、或暴露時間過短者),不足認其所罹疾病與其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

㈡Thomson (Bermuda) 公司、丙○○○○ 、GE公司是否應依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RCA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

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六、七O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 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

⒉經查:

⑴Thomson (Bermuda) 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①美商RCA公司(英文原名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後

更名為RCA Corporation)透過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後,於56年8月21日在台灣設立RCA公司;嗣美商RCA公司於61年間另設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RCA International, Ltd. Bermuda,即Thomson (Bermuda)公司之前身】取代「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美商RCA公司亦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與GE公司合併而消滅,77年12月31日GE公司再將包括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訴外人法商湯姆遜集團(即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有經濟部執照、申請書、證明書、經濟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5第246至260、291、302、324頁);並有原審函調之RCA公司登記卷18宗(見外放證物)可資佐證【RCA公司之股東之股份移轉變動,及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之日期文號,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見原審卷38第328至335頁)】。

②依RCA公司61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知,百慕達商美

國國際無線電公司【RCA International Ltd., Bermuda,即Thomson (Bermuda)公司之前身】於會議當時為RCA公司之股東,持股為1981股中之1972股,占股份99%以上(見外放之RCA公司之61年度公司登記卷);另依RCA公司64年12月15日股東名簿可知(見原審卷45第267至268頁),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為RCA公司當時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為4092股中之4086股,占股份99%以上,有RCA公司64年12月15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8第329頁背面、卷45第267至268頁)。嗣因母公司異主,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於80年4月3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更名為丁○○ ○○○○ ○○○○○○ (Bermuda)Ltd.【即Thomson (Bermuda)公司,見原審卷45第319至320頁】。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附RCA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可知Thomson (Bermuda)公司為當時RCA公司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占153,745股中之153,721股,占股份99%以上。故Thomson (Bermuda)公司自61年間起至81年關廠時始終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自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參考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規定)。

⑵GE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RCA公司自61年間起主要股東即為「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 (Bermuda) 公司】,已如前述,而「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係美商RCA公司為海外投資而設立之公司,其百分之百股權係由美商RCA公司所持有,此有該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之申請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第60頁、卷45第258頁),另GE公司在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持有美商RCA公司全部之股份,亦有GE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之申請書,合併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4第48、50頁、卷45第299頁、前審卷5第391頁背面、第393頁)。75年6月4日RCA公司原股東「美商波林崑無線電公司」解散後,由美商RCA公司繼受持股8股,嗣減資為2股,有GE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之減資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第90頁、卷45第291頁),故美商RCA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其持股百分之百之「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GE公司則透過其子公司美商RCA公司間接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嗣GE公司於75年併購美商RCA公司,併購生效日為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合併而消滅,GE公司為存續公司,GE公司即受讓美商RCA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除直接持有美商RCA公司對RCA公司之2股股權外(見外放RCA公司登記卷第12宗、原審卷28第124頁、卷45第309頁;嗣GE公司將RCA公司股份2股轉讓與丙○○○○ USA公司,見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見原審卷45第309頁),還因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百分之百之股份,而間接控制RCA公司,依前揭說明,自可認GE公司於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因持有美商RCA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嗣並因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承受美商RCA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包含美商RCA公司對於Thomson (Bermuda) 公司完全之控制關係】,應認其至77年12月31日將其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法國之訴外人Thomson S.A.集團前,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其並因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應承擔美商RCA公司之權利義務,GE公司辯稱其僅因併購而短暫直接或間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⑶丙○○○○ 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關懷協會主張:依Thomson (Bermuda)公司於80年5月30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說明其股東資料之申請書及其檢附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7第46至49頁,或卷45第323至326頁)略以:「…㈡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 (Bermuda) 公司】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股,其中995股係由法國之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S.A.,下稱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而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之股權則係由法國之湯姆遜集團所持有。㈢因此,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

(Bermuda) 公司】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所擁有之公司…」,足見Thomson (Bermuda)公司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即丙○○○○

