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 訴 人 呂台年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 訴 人 江春美訴訟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美月
林美珠林水源林素美宋瑋莉(即林家輝之承受訴訟人)林益諄(即林家輝之承受訴訟人)林思廷(即林家輝之承受訴訟人)林家弘林于傑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謙遜(原名林根標)林沛潔(原名林珮瑤、林意舒)林珈民莊雅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傅家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美月、林美珠、林水源、林素美、宋瑋莉、林益諄、林思廷、林家弘、林于傑、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謙遜、林沛潔、林珈民、莊雅筑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傅家增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5,350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擴張、減縮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傅家增(下稱傅家增)對被上訴人林美月、林美珠、林水源、林素美、林家弘、林于傑、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謙遜、林沛潔、林珈民、莊雅筑及林家輝等15人(下稱林美月15人;又林家輝於原審審理死亡,被上訴人宋瑋莉、林益諄、林思廷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31頁;下稱林美月17人)之民法第252條、第179條違約金酌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人林美月17人應給付傅家增新臺幣(下同)3億7,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並就林美月17人各應給付傅家增之金額部分,分別為擴張或減縮如本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仍合計為3億7,5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本院前審卷二第203、207、210頁及卷三第36至38頁、第145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傅家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美月15人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出售如附件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1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傅家增,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5億元,傅家增並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5億元(下稱系爭5億元)。傅家增於97年3月2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伊等,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價金20億元,嗣於97年7月29日再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調降價金為17億5,000萬元,伊等已給付第1期款3億7,500萬元。因傅家增未依約給付林美月15人尾款10億元,經林美月15人於97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傅家增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傅家增已付價金系爭5億元充作違約金,傅家增於97年12月19日收受該函,系爭A契約斯時業已解除。
傅家增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之義務於97年12月19日即陷於給付不能,傅家增乃於100年8月9日書立證明書同意返還伊等3億7,500萬元,伊等為傅家增之債權人。嗣傅家增與林美月15人於99年8月2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倘傅家增自訂約日起1年內未如數付清價金餘款10億元及加計利息1億5,000萬元,則傅家增同意已付之系爭5億元全數任由林美月15人沒收作為違約金,不得異議之條款,乃傅家增拋棄違約金返還或酌減請求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且害及伊等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又林美月15人並無因傅家增違約而受有損害,彼等依系爭A契約及系爭和解書約定沒收系爭5億元充作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傅家增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林美月17人返還溢領違約金之不當得利,由伊等代為受領。並於原審聲明:㈠傅家增同意林美月17人全數沒收5億元簽約金作為違約金,而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林美月17人應給付傅家增3億7,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傅家增同意林美月17人全數沒收5億元簽約金作為違約金,而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㈢林美月17人應各給付傅家增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億7,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美月17人則以:林美月15人與傅家增簽訂系爭A契約後,傅家增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10億元,伊等乃於97年12月18日解除系爭A契約並沒收系爭5億元充作違約金。系爭和解書第4條僅係重申系爭A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非創設新違約罰則,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無償行為。系爭和解書及系爭A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傅家增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而自願依約履行,乃任意給付之有償行為,其對林美月17人並無違約金酌減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無從代位傅家增行使該權利。又林美月15人係藉由寬限傅家增價金給付期限,俾使契約雙方得各遂其願,並無以損害任何債權人之意思而為,自非詐害行為。又上訴人對傅家增之債權發生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且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即已知悉系爭和解書內容,於102年4月26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傅家增則以:林美月15人取得伊給付之系爭5億元價金,用以繳納遺產稅,而免於系爭土地之半數遭稅捐機關用以抵繳遺產稅,獲益甚多,自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但不為答辯聲明(本院前審卷二第133頁、卷三第184頁背面參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一第567至569頁):
