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 潘文炎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被 上訴 人 盧以霏(原名盧雅雯)
劉濤呂天睿(原名呂學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盧以霏(原名盧雅雯,以下仍記載盧雅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以上價格,出售伊所有訴外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股票15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嗣盧雅雯尋得原審共同被告黃三郎願以每股80元買受系爭股票,竟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惡意隱瞞該資訊,佯稱僅尋得買家願以每股60元承買,致伊受詐欺同意出賣,並於100 年1 月31日交付系爭股票與盧雅雯,於同年2 月1 日交割過戶與被上訴人劉濤、呂天睿(合稱劉濤等2 人,與盧雅雯則合稱為被上訴人等3 人)及出借帳戶予盧雅雯使用之原審共同被告張富強、薛寶貴、鄭如杏(合稱張富強等3 人,與劉濤等2人合稱劉濤等5 人)各30萬股。經劉濤等5 人於同年月9 日扣除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後合計匯款8973萬元價金與伊,以此方式賺取價差,致伊受有價差3000萬元及繳納證交稅27萬元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盧雅雯、劉濤等5 人及黃三郎連帶給付1027萬元(即價差1000萬元及證交稅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0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2 年2 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4 號判決被上訴人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3 人對判決不利部分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判命被上訴人等3 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部分(即請求盧雅雯、劉濤等5人及黃三郎連帶賠償證交稅27萬元本息,暨請求張富強等3人及黃三郎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於茲不贅】。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3 人則以:上訴人僅向訴外人林榮盛表示欲出售系爭股票請其代尋買家,盧雅雯未受上訴人委任,而係自己以每股60元買受系爭股票,並向劉濤等5 人借用帳戶辦理交割,再以每股80元轉售黃三郎,自不負有告知上訴人關於未來轉手對象、金額及差價之義務。上訴人未受詐欺,伊等不成立侵權行為,盧雅雯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1日委託其次女潘蕾蕾至福聚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股務代理部領取後,交予盧雅雯,於100 年2 月1 日分別以每股60元價格之方式交割過戶與劉濤等2 人及出借帳戶予盧雅雯使用之張富強等3 人各30萬股(戶號為574 、575 、576 、577 、578 ),並於同日以每股80元價格交割予黃三郎;再以劉濤等5 人名義於
100 年2 月9 日利用轉帳或存入方式各匯款1794萬6000元,合計8973萬元(即17,946,000×5 =89,730,000)至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股票領取單、福聚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聯行明細帳、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61 頁、162 頁、第18頁至21頁,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34至35頁),並為被上訴人等3 人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三第17頁背面),堪認為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股票交付盧雅雯,係為委任其代為尋求系爭股票之買家及辦理過戶事宜,盧雅雯尋得黃三郎願以每股80元買受系爭股票,竟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惡意隱瞞該資訊,佯稱僅尋得買家願以每股60元承買,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出賣,盧雅雯、劉濤等2 人隨即將系爭股票轉賣取得差額,盧雅雯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4 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劉濤等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仍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為成立。又按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已有規定。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固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亦得由第三人為媒介,惟該第三人仍需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始得謂其契約成立。茲查: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與盧雅雯間已經由訴外人林榮盛傳達而就
系爭股票出售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然為盧雅雯所否認。且依證人林榮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0 年1 月下旬打電話給伊說手上有1500張福聚公司股票要賣,問伊能否找人買受,因伊對福聚公司股票不熟,且盧雅雯曾於99年10月前後表示有朋友想買福聚公司股票,伊認為盧雅雯知悉福聚公司價值,並據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由伊去找盧雅雯,並表示參考上次增資價格60元,原則上出售價格為60元以上,伊以電話告知盧雅雯上訴人要出賣系爭股票、建議價格60元以上,盧雅雯表示1500張數字大不好賣但願意試試,過了2 、
3 天盧雅雯回電找到買主,但只能60元,伊再以電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同意以60元出售,之後就請盧雅雯與上訴人女兒潘蕾蕾辦理後續事宜。盧雅雯自始至終未與上訴人聯絡,都是透伊說要找人買,沒說自己要買,伊也沒有詳問何人要買。伊僅替盧雅雯與上訴人二方傳達意思;盧雅雯都是一直跟伊說有朋友要買,但未說他要買,也沒說過不會自己買;盧雅雯說有人願意以60元購買系爭股票時,上訴人當時並無向伊確認買家身分;上訴人請伊去找盧雅雯找買家時,都沒提到佣金;最後實際交易價格60元是經過上訴人確認後同意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足見上訴人係向林榮盛表示欲出售系爭股票之意及請其代為詢問是否有人欲購買系爭股票,林榮盛亦僅向其表示會詢問盧雅雯是否有意願購買,上訴人本身並未曾就系爭股票出售乙事與盧雅雯聯繫,尚難認上訴人有委託盧雅雯處理出售系爭股票事務;而林榮盛依其與盧雅雯間朋友情誼,將上訴人欲出售系爭股票訊息告知盧雅雯,並請盧雅雯幫忙代為詢問有無購買之人,盧雅雯僅表示系爭股票之數額太大,尋找買家之事願意一試,顯然僅承諾嘗試協助尋覓買家,亦難認有允為處理代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事務之意,自無足認定林榮盛已有使上訴人與盧雅雯互為委任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⒉上訴人雖另主張:盧雅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0984 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已自承受伊委任以每股60元以上之價格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云云,並提出101 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為證(本院重上卷二第46頁)。