所擁有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之規定,丙○○○○ Thomson (Bermuda)公司之控制公司,又因Thomson (Bermuda) 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故丙○○○○ 亦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等語。丙○○○○ 則辯稱:丙○○○○ 係於74年8月24日成立,公司登記碼為000000000 R.C.S.Nanterre,成立時名稱為Septosoixantelec

S.A.,於77年6月16日始變更名稱為丁○○ ○○○○ ○○○○○○

S.A.,於83年12月2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Thomson Multimedia S.A.,於91年10月8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Thomson

S.A.,於99年1月27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丙○○○○ S.A.,故伊並非Thomson (Bermuda) 公司於80年5月30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說明其股東資料當時之RCA公司最終之母公司,當時伊公司名稱為Septosoixantelec S.A.,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之股份,而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 (Bermuda) 公司】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股中之995股(見原審卷45第323至326頁)。伊係由法國Thomson S.A.(現名稱為TSA S.A.,公司登記碼為000000000 R.C.S.Nanterre,係由法國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故RCA公司於80年間最終之母公司為法國Thomson S.A.(即訴外人Thomson

S.A.,現更名為TSA S.A.),與GE公司簽署76年9月30日合約者亦為Thomson S.A.公司,伊從來沒有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中間尚隔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及Thomson (Bermuda)公司二層關係,直至西元2000年才成為RCA公司之最終母公司等語,並提出丙○○○○ 之77年6月16日、83年12月23日、91年10月8日、99年1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節影本、Thomson集團FORM-20F報告、TSA S.A.公司財務報告影本等件為證(見前審卷5第15頁、卷6第13、62至63、266至285頁、卷33第193頁),核與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檢送之法國商業法庭提供之丙○○○○ 資料(見原審卷28第86至88頁)、關懷協會提出之丙○○○○ 2014年財務報告(見前審卷6第42頁)、宏億開發建設公司法國起訴狀(見原審卷7第55頁)記載之公司登記號碼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丙○○○○ 既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之股份,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Thomson (Bermuda)公司99.5%股份,為Thomson (Bermuda)公司之控制公司,又因Thomson (Bermuda)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業如前述,參以卷附丙○○○○ 之財務報告將RCA公司列為旗下子公司,並記載本件訴訟,益證美商RCA、GE公司、丙○○○○ 、 Thomson (Bermuda)公司先後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高度主導、支配RCA公司之經營決策,依前揭說明,應認丙○○○○ 亦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⑷而RCA公司自64年起即多次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檢查發現

有違規事實而發文責令其改善(詳如本判決附表四),參以RCA公司及其董事兼總經理庫興(Charles.C.Cushing)曾因系爭污染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銀元。美商RCA實質控制RCA公司之業務運作,並知悉系爭污染情事。

