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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維祝訴 訟代理 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紹安律師訴 訟代理 人 張百欣律師

林晉宏律師江東原律師王慈伶律師上 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吳月霞訴 訟代理 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實際債權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吳月霞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於駁回擔保債權額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吳月霞應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確認吳月霞對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超過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四、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吳月霞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吳月霞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岳盟,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維祝,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光聯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請求結算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1322、1323、1437、1438、1439、1442、1443、1444、1445、1446、1447、1448地號○○區○○段

187、188、189、190、195-2地號○○區○○段1357、1364、1365地號及同市○○段○○○○○○○○○○○○○○○號共23筆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並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嗣兩造均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光聯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5日請求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之違約金酌減為僅按年息5%計算,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月霞對光聯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101年2月3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及於超過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216、26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爭執,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光聯公司主張:伊於98年2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月霞,擔保伊對吳月霞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2月2日,結算後擔保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6、8-14、17-20、22-26、30、35-37、39、40、48-51所示,合計69,405,929元(下稱系爭借款,未計算清償金額),約定利息年息5%,自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每逾1日按每萬元加計20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伊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計1630萬元,而系爭借款債權本金69,405,929元計算至98年5月19日(即伊首次還款日)之利息為4,864,644元,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6月18日(即伊最後1次還款日,共395天)止之利息為3,755,526元,經抵充利息後,系爭借款未清償餘額為61,726,099元。又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無」,違約金欄則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二十元加計」,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僅及於違約金,且系爭借款99年6月19日至101年2月2日之約定利息僅為普通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得列入結算。再系爭借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年息73%,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另吳月霞於伊遲延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再請求約定利息,而系爭借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吳月霞亦不得再重複請求遲延利息,故吳月霞對光聯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01年2月3日起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爰於原審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求為命吳月霞結算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並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12,851,003元之普通抵押權。原審判命變更擔保金額為76,013,548元,而駁回光聯公司其餘之訴,光聯公司及吳月霞均提起上訴,前審廢棄擔保金額逾61,726,099元部分,駁回光聯公司其餘上訴及吳月霞之上訴,吳月霞提起第三審上訴,光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即擔保金額61,726,099元範圍內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最高法院將前審廢棄擔保債權額逾61,726,099元部分及駁回吳月霞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光聯公司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月霞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於擔保債權額逾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吳月霞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61,726,099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違約金之普通抵押權。㈢確認吳月霞對光聯公司就第二項擔保債權自101年2月3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確認吳月霞對光聯公司就第二項擔保債權於超過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就吳月霞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月霞則以:光聯公司於99年6月18日給付之10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5,下稱系爭1000萬元)非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係償還光聯公司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68、4469、4475建號建物(下合稱光華段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500萬元,不得計入光聯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之數額。又依民法第881之17條準用第861條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利息記載為「無」,非約定無利息之意,而係以兩造實際約定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系爭借款99年6月19日至101年2月2日之約定利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列入結算;而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無待當事人約定,不以登記為必要,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光聯公司主張系爭借款自101年2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5項已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之損害賠償,故該契約書第24項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光聯公司應就其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負舉證責任。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吳月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光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光聯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㈠、光聯公司於98年2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億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與吳月霞,擔保光聯公司對吳月霞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1年2月2日,並約定自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每逾1日按每萬元加計20元違約金。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本經結算後,確定為附表一編號1-

6、8-14、17-20、22-26、30、35-37、39、40、48-51所示,合計69,405,929元(即系爭借款,未計算清償金額),約

定利息為年息5%,系爭借款計算至98年5月19日之利息計4,864,644元。

㈢、光聯公司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計630萬元,另於99年6月18日給付吳月霞1000萬元(即系爭1000萬元)。

四、光聯公司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請求吳月霞結算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為61,726,099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並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為吳月霞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1000萬元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㈡系爭違約金性質為何?光聯公司得否請求酌減?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1000萬元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⒈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如消費借