惟自該筆錄內容觀之:「(問:經查,潘文炎於100年2 月1 日委託你出售福聚公司未上市股票共1500張,經過詳情?)答:…100 年1 月份左右,應該是過年前,潘文炎及潘文輝就透過林榮盛來問我,林榮盛表示潘文炎及潘文輝手上各有1500張福聚公司股票想要出售,問我是否有意願購買,但是因為潘文炎及潘文輝手上福聚公司股票都是大面額,一張是10萬股,而我當時因為剛剛認購現金增資股票,資金有限,沒有辦法全數認購,所以我向林榮盛表示要去找朋友問問看,是否有人願意購買…。」(本院重上卷二第46頁) ,可知調查員雖以「委託」之用語詢問盧雅雯有關系爭股票出售事宜,然盧雅雯僅敘述上訴人透過林榮盛詢問其尋找買家買受系爭股票之經過,並無自承係受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股票之情。上訴人憑前揭筆錄之記載逕謂上訴人與盧雅雯有委任關係存在,亦無足採。
⒊至本件係由上訴人次女潘蕾蕾於100 年1 月31日代為領取系
爭股票當天即轉交予盧雅雯辦理後續過戶事宜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三第17頁背面),然僅單純交付股票行為,實無從認為兩造已有委任合意,實則於盧雅雯依林榮盛所傳達條件覓得系爭股票買家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後,林榮盛請盧雅雯與潘蕾蕾處理股票交割事宜,應僅係履行上訴人與買方之買賣契約,無從執以認定盧雅雯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股票交割事宜。再參以本件系爭股票市價甚鉅,盧雅雯果係受委任代理出售股票,其與上訴人間竟未就委任期間、委任報酬等事務處理細節磋商合意,亦與情理未合。
⒋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透過林榮盛傳達,而與盧雅雯
達成委任契約合致,由上訴人委託盧雅雯出售系爭股票,盧雅雯允為辦理之事實,自難認渠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盧雅雯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
544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㈡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
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自不得以其單純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盧雅雯早於100 年1 月31日取得系爭股票前,即與黃三郎接洽告知伊要出售股票,黃三郎並已同意以每股80元向伊買進系爭股票,盧雅雯卻隱瞞此事實,向伊謊稱僅尋得買家願以每股60元承買,意圖賺取差價,其故意不告知真實之沈默已屬消極詐欺,並侵害伊意思決定之自由權,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每股60元出賣,劉濤等2 人並與盧雅雯合謀以過水方式賺取每股20萬元價差,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舉證人黃三郎於接受台北市調處訊問時陳述:農曆年前,盧雅雯說上訴人欠錢,要出售福聚公司股票3000張,盧雅雯說了一個比80元更高的價格,最後伊買一半數量,價格砍到每股80元;交易過程未與上訴人接洽,有給付佣金360 萬元予盧雅雯,不知上訴人已每股60元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劉濤等5 人,再於同日以每股80元交割予伊,亦不知盧雅雯有賺價差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
118 頁、119 頁、120 頁調查筆錄)為證。然被上訴人等3人已否認有何詐欺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與盧雅雯就系爭股票買賣事宜,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既經認定,兩人間僅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則關於盧雅雯於與黃三郎洽商買賣時是否為誠實敘述,實與上訴人無關,盧雅雯自亦不負有為上訴人找尋系爭股票買家及向其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更無義務向上訴人告知黃三郎願出價每股80元買受系爭股票之義務。再參以現今資本市場經濟,買家以低價買進商品再以高價賣出賺取差價,乃為常見之商業活動,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亦未課予買賣契約買受人負有向出售人揭露其預備轉售獲利之義務。是縱認盧雅雯早於100 年
1 月31日取得系爭股票前已獲黃三郎同意以每股80元向上訴人買進系爭股票,而劉濤等2 人亦知悉其等並未出資即得賺取每股20元之價差利益,然渠等既無向上訴人告知黃三郎願以每股80元買受系爭股票之義務,上訴人亦不能遽指被上訴人等3 人有對上訴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況查,買賣標的價格之形成,除受社會經濟等客觀因素之影響,最後仍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買賣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尤以股票交易市場重在價金之撮合、出售時間、張數,至於買家為何人通常並非股票買賣交易重要之點。本件依證人林榮盛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表示參考上次增資價格60元,原則上出售價格為60元以上;過了2 、3 天盧雅雯回電找到買主,但只能60元,伊再以電話向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同意以60元出售;伊也沒有詳問何人要買,盧雅雯未說他要買,也沒說過不會自己買;上訴人當時並無向伊確認買家身分;最後實際交易價格60元是經過上訴人確認後同意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正、背面、6 頁、7 頁);顯然上訴人並未將由盧雅雯自行買受系爭股票排除在其交易範圍外。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身即有豐厚之太陽能源產業專業與人脈,對於系爭股票價位具一定知識,且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以每股60元出售系爭股票等情,已據提出昱晶能源公司重大訊息全文檢索、董事會資料、網路新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至112 頁);益證上訴人乃基於個人判斷,原即欲以每股60元以上代價出售系爭股票,並就盧雅雯所為每股60元之出價,本於自由意思表示同意後出售,且不在意買家為何人,不論盧雅雯是否告知其為實際買受者,均無礙於出售股票之意願,亦無礙買賣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自不能以事後得知尚有其他買主願以高於每股60元之價格買受,即謂盧雅雯有施用詐術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致陷於錯誤之侵權行為;更不能以劉濤2 人出借帳戶供盧雅雯買受系爭股票並再轉售賺取差價,即謂渠等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541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