GE公司自承於75年間取得美商RCA全數股權,依GE公司77年10月1日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書,GE公司董事會於76年11月20日決議將美商RCA予以合併,原美商RCA於76年12月31日併入GE公司後消滅,由GE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美商RCA原有之權利、義務及資產。是GE公司就美商RCA因前開污染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已一併承受。GE公司於76年9月30日與湯姆遜集團簽訂買賣契約,讓售包含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予湯姆遜集團,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並依該契約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D.L.進行環境基線調查,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D.L.公司多次派員進入桃園廠調查,調查團隊中甚至包含代表湯姆遜集團之Mr.G.Cheng。前開調查人員於76年10月30日、76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進行探測調查結果,即發現有污染情事。顯見GE公司於76年12月31日合併美商RCA前已知悉上情,卻未思改善或告知RCA公司員工,反透過旗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 (Bermuda) 公司前身)於77年5月28日聲請RCA公司從原資本額29億8,955萬元,減資25億7,940萬元,致RCA公司僅餘資本4億1,015萬元,並於77年7月21日至77年8月16日止將美金1億1,629萬7551.12元匯出國外。有Dames and Moore公司77年9月16日調查報告初稿、77年12月16日報告、Thomson (Bermuda) 公司77年5月28日申請書可稽。顯見GE公司意欲藉由RCA公司資本及在臺現金之減少,逃避因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湯姆遜集團於77年12月31日受讓RCA公司前,即知悉污染情事,渠等明知系爭污染情事,卻未為任何改善措施,迄至81年RCA公司關廠前仍未告知RCA公司員工。證人田揚駿證稱其於RCA公司關廠前回去玩,看到冷卻水塔旁挖大洞,裡面已有倒有機溶劑等語,已如前述。RCA公司廠區內3號井、5號井於79年時尚可正常使用,但於85年間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附近土壤達150公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注滿泥漿;5號井經調查人員從調查地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分深的土壤後,仍找尋未獲。此與一般封井作業程序不符,其意圖掩飾污染事證,至為灼然。RCA公司於81年關廠,其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19億0,350萬7,567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楊天生。83年6月2日時任立法委員之趙少康公開揭發RCA公司之污染行為,同年月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之代表即開始與環保署進行會商,環保署並成立相關專案小組,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自83年7月起多次派員參加環保署召開之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會議、研商RCA場址污染調查工作相關事宜、RCA廠址健康評估報告相關事宜等會議。顯見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就系爭污染程度、範圍知之甚詳。RCA員工於87年7月5日籌組自救會,開始相關求償行動,翌日並經媒體報導,有87年7月6日聯合報、陳情書等為佐。RCA公司旋自87年7月8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間以存放國外銀行為名共計匯款美金1億餘元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迨至89年12月19日始依法向投審會提出增減資申請,雖經投審會函覆在系爭污染糾紛未解決前不同意其申請,惟RCA公司在臺資產已所剩無幾,致關懷協會部分會員於91年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RCA公司於台北郵局僅餘164.143元,於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僅餘748元,於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僅餘美金2萬3,129元及支票35萬9,497元、活期存款429萬8,735元,顯係實質掏空RCA公司而有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情事,因認GE公司、丙○○○○ 、Thom

son (Bermuda) 公司,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就本件損害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⑸雖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包括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

與訴外人法商湯姆遜集團,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已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惟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

A、B1、B2類勞工任職RCA公司期間或係在77年12月31日以前,或橫跨此時間前後,因本件係屬繼續性侵權行為事件,損害係屬質之累積而不可分,應認GE公司仍應就此部分選定人所受之損害與RCA公司同負責任。又丙○○○○ 雖係自78年1月1日始因其母公司即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受讓GE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而成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即Thomson (Bermuda)公司自61年起至81年關廠時止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而應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同負其責,應認丙○○○○ 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RCA公司本件侵權行為負責。參照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並無「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明文規定,則GE公司、Thomson (Bermuda)公司、丙○○○○ 彼此及與RCA公司間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⒊綜上,Thomson (Bermuda) 公司、丙○○○○ 、GE公司公

司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RCA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RCA等4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屬權利濫用?⒈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

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⒉查如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A、B1、B2類之受

害人,均為RCA公司之員工,而僱主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化學物品、蒸氣、粉塵、溶劑、廢氣、廢液,或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分別為63年4月16日及80年5月17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明定,是僱主本應防止化學物品、溶劑所引起之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RCA等4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本件RCA公司勞工因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RCA公司勞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RCA等4公司不僅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RCA公司勞工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而環保署專案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 RCA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會選定人之求償。RCA等4公司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其等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

⒊綜上,RCA等4公司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不得拒絕給付。

㈣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

⒉承上所述,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A、B1、B2類勞工在RCA公司

任職時,確有因RCA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致罹癌症、其他重大傷病或有其他疾病,僅係損害程度之不同,已如前述。而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記載「有一般因果關係」之A類勞工因於RCA公司任職期間不當暴露於有機溶劑而罹病死亡,其等父、母、子女、配偶(即A類選定人)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如依IARC、U.S.EPA、CDC研究結果,未能證明A類勞工之死亡及C類勞工所罹疾病,與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者,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⒊雖RCA等4公司否認關懷協會所提A類勞工邱雷瑞蓮(A016)、