(一)林美月15人於95年10月29日將如附件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12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傅家增,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A契約),約定價金為15億元,傅家增並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系爭5億元及國稅局滯納金500萬元。
(二)傅家增於97年3月2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B契約),約定價金20億元,上訴人已給付部分第1期款3億7,500萬元。
(三)傅家增未依約給付林美月15人價金尾款10億元,林美月15人於97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傅家增解除系爭A契約,並沒收系爭5億元充作違約金,傅家增於97年12月19日收受該函(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四)傅家增於100年8月9日書立證明書同意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3億7,5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共3億7,500萬元之本票4紙。上訴人對傅家增之本票債權3億7,500萬元,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08、9273、9439、954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傅家增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同意林美月17人全數沒收5億元簽約金作為違約金,而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行為,有害及其等對傅家增之債權,應予撤銷,並代位傅家增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請求林美月17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林美月17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傅家增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所為同意林美月17人全數沒收5億元簽約金作為違約金,而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債權行為,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明定。但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固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參照),並不以該違約金債權經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為前提,但仍應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為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雖亦有明文,且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不能及嗣後主觀不能,但仍須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傅家增因系爭契約遭林美月15人於97年12月19日解除,致傅家增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而構成違約,依其等與傅家增間之系爭B契約第7條第2項「乙方(傅家增)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或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時,甲方(上訴人)得選擇請求乙方違約人自違約日起5日內將所收價款同額之現金支付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之約定(原審卷二第239頁),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其等對傅家增之3億7,500萬元違約金債權或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業於97年12月19日即已成立云云(原審卷二第96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46、251頁)。惟查上訴人與傅家增於97年3月22日簽立系爭B契約時,傅家增對林美月15人尚有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土地買賣尾款10億元尚未支付,而依系爭B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尾款10億元整甲方(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6個月內(即97年9月22日以前)代付予原地主(林美月15人)」(原審卷二第237頁),及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傅家增)應於甲方(上訴人)支付尾款時由原地主(林美月15人)處直接將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原審卷二第23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與傅家增均明知傅家增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合意由上訴人代付該尾款10億元,傅家增之出賣人給付義務則為將登記於林美月1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直接自林美月15人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先於97年9月22日以前將應給付傅家增之尾款10億元代付林美月15人,傅家增於上訴人給付尾款10億元時,方有依系爭B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林美月15人名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與傅家增嗣於97年7月29日所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亦未更易前述上訴人給付尾款及傅家增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本院更審卷二第213頁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可參)。然查上訴人依系爭B契約第3條及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本應給付傅家增第1期款7億5,000萬元及尾款10億元,但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款其中之3億7,500萬元而已,且未依約代傅家增給付尾款10億元予林美月15人,則傅家增尚無依系爭B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又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前述尾款10億元,致傅家增無法履行對林美月15人所負10億元尾款之給付義務,嗣經林美月15人於97年12月19日以給付遲延為由對傅家增合法解除系爭A契約(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三)所載),則傅家增未能給付林美月15人尾款既始因於上訴人未依約代付尾款,自難認屬可歸責於傅家增之事由,又傅家增既無先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亦難認有系爭B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或違反契約任一約定」之情事。