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焄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瑄被 上訴人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敬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如以原董事一人代表該公司提起訴訟,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焄榮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但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原董事王錦焄、楊鈞涵、楊心腴(原名楊毓苾)依法均應為清算人,其既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焄榮公司以王錦焄一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焄榮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自屬合法。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焄榮公司於原審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塑公司)及吳思敬連帶賠償美金52萬3400元本息,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1號事件(下稱前審)審理中,將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美金52萬元本息,表明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請求權,因亞塑公司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前審卷第105、154頁)。
前審判決其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將前審駁回其對於亞塑公司請求美金5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其對吳思敬部分之上訴。焄榮公司於本審程序,曾主張並列民法第227條第1、2項為請求(本院卷一第58頁),嗣於110年1月8日準備程序修正改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並撤回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權,業經亞塑公司明示同意(本院卷二第64頁),前揭撤回已生效力,本院應於焄榮公司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對亞塑公司請求美金52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Ideal Scale Sdn.
Bhd.(下稱Ideal公司)簽定合約,承攬維修Ideal公司所有兩套塑膠製網押出機及更新相關零件並重新噴漆等項(下稱系爭維修合約)。伊為履約,由當時之經理人楊鏡榮(已於98年10月19日過世)於94年1月5日隱名代理伊與亞塑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承租新竹縣○○鄉○○村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放置押出機及周邊零件(下稱系爭設備),租期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萬5000元。楊鏡榮於簽約當時給付亞塑公司押租金11萬元,另開立以伊為發票人、面額5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94年2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租金支票)交予亞塑公司,用以支付第一個月租金,經亞塑公司同意,伊即於同年1月間將系爭設備運抵置於系爭廠房。詎亞塑公司於94年1月底表示,因接獲大筆訂單,無法交付系爭廠房供伊使用,要伊另覓其他處所,另覓期間不收租金。伊曾於94年3月2日向亞塑公司以存證信函表達解除系爭租約之意,經亞塑公司於94年3月4日收受,已合法解除系爭租約。嗣負責人王錦焄及楊鏡榮因已覓得他處可安置系爭設備,遂於94年4月14日欲偕搬運人員進入系爭廠房搬運系爭設備時,遭亞塑公司負責人吳思敬以行使留置權為由,阻止伊搬運系爭設備及限制自由使用該廠房,惟斯時伊所付11萬元押租金已足支付2個月租金,亞塑公司前開行使留置權之行為顯屬違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亦就亞塑公司之留置權行使認定違法,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亞塑公司因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交付保持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無法履行系爭維修合約,須對Ideal公司賠償,伊因此受有美金40萬元違約金及無法取得美金12萬元報酬之損害,應由亞塑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亞塑公司給付伊美金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焄榮公司請求吳思敬為連帶給付,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前審予以維持,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焄榮公司於94年1月間(系爭租約之約定租期係自94年2月15日起算)已將系爭設備置於系爭廠房,伊就系爭租金支票於94年2月15日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遂於94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積欠租金,且表示如逾期未付將行使留置權,嗣後在楊鏡榮等人於94年4月14日欲搬走系爭設備時加以阻止,對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系爭設備等物行使留置權,此乃法律賦予因租賃契約所生債權(如租金請求權)之保障行為,並非系爭租約給付義務之給付行為,且伊於94年1月間同意焄榮公司將系爭設備暫置系爭廠房,此與正式履約交付廠房尚屬有別,應無因給付所生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可言。因焄榮公司就租金分文未付,伊於94年6月30日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循訴訟途徑解決。王錦焄已於99年10月21日領回系爭設備,縱令焄榮公司因伊行使留置權而有其所稱受損害之情事,應僅屬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與否之問題(但已罹於時效),究非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範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焄榮公司以王錦焄為登記之董事長,並登記楊鏡榮為經理人,楊鏡榮與王錦焄係夫妻。