黃彭英妹(A032)之死亡證明書為真正,惟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6月18日、2月26日函文及檢附之重大傷病電腦紀錄、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資料比對結果,邱雷瑞蓮於84年1月9日確診罹患乳癌,並於84年4月1日申請重大傷病,於86年1月25日死亡,核與關懷協會所提歐陽診所之死亡證明書相符;另黃彭英妹於92年10月31日確診罹患胰臟癌,於92年12月9日死亡,亦有上開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資料比對結果可佐,核與中壢市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相符。雖歐陽診所於105年5月18日函復前審其查無邱雷瑞蓮之病歷資料(見前審卷6第355頁),桃園市中壢區衛生所於105年5月6日亦函復前審其查無任何有關黃彭英妹之病歷資料(見前審卷6第209頁),惟參以關懷協會主張邱雷瑞蓮、黃彭英妹臨終前原均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因醫師表示其等病情無法救治、生命將盡,分別於臨終前86年1月25日、92年12月9日出院返家,而分別於返家當日在家中死亡,其等家屬就近分別請歐陽診所醫師、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衛生所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等情,堪認歐陽診所及中壢市衛生所函復前審無其等病歷資料,與事實相符,自難據此即認前開死亡證明書非真正,並佐以林口長庚醫院於107年12月12日函復本審邱雷瑞蓮、黃彭英妹於該院之最後乙次回診日分別為86年9月10日、92年12月9日,因上開2人已逾7年未回診,其等病歷資料均業已銷毀等情(見本審卷3第61頁),及邱雷瑞蓮於86年1月25日死亡,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復邱雷瑞蓮最後乙次回診日期為86年9月10日,係因該院已將邱雷瑞蓮病歷資料銷毀,上開函復內容係查詢該院現尚留存之邱雷瑞蓮個人基本資料、初診日及最後回診日等電腦紀錄而知,人別資料並無錯誤,最常見係病人家屬回院申請該病人資料也會作成回診日紀錄等情(見本審卷3第28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其等生前確有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審酌關懷協會所提邱雷瑞蓮、黃彭英妹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24第73至74頁關懷協會101年2月13日民事陳報35狀所附(外放A組問卷)附件1-2、1-4,同最高法院卷3第533、579頁】,核與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苗栗○○○○○○○○○留存其等家屬憑以辦理死亡登記之死亡證明書正本相同(見本院卷3第9、15頁),而其等家屬辦理死亡登記時,應無預見將來作為訴訟上證明文件,而予以偽造之可能,益徵關懷協會所提邱雷瑞蓮、黃彭英妹之死亡證明書應為真正,是RCA等3公司否認上開勞工之死亡證明書真正云云,無足採信,且依關懷協會所提上開證據,應足認邱雷瑞蓮、黃彭英妹分別因罹患乳癌、胰臟癌而於86年1月25日、92年12月9日死亡,且其等因上開癌症,依IARC、US EPA、CDC研究結果,與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又A003-5選定人符雅婷、A033-1選定人洪松保、B082選定人蔡蘇春綢於生前已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且查上開A組選定人之家屬即RCA公司勞工符徐秋蘭、許伯君分別因罹患子宮頸癌、惡性許旺氏細胞癌(結締組織、軟組織及其他皮下組織癌)而於82年2月5日、88年3月8日死亡,及B082選定人蔡蘇春綢於95年5月13日因罹肺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證,而依IARC、US EPA、CDC研究結果,上開癌症與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是本判決附表一所示A003-5選定人符雅婷、A016-1至A016-4選定人邱創榮、邱淑君、邱秉程、邱詩涵、A032-1至A032-4選定人黃勝一、黃嘉玲、黃亮偉、黃亮昇、A033-1選定人洪松保分別就其等家屬即A組勞工符徐秋蘭、邱雷瑞蓮、黃彭英妹、許伯君之死亡,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蔡蘇春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⒋再關懷協會主張B組選定人岳段林芬(B024)及C組選定人歐