再查傅家增與林美月15人於99年8月26日又簽訂系爭和解書(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載),傅家增又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給付可能,且上訴人與傅家增亦於100年7月21日擬具和解協議書草稿傳真予林美月15人之代書柯國樑,上訴人與傅家增於該和解協議書表明已知傅家增與林美月15人(於系爭和解書)協議傅家增就系爭土地買賣餘款需再給付11億5,000萬元一事,上訴人及傅家增願共同以現金1億元、6個月票期之10億5,000萬元票據支付之,林美月15人於款項付清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語(原審卷三第36、46至47頁,惟未經林美月15人承諾),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傅家增於97年12月19日後即全無給付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系爭B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傅家增有3億7,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或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且該等債權已於97年12月19日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傅家增於100年8月9日書立證明書同意返還其等已付價金3億7,500萬元,傅家增並簽發票面金額共3億7,500萬元之本票共4紙,其等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等情(本院前審卷二第29至30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四)所載),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及前述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74頁)在卷可憑。經查傅家增100年8月9日證明書係記載「茲證明本人傅家增確實已收到呂台年、江春美交付款項共3億7,500萬元整,本人同意於100年8月9日以後呂台年、江春美得隨時請求本人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而表明願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前述買賣價金3億7,500萬元之旨,且依系爭本票裁定記載可知,傅家增係於書立證明書當日同時簽發上開面額同為3億7,500萬元之本票共4紙,上訴人並主張其等係於100年8月9日本於上開證明書而取得對傅家增之3億7,500萬元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本票原因關係為其等對傅家增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其等係以傅家增書立上開證明書及簽發前述本票的行為,來處理其等之前交付給傅家增買賣價金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三第146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與傅家增應係於100年8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B契約,傅家增並應允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對傅家增之債權應為買賣價金返還債權,且該債權於100年8月9日始成立生效。上訴人雖主張已於97年12月19日依系爭B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對傅家增解除系爭B契約云云,惟查傅家增未能給付林美月15人尾款致遭解除系爭A契約,始因於上訴人未依約代付尾款,非可歸責於傅家增之事由,且傅家增無先為給付義務,而無系爭B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或違反契約任一約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於97年12月19日依系爭B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對傅家增解除系爭B契約云云,並非合法,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與傅家增間於100年8月9日前已另有合意解除系爭B契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對傅家增之價金返還債權於97年12月19日即已成立生效云云,不足可採。
4、至林美月17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支付買賣價金3億7,500萬元,傅家增僅實際受領其中5,500萬元,其餘3億2,000萬元票款均回流至江春美之代理人蔡家福,上訴人與傅家增間超逾5,500萬元之金額為假債權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三第200至222頁、本院更審卷一第323至334頁;嗣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撤銷並公訴不受理,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71至372、386至388頁)、104年度重自緝字第1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審卷一第311至322、460至473頁;該案嗣經判決自訴不受理,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0至103頁)為證;然查上訴人確有簽發用以支付系爭B契約第1期款之支票予傅家增收受,已兌現支票票款及匯款總計3億7,500萬元,另傅家增有將部分支票交由蔡家福用以處理與第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資或抵押權設定糾紛,或償還蔡家福墊付款項等情,有該等支票(原審卷二第237至251頁)、傅家增刑案供述(本院更審卷一第463、466頁)、訴外人蔡家福刑案供述(原審卷三第209頁正背面)存卷可佐,可見上訴人確有支付買賣價金3億7,500萬元予傅家增收訖無誤,則傅家增受領買賣價金後如何支應分配使用,並無礙上訴人確已依約支付3億7,500萬元買賣價金予傅家增之事實,故林美月17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林美月17人又抗辯上訴人呂台年與傅家增已就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在前揭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上訴人對傅家增之債權已經消滅云云;但林美月17人此部分抗辯為上訴人及傅家增所否認,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全卷(本院前審卷三第69頁),亦查無上訴人與傅家增間任何與和解有關之書面資料,況上訴人呂台年在刑事案件中亦僅表示不再追究傅家增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99頁),並無同時拋棄或免除傅家增上開所負價金返還債務之意,故林美月17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上訴人仍為傅家增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5、基上所述,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並無對傅家增成立違約金債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或價金返還債權,上訴人對傅家增之債權應為100年8月9日始成立生效之3億7,500萬元買賣價金返還債權,堪予認定。