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張志
張俊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複代理人 王武龍律師被上訴人 張黃幸梅
張國祥張國瑞
張國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黃幸梅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佰萬分之壹玖捌陸柒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志。
三、被上訴人張黃幸梅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參佰萬分之壹玖捌陸柒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傑。
四、被上訴人張國祥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佰萬分之捌玖零參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志。
五、被上訴人張國祥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佰萬分之捌玖零參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傑。
六、被上訴人張國瑞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佰萬分之捌玖零參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志。
七、被上訴人張國瑞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佰萬分之捌玖零參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傑。
八、被上訴人張國輝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佰萬分之捌玖零參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志。
九、被上訴人張國輝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佰萬分之捌玖零參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傑。
十、確認上訴人張志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十一、確認上訴人張俊傑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十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則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中(下稱張阿中)均為張金生、張陳梅(以下逕稱其名)夫妻之繼承人,張金生於民國(下同)48年間借用張陳梅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向訴外人林壽仁(下稱林壽仁)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且借名登記為張阿中所有。系爭房屋係由張金生夫妻與子女即上訴人、張阿中與證人鄭張素英共同居住,上訴人張志(原名張榮治、下稱張志)嗣於54年出資增建無法獨立使用之2樓。張金生於00年間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及張阿中。張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與張阿中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張阿中嗣於99年11月13日死亡,上訴人與張阿中間借名關係亦終止。被上訴人以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共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未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各2/3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三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五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張阿中於49年11月13日,出資向訴外人劉順和(下稱劉順和)購買取得後,基於親情將系爭房地供闔家居住及上訴人張俊傑(下稱張俊傑)開設藥局,並以租金孝養張金生。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張阿中為兄弟,系爭土地於73年間重測前為改制前
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係分割自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50年11月13日由劉順和移轉登記為張阿中所有。
㈡張阿中於99年11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阿中之全體繼承
人,被上訴人張黃幸梅(下稱張黃幸梅)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4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被上訴人張國祥、張國瑞、張國輝(以下逕稱其名)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張阿中,張阿中死亡後,於100年8月11日經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與張阿中是否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張阿中是否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訴外人宋霖鈿於42年7月15日因政府徵收放領耕地,而登記取得上開36地號土地。上開36地號土地於50年5月27日經分割新增36-32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土地),同日以49年4月30日之買賣關係為由,移轉登記為劉順和所有。該地地目為「田」,於50年6月16日經變更為「建」,復於50年11月13日以50年5月29日之買賣關係為由,移轉登記為張阿中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2至85頁)。張金生於00年間以張陳梅名義與林壽仁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於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⑴土地:甲方(即林壽仁)將由宋霖鈿承買坐落板橋鎮湳子段叁陸地號內割出如附圖轉賣予乙方(即張陳梅)建地約貳玖坪(擬編門牌號碼板橋鎮湳興里)(未定)。⑵房屋:右開地上所在本國式磚造平家壹幢建坪約拾玖坪。⑶附屬:前開房屋附著門窗戶扇電燈設備(包括送電)均買賣在內。」,有該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足證該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房屋坐落之基地尚須經特定分割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屋於102年時,折舊年數為52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6頁)。再按我國預售屋買賣實務向於房屋完工後,賣方始依各棟房屋坐落位置分割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買方,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系爭土地既於50年5月27日經分割、50年5月29日經劉順和出賣予張阿中、50年6月16日變更地目、50年11月13日由張阿中登記取得所有權,且土地分割日與買賣原因發生日相隔僅為2日,前後變動時間密接,核與前述預售屋買賣實務相符。次查證人鄭張素英即張金生之女於原審到庭證稱:「民國48年時簽約,張金生跟建商簽約蓋板橋中興路的房屋(即系爭房屋)……簽約之後才蓋的……1樓是張金生出錢購買的,土地也是跟房屋一起購買的,購買系爭房屋時,張阿中才25歲,也沒有出去作生意,所以沒有出資」等語。核與證人陳添鐘即張金生之妻弟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是我姊夫張金生購買的……因為當時張金生有賺錢,但是外甥很年輕,所以我知道是張金生購買的……他都會講買房子的事情」等語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2至123頁)。則據此足證系爭房地係由張金生於00年間出資向建商林壽仁購買,當時林壽仁雖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按出賣他人之物的契約仍屬有效,林壽仁僅需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張金生即可。系爭房屋嗣於50年間完工後,建商始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位置確定,將上開36地號土地分割新增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建」,並移轉登記為張阿中。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辯稱:該契約書上所載土地地號與系爭土地不同,登記謄本中並無分割自他土地之記載,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但張陳梅非自耕農,則該契約即屬無效云云。惟查重測前臺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50年5月27日經分割新增36-32地號土地,該地於重測後即系爭土地,且該地業於50年6月16日經變更地目為建地,已如前述。故張金生與林壽仁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其契約仍為有效,且林壽仁業已依約履行完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⒊次查張金生自始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改制前臺北縣建設
局營造執照,有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營造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書真正,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張阿中持有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阿中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3年間重測後換發權狀,張阿中因此取得換發後之權狀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張金生、張陳梅生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張阿中則於67年間搬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張武銘即張金生之侄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約於50年左右買賣,張阿中與張金生同時從土城搬到板橋,張金生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且房屋前方租給攤販的租金一直都是張金生在收租,持續到張金生死亡為止,約40幾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1頁反面)。證人許顏鳳珠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系爭房屋前面作生意,從事賣菜的工作,已經在該處擺攤三十幾年,一開始是張金生給伊擺攤的,伊有繳付租金,1個月1萬5,000元,本來都是交給張金生,後來張金生身體不好,伊就交給1樓開設永富藥局的張俊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反面)。證人賴眛亦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系爭房屋那邊賣豆芽菜,這個地點是伊先生租的,租金都是伊先生給付的,伊不清楚,後來張金生跟伊先生說,房租交給1樓就好,沒拿幾次,伊先生就過世了,伊先生在時,叫伊拿租金給1樓的,後來房屋過戶後,伊就拿給被上訴人,租金1個月是3萬5,000元,現在還在租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4頁)。則據此足證張金生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後,雖於50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阿中所有,惟仍由張金生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並將騎樓出租予攤商收取租金,張阿中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從而應認為張金生與張阿中互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由張金生借用張阿中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此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經查張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結果,張金生與張阿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張阿中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張金生之全體繼承人。惟查張阿中嗣於99年11月13日死亡,則張阿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應繼承張阿中之上開返還義務,將系爭房地返還張金生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五編號二所