陽黎芬(C001)、陳桂圓(C033)、陳鍊鐘(C049)近期分別罹患胰管癌、乳癌、結腸惡性腫瘤及膀胱惡性腫瘤,因而將其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擴張至1,000萬元乙節,業據關懷協會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審卷17第69、101、115、123頁),而依IARC、US EPA、CDC研究結果,上開癌症與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且暴露於致癌性有機溶劑後,有些人會致癌,有些人不會,主要在於基因易感性不同,潛伏期之期間長短因人而異,接觸有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期會超20年以上,已如述,是縱其等於RCA公司關廠已逾20餘年後始確診罹患上開癌症,亦不足以推翻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是RCA等4公司辯稱岳段林芬、歐陽黎芬、陳桂圓、陳鍊鐘於108年間始發現罹患上開疾病,與RCA公司系爭污染無關云云,無足採信。復查關懷協會主張B組選定人林許暖(B032)罹患脂肪肝、肝囊腫及慢性肝炎疾病,簡美令(B166)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黎月蘭(B222)罹患慢性肝炎,依CDC研究報告,與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關係乙節,業據關懷協會於原審提出馬偕醫院87年12月24日出具之林許暖體格檢查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簡美令於93年5月18日至25日在該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支架置放手術之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外放B組B032、B166問卷影本),雖RCA等4公司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辯稱關懷協會就林許暖、簡美令、黎月蘭所罹疾病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云云,經查馬偕醫院固函復林許暖之病歷已過保存期限,查無其就診紀錄,無從核對上開體格檢查證明書內容是否為該院出具,或與當年出具結果是否一致等語(見前審卷7第148頁、卷10第243頁、卷9第221頁),及敏盛綜合醫院函復前審病歷號碼有就診資料,但簡美令之身分證與該院系統不同,診斷書無關防印,不能確認內容真實等語(見前審7第20-1頁、卷9第297、237頁),惟本審依關懷協會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上開3位選定人之門診申報紀錄表,依該署現有自92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電腦檔案資料庫資料,林許暖自103年9月30日起有多筆因慢性肝炎於合康診所就診之門診紀錄(見本審卷2第209至217頁、疾病代碼571.40及K739;由衛生福利部ICD9及ICD10之診斷查詢代碼表可比對得知上開疾病代碼病名為「慢性肝炎」,見本審卷5第31頁),簡美令有自93年5月13日起,長期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其他心絞痛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紀錄(見本審卷2第227至303頁;疾病代碼:其他心絞痛為413.9、I208,缺血性心臟病為414.9、I259,見本審卷5第27、29頁),黎月蘭有自97年1月21日起陸續因慢性肝炎至龍華診所、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見本審卷2第315至345頁;疾病代碼571.40,見本審卷5第31頁),堪認其等確因罹患上開疾病而長期就診,且依CDC研究結果,上開疾病與長期暴露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系爭化學物質中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甲烷有一般因果關係(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參以前審判決認定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選定人胡王秀喜(B133)罹患慢性肝炎、吳志剛(B121)罹患瓣膜性心臟病、劉運初(B175)罹患高血壓心臟病,與長期暴露於上開有機溶劑具有一般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最高法院肯認予以維持而確定在案(參前審判決附表六、附表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足認林許暖、簡美令、黎月蘭所罹上開疾病與其等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因其等所罹上開疾病並非重大傷病,爰將其等列為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之「B2類」。

⒌又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B1類(需積極或長期

治療之癌症或其他重大傷病)、B2類(除B1類外之其他疾病)之選定人即勞工本人,其中B組選定人李麗霜(B115)、許乃尹(B179)罹患全身性硬化症,及C組選定人徐仲秀(C076)、張書美(C122)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景許明(C110)罹患乾燥症,上開疾病核均屬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業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列為重大傷病,且上開選定人均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詳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復依IARC、US EPA、CDC研究報告,免疫系統疾病與其等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參以前審判決認定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選定人陳淑媛(A036)、沈美瑤(B207)分別罹患之自體免疫症候群、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等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均與其等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並經最高法院肯認予以維持而確定在案(見前審判決附表六、附表一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堪認李麗霜、許乃尹、徐仲秀、張書美、景許明所罹上開重大傷病與其等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爰將其等改列為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B1類」選定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關懷協會主張B組選定人劉玉梅(B177)除於73年間罹患卵巢癌外,103年間又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審卷17第85頁),經查卵巢癌雖尚未經IARC、