㈡楊鏡榮於94年1月5日具名與亞塑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門
牌新竹縣○○鄉○○村000○0號建物(即系爭廠房),約定租期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5萬5,000元,於每月15日前支付,亞塑公司另於簽約日收受押租保證金11萬元。楊鏡榮並交付由焄榮公司簽發、面額5萬5,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4年2月15日之第1個月租金支票(系爭租金支票)予亞塑公司。焄榮公司於94年1月間,已將系爭押出機等機器設備搬入系爭廠房內。
㈢亞塑公司將系爭租金支票提示,於94年2月15日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㈣楊鏡榮曾委由陳傳中律師對亞塑公司寄發桃園茄冬郵局第89
號存證信函。亞塑公司曾於94年3月21日對楊鏡榮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17號存證信函。亞塑公司另曾於94年6月30日對楊鏡榮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
㈤亞塑公司以楊鏡榮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起訴請求楊
鏡榮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楊鏡榮於該案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11萬元本息及請求損害賠償249萬2254元本息,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判決結果為楊鏡榮給付亞塑公司61萬6000元本息,並駁回楊鏡榮之反訴)。
㈥楊鏡榮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楊源樞、楊心腴
分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新竹地院98年度司繼字第354號、98年度司繼字第344號分別准予備查。楊鏡榮之其餘法定繼承人王錦焄、楊鈞閔、楊鈞媛、楊鈞涵、楊鈞琮於99年1月10日具狀對於上開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就前開確定判決命楊鏡榮給付61萬6000本息之部分廢棄,並駁回亞塑公司之請求。㈦楊鏡榮曾於94年4月14日欲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押出機
等機器設備取回,遭亞塑公司於該日行使留置權拒絕,致系爭押出機等機器設備無法取回而存放於系爭廠房內。
㈧王錦焄已於99年10月21日將系爭押出機等機器設備取回,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
㈨兩造對於楊鏡榮係隱名代理焄榮公司與亞塑公司簽立系爭租約表示不爭執。
㈩上述各項,業據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有楊鏡榮簽立
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王錦焄簽立之切結書、新竹地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判決、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0頁、第66至68頁、前審卷第66至68頁、第74至82頁、第96至10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事件全案卷宗、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並經提示上開卷證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下分稱94竹北簡字卷、99竹北再簡字卷),均堪採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新竹地院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是否
發生爭點效?㈡亞塑公司於94年4月14日行使留置權,是否合法?㈢焄榮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亞塑公司應負不完
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賠償焄榮公司美金5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新竹地院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不發生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限於前案與後案之當事人相同時,方有發生爭點效之餘地。
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焄榮公司與亞塑公司,而新竹地院99
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列當事人為王錦焄、楊鈞閔、楊鈞媛、楊鈞涵、楊鈞琮(均為楊鏡榮之繼承人)與亞塑公司,並未以焄榮公司為當事人。是以,前案所列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發生爭點效。兩造對於「楊鏡榮係隱名代理焄榮公司與亞塑公司簽立系爭租約」於本審雖已不爭執,惟此僅係兩造就實體法律關係均認同系爭租約效力應及於焄榮公司,非謂爭點效可逕行擴及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新竹地院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關於行使留置權違法之認定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云云,尚無可採。㈡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行使留置權並不合法:
⒈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
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欲主張行使留置權之標的物,以屬於承租人所有之動產為限,倘實係第三人所有、由承租人置於承租不動產內之物,出租人不能主張留置權。
⒉依系爭租約約定,第一期租金本應於94年2月15日支付,系
爭租金支票經亞塑公司於94年2月15日提示,於同日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楊鏡榮曾委由陳傳中律師於94年3月2日對亞塑公司寄發桃園茄冬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其內載稱系爭廠房有漏水、亞塑公司未依約增置照明設備、未清理衛廁、廠房未整地,以此為由解除系爭租約並要求返還押租金;亞塑公司則於94年3月21日對楊鏡榮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17號存證信函,陳稱漏水及衛廁部分早已處理,目前已無該問題,廠房本即有照明設備,倘需增減,應由承租人自行處理,且伊從未承諾整地;又租金支票業遭退票而違約,限函到5日內支付租金,倘若逾期,除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445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嗣楊鏡榮於94年4月14日偕同搬運人員欲進入系爭廠房搬離系爭設備,亞塑公司以行使留置權為由阻止搬離,致系爭設備無法取回而存放於系爭廠房內等情,此由94竹北簡字卷內所附系爭租金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紙存證信函即明(94竹北簡字卷一第17頁、第46至49頁、第13至16頁、第10至12頁)。焄榮公司於本件訴訟亦承認所簽發之第一期租金支票未兌現,並無繳付租金予亞塑公司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91頁)。
⒊亞塑公司所留置之系爭設備,其中塑膠製網押出機2套應屬
馬來西亞Ideal公司所有,焄榮公司係輸入前述押出機承攬維修、更新零件及重新噴漆工項等情,此經焄榮公司提出其與Ideal公司間之維修及更新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亞塑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前揭留置物中有部分係屬訴外人之物,並非焄榮公司或楊鏡榮所有,此參新竹地院96年度拍字第584號亞塑公司與楊鏡榮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之裁定亦可查知(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亞塑公司對於焄榮公司及楊鏡榮雖有上述租金債權未獲清償,惟於行使留置權時,卻將訴外人Ideal公司所有之押出機予以留置,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於留置權對象「限於承租人所有之物」之要件。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於不完全給付,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始負責任。然而,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者,始足當之,倘與履行債務無關,而係為保全自己債權而行使留置權之行為,縱因與留置權之法定要件不合,致屬不合法之留置權行使,而有造成損害者,既非本於履行債務之行為所生,應與不完全給付無涉。
⒉焄榮公司雖主張已於94年3月4日合法解除系爭租約,毋庸
支付租金,縱需支付,以押租金亦足抵償,亞塑公司留置權行使不合法,且亞塑公司於94年4月14日阻止楊鏡榮等人搬離系爭設備,限制其等自由使用系爭廠房,未盡出租人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焄榮公司無法如期將押出機交付Ideal公司,受有美金52萬元損害,應由亞塑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經亞塑公司否認在卷,抗辯係焄榮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其係為保全租金債權而行使留置權,此非系爭租約給付義務之給付行為。爰析述如下:①關於焄榮公司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一節,雖於存證信函以有
漏水、未增置照明設備、未清理衛廁、未整地之理由,向亞塑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亞塑公司以存證信函回應否認有前述情事;於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事件,楊鏡榮委由王錦焄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僅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就所稱缺失之舉證不足,亞塑公司並提出仲介人員溫文泰為證人,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判決認定承租人所為解除不合法,且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仍係認定承租人行使解除權不合法;焄榮公司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無從認定亞塑公司提供之租賃標的物有未合系爭租約約定之情事而得解除契約,既無得解除之合法事由,焄榮公司以存證信函所為之解除自屬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
②亞塑公司於提示第一期租金支票遭退票後,先以存證信函
催告請求給付租金,嗣後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表示未付租金超過2個月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於94年7月1日送達而發生合法終止效力。亞塑公司於94年7月20日提出起訴狀對楊鏡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廠房、給付4個月租金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以5萬5000元計之損害金,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事件受理。楊鏡榮委由王錦焄為訴訟代理人進行答辯,否認需支付租金,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詢問「現在同意被告搬?還是要行使留置權?」亞塑公司答稱「如果被告不向我們請求返還押租金,我們就同意讓被告搬,而且這樣就和解。如果被告向我們請求返還押租金,我們就不同意讓被告搬,要行使留置權。」楊鏡榮仍表明要求亞塑公司返還押租金,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反訴請求亞塑公司返還押租金11萬元及系爭設備等情,此有94竹北簡字卷宗所附筆錄可稽。是以,楊鏡榮於前案中始終主張己方已合法解除系爭租約而毋庸支付租金,不曾同意由亞塑公司自押租金取償,自難認焄榮公司於94年4月14日前曾對亞塑公司表明同意以押租金抵償應付租金。