惟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之詐害債權行為,係指傅家增與林美月15人於99年8月26日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第4條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債權行為,但斯時上訴人對傅家增之上開買賣價金返還債權尚未發生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許嗣後始取得債權之上訴人溯及行使撤銷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和解書第4條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債權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傅家增就系爭和解書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行使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美月17人給付傅家增各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5,35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逾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所示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美月15人與傅家增於99年8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雖記載「乙方(傅家增)願意繼續依雙方系爭A契約內容履行其買方之義務」等語,第4條雖記載「倘乙方於前述約定之1年期間內,仍未依本和解書第3條約定如數付清價金予甲方(林美月15人)時,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土地原所簽訂之系爭A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148頁);然查系爭A契約前經林美月15人以傅家增給付遲延為由,於97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傅家增解除之,傅家增並於翌日收受該函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則系爭A契約已於97年12月19日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至明,彼等嗣後又於99年8月26日另行簽立系爭和解書,係以系爭和解創設新買賣契約關係,亦即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重新約定(即傅家增前依系爭A契約已支付系爭5億元+未給付系爭A契約尾款10億元+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約定加計利息1億5,000萬元),就給付期限重新約定為系爭和解書簽訂日起1年(即至100年8月26日止,系爭和解書第2條參照),又買受人傅家增除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外,更增加約定傅家增併應將上訴人共同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系爭和解書第2條參照;此係因林美月15人前依系爭A契約第7條第1項及傅家增96年2月13日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其中19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傅家增所指定之第三人鍾佳穎,用以擔保傅家增已付買賣價金5億元之權益,嗣傅家增與上訴人於97年3月22日簽立系爭B契約,鍾佳穎則於97年3月25日將該抵押權移轉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前審卷二第3至7頁另案確定判決參照),至林美月15人前依系爭A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付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而沒收系爭5億元充作違約金部分,則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回復轉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若傅家增逾期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付清買賣價金餘款11億5,000萬元,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且系爭5億元即應全數任由林美月15人沒收作為違約金(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參照),由此可見,林美月15人與傅家增之間,係以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系爭A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創設新買賣關係甚明,系爭和解要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當事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而為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合先敘明。
2、經查傅家增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1年期限即100年8月26日屆至時,並未依約付清餘款11億5,000萬元等情,業據林美月17人陳述綦詳(原審卷一第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則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堪認系爭和解契約已於100年8月26日因條件成就而解除,且林美月17人主張渠等得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沒收系爭5億元充作違約金,洵屬有據。又系爭和解書第4條雖約定「乙方簽約時已付之簽約金5億元,依約全數任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核其文義應指雙方對於傅家增已付買賣價金將轉作違約金之性質一事不得另為爭執,且傅家增於本院亦一再表明5億元違約金過高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28頁背面、卷三第146頁背面),則傅家增是否明示併為拋棄依法請求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尚有疑問,從而上訴人主張傅家增有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情事,使上訴人對傅家增之前述價金返還債權即本票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傅家增對林美月17人行使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於法有據。
3、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上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要旨參照)。
