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宋四妹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被 上訴 人 段登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詳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竟瞞著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名,並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名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補充陳述伊未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等語,並追加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第56、81頁),惟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事實,係因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爭執,而其餘之補充陳述部分,則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間將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伊子即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竟瞞著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偽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名下,受有不當利益。惟伊並未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契約係屬「不成立」,非係無效或得撤銷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放棄高薪及前程奉養雙親,上訴人始在系爭契約上簽章,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由伊繳納98年以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系爭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已因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除就原審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未提起上訴外,其餘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47頁、第88頁)㈠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最後一頁之「宋四妺」為上訴人所簽。
㈡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與其三哥段登傑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8至32頁)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6至57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瞞著伊在系爭契約簽名,並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名下,受有不當利益。伊未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亦非無效或得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簡稱合意)而成立,未經合意即不成立。而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示內容的一致」,而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而言。是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不合意,乃係指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之意思不一致。至於一方因「錯誤」、「詐欺」等原因而為之意思表示,則指一方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而言,二者間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
㈢經查:
⒈有關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書簽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契約為憑(原審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最後一頁之「宋四妹」係其所簽(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隱瞞,其始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不了解所簽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何等語。查:
⑴有關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簽名之緣由,經本院前審勘驗原審
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之庭訊錄音略以:「原審法官:(提示被證一即系爭契約)段太太當時怎麼會跟妳兒子簽這份書面?宋四妹:我說實話,我房子交給他保管的時候,因為有二個小孩,一個老二、一個老四,二個都不走正路,被告(按:被上訴人)是老五,所以我怕他們(指老二、老四)逼我賣房子要錢,他們二個老二、老四都有吸毒。原審法官:所以妳怕老二、老四要逼妳賣房子要給他們錢,所以妳就跟老五簽這份書面?宋四妹:我沒有,我沒有簽什麼書面。原審法官:妳不是有簽妳的名字,這是妳寫的筆跡,簽名是妳的?宋四妹:我當時有問老五,你要我簽字幹什麼,他說沒事啦,不會害妳的啦。原審法官:他當時跟你說簽這個做什麼?宋四妹:他說他有用。原審法官:他要用什麼?宋四妹:我沒有問他,我從來都沒有問過他,我都很相信他,我住那裡時候都由他當家,我們也不認識字。」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緣由係因斯時兩造同住在一起,上訴人為避免其他不走正途子女逼迫其賣屋索財,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請其簽署系爭契約,並言及被上訴人有其用途時,上訴人基於相信,於未再過問原因之情形下即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⑵上訴人另主張:伊患有中度視力障礙,不了解所簽系爭契約
之內容為何,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原審卷第35頁),查依原審卷附中度視力障礙者係指:「1.兩眼視力優眼在0.1(不含)以下者。2.優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大於15DB(不含)者。3.單眼全盲(無光覺)而另眼視力0.2以下(不含)者。」(原審卷第34頁)。又上訴人開立富邦商銀敦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商銀敦北帳戶),係供被上訴人交割股票之用,被上訴人在100年6月27日取款憑條填載「壹拾伍萬元」及蓋用上訴人印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35頁反面),復有該紙取款憑條可參(原審卷第118頁)。足見,上訴人雖患有中度視力障礙,清晰辨視文字能力雖較諸一般人差,惟書寫者具有辨視自己筆跡之能力,並不等同於其即能理解文件內容。上訴人在原審固能區辨該紙取款憑條之印文及「壹拾伍萬元」非其筆跡,但亦陳明其只會書寫自己姓名等情(原審卷第73頁反面),是仍難以上訴人可辨視自己筆跡,遽謂其能完全理解所簽系爭契約內容。