示?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張金生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後,與張阿中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於50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阿中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張金生於00年0月00日書立系爭覺書,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阿中與上訴人共有等語,並提出系爭覺書為據。系爭覺書記載:「一、房屋地址臺北縣○○鎮○○路○號產權全由長子阿中、次子榮治、三子俊傑三人共有。二、民國伍拾肆年間由次子榮治出資加蓋二樓全家居住。三、為恐日後發生糾紛,特立此覺書為據。父張金生。證人張文進。伍拾捌年陸月壹拾捌日」,有該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該覺書上「張金生」印文,與張金生於00年0月0日代理訴外人張芳男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金生」印文近似,有該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34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4年3月23日函(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附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4頁(證物外放)可證。證人張武銘於原審證稱:伊父親張文進與張金生是親兄弟,系爭覺書上證人「張文進」簽名為張文進早期的簽名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1頁反面、124頁反面)。證人鄭張素英即張金生之女於原審證稱:「等到58年時,我二叔張文進在6月28日替我父親寫1張覺書,這份覺書的內容就是寫這間房屋要給三個兒子……張俊傑是在58年時給我看的」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2頁反面)。則張俊傑既於58年間向鄭張素英提示系爭覺書,該覺書上證人「張文進」之簽名為真正,該覺書上「張金生」之印文復與張芳男買賣契約書及張金山印章之印文近似,足證系爭覺書應屬真正。被上訴人否認該覺書之真正,辯稱:可能係上訴人於張金生死亡後盜蓋印章云云,顯不足採。而系爭覺書既載明系爭房屋產權由張阿中與上訴人共有,則解釋張金生之立約真意,應認為張金生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將自己所有系爭房地無償給與三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成立後即發生效力,於張金生與張阿中、上訴人間發生債之關係,雖因張金生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此尚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但並不影響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契約之成立生效。
⒊次查張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張金生與張阿中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即告消滅,張阿中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張金生之全體繼承人;惟張阿中嗣於99年11月13日死亡,則被上訴人即應繼承張阿中之上開返還義務,將系爭房地返還張金生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24日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返還張金生之全體繼承人,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的物權變動,但依該等法規立法旨趣,僅在技術上謀取方便,形式上使如系爭房地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實質上並不使其終局保有該等利益。且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系爭房地係張金生借名登記為張阿中所有,張金生復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阿中與上訴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3,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時,就其中2/3部分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核屬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侵害上訴人權益的「非給付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求為判決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經查張金生與張阿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9年4月19日張金生死亡時始告消滅,則上訴人自該日起始得請求張阿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五編號二㈠至㈧所示,並對張阿中主張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五編號二㈨至㈩所示。張阿中嗣於99年11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該日繼承張阿中之上開返還義務。次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黃幸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各3,000,000分之198,676、張國祥、張國瑞、張國輝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0分之89,036,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各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十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登記所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張黃幸梅 1,000,000分之198,676 二 同上 張國祥 1,000,000分之267,108 三 同上 張國瑞 1,000,000分之267,108 四 同上 張國輝 1,000,000分之267,108附表二: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基地 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 一 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Z00000000000 張黃幸梅、張國祥、張國瑞、張國輝。附表三:起訴聲明編號 一 被告張黃幸梅應將其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198,676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志、張俊傑各1/3 。 二 被告張國祥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267,108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志、張俊傑各1/3 。 三 被告張國瑞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267,108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志、張俊傑各1/3 。 四 被告張國輝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267,108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志、張俊傑各1/3 。 五 確認原告張志、張俊傑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各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附表四:更正前上訴聲明編號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前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 ㈠被上訴人張黃幸梅、張國祥、張國瑞、張國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志。 ㈡被上訴人張黃幸梅、張國祥、張國瑞、張國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傑。 ㈢確認上訴人張志、張俊傑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系爭房屋)各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張黃幸梅、張國祥、張國瑞、張國輝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3之稅籍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張志、張俊傑。 三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附表五:更正後上訴聲明編號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前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 ㈠被上訴人張黃幸梅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00分之198,67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志。 ㈡被上訴人張黃幸梅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00分之198,67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傑。 ㈢被上訴人張國祥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89,0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志。 ㈣被上訴人張國祥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89,0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傑。 ㈤被上訴人張國瑞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89,0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志。 ㈥被上訴人張國瑞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89,0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傑。 ㈦被上訴人張國輝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89,0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志。 ㈧被上訴人張國輝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89,0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俊傑。 ㈨確認上訴人張志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㈩確認上訴人張俊傑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