4、茲查依系爭A契約第3條第2、3項、第8條第2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倘因無金融機構願核貸足夠金額,致傅家增無法支付尾款10億元,傅家增應於林美月15人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起6個月內,以現金一次付清尾款;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游幼所有,林游幼於90年6月1日死亡,林美月15人為其繼承人,並於96年1月13日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5年6月1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51032434號函可稽(原審外放資料卷(一)至(三)、本院前審卷二第163至164頁),則傅家增本應於96年7月13日前給付尾款10億元(另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頁),然傅家增並未依約給付,則林美月15人因傅家增就系爭A契約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應為付款期限96年7月13日至97年12月19日契約解除之日止(共計1年5個月又6日)約7,137萬元〔計算式:10億元×年息5%×(1年+156日/365日)=7,137萬元〕;又系爭A契約於97年12月19日解除後,至系爭和解契約於99年8月26日成立前,傅家增固無給付價金之契約義務可言,但因系爭土地其中19筆前經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傅家增之權益,卻未隨系爭A契約解除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致使其他買主因顧慮該抵押權糾紛而放棄購買,林美月15人於此段期間無法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陳同於原審具結證述在案(原審卷三第147至150頁),並經林美月15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原審卷二第64至70頁),是以林美月15人與傅家增於99年8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雙方乃確認並同意因傅家增前未依系爭A契約履行10億元尾款給付義務,致林美月15人至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所受利息損失以1億5,000萬元計算,並納入系爭和解契約價金總額(系爭和解書第2條參照),而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載「利息損失1億5,000萬元」,即與自96年7月13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共計3年1個月又13日)按年息5%計算尾款10億元之利息金額約1億5,589萬元〔計算式:
10億元×年息5%×(3年+43日/365日)=1億5,589萬元〕大致相當,可見傅家增與林美月15人均同意傅家增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林美月15人所受利息損失為1億5,000萬元。再者系爭和解契約除約定傅家增應加付買賣價金之外,更約定傅家增併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系爭和解書第2條參照),惟傅家增屆期並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林美月15人因傅家增於系爭A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需於前案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案訴訟歷時5年有餘,迄103年5月14日始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確定在案(本院前審卷二第1至7頁、原審卷四第25至28頁),亦即林美月15人直至前案判決確定後始能持以執行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其間涉訟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不眥,亦屬因傅家增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另核諸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等依系爭B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得向傅家增請求3億7,500萬元之違約金一節,可徵上訴人亦肯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而言,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違約金額佔契約總價之21%要屬合理適當(計算式: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額3億7,500萬元÷系爭B契約經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調整後契約總價17億5,000萬元=2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且傅家增於本件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違約金額為反對之意思。爰斟酌林美月17人因傅家增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節,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失、致須提起前案訴訟所耗勞費、傅家增遲未依約履行之過程與情節、上訴人於系爭B契約所肯認合理適當之違約金數額,並平衡兩造利益、兼顧誠信原則,認為系爭和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以契約總價16億5,000萬元(即傅家增前依系爭A契約已支付第1期款5億元+尚未依系爭A契約支付之尾款10億元+系爭和解書第2條再加計1億5,000萬元)之21%計算為合理適當,亦即系爭5億元違約金應予酌減至3億4,650萬元(即16億5,000萬元×21%=3億4,650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代位傅家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美月17人共應返還酌減後溢領之違約金1億5,350萬元(即系爭5億元違約金-3億4,650萬元=1億5,350萬元),並各依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載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上訴人雖主張林美月17人因傅家增債務不履行,受有系爭土地地價逐年上漲之利益,應作為違約金酌減之參考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土地公告現值變化圖為證(原審卷二第209至235頁、本院更審卷一第390頁);惟林美月17人亦主張系爭土地受制於本件糾紛而無從處分,致系爭土地因基隆市政府公告調降建蔽率、容積率而價值貶損,亦應作為違約金酌減之參考等語,並提出臺灣省政府88年6月16日府法四字第055792號令、基隆市政府103年4月18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04年3月2日基府都計貳字第1040003550號函為證(原審卷四第49至59、71至83頁);則依兩造各自所為主張及舉證,可見系爭土地縱於日後發生各種導致價值上揚及貶損之事實,亦因彼此交互作用後,是否對林美月17人而言仍必受有鉅額增值利益或開發損失之情事,即有疑問。