⑶此外,參諸被上訴人與其三哥即訴外人段登傑於103年8月間
電子郵件所示:「房子對我來說並不認為是我的財產,相反的,我記得爸媽說過,十樓是我們的"起家厝",我只是暫時先保管」、「既為我們都知道爸媽房子只是由你暫時保管,而現在我們要討論的只是【如何處理爸媽的房子】,我不知道你還有什麼問題需要解決?」、「有關房子部分,雖然名義在我之下,但我同意三哥意見,讓每位兒女能心安理得接受爸媽的一份心意及祝福,等到各位哥哥和妹妹盡到回台照顧的義務與責任之後,或等爸媽百年之後,屆時再委託仲介將房子出售,分配方式如三哥所述,我不會有任何意見」、「為避免各位誤會我獨佔房子,待三哥或妹妹確認能回國照顧爸媽後,10樓就當作是我向媽媽承租,我問過附近租金行情約在12500~13500,但不含管理費,我還要交房屋稅及地價稅與修理房屋等,我會交10000/月的租金給媽媽,當作是租金補貼」等語(原審卷第29至30頁),則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之時,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向上訴人明確說明簽署該契約之用途,自有疑義。
⑷被上訴人以匯130萬元至富邦商銀敦北分行帳戶,辯稱其已
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85年1月6日以440萬元購買,此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38至147頁)。姑不論上訴人以130萬元(未及85年購買價格之3成)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合理性,然被上訴人自承富邦商銀敦北分行帳戶係其交割股票使用帳戶(本院前審卷第129頁反面)。雖被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表示無需用錢,事後提款支付雙親住院及四哥生病費用等語,惟依該帳戶對帳單所示,97年6月30日匯入130萬元迄同年12月31日止,該帳戶內款項全係供股票交割之用(本院前審卷第21至22頁)。至被上訴人再辯以上訴人可隨時向其取回所餘6、70萬元款項等語,亦經上訴人當庭否認被上訴人未曾與其談過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30頁),是被上訴人辯以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自不可採。
⑸綜此,足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隱瞞,於被上訴人請其簽
署系爭契約時,基於相信,未過問原因情形下即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未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等語。惟查:
⑴如上所述,上訴人固因被上訴人之隱瞞,基於相信,於未過
問原因之情況下即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就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之行為,其內心之意思雖未有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惟與其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之對外表示(即出賣系爭房地之表示),二者間自發生「內心意思」與「對外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上開情形,或肇因於上訴人一方面之「錯誤」、「被詐欺」等因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之表示意思,然就上訴人單方面之內心意思與對外表示發生不一致所生之法律效果,應循民法有關「錯誤」、「被詐欺」等相關規定以為解決。
⑵又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依前揭有關契約因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而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示內容的一致」,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之說明,系爭契約因兩造均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該等之簽署行為,於解釋上應認雙方業已「表示買賣系爭房地之內容一致」。至於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隱瞞,始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所生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形,應依民法有關「錯誤」、「被詐欺」等相關規定決之,業如上述,該情形之法律效果,核與系爭契約成立與否(即兩造間表示意思是否一致)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準此,系爭契約因兩造之簽署已生雙方「表示內容的一致」而已成立生效,於上訴人未合法撤銷系爭契約前仍屬存在,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等語,應不可採。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經兩造間表示意思之合致而成立生效,是縱認上訴人之所以簽署系爭契約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所致,惟於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名下,仍有法律之原因,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僅於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或有得撤銷原因並經合法撤銷之情形,始應予塗銷。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請求無權占有人將物復歸於所有人事實上之支配,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既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該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亦與前開規定相悖。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擇一判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上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地號或建號(含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號│ │ │圍 │├─┼────────────┼──────────┼───┤│ 1│新北市○○區○○段357地 │7,137.16 │10萬分││ │號(重測前:外員山段163 │ │之223 ││ │地號) │ │ │├─┼────────────┼──────────┼───┤│ 2│新北市○○區○○段1546建│主建物:88.46 │全部 ││ │號(重測前:外員山段9434│附屬建物:陽台10.18 │ ││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000 000000 0 ○○ ○區○○路○段○○○○○○號10樓├──────────┴───┤│ │) │共有部分: ││ │ │1721建號(17.71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1/100) ││ │ │1731建號(72.93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1/24) ││ │ │1738建號(3,295.7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62/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