貸之借用人抗辯借款業已清償,貸與人卻主張借用人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該筆借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參照),故最高限額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月霞主張系爭1000萬元非清償系爭借款,而係償還光聯公司以光華段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500萬元等語,光聯公司則否認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見本院卷第150頁),參照上開說明,吳月霞就所主張系爭1000萬元係償還光華段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光華段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應負舉證之責。查光聯公司於98年2月9日以光華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500萬元抵押權與吳月霞,並信託登記予吳月霞,吳月霞於99年5月間出售該房地,99年6月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99年6月10日同時塗銷吳月霞就光華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最高限額6700萬元抵押權登記,99年6月17日塗銷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登記,出售光華段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光聯公司對南亞公司、彰化銀行之欠款,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由信託專戶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於99年6月18日將所餘價金13,005,100元匯予吳月霞,吳月霞將其中300萬元匯予光聯公司,而取得系爭1000萬元等情,有光華段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光聯公司製作之費用明細、陽信銀行製作之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可證(見前審卷㈠第126-138頁,原審卷㈠第47-49頁,原審卷㈡第51-55頁,本院卷第282頁),固堪認定。惟依前述光華段房地設定、塗銷抵押權及取得價金之過程,僅得認吳月霞係自出售光華段房地所得價金取得系爭1000萬元,無法認定吳月霞就光華段房地最高限額6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數額若干,亦不能證明系爭1000萬元係償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闡明後,吳月霞迄未陳報光聯公司對其負有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債務,亦未能敘明光華段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為何、結算數額若干(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其主張系爭1000萬元係為清償光聯公司以光華段房地擔保之債權,非系爭借款云云,即無可取,光聯公司主張就系爭借款已清償1630萬元,應堪採信。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本經結算後,確定為69,405,929元,計算至98年5月19日光聯公司首次還款日之利息計4,864,644元,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6月18日光聯公司最後1次還款日(共395天)止之利息為3,755,526元(69,405,929×5%×395 /365=3,755,526,元以下4捨5入),光聯公司提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1630萬元,抵充利息之餘額7,679,830元(16,300,000-4,864,644-3,755,526=7,679,830),即得清償本金,故光聯公司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61,726,099元(69,405,929-7,679,830=61,726,099)。

㈡、系爭違約金性質為何?光聯公司得否請求酌減?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違約金」欄均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二十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均記載「...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51-95頁,本院卷第257-262頁),而將違約金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列,是倘光聯公司未依約清償,吳月霞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見系爭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光聯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吳月霞除得請求光聯公司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光聯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並賠償因其未如期清償所生之損害;而吳月霞自承因光聯公司未依約清償所受之損害為:向他人借貸而遭催促清償、支出鉅額執行費、裁判費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光聯公司其餘不動產以滿足債權等(見本院卷第255頁)。依此,吳月霞因光聯公司未遵期還款所受損害為向他人借貸應支付之利息、執行拍賣程序所生相關費用,因光聯公司遵期還款所得享受之利益則為系爭借款所生孳息,而系爭違約金按每逾一日每萬元加計20元,即日息萬分之20,相當於年息73%(20/10000×365),核屬過高,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前述吳月霞因光聯公司未遵期還款所受損害、因光聯公司遵期還款所受利益、尚得請求光聯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並賠償因其未如期清償所生損害等情形,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15%計算,方屬適當。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何?⒈約定利息部分:

⑴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載明:「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欄均記載為101年2月2日,「利息(率)」欄均記載:「無」,則兩造約定之利息既未經登記,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依前開計算,光聯公司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已清償至99年6月18日止,故吳月霞就系爭借款自99年6月19日起至101年2月2日清償期屆至期間之利息債權,僅為普通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⑵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金錢借貸之利息乃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吳月霞於系爭借款於101年2月2日清償期屆至後,固僅得請求因光聯公司遲延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而不得請求約定利息。惟吳月霞並未請求光聯公司給付101年2月3日後之約定利息,亦不爭執其不得請求(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兩造間關於吳月霞對光聯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01年2月3日起約定利息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不能謂光聯公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確認吳月霞對光聯公司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自101年2月3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經確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告確定。至於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則不在擔保範圍之內。但本節另有規定者,例如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準此,債權確定後繼續發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遲延利息,因之,遲延利息乃係由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與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難為他人知悉,而有公示登記必要之情形有別,縱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7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遲延利息(率)」欄均記載:「無」,然此係指無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言,難認兩造有以特約免除遲延利息負擔之真意,是系爭借款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已如前述,故吳月霞除請求違約金外,得併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光聯公司主張吳月霞不得再重複請求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㈣、從而,系爭借款自99年6月19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得列入結算,經結算後,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為61,726,099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光聯公司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求為命吳月霞結算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並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61,726,099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暨按年息15%計算違約金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經計算至本院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開擔保債權額之遲延利息為22,931,246元【61,726,099元×5%×7.4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22,931,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為68,793,737元(61,726,099元×15%×7.43年=68,793,737元),加計本金債權61,726,099元,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已達153,451,082元,原審就該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金額僅認定為76,013,548元,而就逾76,013,548元部分為吳月霞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吳月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擔保債權額61,726,099元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含確定部分,重申吳月霞應變更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光聯公司上訴部分,及吳月霞上訴主張擔保債權額除確定部分外應高於61,726,099元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光聯公司追加請求確認超過債權原本61,726,099元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其追加請求確認債權原本61,726,099元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按逾年息5%(未逾1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併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由原法院自行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光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光聯公司追加之訴及吳月霞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 1 │95.06.01│ 9,000,000│ 2 │95.06.08│ 2,000,000│├──┼────┼─────┼──┼────┼─────┤│ 3 │95.10.12│ 5,000,000│ 4 │95.12.15│ 5,000,000│├──┼────┼─────┼──┼────┼─────┤│ 5 │96.03.12│ 2,800,000│ 6 │96.05.30│ 5,100,000│├──┼────┼─────┼──┼────┼─────┤│ 7 │96.10.31│11,500,000│ 8 │97.02.29│ 1,528,600│├──┼────┼─────┼──┼────┼─────┤│ 9 │97.02.29│ 500,000│ 10 │97.06.02│ 1,200,000│├──┼────┼─────┼──┼────┼─────┤│ 11 │97.06.02│ 800,000│ 12 │97.09.16│ 1,700,000│├──┼────┼─────┼──┼────┼─────┤│ 13 │99.09.16│ 500,000│ 14 │97.09.16│ 500,000│├──┼────┼─────┼──┼────┼─────┤│ 15 │97.09.25│ 87,500│ 16 │97.10.05│ 504,000│├──┼────┼─────┼──┼────┼─────┤│ 17 │97.10.09│ 5,000,000│ 18 │97.10.14│ 500,000│├──┼────┼─────┼──┼────┼─────┤│ 19 │97.10.14│ 4,240,000│ 20 │97.10.15│ 1,212,625│├──┼────┼─────┼──┼────┼─────┤│ 21 │97.10.25│ 87,500│ 22 │97.10.27│ 1,600,000│├──┼────┼─────┼──┼────┼─────┤│ 23 │97.10.28│ 1,920,000│ 24 │97.10.30│ 3,000,000│├──┼────┼─────┼──┼────┼─────┤│ 25 │97.10.30│ 2,000,000│ 26 │97.11.06│ 80,000│├──┼────┼─────┼──┼────┼─────┤│ 27 │97.11.15│ 600,000│ 28 │97.11.15│ 612,625│├──┼────┼─────┼──┼────┼─────┤│ 29 │97.11.15│ 7,973│ 30 │97.11.17│ 3,000,000│├──┼────┼─────┼──┼────┼─────┤│ 31 │97.11.18│ 678,497│ 32 │97.11.18│20,684,055│├──┼────┼─────┼──┼────┼─────┤│ 33 │97.11.20│ 615,840│ 34 │97.11.24│15,784,680│├──┼────┼─────┼──┼────┼─────┤│ 35 │97.11.24│ 1,500,000│ 36 │97.12.01│ 2,000,000│├──┼────┼─────┼──┼────┼─────┤│ 37 │97.12.02│ 275,000│ 38 │97.12.05│ 516,400│├──┼────┼─────┼──┼────┼─────┤│ 39 │97.12.10│ 2,200,000│ 40 │97.12.16│ 1,000,000│├──┼────┼─────┼──┼────┼─────┤│ 41 │97.12.20│ 623,040│ 42 │97.12.31│ 212,964│├──┼────┼─────┼──┼────┼─────┤│ 43 │97.12.31│ 210,000│ 44 │97.12.31│ 210,000│├──┼────┼─────┼──┼────┼─────┤│ 45 │98.01.01│ 398,466│ 46 │98.01.20│ 525,400│├──┼────┼─────┼──┼────┼─────┤│ 47 │98.01.25│ 87,500│ 48 │98.02.03│ 3,000,000│├──┼────┼─────┼──┼────┼─────┤│ 49 │98.02.16│ 200,000│ 50 │98.02.20│ 260,000│├──┼────┼─────┼──┼────┼─────┤│ 51 │98.03.03│ 789,704│ 52 │98.03.25│ 87,500│├──┼────┼─────┼──┼────┼─────┤│ 53 │97.06.02│ 3,000,000│ 54 │99.06.21│ 3,000,000│└──┴────┴─────┴──┴────┴─────┘【附表二】┌──┬────┬─────┬──┬────┬─────┐│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 │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 │├──┼────┼─────┼──┼────┼─────┤│ 1 │98.05.19│ 300,000│ 2 │98.06.09│ 1,000,000│├──┼────┼─────┼──┼────┼─────┤│ 3 │98.06.16│ 300,000│ 4 │98.07.15│ 300,000│├──┼────┼─────┼──┼────┼─────┤│ 5 │98.08.14│ 300,000│ 6 │98.08.24│ 1,000,000│├──┼────┼─────┼──┼────┼─────┤│ 7 │98.09.15│ 300,000│ 8 │98.10.15│ 300,000│├──┼────┼─────┼──┼────┼─────┤│ 9 │98.10.19│ 1,000,000│ 10 │98.11.16│ 300,000│├──┼────┼─────┼──┼────┼─────┤│ 11 │98.12.23│ 300,000│ 12 │99.01.15│ 300,000│├──┼────┼─────┼──┼────┼─────┤│ 13 │99.02.10│ 300,000│ 14 │99.03.22│ 300,000│├──┼────┼─────┼──┴────┴─────┘│ 15 │99.06.18│1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