且按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但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斟酌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時,所考量債權人所受損害,應就債務人就該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本身而為衡量,尚不須就契約解除後未來可能另為發生之利益或損失併為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兩造各自主張前開價值上揚或減損之情事,既非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所得預見,亦與傅家增債務不履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作為斟酌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考量之因素。又上訴人主張應依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買方違約時,賣方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為總價金15%作為本件違約金之上限云云;惟查本件為土地買賣,並非預售屋買賣,買賣標的之性質已有不同,且系爭和解契約為林美月15人與傅家增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單一目的而擬訂者,非林美月15人或傅家增預供與不特定人於同類型契約中反覆使用之契約條款,更非企業經營者為商品交易之便捷而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而訂立之契約,自非定型化契約性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至林美月15人係因自被繼承人林游幼於90年6月1日死亡後,迄至95年間仍無力繳納遺產稅,遂有出賣系爭土地之必要及動機(系爭A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約定參照),則傅家增依約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以供林美月15人繳納遺產稅及滯納金(本院前審卷三第184頁背面至185頁兩造陳述參照),俾免於系爭土地遭抵繳遺產稅之虞,自與渠等出賣系爭土地之目的無違,更係處分自己之金錢,故上訴人主張林美月15人得以傅家增交付之5億元繳納遺產稅,並免系爭土地遭抵繳遺產稅之虞,而受有極大利益、毫無損失,應納入違約金酌減之考量因素云云,亦非可取。
6、從而,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傅家增就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行使違約金酌減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美月17人給付傅家增各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5,35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所示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併予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於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傅家增就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行使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美月17人應給付傅家增各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5,350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暨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債權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附表】(新臺幣) │├─┬────┬────┬────────┬────────┬────────┬─────────┤│ │姓名 │分擔比例│請求金額 │本院判決金額 │上訴人供擔保金額│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1 │林美月 │4/40 │3,750萬元 │1,535萬元 │512萬元 │1,535萬元 │├─┼────┼────┼────────┼────────┼────────┼─────────┤│2 │林美珠 │4/40 │3,750萬元 │1,535萬元 │512萬元 │1,535萬元 │├─┼────┼────┼────────┼────────┼────────┼─────────┤│3 │林水源 │4/40 │3,750萬元 │1,535萬元 │512萬元 │1,535萬元 │├─┼────┼────┼────────┼────────┼────────┼─────────┤│4 │林素美 │4/40 │3,750萬元 │1,535萬元 │512萬元 │1,535萬元 │├─┼────┼────┼────────┼────────┼────────┼─────────┤│5 │宋瑋莉 │4/40 │為林家輝繼承人,│為林家輝繼承人,│512萬元 │1,535萬元 │├─┼────┤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本於繼承之法律關│ │ ││6 │林益諄 │ │係,於繼承林家輝│係,於繼承林家輝│ │ │├─┼────┤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 ││7 │林思廷 │ │帶給付3,750萬元 │帶給付1,535萬元 │ │ │├─┼────┼────┼────────┼────────┼────────┼─────────┤│8 │林家弘 │4/40 │3,750萬元 │1,535萬元 │512萬元 │1,535萬元 │├─┼────┼────┼────────┼────────┼────────┼─────────┤│9 │林于傑 │4/40 │3,750萬元 │1,535萬元 │512萬元 │1,535萬元 │├─┼────┼────┼────────┼────────┼────────┼─────────┤│10│林猷強 │1/40 │937萬5,000元 │383萬7,500元 │128萬元 │383萬7,500元 │├─┼────┼────┼────────┼────────┼────────┼─────────┤│11│林恩如 │1/40 │937萬5,000元 │383萬7,500元 │128萬元 │383萬7,500元 │├─┼────┼────┼────────┼────────┼────────┼─────────┤│12│林恩光 │1/40 │937萬5,000元 │383萬7,500元 │128萬元 │383萬7,500元 │├─┼────┼────┼────────┼────────┼────────┼─────────┤│13│林恩夙 │1/40 │937萬5,000元 │383萬7,500元 │128萬元 │383萬7,500元 │├─┼────┼────┼────────┼────────┼────────┼─────────┤│14│林謙遜 │2/40 │1,875萬元 │767萬5,000元 │256萬元 │767萬5,000元 │├─┼────┼────┼────────┼────────┼────────┼─────────┤│15│林沛潔 │2/40 │1,875萬元 │767萬5,000元 │256萬元 │767萬5,000元 │├─┼────┼────┼────────┼────────┼────────┼─────────┤│16│林珈民 │2/40 │1,875萬元 │767萬5,000元 │256萬元 │767萬5,000元 │├─┼────┼────┼────────┼────────┼────────┼─────────┤│17│莊雅筑 │2/40 │1,875萬元 │767萬5,000元 │256萬元 │767萬5,000元 │├─┴────┴────┼────────┼────────┼────────┼─────────┤│ 合計 │3億7,500萬元 │1億5,35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