US EPA、CDC研究結果認與暴露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詳後述),惟劉玉梅於103年間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乳房惡性腫瘤屬重大傷病,且依IARC、US EPA、CDC研究結果,乳房惡性腫瘤與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且基因對於有機溶劑之易感性及自暴露有機溶劑時起至確診罹患癌症或重大傷病時止之潛伏期因人而異,已如前述,是縱其於RCA公司關廠22年後始確診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一般因果關係之認定,是RCA等4公司辯稱劉玉梅罹患乳房惡性腫瘤,與RCA公司系爭污染無關云云,無足採信,故劉玉梅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將其列為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之「B1類」。

⒍另關懷協會所舉證據不能證明A024勞工葉雲景生前已合法選

定其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人即A024-1至A024-3選定人黎月蘭等3人不得繼承或繼受其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復未證明葉雲景之猝死原因,自難認與其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何因果關係;A028-1至A028-5選定人吳關寬、吳邦富、吳邦貴、吳邦榮、吳邦華(下稱吳關寬等5人)之家屬即A028勞工吳林美智、A040-1選定人王羲傑之家屬即A040勞工邱育清之死亡原因分別為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及B組選定人罹患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子宮肌腺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等疾病者(詳如本判決附表六C、L欄所載),因IARC、

US EPA、CDC之研究報告均未有系爭化學物質會導致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及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子宮肌腺瘤、卵巢囊腫、子宮肌瘤等疾病之記載,是無從認定吳林美智(A028)、邱育清(A040)之死亡原因,及罹患卵巢癌、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子宮肌腺瘤、卵巢囊腫、子宮肌瘤之B組選定人與本件化學溶劑之暴露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雖關懷協會另舉學術論文、醫院之網路資料為證(見本審卷13第184至189頁、第497至539頁),惟其所提上開資料亦提及子宮內膜異位形成原因仍未完全清楚,經血逆流、免疫及遺傳因素都是可能原因,及子宮內膜癌為次常見之子宮癌症,風險因子根據不同癌症而定,最常見的風險因子為肥胖症、年老及感染人類乳突病毒等語(見本審卷13第497、513頁),是依醫學予以客觀判斷,仍不足以證明RCA公司勞工罹患卵巢癌、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子宮肌腺瘤、卵巢囊腫、子宮肌瘤等疾病與長期暴露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關係,尚難據以認定其等罹患上開疾病,甚或死亡,與其等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至B組選定人許凉花(B036)、巫林玉媛(即林玉媛,B142)在RCA公司之任職期間分別僅14日(許凉花自6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19日(巫林玉媛自6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難認有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之情形,故應駁回關懷協會附表一A組選定人黎月蘭等3人、吳關寬等5人、王羲傑及B組選定人許凉花、巫林玉媛(即林玉媛)此部分之訴。

⒎至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C類之選定人,就無

外顯疾病者,因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等C類選定人依醫學客觀判斷,究有何細胞機能受阻、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DNA序列完整性有何破壞或造成體內之代謝發生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到何種破壞,導致組織器官損傷、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理變化,縱其等罹病、罹癌之風險可能提高,惟尚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害;就罹其他疾病及暴露時間過短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該等勞工所罹疾病與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何因果關係,故應駁回關懷協會此部分之訴(即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C類選定人部分,詳如本判決附表一、六所示)。