亞塑公司曾於94年12月7日提出準備書狀,表示其於94年6月30日對楊鏡榮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561號存證信函,已於94年7月1日送達,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所欠租金4.5個月以押租金抵償後,就餘額請求等情(94竹北簡字卷一第55至58頁)。堪認系爭租約應係在94年7月1日經亞塑公司合法終止,亞塑公司並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於94年12月7日表明以押租金抵償積欠租金之意思。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亦認定亞塑公司僅得請求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4月14日之租金計2個月共11萬元(94年4月15日至94年7月1日則因亞塑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王錦焄等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有理由而毋庸給付),經亞塑公司以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11萬元抵償完畢。焄榮公司雖陳稱:亞塑公司於94年1月底表示要解除契約,要伊另覓他處,另覓期間不收租金云云,惟並無任何舉證,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
③94年4月14日,系爭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楊鏡榮偕同搬運人
員欲進入系爭廠房搬離系爭設備,亞塑公司以行使留置權為由阻止搬離,斯時焄榮公司確實積欠租金未付,焄榮公司亦無以押租金抵償租金債務之意思,此由楊鏡榮委由王錦焄於前案訴訟明示之意思即足查知,是以,亞塑公司於94年4月14日以保全租金債權為由行使留置權,而阻止楊鏡榮等人搬離系爭設備,主觀上係為保全債權而為正當行為,然因實際上系爭設備有部分係屬訴外人所有,並非焄榮公司所有之動產,致有上述留置權行使不合法情事。然而,吳思敬於原審陳稱楊鏡榮於承租時並無提及要放置幫客戶維修之設備等情(原審卷二第95頁背面),楊鏡榮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在94年11月29日所提答辯狀中亦未提及押出機等物係客戶所有,直至95年5月22日所提答辯狀(一併提起反訴)始說明押出機等設備係馬來西亞客戶所有,並檢附進口報單等件為證(94竹北簡字卷二第37至39頁),此時方使押出機等設備可能屬於他人所有一事顯現於外,堪認亞塑公司於94年4月14日為保全租金債權而行使留置權之當時,無從知悉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押出機等物係屬承租人以外之人所有。
④焄榮公司雖主張亞塑公司阻止楊鏡榮等人搬離系爭設備,
限制其等自由使用系爭廠房,係未盡出租人就租賃標的物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惟查,亞塑公司於94年4月14日確實有租金債權未獲清償,楊鏡榮及焄榮公司均拒絕給付且亦不同意以押租金抵償,此為依前揭卷證資料可認定之事實,亞塑公司欲求保全債權而行使留置權,本屬情理之常,難認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亞塑公司於94年4月14日行使留置權時,就承租人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押出機等設備係屬承租人以外之人所有一節並不知情,雖嗣後依卷附證據可認定押出機等設備係屬訴外人Ideal公司之物,致應認亞塑公司係對第三人之物阻止搬離而行使留置權,不符民法第445條第1項行使留置權需限於承租人所有物之客觀要件,但亞塑公司所為「阻止楊鏡榮等人搬離系爭設備」之積極作為,應非在履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義務,該積極作為並非屬於提供給付之行為。焄榮公司所援引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係指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亞塑公司負有保持系爭廠房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惟基於保全租金債權目的而行使留置權所為阻止楊鏡榮等人搬離系爭設備之行為,應非基於履行系爭租約目的所為之給付行為。前揭留置權之行使,雖同時對於楊鏡榮或焄榮公司以承租人身分自由使用系爭廠房一節有所限制,焄榮公司並據此主張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此應屬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惟對於亞塑公司而言,其於94年4月14日基於保全債權而行使留置權時並不知系爭設備有包含承租人以外第三人之物,既難認係可歸責於亞塑公司之情事,縱使焄榮公司另與訴外人Ideal公司間因系爭維修合約致焄榮公司涉有需支付違約金及無法收取報酬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亞塑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從而,焄榮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亞塑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要求亞塑公司應賠償其美金52萬元(含違約金美金40萬元及無法收取報酬美金12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焄榮公司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亞塑公司應對其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美金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