⒏爰審酌前述得請求精神慰金之A、B1、B2類選定人之財產所得

狀況(詳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A類選定人家屬(即已死亡勞工)及B1、B2類選定人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在RCA公司工作年資、工作職務、罹患之疾病、疾病與有機溶劑間證據力之多寡、最初診斷日期、罹癌年齡、A類選定人家屬罹癌後死亡之時間、年齡,另衡諸A類選定人目睹至親罹癌,承受癌末陪伴過程之漫長煎熬,並承受喪親之椎心之痛,及B1、B2類選定人因自身罹癌或其他重大傷病或其他疾病,致身體、健康受損而身心受創;暨關懷協會起訴迄今十餘年,RCA等4公司自起訴迄今仍矢口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毫未補償其等身心所受之損害;及RCA公司資本總額15億3,745萬元,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檢附之股東名簿(見外放之RCA公司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及RCA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56第256頁);暨RCA公司自77年7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共將美金1億5,062萬1,055.89元匯出國外,於87年7月間、88年1月間將共計美金1億餘元匯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業如前述,致在台資本顯不足承擔可能生成之債務,而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GE公司於98年綜合營收為美金1,536億8,600萬元,99年營收為美金1,488億7,500萬元,100年營收為美金1,465億4,200萬元,101年營收為美金1,466億8,400萬元,102年營收為美金1,460億4,500萬元(見原審卷46第80頁);丙○○○○ 之公司資本額為歐元3億3,287萬3,905元(見原審卷28第92頁)等一切因素,酌定A類請求慰撫金之各選定人因其父、母、子、女或配偶死亡而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其中符雅婷(A003-5)、洪松保(A033-1)部分,並參酌前審判命RCA等4公司應給付A組勞工符徐秋蘭、許伯君之其他家屬(即本判決附表二選定人A003-1至A003-4、A003-6、A003-7及A033-2)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B1、B2類選定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一「(I)本審認定金額」欄所示,關懷協會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含本審追加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RCA公司於96年8月10日當庭收受關懷協會請求賠償之民事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金額為24億84萬9,476元,有原審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6第200頁)】,應認其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丙○○○○ 於96年10月8日收受關懷協會追加被告之民事追加起訴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0月26日條二字第0960220114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第17頁至19頁),應認其自收受時起負遲延責任。GE公司於100年1月5日收受關懷協會整理歷次追加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之準備23狀及其譯文即陳報24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年2月9日條二字第1000210712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1第187至190頁),應認其自收受上開書狀時起負遲延責任。Thomson (Bermuda) 公司於102年8月29日收受關懷協會民事陳報47、48、49狀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有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0月11日邁阿字第1020000267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5第327至330頁),應認其自收受上開文書時起負遲延責任。是關懷協會請求RCA公司、丙○○○○ ,自98年9月1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Thomson (Bermuda) 公司自102年8月3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如本判決附表一之6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⒑綜上,⑴關懷協會所提本判決附表一A組勞工邱雷瑞蓮(A016

)、黃彭英妹(A032)之死亡證明書應為真正,A組選定人符雅婷(A003-5)、洪松保(A033-1)生前均已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且本判決附表一A組勞工符徐秋蘭、邱雷瑞蓮、黃彭英妹、許伯君分別因罹患子宮頸癌、乳癌、胰臟癌、惡性許旺氏細胞瘤(結締組織、軟組織及其他皮下組織癌)而死亡,且其等所罹上開病症,依IARC、US EPA、CDC研究結果,與在RCA公司任職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是本判決附表一所示A組選定人符雅婷(A003-5)、邱創榮、邱淑君、邱秉程、邱詩涵(A016-1至A016-4)、黃勝一、黃嘉玲、黃亮偉、黃亮昇、(A032-1至A032-4)、洪松保(A033-1)就其等家屬即上開經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A類勞工之死亡,請求RCA等4公司賠償如本判決附表一「(I)本審認定金額」欄所載金額,及本判決附表一之6所示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⑵本判決附表一B組選定人蔡蘇春綢(B082)生前已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依IARC、US EPA、CDC研究結果,其罹患肺癌與其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又B組選定人岳段林芬(B024)及C組選定人歐陽黎芬(C001)、陳桂圓(C033)、陳鍊鐘(C049)近期分別罹患胰管癌、乳癌、結腸惡性腫瘤及膀胱惡性腫瘤,且其等所罹癌症、惡性腫瘤與其等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亦有一般因果關係,再B組選定人李麗霜(B115)、許乃尹(B179)罹患全身性硬化症,及C組選定人徐仲秀(C076)、張書美(C122)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景許明(C110)罹患乾燥症,依IARC、US EPA、CDC研究結果,與其等在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間亦有一般因果關係,且其等所罹上開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均屬需積極或長期治病之重大傷病,爰將蔡蘇春綢、岳段林芬、歐陽黎芬、陳桂圓、陳鍊鐘、李麗霜、許乃尹、徐仲秀、張書美、景許明列為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所示「B1類」勞工,另B組勞工劉玉梅(B177)於103年間確診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重大傷病),該疾病與其在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間有一般因果關係,爰亦將其列為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之「B1類」,上開B1類勞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RCA等4公司賠償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I)本審認定金額」欄之金額,及本判決附表一之6所示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⑶關懷協會已舉證證明B組選定人林許暖(B032)罹患脂肪肝、肝囊腫及慢性肝炎疾病、簡美令(B166)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黎月蘭(B222)罹患慢性肝炎而長期就診,且依IARC、US EPA、CDC研究結果,上開疾病與其等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爰將林許暖、簡美令、黎月蘭列為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之「B2類」勞工,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RCA等4公司賠償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I)本審認定金額」欄之金額,及本判決附表一之6所示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⑷至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C類之勞工,即①A組勞工葉雲景(A024)未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人黎月蘭等3人(A024-1至A024-3)無從補正,亦無從繼受或繼承其請求,另黎月蘭等3人就葉雲景之死亡,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RCA等4公司賠償部分,因葉雲景死因不明,不足認與暴露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何因果關係,②就關懷協會起訴時主張未有外顯疾病之C組選定人,因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依醫學客觀判斷,究有何細胞機能受阻、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DNA序列完整性有何破壞或造成體內之代謝發生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到何種破壞,導致組織器官損傷、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理變化,縱其等罹病、罹癌之風險可能提高,惟尚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損害,不得預先請求賠償,③另就罹患A類、B1類、B2類以外之其他疾病、暴露時間過短之C類勞工,因關懷協會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該等勞工所罹疾病與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何因果關係,是關懷協會關於上開①②③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RCA等4公司賠償非財產損害予上開經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C類」之選定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關懷協會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RCA等4公司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規定,為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A類、B1類、B2類所示選定人請求RCA等4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審認定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因關懷協會就本審認屬「A類」、「B1類」、「B2類」選定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無從較本審依侵權行為法則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更為有利,其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既已獲得滿足,則其等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之請求權,當然消滅。至本判決附表六「(P)本審認定」欄列為「C類」之選定人,因關懷協會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無外顯疾病之選定人之身體、健康現已受有損害,或所罹疾病與在RCA公司任職期間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或因勞工在RCA公司任職期間過短,難認有在RCA公司任職期間內長期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之情形,尚不足認其等係因可歸責於RCA公司之事由而受有損害,亦不足認其等係因在RCA公司服勞務而受有損害,自亦非屬因職業災害致受有損害,是關懷協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RCA等4公司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關懷協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I)本審認定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如本判決附表一之6所示利息,RCA等4公司中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關懷協會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詳如本判決附表一「(N)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欄及「(J)本審認定GE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就關懷協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關懷協會勝訴判決部分(詳如附表一「(M)本審廢棄金額」欄所載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容有未洽,關懷協會、RCA等3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各該部分廢棄,就關懷協會上訴有理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三、四、五、六、七項所示,並就RCA公司、丙○○○○ 、Thomson (Bermuda) 公司上訴有理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關懷協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關懷協會敗訴之判決,及就關懷協會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RCA等3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關懷協會勝訴部分,關懷協會及RCA等4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懷協會於本審所提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關懷協會及RCA等3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懷協會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